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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文 被 告 潘俊祥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附民-7-20241115-2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陳重任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被 告 王建昌 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被告因被告王建昌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1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被告王建昌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王建昌之刑事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有罪,而被告慧豐土木 包工業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王建昌之僱用人,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被告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簡附民-293-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將其以「薇宜小鋪李瑞 盛」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原告,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4,584元至 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轉匯一空。被告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為2,644,584元,自應賠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44,5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6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32、63至71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將受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前述刑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5、3 936、3937、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 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匯款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 觀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614,584元,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11年12月29日11時15分,從陽信 銀行景美分行臨櫃無摺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即系爭帳戶),共匯2,614,584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第10、24頁),堪認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2,614,584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584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 4,5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而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2

ILDV-113-訴-41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晟銓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使用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WeChat)暱稱「Tattoo」(ID:Tattoo_5168), 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愷他命分為4公克大包、2公克小包,大包每包售價新 臺幣(下同)5800元至6200元,小包每包售價3100元至3300 元,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買5包送1包、買10包送3包等內 容。 二、丙○○並於112年9月6日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大榮公 園,以現金1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小華」之 男子,購得愷他命約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ape」字樣包裝 、橘色包裝、金色包裝毒咖啡包合計約300包,供自己販賣 之用。 三、丙○○續於112年9月11日16時許,使用WeChat暱稱「Tattoo」 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警方 乃於112年9月11日16時52分至17時3分許,使用WeChat暱稱 「喵仔(亨)」帳號佯裝購毒者,與丙○○達成以總價5600元 購買愷他命(術語「小姐」)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術語「 喝的」)5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進行 交易。丙○○依約於同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向佯裝購毒者之警察收取現金61 00元(業由警方取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6包(買5送1)及找錢500元,即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下稱 偵卷]第19至22、111至115頁,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 稱訴卷]第76、134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每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賺100元 、愷他命1包可賺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 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含此次販賣所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5.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 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併 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 序中自陳五專在學中,課餘有受僱在鋁門窗工廠上班,月 收入約1萬至2萬元,未婚,需要分擔家裡經濟,經濟狀況 小康,及斟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未遂又於偵審中自 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本案行為 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 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 之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 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用(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說明」欄所示),業據 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2頁,訴 卷第129、130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3100元,係被告其他違法 販毒行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 卷第130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審 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未用於本案犯行,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其餘現金16萬7000元,係打工所存,與 販毒無關,均已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12頁,訴卷第129、130頁);此外,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Aape」字樣包裝袋12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860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0包(含橘色包裝袋240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43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含金色包裝袋26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5.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含包裝袋30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3.6002公克 5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3100元 丙○○先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 6 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工作機 7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 8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 9 電子磅秤1個 用於分裝愷他命時秤重 10 夾鍊袋1包 用於分裝愷他命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袋重1.9公克) 本案交易用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金色包裝袋6只) 本案交易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16萬7000元 丙○○打工所存 2 iPhone藍灰色行動電話 丙○○私人行動電話 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 已損壞 附表三(均屬112年度偵字第44820號卷): 一、霧峰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894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5至7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 收據(第29至37頁) 三、霧峰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與被告交易之紙鈔照片(第39至41頁) 四、警察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交易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 (第57至63頁) 五、霧峰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4份 (一)橘色毒咖啡包(第65頁) (二)白色結晶-愷他命(第67頁) (三)「Aape」字樣毒咖啡包(第69頁) (四)金色毒咖啡包(第71頁) 六、扣案物品照片(第73頁) 七、警察WeChat暱稱「喵仔」、被告WeChat暱稱「Tattoo‧營」 個人資訊頁面(第75、77頁) 八、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 (一)被告WeChat暱稱「Tattoo‧營」個人資訊頁面(第79頁) (二)廣播助手-販毒廣告推播(第81頁) (三)被告與警察WeChat暱稱「喵仔(亨)」間對話紀錄(第83 至87頁) (四)被告與WeChat暱稱「綺(咪)」、「Ian(富貴)」間對 話紀錄(第89至91頁) 九、被告WeChat暱稱 「Tattoo‧營」販毒廣告、與警察間WeChat 對話紀錄(第93頁至97頁) 十、霧峰分局偵辦暱稱「Tattoo‧營」毒品案偵查報告(含警方蒐證之WeChat暱稱「Tattoo‧營」之販毒廣告)(第125至155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1 946號鑑定書(第169、170頁) 十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69號鑑驗書(第175頁) 十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 70號鑑驗書(第177至179頁)

2024-11-08

TCDM-113-訴-303-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蔡秀真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DM-112-附民-282-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安 全帽1頂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司承浩(見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竊 盜案和解書),兼衡其前科素行(含民國97年間1次竊盜 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粗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12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林大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15巷,徒手 竊取司承浩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950元),得手後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德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其返家而離去。嗣司承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承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司承浩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1678-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瑜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員職務報告、駕籍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 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擔任烤漆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2000元,與夫 、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和路往三社路方向行駛, 行經三和路與三社路交岔路口左轉欲沿三社路往大富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三社路往大豐路方向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甲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 椎脊髓損傷、不完全四肢癱瘓、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及 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劉人瑋、廖國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廖國憲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人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10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304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癱瘓,頸椎第五節以下無功能性動作之重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 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471-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碩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碩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12年8月6日 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 役刑,於112年8月6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8月6日出監),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再犯相同 罪名,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 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僅3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告訴人謝順承 被警方帶走及渠配偶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和解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惟 未給付和解金(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 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以和解金2000元成立和解,惟未給付告訴人 和解金,是該等犯罪所得並無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 、儲值或提款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 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經濟上之價值 不高,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 原則,就該等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 R16行動電話1支(價值3600元) 2 錢包1個 3 現金2000元 4 提款卡1張 5 悠遊卡1張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   被   告 楊碩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0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內,趁謝順承 遭警方帶走及謝順承之配偶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謝順承所有 ,放置在旁櫃子上之VIVOR1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3600元)及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提款卡、悠遊卡各1 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謝順承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容有誤會)。 二、案經謝順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碩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謝 順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 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現金部分係竊得3000元。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僅竊得2000元,且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另外 之1000元,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 ,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簡-1885-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楊子奇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562-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潤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緩刑經撤銷;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意茹成立和 解,惟僅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餘和解金2 4萬元則仍未給付(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詐得之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惟僅給付和解金8萬元,其餘和解金24萬元則仍未給付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償還部分24萬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倘事後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償還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所得已 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 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 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陳昱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潤與黃意茹為前同事。陳昱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黃意茹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 ,並向黃意茹稱幾乎無投資風險,黃意茹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陳昱潤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陳昱潤承 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晚間某時向黃意茹: 黃意茹先前投資之10萬元,經過不到一週時間,業已翻數倍 獲利達136萬元,然而要提領的話需要給付手續費等相關費 用云云,致黃意茹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4月7日晚間8時11 分許、8時12分許、8時15分許,及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24 分許及10時25分許,接續轉帳5萬元、1萬元、5萬元、1萬元 、5萬元及5萬元(共計22萬元)至陳昱潤指定之本案帳戶。 嗣黃意茹後續未獲得投資獲利款項,陳昱潤一再藉故拖延, 黃意茹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意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潤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茹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之 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32萬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有27萬元並未實際履行,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詐欺之27萬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有依期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簡-68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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