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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偉欽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清媗、楊頂祥、楊瑛滿、林佑駿、林致瑋、林玉婷、蔡 主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楊陳秀慧之子,卻於民 國112年3月4日偕同因急性腦梗塞喪失認知能力之楊陳秀慧 ,至臺南○○○○○○○○,以偽造之印章辦理不實之印鑑證明,再 於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交由代書用以 辦理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歸仁區刣豬厝段525-1、525-4地號土地(下稱22-1、27 、28、525-1、52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宜。嗣被告楊偉 欽以2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復以6,465,200元將22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楊雅涵 ,又於同年4月6日、25日佯以為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 ,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各50,000元、150,000元,更於楊 陳秀慧死亡後,將農業部核發之喪葬補助306,000元侵占入 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22-1地號土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22-1、27、 2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525-1 、525-4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 回復登記為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被告楊偉欽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上開遭提領及侵 占之金額予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因楊陳秀慧之繼承人除聲請 人、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楊陳秀慧於11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有楊陳秀慧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 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 為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訴-1641-202501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林信旭 林承璋 林宗憲 林蓉 林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57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   民國113年9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373元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承 璋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原告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至 8所示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在案。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6年、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公寓,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 市○○區○○街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6月17日出售之 交易單價為每坪120,826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 為2,072,37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56.7㎡×0.3025×120,826 元=2,072,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附表編號 3至8所示金額後,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074,31 7元,依林信旭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518,579元,則原 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1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5,500元(合 計6,720元),溢繳1,1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益培所遺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824 2,072,377元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0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款 985元 985元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 133元 133元 0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款 41元 41元 0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106元 106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71元 671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4元 4元               合  計 2,074,317元

2025-01-07

KSDV-113-審訴-1180-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被上訴人 洪世恩 洪朝和 洪陳水玉 洪秋春 陳洪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世恩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 惟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共新 臺幣(下同)112,336元,又訴外人即洪世恩之父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分割協議 由被上訴人洪朝和一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惟洪世恩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 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洪世恩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無 庸舉證,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確 有對價之事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且舉證較為容 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 證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不僅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㈢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不限於核發 現金卡時被上訴人洪世恩已取得之財產,若洪世恩就嗣後繼 承取得之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上訴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 卷第45頁),另依原審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 示及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11頁),上訴 人係於112年9月7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有系爭 分割協議,並於112年9月13日起訴,有原審收卷章戳可佐( 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洪世恩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為洪慶發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而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 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洪朝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洪朝和所 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 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113至126頁), 並經原審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 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一造辯 論視為自認之情,上訴人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洪世恩之無償行為及有害上訴人 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 ,洪世恩未取得任何洪慶發之財產,故為無償行為,且洪世 恩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上訴人債權等語。惟衡 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 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 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 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 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 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 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 行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 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 一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洪世恩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 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 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 、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 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 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 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略以:被上訴人洪世恩、洪朝和、 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等5名,因被繼承人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茲就洪慶發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洪 朝和取得持分1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 均為洪慶發之繼承人,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分割協議可 知,除洪世恩外,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顯非獨漏洪世恩,實難謂係如上訴人所述係洪世 恩為躲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上揭債權 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1月26日起算,有前揭支付命令 可考,由此可知洪世恩向上訴人之前手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 94年1月26日以前,然洪慶發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 者應為洪世恩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 估,當認上訴人就洪世恩因繼承洪慶發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上訴人為確保其對洪世 恩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洪 世恩就洪慶發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世恩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由洪朝和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 債權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委難採信,至上訴人其餘請求, 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 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5-01-06

PTDV-113-簡上-38-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擬具「變更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 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 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 會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 以1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核定實施系爭 更新案(下稱108年1月31日核定函),並副知更新範圍内各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内臺北市士林區光華 段4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各1/6,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018萬1,6 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更新後應分 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因系爭更新 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未能與東馬 公司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東馬公司爰依第349次 會議決議内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名單,嗣於10 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年5月27日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再於108年6月5日列冊送 請被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 083013043號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東馬公司在案。原告 不服第349次會議紀錄、108年1月31日核定函、108年7月2日 函及被告就其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 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並撤銷第349 次會議關於「請東馬公司於計畫核定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之名單」部分,以及撤銷被告 108年7月2日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返還原告。 三、東馬公司為被告所核定系爭更新案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東馬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東馬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3

