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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澔謙 抗 告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而抗告人 周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且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 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 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周 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而無法聯絡,此乃涉及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2024-12-09

KSDV-113-抗-216-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事 實 陳建智(暱稱「假賽欸」)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參與有李相穎( 暱稱「魁」)、柯瑋豪(暱稱「0..0」)、葉上瑋(暱稱「給我錢」 )、張瑞顯(「(兩隻龍符號)」)、綽號「一路發」及多名不詳成 員所屬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陳建智負責與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 宜、車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藉此抽取工作日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並上繳集團上游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柯瑋豪負責收水及交水給 李相穎,葉上瑋負責收水、交水及擔任提領車手,張瑞顯則擔任 提領車手。陳建智、李相穎(本院審理中)、柯瑋豪(臺北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葉上瑋(本院審理中)及多名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人 ,致4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匯款帳戶(即王前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由陳建智與集團上游成員連繫後,復由葉上瑋持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提款金額再交付 柯瑋豪,續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李相穎,繼由李相穎上繳集團不 詳成員,終使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11-17頁、偵卷○000-000頁、原金訴卷182-183、 193頁),並有葉上瑋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000-00 0頁、偵卷○000-000、169-172、175-177頁)、柯瑋豪警詢 、偵查供述(偵卷一69-79頁、偵卷○000-000頁)、李相穎 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一33-40頁、偵卷○000-000、2 59-262頁)、被告FACETIME暱稱頁面、旅客登記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153、155、157頁)、葉上瑋111年9月1 6日持提款卡提領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葉上瑋111 年9月16日上繳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李相穎1 11年9月16日收取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被害 人黎奕辰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35-36、39頁 )、被害人李暐煜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41-4 2、45)、告訴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二47-50、53頁)、被害人劉映彤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二57-58、61頁)、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三8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一路發」、李相穎、葉上瑋、柯瑋 豪及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均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本案所詐人數 為附表一所示4人,應論以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未繳回附表一所示4 人受詐金額之全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各罪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規定減刑 ,惟本院會審酌該規定,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分工角色、附表一 所示4人受詐總金額、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4人和解及賠償、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斟酌本案各罪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參與集團期間雖有收得數萬元報酬(偵卷一14頁、原 金訴卷183頁),然被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6號(下稱新北案)宣告沒收及追徵12,000元、經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宣告沒收及追徵3萬元、經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宣告沒收及追徵16,000元,並 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218號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故認 被告之報酬已均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中即不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被告領得之報酬。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金訴卷12頁)。  ㈡按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 屬法院之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倘行為 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遭判決確定,自 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另行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 新北案,依新北案判決記載:被告於新北案犯罪時間為111 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成員亦有李相穎,且被告於 新北案中之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另新北案已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審酌本案與新北案 之犯罪時間大致相近,成員部分重疊,本案與新北案應為同 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 以想像競合評價並確定,則被告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 行為不能再重行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被告於本案中縱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黎奕辰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時向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 49,985 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 3萬 3萬 3萬 25,000 5,000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 29,123 2 李暐煜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向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45,128 3 蔡依紋 (告訴人)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向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會員等級,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會費,須依指示確認云云,致蔡依紋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21,122 4 劉映彤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向劉映彤佯稱:因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 5,101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黎奕辰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李暐煜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蔡依紋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劉映彤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06-2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志元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志元(下稱聲請人)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97號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確定。