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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興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竑旭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工作,依公司 規定,車輛試用之作業(下稱試車)由研發部門為之,天候 不佳時不應試車,但被上訴人未經試車之專業訓練,於民國 111年8月18日下雨天仍外出試車,並因輕忽天雨路滑應小心 慢行之注意義務,致所試駕之訴外人音鈦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音鈦公司)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所承租,PORSCHE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試車時,打滑跌入 水溝而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萬0,54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音鈦公司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及 車輛所受交易性貶損10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要業務係從事汽車排氣管買賣及超 跑排氣管改裝,依上訴人在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之簡介:「 以世界獨有之技術專為高性能跑車款打造世界頂級的汽車排 氣系統,賦予每一台超跑獨特的生命力」、「目前所有的主 要車系研發生產製造均相當成熟且獨步全球,計60幾種高級 性能跑車車款之能力,業界聲譽卓絕,具有成熟ODM之能力 」,經由「試車」以發掘問題,為不可或缺之步驟。試車工 作係由研發部經理莊曜彰指揮不特定之同仁隨機進行,試車 時機(天候、路線)亦由莊曜彰決定,總經理簡鄭興亦曾指 示被上訴人進行試車。本次試車係由莊曜彰指揮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郭卜碩進行,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郭卜碩坐在副駕 駛座。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正常駕駛,未重踩油門,車 輛會滑行出去,應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單據,部分屬事故發生前即已開立,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亦有可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2,803 元,其中3,270,54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2,263元自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在試車過程中,有無超速或遇積水未減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應係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始會發生事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原審訴字卷第2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向警方 陳述之行車速率約60公里,未逾事故路段快車道之速限(每 小時60公里)。佐以上訴人研發部門主管莊曜彰證稱:試車 目的旨在測試其研發產品(排氣系統)之聲量等效果;第一 個會把新的產品裝在車上,先在廠內做靜態的測試,主要以 分貝效果,之後會上路,上路在一般行駛模式下測試性能狀 態,比如舒適度,有無共振或共鳴的副作用,測試完之後會 把閥門打開,測試分貝,這會在比較安全的路段做測試,引 擎的轉速會稍微拉高到5000或6000轉左右,速度一般不會太 快,因為我們是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在低速檔很快會達到轉 速,就能夠比較聽得到效果 (本院卷第199-200、202頁), 核與當日隨行測試人員郭卜碩證述:當日外出試車目的係為 測試產品是否會造成車內共振及產品效果是否符合預期(本 院卷第193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進行試車工作之目的是為 瞭解公司產品裝上車輛之實際效果,其方法係利用低速檔拉 高引擎轉速以測試聲量,通常車速不會太快。 ⑵郭卜碩在上訴人檢討會議陳述:「...發生當下不知道速度是 多少,只知道剛『開閥門』,透過中控切換,切換完剛稍『提速 』,壓到積水,輪胎打滑...,可以感覺當時不是重踩的情況 。當時是往義大的方向前行,壓到水坑的當下是先往左方向 (對向),因有拉回,所以才會向右滑出去」(原審調字卷 第81頁),上該陳述雖提及被上訴人有「開閥門」、「提速 」之行舉,然經郭卜碩於本院證稱:開閥門是車子內建的功 能,是讓車子維持在最佳的運作狀態,開閥門時也同步會讓 車輛的聲音變得比較大,主要測試的是開閥門之後的效果跟 關閥門時會不會造成車內不適;提速是為了可以維持在相同 的時速下,透過這樣來「提高引擎轉速」,時速不一定會變 動(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莊曜彰所證:「提速」這個 動作只是要測試打開閥門時的聲量效果;要「提速」就會有 踩油門的動作,只是踩油門的快或慢會影響到速度增加的多 寡;下雨天測試在踩油門及加速會做拿捏,例如會用「低檔 位緩慢加速」的方式讓轉速拉到想要的狀態,瞬間扭力會比 較小,但又能達到想要的狀態,這樣會比較安全(本院卷第2 00-202頁)相符。可知被上訴人試車過程中,「開閥門」係 要讓系爭車輛處於最佳運作狀態,「提速」則是利用低速檔 拉高引擎轉速之方式,讓車速不會驟然提高,但同時又可達 成測試產品聲量之目的,自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激烈操 駕行為。又依莊曜彰證稱:被上訴人及郭卜碩是受我指示去 試車;因為他們兩個一直都有參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 多車,包括藍保堅尼;我們試車的階段價位都比較高,不會 隨便讓任何人去試,都會挑選比較有經驗,技術純熟,有認 同的人(本院卷第201-202、206頁),佐以郭卜碩上該會議 所言:剛開閥門、稍提速、可以感覺不是重踩等被上訴人當 時測試之情節,足認被上訴人因有豐富經驗及技術始受指派 試車,且其當時之操作,亦符合莊曜彰所證雨天提昇轉速應 「低檔緩慢加速」之測試方法,不能以此推測被上訴人有超 速之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倘未超速行駛,該車豈會自 快車道飛越分隔島,滑落慢車道路旁山溝云云。然本件未據 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該車實際穿越分隔島之位置,且卷附照片 亦未顯示該分隔島臨快車道一側高度之影像(見原審調字卷 第25-31;訴字卷第23-25頁),自無法以該車失控後,因車 速所生物理慣性之作用甚大,致該車未能受分隔島阻攔停下 ,續而跨越分隔島至另側車道乙事,據以推論其車速有過快 之情。此觀訟爭車輛受損部位主要係在底盤及右側車身,其 前保桿則未有因高速撞擊分隔島而破損之情,益徵其事(見 上該現場照片及原審訴字卷第39-49頁維修照片)。上訴人主 張此節,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雨天行車遇積水卻未減速,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云云 。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上述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範,係指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 ,始有適用,並非所有道路有該條款所指情形者,均應減速 並隨時準備停車;即在已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縱有 該款所定之上該情形,仍得依所定速限行駛,尚無刻意減速 ,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該事故調查表 可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應遵循該路段標示速度行駛, 並無上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遇積水未依 規定減速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事故地點為上訴人 公司正常試車路段,莊曜彰自己也有雨天試車之經驗等情, 亦據莊曜彰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奉指示至上該路段試車時, 既因雨天道路狀況而採取莊曜彰前該所述:以「低檔位緩慢 加速」之操控方法測試產品效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行試車之職務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情並參以郭卜碩於檢討會議所陳:剛開 閥門提速,壓到積水,輪胎打滑之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在正常速度行駛時,因壓到積水,始導致車輛打滑失控 乙節,應可採信。 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過失,其對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提供勞 務過程中,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據此,債 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時,仍 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造成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因違反應由研發部門試 車及天候不佳不應試車等公司規定,試車過程復有上該不當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所指公司規定 ,且於本院陳述確無明文,但有告知云云(本院卷第69頁) ,惟此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憑採。況依莊曜彰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及郭卜碩一直都有參 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多車,包括藍保堅尼的車,會讓 他們參與主要是因為他們要在網路上或社群媒體上面撰寫排 氣的優點,這需要他們真正去體會,因為難以用口語說明, 在整個開發的狀況下他們也開過很多次(本院卷第202頁), 及郭卜碩證稱:彼等外出須有具體計劃並經主管同意;當天 出門試車前已經開始下雨(本院卷第191、194頁),可知被 上訴人雖非研發人員,但莊曜彰基於其與郭卜碩有參與是項 研發項目相關工作並有多次試車經驗,及前述雨天並非不能 試車等情,而為此該指派,是被上訴人外出試車之提供勞務 行舉,自無違反公司規定可言。又其試車過程並無過失,已 如前述,該車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7

KSHV-112-勞上-40-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 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並經江蘇省昆 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 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 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 告所提岀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 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7至19頁 );茲因兩造就上開大陸地區調解書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 認可,依上述規定,前開調解書於臺灣地區尚難謂已生效, 況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調解 書關於離婚之拘束,是兩造婚姻關係於臺灣地區仍屬有效存 在,則原告於前述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調解書未經認可前, 伊訴請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三名年子女張○○ 、張○○、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告嗣於113年1月30日當 庭撤回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之請求(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號,見本院婚卷第90頁),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對於此部 分請求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5月28日於福建省泉 州市登記結婚,同年6月28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 ,後因彼此個性不合,屢生摩擦,於105年(西元2016年) 在大陸昆山市協議結束婚姻,被告已再婚,伊經竹北戶政人 員提示須儘快處理戶政問題,免增問題,兩造顯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又兩造之子女都已年滿18歲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 7號民事調解書及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 料、被告之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新竹○○ ○○○○○○○112年11月14日竹北市戶字第1120003171號函及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 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3年8月19日海(法)字第1130018409號書函及送達證書 (未能成功送達)、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4日移署資字第 1130117022號函及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已於102年7月 17日離境、迄未入境)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1、57、59至69 、100至120、132至134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 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 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陳意銓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弟弟,我從母姓,原告從父姓。