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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游○○(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 結婚,游○○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游○○,因游○○係於聲 請人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惟實際上游○○並非聲請人許○○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 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對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游○○於103年11月29日結婚,游○○於0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游○○,嗣聲請人與游○○於113年7月15日 離婚,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渠等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游○○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推定游○○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 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許○○不是游○○的親生父 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游○○非游○○自許○○受胎所生, 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游○○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93-20241017-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結婚,相對人○○○於同月15日入監,兩人嗣於同年10月17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聲請人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產下 相對人○○○,相對人○○○係於112年4月12日受胎,顯非相對人 ○○○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 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婚 生子女受胎期間試算、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證。觀之上開在監 在押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係於112年2月15日入監,而依 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則可知相對人○○○係於000年0月0日 出生,相距已達357日,堪認相對人○○○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所生之子,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 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等僅依 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 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16

CHDV-113-家調裁-2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楊人存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古○豪 古○芯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古○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前之門 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會同原告丁○○行 原告丁○○與被告乙○○、甲○○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 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甲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 關事證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乙○○、甲 ○○間之血緣關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乙○○、甲○○與原 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 祈希被告乙○○、甲○○、丙○○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之親子 關係。如被告乙○○、甲○○、丙○○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課以被告乙○○、甲○○、丙○○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 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15

TCDV-112-親-57-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育有原告,嗣於同年5月31日協議離婚,因原 告受胎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惟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王富楙,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於111年間入監服刑1年4月,原告係在伊入監 服刑期間出生,自非伊與原告之母丙○○所生之子女,伊對於 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係於107年12月24日結婚,嗣於113 年5月31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其母丙○○與被告之婚生子 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出生,嗣於同 年7月8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1歲,顯未逾民 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 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原告與訴外人王富 楙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無法否定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 能…王富楙是乙○○父親的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等語,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編號P11326)可證,足 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非母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30-202410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 婚,於113年1月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乙○○實際上非聲請人自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 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 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 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7月17日函所附乙○○出生登記所附文件在卷可憑,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 何金平與丙○○之子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等語,足認乙○○與甲○○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乙○○既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因受胎期間 係在聲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推定為甲○○ 之婚生子女,然乙○○係聲請人自他人受胎而生,且聲請人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聲請人聲請確認乙○○ 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 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4-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甲○○(原告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越南 0000000000000000 國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 之裁判顯不為當事人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 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 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應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不 得單純僅以被告不在我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 他事由及證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我國法院無從取 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我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 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又家事事件法第53 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便,如未經被告提出 抗辯,法院即無庸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及被告丙○○均為越南國人,有其二人之結婚登 記書及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甲○○為其二人之婚生 子女,依越南國籍法規定,亦為越南國人。原告自107年4月 17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甲○○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在新北市○○○婦產 科診所出生後,迄無法辦理入籍登記,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甲○○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出境,是其二人迄今 均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一年以上應可認定。又依我國與 越南所簽「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 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三章「判決與仲裁之承 認與執行」之規定,我國法院之裁判為越南法律所承認。再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庭或以書面為應訴不便之 抗辯,而臺灣、越南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其 來臺應訴並無不便。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 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21 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自107年4月17日入境來臺工作,111年4 月起與訴外人丁○○同居,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 女即被告甲○○。甲○○因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故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真正生父 實為丁○○,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越南國人,已如上述,是本件準據 法應適用越南國法。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書、護照、出生證 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 記載:「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丁○○與   乙○○之女(即甲○○)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000 00000.3772。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9993%。」等語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抗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 0000   年0月0日生效)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在母親之婚   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   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ognize a child , 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   )」、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款:「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   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或本法第92條之事件,   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The court is   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dren in case   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ed for 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nd 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查原   告與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   ,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結婚登記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亦有出生證明書附卷可參,故   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   生,依上開越南婚姻與家庭法規定,甲○○即為被告丙○○ 之婚生女,惟原告否認此情,被告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   爭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親子   關係。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合於前揭法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法院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及被告丙○○,被告二人亦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固於法有據 ,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09

SLDV-112-親-37-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施○○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施○○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結婚,原告與被告 乙○○於110年1月28日兩願離婚。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 與訴外人曾○○登記結婚,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 推定。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之親 生子女,因已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基因醫學部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甲○○非 被告乙○○之親生子女。 (三)又被告甲○○自出生後,均由訴外人曾○○及曾○○之母親江○○ 扶養照顧至今,然因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 ,除有礙血緣真實發現致被告甲○○無法認祖歸宗外,且對 被告甲○○將來之就學、扶養照護之方式亦有重大影響,為 此請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 提起本訴。 (四)爰聲明: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 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 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乙○○兼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 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甲○○非 自被告乙○○受胎之親生子女,而訴外人曾○○與被告甲○○係 於112年5月9日始至醫院鑑定親子關係,此有上開鑑定報 告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甲○○非被 告乙○○之親生子女,尚可採信。而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對此亦未爭執,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 否認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 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而與訴外人曾○○有親子 關係,業據提出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 :不能排除曾○○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6175.50,親子關係概率為99.98%,足認被告甲○○非 自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 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被告甲○○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 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與被告 乙○○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之 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而 原告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7

