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違反保護令部
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惟被告對被害人
所為傷害、恐嚇等行為,已達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應構成同條第1款規定,聲請意旨容
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
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許○篆間之感情紛爭,率以言語恐嚇
被害人,並徒手傷害被害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很生氣且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碰撞,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
、恐嚇及傷害等犯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大學三年級生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Z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許○篆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翰前因對許○篆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
:「相對人(即陳柏翰)不得對聲請人(即許○篆)實施身體、
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
陳柏翰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
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飯店9011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扁你」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及言語恐嚇許○篆,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該飯店9樓樓梯間以手肘撞
擊許○篆,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陳柏翰以前開方式對許○
篆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
裁定。
二、案經許○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及手肘有
撞到告訴人許○篆,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恐嚇他,我只是很生氣,我要下樓,許○篆一直阻止我
,我是為了離開,當經過許○篆身旁時我手肘有撞到許○篆的
胸前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篆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照片5張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我一定扁你」就
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打你」而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且於
傳送上開訊息不久後,又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成傷,足認係故
意傷害告訴人成傷,故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上開各次犯
行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簡-1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