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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宥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宥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100小 時確定;是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於履行期間即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履行前揭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竟 僅履行10小時,嗣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0 月22日,延長後仍僅履行共18小時,又分別再簽請延長至同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8日,僅履行共52小時義務勞務,仍 餘48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暨所附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聲請展延義務 勞務履行期間、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前 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縱檢察官 第3次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12月18日,抗告人仍未能及 時把握,顯見抗告人屢經延期,仍未能依期限履行本案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  ㈡又抗告人雖具悔過書略以平常有2份兼職,需要照顧長輩,加 上心血管疾病及體重有219公斤,導致關節常常疼痛,沒辦 法一邊工作再去勞動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 時數及履行期間,抗告人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抗告人有因上開事由而無法履 行義務勞務之情,則抗告人於經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 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經諭知緩刑4年之機會並一再延 長屢行期間而沒有好好把握,深感抱歉,但因為家裡真的發 生太多事情,不僅祖父90歲高齡失智又跌倒骨折、祖母接連 確診及感染帶狀皰疹、突發心肺衰竭、緊急插管又急救氣切 ,每兩個禮拜高達10萬之醫療費用及2天給付1次6000元之看 護費用,此沉重巨大之醫療費用壓力壓在抗告人與父親身上 ;且抗告人體重200多公斤,在外求職四處碰壁,縱使到工 地打工、晚上去夜市擺攤,仍無法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致 抗告人時常錯過能去參加勞動服務之機會,惟抗告人凡有空 閒就會去參加。嗣後抗告人祖母在7月過世又是一筆龐大之 喪葬費用及人情壓力,抗告人只能用盡一切心力努力將債務 償還至目前為止終於快還清,祖父也申請到外勞了,抗告人 終於能全心去完成勞動服務而無後顧之憂。懇請法院再給抗 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真心有履行義務勞動之意願,一個月 內的時間,抗告人必會好好珍惜把剩餘時數做完,不會再有 任何理由藉口,之前實在係因為家中巨大經濟債務壓力導致 讓檢察官撤銷緩刑之憾事發生,絕無故意不履行及拒絕履行 怠惰之意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1年8月31日 確定。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則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8月22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 間至11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8日(截至 最後一次延展之期滿日前共履行52小時,抗告於112年12月2 7日再履行3小時),最終抗告人仍僅履行55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日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准予撤銷等情 ,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函文、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同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執 行管控表、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抗 告人聲請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聲請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 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而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 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 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 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個案情節,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典,以 啟自新,為促使抗告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抗告人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違反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詎抗告人未思原確定判 決給予之寬典,且檢察署所選擇囑託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利 伯他茲基金會亦係抗告人先前即已略知之機構,所在位置距 離抗告人住家及工作地點非遠;抗告人原應於111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此期間已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共3次 ),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此履行期間約1年,以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之,時間應甚為充裕,客觀上 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抗告人截至112年12月27日前卻僅 累積完成55小時,亦即仍餘45小時未履行完成。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 字第1683號卷內資料,可認本案係於112年3月底左右囑託機 構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此與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附其祖母 之住院費用收據(費用期間為同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 、看護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所顯示之時間、 及其祖父於急診外科就診之費用收據(同年1月6日),時序 上確實相近、重疊而可能對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有所影響, 惟其祖母於同年7月5日逝世、並於同年月25日火化出殯,抗 告人於原定之履行期限屆至前之同年8月14日始至義務勞務 機構履行其義務勞務7小時、同年月31日又履行3小時、同年 9月則完全未履行,期間觀護人屢次應其要求簽請檢察官延 展義務勞務,抗告人亦於聲請延展時知悉聲請單上載有如未 於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宣告,絕無異議 等語,足見抗告人明確知悉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 不利後果,然履行進度仍顯不彰。  ㈣質言之,若以於本案受延展而近1年之履行期間內,抗告人平 均每月僅需履行8小時、每週僅需履行2小時即可完成,縱若 抗告人迫於情勢於祖母過世後之8月始開始履行,則平均每 月20小時、每週4-5小時亦可完足該義務勞務,此負擔對抗 告人而言,應無過重而不合理之處,且每次聲請延長之期限 皆為抗告人自己填寫,並保證會於期限內完成,此即表示抗 告人業已評估自身情況方為此承諾;則抗告意旨猶執需照顧 家中長輩、負擔龐大醫療費用、長輩過世後仍需負擔債務、 平日兼兩份工作、體重過重又有心血管疾病及膝關節炎,無 法一次履行太多時數等重複之事由置辯,復稱一個月內必定 好好珍惜、把剩下時數做完云云,然其未曾提出個人之相關 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以證明其所罹患之病症及經 診斷後之身體狀況,無從認定其確有罹患疾病,況縱其身體 狀況確有不佳,本件緩刑所附負擔,綜合考量時數及期間等 因素,應非難以完成,否則抗告人何以能一再信誓旦旦地聲 稱時間內一定能做完等語?則依卷內資料所顯示之過程及履 行結果,益見抗告人並未珍視法院予其緩刑宣告,其用意乃 希冀藉由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而給予抗告人自 新之機會、兼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其卻一再忽視檢察 官為避免抗告人遭撤銷緩刑而數次給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之機會,以及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 。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得過且過、推諉卸責,難 認抗告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抗告人日後 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其客觀上所呈現之消極態度,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 效果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尚 非無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 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3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瓊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瓊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瓊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法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嗣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應為「112年3月29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案號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第416號」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2、57至63 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乙情,有上開刑事 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 、59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但此僅 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 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6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4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4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359號、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本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113年度上訴字第 7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4月9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5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2024-11-14