聲請人因於偵訊時主動供出施用及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周寬勇(下逕稱其名)、第二級 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敏賢(下逕稱其名),故檢警因而查 獲周寬勇及陳敏賢,聲請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時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刑,惟施用部分係另行起訴 ,而與販賣毒品部分分屬不同案件,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刑,聲請人依法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 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 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 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 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 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 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 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 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嗣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於102年3月29日 以宣示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施用第二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銷毀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 雄檢信檔字第5710號函在卷可參,然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銷 毀之不利益無由歸諸聲請人,故就開啟再審事由之事實是否 存在已無直接具體事證可考時,應就現有之判決影本或其他 可資為佐證之資料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依卷附之原確定判決影本之犯罪事實要旨之記載,聲請人於1 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而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員警為調查聲請人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即下述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 件),而於聲請人女友之租屋處前逮捕已遭通緝之聲請人, 並且當場扣得聲請人丟在地上之海洛因碎塊1包,另於上開 租屋處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 情;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 周寬勇及陳敏賢共同審理,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均認定,係 因聲請人供出其所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周 寬勇及陳敏賢,致檢警人員得因而查獲周寬勇及陳敏賢,此 核與周寬勇於偵審中亦自白101年9月6、7日,及陳敏賢於偵 審中自白101年9月23、24日,均有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聲請人等情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 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附 卷可參。  ㈣由上開聲請人遭查獲之經過(即聲請人前述施用與販賣毒品 案件遭警方逮捕查獲之時間相同)及前揭判決所載事實,周 寬勇及陳敏賢前開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時間均早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施用時間,自形式上綜合觀察,可認聲請 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施用之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於施用之日即101年10月16日之前向周 寬勇及陳敏賢所購得,而周寬勇及陳敏賢因聲請人遭緝獲後 供述其等為毒品上游而為警察所查獲,二者具有直接關聯性 ;又聲請人之施用毒品部分與販賣毒品部分係因偵查進度不 同而先後起訴,然此分別偵結起訴及後續由本院以不同案號 審結,應無礙於聲請人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指, 其有供稱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依原確定判決並無審酌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之記載, 復無原確定判決之原卷宗可資判斷前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 料業經審理過程中詳為審酌,且前述販賣毒品案件分別於10 3年2月20日及同年7月11日宣判,已在原確定判決宣判確定 後,堪認該等證據方法未經原確定判決併予審酌採為科刑基 礎,而該等證據資料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就是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堪 認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 再審之理由,應予准許開啟再審。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抗告)

2024-12-04

KSDM-113-聲再-16-202412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 銀行零售管理處 被 告 許榮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去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 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 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 ,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 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 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 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民事訴 訟法之研討㈧,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許士宦發言,第219頁,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37頁,黃國昌,當事人 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 。此項見解,乃最近之有力學說,且與司法院近年來提倡司 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溫暖而 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今因個人資料保 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 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 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可知當事人並 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基本 資料之方法,尚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 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 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 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繳納鉅額裁判費僅得悉被 告業已死亡之事實,即遭法院裁定駁回而須另行起訴並重新 繳納裁判費,法院自應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 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原告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許榮昌,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3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發函命原告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聲請,內容為原告查明許榮昌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 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 昌,並更正訴之聲明,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 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聲明追加被 告,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 院,而該函業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簡易庭 通知(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1、63頁)。嗣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僅陳報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而未 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昌,並更正訴之聲明(見卷第65頁) ,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電詢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4

