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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清鋑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王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 臺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 而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嗣獲陽信銀行通知被告 曾持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原告始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惟原 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且細譯系爭支票乃原 告於97年間領取之陽信銀行支票簿中之1紙,原告使用該支 票簿期間,會先於支票上「發票人」處蓋用印章,至需開立 支票之際,始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然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非手寫, 與原告之習慣至為懸殊,可證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 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關於系爭支票即無原因 關係存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如未能就系爭支票 之真正、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份,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又即便形式上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被告亦可能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之問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付予伊之烘焙教學費用,伊於13 年前在泰國認識訴外人陳淑芬,後來陳淑芬在馬來西亞開設 烘焙學校,委託伊為該學校規劃課程、器具、教室,規劃與 墊付之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12年2 月底拿到陳淑芬的助理從馬來西亞寄給伊的系爭支票,當時 支票上已有打印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並非伊擅自填載。原告 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提示請 求付款,陽信銀行於112年3月16日係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為 由退票,可證系爭支票為真。原告指摘伊竊盜空白支票,在 其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嗣於112年6月 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票款; 及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 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偽 造系爭支票向銀行詐領,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8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7、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宗查閱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 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 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 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為其所蓋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於 用印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未授 權他人填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稱其慣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而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為打印填載,可徵系爭支票非其 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 為證(補字卷第31至73頁);然票據法第125條關於支票之 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其填載方式限於手寫或打印,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他紙支票,其中亦有原告以打印方式填載票面金 額者(補字卷第71、73頁),實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與票面金額係以打印方式填載,與原告開立他紙支票以手寫 方式填載不同,即推認原告所稱其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乙情為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遭他人偽造填載發 票日與票面金額,或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非善意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對於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爭執,則除非原告 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告是否屬票據 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所 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之原因關係,顯然於法未合。 至原告聲請函查陳淑芬之入出境與戶籍資料,傳喚陳淑芬到 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陳淑芬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就所述之取得系爭支票緣由, 已提出其與陳淑芬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與陳淑芬助理間 之對話紀錄、收取系爭支票之國際信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5至67、71至77頁),應認無另予傳喚陳淑芬到庭作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4日 500萬元 未載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AD0000000