TPBA-113-訴-1036-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李秋桂 柯榮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 ,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 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 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 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 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 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 」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 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 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如獲勝 訴判決而取得系爭股份,應同時擁有「股權」及「股東權」 ,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考量兩者之客觀利益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將其名下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鐵工廠公司) 之股份5,000股【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回復 登記予原告李秋桂2,500股(即出資額250萬元)、原告柯榮 慶2,500股(即出資額2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嶸鑫鐵工 廠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 算其時價,而嶸鑫鐵工廠公司之公司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 後之權益總額)為-22,283,672元,亦即為負值,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覆提供之最新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股份後,除得擁有股權而就 公司資產主張權利外,同時享有身分上之股東權,得行使開 會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此性質仍屬財產權,是系爭股 份並不因公司財務為負值而無任何價值。基此,嶸鑫鐵工廠 公司縱發生財務虧損,系爭股份尚包括股東權之行使,仍具 有客觀利益,然此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原告李秋桂、柯榮慶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原告李秋桂、柯榮慶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3

TCDV-113-補-3107-202501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黃禾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秉宏、黃禾榛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所有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禾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秉宏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秉宏、黃禾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秉宏尚積原告44,18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詎被告邱秉宏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 2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 黃禾榛,並於112年3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邱 秉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禾榛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 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秉宏之債權,為此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塗銷上 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2人則以: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贈 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3 項塗銷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2人敗訴之 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3 2 房屋 屏東縣○○市○○段000○號 1/3

2025-01-02

PTEV-113-屏簡-511-2025010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16,806元,及其中414,566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 一日即113年2月19日止之利息之總額為459,058元);詎被告彭 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於112年9月26日竟將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故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 彭子凌所有。而查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466,201元( 計算式:面積3,9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215元 /㎡×應有部分697/100000=1,46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已 逾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59,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2

