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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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秋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芸婷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其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 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承辦原法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不調查與案情相關之 重要證據,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69條第4款、第5款、第196條第1項、第222條第1 項、第286條前段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 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無 非係認該法官未依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而有違失,未表明該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等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3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許慧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同年8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 9日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22-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林翁素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瓊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5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聲-124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王勝發 王新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黄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王錫圭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相鄰土地(下 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立不分割期限,因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洵屬有據。系爭土地 東南側臨○○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最主要對外通行道路,000 地號土地另臨○○路0段。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為應有部分合計逾70% 之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方案一編號R2之6米寬私設道路於西北 側連接共有人多數相同之同段288、289地號土地,可避免系爭土 地日後發生袋地通行權紛爭,被上訴人分得方案一編號⑯、⑲,上 訴人王勝發、王新貿各分得編號⑰、⑱,其中編號⑲、⑱均臨○○路。 反觀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編號R2 之6米寬私設道路於西北側僅連接至同段286地號土地,顯與編號 R3之6米寬私設道路功能重疊,致日後可能與同段288、289地號 土地共有人發生袋地通行權紛爭,且王勝發、王新貿各分得方案 二編號⑰、⑱均臨道南路,惟被上訴人分得編號⑯、㉝,僅編號㉝臨 道南路,臨路面積亦較方案一編號⑲小,對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 多(近4分之1)之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又不論採方案一或二,均 無法全部保留上訴人之如附圖三編號N、O、P、Q所示建物,該建 物年代已久,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非合法建物,上訴人未證明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建物既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自無保護之必要。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以方案一較能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又依方案一分割結果,共有人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兩造合意之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差額 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以符公允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民國87 年8月10日函,及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為抗辯,核係上訴本院後所提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又房屋稅籍證明資料僅為稅捐稽 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要與房屋係已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築不同。至第一審對王錫圭雖有未為合法通 知之訴訟程序瑕疵,惟原審已對之為合法通知,王錫圭就該瑕疵 未加責問,原審認無必要發回,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怡瑱 訴 訟代理 人 包漢銘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 訴 人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被 上訴 人 祝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1上訴人吳怡 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 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 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上訴人吳怡 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其訴訟標的 對於各該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後雖僅吳怡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翁坤化、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銓奕公司,與翁坤化合稱翁坤化等2人),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據之取得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宜蘭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銓奕公司所有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07年10月24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吳怡瑱之債權,應屬 虛假,縱有借款債權亦已受清償完畢,不得參與分配。吳怡 瑱自訴外人簡麗華、石素英受讓之本票債權,違反民法第88 1條之1第3項規定,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吳怡瑱與翁坤化等2 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受擔保之債權 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吳怡瑱債權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 1,342萬元部分債權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翁坤化自97年以來即因經營公司周轉需要,陸 續向吳怡瑱及簡麗華、石素英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金額,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嗣經結算,確認積欠吳 怡瑱之本金為300萬元,簡麗華、石素英之債權額則依序為8 00萬元、200萬元,利息合計81萬元。翁坤化等2人即共同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麗華、石素英 與吳怡瑱,吳怡瑱並受讓簡麗華、石素英上開債權,並以系 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吳怡瑱之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本金債權1,342萬元、利息 債權136萬5,531元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無非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吳怡瑱之債權不存在,欲剔除吳怡瑱之 債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吳怡瑱負舉證之責。吳怡瑱原主 張翁坤化等2人積欠其與簡麗華、石素英款項,債務本金依 序為35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經其與 簡麗華、石素英與翁坤化等2人達成4方協議,確認債務本金 1,300萬元、利息81萬元,而由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共計1,381萬元之系爭本票共10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然吳怡瑱於訴訟中就本票簽發過程、利息如何 計算,悉稱無記憶而不能說明,就其所受讓之簡麗華、石素 英債權金額,所提書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說詞矛盾,翁坤化 與其配偶簡佳縈就系爭本票是否同一日簽發及相關過程,亦 陳述不一。參以簡麗華與簡佳縈為姊妹,其證稱將翁坤化經 由簡佳縈向其借款800萬元,然未有任何憑證,且之後何以 分別簽發附表三編號4至9金額不等、日期不一之本票,及何 時將債權讓與吳怡瑱,均稱全然忘卻,復未敘明讓與吳怡瑱 800萬元債權之對價為何,顯屬可疑。徵諸簡麗華與簡佳縈 係姊妹至親,其竟將債權讓與吳怡瑱處理,亦與常理有違。 又依石素英所述,其仍保有翁坤化簽發,用以償還200萬元 借款之支票,且與吳怡瑱約定,將來實現之債權,應按各債 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足見其無讓與200萬元債權予吳怡瑱 之真意。綜上各情,難認吳怡瑱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怡 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包括本金1,342萬 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等4筆債權,該1,342萬元債權之 利息為136萬5,53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其聲明為:系爭 分配表債權計算及分配表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部分債 權應予剔除(見原審卷㈡第73頁)。究其聲明不得列入分配之 債權,有無包括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利息136萬5,531元?似 非明確。原審審判長未遑闡明釐清,逕判決該本金債權1,34 2萬元及利息債權136萬5,531元均予剔除,已有未洽。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得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是必聲明異議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始得就其異議之內容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就異議內容一部於前開10日期間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未起訴之部分,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就該視為撤回部分,異議人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中為聲明之擴張或變更者,即難認為合法。