2025-02-10

TNEV-113-南簡-1458-20250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威楠 被 告 王思貽 被 告 王勝宏 王翊安 王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廷虹 被 告 王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被告王姪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 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姪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對於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 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告王姪涵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如附表所載各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先 後追加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頁、第146 頁),迭經變更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 、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94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成通(下稱王成通)、劉錦 蓉(下稱劉錦蓉)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王成通、劉錦蓉 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2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分別約定清償 期為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12日(下合稱系爭借貸),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並均由被告王姪涵(下稱王姪涵)擔任連帶保證人, 王姪涵即應就系爭借貸負清償之責。其中王姪涵於112年4月 20日清償原告5萬元,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故尚 有35萬元未清償。又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 110年1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訴外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被告王思貽(下稱王思貽 )、王勝宏(下稱王勝宏)、王翊安(下稱王翊安)、王賜 賢(下稱王賜賢)(下合稱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 人原為訴外人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 4人,其中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 是王思貽等4人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即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因系爭借貸而持有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故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王姪涵為系爭借貸連 帶保證人,亦應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王思貽等4 人連帶負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吳成通、劉錦蓉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陸續現金匯款共40萬元給王成 通、劉錦蓉,王成通、劉錦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款項利益,王思貽等4人亦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暨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⒈先位聲明:①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王姪涵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②前項給 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履 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思貽等4人:  ⒈對系爭借據、本票是由王成通、劉錦蓉所簽發不予爭執,然 原告係與王姪涵聯手共同詐欺王成通、劉錦蓉,由王姪涵向 王成通、劉錦蓉施用詐術,佯裝欲將渠等先前辦理之借貸轉 貸予第三人而降低利息壓力,並利用劉錦蓉精神昏沉之際, 致王成通、劉錦蓉均陷於錯誤,令王成通於109年12月29日 依王姪涵之指示、劉錦蓉於110年8月12日依王姪涵之指示, 均簽寫借據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則 配合製作金流,並交付所約定借款與王姪涵,王成通、劉錦 蓉均無向原告借款之真意,渠等金錢無虞,自無借貸之動機 。  ⒉且其等生前均將渠等使用之金融帳戶均交給王姪涵保管,而 對金融帳戶內款項無掌控權,縱然原告有將約定借款分別匯 入王成通、劉錦蓉所使用之帳戶內,因實際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人係王姪涵,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貸因欠 缺交付而自始不生效力。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姪涵:系爭借貸係因伊需要錢,但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 故伊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需要用錢的原因後,王成通、劉 錦蓉同意要以渠等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伊當系 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伊有當面向王成通確認向原告借貸之 真意,原告也有當面問劉錦蓉是否要向其借款,劉錦蓉說是 ,向原告借貸20萬元均係王成通、劉錦蓉真意,並無王思貽 等4人所指詐欺一節。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0年1 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王泊升、王阿環 、王玉娌、王姪涵、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泊升、王 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人原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4人,其中王泊 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是王思貽等4人 均為王成通、劉錦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王玉娌與王姪涵拋棄繼承公告、劉 錦蓉與王成通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至10頁)等件為證,且為 王姪涵所不爭執,另王思貽等4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 借據為王成通、劉錦蓉所簽寫(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反 面),亦不爭執其等為王成通、劉錦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思貽等4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王成通、劉錦蓉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等係遭 原告與王姪涵之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 則王思貽等4人即應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然 查,王思貽等4人就其等辯稱原告與王姪涵有共同對王成通 、劉錦蓉施用詐術、使其等簽寫本票與借據之主張,為原告 與王姪涵所否認,王思貽等4人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再就系爭本票而言,觀諸本票票據之尺寸外觀、記載事項 ,顯與一般文書之尺寸外觀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 混淆而產生誤解,故認王思貽等4人指訴王成通、劉錦蓉係 遭原告與王姪涵詐騙而簽寫系爭本票云云,實有違常情。從 而,王思貽等4人雖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係受原告與王姪涵 之詐欺而分別簽發如系爭借據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無 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憑採,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又王思貽等 4人雖聲請傳訊王玉娌、王泊升,待證事實為王成通、劉錦 蓉於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所簽署文件內容、 無借貸真意云云,然王思貽等4人亦自陳所聲請傳喚證人於 王成通、劉錦蓉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均不在場(本院 卷第155頁反面),則證人王玉娌、王泊升既不在現場,即 未見聞王成通、劉錦蓉如何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調查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王思貽等4人雖另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顯無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王姪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其 無法辦理借貸,故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其亟需用錢後,王 成通、劉錦蓉即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由王姪涵均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是王思貽等4人雖辯稱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無借貸必要 云云,惟王思貽等4人所辯者至多為王成通、劉錦蓉向原告 借款時之心中動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動機錯誤既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明瞭,則王成通、劉 錦蓉既已決意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即已成立,且未經撤銷,則王思貽等4人辯稱王成通 、劉錦蓉沒有借錢必要、無借款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王思貽等4人雖又辯稱王成通、劉錦蓉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由王姪涵保管,縱然原告有將借款匯入帳戶內,然 實際提領借款之人為王姪涵,應認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 借貸因並未交付借款而自始不成立云云,然原告交付借款時 所匯款之王成通、劉錦蓉帳戶,均係王成通、劉錦蓉使用之 帳戶一節,為王思貽等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且自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可知,原告所匯款之帳戶內 ,仍按期有王成通與劉錦蓉老農津貼或其他補助款入帳等節 ,有大園區農會113年4月6日桃大農信字第113000368號函寄 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足見原告所匯款帳戶確係王成通、劉錦蓉所申設、使 用之帳戶無訛,則原告將約定借貸金額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帳 戶內,應認即已完成借款交付,至所借貸款項嗣後由誰所提 領花用,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無涉,王思貽等4人 此部分辯解,應有誤解,非屬可採。  ㈤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據此,王成通、劉錦蓉 生前分別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系爭借貸均由王姪 涵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共計尚有35萬元未清償一節,應堪 認定,而王成通、劉錦蓉均已過世,王思貽等4人為渠等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王思貽等4人自應繼承 王成通、劉錦蓉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但僅以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王姪涵依據系爭 借據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王思貽等4人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思貽等4人、王姪涵 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 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 ,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35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㈦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 另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請求,本院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王思貽等4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王成通 0000000 20萬元 15萬元 109年12月29日 2 劉錦蓉 375236 20萬元 20萬元 110年8月12日

