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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1號 原 告 何竣恩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311-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傅肖騫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 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 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分別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39頁、第47-55頁、第115-1 19頁、第123-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務報 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GRAM 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 5-69頁、第73-96頁、第153-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 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最 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毒 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 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本院卷第269頁) ,另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以賺價差( 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 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會比較 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 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傅肖騫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 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陳夢珍、傅 肖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經送 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53-154頁),足信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 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傅肖 騫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 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純質淨 重逾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 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其2人與警員間無從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買賣行為 ,且被告2人為警當場逮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擴散,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 ,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 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 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 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 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 ;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 可查,又該等毒品乃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本案販賣毒品罪 之客體,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爰於被告陳夢珍、傅肖騫 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 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 騫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 前揭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陳夢珍、傅 肖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0

TCDM-113-原訴-8-2024103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1號 原 告 李應文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75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 同年9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 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 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 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 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 ,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 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1 月6日屆滿,並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 、甲○○,認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仍均坦 承涉犯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 像罪之犯行(被告丙○○對於其行為次數,尚有爭執),並有卷 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乙○○則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散 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考量檢方仍繼續 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故被告乙○○、丙○○、甲○○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考量被告丙○○、甲○○所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罪 ;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侵 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 認羈押被告乙○○、丙○○、甲○○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 院認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應自113年11月7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 照顧家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 之辯護人以:「希望以具保或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因 為家被告乙○○中尚有一位母親目前癱瘓,希望能讓被告乙○○ 回去探望家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希望能具保以 代羈押,至於交保金部分可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其實在 電子腳鐐的監控,目前的科技監控跟傳統的不太一樣,監控 設備只要靠近機場、海邊,都會有一個警示的作用,甚至它 可以每天回傳被告丙○○的定位,這樣一個設備跟設計,確實 可以取代羈押,被告丙○○被羈押的理由是逃亡,這樣的設備 確實可以預防逃亡的效果,再輔以具保金制度,確實可以替 代羈押的執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請審酌被告甲 ○○於收押前及收押後,於警、偵審均一貫坦承不諱,絕無串 供或匿、飾、增、減之虞,也應無逃亡之虞,請庭上斟酌予 以具保停押。」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 乙○○、丙○○、甲○○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續延長 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 雖已於113年10月 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 25日宣判 ,惟本案被告乙○○、丙○○、甲○○若經本院認定罪刑成立,可 預期其等之刑期非輕,衡諸人性趨吉避凶本性,其等均有規 避刑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另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 人待檢方繼續追查,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乙○○、丙○○、甲○○之必要,故被告乙○○、丙○○、甲○○及其等 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2-訴-2231-20241029-6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原 告 鄧孝先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081-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義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義誠(下稱被告)自偵查以來 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程序,犯後已知悔改,希望 能與被害人和解,尋求其原諒;被告父母年紀已高,父親身 體不好,長期洗腎,需有人照顧,被告也有正當工作,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資料,足見被告前曾從事取款車手行為,衡酌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 實施之特性;且因詐欺車手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 論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車 手被查獲後再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個人 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 害性、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 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 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當庭諭知自113年9月20日起羈 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次數雖僅有1次(即本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及卷附資料,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逮捕前確有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取款行為,且至少成功取款5次,足認其確有反覆 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衡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後,認羈押被告應符 合比例原則,衡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 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述其欲與被害人和解、需要照 顧家人、有正當工作等情,縱係屬實,然上開情節與本院判 斷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乙節,尚無必然之關聯性。