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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6號 原 告 陳佑寧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昇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媚蓮 訴訟代理人 莊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回證及本院113年11月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7

TCEV-113-中簡-379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金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全體地主於民國77 年間訂立合建契約時,固約定該大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 臺)歸12樓住戶專用(下稱系爭約定),惟該大樓現住戶多 經由拍賣方式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難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約定而應受拘束。系爭平臺為該大樓之共用部分,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平臺,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用之 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僅闡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 等授權,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 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非謂其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922-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黃琳雅 被 告 林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 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 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 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 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占用區域拆 除;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及全體住戶因維 護、修繕經過共用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而原告前揭 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使系爭建物住 戶得以完整行使頂樓平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上開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 定之。經核,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000元(計算式:原 告陳報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198,000元÷5=1,78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1093-20241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黃靜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農舍全部(下稱系爭農舍)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繼承人黃文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黃 靜湘、黃楊秀桂、黃羚栩、黃國展公同共有。 三、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並未就系爭農舍成立調解,就系 爭農舍核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債權人就系爭農舍之聲請 ,於法無據。又觀諸該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內容:「相對人 (即本件債務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黃文安(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黃靜湘、黃楊秀桂、黃羚 栩、黃國展公同共有」,核屬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規定,於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 ,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 為強制執行。況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債權人前曾 持系爭執行名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然因現行法令 規定農地、農舍需登記為同一人所有,不得僅塗銷農地之分 割登記,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顯見本件無從依系爭執行 名義辦理係因現行法令規定,縱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亦同。準 此,本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06

TNDV-113-司執-136547-202411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凱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85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05

CHEV-113-彰簡-48-20241105-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意旨,均係陳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05

TPHV-113-聲再-107-2024110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葉文勇(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王素芳(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上 訴 人 葉月華(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峯(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泰(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芬(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彥(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 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 雅婷公同共有。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 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 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 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 林雅婷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葉文勇及葉月華(同兼原告葉 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原審共同原 告葉俊麟(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 上訴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承受訴訟)、上訴 人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 智、林聖彥、林雅婷(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 聖彥、林雅婷為原告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之承受 訴訟人,同兼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林秀峯以次6人,下 合稱林秀峯等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下合稱葉文勇等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合 併自原同小段9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2月3 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富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㈢先位求為:確 認原審共同被告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 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向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福連 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後,葉文勇等人提起上訴,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340號(下稱本院前前審)審理期間,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 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 月16日以法人分割登記移轉予訴外人第六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六大道公司),依情事變更將上述㈡至㈣項聲明,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撤回追加 之民法第179條,見本院4卷118頁),變更並更正(經本院闡明 金錢請求是否應按應繼分為聲明後所為之更正,見本院4卷204 頁)求為命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予葉文勇等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前前審2卷273頁、本院4卷258、38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專就葉文勇等人變更、更正後新訴為裁判。 