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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TWOOD ROBIN DAWN MARIE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 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 運輸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 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 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愷他命合 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重量甚多,被告可預期將 來之刑罰甚重,再被告為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親友,亦無 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4日即將前往泰 國,其雖稱得居住於名為TING之友人家,惟其對於TING居住 於何處亦無所知,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羈押事由,又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 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 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5094-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義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義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義賢(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12/06」,應更正如該 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13至15所示之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 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1、3、5、8、12所示為傷害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附表編號2、4、6、7、9、10、1 1、13至15所示為竊盜、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 竊盜與傷害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所 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 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上對聲請定刑意見表示伊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 ,懇請讓伊早日回家(見本院卷第11頁)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9、13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4日 110年7月3日(2次) 111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85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8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5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7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0日 110年12月9日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19日 111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10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11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0日 110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3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111年度簡字第38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7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6號(附表編號1至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8日 110年8月8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0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2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新北地檢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附表編號13至15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2024-12-09

TPHM-113-聲-3281-202412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 行經俊興街11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俊興街往中正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劉秀梅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至該處,陳仁 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劉秀梅騎乘之機車 右側,劉秀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顎及正中門齒、右上 顎犬齒、左下顎側門齒及左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左上顎正 中門齒根部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骨折、上唇黏膜撕 裂及擦傷、右肘、右手及右膝擦傷、頭部創傷、右眼眶及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仁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 撞伊,伊當時有稍微轉頭看,有1台貨車駛來,然後伊被緊 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告訴人撞到伊的左前輪後彈去對面 車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72頁、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第72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 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 俊興街118號前要迴轉,伊在那邊停頓一下,迴轉前伊確實 沒看清楚來後方來車,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伊承認有過失傷 害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並於原審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普重機行駛於俊興街往三 俊街方向,於肇事地點,被告駕駛自小客停於路邊,伊經過 被告時,被告突然向左切出來並與伊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72頁),是被告確有過失 傷害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和解意願 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31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 興街118號停車格前欲迴轉,迴轉南角度約30度,有打方向 燈,離停車格白線50公分就停住觀看後面沒有來車,有1台 貨車駛過來閃避過去,然後被緊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是 告訴人從後面撞擊被告,被告翌日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狀 況,隔了一星期再打電話時告訴人的兒子接聽,並稱以後有 事打電話給他即可,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000元慰問金,但 第一次開庭雙方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於是未能和解,被告 退休多年,沒有體力及多餘金錢云云。然查,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再按法官於有罪 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稱: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 000元慰問金云云,然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曾有表示過要給5 ,000元慰問金一事(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2日審理程序中調解,告訴人請求以20餘萬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僅願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由於雙方調解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賠償之意,難認被告有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21-20241203-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劉秀梅 被 告 陳仁鐘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交附民-10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1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22日至 109年3月2日,甚為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 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 人於本院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27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1罪)、有期徒刑1年(3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7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第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24 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9號

2024-12-03