綜上,被告 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13-金訴-3204-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僅判決被告犯恐嚇罪,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 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 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 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認有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係該罪之部分行為)。至於原判決認定有罪 之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4至14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 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就起訴 被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 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已於112年1 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對甲 恫稱:「好那等著紅吧」 等經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語,致甲 心生畏怖。 再觀之被告與甲 持續於112年1月2日1時32分,以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被告表示:「表現好不就好了…」等語,甲 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等語;同日1時36分至1時37分許,被 告表示:「到時候也會開更高價錢」等語,甲 回答:「不 計分好了」、「是真的確定不要」等語。從被告與甲 該等 對話紀錄,以及甲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 甲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憂懼遭被告散布其裸 照,才會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聽從被告的指示,發生性交 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 ㈡告訴人甲 於認識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將給付報酬,而提供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裸照給被告,被告掌握甲 個人資料 及裸照,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係以強勢、恐嚇、脅迫之語 氣,與甲 對話,使甲 在恐懼籠罩下,一再與被告磋商合約 ,甲 之自由意志確實受到壓制,期間甲 雖有與被告談及「 吃垮你」等語,以回應被告,惟甲 於法院審理中亦說明, 其因懼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對其不利,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 此等對話,從被告與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整體以 觀,甲 所述,係與常情相符,故甲 與被告此部分對話,自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孫建國 」與甲 交涉,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 ,在「金沙汽車旅館」,甚至帶西瓜刀前往,顯示其與甲 交涉過程多所防備,與甲 無任何情感及信賴,被告辯稱與 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且若雙方為性 交易,何以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證明,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 影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檢察官勘驗扣案之IPh one12P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檔案內容,係甲 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 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與甲 係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並 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且達成合意之前,合約稿 內容約定「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經甲 要求 始改為「時效(兩個月)」,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 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被告與甲 經過冗長通 訊軟體對話後,被告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 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之後,甲 於 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 。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沙汽車旅 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沙汽車 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 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沙汽車旅館」。嗣被告與其在「金沙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 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 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 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 芋頭」等語,如果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由被告拍攝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 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甲 對於拍攝裸露 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 分並不在意;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且證人甲 於原審 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 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 反其意願(原審卷第116至121、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 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 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原審卷第140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 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 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 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證人甲 於原審固證述其與被告在 「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 要」乙語,然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 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 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 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 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 」,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 ,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然因公訴意旨認原審認 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原審 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認定有 罪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1 行至第18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與被告之對話,及甲 在原審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就原 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 採取。  ㈡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假名與甲 交涉,及事後是否給付性交易 之對價,核均與被告是否對甲 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 性交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固有攜帶西瓜刀至「金沙汽車旅 館」,但檢察官依憑甲 之證言,亦於起訴書中認定「甲 確 實看見被告自背包中取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並未持西瓜刀 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西瓜刀自護套中 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應會將西瓜 刀自護套抽中,或持刀進一步對告訴人威嚇,則告訴人雖因 看見該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西瓜 刀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則該西瓜刀與被告、甲 間之性交 行為亦欠缺關聯性,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判決為上訴效力所 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核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代號AB000-A112011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透過LINE以假名「孫建國」與甲 達成由丙○○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 須聽從丙○○之指示拍攝照片及影片 ,需配合期間為2個月之協議。(一)丙○○認甲 僅傳送裸照2 張後開始推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 許至1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0 Pro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好 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 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 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致甲 心生 畏怖,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二)嗣甲 改與丙○○協議以發生 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並於112年1月2 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金沙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並於性行為 過程中拍攝性交影片(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後, 丙○○又再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 予以拒絕。