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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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兆軒 被 告 林芷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 年度訴字第1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先前曾為男女朋友,有感情糾紛,被 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家 庭、社會活動及現居地等得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 ,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0日,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 網站「臉書」之帳號「Cher Lin」個人網頁,張貼多數人均 得共見聞之公開貼文,內容略以:「南科14廠陳兆軒,你好 殘忍,別人都被你騙了,你爸校長,你媽老師私下都對我有 孩子有偏見,你上台積電,有人知道你只剩下這個職稱嗎? 還拿錢壓我,樂樂是我的孩子,你曾經對我爸媽說的話做不 到就算了,到底是誰恐嚇誰又是誰說謊又是誰有我這個女朋 友還去外面找女人又是誰帶女人回家睡,還有太多太多,我 跟你交往3年多快四年…」及其他足以辨別原告特徵之內容, 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及承受 極大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貼文之動機並非為了減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僅係要提醒他人不要再被原告欺騙感 情,原告亦未提出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之證明,且原告當 天還前往被告住處,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侵入被告住處,毆 打被告並出言恐嚇,已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另案審理中 ,可知原告精神未受有損害,未達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642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被告雖有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亦表示對 刑案上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服,僅係認刑度過重,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宣告緩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 個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 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其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 看法為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Cher Lin」個人網頁 ,公開發表上開「南科14廠陳兆軒,你好殘忍......」等內 容誹謗原告之行為,其具體指摘原告姓名及其工作場域已違 反原告之意願揭露之個人資料,且其上開指摘內容亦已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顯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 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精 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無侵害原告人格、名 譽權之動機,原告未受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博士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 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所得分別 為3,334,283元、3,675,9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 4筆,財產總額約1,314,98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兩造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個人姓名、工作 場所等資料遭公開於臉書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且被告僅 因與原告感情糾紛即以上開文字誹謗原告,暨兼衡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係 在網際網路上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 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年3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 1頁)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簡-518-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弘與乙○○原為朋友,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7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 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此人淡水人亂嗆人 本名:林聖x 找到此人 懸賞金1萬」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 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於112年4月21日11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 乙○○之照片,並撰寫:「看到此人密我要抓人」等文字,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4月21日14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臉書暱 稱「Hong Li」,在臉書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Youli ng Shen他老公昨天開槍射我害我住院請搜尋fb乙○○」等不 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2年4月24日20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 乙○○之照片,並撰寫:「抓人囉淡水人住書香大地對面」等 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2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有看到此人密 我亂造謠我生非很疲勞住○○○○街00號附近」等不實文字,以 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於112年8月25日8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乙○○另案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之照片 ,並撰寫:「幹你老師乙○○你在疲勞我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 訴我你在找漏氣」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㈦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之照片,並撰 寫:「乙○○你給我搞毒品害我被抓不去繳現在什麼意思」等 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㈧於112年8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貼文撰寫:「 林x哲我看你要躲多久淡水遇的到不爽來輸贏」等文字,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於112年9月23日7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這位淡水人整 天派人來我家嗆我我爸也在怕本名林x哲Fb朋友們怎麼辦我 好緊張」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㈩於112年9月23日12時49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你在懶濫啥 小糙機掰來配亂啥小連我爸也要話術阿系淡水沒大人淡水看 到他別理他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我朋友他有密大家別理他 還是用假帳」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7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他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在fb亂幹譙我本名乙○○綽號哲哥」等不實文字   ,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22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自己之照片   ,並撰寫:「淡水fb好友請去報廢二館我的直播公審淡水一   個人」等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於112年10月2日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報廢公   社二館直播,復在不詳他人住所外,張貼乙○○之照片,並   稱:「阿現在喔現在直播啊,現在直播啊,淡水乙○○影響   到我鄰居啊,淡水乙○○影響到我的鄰居,洗我鄰居,阿現   在我跟鄰居有糾紛,來看一下這個人(指乙○○照片),導   致我跟鄰居,現在在跟鄰居吵架,淡水乙○○啊,喔我剛才   有報警,啊現在阿sir還沒來,阿淡水乙○○找到我跟鄰居   在吵架說我插他輪子沒有啊。」