(問:你認為 他們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能夠維持?)他們分居很多年了, 而且也在大陸調解離婚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維持婚姻關係等 語明確(見同上卷第92頁),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 文載明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出境、迄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 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4頁)。而本院送 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 ,並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0至120、126、128 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 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起兩造分 居迄今已久,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兩造已於大陸地區法 院離婚調解成立,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兩造 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對於婚 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 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6

SCDV-113-婚-6-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 告 胡佑琪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 區中華北路與觀海橋路口,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4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 定,以113年5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以科技執法作為舉發依據是否適法已有疑 義,況本件「科技執法」警告標誌及其上設攝錄影機設置於 路口前5公尺處,來不及警告駕駛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本件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業經公告周知 於網路且於路口前設置警示牌。觀諸採證照片,原告行駛於 中内側左轉車道,卻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反而右轉中華北 路,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 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其未盡注意義務自具可歸責 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2.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㈡自街景圖可見上開路口內側2車道地面繪有左轉箭頭,為左轉 彎車道,向右依序為地面繪有機車圖案之機車道、地面繪有 右轉箭頭之右轉彎車道(卷第111頁)。系爭車輛行駛於地面 繪設左轉箭頭之左轉車道而右轉中華北路(卷第77頁)。足見 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㈢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上開路口前方之大興街路口已設有標誌 預告車道行向,車道地面也有繪設「右轉車靠右」之標示( 卷第79頁)。前開位在大興街口標誌高掛於號誌桿上,系爭 車輛自遠方行駛而來,尚未到達大興街口已可看見該標誌, 客觀上足見上開路口是以最外側車道為右轉中華北路之車道 ,如欲向右行駛中華北路,應提早駛入最外側右轉車道為準 備。且大興街口與上開路口距離約160公尺(卷第113頁),要 無不及預作變換車道準備之情事。縱因車流較多無法在到達 上開路口前變換至右轉彎車道,亦應依道路標示標誌行駛, 嗣後再經其他路線到達目的地。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有在一定距離先預為提醒取締之規定, 多車道右轉卻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預為取締提 醒之規定。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網站公告「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路段設置一覽表」,已明列未依標 誌標線行駛自動偵測取締系統設置地點包含中華北路與觀海 橋口,此有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卷第54頁)。原告為合法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標 示標誌之指示,復無不能注意標示標誌之情狀,業如前述, 是原告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6

KSTA-113-交-75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丙○○(即丁OO)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 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生活,原告亦於同年4月18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來臺生活後,嗣竟未通知原告即 逕自返回大陸地區,4年多來未曾回應原告,並向原告表示 要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抗辯:兩造結婚後,被 告於105年4月2日赴臺生活,並至臺中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嗣被告於106年8月9日在河南省生下兩造之女兒,被告 於109年8月在臺上班後,原告突於109年8月下旬要求離婚, 並強迫被告離職,被告因無經濟來源,乃於109年9月1日帶 著女兒返回大陸娘家,原告自斯時起即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 不管不顧,並於109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 告收到法院通知後即積極與原告溝通聯繫,但原告拒絕溝通 ,不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電話,不回被告消息,4年多來 原告未盡丈夫與父親責任,如原告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支 付被告及未成子女包括在臺就學、生活等相關費用,被告會 同意離婚,否則被告不同意離婚,並保留起訴原告之權利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於105年2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18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中○○○○○○○○○函檢送之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兩造自該年分居 至今已逾3年等情,有被告於109年9月1日出境離台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09年9月1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逾3年以上, 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 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 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居3年餘,非僅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 ,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03

TCDV-113-婚-424-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杜和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十五萬一千 八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東嶽殿之同事,上訴人因不滿伊在 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 」等字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東嶽殿 外徒手拉停伊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伊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 ,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伊之頸部,致 伊受有右手指鈍挫傷、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 盤凸出等傷害,該傷害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扣除刑 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伊之10萬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1,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7萬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包 括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等費1,734元,合計2萬7, 141元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 傷勢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縱認該傷勢係因伊之傷害行為所 致,然該傷勢經鑑定認定正常休養的期間為發病後最初4到6 個月,被上訴人主張長達11個月不能工作,並非無疑,且被 上訴人自東嶽殿離職係因遭東嶽殿解僱,與其所受傷害無關 ,以被上訴人遭東嶽殿解僱之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計至其 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任職之日止,全數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 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 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萬7,14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嶽殿之同事,上訴 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 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 許,在東嶽殿外徒手拉停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被 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被上 訴人之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害,並對被 上訴人恫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等言詞。  ㈡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生新臺幣 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09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東嶽殿願給付472,400元予被上訴人。1 09年12月31日以前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特休工資 ,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權,不再有任何異議(原審卷一第 217至218頁)。  ㈣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11年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即東嶽 殿)以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退休金728,000元(以28,00 0元×26基數)及111年2月份薪資30,300元跟勞方於111年2月 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審附民卷第75至7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開始任職。  ㈥對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費用1,734元,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未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1 1個月。  ㈧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盤凸出等 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 地院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 生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卷一第17-23、227 -234頁、卷二第9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然本件刑事二審判 決則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 、頸椎椎間盤凸出」係上訴人所致,僅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指鈍挫傷之傷害,有本件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經本 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經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病人如未罹患 退化性病灶致椎管狹窄之病症前提下,經受他人以雙手環抱 方式勾住頸部,除造成頸椎扭挫傷外,有可能同時造成「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因此,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遭上訴人以雙手環抱方式 勾住被上訴人頸部造成,客觀上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頸部 施以外力壓迫,參酌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 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 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兩造 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互有爭執,經本 院送請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正常休養期間為何 ?經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文獻(參考資料2)指 出,一般人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若同時造成頸椎椎間盤 突出,在發病後的最初4到6個月內,疼痛及失能會有顯著的 改善,正常休養期間為4到6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 。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 間盤凸出」之傷害後,雖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 11個月未工作,惟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應認定被上訴人因 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的期間以6個月為當,亦即自111年1月6 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逾上開期間部分,應認與本件 傷害行為無涉。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有部分係被 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有過失比例 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  ⒉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10月31日高總南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該病患應為原本即有退化性病 灶椎管狹窄,但此次外力傷害致症狀加劇,病情加重」等語 (原審卷二第89頁),經綜核上開函覆意見及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書,堪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頸 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傷害之主因,而被 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就造成被上 訴人傷勢較為嚴重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爰審酌上情,酌定被上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結果之原因 力約百分之20,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應降低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80。  ㈣被上訴人除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萬1,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之111年2月份薪資為30,300元,以及被上訴人與勞 方東嶽殿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而不 能工作的期間係自111年1月6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業 經認定如上,因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6日受傷,然因其111 年1月6日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仍有正常領取薪資,尚難 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不 能工作損失的期間應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亦 即4個月又6日,而上訴人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0,300元 計算,是被上訴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7,260元 (計算式:30,300×4+30,300×6/30=127,260),應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而被上 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不能工作損失結果之原因力為百分之 20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萬1,808 元(計算式:127,260元×0.8=10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 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 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其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另受有恐嚇 安全危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五專畢業,目前 擔任廟方解籤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院卷二第177頁); 上訴人國中畢業,在廟方從事打雜工作(本件刑事二審卷第 72頁),及被上訴人受傷後相當一段期間無法工作,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 於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⑴依上開說明,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①不能工作損失:10萬1,808元、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為25萬1,808元。  ⑵因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已附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賠償 金之緩刑條件,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經賠償該10萬元(不 爭執事項㈧),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15萬1,808元。   五、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1,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1萬9,94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71,750 元-151,808元=219,942元),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02

TNHV-113-上易-75-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黃俊凱、吳 綺妮、陳茂元、呂妤葵(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以及 「螺絲粉」、「才2發」、「沒有距離」(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歐立揚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擔任監控手與收水 手之工作。歐立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吳綺妮招募呂妤葵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同時由本案詐騙集團 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爾後,再由歐立揚自黃俊凱處拿取上 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新 竹縣○○鄉○○路00號之仁慈醫院後方某停車場,交付予呂妤葵 ,呂妤葵並搭乘陳茂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歐立揚則依黃俊凱指示隨時在旁監控 ,避免呂妤葵侵吞款項;嗣呂妤葵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 交付予歐立揚,歐立揚再進一步上繳予黃俊凱。本案詐騙集 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歐立揚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28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0頁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妤葵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54至57頁、 第69至70頁、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 字第1370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45頁 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 亦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同案被告呂妤葵擔任車手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79至88頁)、 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5077號卷一第至49頁至第50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 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監視並收取同案 被告呂妤葵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 犯行之一環;而其明知同案被告呂妤葵係自複數帳戶提款, 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提領,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 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 ,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 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附表一編號2「備註」部分所載之匯款,雖漏未載於起 訴書被害人匯款金流處,惟於起訴書呂妤葵提款處,已有明 確記載。