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
2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楷傑自民國112年8月起,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看點、收水
。旋黃楷傑與、劉丞新、黃罡逵、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
黃楷傑對施○叡當時為少年有認識)、暱稱「我佛慈悲」、
「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股漲金來」
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福勝APP,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
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
投資款。嗣黃楷傑(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
悲」指示,指揮施○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
)佯稱係公司收款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旋施○叡自
收取款項中抽取3,000元做為車資後,將餘款依黃楷傑指示
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
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
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
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
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
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
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
侵吞而未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將之朋分花用(扣除施○叡
取走之車資3,000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
楷傑、黃罡逵一人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訴理由狀
所記載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科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18至219頁),另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施○叡(見少連偵卷一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
、第68至74頁)、劉丞新(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8至19頁
、第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
78頁;少連偵卷二第40至42頁、第22至34頁)、黃罡逵(見
少連偵卷一第119至121頁;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
第30至36頁)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手機中與施○叡之對話
截圖(見他卷第3頁)、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2至15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8至49頁)、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訊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4頁)、施
○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63至65
頁)、同案被告劉丞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一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PP 轉帳紀錄、明細
內容、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21至230頁)及扣
案行動電話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與施○叡
、「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
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故被告仍保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⒊被告又以:我只是擔任看點、收水的工作,屬於犯罪中較為
次要、低階而受支配之角色,可非難性較輕,且案發後即向
檢察官認罪,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
「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所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案發後將上開詐騙
金額朋分完畢,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亦未依約履
行,難認其對於自身犯行有悔意,故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
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
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⒋另施○叡案發時雖屬少年,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施○叡之年
齡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公布
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另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逕以被告已達成和解
,而將和解部分金額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免予
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監看之角色,
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
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難認其具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復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
,另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
狀況,平均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能力(見原審卷
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
劉丞新於偵查中陳稱:所收取之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取走
之車資3,000元,餘款為299萬7,000元被我和黃楷傑、黃罡
逵分掉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黃罡
逵亦陳稱:我對劉丞新偵查作證說其和劉丞新、黃楷傑平分
該300萬元之事沒有意見,其確實有分到這筆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此部分所得贓款299萬7,000元係
為被告、劉丞新及黃罡逵所平分,故被告分得99萬9,000元
。雖同案被告劉丞新於原審審理中稱:但我和黃楷傑、黃罡
逵分掉款項後,被「我佛慈悲」發現,所以就又把該300萬
元拿去贖黃楷傑,詐欺贓款已經不在其等身上云云,然此部
分經過被告及黃罡逵於偵訊時均隻字未提,另劉丞新、黃罡
逵及被告亦完全未能提出任何通聯訊息加以佐證此節,故同
案被告劉丞新上開辯解自係為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
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此部分
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且家中仍有祖父母、父親及繼母,父親亦
罹患糖尿病,家中醫療費用及開支均仰賴我支撐,請鈞院諭
知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罪金額高達30
0萬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難認其有
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思,甚且被告前因另案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或初犯,且法益侵
害非輕,惡性非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