葉文勇等人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系爭合建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原起訴聲明㈠部分),業經本院前前審判 決勝訴確定;另富陽公司將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 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本院前審減縮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下稱本院前 審〉2卷218至219頁),而逾減縮後範圍之請求;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 葉文勇等人固於本院始提出富陽公司違約未按期繳交銀行抵押 貸款且尚經起訴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 8頁),核屬反訴一審已提出有關酌減違約金攻防方法之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淮許。 林秀峯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富陽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葉文勇等人主張:富陽公司與伊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88年2月 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所有系爭 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0至14樓、地下1層集合式住 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乙座;於88年2月26日及同年8月1日再簽 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隨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並於8 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於89年1月13 日申報開工後即停工,建造執照迄於96年11月26日因展延期限 屆至未施工而失效,均未再施工。富陽公司於88年4月8日及5 月7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6600萬元抵押權,以及由葉高罔市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為擔保。詎 富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葉 美華乃催告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及依約給付租金補償 費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未獲置理,葉美華代為 清償土地銀行3171萬4900元及1014萬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 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解除 契約,再經葉高罔市之繼承人進行催告及解約。惟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五 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月16日以法人分割移轉登記予第六大道 公司,富陽公司未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應償還 其價額 ,且因可歸責於富陽公司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 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 求為命富陽公司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就富陽公司之反訴 ,以:富陽公司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經伊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凡富陽 公司各項違約均在該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至少包括本件請求 、富陽公司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致伊 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元, 代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及該違約所受 損害之懲罰 性違約,富陽公司未清償前開債務前,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富 陽公司反訴主張酌減違約金至零,請求伊返還2300萬元本息云 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富陽公司反訴之請求 )。於本院聲明:㈠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變更 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 富陽公司則以: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於99年8月2日已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全部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伊為一次性解決紛爭,乃依民法第31 1條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為葉文 勇等人履行其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310條 規定,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其訴訟上之 目的已達,且葉文勇等人與伊間回復原狀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 消滅,並已收取第五大道公司給付之全部價金,其再對伊為 請求,於訴訟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且違反誠信、濫用權利。 況伊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始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並無取得對價,且無可歸責 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葉文勇等人前以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第11條,訴請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 息確定(即後述不爭執事項、所載 ) ,雖均為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惟前者經伊全數清償,至葉文勇等人其餘以伊違反系 爭合建契約所為請求,均非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葉文勇等人 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理由且過 高,應酌減至零,扣除前開擔保範圍1000萬元之餘額1300萬元 ,其擔保目的消滅,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已撤回 追加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4卷118頁)之規定,求為命 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陽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 回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4卷385-389、203頁、3卷403-405頁): ㈠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嗣雙方分 別於88年2月26日、8月1日再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 罔市並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點交予富陽公司。 ㈡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葉高 罔市與富陽公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葉高罔市 64%、富 陽公司36%,嗣富陽公司分別於88年4 月8 日、5 月7日向土地 銀行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及由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之 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㈢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受領富陽公 司給付第1期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第2期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 ,合計2300萬元。  ㈣富陽公司於88年5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89年1月13日申報開工 後因故停工,並於91年9月間委託乙太建築所辦理變更設計, 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亦未繼續施工,該 建造執照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後仍因屆期未施工而失效。 ㈤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應負擔之借款債務, 土地銀行因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5 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嗣葉美華於99年 9月15日代富陽公司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1 014萬8406元(該富陽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餘額,下合稱系 爭貸款 ),土地銀行受償後,將其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含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轉讓予葉美華 。 ㈥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委請崔百慶律師寄發台北郵局第445號存 證信函,向富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歸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富陽公司於 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41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臺北地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本票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分別受分配3220萬5205元、1831 萬1,200元,共5,051萬6,405元(惟系爭本票強執事件實際受 償金額葉文勇等人有爭執)。  ㈧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於99年8月2日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嗣 葉文勇於10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第五 大道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 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葉文勇等人則於104年12月29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 ㈨富陽公司於103年1月6日與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簽 訂協議書,並自第五大道公司受領2700萬元,嗣於同年2月17 日依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勾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㈩葉文勇等人於103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改正違 約行為,富陽公司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嗣葉文勇 等人於10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司於103 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   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之懲 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元為備位聲明, 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命富陽公司 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5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葉文勇等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強執 事件)強制執行富陽公司提存之擔保金1650萬元,但未足額受 償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4卷121-122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1條約定,請求給付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30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葉文勇等人10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本院4卷26 1-264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95年4月26日至103年7月25 日其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 等人4232萬2656元本息,現繫屬最高法院中。 葉高罔市於本案起訴前之94年7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葉美華。而葉俊麟雖經判決確認 其對葉高罔市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定(案列臺北地院96年度家 訴字第34號),惟其應繼分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葉建宏 、葉貞吟及葉青樺等3人代位繼承。故有關葉高罔市就系爭合 建契約之權利,仍以由各房即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 美華及葉俊麟5人(該5人下合稱林葉靜惠等5人)均分為基礎, 至實際取得人則各依代位繼承、繼承定之,如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附表1繼承系統表所載。葉文勇等人以其 代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 ,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每人 837萬2661元(即〈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1 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 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 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 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 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 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 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葉文勇等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富陽公司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致無法返還, 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富陽 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等情,為富陽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另富陽公司以葉文勇等人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 2300萬元,縱得沒收亦屬過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本息 ,為葉文勇等人以上開辯詞所否認。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 后: 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 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 矛盾。 ㈡查本件葉文勇等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 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 前前審(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其判決稱本院第340號 判決)以: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文 勇、葉月華、林葉靜慧、葉美華、葉俊麟,則葉高罔市死亡後 ,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應由繼承該契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 ,始謂合法,是葉美華以個人名義單獨通知富陽公司解除系爭 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而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償 還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對土地銀行所應負擔之借款債務,土地銀 行因而聲請臺北地院於98年5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 30日內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借款、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 金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該函於98年6月4日送 達於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仍未清償,其後葉美華於99年9月15 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及1014萬 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嗣葉高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復以103年5月27日函催告富陽公司,該函載 明:「主旨:貴公司(即富陽公司)已重大違反與葉高罔市所 簽署之合建契約,請貴公司於30日內改正,特此催告,否則解 除合建契約……。說明:……五、此外,貴公司借款不還,土地銀 行將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葉美華出名代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於 民國99年9月15日清償貴公司對該銀行之欠款新台幣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元,…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已承受該等借 款債權,……特此請求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償還前述欠款之 全部……予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等語,該函並於103年5月29 日送達自已合法催告。富陽公司迄未償付欠款,葉高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即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 3年7月25日送達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於葉高罔 市死後,應由繼承葉高罔市契約地位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葉高 罔市全體繼承人既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則系爭合建契約即已 合法解除,葉文勇等人訴請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該 部分未經富陽公司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第340號歷審案卷 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訛,並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前前審2卷296 頁背面-297頁背面),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何時合法解除為本件 回復原狀事件前前審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 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富陽公司復未指出本院第340號判決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之情,堪認本院第340號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 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本院第340號判決關於系爭 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經葉文勇等人合法解除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雖富陽公司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於98年7月31日經合法解除,為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經葉文勇等人於該案 自認云云。