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伍先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
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
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
7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伍玉龍所有,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此利益依
其性質無法返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06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
止之金額共計12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第一項主張: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向寶成公司購買,因伍玉
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得
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及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㈠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
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
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該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111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26,200元、所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661,9
89元(計算式:2,406㎡×76,428元/㎡×36/10000=661,989元)
,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交
易價額相當,然既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
準,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
據,是依其拆分比例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2,90
6,793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26,200元/(房屋課稅現
值+土地公告現值)1,188,189元×依每坪198,000元計算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總價額6,563,700元=2,906,793元】。至
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依法應並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自106年7月2
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起訴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00,000元,合計4,106,793元(2,906,793+1,200,000
=4,106,793)。另反訴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反訴。而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6,563,700元,已如前述,則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6,563,7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0,4
93元(計算式:4,106,793元+6,563,700元=10,670,49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KSDV-111-訴-1436-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