準此,本案詐騙集團就上述詐欺款項,與附表一編 號2其餘金流,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檢察官復已藉由車手提款之相關記載,使被告得以明確知悉 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2、3、5、9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 、3、5、9所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 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9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㈨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中 間幹部,監控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進一步收取,因此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 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 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 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 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 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 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 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 ,被告雖非詐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監控提領金錢之模式 ,對上情顯然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 充分保障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 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加油站工作、月薪約3萬元 、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 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2,000之報酬(見偵 緝字第828號卷第8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監控手與收水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 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由法官助理許涵淑核對大量卷宗內容初步製作而成,本院 在此對助理及一切相關輔助人力默默為司法付出、不計代價也不 求回報,致上最高的肯定。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廖旻傑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廖旻傑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人頭帳戶) 1.被害人廖旻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99頁) 2.被害人廖旻傑轉帳電子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3.本案臺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反面) 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許 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編號1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臺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起至同日20時53分許止 4.提款地點: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共12萬9,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為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廖旻傑)所匯入者 2 陳巧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巧雁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許 1萬1,0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巧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18頁) 2.告訴人陳巧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14至117頁) 3.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 111年12月12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 1萬6,188元 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備註: 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於呂妤葵提款處有相應記載 111年12月12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備註: 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於呂妤葵提款處有相應記載 編號2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下述⑴)、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⑵)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⑵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4.提款地點:  ⑴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⑵湖口郵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2萬元  ⑵共14萬7,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陳巧雁)所匯入者 3 吳峻德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吳峻德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許 3萬9,025元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吳峻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24頁) 2.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29頁) 3.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5,012元 編號3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9時51分許起至同日19時59分許止 4.提款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5.提款金額:共7萬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吳峻德)所匯入者 4 蘇郁惠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9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蘇郁惠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48分許 3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1.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蘇郁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55至162頁 ) 3.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 編號4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止 4.提款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 5.提款金額:共4萬元 6.備註:  ⑴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款帳戶為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蘇郁惠)所匯入者 5 何毓芸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許,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毓芸佯稱:因為金融會員會自動扣款、被凍結等,需使用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許) 2萬9,97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 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1.何毓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至3頁) 2.何毓芸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電話紀錄、何毓芸轉帳至楊智偉玉山帳戶之電子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1頁) 3.楊智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 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編號5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  ⑵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許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止 4.提款地點:  ⑴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⑵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  ⑴共6萬元  ⑵共4萬9,000元 6.備註:  ⑴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款帳戶為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何毓芸)所匯入者 6 戴勝鋒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戴勝鋒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8時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被害人戴勝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 2.被害人戴勝鋒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8頁反面) 3.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 編號6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戴勝鋒)所匯入者 7 陳晉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晉達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許 2萬7,089元 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晉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2至23頁) 2.告訴人陳晉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4頁) 3.本案末五碼0592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反面) 編號7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7,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7所示被害人(即陳晉達)所匯入者 8 陳昱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昱霖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1萬0,012元 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37至38頁) 2.本案末五碼0592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 編號8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7,000元 6.備註:  ⑴與附表編號7為同一次提款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8所示被害人(即陳昱霖)所匯入者 9 秦禮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秦禮承佯稱:因須金流認證,需至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 4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000元)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秦禮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41至42頁) 2.告訴人秦禮承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47頁) 3.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111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 2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000元) 編號9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9時23分許起至同日19時27分許止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共7萬6,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9所示被害人(即秦禮承)所匯入者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2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5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8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9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024-12-31