TPHM-113-聲-230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亞麗(下稱聲請人)請求法 院能將習近平自2019年與聲請人相婚至今,對聲請人造成重 大傷害、損失等,對臺灣及全世界造成之傷害、安危,對習 近平做處罰及賠償,賠償款一些可贈予法院。請法院更換法 官吳勇毅(聲請意旨誤載為吳志強),因被害人(聲請意旨 誤載為被告)二人姓吳,習近平用一些方式做干擾本件及吳 法官之事,實屬不妥,請鈞院嚴格把關,准予更換法官云云 。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 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 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 ,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 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案件(下稱本 案)審理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因被害人二人姓吳,習近平用一些方式做干 擾本件及吳法官之事,實屬不妥,請鈞院准予更換法官云云 ,惟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難謂本案受命法官 之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 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 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就受 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 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 、釋明。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合 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 度,是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2906-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9 年1月7日所為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 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 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再-50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顥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顥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顥珉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於裁定前發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送達受刑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 人員蓋章受領,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47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 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23 至29、36至40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 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至21、4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㈣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5日至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2日至 111年10月6日 112年2月22日至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449號 112年度簡字第 57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4月30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日至 111年10月間 【檢察官誤載,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4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誤載,應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2024-11-14

TPHM-113-聲-2539-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裕(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 第810號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以111年度執字第5861號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2年2月21日;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竊盜罪,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11994號執行 ,刑期起算日為112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9月21日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罪,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 字第11995號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9月22日,執行期滿 日為113年3月21日,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 ,聲請人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 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如附表 所示之3罪,最後一件指揮書執畢日期係113年3月21日,惟 受刑人仍因另接續執行他罪而尚未出監,有受刑人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已執行完畢,但受刑人仍因犯他罪 經判決確定,而接續執行中。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既未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即未曾受有恤刑之利益;且受刑人現仍在監接 續執行他罪,是附表所示各罪如經定執行刑,其執行完畢日 期即可能有所變動,則其接續執行之他罪之刑期起算日期、 執行期滿日期亦將隨之變動,是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因案執行刑罰之利益 自有影響(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已分別執行完畢 ,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僅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已執行完畢,即 逕認本案之定應執行刑無實益,顯然忽略受刑人得因定應執 行刑所可能獲得恤刑之利益,亦忽略受刑人接續他罪可儘早 起算執行日期、儘早執行完畢之實質利益,實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允當, 本案受刑人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有定應執行刑之利 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 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 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 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該數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 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 號卷第11至38頁,本院卷第28至35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執行期間為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桃園 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61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執行 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994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執行期間為112 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 5號),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3頁),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執 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已無從就已執行完畢之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再指揮執行,顯無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實 益與必要。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係屬不 當,惟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 ,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 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 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 ,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 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尚有他案之拘役及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118年12月31日)而仍在監 執行中(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 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 ,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仍應再定應 執行之刑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4罪,前已定有應執行之刑(見桃園 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卷第11至17頁),則受刑人曾 受有恤刑之利益,自與抗告人所引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 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援引而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 論據。是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 執行完畢,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因此駁回檢察官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 駁之事項,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3月(1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9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4日 110年9月8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4、37214、37215、3721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2024-11-14