2025-02-07

TYEV-112-桃簡-1919-20250207-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 7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6 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 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其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本於票據債權所生屆期之利息債權屬從權利,亦因 原告之時效抗辯而隨同消滅,是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 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且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負責人訴外人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共 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 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雙方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甲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甲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附表 編號2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未於108年6月17日清償借款, 附表編號2本票既為甲借貸契約之擔保,其原因關係未因清 償而消滅,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認附表編號 2本票之票據債權與利息債權均未消滅而存在。又陳水哖與 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於108年5月 9日共同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年5月9日 至108年8月8日(下稱乙借貸契約),原告同意開立附表編 號1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金威公司、陳水哖屆期並未清償 ,被告已於113年7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附表編號1本票 既為乙借貸契約之擔保,其原因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認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 債權與利息債權均未消滅而存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然被告 已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亦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分別為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 效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6日屆滿,被告遲 至112 年始持系爭本票向地院聲請系爭裁定等情,有系爭 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 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 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可取。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等人 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借款仍未清償完畢 等情,乃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亦 無礙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認 定,併此敘明。 (三)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 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 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裁定僅有 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 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約定利率 1 108年5月9日 5,000,000元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 2 108年5月17日 4,500,000元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

2025-02-07

KSDV-113-重訴-254-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褚衍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 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至48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 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間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清 償,惟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就12張面額均為 15,360元之支票,總計184,32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核准,於10 7年6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屬實。原告 主張該支付命令經准許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1年,其票 款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卻遲至113年 間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 5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故原告主張自107年起算至被告11 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有理由。又 利息屬從權利,依民法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利息此從權利之時效亦隨 之消滅。是原告本件主張張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可 從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人前借款予債務人」等語可 知,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而, 支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被告聲請前述支付命令經核准而得以重行起算時效之債 權,究竟為票據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應以前述支付命令 及其所引用之被告聲請狀為準。前述支付命令是核准票面 金額之184,320元及其利息,而引用之被告聲請狀上記載 ,被告是因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請求原告所 開立支票日期在106年4月以後之所有票據之票面金額,足 認被告當時是以票據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其重行起算之時 效應為1年。被告聲請狀上雖有提及「債權人前借款予債 務人」等語,但僅能視為雙方關係之描述,難以此認為法 院核准之債權請求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925-2025020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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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宋炘明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支付。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前向訴外人于子晉先後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 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擔保,其中編號1支 票之金額即已逾被告向于子晉所借貸之金額,故僅該紙支票 係以前開借款為票據原因關係,至系爭支票自始則無原因關 係存在。又原告與于子晉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于子晉,再由于子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無 庸負擔系爭支票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 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1 12年度促字第9290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乙節,亦未予爭執,應堪認定無訛。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提出曾匯款部分清償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其對于子晉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41頁),暨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之退票票據影像查詢頁面、受理案件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均與系爭支票無涉,已難認被告 抗辯為可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于 子晉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52萬元,其已如數支付于 子晉等情,業提出交付借款之錄影光碟為據,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此情亦據證人邱一峰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于子晉係經友人介紹 欲以支票借款,伊安排原告與于子晉見面,當時于子晉係持 系爭支票借款,原告透過伊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于子晉, 但于子晉在系爭支票跳票後就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辯詞自屬乏據,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示日112年7月28日付款提示而 未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並無就 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148萬元 112年7月18日 DR0000000 2 152萬元 112年7月28日 DR0000000 3 128萬元 (未載) DR0000000