MLDV-113-苗小-646-20241204-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被上訴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寄送「國家賠償 申請暨陳情書(文化部)」(下稱國賠請求書)予被上訴人 而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嗣上 訴人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 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文化部 109年9月25日文藝字第1093042168號函復其已責由訴外人即 其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前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 處,簡稱傳藝籌備處,101年5月20日因應文化部成立,更名 為現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簡稱傳藝中心)於同年月14日函送 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527、691、13 、543頁、本院卷一第266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其非賠償 義務機關,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認已踐行書 面請求程序。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主要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之被上訴人之國家 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須踐行前述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 ,否則難認合法,又因上訴人已表明其超過國賠請求書範圍 部分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2、413、69、70頁),是 非屬前述書面請求範圍之事實,既非合法起訴範圍,又經上 訴人捨棄而不為主張,應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嗣於112年1月31日 變更為史哲,再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李遠,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總統府秘書長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 本院卷四第147-148頁),並據李遠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 1、535、536、666頁、本院卷一第265、597頁),聲明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撤回關於回復職位部分之聲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又其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追加傳 藝中心及訴外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另行起訴為由, 撤回上開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於同年2月22日 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擴張請求之賠償金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同上卷第29 9、310頁),同年4月12日再變更聲明請求回復其原職務,經 本院於同年月19日開庭確定此部分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所為,其撤回原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改以回復原 職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得被上訴人同意,最終將其 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確定如附 表編號4之聲明第三、四項次為非財產損害,以擇一請求回 復名譽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69-70頁、本院卷五第106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之聲明,均是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後述所發不實 函文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為,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 文建會),訴外人即其前任部長鄭麗君、前主任秘書陳濟民 、前司長朱瑞皓、現司長張惠書等所屬公務員,明知被上訴 人從未授權訴外人即傳藝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已歿)、傳 藝中心臺灣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內部所選成員代表劉 紫晴(原名劉寶琇,下稱劉紫晴)、陳乃國(下合稱柯基良等 3人),擔任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成 員,且傳藝籌備處為臨時機關,未編制專任指揮職務,卻不 法否准伊當選專任指揮,仍先後出具107年1月2日文藝字第1 063037263號函(下稱1070102函)、107年7月10日文規字第10 73019750號函(下稱1070710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 025731號函(下稱1070806函)檢送「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 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一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及肯認傳藝中心核發107年6月28日傳藝國樂 字第1072006738號函(下稱1070628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前 3者則合稱系爭文化部函文)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分稱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柯志恩 ,妨害司法機關及國會發現真實,並以公帑逾200萬元負擔 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導致伊受民 、刑事不利判決,連續侵害伊名譽長達12年,亦侵害憲法所 賦予伊受益權包括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等,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函詢及立法委員 柯志恩函詢事實,始分別以1070102函、1070710函、107080 6函回覆,上訴人並非伊回覆對象,自非伊行使職務上公權 力之相對人,該等函文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遑論伊 僅係就偵查機關及立法委員詢問事項所為之說明,未有任何 不法情事,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 所述,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後經該院103年度國字第2 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又執相同事由另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該院 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後向各地方檢察署對傳藝中心 所屬公務員或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告發,偵查結果皆認無任 何不法,足證伊及傳藝中心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形,況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等情,均與伊無關,與上述函文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均為不實。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人 多屬傳藝中心之公務人員,非屬伊之公務人員,伊對上訴人 無賠償義務。縱上訴人主張有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於 98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追加如前揭壹、二、所述。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2年,年工作16週,年薪 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  ㈥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任傳藝中心之音樂總監一職,後傳藝中心於98年間 舉辦「專任指揮」甄選,嗣後卻以甄選結果從缺而未聘任上 訴人為專任指揮,而傳藝中心隸屬於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並製作系爭報告。  ㈡上訴人因上開甄選,主張其個人隱私資料遭傳藝中心之甄選 評審劉紫晴侵害等情,對傳藝中心及劉紫晴提起國家賠償等 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5 3號判決,判命傳藝中心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 私權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劉紫晴告知 蘋果日報上訴人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傳藝中心對於敗 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國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原判決,而認定傳藝中心及劉 紫晴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改判為10萬元本息;就劉紫晴將 上訴人之隱私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刊登報導而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部分,則應由劉紫晴賠償上訴人 30萬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復因其參加上開甄選卻遭否准乙事,向傳藝中心等人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上訴人復因甄選結果之事再對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上開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政字第101303 05392號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暨傳藝中 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 、97年7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1894號函、傳藝中心101年9 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105年3月7日傳藝國 樂字第1052001578號函暨所附臺灣國樂團98年6月1日指揮甄 選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106年9月27日傳藝國樂字第 1063003805號函及附件資料、107年12月10日傳藝國樂字第1 073004602號函、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 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暨98年度甄選指揮小組委員名 單、複選票選統計表、98年6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25 3號函、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 知單、97年11月24日傳藝國樂字第0970007473號函、98指揮 甄選報名名單、98年6月5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040號函、 簽及預算表、公務電話紀錄、簽、開會通知單、100年12月2 8日傳藝國樂字第1003001789號函、開會通知單、簽、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暨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管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367-375、377-379、39、219-225、239 -245、41-45、47、57-59、63-65、67-91、297-303頁,卷 二第347、349、357-360、363、365-366、367、369、372、 373、376、47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 ,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明知不實之系爭函文予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妨害司法機關、國會發現真實,以國 家公帑數百萬元負擔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 訴訟費用,致其民事有3個案件、刑事有4個案件敗訴,爰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 號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1070102函、1070710函係屬不實, 其論據為被上訴人隱匿所知事實,而對外聲明下述行政行為 均為事實並無不法:「1.