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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按摩店(下稱本案按 摩店)之負責人,温培茹則係本案按摩店之員工。温培茹曾 因竊盜本案按摩店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黃志德所發覺。詎黃志德見温培茹甫滿18歲,年幼可欺,竟 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 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按摩店,對温培茹恫稱如 不同意簽立自白書及本票,就要將温培茹抓到派出所等語, 使温培茹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温培茹承認於工作期間 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負責任,並 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款新臺幣1, 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上述所言確 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全賠償, 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方對價金額 。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乙張,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本案按摩店,以前開本 票沒寫地址為由,要求温培茹重新簽立票號「498155」面額 5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本案本票),並取得票據必要記載 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 二、黃志德為逼迫温培茹給付本案本票票款,即於112年9月7日 至112年9月24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 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之訊息,並附上温培茹新工作 地點之照片截圖,欲以將温培茹前開竊盜之事告知温培茹新 工作地點菜商老闆,及要將温培茹帶去派出所等恐嚇言語, 讓温培茹向新工作地點老闆借用金錢償還本案本票票款。嗣 温培茹因無法忍受,故於112年9月24日至警局報警,由員警 鍾寧喬裝温培茹姊姊,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陪 同温培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與黃志 德碰面,當場逮捕欲向温培茹索取現金20萬元,及要求温培 茹新簽立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30萬元債 務之黃志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温培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 志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温培茹簽立上開切結書、票號 「498155」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 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 我只是希望温培茹好好回按摩店裡工作,我並沒有要温培茹 一定要償還本票的金錢;112年9月25日當天,是喬裝員警一 直跟我說我該怎麼做我就照做,本票從50萬元改成另一張30 萬元也是喬裝員警指示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打算跟温培茹要 本票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偷竊店內財物,遂 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並要求其簽立票號「49 8155」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復於同年9月25日與告訴人 、喬裝員警鍾寧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碰 面後,提供空白本票予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之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35-141、188-1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4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拍攝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機車 之照片、承辦員警在上址85度C咖啡店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51、55、57、61、63-64、65頁)等在卷可參 ,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培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告經營 的按摩店內工作,當時我偷竊店內2,000元現金,被告要求 我簽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的本票,也就是卷附票號「4981 55」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7日)的那張。後來 被告一直叫我去貸款賠他50萬到80萬,但是我名下有車貸根 本無法貸款,當時我本來要去自首,被告就一直說如果到一 個日期,沒有還錢要去我家。被告後來在LINE裡面傳給我「 你星期一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你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菜商老闆說吧」,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如果我沒有 還錢給他,他就要押我去警察局。後來我覺得自己被恐嚇, 只好去警察局自首我偷竊的事情,警察跟我說被告要我賠償 的金額不合理,要我跟被告約時間,警察會陪我一起去。11 2年9月25日我跟被告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85度C 咖啡廳見面,當時我跟警察有把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 有收下來,拿在手上。被告說既然已經給20萬元,那就再簽 一張3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就簽了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25日)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141頁)。  ⒉證人鍾寧即喬裝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1 6時許,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 啡廳和被告見面,因為告訴人報警,希望尋求警方協助。被 告說告訴人偷了店裡面的錢,如果不付賠償金的話,要跟她 新工作的老闆講這件事情,告訴人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我才 陪同告訴人一起去見被告。9月25日當天,我問被告為什麼 偷2,000元要賠幾十萬元,被告說這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契約 ,事先講好的,所以告訴人就是要交付所有的賠償金。我有 質疑被告為何要賠那麼多,被告就說那個契約是公司的律師 擬定的。我不可能指示被告把50萬元的本票改成30萬元,我 確實有把現金放在信封袋裡面後放在桌上,如果我沒有拿錢 出來,被告不可能同意把50萬元改成30萬元這種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93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温培茹承認 於工作期間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 負責任,並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 款新臺幣1,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 上述所言確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 ,全賠償,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 方對價金額。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見偵卷第55頁), 且被告亦要求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5」號、面額50萬元( 發票日112年9月7日)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本票與一般借 據之最大不同,在於執票人只要持有本票,發票人必須無條 件支付票面金額;若發票人拒絕支付,執票人可以立刻向法 院申請本票裁定,並對發票人的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 法院只須審查本票本身,不需經過訴訟證明確實有借貸存在 或其他法律原因,使本票成為一種強力的法律工具,更常見 於討債及各式暴力財產犯罪中。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必然知悉一般借據與本票之根本差異,因而要求告訴人除 了簽立切結書外,尚須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換言之 ,被告若初始就不欲向告訴人討要50萬元之賠償金,何須要 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更遑論告訴人僅偷竊被告店內2,00 0元現金,竟然需要簽立50萬元面額的本票,超過偷竊金額 百餘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辯,顯然已悖於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 妳記得我跟妳說過的話?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 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 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更於 對話中傳送告訴人工作之菜市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3頁) ;另於被告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持續跟蹤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至拍照記錄,威脅告訴人欲將偷竊一 事告知其新工作地點之老闆。又被告手機與「WEN」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更稱:「哥,小姐偷錢,我抓到了,我打利頭 50萬了,證據都有」(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發現告 訴人偷竊店內財物後,早已抱持「撈一筆」或「敲竹槓」之 心態,主觀上顯有恐嚇取財之意圖,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訊 息辯稱:這只是我跟朋友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 ,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稱:112年9月25日我與喬裝員警、告訴人在85 度C咖啡廳見面時,都是喬裝警察跟我講我該怎麼做,警察 都沒有掏錢出來給我,本票由50萬元改成30萬元也是警察說 的,警察跟我說如果我給你20萬元,本票改成30萬元好不好 ,我只說看他們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 ),然此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 告有欲收下2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188-193 頁)完全矛盾。衡諸常情,員警鍾寧彼時係喬裝為告訴人之 姐姐,此時手握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50萬元本票之人為被 告,被告豈可能任由喬裝員警指示或擺佈?又被告若不欲收 下20萬元現金,則豈有可能自己拿出空白本票,扣除現場交 付之20萬元現金後(原約定為50萬元之賠償金),讓告訴人 另外簽立僅剩面額30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57頁)?顯見被 告亦同意收取喬裝員警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主觀上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告訴人拿50萬元 賠償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2,000元一事,向 甫成年之告訴人索取高達50萬元之賠償金,並要求告訴人簽 立切結書、本票,之後更不斷威脅告訴人若不給付前開款項 ,要到告訴人新工作地點將告訴人竊盜乙事告知告訴人新老 闆或報警處理,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當足影響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有違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顯已構成恐嚇取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 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簽立、交付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店內財物一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 其竊盜案件被害人之身分,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簽立本票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恐懼,危害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及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 )是我用來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票號「498155」號 面額50萬元及票號「498156」號面額30萬元本票共2張,均 遭扣案(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均 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至另扣案空白本票共19張(見偵卷第51頁),與本案犯罪無 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手機1支 (IPHONE,門號:0000-000000) 2 票號「498155」面額5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3 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4 温培茹簽立之切結書1份 見偵卷第55頁