2025-02-06

TYEV-112-桃簡-2045-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POBRE JAYSON PASCUA(泊苾樂) 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POBRE JA YSON PASCUA(泊苾樂)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REYES RO 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民 事判決參照)。被告執發票人分別為原告POBRE JAYSON PAS CUA(下稱泊苾樂)、CONDINO DESIREE RIANDO(下稱蒂瑟)、R 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下稱洛米)如附表編號甲 、乙、丙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簡稱甲票、乙票、丙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 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茲因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發、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3人係菲律賓籍移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 告知悉原告泊苾樂有購買二手車的需求,於民國112年1月間 向原告泊苾樂佯稱可以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泊 苾樂簽名,原告泊苾樂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於 該空白本票簽署自己姓名,嗣被告擅自於該本票填載票據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知悉原告蒂瑟也有購買二手車的需 求,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蒂瑟與其男友即原告洛米佯稱可以 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2紙要求原告蒂瑟及洛米簽名,原 告蒂瑟及洛米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分別於該2 紙空白本票簽名,嗣遭被告擅自於該2紙本票填載票據金額 等必要記載事項;茲因原告均係受被告欺騙而於本票上簽名 ,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金額,上開3紙本票欠缺應記載 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與被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3紙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受款人之 姓名或商號。⒋無條件擔任支付。⒌發票地。⒍發票年、月、 日。⒎付款地。⒏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 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定有明文。  ㈡甲票、乙票、丙票上發票人簽名雖係原告泊苾樂、蒂瑟、洛 米親自所簽,惟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係被告 事後擅自填載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當堪認定。被 告未經授權於上開填載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效 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甲票、乙票、丙票因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上 權利。 四、從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甲 CH0000000 130,000元 POBRE JAYSON PASCUA 112年12月10日 乙 CH0000000 99,000元 CONDINO DESIREE RIANDO 113年1月10日 丙 CH0000000 99,000元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 113年1月10日