甄選小組成員確有權利但無義務。 2.文建會確有授權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擔任甄選小組 成員。3.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與組織改造後之國立傳統 藝術中心等所屬相關公務員所為,包括98年當時國策顧問林 谷芳雖為柯基良指定應為甄選小組成員,但文建會並未照章 授權,卻得利用實質影響力探知公務機密。4.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所屬法律顧問朱敏賢利用鈞部予之公帑於107年提告申 請人偽造學歷(附件一)、四媒體記者誹謗、受訪媒體並公 諸真相之臺灣國樂團三圑員等誹謗(附件二)。5.張司長惠 君、主任秘書陳濟民與朱敏賢等合意所為,包括出具違悖鄭 部長麗君於國會公開聲明暨裁示應與申請人和解,卻堅拒和 解並出具事後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函(附件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518頁)。惟查:  ⒈1070102函說明二、係就前述甄選小組成員組成之法令依據為 何加以說明,並提出附件1為憑;說明三、係就該小組成員 如何組成、產生並函報文建會備查而予說明;說明四、係就 該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至於籌備處於 98年5月21日函知小組成員擔任指揮甄選小組委員時,當時 以「密件」辦理,然此乃僅為保障甄選小組委員於召開合議 前免受干擾之故,並非因法令規定而有予秘密之故;說明五 、係就該小組成員之任職期間、薪資、甄選過程加以說明等 情,有1070102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6頁 )。  ⒉1070710函說明二、記載「本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係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機構』」;說明三 、則說明傳藝中心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疑義之處理經過,並向函詢之士林地檢表示「如貴署仍有法 規適用上疑問,建請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疑。」 等語;說明四、則說明其於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委員會議 時承諾提出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報告,因 刻正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中,尚無法提供,待相關報告正式提 出後,將另函送貴署等情,有1070710函暨所附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經核上述1070102函、1070710函均係被上訴人因受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並非以上訴人為回覆對象, 所述內容亦僅供上述函詢機關參考,司法機關仍需就相關事 證加以調查始能作成判斷,不能逕認該等函文有何損害上訴 人權益之情,且上述內容並無上訴人前揭貳、五、㈡、所載 其認不實之內容;反之,上訴人所述前載內容核屬其自行主 觀所為之臆斷,已溢出上述函文之文義,而顯與上述函文之 所欲表述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基此逕認上述函文內容不實, 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傳藝中心補助所屬相關人員 因公涉訟所生包含裁判費、律師費等之費用,不論是否合於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實亦與上訴人 個人私權無涉,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102函向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釋 明文建會授權發予甄選小組之「密件」聘書,並非國家公務 應秘密事項,因此委員即訴外人施德玉於甄選程序開始之前 ,將自己身份洩漏予當時國策顧問即訴外人林谷芳並無不法 云云,顯違行政院自74年起即為規範公務員所頒訂之「文書 處理手冊」就「文書保密」事項明定之相關法令,於法不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惟查,1070102函僅係說明甄 選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上訴人所述逾 此範圍之文義尚非該函文說明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況且,施德玉是否將自己身份洩漏,亦與上訴人之 個人私權無涉,1070102函關於此節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 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806函檢送立法委員柯志恩國會辦 公室之系爭報告,作為肯認當時國策顧問林谷芳、甄選委員 施德玉等所為包括否准申請人當選並無不法;承辧公務員汪 志芬及相關人等並未偽造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之文建 會授權聘書、以及98年06月01日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開 會通知單及於同日之第一次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 0頁),然查,系爭報告係就:⒈因公涉訟補助是否符合法令 :針對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依 據及程序之合法性及妥適性。⒉查詢上訴人學歷一節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為了解甄選會議情形與查詢上訴人學歷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被上訴人訪談98年甄選會議5位外聘委員。⒊釐 清部分上訴人陳情事項:經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到被上訴人 處說明其立場,及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就未涉法院審理 部分進行釐清。並就其調查過程及初步說明加以記載,且於 小結部分記載「有關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申請輔 助費用之情形,以及向甄選委員了解甄選過程是否受查證學 歷事件影響,本部仍持續進行調查瞭解中。」等語,有系爭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0頁),足認被上訴人出具1 070806函檢送之系爭報告,尚非被上訴人就前揭調查事項所 為最終調查結果,且就此情加以表明,基此,實難認被上訴 人出具1070806函予立法委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個人私 權情事。  ㈤至於1070628函則係傳藝中心就士林地檢函詢前所提供資料是 否有誤繕等情事向該地檢說明及請求再予示明而提供,有該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出 具。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 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 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 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 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即文化部為 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術人才,特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組織法第1條明文規定。且傳藝中心 有獨立之編制,傳藝中心亦得就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 術人才,甚而組織國樂團,顯見傳藝中心就一定事務有獨立 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傳藝中心自 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函文不實而請求國 家賠償,先不論是否可採,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傳藝中心為 被告而起訴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化部函文,均係為回覆檢察機關 、立法委員之詢問所為,就回覆檢察機關部分,僅供參考, 各該檢察機關仍須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加以判斷,非得逕依 被上訴人函文即作成判斷;就回覆立法委員部分,已表明所 提出之系爭報告尚非最終調查結果。且系爭文化部函文,核 其內容均無涉上訴人之個人私權,亦無上訴人於國賠請求書 中所載之不實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形 ,至於1070628函則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此部分應以傳藝中 心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請求,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顯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回復其名譽, 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併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 年薪250萬元,或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擇一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既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明 聲明項次 出處 1 起訴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恢復原告原職務音樂總監或同等職務至少三年,並年薪應為新臺幣1,000萬元。 三、被告文化部於前二項其中一項為給付後,他項得免為給付。 四、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13頁 2 原審最終訴之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665-666頁 3 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利息。 四、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應於其官方網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本院卷一第27-28頁       4   變更後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文化部應回復上訴人溫以仁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年薪25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六、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卷五第77、106頁