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貶損   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李文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對乙○○騷擾、妨害名譽,為什麼一起起訴, 這是有誤會,我也沒有在臉書的限時動態張貼乙○○的照片, 更沒有撰寫起訴書㈠至的內容,也沒有在報廢公社二館直播 ,有人盜用我的臉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臉書限時動態頁面 ,以暱稱「Hong Li」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 ,又於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 播,並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29105卷第7至11頁 、第75至79頁),復有暱稱「Hong Li」之臉書貼文 及限時 動態之截圖12張、暱稱「Hong Li」於臉書報廢公社二館進 行直播之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告訴 人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29105卷第13至16頁、第29頁、 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臉書的暱稱是「Hong L i」乙節,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後,被告亦明確承認是其做的 直播無誤,有本院案卷可憑,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尚非子 虛,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 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 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 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 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㈢查,被告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內容,乃具 體指摘告訴人乙○○亂嗆人,且會開槍射被告,害被告住院, 又在疲勞被告,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訴被告,且搞毒品害被 告被抓,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朋友,他還是用假帳,自稱 太陽聯盟成員,告訴人影響到被告鄰居,洗被告鄰居,導致 被告跟鄰居在吵架等,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 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 、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乙○○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 社會地位,使告訴人乙○○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所指述告訴人乙○○會開槍,又搞毒品,用假帳,且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有影響到被告鄰居之行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及內 容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社群軟體臉書之人 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 之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且在 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播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自均 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 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 ,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 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 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 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就如前 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㈤至 ㈦、㈨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㈨至、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 布文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 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上開臉書限時動態 及報廢公社二館接續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 內容,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 訴人乙○○之名譽,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 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再被告 對告訴 人乙○○所為之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罪質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在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群組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及恐嚇之手法 、有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SLDM-113-易-37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柔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離婚,嗣 乙○○則另於107年8月29日與丙○○結婚。丁○○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之補習班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以帳號「丁○○」登入社群網路臉書後,張貼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留言或貼文,不實 指摘、傳述侮蔑丙○○、乙○○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 以貶損乙○○、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 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內容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 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乙○○、丙○○於警 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丙○○於偵查時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及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查證人乙○○、丙○○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選任 辯護人之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至於其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時間」欄所載時間,於臉書上張貼 「內容」欄所示文字訊息內容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仍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證人丙○○也 對我謾罵,我們是互相謾罵不是我一個人謾罵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指述任何不實之客觀 