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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徐金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徐金愛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萬1,79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以上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5 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1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 萬7,796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依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 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萬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家上-99-202411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吳上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不再請求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人 處,達成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 有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至117年2月27日止、於111 年至113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3,000,000元、於114年至118 年,每年年底給付原告5,000,000元、於112年至120年,每 年7月1日給付原告3,000,000元,且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藉故短付或拒付、托推,願接受原告逕 將各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視為全部到期。  ㈡而被告於112年11月起,即未履行協議書第1條「應按月於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00元」之約定,甚透過律師事務所發 函向原告表示「考量本人現因近兩年重大投資失利、經濟發 生嚴重困難,導致本人手上資金皆已消耗殆盡、不動產為求 挹注投資虧損亦變賣一空,無力再將前揭之協議書及公證書 全部條款履行」,然被告名下實仍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甚 與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每月平均分得 470,000元租金所得,更持有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25,000股(價值總計25,000,000元),顯見被告並無所謂 投資重大失利、經濟發展嚴重困難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其 名下之財產脫產、脫免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有預為向被 告請求上開協議書「被告於114年至118年,每年年底給付原 告5,000,000元」之約定。為此,爰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協議書到期之部分,確實尚未給付,被告願就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協議書、萬峯法律事 務所存證信函相佐(本院卷第13-15頁、第27-37頁),被告 就協議書到期部分,其未遵期給付款項予原告乙節,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22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85頁),且依被告於 113年10月22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願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1

TYDV-113-重訴-309-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官文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4

TYDV-113-訴-1770-2024111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雪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基昌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 二、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本件聲明第三項是否包含塗銷原移轉之登記?倘是,有無修   正聲明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8

TPDV-113-家調-1145-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0號 原 告 張仲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夏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芮淇經營並擔任被告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拿士特公司向 訴外人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生醫)進貨, 然積欠台塑生醫3,152,062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出面與台塑 生醫協商,並由原告代為償還欠款,台塑生醫則將其與被告 拿士特公司間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簽立還款協 議書,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連帶向原告償還315萬元,自113 年2月於每月15日支付5萬元予原告,直至全數還清,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給付3期款項共15萬元後 ,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30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此,爰 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5

TPDV-113-訴-530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8號 原 告 郭來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權範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0-25

