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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1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0 、10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PHAN TRUONG CHINH (中文名:潘 長正,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 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刑 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外籍人士,需承擔家中經濟,在越南配偶懷孕即將生 產,被告未接受臺灣教育來臺工作,對臺灣語言有很大誤解 ,但被告係誤信友人而借用金融卡,並導致自己金融帳戶 被賣掉,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本不知借用他人金融卡違 法 。但被告於羈押中經人解釋後,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且 深感悔悟,請法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220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18至3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持家庭及經濟狀況之量刑因 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9行、原審卷 二第40頁之審判筆錄);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自白認罪之 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9 、64至65、209 、220 頁),經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其餘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再考量被告提 供2 個金融帳戶,導致33名被害人受有超過新臺幣400 萬元 以上之財產損害,且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經核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綜上,被告提起上訴 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審酌,部分於本院變更之量 刑因子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 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5

KSHM-113-金上訴-1041-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國賢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即訴外人黃素卿(已歿)前於民國85年 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借予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契約)。嗣黃素卿於107年4月 5日死亡,伊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拒不 交還,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427元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素卿曾於106年6月即其弟黃國銘過世後,為 保障黃國銘妻小將來之生活,要求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 ○○區○○路○○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贈 與林美雪(即黃國銘之妻),黃素卿再將系爭房屋讓與伊作 為補償,然因黃素卿患病而未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嗣黃 素卿又於107年3月27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表示欲將系爭房屋 讓伊永久居住至伊死亡為止,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亦未反對 ,故系爭契約既定有讓伊永久居住之期限,被上訴人擅自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 被上訴人4,866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0,42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母黃素卿前於85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予上訴 人使用(即系爭契約)。  ㈡嗣黃素卿於107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素卿之繼承人, 並於108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㈢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上訴 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之期限,並無理由 :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 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上訴人固抗辯:黃素卿於107年3月27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 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讓伊永久居住至伊死亡為止云云。經查:  ①據證人蔣美珍(即黃素卿之友人)於原審證稱:我在107年3 月29日去黃素卿病房找她,那時候我幾乎天天去,當時黃素 卿有說她要讓上訴人無償使用、有權占有○○街的房子(指系 爭房屋)至上訴人終老時。是黃素卿特意叫我過去,所以我 對日期107年3月29日記得很清楚,當日黃素卿有講系爭房屋 要讓上訴人永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依其證 詞,黃素卿係於107年3月「29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提及系 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使用,核與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時間點10 7年3月27日固有三日之差距,並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義 大醫院病房內發生的事,時間點應該是3月29日之前,至於 哪一天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有異。惟衡諸證 人蔣美珍為黃素卿之友人,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於11 2年8月1日於原審證述距親歷事實即107年初已近5年,有記 憶模糊之可能,且記憶能力、印象因人而異,自難期待證人 於證述時,必能鉅細無遺地陳述全部過程,並應未能預見將 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自無從強求須刻意記憶當時黃素卿所述 之完整內容及過程以供將來訴訟之用,況且就一般民眾,財 產讓與何人、讓何人永久使用始為關切之重點,是上開證詞 縱與上訴人抗辯有些微差異之處,然就在場之人(含被上訴 人兄妹、上訴人夫妻)、黃素卿稱要將系爭房地讓上訴人居 住至終老之重要環節證述均屬一致,自難逕認該證詞不可採 。  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葉靜茵於原審證稱:(指107年3月29 日在義大醫院病房內)黃素卿並無提到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 上訴人如何處理,後來蔣美珍有問系爭房屋現在上訴人在住 ,黃素卿就說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談,其他事情沒 有再提到。在此之前黃素卿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經營「光 軒」,住到終老,當時有我跟上訴人、黃素卿在場。事後隔 了幾天,陳進順來系爭房屋時,黃素卿有告知陳進順讓我們 住到終老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衡諸證人 葉靜茵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被上訴人之長輩,其證詞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依葉靜茵之證詞,黃素卿曾表 示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到終老等語,然係在黃素卿在義大醫院 住院之前所表示,嗣於107年3月黃素卿在義大醫院病房內, 就系爭房屋日後如何處理,亦即系爭房屋由何人所有、如何 使用或使用期限,黃素卿係表示讓兩造日後再行商談。  ③經證人陳信堯(即被上訴人之兄)於原審證稱:107年3月29 日即我母親黃素卿過世前,沒有印象在義大醫院的病房找大 家交代後事。