事實,乃係基於一定客觀事實而發表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 ,尚屬個人價值判斷,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述亦 涉公益,自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況被害人亦自 承其可以當小三,被告言論難認有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被告有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況,應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等文字之行 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經證人乙○○ 、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74頁),並有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證人乙○○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 卷第13-14、35-5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能有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然查被告雖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屬於一種情 緒障礙症,以經歷情緒亢奮期(躁期)和抑鬱期(鬱期)的情緒 雙相為主要特徵。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本 案案發期間之就醫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 否處於發病期,且因發病之結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 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 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 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 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 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 保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 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 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  ㈣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欄 之貼文或留言,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 方式,具體指摘被害人丙○○為了金錢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觀念偏差、 道德觀念低落、對感情不忠、隨便與人上床發生性關係等事 實。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於101年2月20日因 兩願離婚而終結,被告與告訴人之次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告訴人則於107年8月29日與被害人結婚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91頁)。可認告訴人前後2段之婚姻關係時間間隔相 距甚遠;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 尚產下1子,顯見其等離婚後尚有夫妻之情感等語。然是否 得僅依上開婚姻存續之先後順序、子女出生之時間,即能認 定被害人確有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非無疑;且被告既 已於101年2月20日即與告訴人離婚,二人在法律上即無夫妻 關係,並無忠誠義務。況縱被告主觀上確信被害人即為破壞 其與告訴人感情之人,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僅為一般民眾, 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 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有經營短期補習班,有被告提出之 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或被害人曾 經任職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然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感情之 發展狀態,本屬其等之私人感情問題,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 關,亦與其是否經營短期補習班或任職補習班無涉;此仍屬 告訴人、被害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 事實,純屬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 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 ,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 第3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另觀被告以「無罪只是你 們拿錢叫人頭頂罪」、「叫黑道小弟打人」等語,影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教唆他人頂罪,被害人唆使他人為傷害之行為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且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 證之行為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無 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被告在其臉書張貼而散布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你真他媽的就 是賤」等文字,固係抽象之謾罵,然行為人如就具體事實有 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 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日之貼文,且是同一篇貼文 下之留言,已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於 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 部言論整體觀察,而不是擷取其某句或某段言詞,分別評價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之一連串對話觀察,被告於為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發文後,證人丙○○回覆「丁○○誰?誰是你男 人?叫他出來啦!啊你害怕我講太多實話對嗎 早說我會幫 你保留啦」,被告即稱「你真他媽的就是賤」,證人丙○○再 回覆「謝謝!感謝妳這麼愛我!」等語;可認被告雖有出言 為抽象之謾罵,而有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事 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雖造成證人丙○○之不快,依 上說明,仍僅論以加重誹謗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對證人丙○○提出告訴的部分 都不起訴等語,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4984號、第26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案是 檢察官對證人丙○○之言詞經偵查後,認證人丙○○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對證人 丙○○所為加重誹謗行為,二者縱係源於同一紛爭,然行為人 互不相同,且行為各有不同,該案認定之結果,自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先後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 ,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格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 日同一篇貼文下之留言,於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 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部言論整體觀察而為評價, 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不再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就 如附表編號4、7部分,另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貼文之犯罪時間,均應為111 年間,原審就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12年, 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以其貼文所述均是事實等情 