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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學賢 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 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 道路外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吳春生所騎乘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已屬 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 調院偵字卷第67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約聘兼職貨車運送、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萬9,000 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甫滿18歲及12歲、並為中低收入 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徐學賢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徐學賢緩刑宣告,然 本院考量被告徐學賢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因其驟然變 換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 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知 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徐學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第2車道,駛至同路段383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吳春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徐學賢同向第2車道 由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春生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與左肩、左前 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 各乙份。 (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7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0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4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廣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 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見賴愈恩 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個置放在上開工地旁人行道上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內含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 行動電源2個、手機電源線1條及礦泉水1瓶,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700元】侵占入己。嗣因賴愈恩發現上開手提袋 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廣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愈恩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 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 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 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 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將其手提袋1個放置於人 行通道之公共空間,而被告拿取時,告訴人並未在緊鄰周 圍之空間看管或隨時查看,亦未委託他人保管、注意等情 ,則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提袋時,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該物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係在告訴人監督持有中,是被告 所為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 認知行為客體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6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續與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3,000元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1,000元確定,於112年9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 ,為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放 置在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之本案手提袋無人看管,應 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院偵 字卷第9頁、本院簡4333卷第43頁、本院簡297卷第13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需扶養重病 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暨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上開手提袋及內含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簡-297-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9號 債 權 人 吳春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6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亞太三溫暖內,徒手竊取楊番王放置於化妝檯消毒櫃內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眼鏡(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番王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楊番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番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情節及不法程度較前案為輕 ,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廠牌,紅色,含透明保護殼 2 充電器 1副 黑色插頭、白色充電線 3 眼鏡 1副 金邊老花眼鏡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元

2025-02-05

TPDM-114-簡-28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之行為,行為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IKEA臺北城市店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 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王昌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林湘琳任職安全主任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層「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 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趁店內人員不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8元 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698元之牛肉丸2包,並放 入其攜帶手提袋得手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湘琳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IKEA臺北城市店負責人王儷芝委由林湘琳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昌帥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湘琳之指述。  ㈢安全通報、刑案現場照片。  ㈣和解協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於113年4月12日支付2萬5,000元和解金,而與告訴人IKEA臺 北城市店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請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既已支付上開和解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3-簡-3539-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淑君告訴被告楊文雄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楊文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天津街與北平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 應完全換入外側車道,即至路口處前即貿然右轉彎朝北平東 路方向行駛,適有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洪淑君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右轉北平東路,因恐發生 碰撞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洪淑 君機車並未發生碰撞,當時雙方都煞車停下來後,告訴人隨 後自己加油門要離開時突然暴衝出去,自己摔倒在路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先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中間 車道右轉彎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2-04

TPDM-114-交易-2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 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 之對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 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 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2月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 三、查本案被告高熾鎔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7日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察。惟被告業 於本院繫屬前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 ,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檢察官起訴 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6號   被   告 高熾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熾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 超商敦厚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謝育仁管領之蘇格登12年 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旋即將 該瓶酒塞進其隨身後背包內,未將竊得之威士忌酒自背包內 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育仁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 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熾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育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PDM-114-易-12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35至第42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惟衡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 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白色行動電源1個 1,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藍峻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1日6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盧立明所有、擺放在地 上之白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盧立明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盧立明發覺上開行動電源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峻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立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予以加重其刑。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3-簡-440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 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所為之犯 行均為竊取他人自行車,且其中2次於竊取後變賣自行車以 牟利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16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25頁)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於學校內為本案竊取 他人自行車後變賣以牟利之犯行,所為不容寬貸;惟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張翔鈞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亦與不知情而向被告購買所竊得自行車之陳爾杰成立調解, 且經陳爾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2份(見調院偵卷第7、13-15、23頁)可憑;再參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自行車1輛(原價新臺幣2,3 00元);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 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灣大學工學院前,見張翔鈞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 手後,復於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長興 街,以擺攤方式,將前揭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爾杰。嗣張翔鈞 經自行車內所安裝之追蹤器而尋獲,復詢問陳爾杰購買過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鈞、陳爾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振發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翔鈞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陳爾杰於警詢之證述。(四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將本案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 ,販賣予不知情陳爾杰,另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云云,惟按行 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 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 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 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 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 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 處分贓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本案自行車後,另將 其變賣,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 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簡-240-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黃景德與廖碧如(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黃景德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碧如(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立(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智(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雄(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碧如、廖光立、廖光智、廖光雄為被上訴人吳春仁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春仁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廖碧如 、廖光立、廖光智、廖光雄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應由 該4人為被上訴人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其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1-台上-213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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