丙○○見 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 月4日12時30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 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妳不想直接說也可以封鎖什麼都沒差, 反正我就說了我跟著合約走而已,互相都說好的都是你先變 掛,如果你要這樣我沒差,我也都有先做好準備了,你資料 我也都有你哀居所有有去留言的跟你有追蹤還有你的粉絲我 都會讓他們看看,沒差」、「沒問題我會麻煩北口他們直接 在霸設標記你」,並傳送多張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致甲 心生畏怖,憂懼丙○○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而危害 於甲 之名譽。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6 日6時55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傳送前揭(一)、(二)所示訊息 之IPhone000Pro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衣服1件、長褲1 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並 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1至26頁、第99至101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155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4頁; 本院卷第114至14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103頁、第112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網路上 初識不久,竟利用甲 年輕識淺(按甲 為00年00月出生,見 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與其簽訂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之機會,於甲 反悔之際,傳送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之訊息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又於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利用 甲 憂懼其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心態,傳送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恐嚇甲 , 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甲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犯罪事實 一(一)、(二) 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 103頁、第112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衣服1件、長褲1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 、IPhone6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告訴人甲 (以下稱甲 )與其簽訂犯 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協議後,僅傳送裸照2張後開始推託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向甲 傳送上述恐嚇 訊息(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前揭壹、有罪部分)甲 憂懼 被告散布其裸照,被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 狀態,將前揭恐嚇之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 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 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 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 協議。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 甲 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並 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甲 確實 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 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但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若客 觀上有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 外流公開之事實。且告訴人有上班工作,却選擇用跟被告性 交易、拍攝影片的方式增加收入,相應於告訴人的年齡,足 認其具有社會經驗、比較成熟。⑵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所拍攝的影片,裡面甚至也有告訴人自己 拿被告手機拍攝自己的身體私密部位,這更令人難以想像。 ⑶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與被告的互動相當自然,事實上 他們還會分享一些去夜市、吃什麼東西,告訴人對被告說「 吃垮你」等相關內容,都呈現在二人對話中,如果告訴人懼 於被告的威脅,斷不會出現如此自然,還分享自己的生活及 跟被告有這麼多的互動,事後在雙方對話過程也沒有提到拍 攝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所以告訴人 主張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與事實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甲 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 9頁、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且有檢察官勘 驗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圖檔之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時,是否 違反甲 之意願?此為本案之爭點所在,本院細述如下:  1.依檢察官勘驗前揭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 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則被告 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 之意願? 實堪存疑。 況且,依上開勘驗報告所載,其中檔案名稱JRWR0000之內容 ,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 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則甲 苟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拍攝裸 照,衡諸常情,應係被告直接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上開影像 ,甲 怎可能自行拍攝上開影像後再傳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 2.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 自111年12月30日起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 內容,於同日凌晨45分許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 該合約之內容如下:甲方(即被告,化名孫建國)以每個月一 萬調教乙方(即A女)期間採用月初(10號)月底(30號)結一次的 方式。配合期間1.乙方每3-4天聽從甲方的指令配合拍照片 及影片2.此合約為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兩個月)以下為注 意事項1.互相保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 說4.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此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8頁),參以上開合約內容,足認 甲 簽署該合約時即已知悉若其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 傳送予被告,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外流公開,否則,被告 與甲 何需約定「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及任何照片影片」。 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署合約時「當時並沒有想 這麼多」乙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簽署 上開合約之前,被告原先傳送之合約稿內容約定「此合約為 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但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 效(兩個月),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2 7頁),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 希望修改之處,故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3.甲 與被告簽署前開調教合約後,被告即要求甲 拍攝不露臉 之裸照,甲 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2分、1時10分許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的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之後,甲 與被告互相聊天, 甲 並告知其已有交往之男友,被告即陸續向甲 表示,其會 買情趣衣服、玩具,要求甲 配合,甲 表示「應該可以」、 「喔虧的」(即OK),被告並向甲 表示若配合期間表現良好 ,可以加分、提高價錢(即報酬),但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19分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凌晨凌 晨0時58分許與被告聯絡,被告察知甲 可能已反悔,向甲 表示「我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甲 告 知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 告,但同時向被告表示其「有因為錢」、「心動」,被告旋 向甲 表示「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 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 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 語,甲 表示「我能配合嗎」、「就兩個月」、「對不起」 、「但我真的」、「拍影片可以」、「但是玩具真的無法藏 了」、「我是真的沒地方藏玩具」、「小套房」、「我就說 」、「因為錢」、「心動了」,被告詢問甲 「你的意思就 是只配合兩個月」、「後面加錢也不要」, 甲 表示「對的 」、「你說」、「有話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 」,被 告旋稱「我只是在問你而已」,然甲 旋複製被告前揭「我 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訊息,並回覆「我 想說的是這個」,被告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 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 ,被告回稱「我這樣跟你明講好了 因為有些配合到後面影 片照片也都拍膩了 而且有些也有男友」、「所以後面商量 成打砲 就不用再拍來拍去」、「也麻煩」、「但錢當然更 多」、「但那個是跟我配合過6個月以上的才會這樣」、「 你是特例」、「所以我才問你」、「因為你符合我胃口」、 「不管我符不符合你胃口」、「但錢符合你胃口」、「男朋 友會給你錢嗎」等語,甲 表示「我想一下」、「可以買」 、「嗎」(應係「可以嗎」),之後即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 被告即表示一樣配合「兩個月」、「玩具衣服不要」,甲 表示「對」、「拍影片」。