辯解;然被告所辯各情,並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臉書帳號發表該等文字訊息,指摘、 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被害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 者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隱私權之事,以及 未經查證任意指摘其等教唆他人為頂替等犯行之不實內容, 因而貶損告訴人、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且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及迄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 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4月30日 「丙○○你這賤貨,搶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賤小三,去死吧」 2 111年2月24日 「實話就是你到處勾引我老公,跟我公上床」 3 111年2月24日 「還不是一直騙乙○○的錢,為了錢跟我前夫上床,賤女人」 「無罪只是你們拿錢叫人頭頂罪,乙○○都跟我講了,不然怎麼會打到二審」 「二審完,乙○○才拿錢給小弟們認罪,他自己講的啊,你還在賴什麼,丙○○」 「作為小三的妳化妝才能看,卸妝很難看,穿低胸熱褲給男人看」 4 111年2月24日 「安○旭就是你和乙○○通姦後生下的野種」 「我都幫乙○○生3個小孩你才介入,你才介入,你不是小三誰才是小三」 5 111年2月24日 「需要開記者會說你這個小三來攻擊元配,找一直打手來網路霸凌元配,搶了一個老公,叫他幫你還高利貸的錢」 「現在叫一堆叫我阿姨的國中生來重傷我,你以為他們年紀小就沒罪嗎,丙○○,佩服你這個世界最強小三,你可以跟普丁去打烏克蘭啦」 6 111年2月27日 「丙○○你一直打給我老公幹嘛,勾引一個還不夠,現在又要再勾引一個,另一個我老公的朋友你也要勾引,人家都已婚,所以你的勾引對象都是已婚男人,乙○○知道你一直勾引我的男人嗎?」 7 111年2月24日 「你真他媽的就是賤」 8 111年2月24日 「原來小三也有打手,真是不可思議,小三做到像你這樣,真的是喔,開間小三補習班,專門訓練小三,把原配趕走,把男人的錢挖光,真是厲害厲害,再請一堆打手來幫你吵架,真是厲害厲害,人在做天在看,總有一天會有一個很大的報應在你等著你,只是時機未到,所有元配看到你這種小三都怕死了,我好怕喔」 9 111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 「楠一補習班乙○○被小三丙○○整個拿走,搶了我兩百萬小三的高利貸,叫黑道小弟打人,還被這種人還在教書,一毛贍養費都不給前妻和前妻的小兒,請肉蒐爆料到爆料公設,他們的住址是北屯區遼寧路一段,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歡迎打爆這兩支電話為所有大老婆報仇」

2024-10-09

TCHM-113-上易-491-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瑜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瑜恬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瑜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糾紛,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在個人臉書 上發表本案侮辱及誹謗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4號   被   告 梁瑜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瑜恬對龔妤婕因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梁瑜恬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 日12時許,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FB),並以FB帳號「梁瑜恬」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個人網頁上,刊登「垃圾雪,你叫我幫你拿一下說要幫 小孩蓋被子,結果變玩我的!現在大家都知道你們詐賭,你 電話不接!!!」等文字,並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龔妤婕個 人照片1張,足以貶損龔妤婕之社會評價及人格聲譽。 二、案經龔妤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瑜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登入FB社 群網站,並以其帳號在個人網頁上張貼告訴人龔妤婕之照片 並加註上開文字留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 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照片及文章之用意,是因 為告訴人2年前詐賭,且對方先恐嚇我,又不出來和我見面 ,我氣不過才做上開留言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網頁截圖等附卷可 稽,且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2年前詐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 上開所辯內容,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2734-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其○○市○○區○○0路0段000巷000號0樓住處,透 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宮崎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社團「觀世音菩薩」、「佛教法義探討論壇」公 開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文章,同時上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揭示原告完整姓 名、臉書暱稱「須臾」,並以紅框標註「與年經男子發生性 關係、收錢」等文字,而指摘、傳述原告為賣淫女子,致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使原告因此婚姻破裂,精神蒙受巨大打擊而痛苦不堪,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99,999元,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 開方式刊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為期30日。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錯誤,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加重 誹謗罪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是為了營造受害者身份,才故 意假離婚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刑事判決,被 告亦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以前揭不實文字指摘、傳述原告為賣 淫女子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即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亦因此犯加重誹謗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網路上公開刋登之前揭文字,已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 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護士 ,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民視電視台工作 ,月入約49,000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112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並衡以被告所為毀損 原告名譽之本件言論,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程度 非微,雖謂原告離婚原因多端,然被告之加害行為,仍足 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各種情形,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 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 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 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 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 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 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 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 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 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 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 ,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本院 命被告以公開貼文方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 ,刊登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30日,要與憲法保障被告 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貼文內容 女子賣淫的果報 1、家破人亡。