TPHM-113-聲-304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足認其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 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 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適當,爰 命被告於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及自停止覊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涉嫌以詐術銷 售股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於前案仍於審理程序 中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復於110年間再持不實之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告訴人 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投資,致告訴人投資其發行 之可轉換公司債後,蒙受高達1億6319萬8000元未能受償之 損失。被告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 資貸款,足見自108年間起,被告即慣常以不實財報文件及 相關資料,以行使詐術方式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騙取資金,縱 有前案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仍不改其以虛詐手法訛騙資金 之行為,足認其有再三、反覆實際詐欺犯罪之虞。縱宏茂公 司因經查獲而難再予利用犯罪,惟被告仍可循與本案犯行類 似之手法,以親友名義設立由被告實際掌控之其他公司,另 起爐灶再以虛偽交易騙取資金。原審法院諭知之保證金,與 被告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機構 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相比,數額甚低,對被告實難形成壓力 ,被告面臨本案鉅額債務及刑事責任之龐大壓力下,亦有可 能铤而走險,再度實施犯罪,應可堪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是否可能為逃避民事、刑事 責任而有逃亡之虞,亦有斟酌之餘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 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被告之供詞,其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 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 。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 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 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 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 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 、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 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被告曾在 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 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 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 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 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 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 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 據存卷足佐。此外,被告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 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涉犯涉嫌刑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自當知 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 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 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 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卻於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 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 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 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原裁定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 負擔,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何以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不無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 機構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裁命 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1千萬元,相較上開鉅額財產損害,暨 其將面臨之高額沒收或民事求償金額,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 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5-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桓浩與劉宗曾分別係中華演藝總工會(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下稱演藝工會)之前理事長及職員,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桓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 務交接,離開時欲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劉宗曾 所制止,陳桓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劉宗曾之脖子, 再以揮拳、腳踢、推其撞牆等方式攻擊劉宗曾,致劉宗曾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  ㈡陳桓浩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宗曾通話時,對劉宗曾恫稱:「你 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 常簡單。」等語,以此加害劉宗曾生命、身體之事,使劉宗 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宗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上訴人即被 告陳桓浩(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結束前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許,確有前往演藝工會,伊要帶走個人物品時, 告訴人阻擋不讓伊離去,伊有用手將告訴人挪開,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又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與告訴人以L 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係以自己之 立場警告告訴人而已,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前往演藝工會拿取相關物 品,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復以對 告訴人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 傷等傷害;另於同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以 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表示「你還要幹下去的,我 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 25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賴定玟、林錦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證人趙聖懿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5 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恐嚇錄音光碟檔案 及北檢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至38 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ㄧ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下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 一直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 要把個人物品帶走,但告訴人阻攔不讓伊搭電梯下樓,伊就 用手放在告訴人的脖子處,要撥開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55頁)。  ⑵證人之供述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12年9月15日13時許,被告在演藝工 會從辦公室拿東西要離開,現任理事長有交代若被告要拿東 西出去,要拍照存證,所以伊請被告將其拿走的物品取出拍 照,被告就情緒失控,先用腳踢伊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 又揮拳攻擊伊頸部、胸口,還有掐伊脖子,並推伊去撞牆壁 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②證人趙聖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到演藝工會要拿一些檔 案走,伊未加思索即請被告自行搬運,而告訴人當時雖已離 職,仍常來演藝工會充當義工,告訴人當時即向伊表示被告 拿的物品要拍照存證,依伊當時所看到的過程,均係被告向 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 往牆上推,告訴人沒有對被告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 第52頁、第54頁)。  ③證人賴定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卸任,被告進入演藝 工會拿東西,現任理事長則有交代,若被告來拿東西要拍照 存證,被告有一些證照,但詳細物品伊並不清楚,被告取走 該等物品後即離開,後來告訴人要對被告所拿之物品拍照存 證,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電梯外面發生爭執,2人有拉扯,伊 有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脖子不放,靠著電梯,告訴人無法動 彈,之後伊進入演藝工會按壓保全鈴,請保全前來處理,伊 就沒有再出去看,事後伊有檢視告訴人身體外觀,告訴人脖 子部分紅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④證人林錦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演藝工會之辦公室內, 被告即將走出辦公室時,有抱著不知是否為私人或演藝工會 的物品離開,因現任理事長曾交代,若被告要將東西帶走要 拍照存證,告訴人有出去要請被告拍照,告訴人出去後,伊 等即納悶告訴人為何還未返回,伊即前往查看,就在演藝工 會門口,離電梯不遠處,被告當時徒手掐著告訴人脖子,一 直掐著未放開,還有毆打告訴人,掐著時候有將告訴人之身 體往後推,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數10次以上,伊有試圖 拉開被告,然未成功,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感覺要致人於 死地,告訴人下半身好像亦有受到攻擊,當時情況混亂,現 場已無法控制,故伊請賴定玟去按保全鈴,保全來的時候, 被告已先行離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頭有 撞到、不舒服、想吐,伊即催促告訴人趕快去驗傷。驗傷後 ,同一天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伊下半身亦有遭被告攻 擊等語(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  ⑤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演藝工會,在拿取其主 張之個人物品要離去時,因遭告訴人阻攔,而對告訴人出手 攻擊施暴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   告訴人於員警離去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人趙聖懿、賴定玟及林錦亭於偵查 或原審中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 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台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9頁、第37至38頁)。直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徒手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掐告訴人脖子等施暴 手段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ㄧ㈡部分:  ⒈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確為被告在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 體與告訴人通話時,對告訴人直接表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55頁),並經檢察官於庭訊時勘驗 該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⒉被告確有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⑵被告口出如事實欄ㄧ㈡所載之言語,其內容提及「你還要幹下 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於事實欄ㄧ㈠經被告毆打 後,被告再以此等言詞通知,已足使一般人與脅迫、恐嚇等 不利情事有所聯想,且該等內容實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前揭言語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疑。