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甲○○任之。
原告在被告乙○○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為會
面訪視。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熟識交往,被告甲○○
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原告即積極與被告甲○○家人商
討結婚事宜,兩人遂於108年1月13日舉辦婚禮並宴客,
惟尚未登記結婚,被告甲○○於宴客後開始與原告同居,
由原告照顧被告甲○○之生活起居,被告甲○○於懷孕期間
之產檢費用、飲食費用等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甲○○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產後入住○○產後護理之家
14日及被告乙○○出生後之所有費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豈
料,原告於108年7月間欲偕同被告甲○○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乙○○之出生登記時,被告甲○○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於108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家人
及友人共三人前往原告住所將被告甲○○及乙○○帶回娘家
居住,原告知悉後,多次表達欲與被告甲○○溝通,被告
甲○○均置之不理,甚至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也拒絕讓原
告探視被告乙○○。
(二)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甲○○主動聯繫原告,並主動告知
被告乙○○之近況,原告主動支付被告乙○○之學費,而就
被告乙○○之其他用品費用,則是由原告與被告甲○○討論
後決定由何人支付,然因原告長達4年未與被告乙○○會
面交往,原告擔心被告乙○○無法接受自己,因而先透過
半天的相處方式讓被告乙○○熟悉、了解原告為父親之角
色、身分,再進一步與被告乙○○獨處,然被告甲○○卻是
一味地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乙○○之費用,並未積極的安排
被告乙○○與原告之會面交往,就連原告主動安排與被告
乙○○之旅遊行程、8月父親節一起吃飯等行程,被告甲○
○都無心安排、甚至不願意配合,原告認為自己願意負
擔被告乙○○之生活費用,然被告甲○○亦應考量被告乙○○
之最佳利益,讓被告乙○○可以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而
非僅是站在大人之立場思考,忽略被告乙○○之權益,然
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不願意負擔臍帶血之分期費用及其
他費用,開始對原告愛理不理,原告表達欲帶被告乙○○
外出遊玩,被告甲○○均是找藉口推託,至112年12月底
,被告甲○○又開始搞消失,不讀取原告之文字訊息,更
不願意接聽原告之電話,更遑論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
交往,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乙○○出生後即與被告
甲○○共同撫養被告乙○○,原告於108年間及112年間均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足證原告轉
帳給被告甲○○係有以被告乙○○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
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其撫育,於法
視為已受其認領,故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乙○○間應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已如前述,
且被告甲○○於108年7月無故剝奪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聯
繫,致原告與被告乙○○長達4年未見,導致原告與被告
乙○○見面不識,此不僅令原告極為痛心,亦嚴重侵害被
告乙○○受我國民法、具内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倘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繼續由被告甲○○單獨任之,不僅將侵害原告之會面
交往權,亦將侵害被告乙○○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有理由
。另考量被告乙○○已長期由被告甲○○照顧,參酌主要照
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原告
、被告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五)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為使被告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
環境下成長,並考量被告乙○○與原告已長時間未會面交
往,原告同意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使被告乙○○漸漸熟
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酌定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六)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⒉對於原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被告甲○○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被告乙○○之出國、改姓
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被告甲○○、原告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⒊原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乙○○確實為被告甲○○與原告未婚所生未成年子女。
(二)因原告律師與被告甲○○訊息内容提及原告只想要被告乙
○○之探視權,基於友善父母,以及原告為被告乙○○之生
父,應給予會面交往,但因被告乙○○目前還有發展性遲
緩,及患有癲癇之疾病,懇請法官在探視權判決上應考
慮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裁定緩慢性基本及延長階段性
的會面交往,讓被告乙○○慢慢適應、習慣。
(三)原告提出108年到112年皆有負擔被告乙○○之扶養費部分
,被告甲○○提出質疑,原告僅負擔被告甲○○產子後半個
月月子中心費用,另112年開始為被告乙○○教養聯絡後
,也僅負擔約3個月學費等,懷孕期間原告有幫被告乙○
○購買臍帶血保障,但被告乙○○出生後皆未付款,皆由
被告甲○○付款,向原告提及,原告並未理睬,令被告甲
○○大失所望,以及要求與被告乙○○相處時,被告甲○○也
要到場,後因兩人理念不同,才沒再帶被告乙○○給原告
探視,先前被告甲○○一直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原告至
今一直未負擔先前未付之扶養費,被告甲○○也給予探視
。
(四)被告乙○○從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甲○○扶養,被告甲○○認
為不適合與原告共同監護,而應該由被告甲○○單獨監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
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
告欲確定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
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
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
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
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
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
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乙○○出生後
,原告曾與被告甲○○共同撫養被告乙○○,且原告於10
8年間及112年間均曾負擔被告乙○○之學費及生活用品
等費用,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原
告撫育,依法視為已經原告認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影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
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
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20974E+6,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966%,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與被告乙○
○確為親子關係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乙
○○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
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
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
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尚未成年,原告、被告甲○○對於被告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乙○○酌定適當之
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表示未成年人
(即本件被告乙○○)自幼即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
○○)同住且受照護,其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
相對人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需求了解程度高,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
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108年7月間兩造未同住後,未成年人皆維持與相
對人同住生活,112年4月在相對人主動聯絡後始與未
成年人進行會面接觸數次,於會面時會關切未成年人
的現況,尚能參與陪伴、規劃與未成年人之假日娛樂
活動;相對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及同住家人
協力照顧事務,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
,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
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相對人尚可回應未成年子
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各自自有、承租
之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
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
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無變動未成年人生活之計
畫,對於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一事不爭執,及保有
親情維繋之渴求,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
意願,惟就兩造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負向衝突情緒
中,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且溝通中
斷,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就事
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
,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
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
家庭經濟之行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無
意見表意,交由相對人主導安排不爭執;相對人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
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建
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