TPDV-113-補-2428-202410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住○○市○○區○○○街000○0號5 被 上訴 人 辛○○○ 戊○○ 兼 上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壬○○ 己○○ 庚○○ 兼 上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父母徐○○與徐○○婚後育有四女,即伊與被上訴人辛○○○、 丙○○、戊○○(上三人下合稱辛○○○等3人),並育有一子徐○○( 先於徐○○死亡);而徐○○與廖婚後則育有四女,即被上訴人 癸○○、壬○○、己○○、庚○○(下合稱癸○○等4人)。徐○○嗣於民 國8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於90年1月10日 就徐○○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下亦泛指不 動產部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當時癸○○ 已懷第二胎(即事後所生次男甲○○),為承續徐家香煙,特於 第8條約定「○○○(即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 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並約定讓癸○○多分遺產。惟 因癸○○之配偶○○○未參與系爭協議,亦未以書面同意其子改 從母姓,故系爭協議第8條自始無效,且此約款係其他約款 之附款(解除條件),如未履行者,系爭協議失其效力。詎癸 ○○於00年0月間生下甲○○,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將其中 1子改從母姓,則系爭協議全部無效或失其效力。爰本於徐○ ○之繼承人及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並援引民法第71條、第 98條、第111條、第10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陳述:   ㈠癸○○等4人部分:   系爭協議第8條係獨立約款,與其他約款均無關聯,故已否 履行第8條,均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曾訴請 癸○○返還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法院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下稱 前案),前案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協議有效,對於本件應有拘 束力。另系爭協議為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協議無效,應無依據。 ㈡辛○○○等3人部分:      癸○○迄未履行讓其中1子改從母姓,故應將其分得遺產歸還 從母姓之男孫(指庚○○之子○○○)。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癸○○等4人部分:上訴駁回。 ⒉辛○○○等3人部分:不知如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與徐○○婚後育有4女1男,即辛○○○等3人(長女辛○○○、次 女丙○○、三女戊○○)、上訴人(四女),及長男徐○○(每人對於 系爭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15、47-53、63頁)。 ㈡徐○○(77年8月27日死亡)與廖婚後育有癸○○等4人(即長女癸○○ 、次女壬○○、三女己○○、四女庚○○;每人對於系爭遺產應繼 分各20分之1;見原審卷第15、55-61頁)。 ㈢徐○○於8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癸○○等4人代位 其父徐○○繼承;見原審卷第15、47-64頁)。 ㈣兩造於90年1月10日就徐○○所留系爭遺產簽訂系爭協議,其中 第1條至第7條約定不動產分割由上訴人與辛○○○、癸○○取得 ,第7條約定抵押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第8條約定「○○○( 即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 續徐家香煙」,第9條約定未分得不動產者分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上訴人保管現金結餘款(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 卷第17-19、99頁)。  ㈤癸○○先後於89、90年間各生下長男乙○○、次男甲○○,迄未從 母姓(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之戶籍資料)。 ㈥上訴人前曾訴請癸○○返還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5、6-7 所 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3-20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協議第8條為獨立約款,抑或屬其他約款之附款? ㈢癸○○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系爭協議是否因此無效?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系爭協議,並於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 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 煙」,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須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此書面 要件為民法第1059條所明定,癸○○未依書面單方面為上述約 定,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或稱系爭協議第8條係附解除條件或附款,並因解除條件成 就或癸○○不履行附款致系爭協議失其效力,應由全體繼承人 再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47頁)。倘其主張可採,即可除 去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癸○○既否認系爭協議為無效,兩造 間關於系爭協議(即協議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或有 效,即不明確,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等侵害之危險,可藉由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 去,依上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癸○○抗 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其他爭點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分為停 止條件與解除條件,解除條件為促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 之條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8條約款為系爭協議其他約款之解除 條件乙節,為癸○○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⒊系爭協議為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簽立,共9條,第1 條至第6條約定不動產之分配方法,第7條約定遺產債務之分 配方式,而分配予癸○○之不動產,散見於第1條、第5條、第 6條。