2025-02-06

TNEV-113-南簡-1762-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郎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 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無罪部分,暨轉 讓禁藥所示宣告刑,均撤銷。 張義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 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義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勝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明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義郎(下稱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亦明示僅就轉讓禁藥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 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全部 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 部分) (一)證人陳勝賢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2.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證人陳勝賢於警詢 時證述: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時許,我拿500 元給張義郎,然後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83、185頁),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112年2月12日9時17分去被告家裡,是我拿吳 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當時沒 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衡諸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陳稱:有看過警詢筆錄,有照意 思記載,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等情(見偵一卷第 103頁),且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未敘及其於警詢陳述前 、後,有何受員警威脅、利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 情形,其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其警詢時 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 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 與經歷,況向他人購買毒品係屬違法而為相當隱密,不便言 明及向外透露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其於警詢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 力,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與警 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認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上午,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有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勝賢那天抓了很多吳郭魚, 就送一些給我,進去約5分鐘就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被訴之時間、地點,與陳勝賢碰面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 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 08頁),核與陳勝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有相符( 見警二卷第177至185頁;偵一卷第103至106頁),復有陳勝 賢進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87至189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其 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勝賢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142至143頁),且 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為:他(指陳勝賢 )如果有這樣說,警詢筆錄有這樣說,我就都承認,如果說 他筆錄沒寫的,叫我承認,我就不會,哪有可能我自己去承 認,除了112年2月12日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勝賢 外,沒有販售其他毒品予他人,只有這次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177至179頁),是 被告於警詢時不僅未質疑陳勝賢之警詢陳述內容,尚稱不可 能承認陳勝賢警詢所述以外之犯行,僅有112年2月12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該次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於警詢、偵訊時,未遭以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非隨意承認此部分犯行,而 係經過評估思考後方坦承此部分犯行。 (三)據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證述:毒品上游是一個叫做「ㄋㄡˋ阿 」之人(即張義郎);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時間大約在10 時許,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事先聯絡,我去是直接敲門 等語(見警二卷第181至1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毒品跟 張義郎拿的;○○里那裡有遊艇,張義郎負責烤肉,有時候會 叫我去當水手,負責遊客安全,我們才認識的;監視畫面上 黃色上衣之人,那是我去跟張義郎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時間大約10時許,大約在我進去之後一下子,大概5分 鐘,我拿500元給張義郎,張義郎交給我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 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重量我不知道;我都直 接去他家裡找他,找不到人我就會走,因為我電話不通等語 (見偵一卷第104至106頁),經核陳勝賢警詢、偵查之陳述 前後一致,亦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警二卷第187至189頁),是上開 事證可相互補強,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情。 (四)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云云。 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與陳勝賢間存有何怨隙糾紛 ,亦未提及陳勝賢該日係為贈送吳郭魚而前往其住處,有被 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43頁;偵一 卷第141至144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提及陳勝賢因積 欠其債務,避不見面亦不清償,故誣指其有販毒云云(見原 審卷第114頁),並提出陳勝賢簽發之本票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127頁),惟被告遲至原審時方提出上開本票影本, 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該本票為真,亦無從得知陳勝賢簽發該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進而佐證陳勝賢於警詢、偵查所述均 為構陷之詞。況依被告所辯,果陳勝賢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 交惡且避不見面,又豈有可能於112年2月12日因贈送吳郭魚 前往被告住處,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悖於常情, 無從採認。  2.證人陳勝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我向被告借5 萬元,事後沒有還他錢,他就叫小弟來打我,把我打得很嚴 重,因為他本身在種芒果,又抓我去他的芒果園做工抵債, 所以我心裡很不爽,就故意說向他購買毒品;112年2月12日 我是拿吳郭魚去送給他,因為我常去他家裡吃飯會不好意思 ;我在警局想報復被告,但現在反悔云云(見原審卷第218 至223頁),陳勝賢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合理,果陳勝賢因積 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指使他人加以毆打,陳勝賢理應避免與被 告接觸,何需於112年2月12日,因常去被告家吃飯感到不好 意思而贈送吳郭魚給被告,又於約2個月後之112年4月23日 、同年月24日,於警詢、偵查設詞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是陳 勝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 全然不同外,亦與常理相違,且適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 辯情詞趨於一致,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陳勝賢倘有意誣陷被告,自可循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焉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前為報復被告 、嗣已反悔,並附和被告辯詞之理。從而,難認證人陳勝賢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為可採,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 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82 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按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則被告自無為上開證 人冒險出貨之意願。據此,被告於販入、販出之間,應有相 當利潤賺取,當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 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 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易字第1155號、107年度訴字 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再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甫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  2.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詳後述四、(二)、2部分】,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會侵害更 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 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含張義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 分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勝賢部分,未予詳查並就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  1.