但是我母親身體還好時,在與我及被上訴人日 常閒聊時就有提到清華街的房子(指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 人,所以就此部分在遺產處理的方面,我們向來並無任何爭 執,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永久居住的話我也沒有聽過。我母 親是有說過,房子是我妹妹的,「光軒」(即○○○○○)是上 訴人的。但是我母親的意思應該是房子的所有權是我妹妹的 。至於光軒這個公司行號則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至132頁),陳信堯證述並未聽聞黃素卿表示欲將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然其復證述黃素卿表示系爭房屋所在之 「光軒」讓上訴人經營,尚難以上揭證詞推翻黃素卿曾表示 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至於黃素卿表示將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並非其最終之決定,如下述。)  ④證人即被上訴人叔叔陳進順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是我哥哥 過世後,黃素卿有提到「光軒」的房屋(指系爭房屋)不能 動,因為要給上訴人一家人居住,經營事業。黃素卿表示就 是住到上訴人不想住為止,另外有說除非上訴人另外買房子 或是有事業要離開了,或是另外有計劃,黃素卿的意思就是 讓上訴人住到永遠。第二次的時候我也不記得時間了,我剛 好過去「光軒」,黃素卿就告訴我,在上訴人面前跟我和上 訴人說系爭房屋她不會賣,要給上訴人夫妻居住請他們放心 。現場就只有我們四個人。黃素卿說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居 住的事,我並沒有告訴過被上訴人或陳信堯,黃素卿的遺言 是要好好跟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則 依其證述,黃素卿在義大醫院住院前曾向陳進順表示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衡諸證人陳進順為被上訴人之叔叔, 為旁系血親之長輩,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立場應屬客觀 中立,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認可採。至陳進順固證述 與黃素卿關係很好、密切,對黃素卿義大醫院治療乙節並不 知情,亦未去義大醫院探望黃素卿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然審酌黃素卿於患病住院期間,未曾讓已故配偶之兄弟 知悉罹病住院之事,亦未請到場討論自身財產分配事宜,並 未與常情有違,則陳進順證述黃素卿二次提及系爭房屋讓上 訴人永久居住乙節,應可採認。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黃素卿曾表示將系爭房屋有償過戶給伊(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對價則是將○○○○地過戶予林美雪(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後因黃素卿罹病化療來不及將系爭房 屋辦理過戶予伊。在黃素卿過世後,伊曾向被上訴人與陳信 堯提及黃素卿答應伊無償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至伊終老死亡 為止,亦即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作為上訴人將○○○○ 地贈與林美雪之補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①證人蔣美珍固證稱:當時黃素卿有講過,有要求上訴人將○○○ ○地過戶給黃國銘的遺孀林美雪,然後承諾要讓上訴人無償 使用、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直到終老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而○○○○地係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美雪乙節,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21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黃素卿固曾稱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然 黃素卿曾表示就系爭房屋如何處置,仍留待兩造日後另行協 商,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黃素卿以系爭房屋過戶予上 訴人或永久讓上訴人居住,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 之補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下述②③),亦未能證明屬 黃素卿就其財產如何分配之最終決定(如下述⑷)。則上開 蔣美珍之證詞,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林美雪於原審證稱:107年間取得○○○○地之原因,因我先 生在105年過世,我婆婆黃素卿告訴我要出錢300萬元買下○○ ○○地以及另一筆農地(指○○段682地號土地),我就接受婆 婆的提議。後來上訴人親自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後說要漲到40 0萬元、最後又說要漲到500萬元。我只好勉強同意。這500 萬元是我支付的價金,來源是包括我的積蓄、勞保退休金和 我之前的嫁妝,我沒有聽過上訴人有另獲補償的事,500萬 元並無區分○○○○地與農地各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259頁),核與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暨存摺明細及上訴人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 11頁),即林美雪匯款上訴人金額共計500萬元相符。則依 林美雪證詞,係在黃素卿死亡後向上訴人購買○○○○地,其磋 商及付款過程均與黃素卿無涉,亦無聽聞黃素卿提及關於上 訴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以作為移轉○○○○地所有權之補償。  ③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將○○○○地與○○段農地所有權移轉予林 美雪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相差一年餘,○○○○地辦理移 轉登記之孫培容證述當時○○○○地係辦理贈與,辦理○○段農地 之郭明珠證稱該農地一半之價金是500萬元等語,而兩筆不 動產市價超過一千萬元,可見上訴人係將○○○○地贈與林美雪 ,林美雪之證詞顯迴護被上訴人,多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固援引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之證人孫培 容、郭明珠證詞為據。然○○○○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美雪之原因 發生日期與登記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段農地為108年11月28日(原 因發生日期,見本院卷第101頁),固然相差一年餘,而證 人孫培容僅證述:當時係上訴人持辦理過戶文件即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林美雪身分證影本、印鑑,委請 伊辦理○○○○地過戶,說是要贈與,因二人為二親等,伊建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增值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當日林美雪並未到場辦理,孫 培容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言,就實際○○○○地之所有權移轉源由 、過程為何,孫培容並未親見二人討論協商始末,無從單以 孫培容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郭明珠證稱: 上訴人移轉給林美雪是○○段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 為500萬元,伊對另筆○○○○地過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頁),則證人郭明珠證述對另筆○○○○地移轉辦理事宜 不知情,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辦理○○段農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自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係將○○○ ○地贈與林美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審酌上揭蔣美珍、葉靜茵、陳進順之證詞,足見黃素卿固曾 表示將系爭房屋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使用,然其表達希望「好 好跟上訴人處理」、「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談」等 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倘黃素卿最終決意將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甚而作為上訴人將○○○○地贈與林美雪之 補償,黃素卿豈有未提前告知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信堯 之理?