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 37分 許,詢問甲 「那剛剛那個方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 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甲 表示「其實我是想說 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被告表示「我的一次」 、「是一天喔」、「就是過夜那種」、「你可以在外面過夜 ?」,甲 請被告先提方案,被告即表示「1.當下我掌鏡拍 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 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甲 旋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 其他都可以」、「那這樣錢就0嗎」、「還是有」、「希望 有」、「但不用多」,被告稱「那你明天任我擺佈就一定有 」,甲 旋表示「那1」(即選擇1.方案),之後,因甲 復表 示其上午10點要上班,無法請假,被告即表示「好我知道了 如果你真的沒辦法請假 就直接這樣算一個月一次 那兩個 月就是二次」、「這樣我覺得比較合理」、「然後你也都不 用拍什麼」、「錢我一樣給你」、「只不過多或少」、「看 你表現」,甲 回稱「好」、「那兩次完」、「就」、「沒 了是嗎」、「好」、「沒關係」、「可以」,被告表示「好 」,旋向甲 表示「那去金莎」、「金莎汽車旅館」、「那 我重新打個合約」,被告即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 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該合約 之內容如下:由於乙方無法配合甲方第一份合約,更改方式 配合方式。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 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1.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2.不能在有違約之行為以下為注意事項1.互相保 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4.互相不外流 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5.甲乙方互相保證不將此事公開 ,甲方也保證配合結束後不利用乙方照片影片做威脅的動作 ,如有違反可提告。之後,甲 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 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 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 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莎汽車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 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莎 汽車旅館」。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 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 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 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 料卷第31至102頁),自堪認定屬實。  4.觀之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甲 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甲 得 知被告要求其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甲 乃 有反悔之意,嗣其與被告2人即協調調教合約之異動內容, 起初被告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然被告表示這 種情形是要配合6個月後才能如此而予以拒絕,但被告知悉 甲 仍有賺取金錢之意思,仍勸甲 考慮,最後雙方決定「甲 配合兩個月,只單純拍影片,但不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取代上開調教合約。但被告臆測甲 於合約配合結束後,主 觀上可能有性交易之意願,遂再向甲 詢問「那剛剛那個方 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 」,甲 因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遂向被告表 示「其實我是想說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意欲 以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取代其簽署之調教合約,被告則表 示所謂一次是指甲 與其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提供2 方案讓甲 選擇「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 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 經甲 詢問被告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被告表 示仍有報酬,甲 即選擇採取第1方案取代上開調教合約。然   甲 思及其有上班無法過夜,遂再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再 與其達成最終協議即「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 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 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衡諸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認就本件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被告 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者,甲 與被告 簽署之調教合約原本即約定A女聽從被告的指令配合拍照片及 影片,即可每月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甲 於被告一開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之後, 於被告提供「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 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方案時 ,仍向被告詢問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在在足 認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此亦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且,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12年1月2日至 1月 4日期間與被 告對話互動,原本談的內容就是類似性交易內容,就是由被 告花錢,其配合前往旅館做性交易或是玩一些比較特別的性 交模式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與甲 之前揭 對話紀錄相符,則甲 與被告之主觀上既是彼此從事類似性 交易行為,被告何需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之為性 行為或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末查,甲 簽署修改調教合 約之內容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 影片傳送予被告,於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前,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嗣被告 與其在「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交影像之後,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 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 「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以一般常情,苟   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 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後與被告為上開類 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換言之,甲 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 對其強制性交、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乙節,是否屬實,實堪 存疑。  5.起訴意旨以:「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乙情,認定「被 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將前揭恐嚇之 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 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 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 」,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 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故而認甲 嗣後 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係於違反甲 意願情況下所為。然查 :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4分固有對甲 稱:「如果說 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乙語,然上開言語,自文 義上理解,並不能與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同義 ,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言語係該當於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⓶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 時19分許,固有對甲 稱:「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 脅你了」乙語,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 布其裸照」之情,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然被告對甲 稱上開言語之前,甲 僅 有拍攝2張未露臉之裸照予被告(參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 、 第32頁、第64頁),而依甲 嗣後與被告協議更改合約之過程 ,當被告提出「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 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個方 案時,甲 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其他都可以」(參不 公開資料卷第73頁),足見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 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則 起訴書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之情,而 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 議,並進而認定甲 嗣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顯與甲 之當時主觀心態不符,尚嫌速斷。  6.公訴意旨以:⓵本案的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才剛 滿20歲,但從她與被告的對話記錄來看,可以知道她仍在就 學,且就算有打工的經驗,也是正當的打工,所以她的心思 非常單純,當被告主動跟她提起可以用性交易來獲取報酬時 ,被害人甚至在LINE上面都給予被告真名,跟被告用真名來 簽約,可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其實是很單純的想法,可能有金 錢需求,才會跟被告簽約。