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襄
姚力仁
陳信楷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楊秉浩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唯霆
柳智偉
吳育謙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7237號、113年
度偵字第2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手機
壹支均沒收。
二、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三、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手機壹支
均沒收。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丁○○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向甲○稱若將其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予庚○○,可以獲得報酬等語,甲○於111年9月18日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A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B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中信C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中信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庚○○
使用,甲○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庚○○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受他
人持有之帳戶資料再轉交他人,該遭轉交之帳戶資料可能係
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收受人取得後亦甚
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該詐騙、
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發生也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庚○○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子
○○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子○○,並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子○○
基於縱使與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
自庚○○收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
道路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辛○○
、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使辛○○、
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
交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
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基於縱該詐騙、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許明虎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壬○○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許明虎」外,
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此部分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因與前開有罪判決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轉匯100萬
元至翁俊裕以「鈺全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翁
俊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內後,壬○○依「許明虎」之指示,持鈺全工程行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於111年9月
21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將該筆贓款交付予「許明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戊○○、乙○○與潘宥成(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乙○○擔任提款車手、暱稱「義
緯」之潘宥成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戊○○、乙○○從事提領
贓款、交付贓款之事宜,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
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9
時19分許,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徐楷傑所
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
許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
司中信帳戶,李品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
月29日9時58分許,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連曼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移
送併辦)內後,戊○○、乙○○依潘宥成之指示,由乙○○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戊○○而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並由戊○○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
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3頁。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九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丁○○、庚○○、子○○、壬○○、戊○○及乙○○認罪與否
及辯解:
(一)丁○○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甲○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三)庚○○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子○○固坦承有依據庚○○請託,將庚○○交付之帳戶用塑膠袋裝
起來,放置在六合路之路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庚○○要我寄到空軍一
號某個地址,我說我不會寄,庚○○才叫我將帳戶放在六合路
之路邊,我只是單純基於幫助之目的協助庚○○,並無任何詐
欺、洗錢之犯意。
(五)壬○○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六)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七)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丁○○、甲○、庚○○、子○○):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辛○○、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術,致辛○○、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
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
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甲○、丁○○之部分:
事實一關於甲○、丁○○部分之事實,業據甲○、丁○○於本院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第265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4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3、庚○○之部分:
事實一關於庚○○部分之事實,業據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216頁、第28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佐,足認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
以認定。
4、子○○之部分:
(1)子○○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庚○○收取甲○中信A帳戶、甲○
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甲○現代財富
帳戶之存簿後,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路口之事實,此
經子○○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6頁),並有庚○○之證述(偵
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本案關於子○○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庚○○之自白,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不足補強及擔保同案被告庚○○自白為真實等語(本
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
告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本案不僅止庚○○上開證
詞,復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足證子○○確實收受甲○中信
A帳戶、甲○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
甲○現代財富帳戶之事實,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
(2)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
識:
①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據子○○供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請我幫忙他交付帳
戶,庚○○叫我把帳戶放在六合路之路邊,我放著就走,沒有
去看是誰撿取等語(審金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警三卷第
29頁),衡以金融帳戶係重要之個人資料,一般人多會謹慎
使用並留意帳戶流向,子○○竟以隨意放置在六合路邊,且全
然毋庸確認將由何人收受之方式,轉交庚○○交付之帳戶,具
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按此方式轉交之帳戶,有
極高係從事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之用,方會以如此迂迴且
悖於常情之方式交付,而子○○自陳其為高職畢業,111年間
擔任汽車銷售等情(本院卷第289頁,警三卷第17頁),子○
○自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
不足之人,對於其以上開方式轉交之帳戶,將來恐涉及詐欺
犯罪,且亦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自當
有所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
、「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
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以達其洗錢之目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子○○於偵
查中自陳:「(你是否知道向別人收取或幫別人交付帳戶資
料,若該帳戶涉及不法行為,收取及轉交之人也會構成該等
不法行為)我看新聞就知道有這種事」(偵一卷第9頁),
子○○對於上情亦係有所知悉,益證子○○主觀可預見其以上開
不合理方式轉交之帳戶,有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且亦有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卻仍執意為轉交帳戶之
行為。是以,子○○轉交帳戶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子○○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
事實,亦有所認識:
庚○○係收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並交付子○○,子○○再將收受
之上開帳戶放置於六合路路邊,上開帳戶嗣均用於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辛○○之用,業如前述,而子○○既陳稱其將帳戶
放在路邊後就離開等語(警三卷第19頁、第29頁),惟上開
帳戶嗣用於詐騙辛○○之用,是子○○放置上開帳戶後,勢必有
其他人將上開帳戶取走,才會流作詐欺辛○○之用,顯見本案
參與收受帳戶之人,至少有庚○○、子○○及收受子○○放置路邊
帳戶之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徵之庚○○交付子○○
之帳戶,明確顯示甲○之名字,子○○自當知悉庚○○亦係收受
他人之帳戶,而同為擔任收取、轉交他人帳戶之角色,又依
子○○陳稱其係因庚○○欲辦貸款才幫忙轉交帳戶,子○○亦當知
悉其放置之帳戶,會再由第三人收受,是子○○主觀自當認識
參與上開帳戶收取、轉交過程之人,除其個人及庚○○外,至
少尚有另一名收取帳戶之人,足見子○○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③依上,子○○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
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之部分(壬○○)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
匯至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後,經提領一空,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二所示事實,業據壬○○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7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認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之部分(戊○○、乙○○)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
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三所示事實,業據戊○○、乙○○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7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佐,足認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子○○、戊○○及乙○○
,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
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甲○以一次提供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以及丁○○以一次介