TPHM-113-抗-219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繹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繹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繹賢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9頁)。  ㈡受刑人因傷害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6、50至51頁)。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5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但此僅屬 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 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 固主張要把傷害罪繳掉云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 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與本院定執行刑之裁量審酌 無涉,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得自行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處,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32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7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7日

2024-11-14

TPHM-113-聲-265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蓮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吳嘉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羅淑蓮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 正理由即明。另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中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均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另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經原審判 決論罪科刑,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 獲有實際之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共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 已轉交共同被告林再錦再交予共同被告韓志昌,韓志昌復將 之上繳予「阿發」,上開提領款項已非被告吳嘉偉、羅淑蓮 等人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嗣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1-45、119-120、213頁)。是依前 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免訴諭知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本院自白此部 分犯行,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認罪。故本件被告吳嘉偉、羅 淑蓮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㈢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惟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其等本件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吳嘉偉駕車搭載羅淑蓮前向共犯倪陳宗麗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被告吳 嘉偉再搭載羅淑蓮前往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由被告羅淑蓮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1萬4千元,共計 7萬4,000元之款項後,仍由被告吳嘉偉搭載羅淑蓮前往他處 將上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林再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林再錦再層轉共同被告韓志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所參予者,僅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更未 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且犯後於本院均已知坦承犯行,復徵以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動機係因退休後於兼差謀職過程未 經深思熟慮而同淪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車手,事後亦獲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與其等無條件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 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認若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逕行科予重 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吳嘉偉、羅淑 蓮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後,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罪行坦認在卷,雖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有所修正,經比較後而應適用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獲取被害人諒解、彌補被害人之身心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吳嘉偉、 羅淑蓮對於所犯於本院坦承認罪,且經辯護人聯繫而經告訴 人蔡其宏陳稱已自其他共犯處獲得完足補償,而無意再向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求償,惟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仍積極尋求 告訴人蔡其宏諒解,終獲告訴人蔡其宏原諒,與其等無條件 和解,同意法院對之給予減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此部分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並已更異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諭 知,自有未洽。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以 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終於本院坦認所犯,並獲得告訴人蔡其 宏諒解,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亦見彌縫之心;復酌以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吳嘉偉、羅淑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再考量被告吳嘉偉及羅淑蓮2人為 配偶、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已退休,被告吳嘉偉 尚須照料母親之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375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坤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李坤宗(下稱抗告人 )犯如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已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 執聲字第103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乙節,有本案裁定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指揮 執行(執行案號:100年執更丑字第2500號),於法並無不 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案裁定有裁量理由不備,以及未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等節,係就本案裁定及程序事項不服並請求重新 定應執行刑,而非針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應由抗告人另循相關程序 予以救濟,非屬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 而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未合,難謂 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狀旨在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前狀遞送 初始亦係呈送檢察官,縱使狀頭載「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惟其內容再再表明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此關於 檢察官職權之事項,檢察官卻將此件轉送鈞院裁處,似有未 洽,爰請將受刑人之聲請,送返檢察官惠處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 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 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嗣經本院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並 由檢察官以100年執更丑字第25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以抗告人係主張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及裁定時均未給予抗告人到庭或以函文詢問 等替代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法院亦未具體說明其定刑 