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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恩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刑之減 輕規定之說明: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詳細供述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及所購毒品來源對象即吳承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毒偵2037 號卷第22至24頁),惟警方於被告供述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 前,即已查獲吳承恩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見毒偵2037號 卷第10至11頁),故在時序及因果關係上,偵查訴追機關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吳承恩,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固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見毒 偵2037號卷第22頁),並主動配合採尿受檢(見毒偵2037號 卷第59頁),惟警方係因已查獲吳承恩,清查吳承恩使用之 行動電話紀錄後,發現被告曾於113年3月、4月間多次向吳 承恩購買毒品,因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毒偵2037號卷 第9至11頁)、上開檢察官拘票(見毒偵2037號卷第37頁) ,佐以警方執行拘提後復執行附帶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 等情,有中正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0 37號卷第43至47頁),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可能施用毒品 之確實情資,始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且現場未扣 得任何毒品,亦足徵被告先前所購毒品業經其施用完畢,而 核實警方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懷疑。從而,應認被告 係於警方已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行坦承並配合採 尿受檢,亦無上開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2037號卷第19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0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年6月3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4

PCDM-114-簡-92-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雨傘1把(已發還) 」,更正為「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已發還)」。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第4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理由補充:   被告王正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有為如附件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辯稱:因為當時外面下大雨,隨身帶的那把雨傘故障,我放 在店家傘架以後就隨手拿1把,我不是有意要竊盜;如果這 樣成立犯罪的話,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我只好認罪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拿走雨傘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左),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上開雨傘之管領使 用權限。  ㈡佐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警調閱監視器認被告涉犯 竊盜罪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始到案並交付 上開雨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 3年11月6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至6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 至12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 可稽,則被告明知上開雨傘係取自何處,卻於間隔案發之11 3年9月21日約1個半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向警方坦承其 客觀上所為犯行並交付贓物,顯見被告原應無主動返還上開 雨傘予告訴人鍾宛臻之意願,而有將上開雨傘積極納入自己 管領支配,並消極排除告訴人所有之意思。從而,被告主觀 上有竊盜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 諉稱其無竊盜之犯意或無不法所有意圖,顯與事實不符,均 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雨傘1支,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 開雨傘1支,價值為500元(見偵卷第8頁左)之犯罪所生損 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客觀犯行,並主動交 付贓物予警方(見偵卷第6頁左、第10至12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各於112年6月間,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雨傘1支,固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主動交付警方,並經告訴人具領而 取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46號   被   告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服 飾店,徒手竊取傘架內鍾宛臻所有之雨傘1把(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鍾宛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雨傘1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據扣案且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04

PCDM-114-簡-8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黃伯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公車突然靠我很近,我嚇 到,下意識才不小心脫口而出;當時我剛下班精神不好,要 閃公車司機,我不是故意要罵他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AFD-8 589號機車,鳴按喇叭後,旋即自告訴人穆識傑駕駛之公車 左側超車至告訴人左前方,並擺頭朝向右後方,對告訴人辱 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後即揚長而去,且同時亦有其他汽 、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1至22頁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左、 第15至16頁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偵 卷第7頁右)、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雖非以反覆、持續性之方式為 之,惟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之上開言語,不僅係極具侮辱性 之六字經,已逸脫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能因發語詞或口頭禪 而不慎脫口而出之粗鄙言語範疇,且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上開 六字經前,尚先鳴按喇叭,嗣即超車至告訴人左前方,並回 頭以足為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音量,大聲辱罵告訴人,顯見 其針對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故意。  ㈢此外,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可能具有 評價他人工作表現或各該專業等輿論正面價值,然而,該正 面價值,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 抽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 受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查告訴人駕駛公車之車速並非 快速,且係因前方計程車欲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之路 口右轉,始行減速、稍向左側閃避,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故告訴人所為之駕駛行為,尚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 定相符,顯非不當之駕駛行為,然被告仍以前開極具侮辱性 之六字經,並以針對性之方式,評價告訴人之公車駕駛工作 表現,依事件當下之脈絡,已足使見聞者聯想、產生告訴人 有不當駕駛行為之印象,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佐 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時,仍有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 經該路段,被告又係以足為行車紀錄器錄下之音量大聲辱罵 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本案公然侮辱行為縱 屬短暫,惟確存在為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見聞 之相當概然性,且一旦見聞者對告訴人形成上開不當駕駛之 印象,亦因汽、機車仍在行駛中,或時過境遷,致無從及時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論。是本院 斟酌表意人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所生爭端之情狀,認被告 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核屬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 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公 然侮辱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行車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即率爾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復 以上開六字經回頭大聲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僅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行為短暫 ,復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 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22頁左), 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轉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7、41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3號   被   告 黃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43分許,騎乘AFD-858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因與穆 識傑所駕駛801號公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騎到公車旁對 穆識傑出言「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穆識傑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穆識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識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04

