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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李伯蓮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水濁段2、4、4-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 人管理。兩造前於民國91年3月間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 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租用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包含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0. 0207公頃。詎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下,擅自於96年間 將上開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森林 法第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通知自96年10月15日起終 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收受該通知在案。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96年10月16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本 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3,141元,及自本件起 訴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2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 系爭租約自96年10月15日終止,該終止租約之通知是否合法 有效,容有疑義。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 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537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依職權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嗣於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兩造前於91年3月間就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現 為系爭土地)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之一部,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 0.0207公頃,其中第9條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非經出 租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 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等語。  ㈣上訴人於96年間在承租之部分系爭土地上起造一樓層石木磚 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㈤被上訴人前以96年10月12日屏政字第0966212252號函知恆春 工作站,內容略以:據貴站查報上訴人未經核可擅自動工重 建房舍,且不顧屢次函文及現場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 該租地內新建物主體既已完成,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 森林法第9條規定,為顧及經管立場,所送申請重建無法同 意辦理,請貴站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 林地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恆春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6號予 上訴人等,內容略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動工重建房舍, 經恆春工作站以96年6月5日春業字第0966611130號函、96年 7月16日春業字第0966611464號函、96年8月30日春業字第09 66611788號函通知上訴人立即停止施工並辦理重建事宜,及 現場屢次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租地內新建物主體已完 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 96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即系爭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收受該函。  ㈦671、672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5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5元;2、4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2、4、4-12地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 ,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 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 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 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 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 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兩造乃約定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前,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後,於租期屆 滿前之96年間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自動工重建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 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自96 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被上訴人於96年 11月9日收該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揆諸森 林法第9條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 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 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 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671、672地號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用分區則為森林區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9、153 頁),上訴人在未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及會同有關機關實 地勘查同意後,即逕自進行系爭房屋之重建施工,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等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承租之系爭 房屋基地,洵屬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 金係按年給付(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固得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但仍應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解為以曆定1 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始 足以保護承租人。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期前之96年10月1 5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6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 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終止函送達後1個月之96 年12月9日當月末日,即96年12月31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  ⒋準此,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96年12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俱 如前述,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基地 之權源,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自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 ,仍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上 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本於實際管 理人地位,為維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再者,671、6 72地號之使用分區登記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 用分區則為森林區,已如前述,開發使用依法令本有所限制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 地等,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並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及位置等情,是上訴人 受有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 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位處屏東縣滿州鄉海墘路(即台 26線),非商業活動聚集或交通便利之處等情,有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9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8日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金額計2,460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元,及自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8

