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穎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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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7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信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信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6日為止。惟受刑人 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兼考量被告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應支付公庫之款項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於112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6日為止等情,業有 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揭案件確定後,並未依期支付公庫3萬元,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及繳納公庫款項,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向本院 聲請撤銷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本院收案後,依受刑人戶 籍地址通知受刑人支付公庫3萬元,惟該通知函因受刑人已 遷移而遭退回,此外,受刑人亦無其他可資通知之地址。綜 此,本院審酌前述情狀,認受刑人未依限繳納公庫款項,復 自行遷離戶籍地址,且未告知執行機關聯絡方式,顯見受刑 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 ,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客觀 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 ,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 況。另考量受刑人實際並未繳交任何款項予公庫,與原判決 諭知之支付公庫3萬元之緩刑條件相較以觀,受刑人全未履 行緩刑條件。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堪認受 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諭知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撤緩-28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YFITDINOV SOLOKHIDDIN ABDULLA UGL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均應更 正為「SAYFITDINOV SOLOKHIDDIN ABDULLA UGLI」。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 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所為「SOLOKHIDDIN」之記 載,應為「SAYFITDINOV SOLOKHIDDIN ABDULLA UGLI」之誤 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簡-1281-2024120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雅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而於113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敘明具 體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上訴 人未依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1198-20241209-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瓅勻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附民-1070-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涵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儀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此有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5頁),嗣 經本院以被告罹患中度創傷後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而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能到庭,惟無法理解其身處地點為法院,亦不解當 日係在進行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就 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則函覆稱:被告目前仍有認知障礙, 困難思考等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7頁)。綜此,被告顯不解 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 ,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 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 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交易-1046-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VINH(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VINH(潘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PHAN VAN VINH(潘文榮,下稱潘文榮)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潘文榮與CU VAN DANG(瞿文民,下稱瞿文民)、PHUNG VAN NAM(馮文南,下稱馮文南)(前二人另行審結)原為同事 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相約共同前往挖取牡蠣後一同食用,渠等遂 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同至陳進福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鹿耳門溪出海口旁處之蚵田,由瞿文民與潘文榮至蚵田 內,徒手竊取由陳進福飼養之牡蠣,而馮文南則在場把風。 適陳進福父親行經該處,發覺瞿文民等人正在行竊,遂告知 陳進福,經陳進福趕赴到現場後,當場查獲潘文榮、瞿文民 、馮文南,並扣得潘文榮等人業已挖取,然尚未置於實力支 配之下之牡蠣約12顆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瞿文民、馮文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蚵田豎立竹竿分界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瞿文民、馮文南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所竊之牡蠣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物影響、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依告 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1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65頁 )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 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牡蠣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31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易-1017-202412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04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以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並於同年月17日某時,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明興」之人(下稱「明興」)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卉瑜、李蜜寧 、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自稱「明興」之人表示欲以每個帳 戶每月12萬元之對價承租其銀行帳戶用以避稅,其欲賺錢, 遂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明興者」,其不知對方為 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轉運站,以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 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並於翌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興」 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社團「台南打工專區」貼文截圖、被告與「明興」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卉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卉瑜所 提供之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蜜寧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 人李蜜寧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子倫所提供之臉 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子倫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羅敏儀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 羅敏儀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璋所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璋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 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3 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5頁、第151 頁、第15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5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自稱「明興」 者表示因欲合法避稅而要向其租用帳戶,其方交付帳戶提款 卡,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云云。惟依臺灣現況,申辦金融帳戶本無須任何費用,若正 當公司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以該公司名義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即可,除非意欲從事非法行為,有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 身分之必要,本無需另行付費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復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攜至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提款卡交付 給對方(參見警卷第42頁)。是觀被告交付提款卡之過程, 其交付之對象並未實際出現,而是由被告單方置於公共置物 櫃內,再由對方趁機前往拿取,以避免與被告實際交接,此 種避免實際見面以隱匿取得者曝光之交付物品方式,顯異於 常情,若非係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當無需以此種異於 常情之方式交接物品。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自 高中起就讀軍校,並於退伍後先從事半導體的設備維修工作 ,每月收入3萬5千元,加班依照勞基法規定的時數,含加班 月收入會有3萬8千元;每日工作8小時,輪班制度,沒有固 定週休二日,休假依排班而定,工作3個月後回家幫忙工作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 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小時,還需輪班 休假,卻僅有月薪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 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無償申辦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 每月12萬元之對價,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 之說詞?另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先詢問對方這是否 合法,對方說這不會有法律問題,對方打電話給我,我有詢 問這個不會讓我帳戶出問題嗎?對方再三強調說這不會有問 題,單純做避稅使用不用擔心,加上我急需錢,所以我才提 供。」(參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時,亦已警覺其中可能有涉及不法之可能,然因其需款 孔急,遂不顧其中風險,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人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給他人(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提供帳戶給 自稱「明興」者使用時,當可預見自稱「明興」者要求其提 供銀行帳戶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提供帳戶 提款卡給自稱「明興」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 璋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提款卡給 自稱「明興」者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2銀行 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 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明興」者對話及訊息中,曾向「明 星」確認此舉合法性,經對方多次保證合法、正當,致使被 告不疑有他,因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對方有提供甚麼資料讓你 足以相信他所說的收取帳戶是為了幫金主避稅嗎?)答:答 :對方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只有口述讓我相信他。」、「( 問:你自己有作甚麼查證嗎?)答:答:沒有。」(參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雖有詢問「明興」者有關提供 帳戶之合法性,且經對方表示係為幫金主避稅云云。然「明 興」者,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說,而被告自己亦未做任 何查證,顯見被告向「明興」者之詢問,無非意欲藉此避責 ,並非實際業已確信對方向取租用帳戶之行為為合法。辯護 意旨另以,被告發覺有異後,曾向土地銀行及郵局申報掛失 ,並曾報警,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依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之際,本應可得知悉提供帳戶予「 明興」者,很可能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然被 告仍因對方許以每月12萬元之承諾而提供帳戶,被告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不因其事後有無掛 失止付或報警而有差異。況被告為前揭申報遺失及報案行為 時,其所提供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事後意圖卸責所為,尚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 璋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表達意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 並已與告訴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達成和解,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重司簡調宇第 112 8號民事案件)影本、本院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2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之調解筆錄、本院11 3年9月2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7號之調解筆錄各件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 9頁至第200頁),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陳卉瑜聯繫後,向其佯稱:下單時帳號被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卉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13時許 6,088元 2 李蜜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蜜寧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完成交易,須依指示開通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李蜜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3時8分許 3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魏子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魏子倫聯繫後,向其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魏子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起訴意旨誤為19日)13時48分許 1萬9,077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羅敏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羅敏儀,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羅敏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43分許 7萬9,989元 郵局帳戶 5 李彥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電信業者及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李彥璋,向其佯稱:誤為其下單一臺手機,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彥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47分許 2萬3,994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57分許 1萬4,993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 2萬5,995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128-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王重利 送達代收人 陳郡翎 被 告 劉茹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簡上附民-70-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5號 原 告 蕭雅云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765-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玟涵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8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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