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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嘉展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嘉展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戴嘉展、「小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 1時43分起,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屠宜姵佯稱:其 涉案須查明金流,需提領款項配合檢警調查,事後歸還等語 ,致屠宜姵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予其等所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戴嘉展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3分 許前某時,依「小胖」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 檔影印而成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並由戴嘉展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仁愛路住處附近,向屠宜姵收取新臺幣(下同)42 5,000元,戴嘉展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屠宜姵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 正確性、公信力,戴嘉展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之放置某公 園廁所馬桶後面,再由「小胖」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往取款,戴嘉展則在該廁所內取得3,000元之價金,而共 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屠宜姵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屠宜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戴嘉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 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 至第72頁)、本院113年度偵字第59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4頁、第60頁、第66頁),關於告訴人屠宜姵遭詐欺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屠宜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此外,復有屠宜 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地圖路線圖、MDL-9697號機車軌跡搜尋結果、屠宜姵與詐 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MDL- 9697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4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用之如 附表所示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 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 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 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 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 號、案由、法院名稱等,顯有表彰該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 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 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該法條,然起訴書已明確記 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事實,應已知所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損失 ,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 段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交付款項予上游時 ,曾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該3 ,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 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詳如附 表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 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起 訴書認應予沒收,容有誤解。又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 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 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 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法院公證簽章欄 偽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6頁

2025-03-05

PCDM-113-金訴-2515-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財神」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達正投資」、「李莉珍」印文 之行為,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李莉珍」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李 莉珍」印文各1枚及「李莉珍」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並無取得報酬(偵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已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達正投資」及「李莉珍」印文各1枚及「李莉珍」之署名)。 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吳盈潔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潔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 RAM(下簡稱飛機APP)通訊軟體暱稱「財神」所籌組以投資 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 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間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佯為「達正投資」之理財人員,向莊志評詐稱 可以加入達正投資公司網站進行開戶,再以匯款、面交金額 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志評誤信為真,而 於112年11月7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儲值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莊志 評相約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進行收款,並通知吳盈潔假冒為達正投資之外派專員「李莉 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莊志評收受20萬元款項後,交付偽 造蓋有達正投資公司及由吳盈潔簽名「李莉珍」之現儲憑證 收款收據予莊志評,而以上揭方式詐騙莊志評之財物得手, 再由吳盈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 莊志評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向莊志評收取款項,並交付簽名「李莉珍」之達正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莊志評,並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2 證人莊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莊志評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前案收款遭逮捕時之照片1份 被告於112年年11月間擔任取款車手時,使用「李莉珍」之姓名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進行不法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826-2025030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美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易 卷第6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丙○○ 、庚○○、壬○○、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 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凱基、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耳塞包裝薪水 價目表、代工協議契約書影本、銀行存摺帳戶翻拍照片、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貨便收據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手機簡訊之警示內容擷圖、手寫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7 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至79 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9頁、 第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 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5頁、第181至193頁、第195 頁、第197至239頁、第241至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 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75 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7人求 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未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庚○○,及未到庭之告訴人乙○○、丙○○、壬○○、甲○○達成和解 ,然其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戊○○調解成立,並均已給 付賠償完畢,再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中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便 利商店店員兼偶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有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76頁 ),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庚○○、乙○○、丙○○、壬○○、甲○○達 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 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0分許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9,986元 4,012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4萬1,10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19分許 3萬1,234元 凱基帳戶 4 庚○○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許 112年11月1日 12時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5 壬○○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5分許 112年11月1日 14時19分許 4萬9,128元 5,023元 台新帳戶 6 林家鶱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3萬6,063元 台新帳戶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2萬1,054元 台新帳戶