這種例子多了,我們的身邊現實中、網路上看到的比比皆是。 2、女子賣淫,生女淫蕩,生子多病。父母淫穢,子孫不成器。 3、貧窮下賤報。賣淫之人因為選擇的生活下賤,所以命運很難高貴。 4、賣淫之人,得配偶不貞報!不信可以觀察身邊的故事。 5、事業一敗塗地。賣淫最損陰德,不懺悔改過,晚年大多沒有錢財。 6、使父母蒙受羞恥。誰也不會盼望自己的兒女偷人養奸。賣淫的人屬於大不孝。 7、賣淫的女人容易得宮頸癌或者乳腺癌、子宮癌,這些古書有記載,三精成一毒,專殺不潔女。現在年青女子竟然得舊社會老年妓女才得的病。而二十多歲的男孩因手淫過度"腎衰竭""尿毒症",可見人們被錯誤觀念毒害得厲害,人們對邪淫的危害沒有足夠的認識!賣淫女子容易得耳聾、前列腺炎、淋病、梅毒、愛滋病。 8、賣淫女子得老年時兒孫不孝的報應。年青放蕩的人,老年遭貧賤的惡報。 9、賣淫之人不相信因果報應,因為不信,所以有大害。 所以千萬別為了錢,而私下背著父母長輩以及男友去偷偷賣淫。 轉貼網路勸世文 阿彌陀佛

2024-10-09

SJEV-113-重簡-1440-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寬被訴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公然侮辱及一一三年二月十 四日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同年月31日,至告訴人張金貝經營址設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琦機車 行)維修機車及更換機車輪胎後,因維修費用問題而心生不 滿。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 許,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 老母(台語)」等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意 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林永寬」之帳號, 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之GOOGLE評論區,留言「 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彰化沒生意又 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路買了一間房 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了了鹿港每間 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可知亂蓋之店 !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等不實內容, 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貶損其名譽。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金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勘驗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承認其113年2月2日有騎機 車到彰琦機車行前辱罵「賊店(台語)」,且有於113年2月14 日在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罵「 幹你老母(台語)」,我很冤枉,告訴人發票真的都亂開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機車到彰琦機車行 前辱罵「賊店(台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以「林永寬」之帳號,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 之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110、119-12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4、 47-48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車號000- 0000號之112年8月18日及112年8月31日維修明細2份、告訴 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 卷第19、21、23、6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3 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機車行前,辱 罵「賊店(台語)」,之後逕騎機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 母(台語)」等語,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本院職權查詢彰琦機車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03-104 頁),彰琦機車行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張朝勝,告訴人則係監察人,是可認告訴人與彰琦機 車行係為不同之名譽權主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彰琦 機車行為告訴人所經營,容有誤會。  ㈢復觀諸被告所辱罵之「賊店(台語)」,及於GOOGLE評論區 所留言之「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 彰化沒生意又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 路買了一間房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 了了鹿港每間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 可知亂蓋之店!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 ,經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辱罵、誹謗之對象應係店家即彰 琦機車行,所損害者應係彰琦機車行之商譽及社會評價,一 般人無從由該話語及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 ,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 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加重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被訴之113年2 月2日公然侮辱犯行及113年2月14日加重誹謗犯行之積極證 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 ,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老母(台語)」等語,足以貶低 告訴人張金貝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2月2日受彰琦機車行委任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113年7月26日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113年消調字第24號調解會議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時間 公然侮辱言語 1 112年10月3日11時03分許 賊店,幹你老母(台語) 2 112年10月11日11時47分許 同上 3 112年10月13日15時21分許 同上 4 112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 同上 5 112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 同上 6 112年10月25日14時41分許 同上 7 112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 同上 8 112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 同上 9 112年11月5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0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1 112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 同上

2024-10-08

