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傅肖騫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
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
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分別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39頁、第47-55頁、第115-1
19頁、第123-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務報
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GRAM
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
5-69頁、第73-96頁、第153-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最
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毒
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
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本院卷第269頁)
,另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以賺價差(
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
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會比較
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
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傅肖騫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
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陳夢珍、傅
肖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經送
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53-154頁),足信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
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傅肖
騫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
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純質淨
重逾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
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其2人與警員間無從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買賣行為
,且被告2人為警當場逮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擴散,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
,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
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
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
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
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
;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
可查,又該等毒品乃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本案販賣毒品罪
之客體,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爰於被告陳夢珍、傅肖騫
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
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
騫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
前揭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陳夢珍、傅
肖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