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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97、2208、247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52、2750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叁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2 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30.12公克,檢驗前後淨重 前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之6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 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其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工本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而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 .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級扣得其所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為30.12公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翌(21)日中午 12時23分許,因警方獲報其上開租屋處有人受傷到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0.82公 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民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 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後未久,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 立一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查捕逃 犯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餘及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 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雞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 作,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以LI NE帳號暱稱「陳詩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佯 稱:可提供買賣茶葉賺價差機會,且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 元,即可賺取1萬3,000元之利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9時36 分許,將3萬元匯至張惠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丙○○即依暱稱「小雞」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31日4、5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勝民路某處,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33分 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前ATM,先後提領6 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1,000元)時, 然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丙○○致洗錢未 遂,並當場扣得丙○○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 犯罪所得)現金13萬1,000元(其中11,000元自合作金庫帳戶 內所提領),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另扣得其所持有查 無證據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合作金庫及 土地銀行提款卡部分,尚查無被害人報案)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暨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至18頁;警四卷第2至6頁;毒偵 一卷第41、42、165至170頁;毒偵二卷第39、40頁;審易卷 第69、85、9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27頁;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 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BNR-2908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頁;警四卷第28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見警三 卷第51、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 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毒偵一卷第11 至3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為 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 卷第33頁;警三卷第43頁;警四卷第9頁)、被告出具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41頁)、被告之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 23號)、被告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見警 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3頁)及正修科技中 心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5月15日 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 000-000號、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29 頁;毒偵二卷第43頁;警四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2553號、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 ;毒偵二卷第47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 晶體8包,經抽樣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等物,分別 係供被告為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69頁);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依據。  ㈡另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至20 、75至77頁;審金訴卷第66、67、75、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二卷第 39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37頁)、被告113年8月31日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 二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51、53頁) 、被告於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 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審金訴卷第57至60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依據 。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4、44、45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 訴,自屬合法。   ㈣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經抽取其中2包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計已達6.891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年2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合計顯已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 乙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 因員警查捕逃犯而予以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 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觀之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0ng/ml,可待因、嗎啡 確認數值分別為908ng/ml、10240ng/ml等節,而依據前揭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500ng/ml,可待因、嗎啡確認數值各為300n 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 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確認數值均高於上 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節;然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有跟 暱稱「小雞」之人用手機聯絡拿取提款卡及提款事宜,並沒 跟其他人聯絡云云(見偵二卷第76頁;審金訴卷第67頁); 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被告有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 人實施詐騙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 所認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故本院就被告本案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僅得認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3 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 告依暱稱「小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再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共1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後,準備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 ;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雞」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小雞」 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 上共犯之事實,附此述明。  ㈧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準備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於被告甫提領款項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而當 場逮捕被告,並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共計13 萬1,000元(含自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基此,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 案,惟被告準備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業經警予 以查扣在案,致被告未能將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內戶內,並經被告予以提領完 畢,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該筆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詳詐欺 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二項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㈣(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6 、7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之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各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 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 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3罪)、5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 本院以104年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12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5頁;審金訴卷 第8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 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 異,而與其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則為相類罪質及 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 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相類持有、施用毒品及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外,另違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 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持有毒品、施 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 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 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但尚未及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而致洗錢未遂;是被告上開所為洗錢未遂犯 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 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 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 ,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則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查,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及轉交詐騙款等車 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準備依指示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幸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致其所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並 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己施用 ,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另衡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節、手 段、數量;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5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分別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侵害法亦有別,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有異,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 2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屬雷同,其此部份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各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判處併科 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 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 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 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 3萬1,000元,其中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含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3萬元),並包 括被告持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共1萬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 卷,但因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為員 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是 應認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其餘詐騙贓款10萬1,000元,係被告持其所取得扣案之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 行提款卡,分別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等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如上述;故可認該等款項,應核屬被 告及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持有,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因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㈢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等物,經抽取2包送請 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 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純質淨 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 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綽號「小白」之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 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㈣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經 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有如前述,且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餘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 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殷鑑驗完畢而滅失,自無 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予述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 一項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審易卷第69頁),且該等物品均經警為初步檢驗後, 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堪認該包毒品殘 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均為被 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亦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一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6 頁;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該支IPHONE 13手機核屬被告 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為暱稱 「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持有支配一節,亦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76頁;審易 卷第67頁),故堪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核屬供被告及共犯 為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 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係暱稱「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 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76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㈦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各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 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為30.12公克) 經抽取2包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驗前毛重為5.01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7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90公克,純度約71.