惟查,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 償債務之訴(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 98年7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 元為備位聲明,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 號判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 之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審判決之一 ,並經最高法院廢棄,其後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 則認該案葉文勇等人之請求,與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30日是 否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無涉,而為最高法院判決維持,是包 括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在內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最 終確定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之時點係98年7月3 1日,自不足推翻本院前前審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認定系爭 合建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此部分所為抗 辯,自不足採。 葉文勇等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 937萬2145元: ㈠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 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 ,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9條 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葉 文勇等人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 之責,惟富陽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103年2月17日,勾選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載 ),致不能返還予葉文勇等人,揆諸 前開意旨,自應償還於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查系爭合建契 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之同月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 價額,經兩造合意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 1億4636萬2145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置於卷外),且 兩造對該鑑定金額並無意見(本院4卷119頁),是葉文勇等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解約時,因系 爭應有部分土地已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名下致不能返還之價額 1億4636萬2145元。至富陽公司不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 發生於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約之前,尚無關於給付不能規定之 適用,葉文勇等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尚屬無 據,先予敘明。 ㈡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云云,並舉葉文勇訴訟代理人孫 銘豫律師當庭自承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 道公司等語為證(見本院前前審2卷133頁)。惟查,孫律師事 後提出葉家與第五大道公司於99年8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第4條第4項 及第5項之約定,葉家負有訴請富陽公司返還或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或指定 人名下之義務(見同上卷147至150頁),再以書狀撤銷其先前 與該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之當庭陳述等情(見同上卷227頁)。 況富陽公司提出第五大道公司106年9月13日函請葉文勇等人撤 回本件回復原狀訴訟,其中說明欄亦載明:葉文勇等人為履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使本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土地之義務,在本公司指示下於99年底對富陽公司提起本件回 復原狀訴訟,但訴訟進度遲滯,本公司為突破審理速度緩慢及 困境,始與富陽公司溝通及協商,終獲富陽公司同意將系爭應 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本公司,但本公司並未將此部分價金交 付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受領本公司給付全額買賣價金時,已 知悉此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原來訴訟之客觀目的既已達成 ,自無再續為訴訟必要,函請葉文勇等人撤回對富陽公司之回 復原狀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1卷332至333頁)。足認葉文勇 等人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非僅讓與返 還請求權甚明。是富陽公司據此抗辯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本院3卷59頁),或伊 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所有,葉文勇等人 並已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其嗣變更請求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 違反誠信及濫用權利(本院3卷54、55頁) 云云,即無可取。 ㈢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 力。2.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3.除前2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 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 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 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 人清償,與同法第310條所稱之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第三 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 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 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而向第三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 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 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另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 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 189號民事裁判參照)。雖富陽公司以其為履行葉文勇等人對第 五大道公司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義務,同時履行其對葉 文勇等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於103年2月 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具有民法 第310條及第311條之清償云云。惟依富陽公司與第五大道公司 簽訂之協議書前言敘明:「緣葉高罔市女士前與富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訂合建契約,嗣葉高罔市之繼承 人出售合建土地予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嗣已改為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玆因乙方有意承擔 前揭合建契約,甲方有意代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移轉所有權債務(即第三人清償),雙方爰基於善意訂 立本協議書,並約定條件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 前審1卷88頁),是富陽公司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與 第五大道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將其名下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況富陽公司於105年7月12 日之前,不斷爭執葉文勇等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縱認 其係因葉文勇等人在多件訴訟中指摘可歸責之解約事由,基於 訴訟攻防所為之爭執,亦難認富陽公司於103年已承認其對葉 文勇等人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從而, 富陽公司在協議書既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移 轉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顯係 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為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乃消滅葉 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債務, 顯無法兼以債務人地位向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以同一行 為達成民法第310條消滅自己對葉文勇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債 務。