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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 0、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陳偉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翔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 貼有「福生工程行」字樣,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偉傑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施作拆除該廠房2、3樓之設備工程。被 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利器,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間 之某時,持利器剪斷由告訴人楊弦奇(即倉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工)所管領之本案廠房2樓通往3樓管道間內之電纜線( 粗度為80平方毫米、長度約5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 稱本案電纜線),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再以橘色 方形塑膠桶盛裝上開電纜線並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旋 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廠房之保全洪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送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匯款收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行拆除工程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羽翔辯稱:案發當天我 確實有剪除電線,但我都是依照合約上載明可以剪除的範圍 施工,剪除的電線都是細的,我把這些電線都放在一個橘色 塑膠桶內,我沒有進入管道間剪除電線等語。被告許羽翔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別被告 2人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承裝之電線是否為本案電纜線,且 倘若是被告2人竊取本案電纜線,遲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將本 案電纜線運出本案廠房,以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等語。被告陳 偉傑辯稱:我剪除現場電線時,有問過廠商,我是剪比較細 的電線,沒有剪粗的電線等語。被告陳偉傑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知悉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所 搬運橘色塑膠桶內裝有何種電線,且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中 午11時許至離開本案廠房之下午4時許間,曾多次離開廠房 ,倘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理應盡速將贓物搬離 現場,又豈會於現場停留至下午4時許始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而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拆除作業,且本案廠房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有斷電之情形,嗣經告訴人楊弦奇前往 察看後,發覺本案廠房之2、3樓管道間之電纜線遭剪除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1至46頁,本院原易字卷卷一 第266至267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65至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本案廠房2、3樓管道間固有電纜線遭竊之情形,然上開電纜 線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仍應究明。茲查:  ⒈依照本案廠房之斷電紀錄可知,本案廠房之監視器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後,電壓即有下降之情形(見110年度偵 字第8022號卷第52頁),顯見本案電纜線遭剪除之時間為10 9年12月6日中午11時57分無誤;而被告2人係於該日下午4時 7分許,始搬運裝有電線(無法確定電線種類)之橘色塑膠 桶離開本案廠房,此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53頁),而用以供給建築內主要 用電之電纜線,為承載較大之電壓及電流,通常會使用較粗 之電纜線,以避免因超過負載而產生短路,是電纜線既係供 給建築內之主要用電,倘有遭他人無故剪除之情形,應會立 即反應於供電系統,並造成建築內部分區域有斷電之情形。 依照證人楊弦奇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可推知,案發當日尚有其 他工班於本案廠房之其他樓層進行其他工程(見本院原易字 卷卷一第269頁),故若被告2人確實有剪除本案廠房之電纜 線,而造成廠房斷電之情形,衡情應會立即將電纜線搬離並 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到其他施工人員發覺而遭到追查,然被 告2人卻繼續停留於本案廠房,並至該日下午4時許始離開, 顯與一般竊盜後不欲人知之情形大相逕庭。  ⒉再者,證人楊弦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廠房有2個入口 ,被告2人是從其中一個入口進入本案廠房,且案發當日會 去本案廠房2、3樓的人只有被告2人,從另一個入口進出的 人就只有我自己的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卷一第268 至269頁),然管道間係用以配置各樓層之水管、瓦斯線、 電纜線等管線,為一般建築中各管線置放之空間,應貫通建 築之各樓層,以便利水電之輸送,於案發時,除被告2人於 本案廠房2、3樓進行拆除工程外,其餘樓層亦有其他公司進 行搬遷及拆除之工程,據此,尚無法排除有他人自其他樓層 之管道間進入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並竊取本案電纜線 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被告2人於1 09年12月6日下午4時7分許以橘色塑膠桶搬運線狀物及一方 形物體,並將該橘色塑膠桶置放於本案車輛上(見本院原易 字卷卷一第263至265頁),然無法經由監視器畫面影像辨別 被告2人所搬運之電線之粗細,是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本案電 纜線,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洪錫鑫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20 分許前往本案廠房2樓裝水時,發現飲水機斷電無法使用, 經查看後才發現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電纜線遭竊,案發 當日除了原本就在廠房內之監工人員外,只有被告2人進入 廠房,但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拿何種物品離開本案廠房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8至49頁),然證人洪錫鑫 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剪斷電纜線,僅係於發覺斷電後前往查 看、確認之人,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案 發當日前往本案廠房,然無法逕認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人 為被告2人。  ㈣至案發當時福生工程行與加倍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拆除合約 雖已到期,此有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 00000號函暨工程合約書、福生工程行名片、報價單、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137至157頁), 然被告2人係受僱於福生工程行,並聽從於雇主之指揮前往 指定地點施工,其等僅為福生工程行之員工,而非實際簽約 人,是被告2人不知悉福生工程行與加貝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之合約期間為何,亦與常情無違,是無從僅憑被告2人前往 該處拆除之時間,已逾合約所載期間,而據此推論被告2人 有竊盜之故意。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 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 拍攝被告2人所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所放置之物是否為本案 電纜線,無法逕以本案廠房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 告2人出入,即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 罪責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六、被告陳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原易字卷 卷二第215、217頁),因認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陳偉傑之部分,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1-原易-23-2024110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柔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 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應予更 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儷薇」指定之人,並將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黃儷薇」。