CHDM-113-易-953-2024100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家豪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家豪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20時0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 昰勳(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9年9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15房所拍攝之甲○○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之相片,上傳至 人數約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致貶損甲 ○○社會評價。嗣經甲○○在「http://ppt.cc/f6VKwx」及「ht tp://sora.komica.org/」等網站發現網友分享上開照片,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蔣家豪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逕以「訊 問筆錄」之方式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並於判決中載明 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程序,未盡主張及說明 責任,因而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將舉證不 足之責任歸咎檢察官(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8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31413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239至244頁,本院審訴字第1 090號影卷第135至140頁、第185至194頁,本院審易字第277 9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臺 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745號影卷第179至185頁),並有如下 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3至20頁、第229至233頁, 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影卷第97至103頁、第155至159頁,本 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87至92頁、第147至1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9至34頁、第181至186頁,本院訴字 第216號影卷第297至321頁)。   ㈢證人吳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35至40頁、第191至195頁)。   ㈣證人陳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41至44頁、第191至195頁)。  ㈤證人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71頁) 。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47至52頁 )。   ㈦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 5頁)。  ㈧「http://ppt.cc/f6VKwx」「http://sora.komica .org/」 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6至162頁)。   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55至57頁)。  ㈩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見偵 字第31413號影卷第5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昰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間經本院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0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7日,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 第111至13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斟酌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5至256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強盜、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 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又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供參,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業已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若認有不足,當予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   3、然本案起訴後,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就上開事項陳述說 明,逕於訊問程序期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諭知改行簡易 程序,未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復於判決 書理由欄載述「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強盜、傷害等前案之 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 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未合,於 法難認妥適。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傷害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將被害人猥褻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微信供人觀覽,不僅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更對被害人之心理、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小額放款、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134-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欣婷因不滿孫培妮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 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孫培妮在對其抹黑、攻擊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留言「 孫培妮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等訊 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發布影 片,影片中使用孫培妮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 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 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孫培妮有性關係混亂之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孫培妮名譽。張欣婷並於112年2月14日, 接續以上該帳號及推特帳號「@000000000」,在貼文中張貼 內有孫培妮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 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孫培妮上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培妮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臉書首頁擷圖 、被告之推特貼文及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本案張貼並發布前揭文字、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多個匿 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揭露被告真實姓名身份,留言謾罵 被告,並將被告於推特上之文章、照片彙整寄至被告工作地 點,甚至成立匿名帳號盜用被告個資,四處傳訊給被告完全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被告遭到網路霸凌而承受極大壓力,幾 近崩潰,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資料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3-155頁),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確於112年1 月19日向被告工作地點寄送訊息,亦在提醒慎選師資等情,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諸多紛爭、矛盾。