2025-03-04

PCDM-113-金易-97-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空白之慶霙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補充為「已蓋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關長華印文之收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慶霙國際投資」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陳宗煒/TT」、「張寶良」、「李宜 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業據起 訴書記載明確,亦有卷內工作證照片可佐,且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沈奕」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關 長華」、經手人「沈奕」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宗煒/TT」、「張寶良」、 「李宜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關長華」「沈奕」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工作證1張 ,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並無取得報酬(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已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關長華」、「沈奕」偽印文各1枚)。 偵卷第32、35頁 2 慶霙國際投資「沈奕」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6號   被   告 丘以諾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東涌滿邨滿康樓620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英文名:YAU ENOCH)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體制健全、 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 行通匯者,幾乎無透過陌生人前往代為收取之必要,且依不 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現金,再交予該不詳之人指定之不詳人 士,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背常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前述工作可能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行為,致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宗煒/TT」之人接洽後,應允來臺從 事依指示向他人收取金錢再上繳之面交取款工作。嗣於民國 112年11月起,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寶良」、「李宜婷」等,向黃國豪謊稱:可操作股 票獲利,需現金儲值投資,及表示將指派專員前來取款等語, 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71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後, 再由丘以諾依「陳宗煒/TT」指示,備妥「慶霙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並在空白之「收據」上偽造「沈奕」之印文,假扮為「慶霙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沈奕」,向黃國豪出示偽造之 「沈奕」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受上開款項得手 ,再依指示上繳予「陳宗煒/TT」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國豪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陳宗煒/TT」指示,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陳宗煒/TT」指示之人等事實。 2 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3 1、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沈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323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丘以諾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3961-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靜梅與李小青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6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杰哥蛋餅早餐店內,因 工作問題發生齟齬,王靜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推擠、拉扯李小青方式,致李小青跌倒在地,並受有腰部 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李小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靜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小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魏診所11 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員警所製作之案發現場譯文、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33至35、37至41頁、易字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竟未能秉持平和、理性之方式,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對工作分配之糾紛,逕自徒手推擠、拉扯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範圍,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為一般上班族、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見易字卷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易-148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鈺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為止。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乙○ ○明知A女未滿18歲,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社群媒體Instagr am(下稱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內,見IG暱稱「哈密瓜 」之未成年人(帳號00000_ooo,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具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調查)在該群組上 傳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猥褻之照片數張,乙○○將該等照片下載後,竟基於無故重製、 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將上 開照片以加上貼圖及剪輯成影片之方式製造含有A女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影片1部( 下稱本案性影像)後,於112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某時許,以其 所有IG帳號000_0000及love.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 將本案性影像及A女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散布在IG群組「5678你是單親媽媽」、限時動態及貼文上,供 不特定人觀覽本案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 9486卷第11至13、14至15頁反面、3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使用者資料、I P位址、帳號「000_0000」之In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名稱 「5678你是單親媽媽」對話紀錄、限時動態截圖、被告之In stagram個人資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49486 卷第16、17至31頁、偵49486不公開卷第5至6、10至11頁反 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修正 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相較,修正後之 規範客體較廣,且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未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規競合: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為了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之普世價值,及避免兒童或少年之情色產品,因公開或 散播而對該兒童或少年造成永久或持續性傷害,另並避免情 色產品刺激觀覽者之慾望而衍生其他對兒童或少年之犯罪。 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 ,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 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條 、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國 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以保護個人性隱私。換言之,原針對製造、散布性影像部 分係就未成年人為對象特別設立專法保護,然在112年2月8 日則針對重製、散布成年人之性影像部分在刑法中設立專章 保護,兩者之立法目的部分相同,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 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 刑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 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或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 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被 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成年人故意對未成 年人為重製、散布性影像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重製告訴人性影像 之低度行為,為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另被告為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罪,公訴意旨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分加重」規定,致罪名有 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而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惟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雖均就散布猥褻影 像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但刑法第235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維 持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俗,避免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 之猥褻物,未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而呈現於眾,保護之對象 係作為閱覽方之社會公眾。故二者非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若行為該當於各犯罪構成要件時,均應予論罪 ,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加重。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精神部醫師於112年8月29日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況後,鑑定 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主要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衝 動控制障礙與行為問題使其母於照顧與善後上多感疲憊。被 告之認知功能本身雖無明顯異常,於穩定狀態下之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無明 顯困難,且其日常生活方面,基本自理無虞,然而其經濟活 動方面,由母親提供之資訊可知,被告之消費習慣亦有衝動 傾向,往往超過自身所能負擔,亦有擅自使用母親之信用卡 而須由母親承擔其欠費等問題。換言之,被告之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由鑑定當日於鑑定室之表現觀之雖無明顯 不足,但被告於生活中之真實情境下之行為模式應納入考量 ,如此評估方能貼近其實際能力。被告之行為模式長期呈現 顯著之衝動控制障礙,其行為招致之後果難由其一人完全承 擔,其母親於最大協助下恐仍力有未逮。其在受刺激或衝動 狀態下,確實有衝動控制不足而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為不足之可能性,此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卷第105至1 13頁)。而被告自96年起(即3歲起)即接受藥物治療至今 ,明顯呈現注意力及情緒控制困難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輔宣卷第2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 史(含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日之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專業 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衝動控 制不足,致其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擅 自以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 資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 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 者,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傳喚、電話通知告 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 院認被告尚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且告訴人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得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罹患衝動控制障礙,是為期控制被告疾病,避免 被告再受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 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㈨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就醫治 療;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顧並陪同按時就醫、 吃藥,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及 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 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 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 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 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 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 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 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 被告散布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 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所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 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 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 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 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3年8月25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時 ,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49486卷第5頁反面 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 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PCDM-114-訴-66-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少年廖○楷(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廖○楷等3人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廖○楷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 之角色。