上訴人倘將○○○○地贈與林美雪係為保障其生活,而以 系爭房屋之受讓或永久居住為補償,理應在黃素卿死亡前將 ○○○○地移轉登記予林美雪所有,或請黃素卿簽立書面為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素卿表示將系爭房 屋供上訴人永久居住,為黃素卿最終之決定,則黃素卿表示 系爭房屋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並非黃素卿就系爭房屋如何分 配、使用之最終決意,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11年10 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占有人等節 ,已如前述(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系爭契約定有期限,或可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5日到達上訴人(見原 審雄司調字卷第25頁),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㈣),並限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則系爭契約業已向後消滅。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10月2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14,2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75元(見原審審 訴卷第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申報總價為1,787,469元(計算式:814,200元+16,275元× 1,4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5/10,000)。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臨高雄市三民區清華街、義和路61巷,近陽明國中,周遭有 零星飲食店,商業機能尚可(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 計算,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共14 日之不當得利4,866元(後述10,427元÷30日×14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10,427元(計算式:1,787,469元×7%÷12月)部 分,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0,42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2-05

KSHV-113-上易-12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劉安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3號、113年度偵 字第1490、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劉安修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 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5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上 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4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8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勝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 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 斷,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難認真心悔悟等各 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 緩刑,並不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時 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 第100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栽已成 熟而可採摘收穫,僅提供果園予蘇堂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擺放大麻植栽,對栽種行為無何幫助,應論以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等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轉讓 大麻種子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4條第2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 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吳磊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8、327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磊恩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卻維持第一 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 則不當,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已自 白為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客觀事實,原判決認定 其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復未審酌其遭詐欺集團支配利用、前 未入監服刑、受限己身經濟能力始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致量刑過重,並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違誤。㈢其遭詐欺集團拘禁,實屬被害人,主觀上 確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 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 人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執為 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 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 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 :㈠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 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僅讓公司測試帳 戶能否使用,未提供帳戶等語,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無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其於 本案宣示判決(113年9月5日)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之緩刑要件,縱未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非理由 不備。㈢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一審判決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第一審及原審始自白,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 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 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 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第23條第2項、第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說明,所載「本案被告吳磊恩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見原判決第15頁第4 至6行),依該等論述之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上訴人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係指上訴人所犯之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於論罪科刑上以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等旨 ,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稍欠周延,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不 能憑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08、305 頁),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 就該量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遭到拘禁,亦為被害人,無幫助 故意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 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21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盧子勳 葉晨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伶 吳學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經營「萌犬食堂」餐廳,明知該餐 廳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地主 即訴外人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丁○○,亦未 同意於系爭地上增設設施,竟向被上訴人丙○○誆稱:⒈系爭 土地上可合法經營餐廳。