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40期,每期(月)
清償1萬4,510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惟因伊任職之家樂福
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變動,使伊月收入幾近腰斬,伊遂另
覓新職,目前伊每月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扣除
伊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後,並同時需負擔車貸,致
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
定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40期,利率7%,每期給
付1萬4,510元,惟聲請人繳款3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
,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具
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毀諾(
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審件紀錄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件」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49至257、285至287頁)在卷可稽。另
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03萬8,093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業據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6
1、465至487頁)為證。
⒉查,依聲請人所提其目前即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單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萬8,9
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4
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等情
,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計算式:(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
萬8,9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
4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12=7
萬6,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依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所陳報
扶養子女費用合計2萬5,608元【計算式:杜○○扶養費1萬848
元+杜○○扶養費1萬4,760元=2萬5,608元,見本院卷第320頁
,另關於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為可採,詳見下述】,雖尚餘
3萬1,354元,然參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
之汽車及機車每月分期貸款總計2萬4,624元【汽車每月分期
貸款1萬6,425元+機車每月分期貸款8,199元=2萬4,624元,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上開所餘金額再扣除每月分期車貸2
萬4,624元,僅剩餘6,730元,明顯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單所示,可知其目前平均每月
薪資為7萬6,642元,詳如前述,故本院自得執此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杜○○、杜○○,以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計算,並
扣除關於杜○○部分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及早療補助1,1
67元,且因其薪資收入較配偶為高,遂以3比1之比例與其配
偶分分擔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每月負擔女兒杜
○○扶養費1萬848元【計算式:(1萬9,680元-身障補助4,049
元-早療補助1,167元)×3/4=1萬848元】及兒子杜○○扶養費1
萬4,7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4=1萬4,760元 】,合
計2萬5,608元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杜○○中和大華郵局
存摺明細、劉○○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
,可知杜○○現年9歲(000年0月生)、杜○○現年5歲(000年0月
生),顯見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觀諸杜○○中和大華郵
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9、421頁)所載,可見杜○○於113
年2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
6月7日均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於113年2月6日、同年5
月7日各領有早療補助3,000元、4,000元,則杜○○每月所領
得之身障補助4,049元、早療補助1,167元【計算式:(3,00
0元+4,000元)÷2÷3個月=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自扶養費用中扣除。另參酌聲請人之配偶劉○○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9頁)所示,劉○○目前勞保
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則二人經濟能力確有明顯差距。茲審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內容,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
其與配偶之薪資比例,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4,
應屬可採,即聲請人主張其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萬5,608元,核屬有據。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萬6,6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608元,
雖有餘額3萬1,354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以及
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
車輛貸款2萬4,624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附卷可稽。故本院依聲請
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241-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