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23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9, 989元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以外),交予少年陳○閎 ,少年陳○閎再將款項扣除自己及少年廖○楷分別以提領金額 1%、2.5%計算之報酬後,於如附表「轉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交予甲○○,甲○○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可領得 之報酬即每日1,000元至2,000元後,依「一路發」之指示, 以面交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少年吳○軒或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癸○○、卯○○、乙○○、丁○○、寅○○、子○○、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 、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少連偵二卷第 90至93頁)、庚○○(見少連偵二卷第96至103頁)、戊○○( 見少連偵二卷第94至95頁)、丙○○(見少連偵二卷第76至79 頁)、癸○○(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卯○○(見偵一卷第13 2頁)、乙○○(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丁○○(見偵一卷 第53至54頁)、寅○○(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子○○(見 偵一卷第124至125頁)、丑○○(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楷(見少連偵三卷第6至9頁、少 連偵一卷第11至15、16至18、少連偵二卷第17至18、5至37 、30至32、33至34、38至39頁、偵一卷第7至14、15至16、2 5至27、30至32頁)、陳○閎(見少連偵一卷第19至23頁、少 連偵三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二卷第13至16、40至44、45至 52頁)、張祥鵬(見少連偵三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 頁、少連偵二卷第19至20頁)、少年吳○軒(見偵一卷第41 至42、212至213頁、少連偵二卷第7、8至9、187至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112年2 月11日統一超商集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少連 偵二卷第66至68頁)、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7頁)、統一超商集成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9頁)、112年2月17 日統一超商正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少連偵二 卷第65頁)、112年2月21日統一超商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8頁)、統一超商存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全家超商金 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家樂福 板橋金門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 、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監視器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9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ATM轉帳明2張、郵 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告訴 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見少連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 面1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暱稱「吳杰輝」、「銀行專員...」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 二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與暱稱「張妤婕...」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一 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 、與暱稱「劉浩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Carrr ousell客戶服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告 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 一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子○○提供之郵局、中信金融卡 影本共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 交易明細1張(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丑○○提供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交易明 細表2份、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83至84 、88至96頁)、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關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卯○○於112年2月2 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至黃文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慧郵局帳戶)之234元,以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 至黃文惠郵局帳戶之9,989元款項,因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黃文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可參,該2筆款項自匯入帳戶 之時起,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 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提領,而未能達 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 段,就上揭2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卯○○如附表編號8所 示匯款234元之部分,雖因黃文慧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黃文慧 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9,985元) ,均已經遭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與上開因圈存而未 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一路發」、少年廖○楷、 陳○閎、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少連偵 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 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合計約為 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已履行對 告訴人癸○○之賠償數額6,000元、對告訴人丁○○之賠償數額9 ,000元、對告訴人卯○○之賠償數額1萬6,667元、對告訴人子 ○○之賠償數額2萬2,500元、對告訴人丑○○之賠償數額5,000 元等情,有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本院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參, 是被告實際賠償上開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均已逾其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 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及其流程有相 當影響程度,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非極為低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故客觀 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審金訴卷第249頁)即無可採。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5、6、 8、11、12所示之7位告訴人己○○、戊○○、癸○○、丁○○、卯○○ 、子○○、丑○○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丁 ○○、癸○○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卯○○、子○○、丑○○之 賠償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 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癸○○、丑○○之和 解書各1份、辯護人與告訴人卯○○、丁○○、子○○、丑○○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177至180頁、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 卷第181至193、215至21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 卷第19至24頁】)、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1日獲得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考量其已履 行對告訴人癸○○、丁○○、卯○○、子○○、丑○○之賠償數額合計 5萬9,167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6,667元+2萬2, 500元+5,000元=5萬9,167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已經賠 償之金額,顯逾前開犯罪所得,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少年 廖○楷提領、少年陳○閎收水轉交被告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 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78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卷 少連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少連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卷 本院卷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3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俊國」署押共參拾枚(含簽名拾貳枚及指 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卿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因涉及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詎其為掩飾其犯罪 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106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起,在上址查獲處以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冒用其胞弟「黃俊國」之名義,接 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國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文 件上偽造「黃俊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用以表示如附 表編號5、6所示意思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國、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犯罪之正 確性。嗣經偵查隊員警比對指紋發覺有異,經循線追查並確 認其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證據。 (三)106年9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 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9937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9、 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 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 文件「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黃俊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 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於此處簽名,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黃俊國   」署押、於附表編號6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 人」欄內偽造「黃俊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 以知悉係由簽名捺印之人表示經警逮捕一事毋庸通知其親友 、其願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並負指認不實之責任等意思,自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筆錄騎 縫處」偽造「黃俊國」指印於其上而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 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罪數:   被告於106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起,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 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 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 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弟「黃俊國」 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甚而行使,誤導偵 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黃俊國有 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 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黃俊國」署押共 30枚(含簽名12枚及指印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 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交付承辦員警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及頁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簽名、捺印之用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2至15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黃俊國」本人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 「黃俊國」之指印6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16至17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搜索人為「黃俊國」本人 受執行人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8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黃俊國」本人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卷第20頁) 簽名捺印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由「黃俊國」本人收受逮捕通知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字卷第21頁) 簽名捺印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黃俊國」經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思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2頁) 指認人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黃俊國」願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並負指認不實之責任之意思 7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33頁) 譯文末端空白處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確認為「黃俊國」本人之譯文 8 通聯紀錄表(偵字卷第37頁) 本案被告簽名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確認為「黃俊國」本人之通聯資料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字卷第35頁) 受檢人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鑑驗人為「黃俊國」本人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卷第34頁) 涉嫌人簽章欄 「黃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鑑驗人為「黃俊國」本人 合計 「黃俊國」之簽名共12枚、指印共18枚(署押合計共30枚)