2024-12-04

TPHV-110-上國-21-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 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 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 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 、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 、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 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 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 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 、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 、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 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 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 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 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 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 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 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 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 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 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 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 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 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 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 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 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 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 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 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 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 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04

MLDM-113-苗簡-1161-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 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 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 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 、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 、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 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 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 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 、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 、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 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 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 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 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 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 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 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 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 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 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 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 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 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 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 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 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 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 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 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 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 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04

MLDM-113-苗簡-1159-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鎂鍹 詹淂錴(歿)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李鎂鍹強制執 行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福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係由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與 李鎂鍹共同具狀為之(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狀當事 人欄雖將詹淂錴一併列為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然 詹淂錴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對詹淂 錴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詹淂錴本無抗告利益,此部 分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 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的要件。尚須探明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福宏公司、李鎂鍹、詹淂錴共同簽 發云云,然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者,僅有福 宏公司與詹淂錴,李鎂鍹不與焉(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又李鎂鍹雖有在系爭本票正面蓋章,但章蓋在福宏公司 的公司章旁邊,應係表示其代表福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關於李鎂鍹為福宏公司代 表人的事實,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 卷第4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堪 可採認。 (四)據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並已合乎 本票裁定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准許對福宏公司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福宏公司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聲請准許對李鎂鍹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原審此 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 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所陳,與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況如前述,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 福宏公司、詹淂錴 111年11月16日 13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2024-12-03

