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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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5人,並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5人×10份=7,65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民國(下同)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 1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 書等)。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及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原因及種類,又若聲請人所列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之金額(113年為19,680元),則 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所有單據。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兩年(即1 11年7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清-18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 蘇琮倫 盧起揚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302萬4,5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 ,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693-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賴雅萍即賴欣凌即陳欣凌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8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8人×10份=4,08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民國(下同)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 1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單位、工作內容、 工作薪資數額等),並提出【最近6個月期間】之薪資單、 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件以 為釋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 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 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七、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 父母扶養費用8,0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包含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父母之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上開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 其原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說明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 為何?若經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則每月還款金額為何?將 如何支付每月還款款項?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更-49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呂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 院間排除侵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依水利法第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原 告(下同)80萬元。是就㈠項聲明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 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以165萬元定之。而就㈡ 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0萬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24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80萬元=24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62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卿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66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俞壯 陳錄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 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 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89(1 )、192(1)、194(1)、194(2)及277(1)之土地(舊地號為新 北市三峽區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432-2番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別則稱其地號)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應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分 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請求:「 一、確認如附圖一89(1)、192(1)、194(1)、194(2)及277(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2為原告陳俞壯及其他 被繼承人陳炳乾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原 告陳錄煅及其他被繼承人陳材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別將附圖一192(1)、194(1)、194( 2)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三、被告新北市應分別將 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自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予以塗銷。」原告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89(1)、192 (1)、194(1)、194(2)及277(1)所示範圍之所有權,聲明第 二項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192(1)、194(1)、194(2)所示範圍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89(1)及277(1)所示土地 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前述範圍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 銷,核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 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面積,按原告主張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54.44 平方公尺(見附圖一,計算式:227.42+9.92+157.66+112.4 9+146.95=654.44),而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3,887元,同段192及194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7萬100元,同段2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2 萬3,369元(詳原證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3 萬6,363元(計算式:123,887元×227.42㎡+70,100元×(9.92㎡ +157.66㎡+112.49㎡)+123,369元×146.95㎡=65,936,3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萬2,27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78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成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0,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 ,850元,扣除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 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718-202410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揚旭即陳定國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 1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 書等)。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 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 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 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 八、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明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女兒陳少云之學貸3,912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女兒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是否欲將女兒列為應受扶養之人?若是,請說明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 金、給付等?其原因及種類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 ?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 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請說明申辦之就學貸款,包含核貸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地址 、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清-211-202410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麗芳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0人,並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0人×10份=5,10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民國(下同)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 1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 書等)。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及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原因及種類,又若聲請人所列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之金額(113年為19,680元),則 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所有單據。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兩年(即1 11年7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清-197-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尹先桃 被 上 訴人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 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 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為 判決,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 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4

PCDV-112-簡上-53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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