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
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
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
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另,因未成年人就學
中,故未能觀察未成年人與同住家人之互動情形。㈡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兩
造自108年7月間起分別居住至今,且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的生活樣態及負扶養義務
,聲請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
有限,對未成年人生活樣態及作息等方面不熟悉,且
自兩造分別居住後與未成年人之會面接觸頻率寥寥可
數,聲請人亦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之現況,基於最小變
動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生活現狀及居住環境應有助於
增加未成年人在兩造身份關係紛爭中保有心理與生活
的安定感,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以113年12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82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甲○○對於行使被告乙○○親權
之意願甚高,且被告甲○○於貿易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每月收入3萬元,其經濟能力應尚堪負擔被告乙○○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被告甲○○之母親、繼父得協助照顧
被告乙○○,支持系統正向良好,再被告乙○○自幼即與
被告甲○○同住,與被告甲○○感情親密,被告甲○○對於
被告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被告乙○○在環境上
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型態,故被告甲○○應適任監護被
告乙○○;反之,原告多年來與被告乙○○少有來往互動
,親子關係疏離,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阻撓其與
被告乙○○會面交往所致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
否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甚為陌生乃係不爭之事實
,故現時實不宜遽將被告乙○○交由原告行使親權,復
參以幼年隨母、同性照護原則,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甲○○較適合監護被告乙○○,爰酌
定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甲○○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
父母之婚姻關係縱不成立,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
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婚姻關係不成立所招致
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
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查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其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惟第一階段之期間應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時起三個月內,被告甲○○則辯稱該期間應
延長至一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較疏離
,確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被告乙○○罹
患癲癇症,有發展遲緩問題,其須有相當時間始得適應
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相處,故第一階段被告乙○○不與原告
過夜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宜,至附表所載其他會面交往
方式並不影響被告之作息,原告、被告甲○○均有充分時
間得與被告乙○○相處,自屬妥適,是本院爰酌定原告與
被告乙○○之會面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利親
子關係之增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被告
甲○○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致原告須以訴
訟解決之,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乙○○,是被告甲○○、乙○○於
本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壹、被告乙○○未滿14歲之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院裁定確定時起六個月内,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上午9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偕同被告乙○○外出
,並應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被告乙○○送回被告甲○○住處
(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一個週六起算)。
(二)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時間内,與被
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原告得以下列方式與被告乙○○
會面交往。
(一)時間:
⒈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被
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宿、同遊,至週日晚間
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
一個週六起算)。
⒉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課日
期或被告乙○○學校活動時,被告甲○○應於14日前通知原
告,當週會面交往順延於次週補行。
⒊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被告乙○○有課外輔導或安親
班課程,原告應負責接送被告乙○○至安親班或相關輔導
課程地點上下課,被告甲○○安排被告乙○○課外輔導或活
動,應盡量避開上述⒈原告之會面交往時間。
⒋除上述⒈外,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
時間内,與被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
無故拒絕。
(二)寒、暑假期間:
⒈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原告仍得維持上述㈠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
同住期間,且由原告於學校放假日第1日上午9時至被告
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寒假第
5日、暑假第20日下午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被告
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期。
⒉原告與被告乙○○寒假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被告甲○○與被
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即下述(三)⒈】,原告應
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前一日晚上7
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
曆過年同住期間屆滿翌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
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5日、暑假20日止,
被告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
期。
⒊上述⒈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期間,被告乙○○之課外輔
導或活動由原告自行安排。
(三)農曆過年期間:
⒈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單數年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初
三至初五,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雙數年除夕至大
年初二、單數年初三至初五,被告乙○○與原告同住。
⒉該三日如與原告平日探視時間抵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
定探視期間為優先,重疊期間不再計算。
⒊原告應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
○○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
所。
(四)其他:
被告乙○○於生日、兒童節、父親節輪流與兩造慶祝,自11
4年起,由原告先會面交往,重疊期間不再重複計算,原
告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協同被告乙○○同
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如
上開時間遇被告乙○○上課期間,則原告應於被告乙○○下課
後始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原告至被告乙○○上課地點攜同未
成年子女出遊。
貳、被告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被告乙○○
之意願。
參、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如會面交往當日遇天災(如地震、颱風、豪大雨等),地
方政府通知停班停課而導致兩造任一方無法出門,則當次
會面交往得延期或取消,如無正當理由,被告甲○○不得拒
絕原告所安排之延期會面交往時間。
(三)原告如不便親自接送被告乙○○,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
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甲○○,並委由其親屬
代為接送。原告或其親屬如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法接送被告
乙○○,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被告甲○○。
(四)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30分鐘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告甲○○及乙○○均無庸等候。
(五)會面交往之接回及送回被告乙○○,應給予原告30分鐘之緩
衝期間,避免遇有車子拋錨、交通延滯等突發狀況,惟原
告應即時告知被告甲○○。
(六)被告甲○○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被告乙
○○之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被告乙○○有關事
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
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
交接事宜,交還被告乙○○之健保卡,並就照護被告乙○○之
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甲○○。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被告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被告乙○○保護教養
義務。
(八)原告在不妨礙被告乙○○生活作息範圍内,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被告乙○○聯繫交往,被告
甲○○宜協助被告與被告乙○○保持聯繫。
(九)被告甲○○如有違反上述壹、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交往時
間,應再依短少會面交往天數之兩倍額外給予原告與被告
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由原告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