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被 告 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571元【計算式:本金6
19,726元+利息8,845元=6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PCDV-114-補-10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