2025-03-03

PCDM-114-審簡-13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零點 壹玖公克),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許,在 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10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13.45公克),而 無故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12年8月1日9時30分至11時15分許 ,為警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執行搜索,並 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80號鑑定書、113年12月1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52611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卷第33至39、61至80、123至 12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53頁),並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6包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共13.45公克,有前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向「滷蛋」購得而持 有扣案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扣案毒 品係向綽號「滷蛋」之男子購得,惟員警依被告陳述進行調 查,尚查無相關事證及綽號「滷蛋」之人之真實身分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1133682018號函附卷可參(同上訴字卷第55頁),難認有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 持有毒品,扣案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恐易滋 生其他犯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扣得之毒品16包(淨重共 30.27公克,驗餘淨重共30.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24頁)。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 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3-訴-876-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 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上游成員,並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報酬,藉此牟利。夏紹齊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等身分,與柯宜寬聯繫,佯稱:在「 啟宸」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柯宜寬陷於錯誤,同 意儲值至「啟宸」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9時3 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準備交付50萬 元投資款,同時由夏紹齊依「薛主管」之指示,於同日至不 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啟宸投資」之印文,再於承辦人欄偽簽「陳 健豪」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收據1紙,再假冒為啟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健豪,向柯宜寬收取50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當場交付柯宜寬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已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柯宜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 予夏紹齊,足以生損害於柯宜寬。嗣夏紹齊再依「薛主管」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不詳百貨公司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夏紹齊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宜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紹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宜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淑英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路口監視器截圖 照片、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柯 宜寬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 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偽造「啟宸投資」印文、「陳健豪」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賴憲政」、「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收據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 取5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狀況(見本 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偽造之私文書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當車手的報酬是一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 ),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詐騙所得,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為取 款車手,其取得50萬元贓款後,即依「薛主管」指示放置在 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故尚難認被告就 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陳健豪」署名1枚

2025-03-03

PCDM-113-金訴-223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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