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葉文勇(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王素芳(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上 訴 人 葉月華(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峯(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泰(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芬(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彥(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
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
雅婷公同共有。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
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
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
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
林雅婷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葉文勇及葉月華(同兼原告葉
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原審共同原
告葉俊麟(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
上訴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承受訴訟)、上訴
人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
智、林聖彥、林雅婷(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
聖彥、林雅婷為原告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之承受
訴訟人,同兼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林秀峯以次6人,下
合稱林秀峯等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下合稱葉文勇等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合
併自原同小段9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2月3
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富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㈢先位求為:確
認原審共同被告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
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向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福連
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後,葉文勇等人提起上訴,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340號(下稱本院前前審)審理期間,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
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
月16日以法人分割登記移轉予訴外人第六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六大道公司),依情事變更將上述㈡至㈣項聲明,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撤回追加
之民法第179條,見本院4卷118頁),變更並更正(經本院闡明
金錢請求是否應按應繼分為聲明後所為之更正,見本院4卷204
頁)求為命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予葉文勇等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前前審2卷273頁、本院4卷258、38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專就葉文勇等人變更、更正後新訴為裁判。
葉文勇等人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系爭合建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原起訴聲明㈠部分),業經本院前前審判
決勝訴確定;另富陽公司將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
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本院前審減縮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下稱本院前
審〉2卷218至219頁),而逾減縮後範圍之請求;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
葉文勇等人固於本院始提出富陽公司違約未按期繳交銀行抵押
貸款且尚經起訴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
8頁),核屬反訴一審已提出有關酌減違約金攻防方法之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淮許。
林秀峯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富陽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葉文勇等人主張:富陽公司與伊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88年2月
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所有系爭
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0至14樓、地下1層集合式住
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乙座;於88年2月26日及同年8月1日再簽
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隨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並於8
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於89年1月13
日申報開工後即停工,建造執照迄於96年11月26日因展延期限
屆至未施工而失效,均未再施工。富陽公司於88年4月8日及5
月7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6600萬元抵押權,以及由葉高罔市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為擔保。詎
富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葉
美華乃催告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及依約給付租金補償
費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未獲置理,葉美華代為
清償土地銀行3171萬4900元及1014萬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
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解除
契約,再經葉高罔市之繼承人進行催告及解約。惟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五
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月16日以法人分割移轉登記予第六大道
公司,富陽公司未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應償還 其價額
,且因可歸責於富陽公司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
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
求為命富陽公司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就富陽公司之反訴
,以:富陽公司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經伊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凡富陽
公司各項違約均在該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至少包括本件請求
、富陽公司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致伊
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元,
代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及該違約所受 損害之懲罰
性違約,富陽公司未清償前開債務前,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富
陽公司反訴主張酌減違約金至零,請求伊返還2300萬元本息云
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富陽公司反訴之請求
)。於本院聲明:㈠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變更
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
富陽公司則以: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於99年8月2日已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全部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伊為一次性解決紛爭,乃依民法第31
1條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為葉文
勇等人履行其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310條
規定,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其訴訟上之
目的已達,且葉文勇等人與伊間回復原狀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
消滅,並已收取第五大道公司給付之全部價金,其再對伊為
請求,於訴訟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且違反誠信、濫用權利。
況伊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始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並無取得對價,且無可歸責
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葉文勇等人前以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第11條,訴請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
息確定(即後述不爭執事項、所載 ) ,雖均為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惟前者經伊全數清償,至葉文勇等人其餘以伊違反系
爭合建契約所為請求,均非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葉文勇等人
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理由且過
高,應酌減至零,扣除前開擔保範圍1000萬元之餘額1300萬元
,其擔保目的消滅,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已撤回
追加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4卷118頁)之規定,求為命
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陽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
回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4卷385-389、203頁、3卷403-405頁):
㈠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嗣雙方分
別於88年2月26日、8月1日再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
罔市並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點交予富陽公司。
㈡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葉高
罔市與富陽公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葉高罔市 64%、富
陽公司36%,嗣富陽公司分別於88年4 月8 日、5 月7日向土地
銀行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及由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之
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㈢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受領富陽公