PCDM-113-簡-212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邱千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更正為「 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2列所載之事實,更正為「徒手 竊取店長賴炳文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放入自身攜帶之花色購物袋與黑色背包內」。  ㈢補充「告訴人賴炳文113年11月19日陳報狀」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千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 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796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 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共識,不再追究法律責任,並認被告 有意悔改等意見(見偵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近6年屢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55 日、10日、1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瑜珈老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施 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 個人情狀事由,雖認仍不宜從輕量刑,惟為免影響被告前開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商品均遭被告使用完畢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迄 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⒈ 光泉午后時光-重乳茉莉綠奶茶2罐 62元 ⒉ 義美酸梅湯2罐 54元 ⒊ 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1瓶 249元 ⒋ 旅行家抗菌防臭3/4中性休閒襪2雙 370元 ⒌ 立得清抗病毒地板溼拖巾2個 120元 ⒍ 鬍鬚張黃金粹魯252G-得福成品1包 350元 ⒎ 逢國台灣杏仁桃酥2盒 198元 ⒏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 21元 ⒐ 義美奶茶400毫升裝1罐 54元 ⒑ 康寶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54G獨享杯4個 200元 ⒒ 毛寶洗衣槽專用去污劑2瓶 210元 ⒓ 碧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2組 386元 ⒔ 夏日蜜蘋果酒-柑橘百香果2瓶 138元 ⒕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PET850毫升裝2瓶 44元 ⒖ 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瓶 104元 ⒗ 菜市仔嬤鮮肉餛飩-冷凍2盒 236元 合計 2,796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2號   被   告 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賴炳文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光泉午後時 光-重乳茉莉綠奶茶2罐、義美酸梅湯2罐、Crest專業鑽白漱 口水1瓶、旅行家抗菌防臭3/4中性休閒襪2雙、立得清抗病 毒地板溼拖巾2個、鬍鬚張黃金粹魯252G-得福成品1包、逢 國台灣杏仁桃酥2盒、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義美奶茶1罐 、康寶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54G獨享杯4個、毛寶洗衣槽專用 去污劑2瓶、碧菲絲特毛孔極淨卸妝棉2組、夏日蜜蘋果酒- 柑橘百香果2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瓶、魔爪能量碳酸飲 料2瓶、菜市仔嬤鮮肉餛飩-冷凍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796 元)放入自身攜帶之花色購物袋與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步出超商大門。嗣經賴炳文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炳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千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物品價格標 籤截圖、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4

PCDM-114-簡-98-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7列所載之「惟其自112年10月7 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1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25號函給予其意見之機會,惟其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88號函」,更正為「詎其收受上開函 文(下稱A'函)之通知後,明知應依規定自前揭時間起,按 A'函所載之時間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惟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0月7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 程,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 31888號函(下稱A函)」;第9列所載之「惟其未依規定出 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更正為「惟其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㈡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113年9月18日新 北家防醫字第1133390952號函(下稱新北市府0952號函,並 均以此省略方式敘述函文名稱)暨所附之附件」、「法務部 ○○○○○○○○○○○○○○)113年9月19日宜監戒決字第11308029140 號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 達者,依職權為之;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 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9 條及第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經警緝獲到案後,偵訊時 供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陳報居所)可以 收到信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惟新北市政府不僅於112 年12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706號公告對被告為公 示送達,復於113年1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87號 公告(下稱A公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A函,則被告是否確處 於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A函僅為公示送達,是否足認 業經合法送達而生課予被告限期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關 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定「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之構成要件。  ⒉次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間,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土城分局(下逕稱分局名稱)函覆:被告未居住於 板橋分局轄區,建議新北市家防中心更新所載資料,以免打 擾該戶居民;被告雖設籍土城,惟居無定所等情,有板橋分 局930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土城分局8822號函暨所附 之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考。此與被告經警緝獲到案後於警 詢時供稱:現居無定所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供述情節 相符,亦與被告本案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記載:於113年1月24 日致電案家接聽表示無此人(本院按:即被告);土城區公 所寄發公文至陳報居所,均查無此人遭退回乙節(見偵卷第 27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確未居於陳報居所,現況應係居 無定所,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縱新北市政 府未向陳報居所對被告送達A函,僅以A公告逕為公示送達, 仍屬適法,A函所課予被告限期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因 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為合法之公示送達,而依法於113年1 月9日發生效力。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以行為人對刑法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均有認識,而有構成要件故意為必要。惟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要去上輔導課等語(見偵 緝卷第43頁),且被告經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業於112年9月 5日收受A'函等情,有A'函送達證書(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 證,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有應依A'函所載之時間、地點,按 時個別上課之行政法上義務。佐以被告於A'函所載之時間全 未到場等情,有前開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明 知其持續處於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是A函雖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未經被告實際收受,惟被告既係持續 處於上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狀態,猶不思主動消除,積極 與主管機關取得聯繫以除去之,足徵被告主觀上存在得預見 其可能經主管機關進一步命限期履行,惟因其無履行之意願 ,故縱未依限履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被告具有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遵期履行 之構成要件故意至明,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依法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法定義務,猶對主管機關 之A'函置若罔聞,並放任上開義務違反之狀態,而未依A函 所命期限履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不僅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成效,尚且徒增主管機關管 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 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暨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 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23417091號函通知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自112年10月7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27425號函給予其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23431888號函,處以甲○○新臺幣1萬元罰緩,並命其應於11 3年1月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 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17091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25號 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88號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2-04