是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所為解約請求回復原狀,業經 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而消滅,及葉 文勇提起本件訴訟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達,欠缺訴訟 上權利保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㈣又觀之民法第311條第1、2項規定,債之清償,以得由第三人為 之為原則,不得由第三人為之為例外。是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 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雖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第三人仍得本於其他法律 關對債務人有所主張(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中〉,110年4 月初版,420、422頁)。如第三人非經債務人委託而由該第三 人為無因管理者,依民法第176第1項規定,就其為本人支出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亦有求償權(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90年3月修訂版,0000-0000頁 )。依前開所述,富陽公 司係以第三人清償,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 道公司,無論葉文勇等人有無異議,因第五大道公司並未拒絕 ,其對葉文勇等人依系爭買契約所生之債權,因富陽公司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而富陽公司未受葉文勇等人委任,亦無義務, 惟為葉文勇等人為管理事務,利於葉文勇等人,且不違反葉文 勇等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葉文勇等人 就其為葉文勇等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有求償權。參諸前述 富陽公司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3年2月17日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第五大道公司,及葉文勇於10 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葉文勇等人並於 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餘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 第五大道公司,第五大道公司則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 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可知第五大道公司並未因富陽公司第三人清償 而拒絕支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金1億2699萬元 (即總價3億 5275萬元×0.36=1億2699萬元),並經葉文勇等人受領,富陽公 司自得因其為葉文勇等人所為清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對葉文勇等人求償該部分之買賣價金1億2699萬元。而富陽公 司因未能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回復予葉文勇等人所有固應償還 之價額1億4636萬2145元,惟亦因其代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消滅葉文勇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所 負義務而取得該部分土地價金,故應予扣除富陽公司因第三人 清償對葉文勇等人之求償權1億2699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以避免葉文勇等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受有雙重利益,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1億4636萬2145元-1億26 99萬元),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富陽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㈠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 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 定,雖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 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至債權人受 領違約金之給付,乃違約金債權消滅之問題,與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自屬二事。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乙方(指富陽公司) 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時, 視為乙方違約,甲(指葉高罔市)方……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葉美 華(以下稱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 『擔保抵押權』或依本契約主張權利,以求償之」;第11條約定 :「㈠乙方應於甲方騰空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內 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 執照…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 千分之5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0條第1項 、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期限申請建照,申報開工,或於施 工期間無故連續停工1個月以上,經甲方以書面定期30天以上 催告後,仍未開工或復工者,或乙方有其他違約之行為,經甲 方催告定期改正而不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 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已施工之地上物及材料,以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解除契約之日起5日內負責以現金一次 清償『借款抵押權』之借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 工地災變、乙方違法行為、債務糾紛而受法院或主管機關為禁 止處分、停止施工或其他類似之處分等),致未能依期完工、 或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理保存登記,或所有權登記,或交屋時 ,乙方應按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造價值按每日千分之5計 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逾約定之期限6個月仍未解決、 完工或交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 完成之地上物及建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1卷12至3 2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以富陽公司未按期申報開工 、無故停工30日以上、未依期完工、辦理所有權登記、交屋, 再概括性約定「其他違約之行為」,皆得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事由,所稱「其他違約之行為」,依第7條約定得依第20條處 理,可知自包括第7條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 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情形,是有關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 司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所約定擔保之範圍,至少包括 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清償價 借款、逾期完工之違約。 ㈢次查,富陽公司自陳為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者,即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 、1000萬元本息(本院4卷160、296頁);另葉文勇等人以其代 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即林葉靜惠等5人每人837萬2661元 (即〈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21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賠償2340萬元本 息,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 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 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 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 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如不爭執事項);即該案葉文 勇等人經法院判決命給付各房279萬1481元本息確定,富陽公 司尚應給付葉文勇等人共計1395萬7405元(即279萬1481元×5) 。