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柔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
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應予更
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儷薇」指定之人,並將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黃儷薇」。嗣「黃儷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不詳時點,由自稱「
豪華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之人向賴筱婷佯稱:因系統異常
而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1萬元,如欲解除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賴筱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
許、28分許,分別匯入9萬9,988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柔瑄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黃儷薇」指定之人,並將前開提款卡
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黃儷薇」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B上
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資訊,因此我就跟「黃儷薇」聯絡,「
黃儷薇」說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需要用到帳戶,且之後會將
提款卡連同材料一起寄還給我,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黃儷薇」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從事家庭代工,才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儷薇」,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儷薇」指定之
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黃儷薇」等情,為被
告是認(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030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389號、112年8月2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92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17至21頁、
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與「黃儷薇」之時間係於112
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然查,觀諸被告與
「黃儷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後,曾傳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
翻拍照片予「黃儷薇」,而其上所載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
下午4時36分(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030號卷第65頁),應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黃儷薇」之時間,應以112
年3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為準,是起訴意旨所載之112年3月
19日晚間9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而告訴人賴筱婷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9
萬9,988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2年度
偵字第39303號卷第23至25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偵辦賴筱婷遭詐騙案暨告訴人賴筱婷提供
本案相關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17至21頁
、第27頁、第31至39頁、第65至6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之收款帳戶。
㈢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提款卡、密碼等
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
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
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
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
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
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
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進
行商業行為,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
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
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
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
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
37歲,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5頁),顯見被告為智
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再佐以被
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處
有罪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71至99頁),可見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有所知悉,是其對於「黃儷薇」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
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㈣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9日告訴人匯入
款項前,帳戶存款餘額僅甚低,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所交
付者係其未在使用、餘額無幾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
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據此,在
在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並
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無從諉為不知
,而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黃儷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黃儷薇」向
被告稱「公司現在有津貼 提款卡可以幫您申請補助金10000
塊 我們收到您的卡片3個工作日左右會安排師傅把您的卡片
跟您的材料還有津貼10000塊給您」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4030號卷第94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黃儷薇」雖以家
庭代工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竟在完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前,僅需單純交付金融帳戶
,即可取得高達1萬元之「補貼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
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既曾有
前揭之工作經驗,當知其需付出相對應之勞動力始能獲取薪
資報酬,被告應可分辨此等情節並非在應徵工作獲取薪資,
而是在出售帳戶獲取報酬甚明。被告明知此情,卻怠於為任
何確認之動作,即輕信「徐倩倩」之說詞,並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黃儷薇」,益見被告確實具有
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係因容易相信他人,故
將本案帳戶寄出等語,應不可採。
⒊再者,縱使被告確實係應徵家庭代工屬實,惟被告自始至終
就其製作手工用品之部分,未經過具體之面試、洽談過程,
其製作手工用品須達成何種品質、是否投保勞保、健保給付
或其他相關之資訊,均完全未與「黃儷薇」有任何討論,甚
至亦未簽署任何勞動契約,且「黃儷薇」更以不合常理之方
式,要求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用以購買
材料等情,均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被告復徒憑不具
備信賴關係之「黃儷薇」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完全不認識之「黃儷薇」指定之人,
使其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進而使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通常受僱之交易常情,被告
所辯自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之相關
前案紀錄,竟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
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
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頁),自
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原金訴-3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