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   刑法恐嚇罪所規範者,係針對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行,而無 須行為人有實際上加害於被害人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上開言語只是氣話云云,顯屬推卸之詞,當無可採 。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基於自己擔任常務理事之立場, 對告訴人為警告云云,益徵被告欲以其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 或人際關係優於告訴人之情況,對告訴人施壓甚明,是其前 揭所辯,實屬無稽,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本院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前理事長,因前往本案工 會拿取個人物品而衍生糾紛,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 方式處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生恐 懼,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 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為股票投資、 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電梯口將告訴人推開,因此互相 拉扯,致告訴人自己碰撞到牆,而產生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並無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情緒失控,先用腳踢其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又揮拳 攻擊其頸部、胸口、並推其撞牆,被告年紀已77歲,且患有 嚴重心肌缺氧,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狀,如何 與告訴人年紀40歲打架,又證人趙聖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而辦公室工會員工即證人賴定玫、林錦亭等2人不在現場電 梯口,其等所在位置係於大門口旁邊根本看不到現場發生情 形,證人賴定玫、林錦亭都配合理事長曹莉(曹雨婷)到警 察局做偽證,故其等證詞並不以採信,告訴人多次說不告被 告、晚上去做驗傷報告,可以向臺安醫院調醫師診斷就知事 實真象;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本案疑點甚多,為何告訴人不在 第二天報警?等大樓監視錄影過期後幾乎快近2 個月才對被 告提起告訴,另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記載「在場目擊之證人賴定玟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 由檢視告訴人劉宗曾的身體外觀,他脖子紅掉了,伊等請他 去驗傷,他沒有特別說有無其他地方受傷等語,審酌告訴人 與前案事發後前往臺安醫院驗傷,所驗出之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部位,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以上開罪責 相繩。」,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 見被告並無傷害犯行。告訴人又設計錄音主動跟被告聯絡, 要求被告賠償,故意激怒被告,誘使被告口出惡言,造成被 告一時激怒下之衝動,類似恐嚇之言語,告訴人即截取此段 錄音通話記錄,陷害被告致成立恐嚇罪甚提出告訴,絕非被 告對告訴人真正恐嚇威脅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查,被告傷 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又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時立即提出告訴,本原因多端,不能 因告訴人未立即提告,即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傷害,又關於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僅係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均非從外觀得以 輕易察知,是被告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而發表上開言論, 亦難認有何妨礙名譽之犯意存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並非認定告訴人並未受上開傷害,然不影響被 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更非能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4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潔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潔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潔瑩(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業務侵占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4日、106年11 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2為行使偽造文書罪, 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 情節、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及 本院函詢後受刑人並未以書狀表達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6 日院高刑智113聲2992字第1130007953號函及送達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偽造文書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4日 111年6月下旬 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8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8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1號(附表編號1、2經士林地院定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1號

2024-12-03

TPHM-113-聲-2992-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 2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楷傑自民國112年8月起,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看點、收水 。旋黃楷傑與、劉丞新、黃罡逵、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 黃楷傑對施○叡當時為少年有認識)、暱稱「我佛慈悲」、 「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股漲金來」 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福勝APP,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 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 投資款。嗣黃楷傑(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 悲」指示,指揮施○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 )佯稱係公司收款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旋施○叡自 收取款項中抽取3,000元做為車資後,將餘款依黃楷傑指示 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 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 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 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 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 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 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 侵吞而未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將之朋分花用(扣除施○叡 取走之車資3,000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 楷傑、黃罡逵一人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訴理由狀 所記載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科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18至219頁),另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施○叡(見少連偵卷一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 、第68至74頁)、劉丞新(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8至19頁 、第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 78頁;少連偵卷二第40至42頁、第22至34頁)、黃罡逵(見 少連偵卷一第119至121頁;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 第30至36頁)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手機中與施○叡之對話 截圖(見他卷第3頁)、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2至15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8至49頁)、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訊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4頁)、施 ○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63至65 頁)、同案被告劉丞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一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PP 轉帳紀錄、明細 內容、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21至230頁)及扣 案行動電話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與施○叡 、「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 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故被告仍保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⒊被告又以:我只是擔任看點、收水的工作,屬於犯罪中較為 次要、低階而受支配之角色,可非難性較輕,且案發後即向 檢察官認罪,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 「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所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案發後將上開詐騙 金額朋分完畢,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亦未依約履 行,難認其對於自身犯行有悔意,故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 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 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⒋另施○叡案發時雖屬少年,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施○叡之年 齡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公布 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另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逕以被告已達成和解 ,而將和解部分金額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免予 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監看之角色, 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 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難認其具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復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 ,另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 狀況,平均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能力(見原審卷 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 劉丞新於偵查中陳稱:所收取之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取走 之車資3,000元,餘款為299萬7,000元被我和黃楷傑、黃罡 逵分掉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黃罡 逵亦陳稱:我對劉丞新偵查作證說其和劉丞新、黃楷傑平分 該300萬元之事沒有意見,其確實有分到這筆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此部分所得贓款299萬7,000元係 為被告、劉丞新及黃罡逵所平分,故被告分得99萬9,000元 。