PTDV-113-簡上-78-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管理,卻遭被告自民國105年7 月起至111年10月止無權占有,雖被告已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仍應繳納前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205, 214元及利息等;經伊前已函請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1,205,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砂石採集業之資格, 且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8日至1 08年2月7日、108年2月8日至108年11月25日、111年6月30日 至112年6月29日暫停營業,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及必要 。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或障礙 物,亦徵被告確未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 而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應亦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部分, 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參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判決意旨(下稱另案判決) ,及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以申報地價3%計算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原告,使用分區均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前已於112年8月30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07091750號 函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合計1,205, 214元等語,被告於112年間收受該函。  ㈢原告另委請得智法律事務所侯信逸律師於112年10月24日以11 2得(信)律字第1121024001號函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 逕向原告繳納1,205,214元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該函。  ㈣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 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同段657、663、664、665、666、6 67、66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因被告於1 11年10月14日前將該地上物全數拆除,並於111年11月3日土 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撤回關於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之聲明及請求(即另案判決)。  ㈤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 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107年12月1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10月 止無權占用,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10年5月26日現場照片、105年6月26日、106年4 月30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8日及110年3月12日之航照 圖、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空照圖、圖例表及面積 計算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17、29至59頁)。然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110年5月26日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及空照 圖(見司促卷第29至33、47、51、55至57頁),可徵系爭土 地屬開放性空間,其上並無設置任何地上物或障礙物,任何 人均得出入使用;另提出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6日、106年4 月30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8日及110年3月12日之航照 圖(見司促卷第35至43頁),均未特定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地 號、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 ,所謂之占有乃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觀諸上開現場照片、 航照圖,僅為某日某時點之狀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確定且繼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或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等事實存 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自 無庸再行審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及起訴前5年 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5,2 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3-訴-226-20241217-1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東淵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因久未接獲本院 南投簡易庭(下稱原審)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判決書(下 稱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30日致電詢問,經書記官告知已 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 所)保管,抗告人因此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前往延平派 出所領取,才知郵局於113年4月初投遞2次抗告人住所,皆 未見人,亦未留下送達通知書,即逕送延平派出所保管,然 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致使抗告人延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遭原審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 87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延誤期日,係郵局及延 平派出所之失誤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為之,請求准抗告人 再提起抗告,再度詳細審酌,並駁回原審判決,另作適當處 置,給予抗告人基本生活之權利等語。 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 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係委 任朋友陳秀岡到庭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 ,因此原審於113年3月18日為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下稱陳秀岡) 之住所為送達。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陳秀岡,亦無得付與 原審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3月25日將原審判決 寄存上開送達地之延平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蓋印有「寄 存延平派出所」字樣,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陳 秀岡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 勾選明確,並蓋印有送達時間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 可憑。又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 郵局)查詢後,南投郵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本院,並提供 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依該郵件查詢表及 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記載可知,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1 日、22日兩次投遞均未妥投,於113年3月25日依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有南投郵局函文暨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 簽收清單附卷可憑,堪予採信,是應認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 合於前揭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稱郵局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未留下送達通知書於 其住所,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云云,主張原 審判決之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然而,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 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況郵務人員已在法院送達證書所載 「送達方法」欄內勾選合於寄存送達規定之情形,足佐送達 通知書應已黏貼於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門首 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抗告人未就本件 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陳秀岡之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等情舉證,即不得任意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況本件 亦經南投郵局函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如 上,益證本件已依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因其於原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故,原審自不會將原審判決寄送至抗告 人之住所,是抗告人以郵局未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於其住 所留下送達通知書,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原 審判決云云,主張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尚無憑採 。 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5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即於11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準此,抗告 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20日,及 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27日前就原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固 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已遲誤上訴期日,可認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合法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上訴人遲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簡抗-4-202412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招福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慶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登壽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屏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姿雅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王雪芬即王曰震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誌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招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2,5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招福如以新臺幣19,0 92元;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如以新臺 幣92,5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300地號、301地號、30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曰震自民國96 年6月1日起,持續以其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300地號土地如 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合計71平 方公尺;30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F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合計46平方公尺;302地號土 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 用範圍),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 招福、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即王曰震 之子女、訴外人王蔣秀蘭即王曰震之配偶,繼承其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包含不當得利債務、系爭房屋),嗣王蔣秀蘭 於105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而被告自98年12月14日起仍持續以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曰震生前占用期間即 96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 ,329元;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98年 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65 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王曰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62,329元,及其中52,700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9,60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314,657元,及其中260,0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54,64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96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又系爭房屋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等情不爭執。惟原告直至112年8月29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金屬定期給付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現況占用300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占用301地號土地 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302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  ㈢兩造及王蔣秀蘭前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當事人,且該給 付補償金訴訟中,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為充分舉證辯論,且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其基地 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㈣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  ㈤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廣東 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  ㈥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 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王蔣秀蘭於105年2月3日死亡 ,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㈦原告係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均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支 付命令。  ㈨被告均於113年7月1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 。  ㈩被告均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王曰震自 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生前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占用範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及 王蔣秀蘭為王曰震之法定繼承人,其遺產(含不當得利債務 、系爭房屋)由被告及王蔣秀蘭繼承,嗣王蔣秀蘭於105年2 月3日死亡,被告為王蔣秀蘭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現系爭房屋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本 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24、31至65、109至13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上開本院判決 暨所附系爭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本院卷第135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原告復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為15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若 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㈠原告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 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 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 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王曰震於96年6月1日起持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王曰震於98年12月13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 繼承,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共同返還98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300、301、302地號土地於96、97年間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則均為每 平方公尺3,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之住宅區,可經由巷道通往屏東市 廣東路、公忠二街、附近有量販賣場及部分商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房屋鄰近之GOOGL E地圖搜尋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系爭土 地所在地點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故原告請求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以系爭土地請求年度 當期公告價額(即申報地價)依年息5%按占用面積計算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屬妥適。  ㈡王招福應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應 共同返還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 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7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15年等情,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 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然因本件之事實與上開民事裁 判之案例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為5年。又原告主張其對於王招福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7月6日時效中斷,蓋其於112 年6月29日委由訴外人得智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向王招福請 求給付自96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於1 12年7月6日送達王招福,且其已於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得智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被告抗辯王招福部分之時效中斷 時點亦應為112年8月29日等語。觀諸上揭律師事務所函說明 欄二、㈡載明:王招福應於期限內向原告繳納補償金等語, 且寄發予王招福該函之收件回執確有郵局112年7月6日之投 遞後郵戳等情,又原告已於該日6個月內之112年8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 30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則非可採。 至原告對於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2年8月29日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時效中斷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8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基此,原告對王招 福及其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於上開中斷 時效時點往前回溯5年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自王曰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329 元暨其利息,此部分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96年6月1日至98年12月13日)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房屋於王曰震死亡後持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各被告就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例 應以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1/6計算之,則原告請求王招福應 依1/6之比例返還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 王雪芬應共同返還(即各1/6之比例,合計5/6)自107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 ,則非法所允許,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狀送達(112年10 月12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㈧)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在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占用人 占用屏東縣○○市○○段○地地號;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被告應有部分×占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王招福 300; 71㎡(即平方公尺) 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020元+7,140元+932元=19,092元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71㎡×5%÷365日×543日×1/6=3,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1/6=2,248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1/6=5,427元 合計:3,345元+2,248元+5,427元=11,020元 301; 4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46㎡×5%÷365日×543日×1/6=2,167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1/6=1,457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1/6=3,516元 合計:2,167元+1,457元+3,516元=7,140元 302; 6㎡ 107年7月7日起至至108年12月31日,共543日 3,800元×6㎡×5%÷365日×543日×1/6=28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1/6=19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1/6=459元 合計:283元+190元+459元=93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 300; 71㎡ 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53,437元+34,621元+4,516元=92,574元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71㎡×5%÷365日×489日×5/6=15,06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71㎡×5%÷366日×366日×5/6=11,242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71㎡×5%÷365日×881日×5/6=27,134元 合計:15,061元+11,242元+27,134元=53,437元 301; 4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46㎡×5%÷365日×489日×5/6=9,75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46㎡×5%÷366日×366日×5/6=7,283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46㎡×5%÷365日×881日×5/6=17,580元 合計:9,758元+7,283元+17,580元=34,621元 302; 6㎡ 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489日 3,800元×6㎡×5%÷365日×489日×5/6=1,273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 3,800元×6㎡×5%÷366日×366日×5/6=95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881日 3,800元×6㎡×5%÷365日×881日×5/6=2,293元 合計:1,273元+950元+2,293元=4,516元 計算結果: 王招福自107年7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92元。 王登慶、王登壽、王屏芬、王姿雅、王雪芬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74元