嗣「黃儷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不詳時點,由自稱「 豪華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之人向賴筱婷佯稱:因系統異常 而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元,如欲解除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賴筱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 許、28分許,分別匯入9萬9,988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柔瑄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黃儷薇」指定之人,並將前開提款卡 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黃儷薇」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B上 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資訊,因此我就跟「黃儷薇」聯絡,「 黃儷薇」說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需要用到帳戶,且之後會將 提款卡連同材料一起寄還給我,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黃儷薇」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從事家庭代工,才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儷薇」,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儷薇」指定之 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黃儷薇」等情,為被 告是認(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030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389號、112年8月2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92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17至21頁、 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與「黃儷薇」之時間係於112 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然查,觀諸被告與 「黃儷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後,曾傳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 翻拍照片予「黃儷薇」,而其上所載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 下午4時36分(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030號卷第65頁),應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黃儷薇」之時間,應以112 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為準,是起訴意旨所載之112年3月 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而告訴人賴筱婷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9 萬9,988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2年度 偵字第39303號卷第23至25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偵辦賴筱婷遭詐騙案暨告訴人賴筱婷提供 本案相關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17至21頁 、第27頁、第31至39頁、第65至6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之收款帳戶。  ㈢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提款卡、密碼等 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 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 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 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 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 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 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進 行商業行為,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 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 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 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 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 37歲,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5頁),顯見被告為智 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再佐以被 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處 有罪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71至99頁),可見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有所知悉,是其對於「黃儷薇」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 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㈣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9日告訴人匯入 款項前,帳戶存款餘額僅甚低,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所交 付者係其未在使用、餘額無幾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 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據此,在 在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並 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無從諉為不知 ,而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黃儷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黃儷薇」向 被告稱「公司現在有津貼 提款卡可以幫您申請補助金10000 塊 我們收到您的卡片3個工作日左右會安排師傅把您的卡片 跟您的材料還有津貼10000塊給您」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4030號卷第94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黃儷薇」雖以家 庭代工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竟在完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前,僅需單純交付金融帳戶 ,即可取得高達1萬元之「補貼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 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既曾有 前揭之工作經驗,當知其需付出相對應之勞動力始能獲取薪 資報酬,被告應可分辨此等情節並非在應徵工作獲取薪資, 而是在出售帳戶獲取報酬甚明。被告明知此情,卻怠於為任 何確認之動作,即輕信「徐倩倩」之說詞,並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黃儷薇」,益見被告確實具有 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係因容易相信他人,故 將本案帳戶寄出等語,應不可採。  ⒊再者,縱使被告確實係應徵家庭代工屬實,惟被告自始至終 就其製作手工用品之部分,未經過具體之面試、洽談過程, 其製作手工用品須達成何種品質、是否投保勞保、健保給付 或其他相關之資訊,均完全未與「黃儷薇」有任何討論,甚 至亦未簽署任何勞動契約,且「黃儷薇」更以不合常理之方 式,要求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用以購買 材料等情,均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被告復徒憑不具 備信賴關係之「黃儷薇」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完全不認識之「黃儷薇」指定之人, 使其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進而使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通常受僱之交易常情,被告 所辯自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之相關 前案紀錄,竟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 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 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頁),自 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YDM-113-原金訴-34-202411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大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大麥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陳冠諭、林大麥均為現役軍人,其等均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 。陳冠諭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前某時,取得其大伯陳元良(歿於110年11月4日)所遺留 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長槍 )而持有之。陳冠諭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大麥,至桃園市龍潭區龍新 路三和段道路上,距離其等服役之營區約800公尺處,林大麥即 與陳冠諭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冠諭將喜得釘裝入槍枝底火,使用通槍條將鋼珠放入槍管上膛 ,之後持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再由林大麥持 本案長槍朝對向路旁之標示牌射擊2次。嗣警方於112年12月1日 上午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前,搜索陳冠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諭、林大麥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0頁、第41 至46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62、70、101頁),並有 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路○○段000號前搜索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7頁、第79至115頁、第169至174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 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傷 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 ,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2 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2頁),足認 本案長槍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陳冠諭自112年11月前某時取得本案長槍時起至112年 12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遭警查獲前為止,及被告林大麥自1 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5分許自射擊完畢為止,非法持有本 案長槍之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有本案長槍時 間不長,且係因好奇而對路旁之標牌試射,且行為時間為夜 間10時至11時許之間,地點亦非屬人潮眾多之處,所生危害 相對較低,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等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 ,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 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 