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庚○○部分:
1、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庚○○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
。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
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
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
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
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2)經查,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收取之帳
戶實際是子○○使用,子○○說是他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辦一
個新門號登入平台,所以需要帳戶。子○○向我購買帳戶,一
本3萬元,而我給甲○的錢,也是子○○拿給我的,我算是被子
○○騙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
頁,警五卷第21頁),依據庚○○陳述情節,庚○○接觸及認知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子○○一人。且觀諸庚○○與子○○手機對
話內容,亦僅有庚○○傳送「不要躲了,出來面對」等語,有
該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三卷第31頁),亦未呈現庚○○
知悉其交付子○○之帳戶,可能由子○○以外之人使用。又本院
固認子○○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然
現今詐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
事實,本案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庚○○知悉附表一「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暱稱「林蕙萱」、「COINAYEX
-客服專員」之人詐騙辛○○之過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庚○○
曾與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之事實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庚○○主觀
知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庚○○就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超越庚○○所預見認知之範
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庚○○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並
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庚○○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庚○○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
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4、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庚○○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子○○部分:
1、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子○○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
子○○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
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
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3、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子○○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庚
○○及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壬○○部分:
1、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壬○○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均陳稱:我原為水泥師傅,我是在觀摩砂石場
時認識暱稱「許明虎」之人,「許明虎」請我幫他領取怪手
之工程款,才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持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領
取180萬元交給「許明虎」等語(警一卷第134至第137頁、
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7頁),是依據壬○○供
陳情節,其僅有與「許明虎」一人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壬○○曾與「許明虎」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
觸或認知之事實,無從證明壬○○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
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認壬○○之犯意,當以壬○○所接觸及認知之「許明虎」為限
,故壬○○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壬○○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0頁、第297頁)
,並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張(本院卷
第291頁至第2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又依據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
院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壬○○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壬○○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
4、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壬○○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許明虎」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戊○○、乙○○部分:
1、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戊○○、乙○○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與潘宥成及事實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甲○、丁○○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6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2
65頁),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1萬5,000元,有繳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丁○○
則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甲○、丁○○另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4、甲○、丁○○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庚○○部分:
1、庚○○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16頁),並自動繳交所得2萬元,有繳款收據
及扣押物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庚○○另所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三)壬○○部分:
1、壬○○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第216頁至第217頁),壬○○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壬○○另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乙○○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乙○○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已繳回
犯罪所得3,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乙○○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
中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然因乙○○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一)甲○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甲○之犯行係一次出售高達5筆帳戶
,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甲○行為所生損害,係導致附表一
所示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5萬元、30萬元及7萬元之損害,損
失人數固為多數,然損害金額經衡尚非鉅大;另考量甲○之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與同案被告丁○○所育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本院卷第291頁),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甲○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衡酌
甲○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甲○力謀
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
、癸○○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8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本
院卷第165頁、第339頁),丙○○具狀明確表示不願調解(本
院卷第379頁),因而未調解成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甲○幫助洗錢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二)丁○○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本案丁○○係介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
戶予庚○○,並造成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
損害,其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甚為嚴重;另斟酌丁○○之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3名子女之照顧費用(本院卷第291頁),
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
為人相關而言,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素
行固然尚可;另衡酌丁○○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
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9頁),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幫
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庚○○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庚○○之犯行手段,係收受並轉交甲
○交付之上開5筆帳戶,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
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生
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庚○○有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素行固然非佳;另審
酌庚○○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庚○○力謀與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癸○○
於歷次調解程序未到庭,丙○○具狀不願調解,因而未調解成
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
整其刑,爰對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子○○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子○○之犯行手段,係將庚○○收受之
帳戶,再行向後端轉交,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
,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
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
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子○○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子○○犯
後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子○○為高職畢
業、曾擔任銷售員且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8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子○○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42萬元,及被
告僅擔任銷售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壬○○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壬○○之犯行手段係依據「許明虎」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之,考量壬○○尚非主要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
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
非至為嚴重,且造成附表二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萬元
之損害,造成損害程度亦非甚為嚴重,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