SCDM-113-金訴-745-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謝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20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向右偏行而致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林茂松所有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萬4199元(含板金40045元、烤漆32622元、零件71532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並無偏行,係原告保 戶駕車自伊右後方快速駛來且為閃躲右側路旁三角標誌桶等 障礙物而向左偏行,致碰撞伊車輛,事故發生經過均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證,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 受有損害,由其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 屬實,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存證可參,固堪認 原告上揭所主張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 事實為真,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而已(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  ㈢經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直行中 正一路桃園方向內車道,對方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往桃 園方向外車道,行經案發地點對方車輛有按喇叭才知道與對 方發生碰撞,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得知對方車輛突然向左邊 車道偏移,下車後我的右前車頭疑似有擦傷車損(不明顯) ,對方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茂松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直行中正一路桃 園方向外車道,對方大貨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往桃園方向內車 道,行經案發地點聽到車輛遭碰撞的聲音才知道與大貨車發 生碰撞,下車後得知我左後車身受損,經調閲行車紀錄器, 對方大貨車疑似右前車頭與我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1 頁),2人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有何駕車偏行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行,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  ⒉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分別為:  ①被告車輛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影像(因鏡射緣故,影像所呈現 左右方向與實際相反)內容顯示:被告當時駕車直行在道路 上,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且車速較被告快,而後逐漸 靠近被告車輛至與被告車輛並行,嗣系爭車輛超前被告車輛 而在被告車輛左側前車頭處時,系爭車輛即向右(實際方向 為向左)偏行,而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一前一後停下。  ②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 車道,左前方為被告駕車在內側車道上,兩車於綠燈起駛後 均直行,系爭車輛車速較快而逐漸超越被告車輛,以每秒影 像畫面連續截圖,對比道路地面上黑長形柏油補瀝青與系爭 車輛引擎蓋反射光影二者間的相對位置,系爭車輛確有向左 偏行情形(本院卷第120頁、第123至125頁)。  ③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向 左偏行之情形,被告駕車則未見有向右偏行之情事,而兩造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從影像畫面內容看 來被告駕車並未偏行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本件 事故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向左偏行而致碰撞被告車輛,自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行致撞 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向左偏行 而致碰撞被告車輛,被告駕車並無向右偏行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即被告不具可歸責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4199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76-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寶馬(BMW)汽車1輛(車身號碼5N39378、車牌號碼0 00-0000,下稱本件汽車),依渠等約定,原告須至被告保 養或檢修,始可享有保固服務。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於被告 處保固檢修結果均顯示為合格,詎原告於112年春季起,即 發現本件汽車之引擎水泵浦、散熱片(即冷凝器)有所損壞 ,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800元,慮及上開 零件之運作原理、分布位置均非相同,應可推知係被告於檢 修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之 支出,且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修繕服務與修繕成 本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上 開維修費用。再因被告未為妥適檢修,致原告須來回奔波處 理本件汽車配件之損壞問題,受有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 55,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加以賠償。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均係按操作程序實施檢修保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稱被告為原告實施檢修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查被告為負 責保養、檢修汽車之廠商,其經原告囑託檢修本件汽車,則 好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目的既在藉由原告提供之給付行為, 釐清本件汽車之功能、設備及零件有無異常,則兩造就檢修 契約之目的,明顯重在被告實施檢修之給付行為本身,而非 聚焦在特定給付結果之發生與否。準此,被告因兩造契約所 負擔之債務,應屬學說上所稱「手段債務」。申言之,苟被 告係本於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實施給付行為,不論結果為何 ,即不能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又在手段債務,因給付不完 全本身即屬違反一定之注意義務,在判斷上,更與債務不履 行可否歸責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得以相互留用,則債權人倘 主張負擔手段債務之債務人應負違約責任,自應就債務人有 何違反契約義務之客觀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同時負擔舉證 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汽車實施檢修、保養時,具有過 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何違反正常檢修程序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負擔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固提出112年4月13日被告出具之車輛安全檢查 表,證明本件汽車在當日遭被告檢查空調系統、水沯具有損 壞之情,然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在上開日期具 有零件損壞之事實,尚不能推認該等損壞確係被告疏於妥適 檢修保養所致。又原告亦自陳,其發現零件損壞之時點係11 2年春季等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疏於維修之時點,則係在1 11年11月8日,可見二者相隔至少2個月以上,在此段時間內 ,縱如原告所稱該等損壞零件運作原理、分布位置迥異,然 本件汽車之零件損壞,原因本可能有多端,自不能逕憑原告 所執推認之詞,即認確係被告未妥適檢修所致。再原告復提 出其與訴外人歐特門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師傅廖志宏之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惟依該擷圖所示,原告係謂:「冷氣和水箱 壞掉你們這樣常遇到嗎?」等語,廖志宏則回稱:「通常不 會一起」等文字,可見廖志宏並未有說明本件汽車之零件損 壞係被告疏於檢修保養所致之情甚明。從而,本件依原告所 舉各項證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檢修保養上違反操作程 序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兩造契約之客觀事實, 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45,800元或返還免於支出費用 之不當得利,皆為無理由;又其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 55,000元之部分,估不論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僅在法 律有特別規定時,方能請求賠償(參見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有何過失,自 同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1211-2024122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王國任(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葉問」、「梟」、「K」(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 ),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王國任則為車手。柯書亞、王國任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黃怡婷、李姿燕 陷於錯誤,黃怡婷、李姿燕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同時間柯 書亞則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橋附近 某河堤,經由「葉問」、「K」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復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壹網棧」網咖內(下稱本案網咖),轉交予王國任 。嗣王國任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黃怡婷、李姿燕所匯入之 款項,並返回本案網咖轉交予柯書亞,柯書亞又再轉交予「 梟」。