司給付第1期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第2期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
,合計2300萬元。
㈣富陽公司於88年5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89年1月13日申報開工
後因故停工,並於91年9月間委託乙太建築所辦理變更設計,
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亦未繼續施工,該
建造執照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後仍因屆期未施工而失效。
㈤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應負擔之借款債務,
土地銀行因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5
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嗣葉美華於99年
9月15日代富陽公司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1
014萬8406元(該富陽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餘額,下合稱系
爭貸款 ),土地銀行受償後,將其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含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轉讓予葉美華
。
㈥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委請崔百慶律師寄發台北郵局第445號存
證信函,向富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歸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富陽公司於
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41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臺北地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本票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分別受分配3220萬5205元、1831
萬1,200元,共5,051萬6,405元(惟系爭本票強執事件實際受
償金額葉文勇等人有爭執)。
㈧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於99年8月2日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嗣
葉文勇於10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第五
大道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
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葉文勇等人則於104年12月29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
㈨富陽公司於103年1月6日與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簽
訂協議書,並自第五大道公司受領2700萬元,嗣於同年2月17
日依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勾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㈩葉文勇等人於103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改正違
約行為,富陽公司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嗣葉文勇
等人於10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司於103
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
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之懲
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元為備位聲明,
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命富陽公司
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5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葉文勇等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強執
事件)強制執行富陽公司提存之擔保金1650萬元,但未足額受
償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4卷121-122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1條約定,請求給付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30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葉文勇等人10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本院4卷26
1-264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95年4月26日至103年7月25
日其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
等人4232萬2656元本息,現繫屬最高法院中。
葉高罔市於本案起訴前之94年7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葉美華。而葉俊麟雖經判決確認
其對葉高罔市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定(案列臺北地院96年度家
訴字第34號),惟其應繼分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葉建宏
、葉貞吟及葉青樺等3人代位繼承。故有關葉高罔市就系爭合
建契約之權利,仍以由各房即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
美華及葉俊麟5人(該5人下合稱林葉靜惠等5人)均分為基礎,
至實際取得人則各依代位繼承、繼承定之,如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附表1繼承系統表所載。葉文勇等人以其
代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 ,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每人 837萬2661元(即〈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1
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
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
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
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
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
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
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葉文勇等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富陽公司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致無法返還,
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富陽
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等情,為富陽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另富陽公司以葉文勇等人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
2300萬元,縱得沒收亦屬過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本息
,為葉文勇等人以上開辯詞所否認。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
后:
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
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
矛盾。
㈡查本件葉文勇等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
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
前前審(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其判決稱本院第340號
判決)以: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文
勇、葉月華、林葉靜慧、葉美華、葉俊麟,則葉高罔市死亡後
,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應由繼承該契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
,始謂合法,是葉美華以個人名義單獨通知富陽公司解除系爭
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而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償
還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對土地銀行所應負擔之借款債務,土地銀
行因而聲請臺北地院於98年5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
30日內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借款、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
金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該函於98年6月4日送
達於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仍未清償,其後葉美華於99年9月15
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及1014萬
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嗣葉高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復以103年5月27日函催告富陽公司,該函載
明:「主旨:貴公司(即富陽公司)已重大違反與葉高罔市所
簽署之合建契約,請貴公司於30日內改正,特此催告,否則解
除合建契約……。說明:……五、此外,貴公司借款不還,土地銀
行將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葉美華出名代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於
民國99年9月15日清償貴公司對該銀行之欠款新台幣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元,…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已承受該等借
款債權,……特此請求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償還前述欠款之
全部……予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等語,該函並於103年5月29
日送達自已合法催告。富陽公司迄未償付欠款,葉高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即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
3年7月25日送達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於葉高罔
市死後,應由繼承葉高罔市契約地位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葉高
罔市全體繼承人既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則系爭合建契約即已
合法解除,葉文勇等人訴請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該
部分未經富陽公司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第340號歷審案卷
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訛,並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前前審2卷296
頁背面-297頁背面),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何時合法解除為本件
回復原狀事件前前審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
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富陽公司復未指出本院第340號判決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之情,堪認本院第340號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