2024-11-05

TYDM-113-易-352-2024110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秋 陳柏錹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金秋等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YDM-113-交易-27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張一郎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一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01

TYDM-113-訴-431-20241101-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涌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 慎自摔倒地」,應更正為「不慎自摔倒地,再與呂偉銘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證人呂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事故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潘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 猶未能謹慎自持,於前案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 旋於113年10月2日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茲審酌被 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且本次酒後駕 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0-21

TYDM-113-桃交簡-1485-2024102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卓雅曼 被 告 薛詠文 (原名:薛詠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桃交簡附民-18-20241017-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1號 原 告 許哲尹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劉敏球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YDM-113-附民緝-91-20241016-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第812號、第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第16619號、 第18095號、第244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 第279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敏球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YDM-113-易緝-50-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 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 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 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 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 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 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 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 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 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 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 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 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 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 、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 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 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 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 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 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 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 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 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 、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 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 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 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 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 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 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 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 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 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 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 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 ,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 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 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 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 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 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 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 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 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 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 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 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 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 ...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 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 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 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 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 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 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 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 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 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 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 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 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 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 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 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 、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 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 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 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 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 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 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 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 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 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 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 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 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 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 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 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 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 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 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訴-335-20241014-3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78號、113年度偵字第9029、19298、20151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 16458、19297號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否認認罪,但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 被害人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平台教學資料、TE 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內容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 告犯罪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 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之身分不明共犯、劉 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中更記載有面對司法偵 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諭知予以羈押 禁見並禁止收受物件(除會客菜)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將 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提訊被告及 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 ,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 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 之虞等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 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雲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YDM-113-易-10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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