2024-12-04

PTEV-113-屏簡-29-2024120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 (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 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合計210.15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1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 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 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物(占用面積39 .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拆 、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 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磚鐵造平屋(門牌號碼:大灣 路186號)鐵皮屋及鐵製樓梯等使用,經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10.1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恆測法字第4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B鐵皮建 物(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及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 4平方公尺)拆、刨除,將占用面積2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4元,暨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7年期間迄今全無中斷,因於 民國65年被交通部觀光局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在79年時 未併同鵝鑾鼻段1599地號同時提出向原告申請租賃。次查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79年8月31日營墾 企字第5006號函為原告於79年8月23日申請租購鵝鑾鼻段1 142及1599地號土地,依當時墾管處測出鵝鑾鼻段1599地 號有451平方公尺、1142地號有455平方公尺、1739地號有 23平方公尺、220-8地號有7平方公尺,以上總面積合計93 6平方公尺,可見當時的1739地號係現在墾丁段797地號部 分土地,為被告在79年以前就有實際使用,至今全無中斷 。又按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如附 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 、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1739-1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建物在民 國79年以前就存在無誤,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 中斷。  ㈡、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在113年2月16日向被 告收取每年應繳使用費有數十年之久在案,該收據有證明 地上物在案,按該有地上物全示被告所有財產權。依據國 有財產法,依法可取得租、購權益,只因承辦員認定不一 ,有選擇性辦案。  ㈢、該墾丁段797地號部分土地,被告於66年之期向前手承購鵝 鑾鼻段220地號就有包括其當時未登錄之原野地在案,被 告使用該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不中斷,在其間有向管理機 關申請數次租賃案,但只是無法從辦,只因承辦官員在墾 丁有嚴重性選擇辦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到現在差不多有 60年,一直都有在使用,原告說要收回去,我們的財產都 在那裡,這是國有財產,依據憲法他這樣侵害我們的財產 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7頁及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第89頁),而本件土地目前遭被告站 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針對被告而不願出租等語,然 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 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其等間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提出有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使 用本件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 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 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本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0元,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土地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 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13 年1月至4間被告應於給付自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 ,元【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 64=35024】,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佔用面積之日 止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面、地上物等 清、拆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4元,暨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重訴-45-2024120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承租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冠杰 陳冠佑 郭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承租國有土地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另,抗告人如欲續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 提委任書,否則一旦抗告適法而移送至抗告審時,原審訴訟代理 人之代理權即消滅,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2

