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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梁惠涓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上訴 人 陳玉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售屋網站上看見上訴人出售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遂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蔡裕翔居 間斡旋,嗣接獲通知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至上訴人所 委託之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進行簽約。上訴人雖未於簽 約時親自到場,但係由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黃俊碩開 啟手機視訊功能,經地政士蕭聿津及黃俊碩向上訴人確認同 意買賣內容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由原審 共同被告曹昌裕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完成締約。伊已將簽約款18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內,詎上訴人於簽約日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付承辦地政士,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伊再 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5日內履行,詎上訴人迄未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每日應賠償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5 計算之違約金9千元,而自簽約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算至1 11年1月24日止,違約金總額累積已達2,448,000元,爰一部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全家移居○○多年,乃委請曹昌裕所經營之「 好管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管家公司)幫忙尋 找願以1,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家,嗣曹昌裕向伊表示 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10年4月27日談談看,故當日伊係以手 機視訊方式了解彼此想法,由於被上訴人所提價金不符伊之 期待(伊希望實拿1,800萬元),加上斯時新冠疫情嚴重, 何時能回臺灣處理交付權狀等過戶資料之時程難以掌握,為 免陷入違約風險,伊當場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則系 爭契約根本未成立。蕭聿津與黃俊碩之證詞相互矛盾,且黃 俊碩擅自於伊簽署之授權書上修改授權日期,渠等均明知簽 約時伊無法交付所有權狀,為追求業績,在未告知伊未交付 所有權狀須自簽約當天開始計罰之情況下,竟讓伊負擔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責任,足認伊對於系爭契約內 容並未達成一致,自不應成立。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伊應將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性質上屬要物性,伊既然未曾 交付所有權狀,則欠缺要物性而契約不成立。蕭聿津於簽約 時未提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 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又曹昌裕未獲伊授予民 法第534條第1款之出售不動產特別代理權,伊亦未出具經駐 外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予曹昌裕,且曹昌裕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對伊不生效 力,應由曹昌裕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行對被上訴人負責。 如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伊之母親於110年9月間過世,又因 新冠疫情嚴峻,臺灣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穩健開放邊境, 故伊於簽約後不方便立即返回臺灣履約,應自110年11月15 日開始起算違約責任方屬合理,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之買方簽章欄書寫 「陳玉蓓」及蓋有陳玉蓓用印,賣方簽章欄書寫「梁惠涓曹 昌裕代」及蓋有曹昌裕用印,簽約日期欄記載110年4月27日 ;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簽約款180萬元,另於稅捐機關 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180萬元,系爭房地交付日為11 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或清償貸款;被上訴人 已依買賣案件流程表所載日期分3次將共180萬元之簽約款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有系爭契約、買賣案件流程表、本票、簡 訊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6、87、89、97頁 )。  ㈡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㈢承辦地政士蕭聿津迄未收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㈣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迄今均居住於○○○○○○○,○○○之時區於1 10年4月間因應夏令時間而較臺北之時區慢15小時,有○○○時 間、2021○○夏令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5 頁)。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蔡裕翔仲介費25萬元(見本院卷第180、2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曹昌裕係無權代理伊簽約, 伊毋須依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於110年4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約 定為1,8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則委由曹 昌裕代理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可徵兩造 斯時確有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予以明確約定 而達成意思一致,自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希望扣除仲介費及稅捐後實拿1,800萬元,兩 造就價金數額並未合致,伊已當場以視訊方式表明拒絕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蕭聿津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27日簽約當 時有和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伊當時有確認視訊的人是不是 上訴人本人,是不是有房子要賣、地址為何,相關文件要等 上訴人回國才能找到,沒有給代理人曹昌裕,所以確認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國;因為屋主人在國外才會簽約當日是110年4 月27日,卻把交屋日訂在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5頁);伊印象中有提到成交價也就是買賣總價額為1,8 00萬元,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反對,也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表示 不願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至於實拿價金、稅負,伊沒有 印象有提到;伊當時視訊有跟上訴人本人確認買賣價金,且 簽約時也有向曹昌裕、黃俊碩確認代理權是否真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  ⑵證人即賣方仲介黃俊碩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有和上訴人進 行電話視訊,是由代書蕭聿津把合約書順一遍念給她聽,過 程中問上訴人有無錯誤,當時上訴人表示同意以總價款1,80 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並 有簽約當時之照片乙張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頁)。  ⑶曹昌裕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乃伊表姊,簽約當時上訴人在○○ ,伊沒有報酬代理上訴人賣房子,伊只幫忙到簽約那天為止 ,剩下是他們自己用視訊談的,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店談了 3個多小時後簽約,後來上訴人自己反悔不賣,才會變成今 天這樣子,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⑷參以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其於○○○時間2021 年4月26日下午8時起至9時55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 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55分止)確實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視訊 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曹 昌裕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簽約當時在場人士確實有與上訴 人進行視訊通話之事實無訛。至於梁惠涓辯稱證人蕭聿津係 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上10時9分(即臺灣時間110年4 月27日下午1時9分)始以自己名義加入上開對話群組,並據 此否認有於視訊中見到證人蕭聿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7 至258頁),然證人蕭聿津證稱:伊有點忘記是用誰的手機 視訊,當時賣方經紀人黃俊碩說有授權書,賣方代理人曹昌 裕也說屋主要賣房子,為求慎重伊還是請賣方提供讓伊與屋 主本人通話,是跨海電話視訊,伊跟上訴人對話確認簽約內 容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證人蕭聿津於簽 約當時係以他人手機之視訊功能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此 與其後續以自己名義加入群組以便利聯繫付款、過戶及交屋 等事宜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當時確有於視訊中同 意以買賣總價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已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曹昌裕據此代理上訴 人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係悖於上訴人之意思所為,故上訴 人辯稱伊已於視訊當下明確表示因價金不符期待而不願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非能信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曹昌裕最初係以伊代理人身分委託永慶房仲以1 ,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嗣伊 簽署授權好管家公司以1,850萬元(含4%服務費)出售系爭 房地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而「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書,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記載總 價金1,800萬元、屋主實拿1,770萬元,乃曹昌裕自行與仲介 黃俊碩簽立,伊並不知情亦不同意,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經查:  ⑴上訴人起初之委賣價固為1,890萬元或1,850萬元(含4%服務 費),惟此並非不可變更,自應以上訴人實際簽約之意思為 準。參諸證人黃俊碩於原審證稱:伊在簽約當天上午9點獨 自在無人見聞之下有跟上訴人通過電話,上訴人同意系爭變 更書所載條件,通完電話不久,買賣雙方、地政士到齊後, 伊就以系爭變更書的條件簽署系爭契約成功,買賣雙方合意 簽訂的契約總價金1,800萬元,此為買賣雙方外部關係,至 於屋主實拿費用及仲介費用的分配,此內部關係則以系爭變 更書為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24頁);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金1 ,800萬元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是在簽約當天稍早約9點半到1 0點左右,這是伊跟屋主獨自對話,別無他人見聞(見原審 卷二第226頁);伊在簽約當日上午9點多曾與屋主獨自通話 時有說明房地合一稅,由於屋主買受持有期間要超過110年1 0月17日才逾5年,方能使稅金從35%減為20%,故伊協調雙方 將交屋日拉到契約所載的110年1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1頁)。而上訴人自○○○時間2021年4月26日下午6時起至 7時02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02分止 )確與黃俊碩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 ),核與上開證人黃俊碩所證其於簽約日之9時至10時間, 獨自與上訴人通話說明稅務問題,並確認上訴人同意以買賣 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黃俊碩前揭所證 當可為採。  ⑵證人黃俊碩復結稱:伊於○○○時間2021年4月27日上午8時28分 (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8分)傳送檔名「竹城 宮崎合約書」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即為系爭契 約,內容與最終簽約版本相同;伊傳送「竹城宮崎合約書」 檔案後,向上訴人解釋稅負問題(按:對話中黃俊碩以總價 金1,800萬元分別計算房地合一舊制、新制,賣方所應繳納 不同之稅務比例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有獲 得上訴人同意,解釋完上開稅負問題後上訴人沒有表示反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可知經黃俊碩傳送系爭 契約並以1,800萬元解釋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後,確實未見 上訴人有何反對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益 徵證人黃俊碩之證述確屬真實,則上訴人辯稱其出售條件為 實拿1,800萬元,其並未同意系爭變更書之買賣條件云云, 礙難採認。  ⒋上訴人再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534條第1款需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事項,且必須具備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 方屬有效之授權,曹昌裕在未能獲得特別代理權之前提下仍 自行與被上訴人簽約,應自負其責云云,經查:  ⑴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前揭特別之授權,包括處理權之授 與,及代理權之授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 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中授權人為上訴人,代理 人為曹昌裕,除已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 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外,「授權事項」並記載「⒈出 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事宜。⒉代理 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⒌授權期間至 110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已合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之要件,且曹昌裕代理上訴人簽署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亦與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之事項相符 ,堪認上訴人已有委任授權曹昌裕得進行民法第534條第1款 之系爭房地出賣行為。  ⑵又證人黃俊碩於原審結稱:直至簽約前,伊有跟上訴人通電 話確認她是否以1,800萬元出售,含服務費30萬元,上訴人 表示同意,伊有額外補了永慶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內 容是上訴人授權給曹昌裕(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系爭授 權書是上訴人出具的最終版本(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參 以上訴人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間7時23分(即臺灣時 間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表示「曹先生到了嗎?我先 生現在正在傳授權書給您」、「3分鐘」、「已經送過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夕確 實傳送系爭授權書予黃俊碩,其上既明載「代理人就本買賣 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之字樣,堪認系爭授權書 業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授予特別代理權予曹昌裕於系爭契約上 簽章甚明。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遭黃俊碩擅自修改,不得以之作 為伊有授權曹昌裕簽約之憑據云云。