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俞壯
陳錄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
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
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89(1
)、192(1)、194(1)、194(2)及277(1)之土地(舊地號為新
北市三峽區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432-2番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應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分
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請求:「
一、確認如附圖一89(1)、192(1)、194(1)、194(2)及277(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陳俞壯及其他
被繼承人陳炳乾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原
告陳錄煅及其他被繼承人陳材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別將附圖一192(1)、194(1)、194(
2)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三、被告新北市應分別將
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原告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89(1)、192
(1)、194(1)、194(2)及277(1)所示範圍之所有權,聲明第
二項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192(1)、194(1)、194(2)所示範圍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
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
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
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張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54.44
平方公尺(見附圖一,計算式:227.42+9.92+157.66+112.4
9+146.95=654.44),而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87元,同段192及194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7萬100元,同段2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2
萬3,369元(詳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3
萬6,363元(計算式:123,887元×227.42㎡+70,100元×(9.92㎡
+157.66㎡+112.49㎡)+123,369元×146.95㎡=65,936,3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萬2,27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補-178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