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尚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目前均為現役 軍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家庭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所生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等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另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係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 日刑理字第1126063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 7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 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裝袋,係用以攜帶本案長槍至試 射地點;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鋼珠、喜得釘等物,被 告陳冠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鋼珠和喜得釘是合在一起裝在 本案長槍中發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陳冠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得釘,為被告2人擊發後遺留於現 場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沒收 2 長槍裝袋 1個 沒收 3 鋼珠 1批 沒收 4 喜得釘 14個 沒收 5 喜得釘(已使用) 2個 不沒收

2024-11-07

TYDM-113-原訴-54-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趙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鴻凱犯傷害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富與李林強、李林治為友人,趙鴻凱(即為趙俊富之堂 弟,亦係尹瑋婷之丈夫)與毛錦強、李誌浩為友人。緣趙俊 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燒烤店前之大馬路旁,與趙鴻凱因細故發生爭執,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在場之趙鴻凱、毛錦強、李誌浩及尹 瑋婷,致趙鴻凱受有臉部鈍挫傷併左眼眶瘀青、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毛錦強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 富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傷害毛錦強部分,業據毛錦強撤回 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李誌浩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富和李林強、李 林治共同傷害李誌浩部分,未據李誌浩提出告訴),尹瑋婷 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前臂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而趙鴻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俊富,致趙俊富受 有左側後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 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趙鴻凱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二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尹瑋婷和被害人李誌浩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66頁、 第79-82頁、第95-98頁、第198-199頁、第231-233頁、第26 3-264頁,易字卷二第40-53頁),並有告訴人趙鴻凱、尹瑋 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趙俊富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第103頁,調偵字卷第51-6 4頁,易字卷二第35-39頁、第71-90頁),足認被告四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俊 富、李林強及李林治顯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同一時 、地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成傷,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關係,各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為堂兄弟,告訴人 尹瑋婷亦為被告趙俊富之堂弟媳,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夥同被告李林 強、李林治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 鴻凱成傷,被告趙鴻凱則以徒手毆打趙俊富成傷,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四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獲 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趙俊富之諒恕,並斟酌告訴人尹瑋 婷、趙鴻凱、趙俊富分別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持 以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之酒瓶或椅子,非屬違禁物, 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所有亦有 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 在場之告訴人毛錦強,致告訴人毛錦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俊富、 李林強及李林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毛錦 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9頁),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告訴 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易-431-202411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尹瑋婷 趙鴻凱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516-2024110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祥 蕭辰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啟祥於民國11 3年1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富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 通過同市區○○○○街○○○○○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蕭辰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辰穎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啟祥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韌帶損傷關節不穩定、右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已於調解 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自撤回告訴,有 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 稽,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交易-320-202411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41、2967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邦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邦傑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268號金訴卷影卷第176 頁、第2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廖邦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鎌藝、告訴人柯智文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而犯二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5468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非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 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即 告訴人柯智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9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268號金訴卷影卷第207-208頁),足 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將廖邦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 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 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18541號 偵字卷影卷第1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   被   告 廖邦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仲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鵬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旭、鄭仲良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 國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約定由黃鵬旭提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提供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仲良玉山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 三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 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鵬旭、鄭仲良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劉鎌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 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9萬元至曾崧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56萬元(包括劉鎌藝之9萬元)轉匯至廖邦 