TYDV-113-抗-162-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 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經警因 黃士瑀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及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扣案的槍彈是「 阿偉」柯宇軒玩生存遊戲後突然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真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其所稱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託,保管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即將之放於其住處內;附表編 號1之槍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1個),係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子彈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嗣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於11 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住處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31至41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警方搜 索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4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 26018159號函文(見原審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係綽號「阿偉」之友 人將該等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在我國為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物,持有、寄藏槍枝 均屬重罪,是被告受不知本名之友人「阿偉」委託保管槍彈 時,為避免無端受牽累,當會對於該槍彈是否真實、委託保 管之原因等稍加瞭解,是否可能不多加過問、不予以查看即 率爾答應將具有槍枝、子彈外型之物放置家中,已非無疑。 而若該槍彈僅係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阿偉」又 何來特別委託被告加以保管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猶收受而為「阿偉」保管槍彈,足認被告應非認該槍彈 僅為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就本 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後方辯稱不知該槍彈為真正而否認 犯罪,並辯稱:於原審時,係因律師叫伊直接承認,伊不知 道怎麼回答,律師叫伊回答對、同意、回答認罪,才會於原 審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 3月22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並無辯護人陪同,此有該 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況被告 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應對能力特別低下之人,應不會無端悖 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表示認罪之回答顯係出於 自己之自由意志,其事後辯稱因辯護人之指示方會認罪云云 ,自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並辯稱其因 為認為該槍彈是生存遊戲所使用,故將之隨便丟在住處內顯 眼之處。然衡諸常情,放置物品之地點,與使用該物品之人 之習慣、居住環境、對該物品之使用頻率等息息相關,能否 以該等槍彈放何處,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具有 殺傷力,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再者,本件 槍彈係經搜索而查獲,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之警員李奕宏已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第一個搜索的標的是主 臥室,在主臥室沒有找到槍枝,所以我們對這棟住宅內其他 臥室進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比較緊張,眼神有飄 向其中一間堆滿雜物的房間裡面一處雜物的方向,我們小隊 長發現後有指示我們往那個區塊去尋找,也確實在那一個區 塊的一個袋子裡面找到槍跟子彈,袋子是放在靠近大量雜物 袋的區塊,那空間有很多的雜物,是靠近房間門走進來左側 的方向,我們搜到系爭槍枝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有 問他這把槍的情況,他當時用臺語說「搜到算你們的」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核與搜索畫面錄影截圖中 ,搜索之員警分別拿取手槍、子彈、手銬等物檢視、清點時 ,員警所在之處地面確有若干雜物堆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43、44頁)。而當日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連同手銬、 腳鐐等物,均係在扣案之黑色包包中查獲,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其下方記載「於黃嫌住○○○○區○○○路000巷00號7樓)扣 案之黑色包包一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 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暨一旁經被告簽名、捺印等內 容為證(見偵卷第47頁),證人李奕宏亦證稱:偵卷第47頁 下方照片的這些東西,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的查扣物 品,照片下方有提到「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放置改 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這6樣東 西是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的,以我們搜索習慣不會刻意去扣 一個背包,如果我們要去扣背包的話表示該背包有存放我們 要扣的東西,這樣的記載有給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見本院 卷第193頁),是上開槍彈係裝放在黑色之包包內,且放在 堆滿雜物之處,非如被告所辯隨意放置在明顯之位置,被告 於搜索之際更有眼神飄向槍彈所在處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 將之與一般雜物同視,且於執行及警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 於該槍彈是否僅屬玩具槍彈有何爭執或主張,被告所辯已難 信實。  ⒊復參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趙立哲於112年3月間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遭被告擄走 ,過程中遭被告命其他人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被告更 有取出槍枝將槍枝內彈匣卸下等行為,且當時彈匣中有子彈 等情,經警方獲報並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獲准,該次搜索之應扣押物, 即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相關違禁物品,此有證人趙立哲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 (見偵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 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可資證明。而本件之槍枝(含 彈匣)、子彈,恰好與手銬1副、腳鐐1副均裝放於黑色包包 內經搜索扣押,此經認定如前,與證人趙立哲所指述情節並 無出入。如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槍彈而對趙立哲犯罪,被告於 此種情狀下理應無攜帶玩具槍彈之可能,其主觀上自係知悉 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縱被告並無攜帶本件槍彈對趙立哲犯罪 ,以手銬、腳鐐之作用均在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玩生存 遊戲時會使用之物,被告卻將本件槍彈與手銬、腳鐐一同放 置,衡情亦認被告有同時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或事實,益證 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扣案之槍彈為生存遊戲時所使用之道具 槍彈。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玩生存遊戲之友人陳濟航,欲 證明扣案之槍彈從外觀無法分辨為真假(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及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07頁 )部分。