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授權書上「梁惠涓」乃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證人黃俊碩證稱:伊把系爭授權書電子檔傳給上訴人,她 回傳的是伊手上這份有部分空白的,空白部分在簽約時填寫 ,並修改授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而證人黃 俊碩提出由上訴人填寫之授權書(下稱原授權書,見原審卷 二第251頁),相較於系爭授權書而言,僅有「原授權書之 授權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至110年1 2月30日」、「原授權書未填載作成日期、系爭授權書填載 作成日期110年4月27日」、「原授權書未填載曹昌裕生日及 身分證字號、系爭授權書已填載曹昌裕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等3處不同,揆諸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4月27日,與上 開3處之修改內容均無關連,不影響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實 有特別委任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約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⑷另就上訴人辯稱必須具備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方屬 有效之授權乙節,觀諸證人蕭聿津於原審證稱:若所有權人 在過戶前能回到臺灣提供過戶文件,經地政機關確認,一樣 可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簽約當時視訊中上訴 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因為要讓她回國 ,所以我們才把交屋日延後到這麼久之後,因為當時疫情, 回國時間要再安排。通常百分之80的案件都是在簽約後1個 半月至兩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後再交屋,所以本案是因為上 開特殊情況才會把交屋日拉在這麼久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9至220頁);而上訴人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資料 ,關於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簽證,用途乃「授權國內 親友辦理『買賣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 蕭聿津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再者,證人黃俊碩曾傳送「簽 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 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 有台灣的身分證!你可以把授權書在傳到我的郵箱地址」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益徵證人蕭聿津之證述真實可 信。復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未授權曹昌裕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僅授權其「簽訂不動產書 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本件於110年4月 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授權曹昌裕簽署系爭契約, 並未併同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毋庸 出具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無礙於曹昌裕乃有權代 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準此,上訴人確有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故其辯稱 曹昌裕乃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110條規定自負契約責任云云 ,非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屬要物性質,且蕭聿津於簽約時未提 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7 條規定,又伊已有告知權狀需返臺尋找後始能交付之情,若 伊知悉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任,伊必不同 意簽約,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  ⑴所謂要物契約,乃以物之交付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指契 約成立以特定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對 於契約成立更為謹慎,是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未交付以前,契 約不成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指上 訴人)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 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甲方(指被上 訴人)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不得領回權利書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3頁),旨在要求上訴人應交付權狀以俾完成 其身為出賣人應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核無以 權狀之交付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是系爭契約並非要物 性質,權狀是否交付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所辯 ,並非有據。  ⑵又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 士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蕭聿津固證稱:永慶的特約很 難取得,伊其他代書都是用複代理人的方式掛在主代書林怡 名下,伊當時跟林怡是同一事務所,他是主代書,伊簽約當 天沒有出具林怡地政士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至219頁)。惟縱林怡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 規定而未親自處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係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 至改正為止,亦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價金及標的物而已 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⑶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自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 任,若知,必不同意簽約,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價 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該二者意思表示 一致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前已敘明兩造已就被上訴人 以總價金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契約即屬成立;至於交付權狀之期限部分,僅涉及上訴 人應否負違約責任而已,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要素無關,自不 能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8日 起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 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 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賣方仲介 即證人黃俊碩於簽約前夕傳送「簽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 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 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有台灣的身分證!」(見 原審卷二第171頁),且證人蕭聿津證稱:「本案簽約當時 視訊中上訴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見 原審卷二第22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表明系爭 房地權狀正本放在臺灣,伊身在○○無法當下立刻交付之情, 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自承:「簽約當下台端允諾於10月返 臺後親自交付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 知悉上訴人無法於簽約當日交付權狀正本之事實,並就此無 異議而願訂立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之 約定乃兩造使用定型化契約範本未及因應本件個案事實修改 所致,兩造實際上並無受該約款所定期限拘束之意。  ⒊準此,交付權狀既屬未定期限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 10月12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請台端儘速處理過戶文件繳交之事宜,並於本信函送達後5 日內回覆本人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解釋上應含有催告上訴人應於受通知5日內交付權狀正本之 意;該信函固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所為之通知應以系爭 契約所載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時,概以郵 遞日即110年10月12日視為送達生效日(見原審卷二第83頁 );是上訴人自送達生效日經5日後即110年10月18日起,應 就交付權狀之義務開始負遲延責任。茲因斟酌上訴人受新冠 疫情影響之回國時程及稅賦問題,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交付 日延至110年11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再以疫情 嚴峻、母喪為由卸免遲延交付權狀之責,要非可採。   ㈢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前段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等,應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直至 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系爭 契約第12條第4項則約定:「本條所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遇有 上訴人遲延交付證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按日計罰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損害,已將違約金與其 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即上訴人應 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⒉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係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 五計罰違約金,則計算後每日違約金額應為9千元(計算式 :1,800萬元×0.5÷1000)。又承前所述,此項違約金之性質 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賣方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買方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買方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賣方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參 以系爭契約價金高達1,800萬元,倘上訴人如期履行交付權 狀義務,被上訴人即可享有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後迄今全未履行任何出賣 人義務,嗣藉詞系爭契約不成立、曹昌裕未得伊授權而拒絕 履約(見本院卷第254頁)之重大違約情節;109年12月30日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如以每日 9千元換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式:(9千元×36 5)÷1,800萬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應酌減為每日7,500元,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0 年4月28日計算至111年1月2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1 11年1月24日共計99日,並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日7,500元為 適當,則以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742, 500元(計算式:7,500元×99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6日〈被上訴人遷出國外,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6日 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經60日即112年5月15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上-666-20241210-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 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 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 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 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 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豐普登字第078010號) 具狀起訴並遞狀補正(本院最後收文日:113年9月26日), 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房產移轉登記處分。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踐行法定辯論程序,被告應提供申請人申請 系爭移轉登記書所有資料到庭佐證及通知本人到院閱卷及以 電子卷證光碟交附。」,並主張:被告將原告為共有人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昆墀之過 程中,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之規 定以書面通知未會同登記之義務人即原告,被告所為已屬違 法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具 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自無從認定該 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 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自應適用由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住所地 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06

TCTA-113-地訴-42-20241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果澄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 邱交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97438號訴願決定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民 國112年6月3日申請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82地號)地籍清理程序 重開之特定內容(案件已經成熟)共30頁及其附件共198頁 ,已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異議書之附件(甲證A3b第1-4頁) 簡索約8大事項應作成行政處分,並塗銷上述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李生、李乞、李樓錯誤登記或變造、偽造登記 及違法行政處分之第三受益人吳政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撤銷 登記。㈡被告原處分否准函(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及第2否准函( 原處分)與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臺中市政府 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第2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55頁)。原告於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否准請求函(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 分。」