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廖邦傑華南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0萬元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6萬15元 轉匯至鄭仲良玉山帳戶,黃鵬旭、鄭仲良旋即依指示各自前 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 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廖邦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廖邦傑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劉鎌藝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5樓,網路轉帳9萬元至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6萬元(包括劉鎌藝之9萬元)轉匯至廖 邦傑華南帳戶內,再被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玉山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劉鎌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廖邦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邦傑將名下華南帳戶交給「張柏憲」使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15-17 2 被告黃鵬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鵬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45-53 3 被告鄭仲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仲良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45-53 4 證人即被害人劉鎌藝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 被害人劉鎌藝因受騙而網路轉帳9萬元至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23-25反面 5 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劉鎌藝於111年7月5日13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被轉至廖邦傑華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15-17 6 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匯至廖邦傑華南帳戶,旋即被分成50萬元、6萬15元轉匯至黃鵬旭華南帳戶、鄭仲良玉山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頁63-65反面 7 黃鵬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入廖邦傑華南帳戶後,旋即轉匯5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39-41 8 鄭仲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轉帳之9萬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6萬元,轉入廖邦傑華南帳戶後,旋即轉匯6萬15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頁45-55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紙 證明 被告黃鵬旭於111年7月5日15時1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取款5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31、33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紙 證明 被告鄭仲良於111年7月5日14時35分許,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取款16萬9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頁35、37 二、論罪: (一)核被告廖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黃鵬旭、鄭仲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鵬旭、鄭仲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鵬旭、鄭仲良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地點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鎌藝(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化名為IG暱稱「AaLiyah柔兒」之人,佯稱有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1年7月5日13時51分、9萬元 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4分、56萬元 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12分、50萬元 黃鵬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鵬旭 111年7月5日15時10分、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5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14分 、6萬15元 鄭仲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仲良 111年7月5日14時35分、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16萬9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   被   告 廖邦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邦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轉入第一層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轉帳時間 ,將其中附表所示轉入第二層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柯智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邦傑之陳述。  ㈡告訴人柯智文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第29673 號案件(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分別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入第一層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入第一層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入第二層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1 柯智文 於111年6月底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00000000000 5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25601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5000

2024-11-04

TYDM-113-金簡-139-20241104-1

桃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李韋廷 被 告 羅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桃原簡附民-14-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菱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菱芸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菱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欣霓為同事,僅 因不滿被害人日前要求在店裡不要暫放榴槤,竟於酒後情緒 失控,即持西瓜刀大力拍打店內之脫水機,並徒手將被害人 往店裡面推去,藉此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I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21號   被   告 許菱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菱芸與林欣霓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iffany檳榔攤」店內,發 生口角糾紛,適林欣霓正欲外出送小孩上學,許菱芸卻不甘 罷休,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店內西瓜刀大力拍打脫水 機威嚇、及出手推阻林欣霓等方式施以強暴、脅迫,妨害林 欣霓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爲林欣霓報警後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菱芸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欣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6幀、扣案之西瓜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扣案水果 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爲前揭舉措,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 參。是本件被告持西瓜刀向被害人示之及出手推阻被害人之 目的,係爲阻止被害人離去,自不另構成恐嚇罪嫌。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壢簡-2238-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18593、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刑法 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第1款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3、4項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被告前於 113年4月8日有因逃避員警攔停稽查,而駕車衝撞警車之行 為,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102年間即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1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 ,甫假釋出獄再於113年2、3月間,陸續涉及另案殺人未遂 及本案持槍恐嚇之犯嫌,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持 有槍枝、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於11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 提訊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原訴-4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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