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 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 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 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第二 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23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部分,雖未為具體主張(見原 審卷第245至246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張義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 以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106年度簡字第1732號、106年度 易字第115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按:起訴 書漏載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再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 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 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之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對該派生證 據之真實性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即得採為是否構 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此部分轉讓禁藥罪與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違 反藥事法案件,均係罪質相同之轉讓禁藥案件,足認被告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是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綜上,原判決於起訴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並 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理應具體說明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說明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斟酌取捨理由,惟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述事項,僅將 該構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而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就此部分 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具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部分,併 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公告管制 之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將擴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不僅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 會治安,為圖一己私益,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 賢1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1次,助長禁藥之 濫用;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坦 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郁蓉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賢之價金5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予陳永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陳永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永春,陳永春不 是去找伊;伊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春 ,是希望趕快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可證。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審理中之否認,究竟何者 為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於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 ,始可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 (二)經原審勘驗被告此部分警詢錄音,內容略以:如果要照實說 ,我不認識他(指陳永春),他要來咬我就對了,我乾脆都 認一認,我好出去處理事情,不用在那邊,對不對;你想, 3包1,000元就是了,哪有可能,他要這樣說(笑),對不對 ,這種……;沒有啦,他講的……怎麼可能1,000元,他說怎樣 ,我也不記得了;不是,這他說的,我就不認識他,他說他 敲窗戶,我才說哪有可能敲窗戶,他就要說我,我就乾脆都 認一認,是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雖就該次行為表示認罪,然亦表示不認識陳永 春,且對交易價量、敲窗戶之聯繫方式均有質疑,故被告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三)據證人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4時43分許之警詢中證稱:11 1年12月9日11時許,我在屏東縣○○鎮○○漁港的○○○○(屏東縣 ○○鎮○○路○○巷00號)旁過一條馬路的房子從後面的窗戶,以 1,000元向「怒仔」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一卷第 15之1至15之2頁);於同日10時10分許警詢證稱:111年12 月9日11時許,在被告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使用現金交 易,我敲被告家後面的窗戶門,他就會出來跟我交易,我跟 被告說要1,000元的毒品,被告拿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一卷第17頁),可見證人陳永春於同日之2次警詢中, 針對交易毒品之數量,原稱向被告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 後改稱向被告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對此有關毒品交易之 重要事項,前後說詞矛盾,其證述已有瑕疵。再者,證人陳 永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9日11時向張義郎以1, 000元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 20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稱:我不認識被告,那 天心情不好亂報的,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6頁),是證人陳永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又 與偵查中之證述相違,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毒品前科,豈有可能輕易承認 販毒犯行,且陳永春於111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為求減刑而虛構上手之必要等語。惟查,本案 雖有自證人陳永春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僅能認定陳永 春持有上開毒品,然無從認定上開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又 證人陳永春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有疑之自白,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 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春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是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 3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850600號卷 4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368600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 7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KSHM-113-上訴-62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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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異議人就債務人林家雯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 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考)。又簽發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不一而足,徒以本票之簽發,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仍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對相對人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 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 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㈡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發函予相對人明確要求非擇 一之補正事項,包括:債權證明文件,詳予條列說明債權之 相關細節(含借款原因、本金、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清 償方法之約定等),以及提出借款予債務人之資金往來證明 文件等原因事實之實體事項,惟相對人雖於113年12月10日 陳報稱係消費借貸,但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 字第251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本票影本,全未 就原因事實之實體事項提出任何說明與證據,是尚難認相對 人有該實體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誤載為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EV-113-城簡-69-20241104-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鋼構廠房,將興建廠房之工作交由被告處理,並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62,400元予被 告,再於同年11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311,800元之支票1紙 交付予被告並經其兌現,總計給付百分之70工程款予被告。  ㈡後被告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即自該日 起檢查工作內容,並陸續發見工作之內容有「鐵捲門存有異 音」、「施工品質不佳、表面凹凸不平」、「漏水」等瑕疵 ,被告乃承諾瑕疵修繕,然而被告卻於瑕疵修繕完成前,即 持續向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原告則堅持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 ,方願支付剩餘之尾款。惟因原告聽聞被告甫新購廠房,且 將為人父,遂同意先於同年3月19日開出票面金額850,000元 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即給付剩餘百分之20工程款),被告 則於同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將瑕疵修繕完成。  ㈢然經原告再次檢查後,仍發見存在少數瑕疵,乃請求被告再 次修補瑕疵,並同時要求被告應提供工程保固書,被告遂於 同年5月20日提供該工程保固書予原告,並向原告請求剩餘 百分之10工程款及後續追加修繕之費用550,000元,原告遂 於同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惟直至同年6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修繕廠房 瑕疵之行為,卻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支票逕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兌現,然因原告餘額不足而兌現未果。原告認為被告未 依約完成修繕工作,欲藉此止付系爭支票,後因友人勸說, 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將剩餘尾款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9 月11日承諾將完成瑕疵修補。  ㈣綜上,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未完成修補瑕疵前,即向金融機構 提示,致生原告拒絕支付之情況,且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 足見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基礎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 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振承企業社工程 合約單、113年5月13日工程保固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照片影本、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單據影本、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告與證人王傅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及證 人王傳憲於113年9月11日簽立之廠房完工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103、119至1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135頁)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既然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持系 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振承企業社蕭文裕 AK0000000 113年6月15日 550,000元

2024-10-31

KMEV-113-城簡-6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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