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怡婷、李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柯書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32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 卷第90頁、第95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 ,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的時間,自車手即同案被告王 國任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其擔任收水手之行為,客 觀上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同案被告王國任經被 告指示(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67頁),領取上述款項乃特 意分別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為之,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 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全數對應於附表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而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7頁至第44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手之行為 ,已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 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爰予更正。  ⒉起訴書漏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婷被害部分,僅記載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惟本案詐騙集團乃使用同 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錯誤,告訴人黃怡婷並因此於 極為密接之時間,接續轉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款 項,且嗣後均為同案被告王國任所領出並轉交被告;是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等上述附 表一編號1-1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補充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充分保 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從而就此部分自亦應予以審理,附 此說明。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 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開款項,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與2(均對應於附表二)所犯各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2,000元之 報酬(見偵字第10392號卷第53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0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 上游的收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 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 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 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所受交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 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 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 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亦未有相應之 誠意表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就被告各開犯行, 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 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 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 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黃怡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怡婷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鞋子,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怡婷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 5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黃怡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8頁) 3.告訴人黃怡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1-2 112年2月2日14時42分許 1萬8,116元(含手續費15元) 2 李姿燕(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致電李姿燕佯稱其為華南商業銀行專員,能協助將銀行帳號綁定蝦皮拍賣帳戶,以利成為網拍賣家云云。李姿燕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李姿燕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8頁、第40頁) 附表二: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2日14時48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每次2萬元,共提領3次,合計6萬元 本案人頭帳戶 所領款項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8頁) 2.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424卷第26頁至第28頁) 3.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卷第59頁至第60頁) 112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新光證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元 112年2月2日15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含編號1-1與1-2,均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 (亦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5-20241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詎料,兩人因價 值觀、家庭觀念有相當差距,幾經溝通後雙方仍無法改善此 爭議問題,彼此間之情感亦逐漸消耗怠盡,是原告長期面對 被告之情緒攪擾,已然身心俱疲。另經原告日前向中區國稅 局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於過往與原告共同投資及業務 合作期間,有諸多不誠實之情事:被告數次對原告為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以致於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全然崩塌,此與原 告認婚姻係建立於互信、互愛、互重之信念牴觸,原告因此 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及痛苦,又自原告提起離婚調解聲請之 日即113年3月4日起,迄今業已長達半年,原告心理承受巨 大壓力因而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等反應,為此原告頻繁至身心 診所就醫,此由光能身心診所113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 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可 見,亦有光能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對於原告有多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故意違反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逾期不返還租賃物, 迫使原告須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致原告於訴訟期間身 心受有巨大壓力,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原因之一:    ⑴被告曾於11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39,822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30日之租期 屆滿起拒絕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顧 左右而言他,堅不履返還義務,此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 函可證,原告萬般無奈下僅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歷經約半年以上之訴 訟程序,方取得部分勝訴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6日 確定。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避諱與司法機關發生連結,大多為不 得以之情況下方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原告亦為如 此,在前揭遷讓返還租賃物案件之前,原告未曾經歷訴 訟,因此於該案審理期間,原告身心受巨大壓力,思及 要與曾經之枕邊人對簿公堂,時常夜不能寐,被告迫使 原告不得不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維權,又判決確定至今, 被告並無自動履行判決主文事項,日後原告尚需聲請強 制執行,為此費力勞心,經歷一般人不欲之體驗,難謂 被告無精神上虐待。   ⒉被告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健公司) 監察人期間,未盡監察人之責,反而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 運、盈餘情形,致使原告需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戶、財產,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之二:    ⑴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係天健公司之監察 人,被告於董事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時,負有召開之義 務,並對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負查核及報告股東之義 務,然原告持天健公司之股數高達200,000股,係該公 司之第二大股東,卻自107年迄今未收受任何一次股東 會開會通知,無法知悉該公司之實質營運、盈餘情形為 何,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天健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促請依法提出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惟 迄今未獲回應,被告如此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運、盈餘 情形,使原告倍感心寒。   ⒊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捏造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外觀,身 為該公司監察人之被告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對 被告信用評價蕩然無存,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之三:    ⑴原告於今年2月份從中區國稅局調取108年度起至110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驚見類別為「租賃 欄」竟每年均有120,000元來自天健公司收入所得之記 載,惟天健公司所位於之門牌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 屋,非原告所有,何來租賃乙事?況原告與天健公司間 未曾有任何租賃事實存在,顯見天健公司有恣意不實申 報支出之事實。    ⑵被告未盡應忠實執行監察人業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反而怠忽職守,造就天健公司連續三年虛偽申報給 付原告每年平均120,000元租金之不實支出之情形,被 告非稱職之監察人灼然自明,其信用已然所剩無幾。   ⒋被告之前開行為,實際上已然造成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全然 崩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益見兩造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衡以此 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無非係以「原告所 述之各項離婚事由均為誤會」、「被告仍有意願再與原告溝 通協調,願作出改善行為」為由,試圖形塑兩造間並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情形。