另第8條約定「○○○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 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第9條約定「現金部分,未 獲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各分與1萬元以為紀念,所餘扣除治 喪、繼承手續所需費用後,其結存由丁○○掌理,以為徐家子 孫獎學之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上訴人自承系爭 協議是找土地代書○○○撰寫,然系爭協議完全未提及何種事 實發生時,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協議體例係各條 併列,即將第8條單獨列為一條,而非癸○○受分配不動產之 但書或附款,亦未載明癸○○如未履行第8條約款時,有何不 利益或違約罰,是依系爭協議臚列各約款及其文義內容,尚 難逕認系爭協議第8條即屬解除條件約款。  ⒋又觀諸民法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 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 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 書面約定變更為父或母姓」規定意旨,父或母之一方並無單 獨決定子女姓氏或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利,而必須與他 方以書面約定。是癸○○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無獨自使已出 生之長男乙○○改從徐姓,或使懷胎中之次男甲○○出生後姓徐 之權利,仍須徵得其生父○○○之書面同意,但○○○事後未曾出 具書面同意書,亦未參與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知悉,故系 爭協議第8條之用語為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 後1子從母姓」,足見其承諾者,乃「與配偶約定」使1子從 母姓,而非使1子從母姓」,亦即癸○○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款 ,應與○○○協商使1子姓徐,至於協商後○○○是否同意,則非 癸○○所得掌控,是上訴人謂癸○○未履行使其1子從母姓,解 除條件成就云云,亦非可採。 ⒌辛○○○等3人雖陳稱:癸○○迄未履行讓其中1子從母姓,故應將 分得遺產歸還從母姓之男孫云云,惟此為癸○○所否認。衡以 上訴人與辛○○○等3人既已特地委請專業代書撰寫系爭協議, 當時若確有此約定,卻未將此該重要內容載明於系爭協議, 以避免爭議,是辛○○○等3人所述,應屬其等主觀念想,而非 系爭協議之內容,自難執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再觀諸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其於105年11月製作,要求癸○○與○○ ○簽署,然遭其2人拒絕簽署之空白切結書,其上記載「立書 人○○○與配偶○○○承諾在106年元月一日以前一子改從母姓... 否則得把所繼承之全部財產於上述時間內無條件歸還給徐家 ,改由胞妹姓徐之子繼承」(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認兩造 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以癸○○應使1子姓徐,充作系 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否則上訴人事後何須再提出切結書,並 要求癸○○與○○○簽名。  ⒎況法律行為之解除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如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時,主觀上皆認第8條約款為其他約款之解 除條件者,則於該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全部失其效力,依 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再次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然上訴人前案主張僅癸○○須歸還所受分配之遺產,辛○○○於 本院亦同此主張,而其他繼承人均無須歸還,尤以前開切結 書甚至謂「改由胞妹姓徐之子繼承」,與法律行為解除條件 成就時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別。凡此,益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時,確實未將第8條約款作為其他約款之解除條件,本院前 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且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裁定維持(見原審卷第153-163頁),足堪參酌。  ⒏從而,系爭協議第8條屬獨立約款,而非其他約款之附款(解 除條件),癸○○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惟系爭協議不因 此無效,上訴人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徐○○之繼承人與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 位,並援引前述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 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惟上訴人自承該證人已遷移失聯 ,而無法陳報其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從訊問 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徐○○之遺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協議分割方法 遺產價額 1 ○○縣○○鎮○○○段0000地○地0○○○○○段000地號)、面積6,330.04㎡、權利範圍全部 丁○○、癸○○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633萬元 2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510地號)、面積359.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35萬9,000元 3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1,150.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115萬元 4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517.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51萬7,000元 5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945.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辛○○○與癸○○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94萬5,000元 6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4㎡、權利範圍全部 癸○○單獨取得 38萬4,480元 7 ○○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一巷0號)、面積37.22㎡、權利範圍全部 癸○○單獨取得 10萬3,500元 8 現金40萬元 每位繼承人各取得1萬元,其餘用於治喪、繼承費用,結存金額由丁○○保管,供作徐家子孫獎學金 上訴人稱實際僅數千元 9 花旗銀行貸款債務 丁○○負責清償 上訴人稱約90萬元