TPTA-113-地訴-193-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承租國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林谷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修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見 原審卷61頁,本院卷二25頁),而於原審聲明第1項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無效(見原審卷330 頁),嗣於本院更正該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43頁),應僅 係將其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產署○○分署(下稱國產署○○分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耕作 ,已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現耕人(下稱現耕人)資格,伊已於107年12 月13日向國產署○○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分署未 審酌系爭土地上有伊植栽之照片,及該土地上磚造棚房(下 稱系爭棚房)內有伊放置鋤頭、農藥等農具,僅以訴外人蘇 寶猜不符證明人資格,其所出具證明書無從證明伊為系爭土 地之現耕人,而否准伊之申請。又被上訴人林谷章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之非法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屬農作、畜 牧、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且與農業生產無關,不符申 租系爭土地之要件及資格,惟國產署○○分署僅以彰化縣○○鎮 ○○里(下稱○○里)里長陳清溪簽署之證明書,即認林谷章符 合資格,而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林谷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約已違反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第 9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放租注意事項)第7 點、第8點、第25點、第27點,及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 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 4點(下合稱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得依放租辦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國產署○○分署請求承租系爭土地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及國產署○○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國產署○○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國產署○○分署以:伊於系爭租約僅將系爭土地之第二錄即實 際作為農用部分(面積2,345㎡)出租予林谷章,並非出租整 筆土地(面積3,014㎡),且未包括林谷章以系爭建物占用之 部分。又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林金力出具之證明書,業經撤 銷;另蘇寶猜雖有出具證明書,然蘇寶猜為上訴人之母,不 符放租申請要件,且顯有偏頗之虞,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現耕人。而林谷章所提由訴外人即○○里里長陳清溪出具之 證明書,形式上已符合放租申請要件,經公告後未有異議, 即應認林谷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現耕人,且系爭土地並無產權 紛爭,則伊與林谷章簽訂系爭租約,並無違誤。又放租辦法 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而國有財產法 第46條第1項僅規定伊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 提供放租或放領,故系爭放租相關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且伊 就出租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有裁量權。另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並未規定人民有向伊請求出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無 從依此規定請求伊出租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林谷章則以:系爭土地上之荔枝園,係於55年間由訴外人即 伊父林神助與家人一同種植,後因其他兄弟姊妹均離家,僅 伊與父母同住,且其餘家人年紀漸長,僅由伊獨自在系爭土 地上繼續耕作荔枝園,故伊自82年7月21日前即為系爭土地 之現耕人。另系爭棚房係林神助於數十年前興建,係供家人 洗澡使用,早已荒廢,上訴人所稱其在系爭棚房放置鋤頭、 農藥等農具,仍無從證明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上訴人 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致其申請遭否准,亦無從請求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 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 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 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 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102年12月25日 修正為第25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觀之,國有財產局(現改 制為國有財產署)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 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 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   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 逕予出租;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 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租用 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 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第46條第1項、放租辦法第1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據國有財產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國有耕地「得」提供放租之用,而非「應」提供 放租,則行政機關就執行國有耕地放租事宜,依此授權訂定 之系爭放租相關規定,性質上應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參酌 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第25條第4款規定,國財署○○分署於系爭土地 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 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則系爭放租相關規定, 自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系爭放租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況 國有財產署○○分署係依放租注意事項第17點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根據82年7月21日前曾任職系爭土地所在地○○里里 長陳清溪所出具之證明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17 5、177頁),認定林谷章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亦難認有違 系爭放租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系爭放租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無權請求國產署○○分署出租系爭土地:   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 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為國有耕地放租對象之第一順位。然此僅就國有耕地 放租之對象及順序所為規定,並未規定符合上開要件之現耕 人,得據以請求管理機關出租國有耕地。又國有財產法第46 條第1項既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放租之用,而非「應」 提供放租,故管理機關亦無將國有耕地出租予現耕人之義務 ,則上訴人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國產署○ ○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 訊問證人蘇寶猜及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 人,經核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請求國產署○○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207-202411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承租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冠杰 陳冠佑 郭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耕地放租辦法),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耕地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放 租,包含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或註銷申租人之 申租案而不訂立租賃契約,均係私法行為,申租人與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陳冠杰、陳冠佑、郭進德向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申請 承租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392地號國有耕地,分別經花蓮辦 事處以112年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42005800、11242 005790、11242005840號函註銷渠等申租案。原告不服,經 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60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核屬兩造間私法行為 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被告 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上開國有耕地則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 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規定 指定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認宜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87頁)。審酌原告住居所、被告所屬 花蓮辦事處所在地及上開國有耕地均位於花蓮縣,本院認應 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1

TPTA-113-地訴-193-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何旭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雅比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國有土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錄法條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第98條之2: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 一。

2024-10-17

KSBA-112-訴-250-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國璋 王鳳鳴 王現琮 王鴻卿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共同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具設籍高雄市鼓 山區桃源里柴山4號及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壽山段69地 號內之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請原告於期 限內補正系爭土地確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 用之證明文件,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迄未補附足資證明文件乃 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並以112年5月2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25 00164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作成原處分 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係經審酌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關於柴山 22-2號、22-3號門牌編釘情形,此觀原處分說明欄即明。原 告就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於66年3月24日關於柴山22-2號 、22-3號門牌編釘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號門牌編釘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 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 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對其聲請亦表 示同意。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 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15

KSBA-113-訴-29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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