惟此均為被告之假意配合之舉,蓋原告日 前與由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天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勞資爭議案件,被告以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32 3,000元支票予原告作為和解金(僅一張支票兌現,其餘支 票尚未屆期),雙方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本應可喜,然 ,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亦對於原告積欠約501,757元 之款項(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民 事判決),迄今未付分文,顯見被告僅係對於檯面上之糾紛 處理,被告無法徹底解決兩造婚姻諸多問題,從而兩造感情 破裂甚深,毫無信任可言,已構成婚姻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婚姻生活。  ㈣兩造分居是約111年6、7月間,最近壓力比較大,結婚五年多 已經分居快滿2年了。原告已經做了所有可以做的努力,最 後的導火線是公司買了二台全新的汽車,1台是CAMRY油電車 ,1台是凌志的小休旅車。在兩造婚姻當中,被告一直說公 司沒有賺錢很窮,所以被告的薪資比原告高,但是家中的支 出都是由原告的薪資來支付,兩造開的車有1台是原告自己 的VIOS二手車,另外1台車是公司名下20年的老福特汽車, 當原告在2年前的10月發現公司買了二台全新的汽車,而原 告從來沒有看過這二台新車,就問被告這二台新車是誰在開 ,被告拒絕回答,原告就告訴被告過幾天被告要回香港,如 果回香港前都不肯講,表示兩造間婚姻無誠信可言,就可以 認定被告無意願再維持婚姻,請被告將自己的東西從原告家 裡帶走,所以兩造正式分居也是從被告從臺灣回香港開始, 因為之前原告就已經告訴被告如果還要這個婚姻就必須坦承 ,因為原告認為這二台車誰開的,原告認為還蠻嚴重的,於 是原告就正式的與被告分居,後來當被告離開原告家後,原 告就更換了大門的門鎖,也把被告沒有帶走的垃圾打包丟出 去了,這時候被告竟然傳簡訊給原告臺北教會的一個大姐, 跟那個大姐說原告瘋了,那二台車根本不是被告在開,1台 是被告的兒子開,1台是被告的前妻開,而給被告前妻開的 原因是因為被告前妻的車老舊不安全,為了安全才讓被告前 妻開新車,不曉得為何原告這麼不高興,那個大姐姓李,李 大姐就直接把簡訊傳給原告,並打了電話問了原告二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問原告什麼時候回臺北,第二個問題是打算 如何處理原告的婚姻,原告到這個時候才知道那二台車到底 是誰在開,這是導火線,原告是被告的第三任妻子,而原告 是第一次結婚,被告的前二次婚姻都是同一個女士,有二個 兒子,小兒子前幾年因為找工作不順利來埔里兩造的公司上 班,自從他小兒子來公司上班後,被告在公司裡就會對原告 態度惡劣,導致原告後來不常進公司,因為進公司除非有必 要,因為原告是負責業務部分,沒有必要也可以不進公司, 但因為被告多次在員工及客人面前對原告態度惡劣,因為兩 造是經營有機農場的公司,有合作的農場主人,有三個農場 ,被告也曾經在農場主人面前對原告態度惡劣,這些都是從 他兒子來到公司後發生的,於是原告就減少了進公司的次數 ,後來就只有需要的時候才進入,本來原告跟被告及他兒子 也都不用打卡。  ㈤自從分居開始,因為兩造都是基督徒,教會都會有提供諮商 支持管道的,如果二、三人勸導下被告還不願意改的話,就 會由牧師來介入協調,兩造之間已經經過二個牧師、二個師 母、一位長老、四位律師、一位會計師等一起介入協調。兩 造當時協調的主題是兩造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影響了婚姻 關係,結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的財務是有負債的,為了要讓 兩造的婚姻是有保障,所以在結婚之前,原告用自己的存款 購買了二間埔里鎮的房屋,一間是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一間是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 ,並且在法院公 證結婚,並且約定登記分別財產制,被告之前在埔里居無定 所,是住在公司的倉庫裡,生活品質不好,原告很感謝上帝 在49歲時讓原告擁有婚姻經驗,所以原告願意將所擁有的生 活品質跟被告分享,就邀請被告來原告的房屋居住,同時原 告也將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房屋租給公司當作辦公室使 用,但當時因為兩造間有一些財務價值觀的差異,所以當原 告把房屋租給被告上開公司時,被告要求原告要提供2,000, 000元的裝潢費,原告也將2,000,000元依被告的要求,分批 以現金、匯款交給被告,包括匯入被告所指定的第三方戶頭 。但當原告將2,000,000元交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依當初 所講的用於裝潢,而是用於另一家公司,而原告就變成了那 家公司的股東,而那家公司並沒有跟原告簽訂任何合約,後 來並沒有裝潢原告的房屋,也沒有付原告租金,時間長達40 個月之久,而是在幾年之後,被告幫其子開了一家公司天然 健康公司,再由天然健康公司出面向原告承租南投縣埔里鎮 三民路的房屋,並且約定如契約,這也是關於兩造間房屋租 賃訴訟的說明。  ㈥原告因為處理這個協議離婚跟訴訟離婚期間長達1年,身心受 到很大的壓力,本院的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遷讓房屋的民 事事件,房屋是還了,租金還有640,000元多到目前為止該 公司也沒有付,被告說經濟寬裕顯然有矛盾,被告剛剛還想 再傳公司的人來作證有沒有態度惡劣,原告認為沒有必要, 民事訴訟已經有傳喚過二個公司員工當證人,最後也是敗訴 ,希望兩造好聚好散,之前原告已經透過很多專業人士來協 調,也經過二個調解委員長時間調解,原告仍然沒有辦法感 受到原告需要的愛。  ㈦本件兩造分居長達二年,被告是第三次的婚姻,沒有學會夫 妻之間的核心價值是誠信跟忠實,兩造確實已經出現重大破 綻,請求離婚有理由,被告提出的資料,都沒有辦法呈現出 被告對婚姻誠信跟忠實的核心價值,說的跟做的言行不一。  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10幾年前即相識,因志趣相合,被告於106年10月遷入埔 里,兩造共同經營起生活,並在107年互許終身,締結連理 ,蒙主祝福,婚姻幸福為人欽羡,眾人皆知;惟被告於111 年購買1台公司租賃車,交給被告兒子廖憲宏作為公司業務 行使之用,嗣廖憲宏為方便計,另行交付公司250,000元, 作為公司購置第2輛公司車補償;廖憲宏因業務之故常駐台 北,不免與其母即被告前妻往來聯繫,偶有借用車輛情事。 然原告知悉後,卻心緒難平,在被告出差香港期間,片面告 知家中鎖鑰已換,並命被告遷出,被告私人物品已打包放置 走廊,若未請人取走,視為垃圾丟棄。被告回國後已不得其 門而入,之後長期窩居辦公室,原告從此拒絕與被告溝通。  ㈡原告所陳關於被告故意違反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租賃契約 ,逾期不返還房屋致喪失原告之信任,為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原因部分,其真相是該屋係兩人交往將婚之際,兩造互有共 識,由原告出資購置,被告也出資將該超過40年之難堪使用 之屋重新裝潢,完成後同時成立租賃與買賣契約,租期兩年 ,若有融資必要則再延長一年;然被告租賃期間皆按約給付 租金,當原告上述告知被告需遷離住所後,旋即明確表示嗣 後將不再履行買賣契約或改變買賣條件增加近5,000,000元 價金,而二年期滿被告之辦公室未遷出,係因對買賣合約有 一年展延期條款,雙方認知不同,因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關 乎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利益,不 能期待被告和稀泥,獨斷而犧牲公司利益,然此期間被告按 約定每月支匯租金予原告,但原告已關閉其銀行帳號,也拒 絕現金交付。被告於敗訴確定後,也著手搬離,而直至8月 底前仍在尋求可信任第三方協助溝通時,原告就開始提告走 法律程序,為免爭議及紛爭,被告已於112年初將公司及店 面另闢他處經營,現已搬離,並未有如原告所言,原告有離 婚想法係緣於此事。另因當時被告人在香港罹患肺炎,住在 隔離病房治療,才有所遲誤。  ㈢原告指稱被告不實申報非屬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租金收入,傷害原告信任一事,顯係子虛烏有之事;若其 指涉係兩造共同住所即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租 賃與天健公司一事之誤植,則該租賃確有其事,亦與原告簽 立有契約,租金為10,000元,申報120,000元係因該住宅之 裝修費、廚具、家電等等近1,500,000元,亦由天健公司支 付,經由會計科目出帳以租金攤提方式回補;由於兩造為夫 妻,基於生活互相扶助精神,未必事事都可吹毛求疵,若真 按合約約定,原告應收取10,000元,事實上原告也未收取, 只皆因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費用彼此都沒算得太清,生活事 業上彼此扶助,資源也共享之故。  ㈣原告指稱被告未盡監察人職責,召開相關會議,犧牲原告身 為第二大股東一事,被告不諱言天健公司係被告一人公司, 兩造多年相識至結婚,對此皆知之甚詳,原告多年來亦從未 參與任何公司經營事項,並非一朝一夕;而關於原告持有20 0,000股之由來,係因當初南投縣○里鎮○○路00號購買時為一 難堪使用之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租資1,000,000元,被告 出資1,200,000元,原告當時並已交付於被告,事後前前後 後兩年裝潢費花約3,500,000元;嗣後被告之該公司辦理增 資,被告主動無償提供200,000股予原告,換算價值等同1,0 00,000之股份,以利日後公司營運被告能分享利潤。此係被 告一份基於照顧配偶之善意,不可如今倒果為因,以未經通 知召開股東會等事由,為離婚事由之主張。況且,何以公司 成立多年原告皆未就此提出意見,如今才以這為信任關係破 裂之理由呢?  ㈤衡諸上情,係單純原告主觀上想離婚,為此羅織許多合於離 婚之要件事實與被告的可歸責性,惟依法實難認本案有合理 已達裁判離婚之要件與必要。本案實可透過理性、良善溝通 ,化解誤會,消弭情緒,實無興訟之必要;再者,不可否認 的事實是,被告從未有任何欺凌原告情事,從原告片面更換 鎖鑰,被告被突襲不得其門而入時起,被告亦不段尋求與原 告善意溝通,期間曾多次尋求教會牧師、諸多親友協助,希 望能秉持對上帝之承諾即「在上帝以及今天來到這裡的眾位 見證人面前,我願意以你作為我的妻子/丈夫。從今時直到 永遠,無論是順境或是逆境、富裕或貧窮、健康或疾病、快 樂或憂愁,我將永遠愛著您、珍惜您,對您忠實,直到永永 遠遠」,始終努力願與原告在婚姻道路上共同努力。  ㈥兩造沒有分居,是原告冷暴力把門鎖換掉,時間是111年12月 9日,兩造共同居住的地址是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 之6,被告出國回來是晚上12點,結果原告把門鎖換掉,被 告在車上住了二個晚上。被告希望能跟原告再協調溝通,兩 造曾經共同為共同目標努力過很多時間,被告覺得還可以為 原告做很多事情。起訴狀第5頁上有講到被告刻意精神上虐 待原告,被告沒有,被告非常開放跟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出 面來溝通,這段期間被告還有持續的要跟原告溝通,或許被 告之前有做過一些原告不滿意的地方,被告之前太專注在工 作,忽略了原告在家中的辛勞,當時也要出博士論文、著作 要處理,當時公司的農夫也申請育嬰假,所以被告也要去農 場幫忙,所以忽略了原告的感受。當時原告有問被告車是誰 的,被告有說是被告小兒子ANDY的,其他的沒有說,當時原 告也沒有說這樣就是婚姻關係破裂,這樣就是不誠信,也沒 有說要把被告的東西搬走,只是幫被告收行李,把皮箱跟衣 服拿出來放到皮箱裡面,當時她還請被告把家中大門還給原 告,被告就沒有給原告,因為被告在前一年為了一個小的摩 擦,當時因為被告幫原告幼稚園同學處理一個業務行銷的問 題,講好後原告很滿意,結果就打電話繼續講,被告當時坐 在地板上,原告在沙發上,被告當時開電視,因為是用手機 控制,因為聲音很大,原告就用腳踢被告一下,被告當時忙 著調整手機大小音量以及電視的控制器的音量,結果原告就 很大力的踢被告三次,被告當時用手拿遙控器輕輕在原告腳 踝碰一下,因為原告常常會用腳踢被告,因為之前原告養貓 ,習慣用腳踢被告,結果原告很生氣,講完電話後趕被告出 門,原告是被告第三任妻子沒有錯,原告常常跟被告說她是 被告第三任妻子,被告有小孩,她沒有小孩,因為被告前妻 的家人沒有錢,前妻爸爸要兩造離婚,其實是假離婚,十幾 年前因為其他的狀況再跟前妻離婚,被告認識原告很多年, 同居第二年就結婚了,這是被告三段婚姻的笑話,兩造在鎮 上的生活算是優渥舒適的,弟兄姊妹都知道兩造是豐裕的, 上帝給了兩造很多祝福,最困難的時候過過去了,兩造公司 薪資平均三萬多,原告薪資是公司第二高的,原告因為沒有 工作,所以被告給原告業務副總的職務,其中原告也確實幫 了被告很多忙。被告從來都沒有什麼態度惡劣,如果被告大 聲講話讓原告不舒服,被告跟原告道歉,農場主人有三對夫 妻,可以傳他們來當證人看被告有沒有對原告態度惡劣,其 中兩造可能溝通有誤會,被告小兒子來是因為他身體不舒服 ,自律神經不舒服,所以是來幫忙一些外務的事情,小公司 做很多事情,加上前幾年被告還要趕論文,讓被告對原告有 所疏忽造成原告不舒服。是因為當時原告要被告把鑰匙還給 她,被告沒有還的原因是大前年底遙控器事件,原告當天趕 被告出門,被告也很生氣,被告說原告再講三次,被告就搬 出去,結果被告真的搬出去,被告什麼都沒有帶就搬出去, 一個多月再搬回來,因為兩造都有做錯,中間兩造有互相道 歉透過一對夫妻和解,後來被告就搬回去了,這次是因為被 告出國,原告要被告還家中鑰匙,被告沒有給她,被告就請 被告同事載被告去機場,上次調解庭的時候,律師問被告拿 回大門的遙控器,被告沒有給他,因為被告家大門被鎖起來 ,被告常常送文件、資料、水果、禮物到原告家大門外的鞋 櫃上,雖然看不到原告,被告還是很關係原告,想看到原告 ,樓下管理員看到被告就問被告什麼時候搬回來,被告就說 在努力中。被告跟原告間都是家庭中的小糾紛,這些都是透 過溝通解決,被告願意盡被告能力來做被告餘生的補償。兩 造當時找的牧師、朋友,都是原告離開溝通群組,因為還沒 有溝通完成,原告就把被告從群組趕出來,全部都是被告被 原告退出群組,拒絕溝通,關閉溝通管道無法聯絡。找很多 人來溝通其實都是溝通房屋。被告很感謝原告這幾年在埔里 辛苦的幫忙,這幾年來大家互相扶持互相幫助是甜美的,謝 謝原告給被告一個居住的地方,被告願意為被告前面做錯讓 原告不開心的行為道歉,被告要原告瞭解被告為原告做的每 一件事情被告願意悔改重新改變關係,重建信任關係,重新 開始,祝福的開始。被告不同意被告有家暴及家暴的事項, 因為原告的皮膚碰到都會瘀青,所以之前原告的骨折是車門 打到,一次是手機掉到地上導致的骨折,這些都有醫療紀錄 。被告願意照顧原告的身體,回復陪伴到老的初心,被告現 在的經濟狀況也改過,被告的身體還很好,原告的身體也慢 慢變好,被告願意用誠意來處理問題。