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本院第340號判決關於系爭
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經葉文勇等人合法解除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雖富陽公司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於98年7月31日經合法解除,為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經葉文勇等人於該案
自認云云。惟查,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
償債務之訴(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
98年7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
元為備位聲明,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
號判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
之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審判決之一
,並經最高法院廢棄,其後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
則認該案葉文勇等人之請求,與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30日是
否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無涉,而為最高法院判決維持,是包
括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在內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最
終確定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之時點係98年7月3
1日,自不足推翻本院前前審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認定系爭
合建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此部分所為抗
辯,自不足採。
葉文勇等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
937萬2145元:
㈠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
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
,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9條
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葉
文勇等人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
之責,惟富陽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103年2月17日,勾選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載 ),致不能返還予葉文勇等人,揆諸
前開意旨,自應償還於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查系爭合建契
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之同月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
價額,經兩造合意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
1億4636萬2145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置於卷外),且
兩造對該鑑定金額並無意見(本院4卷119頁),是葉文勇等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解約時,因系
爭應有部分土地已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名下致不能返還之價額
1億4636萬2145元。至富陽公司不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
發生於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約之前,尚無關於給付不能規定之
適用,葉文勇等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尚屬無
據,先予敘明。
㈡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云云,並舉葉文勇訴訟代理人孫
銘豫律師當庭自承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
道公司等語為證(見本院前前審2卷133頁)。惟查,孫律師事
後提出葉家與第五大道公司於99年8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第4條第4項
及第5項之約定,葉家負有訴請富陽公司返還或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或指定
人名下之義務(見同上卷147至150頁),再以書狀撤銷其先前
與該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之當庭陳述等情(見同上卷227頁)。
況富陽公司提出第五大道公司106年9月13日函請葉文勇等人撤
回本件回復原狀訴訟,其中說明欄亦載明:葉文勇等人為履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使本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土地之義務,在本公司指示下於99年底對富陽公司提起本件回
復原狀訴訟,但訴訟進度遲滯,本公司為突破審理速度緩慢及
困境,始與富陽公司溝通及協商,終獲富陽公司同意將系爭應
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本公司,但本公司並未將此部分價金交
付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受領本公司給付全額買賣價金時,已
知悉此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原來訴訟之客觀目的既已達成
,自無再續為訴訟必要,函請葉文勇等人撤回對富陽公司之回
復原狀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1卷332至333頁)。足認葉文勇
等人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非僅讓與返
還請求權甚明。是富陽公司據此抗辯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本院3卷59頁),或伊
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所有,葉文勇等人
並已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其嗣變更請求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
違反誠信及濫用權利(本院3卷54、55頁) 云云,即無可取。
㈢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
力。2.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3.除前2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
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
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
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
人清償,與同法第310條所稱之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第三
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
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
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而向第三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
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
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另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
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
189號民事裁判參照)。雖富陽公司以其為履行葉文勇等人對第
五大道公司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義務,同時履行其對葉
文勇等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於103年2月
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具有民法
第310條及第311條之清償云云。惟依富陽公司與第五大道公司
簽訂之協議書前言敘明:「緣葉高罔市女士前與富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訂合建契約,嗣葉高罔市之繼承
人出售合建土地予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嗣已改為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玆因乙方有意承擔
前揭合建契約,甲方有意代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移轉所有權債務(即第三人清償),雙方爰基於善意訂
立本協議書,並約定條件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
前審1卷88頁),是富陽公司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與
第五大道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將其名下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況富陽公司於105年7月12
日之前,不斷爭執葉文勇等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縱認
其係因葉文勇等人在多件訴訟中指摘可歸責之解約事由,基於
訴訟攻防所為之爭執,亦難認富陽公司於103年已承認其對葉
文勇等人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從而,
富陽公司在協議書既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移
轉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顯係
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為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乃消滅葉
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債務,
顯無法兼以債務人地位向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以同一行
為達成民法第310條消滅自己對葉文勇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債
務。是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所為解約請求回復原狀,業經
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而消滅,及葉
文勇提起本件訴訟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達,欠缺訴訟
上權利保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㈣又觀之民法第311條第1、2項規定,債之清償,以得由第三人為
之為原則,不得由第三人為之為例外。是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
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雖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第三人仍得本於其他法律
關對債務人有所主張(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中〉,110年4
月初版,420、422頁)。如第三人非經債務人委託而由該第三
人為無因管理者,依民法第176第1項規定,就其為本人支出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亦有求償權(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90年3月修訂版,0000-0000頁 )。依前開所述,富陽公
司係以第三人清償,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
道公司,無論葉文勇等人有無異議,因第五大道公司並未拒絕
,其對葉文勇等人依系爭買契約所生之債權,因富陽公司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而富陽公司未受葉文勇等人委任,亦無義務,
惟為葉文勇等人為管理事務,利於葉文勇等人,且不違反葉文
勇等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葉文勇等人
就其為葉文勇等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有求償權。參諸前述