⒉系爭土地全部均為承租範圍,其 願意於系爭土地之庭園部分(下稱系爭庭園)額外增設「大 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花園平台造景 」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且戊○○亦同意增設等語,以 取信丙○○。兩造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萌犬食堂經營 權轉讓訂金收據與註記」契約(下稱甲契約),又於111年3 月1日簽署「原萌犬食堂合作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甲、 乙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將原「萌犬食堂」餐廳名變 更為「VILLA莊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以寵物與親 子作為主題,且上訴人願將系爭餐廳80%之營利所得及經營 權以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讓與丙○○,再由被上訴人甲○ ○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丙○○依約於同年2月21日、3月2日 交付全部款項予上訴人。其後,因丁○○告知增設「花園平台 造景」之設施及整地須尚需13萬元,丙○○遂分別於3月19日 、20日再轉帳10萬元及3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共給付163萬元 。嗣丁○○因無法增設系爭設施,遂於4月1日退還69,000元。 丙○○因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如無法撤銷, 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可否增設系爭設施均屬交易上 之重要資格或性質,丙○○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又系爭契約經丙○○於11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撤銷後,上訴人受有156萬1,00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 之詐欺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 56萬1,000元;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既為「特定 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款規定無法作為餐廳營業所使用,是系爭契約顯然違 反禁止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可 認系爭契約無效,丙○○得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156萬1,000元;末者,上訴人未經丙○○同意, 竟將系爭餐廳盤讓予訴外人經營「烤雞霸莊園」,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之情事,丙○○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甲○○曾分別為 丁○○代墊系爭餐廳之水電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共2,463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應給付甲○○2, 463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佩伶156萬1,000元,及自1 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丁○○應給付甲○○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丙○○與丁○○是以「萌犬食堂」之門牌號碼為轉 讓標的,丙○○於洽談過程中,已實際參訪「萌犬食堂」,知 悉其門牌位置及經營範圍,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 不影響丁○○有交付「萌犬食堂」供丙○○經營之事實,且農牧 用地仍得作動物保護收容、照護等相關設施,「萌犬食堂」 亦有辦理商業登記,自得合法於系爭土地經營餐廳。又丁○○ 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庭園部分,且已取得戊○○之 同意可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系爭設施,僅戊○○事後反悔,致無 法順利增設。丁○○雖有承諾丙○○增設系爭設施,然並未言明 將於系爭庭園增設,且丁○○已依約施作「花園平台造景」, 僅「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無法增設, 故退款6萬9,000元,自難認丁○○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丙○○ 締結系爭契約時亦無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丁○○自無須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 至丁○○已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再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無民法第26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 。另就乙○○之部分,其雖為「萌犬食堂」之名義負責人,惟 未曾參與系爭餐廳籌備、設置及營運,亦未就此獲得任何好 處或報酬,更不知系爭餐廳經營權轉讓之情,僅係將其於梓 官區漁會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給丁○○使用, 是丙○○雖將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匯入乙○○之帳戶,然均係 由丁○○提領,乙○○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未在現場,故事實 上乙○○與系爭契約毫無關係,難認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丙○○應不得對乙○○有任何主 張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萌犬食堂」為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前向丙○○表示願 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經營權以150萬元轉讓予 丙○○,並同意將餐廳名稱「萌犬食堂」變更為系爭餐廳,且 約定以寵物與親子為餐廳主題,並承諾會再額外增設系爭設 施。  ㈡丙○○分別於111年2月21日、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 ,並約定由甲○○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  ㈢丙○○合計交付163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1年4月1日將原 「萌犬食堂」交由丙○○經營。  ㈣丁○○有交付予甲○○6萬9,000元,該款項乃專款專用,應使用 於系爭餐廳內部兒童親子方面設備增設,不得使用在其他用 途。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所有權人為戊○ ○。  ㈥丁○○與戊○○於110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㈦丁○○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表示「我的錄音不只」、「那 個花園本來就是我承租的重點」、「已告知營業用」等語。  ㈧丙○○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9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  ㈨甲○○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自111年3月11日至31日之電費1 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園區之水費441元及電費86 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費125元、同月22日及23日 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日攜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 用550元,合計2,463元,甲○○得向丁○○請求2,463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 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足參)。乙○○前於原審就有共同 經營「萌犬食堂」,後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 經營權以150萬元轉讓予丙○○,並共同簽訂甲、乙契約一事 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07、109頁),而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後於本院調查時,則主張此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表示撤銷 自認,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查:乙○○主張自認部分與事 實不符,係主張其未曾參與「萌犬食堂」之籌備、設置、經 營,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協商,係於原審始知經營權轉讓 一事,另證件係遭丁○○騙取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第171頁)。惟乙○○前於原審到庭親自陳述:因為營運不 如預期,丁○○想要盤讓,當時伊在懷孕,所以沒有參與盤讓 過程,因丁○○無法負擔租金的支出,所以才要儘速盤讓給他 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另於本院陳稱:知悉於110年設 立萌犬食堂,並登記為負責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丁○○做 生意用;丁○○問伊可否為萌犬食堂的負責人,伊沒有想太多 就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34頁)。顯見乙○○於萌犬食堂設立之 初即同意為負責人,並全權授權丁○○,將印章、提款卡均交 付丁○○以為營運之用,後因食堂營運不佳,經丁○○告知欲轉 讓他人,乙○○並未反對,僅因當時懷孕而未全程參與,是乙 ○○於本院否認共同經營、不知悉盤讓云云,均不足採信。此 外,依乙○○所提對話紀錄,僅顯示丁○○有於111年2月17日向 其索取健保卡、身分證欲前往國稅局辦理事項用,無從證明 丁○○係以往國稅局辦事為由,欺騙乙○○取得證件而冒名轉讓 食堂,是乙○○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並無所據。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 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 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 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丙○○主張上訴人曾告知「已取得戊○○之同意,承諾會在系爭 土地上額外增設系爭設施,以符合寵物與親子餐廳之主題, 且系爭土地得合法經營餐廳營業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261頁),另參諸甲契約第3點亦載明「希 望經營上順利發展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丙○○)額 外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以及花園平台造景..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3頁),是足認上訴人確有承諾丙○ ○會在系爭土地上額外增設系爭設施之事實。  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 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審訴卷第45頁),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所謂「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 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 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是其上所能增設之建物, 有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水源保 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動物保護相關措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0.5公頃,且需與動物飼養、照護相關)等項目,並不包含 經營餐廳。另依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農務字 第11332411500號函表示:寵物餐廳非屬農業設施,...非屬 農林漁牧生產,旨案土地面積782.75平方公尺,亦無適用休 閒農場申設之相關規定;另本案倘有動物展演...或與人互 動,其應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法規後,依動物展演管理 辦法向本府動物保護處申請許可,始得以動物進行展演等語 ,有該函足參(本院卷第269頁)。是足認系爭土地依法並不 得經營寵物餐廳甚明。  ⒊丁○○固以「萌犬食堂」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辦理商業登記, 且系爭餐廳亦有為動物保護、收容等用途,屬合法經營之項 目等語為辯,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29頁)。然「萌犬食堂」 既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法令規 範。又系爭餐廳雖以寵物為主題,惟目的在供人用餐、親子 休憩、玩賞動物,自與特定農業區所定義之動物保護相關措 施不符,與商業登記無涉,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另參諸丁○○與戊○○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 條、第十三條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基地坐落為農地、本契約之 建築基地於農用土地,特此告知等語,且另以手寫方式加註 「承租人(指丁○○)承租後辦理營業,日後有關營業產生任 何問題,概與出租人(即戊○○)無關,承租人需概括承受」 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0、41頁)。且證人 戊○○於原審已證稱:因系爭土地是農地,有受到限制,丁○○ 說要作寵物的生意,也跟農牧業有關,可以使用農地,但伊 還是不放心,所以才在租約上手寫加註前開條文,這是怕丁 ○○日後營業產生問題才加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足 見丁○○早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知悉其為農牧用地,於營 業用時須受相關法令規範。衡以一般人投注心力、財力開設 餐廳,當係期待在合於法規範下,能長久、順利經營,倘因 餐廳所在土地之地目關係,可能使餐廳遭檢舉,或冒著遭政 府機關下令關閉之風險,均非其所願,是系爭土地能否合法 經營餐廳乙節,自屬攸關締約決定與否之重大交易資訊,丁 ○○對此應負有告知義務。否則僅由「萌犬食堂」之外觀,丙 ○○至多僅能知悉上訴人有在此經營餐廳之事實,要難僅憑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知悉其地目為何,或其經營是否符合法 規範。  ⒌丁○○雖辯稱乙契約第參點已載明「房地租約依照原合約甲方 (即上訴人)為代表人押金為甲方所有資產,租約內容(如 附件二)」(原審審訴卷第37頁),是丙○○於締結乙契約時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等語。惟此情為丙○○否認並陳稱 :上訴人並未將租約附於乙契約後方,伊後來想了解系爭土 地之租約內容,才會向丁○○及戊○○要租約,但都未成功取得 等語(原審卷一第179、209頁)。參諸甲○○於111年5月12日 ,確實有在LINE上向丁○○稱「依約,請提供房租合約給我們 看,麻煩先將租約給我看,我有權利可以看租約內容」等語 (原審卷二第257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在伊拒 絕丁○○於系爭土地上擺設大型設施時,甲○○就跟伊要系爭土 地的租約看內容如何記載,但伊不給,因為伊認為這是伊跟 丁○○簽立的契約,伊有跟被上訴人建議,如果有需要租約, 可以去跟丁○○要等語相符(原審卷一卷第201、202頁)。足 認上訴人於締約前並未告知丙○○系爭土地之地目,而被上訴 人亦無法透過乙契約所附租約或戊○○主動提供租約之方式知 悉上情。從而,丙○○主張上訴人就該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 之詐欺方式,使丙○○陷於錯誤而形成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以採信。  ⒍又丁○○於雙方洽談時之111年2月15日以LINE向甲○○稱:「想 像一下旁邊一個印第安帳篷區」,並貼出大型印地安帳篷照 片(內可擺放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稱「這是我說的那種 帳篷」,甲○○稱「真的放的下?」,丁○○又稱「放得下呀而 且那個區域還會用木工裝潢」、「可以變成客人用餐區,這 個大小4*4米,房內可以一個雙人床,還有空間形成小客廳 」,甲○○稱「看來你都想好了」,丁○○稱「這裡是我的心血 ,想成為一家口耳相傳帶給人療癒幸福的餐廳」、「創始店 一定要很強」、「週四等你們的好消息」、「你老婆很陽光 活潑,非常適合成為莊園闆娘」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 卷二第139、140頁);再於111年2月20日以LINE向甲○○稱: 「剛剛去下訂兒童遊樂設施,預計3月初到或安裝」,並傳 送好市多大型溜滑梯照片,甲○○問「真的放的下,有沒有量 過位置」,丁○○稱「有的,一擺進去,就是很有主題」,甲 ○○稱「嗯,有畫面了」,丁○○稱「要就最好的,我們務必要 成功成為高雄口碑療癒名店,才不負我用盡一切」等語(原 審卷二第37、145頁)。由此可知,兩造於締約前即已有共 識將於系爭餐廳擺放「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 設施」等設施,雙方甚至於甲契約第3點中明文載明「希望 經營上順利發展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丙○○)額外 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自用小客車作為店務車/ 以及花園平台造景/店面招牌/路面導指招牌)」等條款,堪 認系爭設施之設置與否,因與系爭餐廳之主題、所營造之氛 圍息息相關,而屬雙方締約之重要事項無疑。  ⒎次依丁○○前述提供之「大型印地安帳篷」照片,顯示其內足 以放下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長寬為400公分乘以400公分, 而「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係向好市多所訂購,依好市多網頁 所提供該項商品資訊,商品尺寸為長645.8公分乘以寬367公 分乘以高295公分,所需安全區域面積為10.3公尺乘以7.3公 尺乙節,有網頁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412、413頁),足徵 「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之擺放均需相 當寬、廣之面積,則依系爭餐廳之現場示意圖(原審卷一第 332頁),該等設施顯然不可能擺放於室內,而需擺放於系 爭庭園至明。丁○○既承諾丙○○要額外增設系爭設施,則其是 否有承租系爭庭園之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系爭設施是否 取得戊○○之同意等節,即屬至關重要,將影響丙○○締約與否 之決定。丁○○雖辯稱其有向戊○○承租系爭庭園部分,並提出 其與戊○○間之對話錄音檔為證(原審卷二卷第59頁),惟觀 諸該對話內容,戊○○僅稱「當初你挖游泳池,我的犧牲也很 大阿,你把樹都砍掉了」,丁○○回稱「游泳池的錢,我一直 到上上個月的月底才把他結完」等語,其等並未言明游泳池 究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何處、該游泳池是否與系爭庭園有關 ,況戊○○於對話中亦未明示同意丁○○承租系爭庭園,自難憑 前開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即率認丁○○有向戊○○承租系爭庭 園部分。  ⒏又證人戊○○證稱:伊只有出租系爭土地主建物的部分給丁○○ ,系爭庭園部分沒有出租,僅約定丁○○可與伊共同使用,因 為該部分要留給伊100歲的母親散步,如果丁○○擺放固定的 設施,將造成伊母親無法在庭院活動。伊當初與丁○○簽租約 時,丁○○沒有提過他要增設系爭設施,如果是小東西伊都可 以接受,但後來伊發現庭院部分要增設5米寬的遊樂設施( 包含溜滑梯、鞦韆及可以攀爬的架子),伊便加以阻止,如 果裝設下去,整個庭院就變成都由丁○○使用,且依照該遊樂 設施面積大小,也不可能移到丁○○承租的範圍內等語(原審 卷一第199至201頁)。佐以丁○○與戊○○所訂立之租約,乃房 屋租賃契約,僅出租主建物部分,庭園部分與房屋出租人共 用等情,亦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可證戊○○之證言為 真。又丁○○於111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其於系爭庭園部分整 地,惟遭戊○○傳訊息質問「小盧,你不是鋪地,你是搭房子 啊!真是鯨吞蠶食」,丁○○回稱「那個是兒童遊樂設施,不 是房子,我之前有提過喔」,戊○○回覆「你提什麼啊!我怎 麼聽不懂你的語言阿」之截圖供甲○○觀看,並稱「這個早說 過我會放兒童遊樂設施,現在又說這種話」、「這個陳大哥 (指戊○○)就是常這樣,你之後別太理他就好」、「我跟他 直接通話說完了,沒事你們就放哪繼續用」等語(原審卷二 第148、149頁)。甲○○後於111年5月9日再以LINE向丁○○質 問「你覺得你一開始有跟房東溝通好,可以放帳篷&大型溜 滑梯?」、「怎麼我們問陳大哥,他都說你沒有提到這麼大 型的遊樂設施」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顯見丁○○不僅 未承租系爭庭園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大型兒童遊樂設施 前,亦未與戊○○為充分之溝通並取得其同意,更遑論戊○○有 同意增設同樣需要大範圍面積之「大型印地安帳篷」及「花 園平台造景」。  ⒐綜上,丙○○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其 未承租系爭庭園,戊○○亦未同意於系爭庭園增設系爭設施等 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積極為不實告知等詐欺方式,使其 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應可認定。從而,丙○○於受詐欺 之1年除斥期間內,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 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存證信函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 ,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審訴卷第47至65 頁),系爭契約既經丙○○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 即視為自始無效,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一方如實施詐欺屬實,他方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 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非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467號民事裁判可參)。上訴人以前開不實之資訊,詐欺丙 ○○,致其錯信該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引為締結系 爭契約之重要參考,已侵害丙○○之自由表意權,現系爭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支出156萬1,000元 之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丙○○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156萬1,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有所據。  ㈣乙○○雖辯稱其並未與丙○○締結系爭契約,亦與系爭餐廳之經 營權轉讓無關,自無需負擔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查:  ⒈乙○○於萌犬食堂設立之初即同意為負責人,並全權授權丁○○ ,將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丁○○以為營運之用,後因食堂營運 不佳,經丁○○告知欲轉讓他人,乙○○並未反對,僅因當時懷 孕而未全程參與,已如前述,再參諸系爭契約上亦有乙○○之 印文,並附有其身分證、健保卡以作為締約當事人身分之佐 情,隨後丙○○即匯款50萬元及90萬元至乙○○梓官漁會之帳戶 ,有系爭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匯款申請書可證(審 訴卷第35、37、39、41頁),堪認乙○○不僅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亦係收受丙○○款項之人,自難認與系爭契約並無關係 。  ⒉佐以乙○○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於111年8月31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非但對於其非屬系爭契約之締約當 事人乙事隻字未提,反而稱對有與丙○○締結系爭契約、有收 受150萬元轉讓金等節不為爭執,有送達回證、答辯狀可參 (原審審訴卷第105、107至111頁)。倘乙○○確非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就此一對其有利之重要抗辯事項,要難想像其自 本訴提起後,在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曾親自出庭之 情形下,遲至一年餘後之112年9月23日始為此一抗辯,是乙 ○○前揭所辯,綜觀前開事證,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自11 1年3月11日至31日之電費1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 園區之水費441元及電費86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 費125元、同月22日及23日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 日攜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用合計550元,前開費用合計2,4 63元,遂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463元, 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原審卷一第176頁),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丁○○敗訴之判決,是甲○○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5