TYEV-113-桃補-890-2025010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回復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股份』回復登記」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下稱南陽駕訓班)之合夥人名冊所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 基於節稅考量,於民國79年8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欲變賣家產,上訴人出於安撫之意, 遂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訓 班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十餘年來皆相安無 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竟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南陽駕 訓班提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下稱系爭另案),造成南陽駕訓班困擾,上訴人因而 在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在111年11月2日將終止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系爭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出資額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 還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此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間有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 爭出資額始會登記在伊名下,伊亦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之盈 餘,絕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也未提 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南陽駕訓班係於68年7月18日由上訴人獨資設立,向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登記,嗣於72年7月28日改為合夥經營,負責人為 上訴人,79年8月6日合夥人名冊增列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出 資額37萬5000元,96年4月6日起至今合夥人名冊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7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 訓班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葉世賢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 爭協議書之認證。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南陽駕訓班合夥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 111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11年,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分配之盈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無理 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1條載明:「......有關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維(按:應係『為』之錯別字)修配廠、駕 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及證人即南陽補習班會計陳冬妹證 述:被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時,應該是沒有出資等語(見原 審卷第96、97頁),暨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明:「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不得無故訴訟或為任何檢舉行為,干擾修配 廠、駕訓班營運及造成名譽、財產上損害」,可證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無端滋事並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避 免被上訴人擾亂經營,才登記其為形式合夥人,上訴人始為 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陽駕訓班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遍觀全文,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文字或文義,反而在 第1條即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在南陽補習班占有12.5﹪股權」 ,並於第1、2、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每月得先 領取10萬元股東盈餘,待每年年終結算股東盈餘後再多退少 補;南陽補習班及上訴人並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 )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則同意100年以前之股東盈餘 不再請求(原審卷13頁)。又上訴人已自陳自100年起,被 上訴人每年都有領盈餘或股利,有時領現,有時給支票(見 原審卷120頁),並有100年至111年之手寫盈餘分配表單可 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文 義,及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受領股東盈餘,並得查核 南陽駕訓班之收支明細等事實,均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 純出名,未就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本質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每月詳實 製作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核帳,對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提起系 爭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上 訴人在該案審理中從未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僅抗辯 均有依約按月製作損益表,被上訴人得隨時前來查核等語,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倘系爭出 資額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僅為借名人而不應 享有合夥人權益,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何須每月製作損益表 ,供被上訴人查核帳冊?又何須賦予被上訴人得隨時查核帳 冊之權?遑論上訴人臨訟未主動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尤有 違常理。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上 訴人無端滋事,更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 才應其要求簽系爭協議書,同意其分配盈餘,以換取平靜之 營業空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中,已陳述100年 間係被上訴人對南陽駕訓班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上訴人 始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每年得領取合夥盈餘,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當日即撤回訴訟 ,此有被上訴人之書狀、起訴狀、撤回起訴狀附於系爭另案 卷宗可查(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卷第63-69頁),並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前起心動念欲變賣家產.... ..基於安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冬妹於原審並未證述有經手合夥人之出資,並證稱僅 是單純依原告告知之股東名單,蒐集變更合夥人之資料,再 交予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卷第95頁),且其就被上訴人以外 之登記合夥人有無出資,先證稱不太記得(見原審卷96頁) ,復證稱:登記合夥人之資金其記得沒有出資(原審卷98頁 ),旋再改稱沒有出資的人是被上訴人,其他好像都有出資 (見原審卷99頁),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又陳冬妹證述其 於75年到職,到職時南陽駕訓班是獨資,到職幾年後才因為 節稅而變更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南陽駕訓班 是72年7月28日就改為5人合夥經營,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夥契約書、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 ,顯然在陳冬妹到職前已變更為合夥,則陳冬妹證述到職時 是獨資,後來才變更為合夥,並非事實,其證述有蒐集此一 變更之資料交給會計師,進而證述被告並未出資等語,真實 性有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南陽駕訓班使用之 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惟經兩造協議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尚約定土地將來出售時,上訴人應 依預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有兩造於90年11月 29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9-131、第14頁),則被上訴人基此而謂其有以土地持分 出資,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益難認 屬實。     ⑸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在第1條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股東 盈餘約定之末,另約定:「......有關甲方(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為修配廠、駕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即 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云云,惟此一解釋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真意,係兩造合意排除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 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規定 ,另以契約訂定被上訴人年度分配利益之時間點,使被上訴 人得先行於每月領取10萬元,待年終結算股東盈餘時,再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之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予以找補。但 這條約定只在上訴人擔任南陽駕訓班負責人期間才有效,如 上訴人非負責人,這條約定就失效,被上訴人就不能每月先 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67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借名登記之客觀事證,上訴人之解釋難以採信,反而被上訴 人之解釋較為合理,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此部 分論據,仍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其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真。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無終止該契約之餘地,自不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情形,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合夥人名冊) 編號 合夥人姓名 出資金額(元) 1 上訴人 500,000元 2 葉佐銅 750,000元 3 葉世賢 375,000元 4 被上訴人 375,000元 5 葉晉嘉 500,000元 6 莊美霞 200,000元 7 葉修銘 150,000元 8 葉玟君 150,000元

2024-12-20

KSDV-112-簡上-22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股權回復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9號 原 告 陳允恭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賴永祥 劉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 用合作社股權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股權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請求回復登記與應繼承股權數,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 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 社違法註銷掛於陳高笑之名下即4,906股股權應予更正、保 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應掛回於陳高笑名下4,90 6股股權、原告應繼承3,136股股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 法人,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 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權價值,然因原告 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未據 提出起訴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每股淨值 【即權益總額(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負債總額)÷發行股權總 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每股淨值×系爭股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49-2024120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再 抗告 人 王景煌 王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輝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訴外人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 共有」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目的僅為回復伊對遺產之 繼承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比例為計算之基準,方屬適法。原法院未查,遽認系爭聲明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逕以系 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系爭聲明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請求,及其得受之客觀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7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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