被告受此折磨,未能 保持理性,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並張貼告訴人個資,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我身心靈傷害 甚深,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告訴人 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各該刑事補送證據 證物狀(本院卷第27、29、31-47、51-65、73-105、173-21 5、259-309頁);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HDM-113-簡-1314-202410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歆芃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歆芃與陶桂芳為妯娌關係,二人因照 顧公婆之事而互有嫌隙,李歆芃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 2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ChRisty」將如附 表所示指摘陶桂芳及陶桂芳之配偶吳圀輝(吳圀輝部分未據 告訴)涉於私德之家務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接續傳 送予其配偶吳奕輝,同時在文內標註「陶桂芳」,並將該等 內容設定為特定多數之「朋友」或公開之人均可觀覽,文內 並有以「不要臉」、「禽獸不如」、「不配做人」、「令人 噁心」等文字侮辱陶桂芳,足以貶損陶桂芳之人格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該等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41、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審易-134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NG KYAW KYAW TUN(緬甸國籍,中文名楊建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UNG KYAW KYAW TUN(中文名楊建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MAUNG KYAW KYAW TUN(中文名楊建增,下以中文名稱之)與 陳振和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之內容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轉告陳振 和,或由陳振和收受該信件,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 之安全及名譽遭受危害。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內容予官哲安,足以貶損陳振和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步行進入陳振 和居住之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址詳卷)社區與自宅相通連 、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致生危害於陳振和之居 住安寧。 ㈢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凌晨6時許,在上址, 持石頭敲破陳振和所有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致陳振和之 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使陳振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振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建增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3、5、6: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和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該部分 之LINE訊息、被告製作之信件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4: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不記得有傳過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 ;至附表一編號4的信不是我寫的,我寫的信不是這樣的意 思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告證3)之訊息係被告傳送予何子漢,再由何 子漢該訊息轉傳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稽之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告訴人臉部截圖』 及『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 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 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 ,道德淪喪!』」,核與傳送予官哲安之附表一編號2訊息之 內容(告證5)完全相同。復佐以被告曾分別以暱稱「四爺 (告證1)」、「楊建增(告證2)」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則 被告以其他暱稱傳送附表一編號2訊息予官哲安,亦與常情 無違。況被告於審理提示證據時,亦自陳偵卷第38至39頁之 訊息(告證5)係其傳送,綜上,被告辯稱不記得有傳過附 表一編號2之訊息,即無可採。 ⑵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曾製作附表一編號4之信件內容,但其於 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信件(偵卷第51至53頁) 係其寄予告訴人,且其於審理時亦自陳曾與告訴人提及色情 影片使用Deepfake換臉等情(詳下述),由此益徵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其有寄送附表一編號4信件予告訴人可採。至 其雖辯稱提及Deepfake部分,係因其曾在花蓮看過某個女生 發生不堪入目的事,其不可能接受其女兒做這樣的事,故其 所指Deepfake部分,是指花蓮的事而非指告訴人之子女;又 彈弓部分,是指其習慣以彈弓抓魚云云。惟細觀附表一編號 4信件內容,被告係先要求告訴人償還欠款,繼而指責告訴 人不負責任,嗣則反問台灣警方有無能力偵辦外國人於色情 影片使用Deepfake技術,及影射如告訴人妻女之臉,遭人於 色情影片中使用Deepfake置換,告訴人有何感受等語。而佐 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出此信件前,即曾於同年月19日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該編號3之訊息即曾提及「只要是 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 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 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 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 .」等恫嚇告訴人子女之文字,是勾稽附表一編號3、4內容 ,可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是其上揭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等 情,惟辯稱:我是想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想去他家按門 鈴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社區與自宅相 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 權人對債務人雖有債權,然債務人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 出入其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 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不能因對債務人存有債權即 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故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允許, 強行侵入債務人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司法院 (80)廳刑一字第689號研究意見可參。又告訴人社區與自 宅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本即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雖辯 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商討債務,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係告訴 人邀約或同意其至伊住處商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 侵入住宅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小客車旁伸展手臂 ,惟矢口否認有持石頭敲破告訴人車窗。經查,告訴人於偵 訊中雖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經由地下室進入 我家樓梯間,當天他站在我車旁,沒證據顯示是被告敲破我 的車窗玻璃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於000年0月0日 下午到告訴人家地下停車場,我在他停車位等他,後來告訴 人在凌晨6點時看到我就跑掉,我就用石頭敲破告訴人車窗 玻璃,當時他看到我如果沒跑掉,我就不會敲破玻璃,我敲 破玻璃時,告訴人已經跑掉等語。