KSHV-113-上-4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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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3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偵查起均 配合調查,對犯行坦承不諱,日後也會配合到案執行,並無 逃亡或反覆實行犯罪之虞等情況,原處分(聲請意旨誤為裁 定,逕予更正)並未參酌給予被告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更小 之手段,即率斷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所憑 之論述及證據均極為薄弱且不足,顯非適法,並未衡酌被告 犯後態度及衡量使被告能夠履行和解條件,最大化受害人保 障之情況,逕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之理由與必要性,顯於法 有違,為此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等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 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   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處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僅上訴 爭執原審判決之刑,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自堪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  ㈡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相當理由」,係 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 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 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 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 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 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 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⒉以被告上揭坦承所犯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 性交罪,其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罪,次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共犯共同基於以藥劑、 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 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GB 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A男,並對A男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之犯罪事實,既有共犯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仍有待審判、執行之情狀,已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高蓋然性之可信度,既已滿足第101條第1項 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  ㈢本院認苟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 行。質言之,具保等各項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尚不足以有 效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㈠本院值日法官斟酌全案卷證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處 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被告以首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應衡量被 告犯後態度及最大化保障被害人等情況,參以原審判決量刑 時所審酌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並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等證據,堪認被告尚不因 受羈押而未能履行調解之賠償約定,且此與被告犯後態度均 仍為本院審理時應予考量之量刑因子,尚不因而認為被告迄 今均為認罪表示及有依約履行調解約定,即認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換言之,衡量被告上開得盡己責之個人利益與前揭為 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使其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仍以後 者為重,是無因而變更撤銷本院首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04

KSHM-114-侵聲-2-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於審判程序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扣案毒品外觀,並非肉眼明顯可知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且 被告僅有一次行為,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且未從中獲得鉅 額利益,犯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已深知行為不當而不 會再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 頁至第36頁)。辯護人則以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其 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則小於百分之一,根本無法推算在咖啡包中含量, 即便上開主要成分之純度亦僅百分之二,純質淨重經換算亦 僅有0.79公克,危害之情節、風險尚屬輕微,容有減輕其刑 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其主觀上對於 行為標的各項化學成分之認知及預見,原不因各該之物在外 觀上是否可以分離區隔而有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 內涵,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 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或成分高低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 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韋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總計10包予王政溢以牟利。