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按摩店(下稱本案按
摩店)之負責人,温培茹則係本案按摩店之員工。温培茹曾
因竊盜本案按摩店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黃志德所發覺。詎黃志德見温培茹甫滿18歲,年幼可欺,竟
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
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按摩店,對温培茹恫稱如
不同意簽立自白書及本票,就要將温培茹抓到派出所等語,
使温培茹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温培茹承認於工作期間
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負責任,並
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款新臺幣1,
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上述所言確
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全賠償,
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方對價金額
。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乙張,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本案按摩店,以前開本
票沒寫地址為由,要求温培茹重新簽立票號「498155」面額
5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本案本票),並取得票據必要記載
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
二、黃志德為逼迫温培茹給付本案本票票款,即於112年9月7日
至112年9月24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
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之訊息,並附上温培茹新工作
地點之照片截圖,欲以將温培茹前開竊盜之事告知温培茹新
工作地點菜商老闆,及要將温培茹帶去派出所等恐嚇言語,
讓温培茹向新工作地點老闆借用金錢償還本案本票票款。嗣
温培茹因無法忍受,故於112年9月24日至警局報警,由員警
鍾寧喬裝温培茹姊姊,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陪
同温培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與黃志
德碰面,當場逮捕欲向温培茹索取現金20萬元,及要求温培
茹新簽立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30萬元債
務之黃志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温培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
志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温培茹簽立上開切結書、票號
「498155」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
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
我只是希望温培茹好好回按摩店裡工作,我並沒有要温培茹
一定要償還本票的金錢;112年9月25日當天,是喬裝員警一
直跟我說我該怎麼做我就照做,本票從50萬元改成另一張30
萬元也是喬裝員警指示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打算跟温培茹要
本票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偷竊店內財物,遂
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並要求其簽立票號「49
8155」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復於同年9月25日與告訴人
、喬裝員警鍾寧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碰
面後,提供空白本票予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之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35-141、188-1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4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拍攝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機車
之照片、承辦員警在上址85度C咖啡店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51、55、57、61、63-64、65頁)等在卷可參
,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培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告經營
的按摩店內工作,當時我偷竊店內2,000元現金,被告要求
我簽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的本票,也就是卷附票號「4981
55」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7日)的那張。後來
被告一直叫我去貸款賠他50萬到80萬,但是我名下有車貸根
本無法貸款,當時我本來要去自首,被告就一直說如果到一
個日期,沒有還錢要去我家。被告後來在LINE裡面傳給我「
你星期一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你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菜商老闆說吧」,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如果我沒有
還錢給他,他就要押我去警察局。後來我覺得自己被恐嚇,
只好去警察局自首我偷竊的事情,警察跟我說被告要我賠償
的金額不合理,要我跟被告約時間,警察會陪我一起去。11
2年9月25日我跟被告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85度C
咖啡廳見面,當時我跟警察有把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
有收下來,拿在手上。被告說既然已經給20萬元,那就再簽
一張3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就簽了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25日)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141頁)。
⒉證人鍾寧即喬裝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1
6時許,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
啡廳和被告見面,因為告訴人報警,希望尋求警方協助。被
告說告訴人偷了店裡面的錢,如果不付賠償金的話,要跟她
新工作的老闆講這件事情,告訴人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我才
陪同告訴人一起去見被告。9月25日當天,我問被告為什麼
偷2,000元要賠幾十萬元,被告說這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契約
,事先講好的,所以告訴人就是要交付所有的賠償金。我有
質疑被告為何要賠那麼多,被告就說那個契約是公司的律師
擬定的。我不可能指示被告把50萬元的本票改成30萬元,我
確實有把現金放在信封袋裡面後放在桌上,如果我沒有拿錢
出來,被告不可能同意把50萬元改成30萬元這種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93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温培茹承認
於工作期間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
負責任,並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
款新臺幣1,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
上述所言確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
,全賠償,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
方對價金額。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見偵卷第55頁),
且被告亦要求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5」號、面額50萬元(
發票日112年9月7日)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本票與一般借
據之最大不同,在於執票人只要持有本票,發票人必須無條
件支付票面金額;若發票人拒絕支付,執票人可以立刻向法
院申請本票裁定,並對發票人的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
法院只須審查本票本身,不需經過訴訟證明確實有借貸存在
或其他法律原因,使本票成為一種強力的法律工具,更常見
於討債及各式暴力財產犯罪中。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必然知悉一般借據與本票之根本差異,因而要求告訴人除
了簽立切結書外,尚須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換言之
,被告若初始就不欲向告訴人討要50萬元之賠償金,何須要
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更遑論告訴人僅偷竊被告店內2,00
0元現金,竟然需要簽立50萬元面額的本票,超過偷竊金額
百餘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辯,顯然已悖於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
妳記得我跟妳說過的話?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
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
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更於
對話中傳送告訴人工作之菜市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3頁)
;另於被告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持續跟蹤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至拍照記錄,威脅告訴人欲將偷竊一
事告知其新工作地點之老闆。又被告手機與「WEN」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更稱:「哥,小姐偷錢,我抓到了,我打利頭
50萬了,證據都有」(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發現告
訴人偷竊店內財物後,早已抱持「撈一筆」或「敲竹槓」之
心態,主觀上顯有恐嚇取財之意圖,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訊
息辯稱:這只是我跟朋友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
,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稱:112年9月25日我與喬裝員警、告訴人在85
度C咖啡廳見面時,都是喬裝警察跟我講我該怎麼做,警察
都沒有掏錢出來給我,本票由50萬元改成30萬元也是警察說
的,警察跟我說如果我給你20萬元,本票改成30萬元好不好
,我只說看他們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
),然此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
告有欲收下2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188-193
頁)完全矛盾。衡諸常情,員警鍾寧彼時係喬裝為告訴人之
姐姐,此時手握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50萬元本票之人為被
告,被告豈可能任由喬裝員警指示或擺佈?又被告若不欲收
下20萬元現金,則豈有可能自己拿出空白本票,扣除現場交
付之20萬元現金後(原約定為50萬元之賠償金),讓告訴人
另外簽立僅剩面額30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57頁)?顯見被
告亦同意收取喬裝員警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主觀上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告訴人拿50萬元
賠償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2,000元一事,向
甫成年之告訴人索取高達50萬元之賠償金,並要求告訴人簽
立切結書、本票,之後更不斷威脅告訴人若不給付前開款項
,要到告訴人新工作地點將告訴人竊盜乙事告知告訴人新老
闆或報警處理,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當足影響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有違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顯已構成恐嚇取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
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簽立、交付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店內財物一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
其竊盜案件被害人之身分,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簽立本票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恐懼,危害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及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
)是我用來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票號「498155」號
面額50萬元及票號「498156」號面額30萬元本票共2張,均
遭扣案(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均
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至另扣案空白本票共19張(見偵卷第51頁),與本案犯罪無
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手機1支 (IPHONE,門號:0000-000000) 2 票號「498155」面額5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3 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4 温培茹簽立之切結書1份 見偵卷第55頁
TYDM-113-易-35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