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歐逸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項其他各款,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
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及上開
加重規定,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供稱上游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已花用1,
600元,剩餘3,400元經警扣案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
5頁),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犯
罪所得中之3,4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且另有1,600元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其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未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
及其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母親罹患直腸癌,生活開銷及醫
療費用均仰賴被告,被告從事園藝工作,入不敷出,始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
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若被告入監,被告母親恐將陷入
無人照顧之窘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
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
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
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為使
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扣案現金3,400元 3. 未扣案犯罪所得1,6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1號
被 告 歐逸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逸雲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12月間,加入「嘟嘟」、「爺爺」、「武財神」、「招
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的群組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0時
許,以LINE暱稱「胡金」向陳麗說詐稱:需準備帳戶保管費
80萬元,交給臺中地檢署「胡金檢察官」派來之同仁,方能
順利在結案之前拿回之前遭拿取的資金新臺幣(下同)3485萬
6946元等語,惟因陳麗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歐
逸雲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號房,佯裝其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陳麗說收
取80萬元款項後,警方即上前逮捕歐逸雲,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歐逸雲身上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
,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逸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佯裝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陳麗說收款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的事實。 扣案物照片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對話中提及:盤口、做過桶的我就不多說了吧、帶個眼鏡,前面口袋放2支筆,比較斯文一點才像公務員、大姊我是胡檢派來協助你收取相關證物的、我先送回去給胡檢、攻擊結束出旅館往右走大約500公尺會看到左手邊一間大廟,進去廁所待著、上車安全通知、擊落了、水有下去嗎、等等請水保護好弟弟等語,證明群組內成員從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嘟嘟」、「爺爺」、「武財神」、
「招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
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TNDM-114-原金訴-1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