據上,告訴人雖未當場目 睹被告毀損伊車窗之行為,然綜合告訴人、被告上揭所述, 及被告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恫嚇訊息,足認被告上揭偵訊中 所陳屬實,是被告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 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 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 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 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分別傳送附 表一編號1、2文字訊息予何子漢、官哲安(編號1之部分內 容同編號2,已如前述),且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中亦有 :「...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 所有我所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 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意圖散布於眾之內容,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文字訊息散布於眾之主 觀犯意;又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訊息,客觀上足使 瀏覽者理解該等內容均在具體指摘告訴人私吞公款等,核屬 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被告所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將使瀏覽者,對告訴人有 私德不佳等之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核屬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就誹謗罪名部分雖誤載為刑 法第31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傳送如附 表一文字訊息等,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而此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此部分罪 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犯6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 犯,惟本院認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日、十數日 ,甚有間隔3月餘之久,時間尚非密接,要難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附此敘明。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事業上夥伴,縱因故關係生變,亦應 循和平、理性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問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 而以附表一方式傳送訊息或寄送信件,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傳送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之內容;另 以侵入住居、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5、6之犯行,否認其餘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 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另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112年3月19日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意圖散 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 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㈢經查,被告固有傳(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訊息(信件)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細觀如附表一編號1、3、4、5、6 之內容,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事實,均 無從論以誹謗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則未見有何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自無從論 以恐嚇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112年3月19日之信件(偵 卷第48頁),則僅有被告請求告訴人釐清、清償債務之內容 ,並無指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之內容,自無從論以誹謗 或恐嚇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上揭部分有檢察 官所指之誹謗、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寄)送對象、(訊息、信件) 內容 1 112.2.16 何子漢(訊息) ⑴隨便你,你有辦法承擔後果,我隨便你,你有多會硬拗,你說了多少謊言。你自己很清楚。我有要你匯款給我後,私下叫你來跟我拿現金嗎?我有要你私吞公款後,少付款項給我嗎?操機掰。那一筆錢,目前還在我的請款單上。你等著,我會盡我的一切能力,給你造成最大程度上的損失。幹你娘,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明天我會讓蘇晉軒打電話給你。後天再讓吳玉專打給你!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操機掰,我要看看,你到底有多大能耐。 ⑵「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⑶明天開始,我會帶著我的40公分的鐵蘭覺,去你家樓下,不定時,無限期看守。幹你娘,你隨時,也無論你帶任何人過來,我都奉陪。你放馬過來,你應該是真的沒有見過真正的壞人,你應該也沒有見過亡命之徒!我明天就去幫蘇晉軒,然後,要他帶著他大哥來找你。幹你娘,你真的是不要臉的硬拗,傷及無辜,我也沒有辦法,幹你娘,你逼我的,放馬過來,操機掰。 ⑷給你臉,你不要臉,你他媽的,你這樣死不要臉,後顏無恥的一直硬拗,老子要如何跟你談判,操你媽機掰,你有種,出來單挑。群毆也隨你,幹你娘老機掰,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我也不想再跟你這個死不賴,道德淪喪,窩囊齷齪的卑鄙小人多說什麼?幹你娘,今晚23:59之前,我沒有收到分成的款項,你想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試試,...。 2 112.3.10 官哲安(訊息) 「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3 112.3.19 馬恩儉(訊息) ⑴麻煩您替我轉達陳正和(阿宗),讓他盡快把欠我的錢,付給我。只要是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 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拖越久,雄獅開越大口的。不處理,是一輩永遠不可能。除非我被做掉! 4 112.3.24 告訴人(信件)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出來混,都是要還的。你一直這樣不負責任的躲起來,你到底算什麼東西?我還要請教你一個問題,如果生活在國外的某個人,使用我的照片Deepfake(換臉),讓我變成色情影片(A片)中的男或女主角,然後透過網路傳進台灣,台灣警方有能力偵辦這類的案件嗎?...。因為你的貪婪,私下對我造謠抹黑,讓我丟掉在宜蘭約300萬的工程,你是有責任賠償的。我也已經諮詢過律師,你這樣子的行為,對我造成嚴重的損害,你是有刑事責任的。以前我曾經告訴過你,我有一把彈弓,本來我還有想過,到宜蘭工作的時候,到工地旁的小溪邊射魚,我使用彈弓非常準。使用彈弓射魚,要用竹籤射;打小鳥就要用玻璃珠或小石子,這兩種方法,我都非常準。 5 112.6.30 同上 陳振和,你給老子記住,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房東讓老子搬走,老子沒地方住,老子會去住在你家。老子向你追討的,都是有憑有籍,沒有半毛錢是老子多要你的!利晉的12萬根本就不夠。家昇當保證人的協議至今都還沒有生效,老汪也沒有傳沒關係或誤會了的信息給我!但是,你欠老子的錢是真的,無論如何,你都必須還錢。肚子餓到睡不著的時候,老子就會把遺書寫好了,現在又被房東掃地出門,我已經沒有退路了。這一切的一切,都是你造成的。宜蘭的地址是宜蘭市南津里13鄰縣○○路0號嗎?改天去看一下,作出來好看嗎?老子再一次提醒你,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也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 6 112.7.18 馬恩儉(訊息) 替我轉告陳振和,老子一定會找到他跟他算總帳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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