富陽公司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3年2月17日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第五大道公司,及葉文勇於10
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葉文勇等人並於
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餘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
第五大道公司,第五大道公司則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
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可知第五大道公司並未因富陽公司第三人清償
而拒絕支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金1億2699萬元 (即總價3億
5275萬元×0.36=1億2699萬元),並經葉文勇等人受領,富陽公
司自得因其為葉文勇等人所為清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對葉文勇等人求償該部分之買賣價金1億2699萬元。而富陽公
司因未能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回復予葉文勇等人所有固應償還
之價額1億4636萬2145元,惟亦因其代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消滅葉文勇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所
負義務而取得該部分土地價金,故應予扣除富陽公司因第三人
清償對葉文勇等人之求償權1億2699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以避免葉文勇等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受有雙重利益,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1億4636萬2145元-1億26
99萬元),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富陽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㈠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
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
定,雖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
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至債權人受
領違約金之給付,乃違約金債權消滅之問題,與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自屬二事。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乙方(指富陽公司)
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時,
視為乙方違約,甲(指葉高罔市)方……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葉美
華(以下稱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
『擔保抵押權』或依本契約主張權利,以求償之」;第11條約定
:「㈠乙方應於甲方騰空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內
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
執照…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
千分之5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0條第1項
、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期限申請建照,申報開工,或於施
工期間無故連續停工1個月以上,經甲方以書面定期30天以上
催告後,仍未開工或復工者,或乙方有其他違約之行為,經甲
方催告定期改正而不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
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已施工之地上物及材料,以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解除契約之日起5日內負責以現金一次
清償『借款抵押權』之借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
工地災變、乙方違法行為、債務糾紛而受法院或主管機關為禁
止處分、停止施工或其他類似之處分等),致未能依期完工、
或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理保存登記,或所有權登記,或交屋時
,乙方應按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造價值按每日千分之5計
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逾約定之期限6個月仍未解決、
完工或交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
完成之地上物及建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1卷12至3
2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以富陽公司未按期申報開工
、無故停工30日以上、未依期完工、辦理所有權登記、交屋,
再概括性約定「其他違約之行為」,皆得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事由,所稱「其他違約之行為」,依第7條約定得依第20條處
理,可知自包括第7條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
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情形,是有關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
司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所約定擔保之範圍,至少包括
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清償價
借款、逾期完工之違約。
㈢次查,富陽公司自陳為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者,即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
、1000萬元本息(本院4卷160、296頁);另葉文勇等人以其代
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即林葉靜惠等5人每人837萬2661元
(即〈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21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賠償2340萬元本
息,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
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
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
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
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如不爭執事項);即該案葉文
勇等人經法院判決命給付各房279萬1481元本息確定,富陽公
司尚應給付葉文勇等人共計1395萬7405元(即279萬1481元×5)
。觀諸該案判決所載,僅不爭執事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
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已為受償外,在前述履約保證
金擔保範圍之違約經判決確定債權仍有逾期完工之損害1000萬
元本息及未按期清償借款1395萬7405元本息未受清償(本院4卷
356-357頁),是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又觀諸兩造
不爭執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僅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本
院4卷205頁)之約定,包括逾期完工及未按期清償借款(如前述
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依第20條約定處理),經法院判決富陽公
司應給付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
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其中逾期完工損害3340萬元(2340
萬元+1000萬元)本息,已逾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2300萬元
,自無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情形;至富陽公司已清償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逾期完工之損害,要與違約金之酌減無涉 (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而未按期清償借款部分,
法院判命給付部分僅葉文勇等人代為清償借款之1395萬7405元
本息,葉文勇等人尚主張違約未繳交土地銀行貸款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8頁),富陽公司未舉證證明有關
其未依約按期清償土地銀行借款致葉文勇等人所受之損害,兩
造所約定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況且以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而未清償之1000萬
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總合,亦逾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2300萬元,而未能使葉文勇等人足額受償,以之充作之
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富陽公司以履約保證金擔保
目的已達,及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請求返還經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云云,尚無所據。
末以,葉文勇等人雖以自104年10月2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富陽
公司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該書狀於同年月6日送達富
陽公司,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本院4卷269頁)。惟該變更之訴書狀僅係由葉文勇、葉俊麟、
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所提出,雖同造其餘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變更並於105年1月7日具狀為變更之訴後,復具狀
撤回葉月華變更聲明,旋於105年7月15日再具狀葉月華為變更
聲明,葉文勇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庭表示前開105年7月15日
書狀於同年月19日送達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故請求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該105年7月15
日葉月華變更之訴書狀繕本之收受日期為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
所是認 (本院前前2卷117-119頁、129頁、132頁背面、164-16
5頁、166頁、195頁、224頁背面)。本件葉文勇等人本於繼承
或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而
為請求,是項權利為彼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
確定,是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所為之變更之訴,必須一同為之,
迄葉月華同意變更之訴始為合法,故葉文勇等人所提變更之訴
書狀係於105年7月19日始合法送達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本件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7月20日起算,渠等主張應自10
4年10月7日起算,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變更求為
命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富陽公司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富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富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院駁回葉文勇等
人其餘變更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富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TPHV-110-重上更二-3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