雖同案被告劉丞新於原審審理中稱:但我和黃楷傑、黃罡 逵分掉款項後,被「我佛慈悲」發現,所以就又把該300萬 元拿去贖黃楷傑,詐欺贓款已經不在其等身上云云,然此部 分經過被告及黃罡逵於偵訊時均隻字未提,另劉丞新、黃罡 逵及被告亦完全未能提出任何通聯訊息加以佐證此節,故同 案被告劉丞新上開辯解自係為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 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此部分 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且家中仍有祖父母、父親及繼母,父親亦 罹患糖尿病,家中醫療費用及開支均仰賴我支撐,請鈞院諭 知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罪金額高達30 0萬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難認其有 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思,甚且被告前因另案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或初犯,且法益侵 害非輕,惡性非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北檢 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志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嗣分別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 1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開A裁定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93 年9月24日,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7日至 100年5月27日,而C裁定附表編號1至19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 11日至100年7月21日,上開A、B、C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為B 裁定附表編號2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29日,上開各罪均為判 決確定前所犯,可合併處罰之,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原來A 裁定之5年2月、B裁定之3年9月、C裁定之15年,應執刑行總 和為23年11月,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畢,A 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95年7月1日修法前,上限為20年, 因此懇請將受刑人上開A、B、C裁定和並定應執刑行20年, 受刑人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意旨,釐清 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之範圍,且參酌各相關司法實務為符 合罪刑相當並兼顧犯行類似及時間密接之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寬減其刑,以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要求及恤刑目的甚明(諸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1 268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等案 件),受刑人父母皆已過世,受刑人姑姑每月固定前來會客 ,如今姑姑也已逾75歲,受刑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收押至 今,從未出過監,在獄中表現良好,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之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 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 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 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⒈因贓物、詐欺、重傷害等案件,經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⑵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案 件經⑴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87號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⑵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3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2 月確定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9月、8月、10月,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7號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9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 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下稱B案);⒊復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⑴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 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 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非字第40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臺北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6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經花蓮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 、7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03號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5月、7年5月確定⑸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後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9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⑹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9月、6月、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4月確定⑻經花蓮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7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月、2月、6月確定⑼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非字第34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所示 之罪復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駁回確定(下稱C案)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判、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B裁定、C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3年9月、15年,並先後於102年1月2 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A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 12月31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B、C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98年12月31 日後所為犯行,B案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0年2月18日至1 00年4月12日,而C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00年6月12日至 101年10月23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3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又A、B、C 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3裁定均分別於各 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 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 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  ㈢是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 702號函文中說明:「台端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 第3995號(下稱A裁定)裁定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1904號(下稱B裁定)編號2至10與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編號1至19聲請定 應執行刑,係就已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違如說明二所示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台端主張最早一件 犯罪日期為93年9月24日重傷害一案,所以應該適用刑法第5 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的規定,合併執行上限不得超過 20年之規定,然查,台端所述之重傷害案經A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未超過20年抑或30年,係與B、C裁定 合計刑期為23年11月,此係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 」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依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 第381號裁定意旨,此本即台端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 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 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台端之聲請礙難准 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本案A、B、C裁定,本院 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 給予適當之酌減,況本案A裁定、B裁定、C裁定刑期接續執 行並未逾30年,而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B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5年,上開裁定接續執行總和為23年11月乃受刑人自身 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 罰顯不相當無涉,故受刑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74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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