觀諸該案判決所載,僅不爭執事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 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已為受償外,在前述履約保證 金擔保範圍之違約經判決確定債權仍有逾期完工之損害1000萬 元本息及未按期清償借款1395萬7405元本息未受清償(本院4卷 356-357頁),是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又觀諸兩造 不爭執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僅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本 院4卷205頁)之約定,包括逾期完工及未按期清償借款(如前述 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依第20條約定處理),經法院判決富陽公 司應給付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 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其中逾期完工損害3340萬元(2340 萬元+1000萬元)本息,已逾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2300萬元 ,自無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情形;至富陽公司已清償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逾期完工之損害,要與違約金之酌減無涉 (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而未按期清償借款部分, 法院判命給付部分僅葉文勇等人代為清償借款之1395萬7405元 本息,葉文勇等人尚主張違約未繳交土地銀行貸款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8頁),富陽公司未舉證證明有關 其未依約按期清償土地銀行借款致葉文勇等人所受之損害,兩 造所約定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況且以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而未清償之1000萬 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總合,亦逾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2300萬元,而未能使葉文勇等人足額受償,以之充作之 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富陽公司以履約保證金擔保 目的已達,及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請求返還經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云云,尚無所據。 末以,葉文勇等人雖以自104年10月2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富陽 公司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該書狀於同年月6日送達富 陽公司,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本院4卷269頁)。惟該變更之訴書狀僅係由葉文勇、葉俊麟、 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所提出,雖同造其餘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變更並於105年1月7日具狀為變更之訴後,復具狀 撤回葉月華變更聲明,旋於105年7月15日再具狀葉月華為變更 聲明,葉文勇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庭表示前開105年7月15日 書狀於同年月19日送達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故請求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該105年7月15 日葉月華變更之訴書狀繕本之收受日期為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 所是認 (本院前前2卷117-119頁、129頁、132頁背面、164-16 5頁、166頁、195頁、224頁背面)。本件葉文勇等人本於繼承 或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而 為請求,是項權利為彼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 確定,是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所為之變更之訴,必須一同為之, 迄葉月華同意變更之訴始為合法,故葉文勇等人所提變更之訴 書狀係於105年7月19日始合法送達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本件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7月20日起算,渠等主張應自10 4年10月7日起算,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變更求為 命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富陽公司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富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富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院駁回葉文勇等 人其餘變更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富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1-05

TPHV-110-重上更二-3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世隆(下稱吳世隆)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簽訂「補習班交付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應將其所有而與其配偶徐茂鈞共 同經營之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遠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承遠文教公司、承遠資訊公司,合稱為 系爭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北市 補習班證字第5186號,下稱系爭補習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 經營,系爭補習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權、及系爭公司之股權均仍歸屬被告所有,迄106 年6月30日原告及吳世隆完全接手經營,被告即應將系爭汽 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並將系爭補習班所有權與系 爭公司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吳世隆,且由原告擔任系 爭公司之負責人、吳世隆則擔任系爭補習班主任,原告及吳 世隆並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作為經營擔保 。被告亦同意原告及吳世隆於106年6月30日完全接手經營時 ,100萬元之保證金扣除系爭補習班租賃押租金124,000元、 系爭汽車之讓渡金15萬元、暨系爭公司之讓渡金20萬元後, 無條件退還剩餘保證金526,000元予原告及吳世隆。又上開1 00萬元保證金,其中原告之50萬元已於105年8月9日自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匯款至承遠文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吳世隆所應負擔之50萬元則由系爭補習 班營收扣除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及吳世隆自105年9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系爭 補習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均仍由被告保 管,並由原告告知被告系爭補習班相關帳務,再由被告每月 製作作帳明細表;惟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作帳明細表後始 發現系爭補習班每月均有「富邦企貸」支出,且被告在簽訂 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亦僅以企業貸款 僅剩幾期即清償完畢等語草草帶過。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 未依約將系爭補習班及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 ,亦未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更未將系爭 補習班之班主任變更為吳世隆、系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下合稱更名讓與等階段),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僅以礙於 法令限制須暫緩變更等語塘塞原告;而至107年4月間,系爭 補習班因每月需支出企業貸款致盈餘不足支付房租費及師資 鐘點費等成本而虧損難以繼續經營,原告及吳世隆遂請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補習班歇業事宜,被告卻強迫原告及吳世隆簽 訂「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經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方願協助辦理,原告及吳世隆考量系爭補習班之印章等資料 係由被告掌管,若要辦理歇業需被告配合,迫於無奈而簽訂 系爭證明書。嗣原告依系爭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家瑋,董事為張家瑋,全部200萬元出資 額亦登記在張家瑋名下,足見被告自始非系爭公司負責人, 亦非董事,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亦非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補習班現又已辦理註銷 ,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更名讓與等階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 狀所檢附原告與吳世隆於113年10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解除契 約通知書,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0萬元及自受領上開金錢之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擔任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並創立系 爭補習班。原告於105年8月間表明願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 ,兩造及吳世隆遂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 50萬元保證金後,從105年9月1日起實質經營管理系爭補習 班,被告則將承遠文教公司資料、系爭補習班帳戶存簿及學 生名冊均提供原告經營使用;詎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確定接 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遲未提供畢業證書等資料,致被告遲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資金不足而 無法支付系爭補習班開銷,遂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表明不 願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基於照顧應屆國中生學員義 務,遂決定負責出錢善後,並俟國中生會考完後之107年5月 31日結束系爭補習班運營。 