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8公克〉。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驗前毛重為5.0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6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78公克,純度約74.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1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3頁),宣告沒收銷燬。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0.82公克) 抽取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670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3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47頁),宣告沒收銷燬。 0 吸食器貳組 宣告沒收。 0 電子磅秤壹個 同上。 0 毒品殘渣袋壹包 宣告沒收銷燬。 0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 為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及其與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毋庸沒收。 0 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8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42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9、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560-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9號 原 告 羅詠蓁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8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合併 審判,故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附帶於刑事訴訟之附帶性(最高 法院94年台附再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無刑事訴訟繫 屬於法院者,自不得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文琪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門號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賴峻弘 、張建程、簡淑芬、徐少英、袁謹、徐偉軒、鄭晉易詐欺部 分均有罪;就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對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沈惟祥、黃俊霖、羅詠蓁詐欺部分均無罪;就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門號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吳逸珮、王嘉菁詐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及公 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告羅詠蓁並非繫屬於本院之11 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茲原告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02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被告蔡依璇詐欺等案 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又「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 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 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依璇因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2122號起訴書影 本(本院卷第103-10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可 考。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將上開另案併由本院與本案 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按。經審 酌另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首揭法文所 定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倘若合併審判,亦得減少重複 調查事證之勞費,非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 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亦有合 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堪認二案合併審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725-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杜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以合併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杜承哲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強盜等罪屬相牽連案件, 現分別繫屬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6號案件審理中,由於伊目前在○○○○○○○○○○執行中,卻遭上 開臺中地院案件承審法院拒絕伊遠距訊問之請求,而諭知應 行實體審理,為此須耗時提解伊往返兩地,已不利於伊與辯 護人接見溝通之訴訟權益,況若未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亦 恐裁判矛盾而難期公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及第6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將前揭臺 中地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判云云。 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關於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規定,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然以具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 議、不明或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者為限。聲 請人聲請意旨,均不符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要件,本院自無從 命就上揭相牽連案件為移轉管轄。又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則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 第11條規定亦明。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3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宇傑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 3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巫宇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4號,黃股,下 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 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經本院徵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別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易 134字第11390155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3458-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季穎 具 保 人 曹怡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518號),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季穎(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0年11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曹怡婷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刑保工字第1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嗣檢察官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824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 );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案件合併審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 13號、第514號、第515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3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為給付,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上開刑事裁定、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 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4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易-141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81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72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欣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合併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蔡志欣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 號(以下簡稱本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33號(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另案與本案雖為繫屬 於數同級法院的相牽連案件,但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屬於「得合併」而非「應合併」的情形,且當事人 並無聲請合併審判或以相牽連案件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的權 利。是以,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 不合,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並不否認本案與另案為相牽連的案件,且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雖未明定被告得聲請合併管轄或移轉管轄,亦未 明定禁止被告聲請,當無法逕自推論被告無權聲請。原審未 審酌被告的利益,逕自駁回被告的聲請,顯然是不同意將本 案移送至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共同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是否合併 審判,懇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合併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有關牽連案件得合併審判的規定,是為了促進訴 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設;如法院審酌結果,認合併審判 將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不利訴訟進行,而裁定駁回 合併審判的請求時,當事人不得主張其違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之(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 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 形,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有關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 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 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尤以 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 被告,只因為涉及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加 上偵查實務並未將同一位被告集中給同一個地檢署偵查起訴 ,其後不論是司法警察官移送各檢察署的時程先後,或各檢 察署因為受理先後及如何受理流程不同,且沒有併案偵查的 慣例或文化,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先後繫屬 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再因 為審結速度不一,經先後提起上訴,而有分別繫屬不同級法 院的情況。是以,如同一被告所犯的2個以上相牽連案件, 經由前述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既可 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 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以免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 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的機會,則上級 法院或數同級法院之間自應視案件性質、被告所涉不同案件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妥為協調及決定是否合併審判事 宜,方符獨立、公正與妥速審判的意旨。  ㈡行為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參 照),如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 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已如前 述。前述規定旨在促進訴訟的進行及節省訴訟的資源,並免 裁判的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 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如將該等案件合併由 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 有違規定的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 酌的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條、 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 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是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 、審酌有無合併審判的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 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雖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的利益 ,確也有可能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則就相牽連案件 的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 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的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的 範圍內決定,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裁判為 違法。 四、原審否准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核無違誤 ;又被告所犯數罪仍有案件在偵查階段,被告請求本院裁定 將本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不應准許: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本 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133號審理中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以本案與另案「雖為繫屬於數同級法院 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此屬『得合併』而非『應合併』 之情形,且當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或以相牽連案件為由聲 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被告的請求。原審所 為裁定,相較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的原 因案件,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洪英花於該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案件中將該被告被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 院、同院其他法官審理的相牽連案件,主動地、積極地協調 後,予以合併審判等勇於任事、善盡其公正妥速處理的作法 ,雖有未充分說明其裁量理由的情事,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此本為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 必要所得裁量的權限,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 得以未裁定合併管轄而主張其裁判為違法。是以,原審裁定 駁回被告合併審判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被告抗告為無理 由。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駁回被告的聲請,顯然不同意將本案 移送至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應由共同上級法院即本院 裁定是否合併審判等語。惟查,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 ,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被告,常分由不同法院,或 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這時如能藉由創設管轄權的規定 ,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在節省訴訟的資源並避免裁判的 牴觸等方面,確實有其實益。本合議庭秉持前述意旨,曾依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下級審將其案件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亦曾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 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後,將本 院受理同一被告的後案,併由本合議庭所受理的前案合併審 判(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刑事判決)。雖然如此,前述作法的適用前提在於符合訴訟 經濟與裁判一致性的要求,以及該案被告可能受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或宣告緩刑的實益。而由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顯見被告除犯前案與另案已經繫屬於法院之外, 另因詐欺案現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5 13號、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068號偵辦中,亦即被 告有犯數罪尚在偵查階段,則如本院依被告的請求,裁定將 本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雖可避免被告反覆應訴的 利益,確也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被告這部 分的請求,不應准許。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否准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雖有 未充分說明其裁量理由的情事,但此為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 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必要所得裁量的權限,被告自不得以 未裁定合併管轄而主張其違法。而被告雖請求本院裁定將本 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但被告所犯數罪仍有案件在 偵查階段,無法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牴觸,自不應 准許。是以,本件被告的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41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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