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佳盈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
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撤銷部分,薛佳盈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柒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薛佳盈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就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
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成駿以新臺幣573,700元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
願意認罪,與告訴人和解,和解資料再陳報,且各次犯罪情
節相似、獨立性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
決。
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以上述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雖曾部分履行,惟仍致告
訴人2人受相當經濟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5
年至107年間,即以可用大幅優惠之價格取得旅遊行程、住
宿服務或商品禮券詐欺另案被害人多人,經檢察官於108年5
月13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0日追加起訴,繫屬法院另案
審理(原審卷三第121、123頁、偵字卷第373至389頁),竟
於另案尚未確定前,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再為本案各次
犯罪手段相類之各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未能面對己過,顯見
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案發時在基金會公益團體擔任信件收發及其他兼職工作、所
陳月薪及扶養之人,告訴人洪揚明遭詐騙434萬5,980元、告
訴人劉成駿遭詐騙113萬7,700元,實際損失分別為214萬餘
元、57萬餘元,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劉成駿以573,
7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審理中,或有可能與本件於將來定應執行之刑之
可能,故本件不另再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沒收部分,
並非本件審判範圍,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
審就告訴人劉成駿部分原宣告沒收57萬3700元,此部份被告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劉成駿達成和解,並已返還部
分款項,是於沒收時需應執行多少犯罪所得,自應由執行機
關按當時情況為適法處理,亦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易-111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