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獲准後 ,承遠文教公司係於109年1月15日才移轉登記予張家瑋,並 更名為承遠資訊公司。此外,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下稱另案)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金,並經判決勝訴確定, 益徵原告明知被告確為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現僅因自身不 願接受系爭補習班經營不善之事實,隨意濫訴被告自始自終 均非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偽稱被告無權移轉系爭補習班及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承遠文教公司股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 之班主任及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另被告在系爭補習班經營 移轉後一個月內即已提醒原告有富邦企業貸款,且為避免原 告甫接手壓力過大甚代為支付前3個月之貸款,原告則自105 年12月12日起始自行繳交企業貸款,若原告認富邦企業貸款 致系爭補習班經營困難,自得於106年6月30日前隨時拒絕履 行接手系爭補習班,何以接手營運9個月後,並同意進入更 名讓與等階段。此外,兩造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 明書,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9日自其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匯款50萬元保證金至承遠文教公司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1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補習 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實際管理經營,原告與吳世隆於106年6 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經營,被告迄未辦理補習班班主任變更 ,也未辦理系爭補習班所有權及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等事宜。 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原告與吳世隆乃於107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證明書予被告,又系爭補習班已於107年6月11日辦 理註銷登記,系爭公司亦已移轉予張家瑋所有,原告與吳世 隆於113年10月5日共同簽訂解除契約通知書,並附在113年1 0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而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證明書、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民 事準備書狀(附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第17頁 、第25至28頁、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1 頁、第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 告與吳世隆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請求被告 返還50萬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事抗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非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94 年2月1日申請將旺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為 承遠文教公司,再於94年3月10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全 部出資額為200萬元後,申請設立系爭補習班,經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於同年4月20日核准設立。嗣系爭補習班於107年6 月11日辦理註銷,承遠文教公司則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為承遠 資訊公司,復於109年1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瑋, 出資額仍為2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 預查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9401539410號函、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390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司登記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答辯表示,兩造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 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為承遠文教公司, 而被告為承遠文教公司董事暨股東,迄系爭補習班結束經營 並註銷登記後,才於109年1月15日將承遠文教公司變更登記 為承遠資訊公司並轉讓予張家瑋等事實,均堪信屬實;而原 告前開主張則與卷附之前開客觀證據相左,無從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辦理更名讓與等階段 之情事完畢,被告雖不否認未於上開期日辦理更名讓與事宜 完畢,惟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另以前開情事抗辯。徵諸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因系爭補習班盈餘不足以支付房 租及老師鐘點費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7年4月15日與吳世 隆簽訂系爭證明書予被告,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系爭補習班歇 業等後續處理事宜;又原告雖另稱係遭被告強迫始簽立系爭 證明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係遭原告強迫之事實,難信為真。次查,證 人吳世隆於另案時具結證稱:「(是否有依契約書第3條時 程分階段讓與?實際上何時完全接管興隆分班?)有依契約 第3條時程分階段讓與,第一階段是105年9月1日起由我(按 即吳世隆,下同)與原告負責經營,第二階並沒有辦理更名 讓與,經營管理補習班的部分是由我與原告管理,但是營業 設備(車輛等等)及所有權並沒有更名。(是否有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自105年9月1日交付經營,由你與原告收取管理 費?)學費的部分都是收取後交給原告。原告如何處理我並 沒有過問財務的部分。(...為何會與原告簽署證明書【按 即系爭證明書,下同】?)在當下時公司的帳戶已經沒有足 夠的金額來支付房租、鐘點費,當時有和徐茂鈞說明當下的 狀況,有針對公司的支出詢問在簽約時未說明的企業貸款, 希望徐茂鈞及王品潔能夠拿出這些費用來支應當下需要的金 額,當時溝通沒有結論,後來就有這張協助的說明書,徐茂 鈞及王品潔表示會先支付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這些費用。」 、「(當時興隆分班已經由你與原告負責,為何還要跟徐茂 鈞等二人協調支應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費用?)...在105年 簽讓渡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時,當下並不知道有一筆不 知道是100或200萬元的企業貸款,到後來原告才有跟我說有 這筆款項,因為計算學費的收入及這些支出原則上是夠支應 的,但是多了這筆之後金額就變得不足了。後來有跟徐茂鈞 及王品潔二人詢問這筆款項,一開始收到的回復是這個沒有 多少一下子就繳完了,但是當下並不知道金額及期數,所以 才會在結束營業前向徐茂鈞及王品潔協調支應」等語明確( 見北院卷第41至46頁所附另案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雖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即辦理系爭補習班更名 及變更相關登記完畢,但確已於105年9月1日起將系爭補習 班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均交付予原告及吳世隆,此後原告除 實際負責管理系爭補習班,並收取全部學費,另徵諸原告與 吳世隆均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且也實際從事補習班行業多 年,當不致輕易受騙或遭脅迫,應係自行考量系爭補習班之 損益盈虧、利害得失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更何況,原告自 簽署系爭證明書後,直到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甚至註銷登記 止,均未為任何反對主張或尋求法律救濟,僅於提起本件訴 訟才主張係遭被告強迫簽署,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情 事已如前述外,更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也與一般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法院審酌前開證據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非虛, 是原告主張有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㈢、承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9條固分別約定:「...第 二階階段:更名讓與為讓乙方(按即原告、吳世隆,下同) 能順利接管補習班,乙方接手交付經營至民國106年6月30日 ,確定完全接手標的(按即系爭補習班,下同)經營時,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將標的公司及補習班所有權及營 業設備等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甲方所 有之休旅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如乙方民 國106年6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標的經營時,甲方同意已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整將(車號00-0000)轉讓給乙方。」、「甲 方同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乙方確定完全接手經營時,辦理 公司股權轉讓予乙方,由乙方陳威志為公司代表人,吳世隆 為補習班班主任。」