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壬○○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恐嚇案、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素行固然非佳;另審酌壬○○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業、有3
名未滿12歲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壬○○
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六)戊○○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戊○○之犯行手段係依據指示提款並
交付予潘宥成,考量戊○○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遂行
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欺共犯
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損
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
人相關而言,審酌戊○○有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6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考量戊○○固然於偵查程序
,對於其所涉本案犯行保持緘默(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惟於本院審理程序終坦白犯行(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21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戊○○為高職、曾從事
水電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9頁至第290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戊○○於本案擔任角色並非核心人員,且其侵
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名告訴人受有100萬
元損害,及被告從事水電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
90頁),以及本院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乙○○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乙○○之行為係依據指示,搭載同案被告
戊○○至上址提領款項,考量乙○○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
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
為嚴重,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
害,損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乙○○有妨害秩序等案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乙○○為高
職、曾擔任送貨司機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90頁);復斟酌乙○○力謀與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辛○○達成和解,惟因辛○○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9日調
解程序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65頁、第315頁)。經斟酌上開
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乙○○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乙○○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運戊○○之角色,並非
核心人員,且其侵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
名告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及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90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甲○、庚○○、乙○○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
、2萬元及3,000元(本院卷第288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均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其餘被告卷內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甲○、丁○○、庚○○及壬○○,分別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
八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此經甲○、丁○○、
庚○○及壬○○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子○○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借款契約書1張、本票
正本1張、消費借貸契約書4張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戊○○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含
SIM卡)1支及小米手機(無SIM卡)1支;乙○○雖經扣押之iP
hone手機1支,惟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事實一至三所涉洗錢
之財物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分別
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一)、壬○○(事實二)及
戊○○(事實三)轉帳或提領後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
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四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五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富國泰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1分許,自李明富國泰帳戶轉匯25萬7,091元至雍博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26萬19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6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66萬321元至甲○中信B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8分許,自甲○中信B帳戶轉匯49萬9,999元至甲○現代財富帳戶內 甲○現代財富帳戶以49萬9,999元 購買1萬5905.23顆之泰達幣 1.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桂林」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10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清輝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輝陽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0時55分許,自黃清輝陽信帳戶轉匯30萬173元至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5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A帳戶轉入30萬4,072元(轉換為等值之9610.67美元) 無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告訴人癸○○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9時55分、57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河溢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0時57分許,自陳河溢臺銀帳戶轉匯21萬5008元至盧建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建豪企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2分許,自盧建豪企銀帳戶轉匯22萬12元至甲○中信C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7分許,自甲○中信C帳戶轉匯95萬33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C帳戶轉日95萬33元(轉換為等值之2萬9775.07美元) 無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附表二:事實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自許育誠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自許育誠臺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鈺全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 被吿壬○○於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持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再將該筆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事實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許自徐楷傑將來帳戶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司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58分許,自向暘公司中信帳戶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 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柳智偉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並由柳智偉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
附表四:
編號 被吿 證據出處 1 庚○○ 1.庚○○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4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3至91頁)、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0至2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2 子○○ 1.子○○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至21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至30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7頁)、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7至182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3 甲○ 1.甲○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至6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4 丁○○ 1.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1至216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至21頁)、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至19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5 壬○○ 1.壬○○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至138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7至20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許明虎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3至166頁)、許明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7至170頁)、鈺全公司第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71至173頁)、111年9月21日鈺全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及代交易人明細(他卷第85至87頁) 3.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壬○○於第一商銀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8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57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6 戊○○ 1.戊○○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83至85頁)、1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至26頁)、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91至492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7 乙○○ 1.乙○○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3至429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39至444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至3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附表五: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37頁
附表六: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有SIM卡,手機背面破裂) 1支 警三卷第225頁
附表七:庚○○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二卷第39頁
附表八: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145頁
附表九: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8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9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2063100號卷一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799號卷宗 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44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 本院卷
KSDM-113-金訴-54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