就前者部分,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為需專業鑑定之事 項,坊間之非制式槍枝亦多係仿手槍之外型製造,一般人無 法從外觀分辨真假,乃屬正常,自無從以本案槍彈之外觀與 道具槍彈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後者部分,本 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佐李奕宏就搜索過程作證,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小隊長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仍基於 寄藏槍彈之故意受「阿偉」之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其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 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經其友人「阿偉」 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 號「阿偉」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無法憑此 循線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6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447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上訴後主張「阿偉」應為「柯宇軒」,姑不論被告 未曾提出任何釋明「阿偉」即為「柯宇軒」之依據(按:被 告於偵查中未曾說明「阿偉」之本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 、交通工具或年齡,見偵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仍以11 3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51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覆以:柯嫌業因妨害兵役條例經發布通緝在逃,現行蹤不明 ,無法循線通知柯嫌到場說明,本案本分局並無因黃嫌於偵 查中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證明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 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 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暨其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表 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0),經核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其並未確認這些物品是不 是真的槍彈,而係直接放在倉庫,受寄藏期間中亦沒有去查 看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審僅對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認罪,對 於主觀構成要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之「明知」並未承認,自應屬否認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上,並未特別掩 飾,若被告知悉該寄藏槍枝為違禁物,當不可能不為隱藏而 任其顯露在外,且從扣案槍彈之外觀、重量均無法判斷是否 為違禁之槍彈。  ⒊被告先前所稱為槍彈來源之友人「阿偉」,應係真實姓名「 柯宇軒」之男子,且柯宇軒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即足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從柯宇軒處取得,被告應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本院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 、子彈罪,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故意為已足,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蓋槍枝、子 彈是否具殺傷力,實務上均係先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 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初步判斷具殺傷力之可能 性,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 而是否成罪係需要同時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概念上亦 不存在所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認罪」之可能。上訴意旨關 於被告於原審中之「認罪」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為之,而未 承認「明知」之要件故屬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處云云,然放 置之位置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槍彈為真正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所辯亦與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被查獲之事實不 符,此均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行為人供 述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除須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安事件發生之結果外,行為人之供述與該等查獲或防止之結 果間亦需有因果關係。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來源而查獲「 阿偉」或「柯宇軒」,業如前述,不得因「柯宇軒」恰有或 確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即認已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否則豈非指認任一有槍砲前科之人,無論其是生是死、有 無到案、認罪與否、有無任何證據,均可邀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手槍1支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經鑑定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匣1個 無。 4 手銬1個 5 腳鐐1個 6 背包1個 7 本票1本 112年3月22日11時3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停車場)內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無。 8 膠帶1卷 9 高爾夫球桿2支 10 木製武士刀2支

2024-12-03

KSHM-113-上訴-110-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苗栗縣某處」;同欄第5行所載「湯運章所有」,應更正 為「湯運章與他人共有」;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吳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知悉共犯羅仕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委 託該人駕車傾倒本案廢棄物,應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仕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 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 ,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犯羅仕宏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委託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危害該處之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堆置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吳承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朋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泰利企業 社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園藝服務、紙鐵五金回收、路樹 修剪等項目,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委託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始 得為之,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起,至同年9、10月止,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羅仕 宏(另行起訴)清除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羅仕宏 遂指示潘文基(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約可載運5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吳承朋指定之地 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 0地號土地、同段38-1地號土地、同段38-2地號土地、同段3 8-4地號土地、同段38-6地號土地、同段38-10地號土地、同 段38-3地號土地、同段38-8地號土地、同段38-9地號土地、 同段702地號土地、同段706地號土地、同段714地號土地、 同段728地號土地、同段9004-1地號土地、同段9004-3地號 土地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潘文基每趟均 會一併向吳承朋或其指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潘文基收取費用後,於每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會 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餘款則交給羅仕宏,羅仕 宏則支付每趟3,500元之報酬給羅本明(另行起訴),共計2 0趟次(約1,00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本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提供給另案被告羅仕宏、潘文基等人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由其指示另案被告潘文基至被告吳承朋指定之地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德忠、張祝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吳承朋與另案被告羅仕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厭場開挖照片影本、複丈成果圖、112年10月2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8 111年8月11日檢舉情資照片、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員警現場勘查照片、本段轄管「台72線28k+600出礦坑路段」橋下遭傾倒廢棄物現場會勘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環廢字第1110062345號函、111年9月1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員警歷次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14585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朋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之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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