NTDV-113-親-1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 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 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否 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 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乙○○並非其生母戊○○自 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名)受胎所生,然乙○○依法受推定 為甲○○之子女,而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甲○○第一順位繼承人,足認乙○○推定為甲○○之婚生 子女將致丁○○繼承權之應繼分受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丁○○ 於112年5月4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 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被告乙○○已為言 詞辯論後,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上開書狀繕本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後( 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丁○○之父甲○○與乙○○之母戊○○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成年子女即乙○○之胞姐丙○○、胞兄戊 ○○,而戊○○、甲○○約莫於69年間逐漸因感情不睦分居,乙○○ 則於分居後即72年間出生;嗣被繼承人甲○○與丁○○之母己○○ 交往,並育有丁○○。  ㈡然丁○○於整理甲○○遺物時發現有訴外人「文彬」於70年1月8 、9日寫予戊○○情書,顯見戊○○於與甲○○分居期間與「文彬 」交情匪淺,顯逾越交往分際;且丁○○之母己○○亦於甲○○過 世後與甲○○之手足談論,其手足亦知悉戊○○於婚內與他人懷 孕生子,且觀諸乙○○出生歷程與其他兄姐歷程不同,出生時 又住於戊○○娘家,況兩造處理甲○○遺產分配事宜時,乙○○與 戊○○、丙○○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60、26,存有相當差距, 且多由其兄姐出面與丁○○商談遺產分配事宜,乃與一般繼承 常情有違;是戊○○、甲○○分居期間受胎所生之乙○○,顯非戊 ○○自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母戊○○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甲○○早年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職務之故經常值班不 能返家,然其僅於臺北服務,偶係至中南部出差,無長期未 在家中居住或經常值班不能返家情形,直至78至82年間甲○○ 安排戊○○及子女移居加拿大,戊○○始因照顧子女而依一同前 往,在此之前乙○○之父母均無分居。  ㈡丁○○稱由訴外人「文彬」寄送予戊○○書信,當中情感豐沛, 兩人交情匪淺等情,然倘若戊○○、甲○○如丁○○所稱69年間即 已分居,則「文彬」何必將書信寄送至甲○○當時戶籍地;再 觀諸書信內容僅「文彬」片面對戊○○表達愛慕之情,無從推 論戊○○與「文彬」有何親密或不正當之聯繫,更遑論以此無 限上綱推導乙○○與甲○○無血緣關係,實不足採。  ㈢丁○○之母己○○與甲○○之手足對話,僅為己○○單方面指述戊○○ 婚姻關係與他人懷孕生子,甲○○之手足有反駁己○○之說詞, 並認為甲○○於婚姻關係外結識己○○,造成戊○○晚年無配偶陪 伴,原告刻意扭曲甲○○之手足說詞,並謊稱戊○○與他人生子 ,至屬荒謬;且戊○○斯時於何間醫院生產或乙○○與手足間如 何決定甲○○遺產分配,均係當事人自由,丁○○主張之內容及 所提證據均係穿鑿附會任作解釋,尚無達足以懷疑被告與甲 ○○之血緣關係存否乙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與甲○○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 0年0月00日生下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以認定。又乙○○之受胎期間在 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乙 ○○為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丁○○主張乙○○非戊○○自甲○○受胎所生,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文彬」予戊○○信件、己○○與甲○○之手足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之手足與丁○○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惟為乙○○所否認,並提出乙○○與戊○○於加拿大DNA檢驗報告、乙○○與甲○○及家人間日常生活照片14幀、乙○○與丙○○合照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5至231、253至265頁),又本院命原告丁○○與被告乙○○、原告之母己○○、被告胞姐丙○○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丁○○之各項DNA X STR型別,扣除遺傳自己○○之型別後,剩餘型別(即遺傳自生父之型別)與乙○○、丙○○之相對應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統計學併入己○○計算丁○○、乙○○與丙○○支各項DNASTR型別累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值5.418×10⁵,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值10,000以上,其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乙○○、丙○○與丁○○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481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而丁○○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兩造復對於乙○○與甲○○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是以乙○○抗辯乙○○與甲○○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請求確認乙○○非其母戊○○自被繼承人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4

PCDV-112-親-71-202410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結婚,嗣於 111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 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女,然被告丙○○實際上乃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爰依 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小孩不是我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3至91頁)。觀諸 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載明: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丁○○」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甲○○」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本 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 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 不具有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乙情,應屬信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且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則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 ○○、乙○○,況被告丙○○、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親-55-202410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結婚,於1 13年4月1日離婚,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 定,然原告乙○非受胎自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柯滄銘婦產科113年8月2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 ,上開鑑定單位採集原告乙○與被告口腔細胞檢體以人類DNA 上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 以排除,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乙○ 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1

TPDV-113-家調裁-5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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