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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傅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郡 被 告 鄧全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 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 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 見本院卷第92頁,聲明後段記載為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 16年4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 年5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顯係誤算,應予更正),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8日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0年度核交字第3238號)案件達成 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12,200元,被告應自111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雙方簽立有和解書 為憑(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僅於111年3月至112年1月 每月匯款1萬元,共11萬元,此後即未再匯款。為此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50萬2,200元。又自112年 2月起至113年11月起訴止,已屆期之款項計22萬元,爰請求 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 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 給付原告2,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固與原告簽 立系爭和解書,並已匯款11萬元予原告。惟因被告為外籍配 偶,尚須扶養3名子女及照顧婆婆,目前無工作,致無力履 行系爭和解書。且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僅需每月償還 1萬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50萬2,200元,為無理由。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所製作 被告匯款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2 號詐欺案卷(內含110年度核交字第3238號卷)查明屬實。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尚欠款項502,200元,惟 經被告具狀抗辯後,原告已減縮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又被 告僅自111年3月至112年1月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共11萬元,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匯款,有原告所製作被告 匯款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5至29、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屆期之 款項,即自112年2月至113年11月每月1萬元,共22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 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履行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4

CYDV-113-訴-81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兪樺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嗣兩造達成和解,因而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整支付乙方(即原告 )充作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經甲、乙雙方至戶政單位辦 妥離婚手續後,甲方交付100萬元整之現金予乙方,其餘72 萬元整,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 支付1萬元整予乙方」。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 約定之方式給付其72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係在徵信社人員引導下才簽系爭和解書, 其確實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給付原告72萬元,因為其沒 有能力支付,且當初此條約定之172萬元是作為子女撫養費 ,其已支付100萬元,其後亦有陸續匯款扶養費共131萬5,00 0元予原告,所以其應不用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其中1 0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72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由被告自10 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支付1萬元予原 告(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分期給 付7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加以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系爭和解書係其在徵信社人員引導 下所簽立,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有何不符其真意 之處,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再被告稱其後另陸續匯款扶養 費共131萬5,000元予原告,惟此與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書所應 負擔之債務終屬二事,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應分期給付之72萬元最末期 於107年12月10日即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促字卷第17頁)給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2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1609-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鍾明宏 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係請求原告於113年1 0月15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3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4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則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記載兩造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000元,並依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為660,000元,則原 告聲明第1、2、3、4項之請求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 益觀之,均屬原告欲主張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均有得撤銷事由,所為之回復原狀行為,並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2

TCDV-114-補-273-20250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馮曾偉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 時15分許駕駛492-FS號大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堤頂大道1段 ,因行駛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志傑所駕駛之RCP- 053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已由原告 依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31,494元(工資74,243元,烤漆5 2,013元、零件305,238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業經原告與被告及馮曾偉以180,000 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和解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30,000元,但匯款紀錄已 經遺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被告、馮曾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理賠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所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已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為:「 甲方(即被告、馮曾偉)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整,由甲方駕駛負擔新臺幣參萬元整,餘下款項新台幣 壹拾伍萬由甲方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於112年5月10日前匯 入乙方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雙 方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原告所提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其等所約定之和解金 額180,000元,係由馮曾偉負責給付30,000元,餘150,000元 則由被告負責給付,亦為原告及被告所自認屬實(見本院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三人已以原來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議定賠償金額及拋棄其他損害權利之 條件,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得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惟本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結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給付1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已給付30,000元云云,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利己事實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92-202501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5號 原 告 陳璽人 被 告 王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309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陳如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林淑惠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 元(壹佰壹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壹萬貳 仟肆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補-2347-202412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255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5月28日,有起訴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7,900元) 1 利息 2萬7,9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29/365) 16% 354.67元 小計 354.67元 合計 2萬8,255元

2024-11-15

PTEV-113-屏補-467-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被 告 蔡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李明熹所有、由訴外人彭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與李明熹間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571元,而取得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兩造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 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1,571元,給付方 式為分6期給付,第1至5期為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2,000元,第6期則為112年11月20 日前給付2萬1,571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迭經催告 ,均未置理,爰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本 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57至58頁)。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1,571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2410-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兪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柏諭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訴-1609-2024110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魯平惠 被 告 游昇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21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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