2024-10-23

TCHV-113-家上-99-202410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黃冠涵 被 告 莊其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訴外人 李宜津、楊晴瑋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等語,渠等並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紛爭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紙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李宜津前有借款糾紛,由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620號民事事件所審理,後因伊與李宜津達成和解,乃由 李宜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李宜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分60期給付,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宜津拖 延多期未依約還款,迄今仍有371,721元未為給付,爰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7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不知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係伊過去被李宜津以投資法拍屋為理由詐欺而簽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李宜津及楊晴瑋所簽立,而原 告前與李宜津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事件達成和 解,李宜津現尚仍積欠被告371,721元未清償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按:即李宜津 )應給付本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予甲方)按:即原告),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60期給付......」、「第一條乙方對 於甲方所負之債務,如有不履行之情事者,由丙方(按:即 被告)代負履行之責任,丙方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連 帶保證之責任,絕無異議」等文字,有協議書在卷可考。系 爭協議書既為被告所簽立,倘系爭契約書別無無效或經撤銷 之情形,則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不履行之情形時,被告自 應代李宜津負履行之責任,至為明確。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伊遭李宜津詐欺始簽立等語,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被告 僅泛稱李宜津以投資法拍屋為理由詐欺等語,自難謂已盡舉 證責任。又李宜津因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被告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此情固堪信實,惟遍翻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尚無系爭協議書之存在,縱系爭協議書存在,被告亦未能證 明其以向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單 憑被告前揭辯詞,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向臺灣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乙情,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陳其係於110 年1月11日起始知悉自己遭李宜津詐欺等語。惟系爭協議書 係109年9月11日簽立,則被告客觀上縱係經李宜津詐欺,致 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既於110年1月11日即知悉其受李宜 津詐欺之情,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113年5月 16日繫屬本院後,始主張其係受李宜津詐欺,始簽訂系爭協 議書等語,亦顯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核其所辯,要屬無據 。  ㈤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代李宜津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責任, 給付原告李宜津尚未清償之371,721元,洵屬有據。 六、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李宜津應給付被告1,300,000,年利率 為百分之5,被告並應代李宜津給付未清償之部份,均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2 1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 雖陳明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51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吳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黃謀全 兼 特別代理人 黃芝妮 被 告 黃秋娟 黃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謀全因腦血管及失智症而經醫師診斷無 行為能力需要專人照顧,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訴 字卷第197頁),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依被告黃芝妮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選 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黃謀全遂行訴訟權利,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系爭協 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訴字卷第149頁),核 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影響其能否繼承被告黃謀全之遺產,且被告黃秋娟、黃 芝妮、黃美華(下稱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需每月共同負擔 被告黃謀全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用,不足額部分需 由原告支付,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謀全為被告黃秋娟等3人之父親,原告為被告黃謀全之 配偶,被告黃謀全罹患失智症,唯恐其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管 理處分名下財產,原告、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告黃謀全 之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能 力不足之際,將其帶往律師事務所,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訂 立其財產之處分與歸屬,及約定每個月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 需支付合計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顯然低於每人每月生活費 開銷,不利於被告黃謀全,故系爭協議書乃基於原告、被告 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共同簽立,且被告黃謀 全係在意思能力不足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現黃謀全 以其所有之資金假吳黎霞名義辦理定存之款項,應由吳黎霞 解約,作為修繕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修 繕房屋後之結餘款項,若於日後不敷支應黃謀全、吳黎霞生 活所需,為使黃謀全維持最佳之生活品質,黃秋娟、黃芝妮 允諾於收受通知(即費用已不敷生活所需)後,會責由所有 女兒按月共同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黃謀全以奉養父親。」、 第5條「吳黎霞允諾黃謀全百年後,就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4樓房屋不辦理繼承,而由黃謀全之女共同繼承;黃 秋娟、黃芝妮、黃美華允諾黃謀全百年後,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應由吳黎霞繼續居住至壽終,不得要 求吳黎霞搬遷。」,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系 爭協議書業經擬定之訴外人古健琳律師宣讀內容,並向兩造 確認是否理解內容文義後,經兩造同意簽字簽認,且系爭協 議書第5條涉及法律關係為被告黃謀全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協 議,該協議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與被告黃謀 全之精神狀態無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緣由,乃原告於000 年0月間未告知被告黃謀全之情形下,至地政事務所欲請被 告黃謀全將系爭協議書所提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然被告黃 謀全並未同意而未簽名,被告黃謀全亦親自書寫異議書予地 政事務所,避免原告於未經被告黃謀全同意下私自辦理移轉 登記,原告見事跡敗露,擔心被告向其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遂與被告協議至古健琳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在被告黃謀全無行為能力,以及其與 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黃謀全當 時罹患輕微失智症,然就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是 否不存在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無行為能力?㈡原告 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經查:    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行為能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行為能力云云,雖 聲請調閱被告黃謀全之病歷資料為佐,然輔大醫院112年7月 31日函覆表示:被告黃謀全於108年4月起至該院神經內科就 診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可做基本日常生活應答,依智能測量 結果,仍有輕微失智,短期記憶障礙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93頁),可知被告黃謀全於108年8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時,僅有輕微失智,雖有短期記憶障礙 ,但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尚難遽認其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  ⒉原告雖稱依輔大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表,顯示被告黃謀全經 檢查發現其記憶缺失已影響生活,且問題能力下降,時點在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左右,足徵被告黃謀全就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所瑕疵云云。然被告黃謀全經前開檢查後, 僅經診斷為「輕微」失智症,故被告黃謀全之記憶缺失、問 題能力下降等情形,顯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協議書第4、5條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而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   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乙節 ,已經認屬不可採,其據此主張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 告黃謀全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使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書乃通謀虛偽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況系爭協議書乃在古健琳律師協助下所簽立,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 定,雖使原告無法繼承被告黃謀全之不動產,然被告黃秋娟 等3人同意使原告居住至死亡時止,並同意原告使用被告黃 謀全之存款支應生活所需,於不足時由被告黃秋娟等3人按 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就兩造之利益均有兼顧,難認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其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其中第4、5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云云,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無行為能力, 且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訴-1185-202410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履行協議書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林維德 被 告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員工,伊前向訴外人安 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部,提供予被告業務上 使用,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前即離職 ,則被告應自離職時起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租金至租賃期間 屆滿,若被告拒絕負擔,則應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系爭車 輛租金予伊。嗣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前即離職,然 拒絕負擔系爭車輛之租金,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兩造遂約 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安維斯公司高雄 營業處討論和解事宜,並簽訂「返還汽車及結算墊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自被告離 職時起之租金、交通違規罰鍰及通行費等費用,然系爭協議 書係被告以「其已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 罰鍰及通行費等費用」之詐術,誘騙伊所簽訂,致伊受有代 墊系爭車輛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及通行費、因處理本件事 故之人事成本、委任律師撰狀費及商譽等損失。爰依系爭協 議書、民法第226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而本件被 告設籍於屏東縣鹽埔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亦認侵 權行為之行為地為高雄市左營區。從而,被告住所地及侵權 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證據調查 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7

KSEV-113-雄簡-21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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