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70、152-153頁),復就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鈞院審理中已盡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他未
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或係沒有聯絡上、或已表達沒有和解意願
,並非被告沒有誠意;且被告小孩剛出生需要照顧。
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為此,爰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於此上
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沒收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
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
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
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
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故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
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之旨。
③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8-41頁、
第42-4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
【下稱偵774卷】第113-118、252-259、261-262頁;原
審卷1之1第28-29、223-226頁、本院卷第7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1月28
日113年贓證保字第70號收據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參,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
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應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均符合上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
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
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
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合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
刑時併加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
2.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告訴人乙○○、
丁○○、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丁○○和解金額1,500
元完畢,已給付告訴人戊○○部分和解金額7,000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協議書1紙及對話訊息截圖影本2份
、存摺封面及轉帳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63-17
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對上開告訴人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
責,就該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原
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部分,已無必要。
4.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諸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
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
等節,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及斟
酌上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
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後續陪同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非輕,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使詐欺集團成員更
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已與部分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可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自陳:我是高中畢業,目前擔
任熊貓外送員,月入約4、5萬元左右,已婚,有1個0月大的
小孩,我需要扶養太太、小孩,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25
頁),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
另行與前述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
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
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此說明。
2.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
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
⑵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乃
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
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
陪同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原判決就此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論述,雖與本院不同
,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㈣不併科罰金
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尚有另
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㈥被告育有1名0個月大之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
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
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
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之子女僅4個月大,尚
在襁褓之中,根本無法自行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示:已婚
、需要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目前子女由太太照顧等語,可
認被告與其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
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科刑辯
論時,亦就被告家有兒童需其照顧之量刑因子予以指明、辯
論,是以本院就將使其等子女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
,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
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
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
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刑度因有可能使
被告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將該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
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告訴人欄」、「詐騙實行時間及金額欄」、「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和解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和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TCHM-113-金上訴-134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