PCDM-113-簡-2801-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力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3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力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43、1344、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毒品吸食器2組、毒品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分裝 杓1支,業經附表之鑑定機關鑑驗,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又上開毒品吸食器2組 、毒品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分裝杓1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1344、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袋裝粉末、晶體、吸管、吸食器、針 筒及分裝杓,經送鑑定後,各檢出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且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殘 留毒品之吸管、吸食器、針筒及分裝杓,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 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俱屬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違禁物無訛。  ㈡惟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 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 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袋裝粉末、針筒及分裝杓 ,均係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 之原因案件之扣案物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袋裝粉末、針筒及分裝杓, 均與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前揭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袋裝晶體、粉末及吸管、 吸食器,雖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記載在被告之前開不起訴 處分,惟均係被告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二、㈡末段原因案 件中扣得之物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1次 調查筆錄(見毒偵6415號卷第1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 偵6415號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此外,被告雖於上開原 因案件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袋裝晶 體及粉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組是在李承育房間查 扣,故為李承育的;在客廳查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另1組吸 食器及編號8所示之吸管,不知為何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袋裝晶體是在義哥房間搜到,故為義哥的等語(見毒 偵6415號卷第13頁),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李承育持有上 開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2年度偵字第403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且綜觀全卷亦 查無「義哥」之人,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袋裝晶 體、粉末及吸管、吸食器,雖無從認定即為被告持有之物, 惟因與被告關係最切,故仍應認與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 係,依上開說明,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應按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袋裝晶體,亦為被告前開原因 案件扣得之物品等情,固有前揭調查筆錄(見毒偵6415號卷 第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6415號卷第42頁)在卷可 考,惟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 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雖就該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 因被告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袋裝晶體之犯行併予提起 上訴,故該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業於上開本院判決確定 等情,則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0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袋裝晶體,已 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執行力,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銷 燬,以免重複沒收。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檢察官應按上開確定判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袋裝晶體執行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11所示之袋裝晶體、粉末及吸管、吸食器及分裝杓,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滅失,故不宣 告沒收銷燬);至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袋裝晶體,因係就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標的, 重複聲請為沒收銷燬,與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效力及雙重沒 收禁止之基本原則相悖,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0.6359公克;淨重0.4161公克,驗餘淨重0.4148公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473號卷第87頁) ⑵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09年度煙保字第1號(見毒偵6473號卷第91頁) 2 白色粉末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2768公克;淨重0.1245公克,驗餘淨重0.122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0020公克,逕予更正】)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343號卷第27頁) ⑵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09年度煙保字第284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26頁) 3 針筒1支 109年度紅保字第1817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93頁) 4 分裝杓1支 5 白色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45.2192公克;淨重43.8747公克,驗餘淨重42.7981公克;另檢出亦含二甲基碸成分)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1343號卷第36頁) ⑵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9年度安保字第825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89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及標籤總毛重2.0007公克;淨重1.6529公克,驗餘淨重1.6234公克) 7 吸食器2組(另檢出亦殘留安非他命成分) 109年度紅保字第1816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92頁) 8 含白粉之吸管1根(含吸管及標籤毛重4.1537公克;淨重2.4732公克,驗餘淨重1.9150公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1343號卷第37頁) ⑵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09年度煙保字第283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35頁) 9 米白色粉末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4526公克;淨重0.2964公克,驗餘淨重0.2947公克) 10 白色粉末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2.0151公克;淨重0.7837公克,驗餘淨重0.1629公克) 1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4706公克;淨重0.2243公克,驗餘淨重0.2222公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343號卷第77頁) ⑵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9年度安保字第826號(見毒偵1343號卷第90頁)

2025-02-03

PCDM-113-單禁沒-861-20250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 5列至第7列所載之「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同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嗣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榮坤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劉榮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坤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至1時許間,在Run Round B istro奔跑小酒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停車而上路。嗣於同 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同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三聯、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80-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張柏韋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陳信愷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9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簡附民-239-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江語芯 被 告 蘇輝雄 上列被告蘇輝雄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交簡附民-9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郭大維付費之電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葉啟清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將自己之電器連接告訴人郭大維之電力開關,盜用 告訴人付費使用之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盜用之電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元(見偵39116號卷第27頁,詳下述),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用之電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因電能屬無形體之能量,無從以原客體執行沒收, 僅能以追徵價額之方式為之,爰依上開規定,僅宣告追徵其 價額。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電詢時自承:被告 竊電的電費無法計算,大概幾百塊吧等語(見偵39116號卷 第27頁),是被告應予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綜合卷內之資 料,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告訴人前開自承之損失範圍,並 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為 1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0號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清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郭大維開設 之攤販(下稱本案攤販),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的切割機電線一端連接 本案攤販電力開關後,啟動切割機鋸葉啟清自己的鐵管,以 此等方式竊得郭大維付費之電能得逞。嗣經郭大維收到鄰居 傳送之影片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大維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 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 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 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 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 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 該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 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06

PCDM-113-簡-582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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