、等語(見北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 告雖未辦理前開汽車、公司股權等相關讓與登記續完畢,惟 確實將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曁管理權限均交予原告及吳世 隆等情已詳如前述;況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可知,雙方並 未約定被告應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期限,實難遽認被告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完畢前,原 告已因自覺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而於107年4月15日 與吳世隆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依系爭證明書記載:「...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附設台 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因國小部學生嚴重 流失,導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4月9日因補習班營收不足 ,自己無法發給自己薪資,徐茂鈞、王品潔主動詢問狀況, 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才告知經營不下去了,經協商後陳 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決定讓國三班安心考完會考後,補習 班於5月底結束。今因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表明三~五月 無薪資可領情況下,亦無能力拿錢出來結束補習班,徐茂鈞 、王品潔為避免名義受損,出面協助處理補習班結束善後, 其善後所需費用由處分補習班所有資產支付,如有不足由徐 茂鈞、王品潔先代墊,最後結算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見 北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考量系爭補習班無法繼續運營後 ,與吳世隆均已決心要結束系爭補習班,然因渠等均不黯相 關手續,fy 授權由被告及徐茂鈞協助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 宜;再依雙方前開協議內容亦可知,兩造間除就終止系爭補 習班之經營表達明確外,另就系爭補習班終止經營後之相關 善後事宜,原告也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詳在系爭證明書中 詳為約定,益徵兩造間之真意均係以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內容 取代系爭契約,且雙方均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 告,並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時,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乙情,應堪認屬實。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經兩造協 議終止而失效,則原告主張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外,系爭契約也已因兩造與吳世隆間另 以系爭證明書為相關協議而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為據,是被告收受 該等保證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依法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11月1日宣判,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01

TCDV-113-訴-1699-2024110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葉○○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針對履行勸告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家事非訟事件,然未據聲請人繳 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 13年度家補字第44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開民 事裁定、送達證書可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1

KSYV-113-家聲-210-20241101-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戶籍址),然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司法文書起初均送達至 伊位於高雄市○○00○00○○○○○○,並未送達至戶籍址。伊嗣於 民國113年1月因故搬離戶籍址而居住於巢鴨青年館迄今,然 系爭判決卻未送達戶籍址,縱有送達戶籍址,亦因伊已搬遷 ,而未合法送達。繼以,系爭判決之送達,若因伊應受送達 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系爭事件之法院亦應依法為公示送 達,若未為之,即難認系爭判決有合法送達。又伊本身因施 打新冠疫苗副作用,腦及神經有受到持續性損傷,一直在治 療中,復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受傷骨 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再於同年5月30日及8月5日因多 重呼吸道感染至今仍反覆復發感染,且伊亦不知所委任之律 師未盡其義務為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伊於近日始知悉系爭 判決,遲誤上訴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此屬非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 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 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 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人或 代理人之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 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之過失而 遲誤,非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回復原狀。另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 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 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 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 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 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就系爭事件委任沈志祥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此有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79頁),而系爭事件迄至 辯論終結、宣示、送達判決書及上訴期間,聲請人對沈志祥 律師並未解除委任,亦無沈志祥律師陳報送達地址變更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判決於113 年1月18日宣判後,系爭判決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地址,並 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事件卷宗第 289頁)。抗告人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亦未受限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於送達 訴訟代理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1月2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同 年2月14日(即農曆春節期間)屆滿20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應延長至同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3日始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已逾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未送達伊戶籍址及伊於訴訟期間所搬 遷居住之巢鴨青年館,即未合法送達,若認此時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判決亦未公示送達,難認系爭判決有 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為巢鴨青年館113年1月15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惟揆諸前 揭說明,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之情形,除審判長有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 本人外,司法文書之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抗告人於系爭 事件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且系爭判決既已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即不因未送達抗告人 之戶籍址或抗告人實際居住之巢鴨青年館,而送達不合法。 抗告人又稱:伊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 受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其後復生病,直至近日始 知悉系爭判決並提起第二審上訴,非可受歸責等語。然抗告 人既未因上開事故或病情而失去意識,或喪失意思表示能力 ,致無法提起上訴,且抗告人亦未說明上開傷勢及病情對其 之影響,與其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有何關係,復未表明上開遲 誤原因之消滅時期,即難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可受歸責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伊不知其所委任之律師未盡其義務,未為伊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然訴訟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 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 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抗告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依法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簡聲抗-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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