嗣王政溢於網路 上刊登販賣上該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並佯裝買家向王政溢洽詢購毒事宜而逮捕王政溢,經王政 溢供出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韋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3、79頁),復與證 人王政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77-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政溢對話記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證人王 政溢同時向被告購得,而被告亦係同時向其上游購得(見警 卷第12-1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該些咖 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曾 供稱其進貨之價格為1包18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進貨價格為1包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3、79頁),又購毒者王政溢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 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認被告與購毒者王政溢彼此互 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 毒品予王政溢之可能性,是被告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 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毒品交易,主觀上亦 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 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並未 從中獲得高額報酬,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又被告販賣對象 僅有1人,總價額亦僅為20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尚屬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 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 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 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 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因已交付予證人王政溢, 且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即毋庸於本案再度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證人王政溢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王政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政 溢雖稱有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 ,然經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政溢還沒有給我 錢,他是說下一次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點鈔之行為(見警卷第29頁),然 被告稱係因其從事當鋪工作,證人王政溢以汽車質押,這些 錢是利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證人王政溢交付被告之金錢確為本案毒品價金之給付,即 難認被告確有自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何等利益,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因而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為被告另案扣押之 物(見本院卷第80、118頁),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予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39.6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書) 2 iphoneX手機1支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4

KSHM-113-上訴-797-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 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裁定命其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等節,固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其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後,已具狀表示其無謀生能力,付不起裁判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雖未表明是否欲聲請訴訟 救助,然其既有如上之陳述,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 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聲請訴訟救助。乃原審並未 為之,即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抗告 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其請求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4-抗-2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伍先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 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 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 7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伍玉龍所有,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此利益依 其性質無法返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06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 止之金額共計12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第一項主張: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向寶成公司購買,因伍玉 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得 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及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㈠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 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 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該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111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26,200元、所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661,9 89元(計算式:2,406㎡×76,428元/㎡×36/10000=661,989元) ,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交 易價額相當,然既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 準,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 據,是依其拆分比例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2,90 6,793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26,200元/(房屋課稅現 值+土地公告現值)1,188,189元×依每坪198,000元計算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總價額6,563,700元=2,906,793元】。至 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依法應並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自106年7月2 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起訴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00,000元,合計4,106,793元(2,906,793+1,200,000 =4,106,793)。另反訴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反訴。而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6,563,700元,已如前述,則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6,563,7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0,4 93元(計算式:4,106,793元+6,563,700元=10,670,49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03

KSDV-111-訴-1436-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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