查吳怡瑱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本息合計為1,521萬1,975 元,受分配金額為1,055萬9,121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稱:吳怡瑱之全部債權應予剔除(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㈡第114頁),於第一審起訴僅就其分配額逾255萬9,121 元部分之800萬元聲明剔除,是系爭分配表中吳怡瑱分配額 於255萬9,121元範圍內,即因未異議(非起訴範圍視為撤回 異議)而告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 應就該255萬9,121元先為分配予吳怡瑱。倘如原審前開認定 ,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係剔除參與分配之本金1,342萬 元及利息136萬5,531元,則剔除後吳怡瑱參與分配額(1,521 萬1,975元-1,342萬元 -136萬5,531元)及分配額,似均不及 255萬9,121元。其聲明剔除之分配額,已逾起訴時所聲明之 800萬元,乃剔除分配額之擴張,該擴張部分既未經被上訴 人於執行程序合法異議,自非適法。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 上訴人僅係特定、調整聲明,進而為不利吳怡瑱之判決,亦 屬可議。  ㈢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 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減少之債權人或返還金額將減少之 債務人,其等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2 項不為反對陳述或同意者外,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 未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或返還金額者,非適格之 被告。查系爭分配表係就執行債務人銓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拍賣所得進行分配,僅吳怡瑱1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併以翁坤化等2人 為被告提起本訴,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減少被告之 分配額,增加原告之分配額。僅聲明剔除被告參與分配債權 額,未知其有無因此減少分配額及其減少之金額為若干,尚 非所宜。又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併引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之依據,是否贅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均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吳嘉訓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市○區德義社 區(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民 國108年3月23日第9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第8屆 理事長林金忠合法召集,應出席人數76人(會議紀錄記載之 人數為清查會員資格前之82人),實際出席及委託出席共計 72人,已逾會員過半數,該次會員並有○○市○區區公所、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列席。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該協會組 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第1款關於個人會員之定義為「設 籍於」德義社區居民,僅係將章程關於德義社區居民之定義 予以明確化,未設籍於該社區之會員本非個人會員,而為章 程第6條第3款之贊助會員,與修正後之章程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備無涉。系爭會議進行至理監事選舉時,林金忠逕自宣布 散會,因未符合散會標準,經出席會員合法推選被上訴人林 志昌擔任主席,並清查確認現場會員人數為39人,已過會員 半數,乃繼續進行理監事選舉,符合章程第24條規定。系爭 會議業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選舉理監事,猶依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選舉,其決議方法固 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惟上訴人未於會 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未能證明 林志昌主持系爭會議、進行理監事選舉侵害其何權益,自未 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林志昌給付新臺幣3,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為民法第53條所指受設立許可之社團,原審因而 未認定該協會有民法第53條之適用,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聲 明並無對被上訴人邱家永有何請求,判決結果對其自無任何 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39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傅庸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奇義 傅康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48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秀貞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傅庸善,次子傅庸德之繼承人傅致皓、傅致崴、陳淑瑛,長 女傅庸芳,三子即上訴人(下稱傅家四房)於民國94年2月1 8日書立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出名向國防部承購取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8 6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87及其上同小段1296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傅家四房共有,各房取得應有部 分4分之1,並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傅庸善並未同意將 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且其與上 訴人間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其於103年7月20日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2,53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天祝,致其於借名契約終止 後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房屋稅567元、地價稅226 元、賣方補貼買方雜支費用8,288元後按4分之1計算即632萬 2,730元之損害。上訴人不能證明傅庸善對傅庸芳負有借款 債務,其雖於傅庸芳墊付傅庸善應分擔之改建自付款48萬元 後,向傅庸芳代償100萬元,僅能以其中48萬元與被上訴人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584萬2,7 3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或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 民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8427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9號 刑事裁定關於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與傅庸善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之認定,無從拘束原審本其職權依法為裁 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以代傅庸善墊付照顧母親及孝親 費用58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業經第一審判決認為無理由 ,其上訴第二審後,並未再行主張及舉證,原審復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自無違背闡明義務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 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2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鄭洪玉崑 林 麗 花 洪 世 菁 洪 世 凌 洪 世 欣 洪 士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 思 樺律師 林 佳 萱律師 林 政 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士 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洪文樑(民國87年7月間死亡)、上訴人林麗花以次5人及 原審共同上訴人洪國璋之被繼承人洪文棟(107年11月死亡 )、上訴人鄭洪玉崑為訴外人洪彭瑞蘭(下稱洪母,於81年 9月間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各房繼承人於91年8月2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以系爭股票抵繳洪母之遺產稅,惟基於稅 賦考量,乃約定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用以報 列為洪文樑之遺產而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系爭股票原可抵 繳洪母之遺產稅款則由洪文樑繼承人籌措(下稱系爭約定) 。惟系爭股票為洪母之遺產,洪文樑生前未與洪文棟、鄭洪 玉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股票不能全部分歸洪文樑而成 為其遺產,系爭約定之基礎即不存在。洪母之遺產稅共新臺 幣(下同)5億1402萬2483元,國稅局登載繳納明細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欄所示,各房繳納之遺產稅則如附表 乙欄總計欄所示,洪文棟、鄭洪玉崑已繳納洪母遺產稅款均 不足按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之分擔額,應依序返還被上訴 人3395萬4537元、4476萬7954元各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以調整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原審既認定洪文樑繼承人繳納洪母遺產稅款超過其應分擔 額,洪文棟、鄭洪玉崑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 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與洪母 所遺系爭股票嗣後價值高漲,係屬二事。上訴意旨謂被上訴 人並未因墊付洪母遺產稅款而受有損害,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6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賴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縱未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 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 16條第4項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 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 生解任、選任之效力。祭祀公業賴文記於民國110年5月2日之 派下員為745人,被上訴人已取得511人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 同意其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公業管理 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公業為二房賴應熊、賴應澤所設立,派 下員僅二房之子孫;且該公業之派下員係於110年5月2日即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以前 ,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同意書雖未包括 女性派下員,並不受該憲法法庭判決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10年5月2日起至新任管理 人合法選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6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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