但她跟被告簽約後,於不公開卷 編號64以下之對話記錄,就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也 不需要被告轉錢,就不想配合了。但被告從對話記錄編號65 、66、67以下,被告講「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 、「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 、「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 都存了」等語,讓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懼,被害人才會持續跟 被告繼續對話。且因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她甚至不知道被 告的合約其實違反公序良俗,就直接落入被告的威脅當中, 相信被告威脅的話,有可能會對她的名譽或人身安全造成危 害,她才會持續跟被告有更多對話。⓶從112 年1 月2 日編 號76之對話紀錄,當被告說「後面加錢也不要」,她說「對 的,你說有話要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也可以知道被害 人即便有錢也都不想要,但因為被告的威脅,才會導致被害 人因為在威脅的恐懼籠罩之下,同意跟被告簽第二次的合約 ,然後再跟被告磋商第二次的合約。⓷在編號89對話裡面, 被害人也是很明白說「我怕你又威脅我」,從這些對話來看 ,被害人其實從頭到尾都一直很害怕被告,被告跟被害人的 對話也一直強調「合約都生效了,妳跟我說那些」,被告都 是採取一種比較強勢跟威脅的語氣在跟被害人對話,因此才 會有第二次合約。⓸在被害人於112年1月2日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之前,從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記錄來看,被害人其實 內心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如同今天被害人講的, 因為她怕被告把她之前給被告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 告威脅。112年1月2日才會配合被告的指示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的性行為,確實 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其中有關於照相錄影的部分,也是被 害人違反意願才會答應配合被告拍照、錄影等語,認被告確 有違反甲 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等情。本院查:⓵甲 與被告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為其男友 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故被告於 112年1月 2日凌晨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 凌晨0時58分許始與被告聯絡,然甲 僅告知被告,因為其男 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並未明 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反而是向被告表示其無法 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乙節,業如前述。至於,甲 於112 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固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 錢」乙語(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然此際仍在甲 與被告表 達其無法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之磋商過程,依甲 當時 心態,其於此之前僅有拍攝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但其既然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無 法繼續履行合約內容(按甲 在此之前即已答應被告可以配合 使用情趣玩具、衣服),則其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錢 」乙語,尚屬合理,且觀其2人之對話紀錄,甲 至此之際, 仍在向被告表達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乙事,並未明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故公訴意旨 稱「甲 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乙節,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自難採認。⓶依前揭3.所述,甲 與被告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見甲 得以向被告表達自身境況,並反覆考量被 告提出之條件,其最終與被告達成修改合約內容之協議,無 論其動機如何,或縱使其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道上開合約內 容違反公序良俗,但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 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⓷ 被告於112年1月 2日凌晨1時13分許,固詢問甲 「後面加錢 也不要?」,甲 回稱「對的」、「羏差不多是這樣」(不公 開資料卷第62頁)。然被告詢問甲 「後面加錢也不要?」之 前,曾詢問甲 「你的意思是只配合兩個月?」(同上頁), 且被告係因甲 先向被告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 告始詢問甲 上開內容;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2月 31日凌 晨0時44分許向甲 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2-3個月過 後如果你願意繼續配合」、「只會加錢」、「不會扣錢」( 不公開資料卷第51頁),足認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是因甲 先向其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告再詢問甲 ,與 其配合兩個月之後,若被告提高報酬,甲 是否願意再配合 被告?故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僅是單純探詢甲 是否願意 在與其配合兩個月之後繼續配合?實難以上開言語而認被告 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行為。⓸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 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不公開資料卷 第69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 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反其意願(本院卷第116至 121頁、第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 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答應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 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 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往「金沙汽車旅館」 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 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 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 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 為。⓹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乙語(本 院卷第142頁),然本院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 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 前述,則衡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 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 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 式乙方(即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 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⓺從而,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內容,均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 罪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 分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84-20241022-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 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依法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部分容後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 由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被告嗣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0號3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居所,因無人 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安寧派出所等請,此有本院裁定正本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證,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2-原易-20-20241021-4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屏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帶民事訴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又按第二審 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 之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楊 屏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經審理後,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決後 ,自不得再以其受有不利益而不服本院判決。從而,被告就 本院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 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 ,且不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1322-20241004-2

國審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關於附表二部分,應補具如後檢附 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 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 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 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及其正本附件關於附表二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 說明,自應更正為如後檢附之附件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國審交訴-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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