裁量之依據,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認抗告人係對 本案裁定及程序事項不服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針對 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因認不合要件而 駁回,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且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仍執其係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亦主張其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云 云,觀諸抗告人前揭所言,應均係對本案裁定有所不服、認 有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此確屬應另尋相關救濟程 序或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而非得就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即 抗告人指明之執行指揮書),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表達不 服(況受刑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聲明異議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狀,案號明確記載「100年度執更丑字第2500號」、 承辦股別亦載明「丑」,特定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再者, 本件檢察官於收受上開聲明異議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後,並未 為任何「否准或拒絕」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難 執此謂檢察官前揭依本案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是 原裁定以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因認 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其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本院送檢察官處理云 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確有符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及本院之抗告程序,均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3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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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任青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任青有罪部分(民國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及同 年月28日13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任青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任青(下稱被告)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給告訴人江怡旻,為思驅趕告訴人,竟分別: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41分許,以剪刀剪斷告訴人承租店面之電線,致電線不堪使用而斷電,並損壞監視器與冰箱內食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6時9分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再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當場向告訴人恫稱:不讓你開店,如果開店的話,我就來砸店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就上揭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就上開㈢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前揭㈡、㈢(僅毀損部分)所為,確均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並各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 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至前開㈠、㈢(僅恐嚇部分)所示,則認均 不能證明犯罪,而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上揭㈠、㈢(僅 恐嚇部分)被告被訴而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即上揭壹、一、㈡、㈢〈僅毀損部分〉) :   被告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系爭建物給告訴人,為思驅 趕告訴人,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111年8月21日16 時9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 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翁林檀、林欽鴻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同年月2 8日13時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等節,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行,並辯稱 :我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出售系爭建物,故於外牆噴 上姓名、電話,以利有意購屋之人與之聯繫,所以我並非基 於毀損犯意而噴漆在系爭建物牆面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先後2次持白色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 000○○○○○○」等字樣於系爭建物牆面,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翁林檀於 警詢、告訴人聘僱員工林欽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先信實。   二、而系爭建物為告訴人自110年8月5日起向被告妹妹徐瑞圓以 每月25,000元之對價所承租,並供做小吃店使用,業據告訴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小吃店開幕照片及本案地 點歷年航照圖等在卷可參,是依卷證資料,告訴人確為系爭 建物之承租人,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對於系爭建物無用益權, 故告訴人認為被告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 其具有事實管理力之系爭建物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而受有損 害,據以提出告訴,應屬適法。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只知道房東(被告妹妹)與被告是手足關係, 系爭建物產權則係房東父親所有,至於房東是否具有產權其 不清楚等語,亦僅係說明其知悉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父親(徐 黃凱,業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 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參照)所有,至於最終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為何人其無法確認,究不得以此推認告訴人 係明知房東無出租權限而「惡意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辯稱 告訴人係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提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 ,難認有據。  三、然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係自己之物而予毀損,即難謂 有毀損之犯意;又若所毀損者確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 理,亦不成立毀損罪名。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 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 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如前所述,告訴人雖與被告妹妹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進而開設小吃店,然告訴人自陳只知道系爭建物產權 係房東父親所有,至於房東是否具有產權其不清楚等語,是 以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被告至少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之一, 且客觀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亦因繼承而有所有權、使用權。 況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被告之父 親徐黃凱、被告之四伯徐𬝳光及被告共同建造,故其等3人 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此並經證人即徐黃凱 前妻張雲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徐黃凱死亡後,被告 之妹妹徐瑞圓、徐子涵亦均拋棄繼承,此同有上開卷附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可稽,顯見被 告就系爭案建物確具有所有權、使用權,此情亦不因徐瑞圓 或仍有權出租系爭建物,即有不同之認定。  ㈢基此,本案被告之客觀行為係於其具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系 爭建物牆壁上噴漆,而非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且觀以被告 於系爭建物牆面所噴漆之字樣--「售洽徐任青0000○○○○○○」 ,顯然被告噴漆用意係用以出售其具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系 爭建物,以利有意購買之人與之聯繫,被告主觀上噴漆之用 意仍非意欲徒使他人之物遭受毀滅、破壞。被告辯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為本案行為時,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應認屬實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因意欲出售其具有所 有權、使用權之系爭建物,而於案發時點,先後2次持白色 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000○○○○○○」等字樣於系爭建物牆面 ,除非基於毀損主觀犯意外,客觀上亦非屬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毀損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 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 及同年月28日13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撤銷,並俱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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