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寧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祺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家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鍾家祺與A女(代號AW000-A11248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鍾家祺與A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 晨1時42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西門FRANK Tai pei酒吧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之狀態,鍾家祺偕同A女搭乘李泓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 旅館永和館,並於同日4時56分許,將A女攙扶入上開汽車旅館某 房間內,鍾家祺在該房間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因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手指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0、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李泓晟、曾敏雅、朱玟羽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157-165、166-169、200-2 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照片、A女與 被告、被告友人朱玟羽、群組「台新正向Kiang酒女」之Ins 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朱玟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33-35頁,他卷彌封卷第3、29-33、35-39、41-4 3頁,偵卷彌封卷第27-33、39-42、47頁)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陰道之數次性 交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 行為予以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以陰莖、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 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80萬元 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否認犯罪, 亦無意願與A女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第10頁第26- 27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竟為 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法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手 指插入A女下體方式對其乘機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佐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及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有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A女之 訴訟階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 妹妹,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80萬元與A 女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157、165頁),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 心,A女亦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 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 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 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71-202411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香翎緩刑貳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88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 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並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 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明有自首 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 ,轉彎時未提前開啟方向燈,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在 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被告之 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況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拘役刑 ,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間刑度 ,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 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 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詳下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 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 悔意,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0月28日 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9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 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 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 (本院卷第95-103頁),審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表達 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 予緩刑(本院卷第93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交上易-31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佳盈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 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撤銷部分,薛佳盈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柒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薛佳盈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就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 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成駿以新臺幣573,700元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 願意認罪,與告訴人和解,和解資料再陳報,且各次犯罪情 節相似、獨立性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 決。   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以上述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雖曾部分履行,惟仍致告 訴人2人受相當經濟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5 年至107年間,即以可用大幅優惠之價格取得旅遊行程、住 宿服務或商品禮券詐欺另案被害人多人,經檢察官於108年5 月13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0日追加起訴,繫屬法院另案 審理(原審卷三第121、123頁、偵字卷第373至389頁),竟 於另案尚未確定前,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再為本案各次 犯罪手段相類之各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未能面對己過,顯見 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案發時在基金會公益團體擔任信件收發及其他兼職工作、所 陳月薪及扶養之人,告訴人洪揚明遭詐騙434萬5,980元、告 訴人劉成駿遭詐騙113萬7,700元,實際損失分別為214萬餘 元、57萬餘元,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劉成駿以573, 7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審理中,或有可能與本件於將來定應執行之刑之 可能,故本件不另再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沒收部分, 並非本件審判範圍,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 審就告訴人劉成駿部分原宣告沒收57萬3700元,此部份被告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劉成駿達成和解,並已返還部 分款項,是於沒收時需應執行多少犯罪所得,自應由執行機 關按當時情況為適法處理,亦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11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家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5月=1年7月+2年10月) 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 年11月=4月+3月+3月+10月+5月+2年10月)之範圍內,爰依 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一般洗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針 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我知道錯了,請求給予一次改 過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78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2號 抗 告 人 李家福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家福因犯如附件所載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1、4、5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此等犯罪具成癮性, 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另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轉讓禁藥罪 ,所為助長管制藥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上 開犯行間隔時間非遠,且均與毒品及管制禁藥息息相關,以 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抗告人 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狀整體綜合評價,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施用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其他法益未產生實質危害,對於毒品施用者應視為病人,不 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則 抗告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受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等限制,要難僅以抗告人犯罪次 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抗告人於受刑期間戒除毒 癮,抗告人母親因抗告人服刑還在工作分擔家計及養育抗告 人兒子,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負擔家 中經濟,重新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亦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 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1月)以下,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 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涉毒品類型犯罪,於111年9月16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24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 毒品),又抗告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未滿5月(111年9月16日),再為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同日自己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外, 並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綜 合考量上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 原則,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 人於原審法院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我沒有意見」等 情,酌定有期徒刑為1年6月,難認過重。抗告人執以前詞, 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27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函庭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扣案 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以強暴方法拍攝A女之性影像, 但我不知道她未成年,A女的穿著看起來已經滿18歲,案發 時我問A女為何與我男友發生性行為,她態度囂張,我氣不 過才有本案行為,我是打完A女後才知道對方年紀。辯護人 則以:A女為民國96年生,案發當時約16至17歲,距離18歲 不遠,外觀上難以判斷為少年或已成年,且被告在事發前不 認識A女,主觀上不知也無從預見A女未滿18歲,其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而無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請考量被告為初犯且無前 科、一時衝動犯案,案發後坦承所有客觀行為,且有積極與 A女和解之意願,但因A女法定代理人極力反對而作罷等情, 對被告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主觀上不知A女未滿18歲,然其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起訴書所載對未成年之A女 傷害、強制進而拍攝性影像後散布等犯行(少連偵卷第15頁 ,原審卷第24、82、259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供稱:A女長 的不像成年人(少連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A 女看起來比我小,感覺蠻年輕的(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不久,其既認為自己年齡較A女為年長 ,且A女之外觀樣貌並非成年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 告知道我的年紀,因為在河堤他們打我之前有聊過」(少連 偵卷第88頁),經核亦與被告自承知悉A女並未成年乙節相 符;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同案共犯拍攝含A女性影像之手機截 圖畫面(少連偵不公開卷第23、28-29頁),可見A女臉上未 脫稚氣,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與球鞋,穿著裝扮均 像未成年少女,一般人觀之都應會認為A女係為未滿18歲之 人,被告在案發時既有與A女交談互動,又於談判未果後與 其餘共犯一同對A女施暴並攝錄影像,當知A女係未成年少女 無訛。基上,被告提起上訴後翻易前詞,否認知悉A女未滿1 8歲,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 明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為成年人,知 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應循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僅因不滿A女與其男友投宿汽車旅館, 不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以強暴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傷,亦違反法律 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因A女、A母無意願致未 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僅18歲,於原審坦承客觀事 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A女所受傷勢,復審酌其學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對A女道歉,以及A女 曾表示本身並無提告之意、是家人要告(本院卷第113頁) ,然A女具狀表明對本案相當在意、不會輕易原諒被告,希 望被告受到適當懲罰等語,A母亦稱被告的行為很過份、並 無調解意願等語,有A女信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89、131頁)可憑,可見被告迄今仍未獲得A女、A 母之諒宥,亦未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 。原審綜參上情,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與被告之 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而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5-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毅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弘毅緩刑參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 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 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達成和解,迄今匯款200萬元,剩餘5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 付,被告為初犯且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惡性非重大不赦,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 知。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行駛而 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結果, 以及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 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素行,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 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子雖 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 刑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據,詳述 如下)。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 悔意,業以2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日 給付100萬元,其後再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 50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本院 卷第89-91、111、119頁),審酌被告終能坦然面對司法程 序、表達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90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52-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5年度執更字383號之1),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 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 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 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 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 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 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 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 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 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 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38號論受刑人共同 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又吸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論受 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就吸食毒品部分駁回 受刑人之上訴,就撤銷部分即共同運輸毒品罪所處無期徒 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吸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 執行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刑事 判決核准而確定,受刑人於8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 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 期徒刑之殘刑20年,受刑人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現 仍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之殘餘刑期,迄今18年餘, 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認有不當 而提起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 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 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 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聲-2549-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至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偉至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5頁)。 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之地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但有受 領文書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38、41-44頁)。是本件裁定已於11 3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5日,應 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3年11 月4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5590-20241108-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松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 人及電話通聯譯文等足茲佐證,又經原審判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遭判重刑,自有為避免接 受刑罰而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 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重上更一-1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