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兆軒
被 告 林芷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
年度訴字第1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先前曾為男女朋友,有感情糾紛,被
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家
庭、社會活動及現居地等得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
,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0日,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
網站「臉書」之帳號「Cher Lin」個人網頁,張貼多數人均
得共見聞之公開貼文,內容略以:「南科14廠陳兆軒,你好
殘忍,別人都被你騙了,你爸校長,你媽老師私下都對我有
孩子有偏見,你上台積電,有人知道你只剩下這個職稱嗎?
還拿錢壓我,樂樂是我的孩子,你曾經對我爸媽說的話做不
到就算了,到底是誰恐嚇誰又是誰說謊又是誰有我這個女朋
友還去外面找女人又是誰帶女人回家睡,還有太多太多,我
跟你交往3年多快四年…」及其他足以辨別原告特徵之內容,
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及承受
極大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貼文之動機並非為了減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僅係要提醒他人不要再被原告欺騙感
情,原告亦未提出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之證明,且原告當
天還前往被告住處,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侵入被告住處,毆
打被告並出言恐嚇,已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另案審理中
,可知原告精神未受有損害,未達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642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被告雖有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亦表示對
刑案上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服,僅係認刑度過重,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宣告緩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
個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
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其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
看法為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Cher Lin」個人網頁
,公開發表上開「南科14廠陳兆軒,你好殘忍......」等內
容誹謗原告之行為,其具體指摘原告姓名及其工作場域已違
反原告之意願揭露之個人資料,且其上開指摘內容亦已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顯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
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精
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無侵害原告人格、名
譽權之動機,原告未受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博士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
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所得分別
為3,334,283元、3,675,9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
4筆,財產總額約1,314,98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兩造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個人姓名、工作
場所等資料遭公開於臉書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且被告僅
因與原告感情糾紛即以上開文字誹謗原告,暨兼衡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係
在網際網路上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
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年3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
1頁)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51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