被告一直認為誤會是 需要溝通,有關支票部分,因為原告是被告老婆,原告勞健 保都在公司,但是原告都沒有來上班,也沒有實質的績效, 也沒有實質的工作成效與報告,也沒有回來公司做任何的業 務回報,因為原告是被告太太掛了業務副總的職稱,原告當 時主要是陪被告去出席幾次的業務會議,也沒有實質的幫助 ,所以原告勞健保雖然兩造關係不好,被告仍然幫原告保到 今年初,因為勞資關係部分,被告當時理由是用曠職資遣, 但是被告也不懂勞基法法律,所以被告一直保原告的勞保、 健保,因為被告需要原告的健康、安全,但是被告沒有跟原 告正式簽署勞資關係結束,在法律上被告要給她一個預告工 資,以及一個資遣費一年半的支出,所以被告當時也同意一 年半原告都沒有領收入、薪水,所以被告同意支付,本於大 事化小、小事化無原則做為和解,做為處理勞資關係部分的 結束,也寫了非自願離職的證明給原告,方便原告去申請政 府補償,可以看原告的勞保資料,原告沒有比較穩定的工作 ,所以被告不認為這是假意配合,原告自己也知道原告都沒 有來上班,這種不算糾紛,是屬於誤會。這一年半以來,上 次開庭時候原告說要找幾位律師、會計師來幫兩造諮商,都 是兩造教會的弟兄姊妹,是幫忙兩造公司之前租賃買賣的事 情,全部都沒有涉及到兩造離婚的事情,甚至當時委託吳國 昌議員做一個協調,用四個月時間把爭議的房屋買下來,那 四個月一樣要付租金,只是四個月還沒有到,原告就告被告 需要遷讓房屋,其實是一個買賣租賃的契約,已經付了1,50 0,000元訂金,前年暑假原告要跟被告重新議價,因為股東 聲明被告沒有同意,原告就用兩造當時簽了一年的租賃契約 做為告被告遷讓房屋成立的原因,被告用四個月時間準備要 買下來,但是原告開始告被告時候,被告就從10月底前搬離 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辦公室,因為不想跟原告有太大爭 議,被告透過別人跟原告講,房屋原告可以拿去賣,把1,50 0,000元還被告就好了,但是從裝潢費3,500,000元部分算折 舊還給被告就好,因為當時是以租賃及買賣做為合意的條件 的支出,因為房屋是原告的名下,賣掉賺到的錢都是原告的 ,被告拿到這些錢可以去重新去買辦公室,但是當時已經開 始訴訟,原告關閉所有溝通管道,把被告退出原告所有朋友 群組,從11月到隔年7月左右,原告把被告從被告的朋友的 群主、教會的群組趕出來,甚至當時有二對牧師、師母幫兩 造協調房屋的事情,過程中間原告就找另一個律師說要離婚 ,這邊被告有LINE的紀錄,被告一直要低調處理,苦無聯絡 管道,後來房屋遷讓訴訟被告打輸了,裡面有一些不當得利 部分,被告也沒有再追究下去,為了婚姻關係,被告認為錢 是另外一回事,被告跟原告的婚姻關係比較重要,希望維持 這個關係。這個過程中間原告陸陸續續離開原告的朋友的群 組,把被告趕出不同群組及任何可以溝通的群組,關閉溝通 的大門。  ㈦原告身體不舒服是因為之前就有自律神經問題,到埔里後身 體全部的病痛就痊癒了,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婚姻對象是同 一個,因為財物關係離婚又再結婚的。  ㈧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1月18日書狀意旨略以:   ⒈關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租賃、買賣合約有一些時間差 產生誤會,這些可以透過溝通協商處理。   ⒉天健公司所持有股票的價議題,先不談股金金流的真實性 ,站在夫妻關係、股東關係,被告可以提供這幾年的財務 報表供參,決對沒有隱瞞的狀況。   ⒊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的房子,當初公司花了1 ,500,000元裝潢費,被告作為負責人以租金10,000元的方 式進行,也是原告知道的事情,每年也是兩造一起去稅捐 處報稅。   ⒋被告之前所以會愛和原告在一起,是因為原告每天都漂漂 亮亮、頭髮整整、笑容可掬、和善體貼的樣貌,也非常知 道進退和識大體,全心投入家庭...。   ⒌雖然被告覺得很受傷,但希望兩造共同面對,過去的就讓 它過去,但願重新再建造愛的家、找回原來愛的初心,改 造成新婚的人、新造的肉心,期盼回復期初互動互相照應 、相扶到老的承諾、結合在一起,也是愛情、感晴、溫情 ,在主的一切美好的安排中淬煉成真金;不只是不會成為 眾人的笑柄、話柄,也不要讓惡者成為借提發揮的藉口; 希望重新在埔里建造一個愛的家。   ⒍被告小兒子ANDY在台北租賃用的車子,後來被挪它用不當 的使用,乃至於後來他自己又花250,000元買的車子轉到 公司名下,讓原告產生兩台車子的誤會與誤解,抱歉;至 於被告姐姐、弟弟和回香港時讓原告難堪的事,至真至誠 向原告賠不是、也為他們向原告道歉。   ⒎謝謝原告五年共同生活的照顧和各項美好的事物、過程經 驗與回憶。感謝原告在準備和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打官 司的時候,事先提醒會計小姐告訴被告,不想讓ANDY的名 字在法律上出現;感謝原告在被告出國時,盡心盡力為南 投縣○里鎮○○路00號的裝潢和奔走;在打臺灣高等法院官 司時後,缺乏律師費,感謝原告將車子賣掉作為的公司的 支持;感謝原告在被告父親回香港之前,為其不懂國語, 而努力學習廣東話、唱廣東歌。   ⒏被告將公司和自己私人財產混在一起,期待原告參與,改 變和再做中調整和分配;被告承諾在被告之父百年之後, 就不回香港了;車款120,000元,被告以公司名義,可以 還給原告;在臺中以被告的錢、原告名義登記的麥司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940,000的股份,被告願無償給原告 一半,做為這階段時間共同生活的一個保障與安心。   ⒐原告自律神經失調的小狀況又發作了,至誠希望原告自日 康復。   ⒑稅捐處已來函索取天生公司資料,已經解釋說明並提供相 關資訊,且全力協助補正、補繳稅款。   ⒒天健公司在原告名下的股份,是被告當時善意的基礎,小 小農企業,作業難免疏失,謝謝提醒,希冀原宥,被告同 時已於113年11月13日將108至112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以雙掛號寄給原告,也請查照。   ⒓被告在此次離婚訴訟,看到自己需修正的地方,應建立健 全合宜的家庭生活,不以公司業務、學術研究為重,深以 為歉,尚請見諒;被告願重建、修補雙方距離,成就在主 裡面愛神愛人的合一,希望原告消消氣,被告覺得沒有故 意隱瞞讓原告不開心,以後當小心,全部再一次交待清楚 ;期待烏龍誤會事件盡速落幕,重新開始。  ㈨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結婚,未育有共同子女,婚姻關係目前 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7 、6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非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尚不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固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逾期不返還租 賃物即系爭房屋,迫使原告須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致原 告於訴訟期間身心受有巨大壓力,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 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南投三和郵 局112年5月11日第128號存證信函、埔里郵局113年3月26日 第33號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民事簡易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7至 34頁、第35至43頁),惟上開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事件,乃 係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該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而有返 還義務等節,有所爭執,被告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該公司實收資本 額為11,000,000元、每股0.1元、已發行總股數為110,000,0 00股,而被告僅持有100,000股,尚有其他股東,故縱使被 告係原告之配偶,然於涉及公司財產、債務,對於原告認定 事實與該公司認定事實不同時,其任由原告循法律途徑,經 本院為上開裁判後,以為行事依據,尚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 所能忍受之程度,亦難認有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 情事,不得謂被告因此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客 觀的標準,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僅係房屋租賃物之返還與給付 租金之爭執,倘處於同一境況,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亦難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第2項有前項以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6至114年5月25日擔任天健公司之 監察人期間,未盡監察人之責,反而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運 、盈餘情形,致使原告需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戶、財產,以及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捏造 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外觀,被告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此為 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等節,固據原告提 出台中法院郵局113年2月26日第384號存證信函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出具之原告108、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姑且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亦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 由天健公司受有薪資或租賃所得,被告消極未主動提供股東 關於天健公司之業務帳戶、財產,尚難認定有何未盡監察人 之責,而原告是否依公司法以股東身份檢查公司業務、帳冊 ,乃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與否,與被告是否 盡監察人之責無關;又縱使原告主張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 ,捏造給付薪資、租金予原告之外觀之情屬實,被告身為監 察人而未予糾正,其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足以認定,然此 乃被告受任公司職務、執行業務之責任,縱有疏失,若非已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離婚事由,衡情此屬被告與該公 司股東間之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或被告有涉及其他 刑事責任問題,惟客觀上均與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無涉,難認被告對天健公司應履行義務之違反,客觀上已即 構成對原告之虐待或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㈤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發生,似來自 於原告對於被告與前妻之子及前妻間關係所生不安全感,此 不安全感來自於比較與計較,本件訴訟的導火線起於天健公 司購入兩輛汽車,而原告主觀上認定此兩輛汽車係被告照顧 其前妻供其前妻、其子使用之舉,認定被告對其前妻相較於 對自己,顯然對前者照顧較好,原告因而無法感受到被告之 愛意,而「人從愛欲生憂,從憂生怖」,若原告對於被告已 無夫妻之情,即無愛欲,自無憂怖,則無原告所稱對被告喪 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情;然民法第1052條第1、2項 並非以原告主觀上之憂怖、不信任為法定離婚事由,原告主 張之被告上開情事,尚難構成法定離婚事由;惟依兩造上開 所述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兩造自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出境時,已開始分居,迄 今已2年餘,分居之事由即被告未告知原告上開兩輛車使用 狀況之全部資訊,以致原告將兩造共同住所處之鎖鑰換掉, 並將被告之物品打包置於走道,通知並由被告自行取回,故 兩造婚姻之破綻堪認由此發生,且堪認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事 由,雖原告對於被告似尚有夫妻之情,惟常言道「情人眼中 容不下任何微小的沙子」,而沙子入眼或許是無心之過或許 有其他考量所致,然取出該沙子的過程,卻難如蜀道行,被 告如欲修復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僅有口頭或書面之溫言軟 語,顯難克其功;嗣後兩造如不能或任一方無意修復夫妻情 感,則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 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 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 一方於「相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 造分居之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 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 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本件尚難認已達相當期間,故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4

NTDV-113-婚-9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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