(見本院卷2第230-235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 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惟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非屬本判決範疇,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 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 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下稱99年8月25日公告),公告系爭土地 屬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改制前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下同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 9月9日函)雙掛號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 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 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8年12月20日 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 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 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 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 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 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 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 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否准之,原告不 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原處 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 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58號裁定,雖與本件同為地籍清理事件,但請求 之訴訟標的迥然有別,並無前案既判力所及,縱有些微 重疊,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清理時違反地籍清理之正當程 序並於109年3月31日進行法拍。系爭土地乃原告世襲2 百餘年之家產之一,原告曾祖父李魁擁有3分之1繼承權 ,戶籍登載曾祖父於明治21年死亡,系爭土地偽造登記 名義人之一李乞即是其長子及戶主,惟戶籍登載其在大 正15年移居台東,並於同年8月3日死亡,已喪失系爭土 地繼承權。系爭土地之繼承始於日據時期,應依習慣法 繼承,原告是系爭土地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於系 爭土地主觀上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所有權,客觀上有排斥 他人獨立支配管領土地事實,外觀上具備對共有人及外 人公示占有之事實,故而應受法律保護。是以,被告於 執行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時應依法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權利 相關事宜以保護其權益,被告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程序 未通知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占有權。    ⒊被告屢屢抗辯其未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有任何行政處分 ,亦推諉非權責機關,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 年2月3日函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 機關。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後方知悉系爭土地被拍賣, 嗣後發現被告諸多違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越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之時效限制。系爭土地地址欄雖為空白,但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戶政機關即可查得登記名 義人日據時期地址,再向地政查詢即可得現在住址,依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亦可得知上述 地址,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部分依 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是可以補正的,原告舉證系爭土地 住址清晰可見,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作成事實 基礎之證據,屬「發現新證據」。被告未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5條規定為之,被告99年8月25日公告係自始無效, 對系爭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生拘束力。被告以系 爭土地無人申請更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 標售,侵害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權益,為重大 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系爭土地更正即是證明被告之行 政處分違法、自始不生效力,請求撤銷公告當無實益。    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住址空白部分, 被告應依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53 條規定逕自變更。系爭土地37年4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為偽造錯誤登記,該登記 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土地施行地籍清理時發現此 錯誤登記即應依職權或由上級機關塗銷之。被告於法拍 系爭土地前未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是否真合於未能釐清權 屬之應拍土地,有失於正當程序,為違法。今原告舉證 推翻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當然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釐清系爭土地真正權利歸屬並通知 權利人所有權登記即完成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是強制規定之應作為地籍清理程序法要,背 此即構成程序違法。系爭土地仍未確立權利歸屬,請求 程序重開並作成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行政處分以達成地 籍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非屬繼承土地,由被 告答辯書自認內容,足證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辦理,逕自辦理法拍為違法行政處分不備理由,應 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辦 理,方為適法。系爭土地於今尚未為合法土地總登記, 權利人未確定,權利範圍無所依,被告逕自更正系爭土 地範圍,自始違法,請求程序重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 條之1、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5條之1相關 規定,再一次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系爭土地無 統一流水編號,應通知權利人更正,被告未依清理登記 名義人統一編號流水編作業原則違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 應作為之正當程序,申請程序重開,應屬有理妥適。系 爭土地尚未進行合法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移轉現所有權 登記人吳政峰無效,塗銷其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方為系爭 土地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正當程序之始。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 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被告為辦理地籍清理調查、通知等行為,僅係為 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備或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公告屬地籍清理土地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 能釐清權屬土地,該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被告並 非權責機關,原告自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開地籍清理等相關事項。    ⒉37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生、李乞、李樓等3人,其 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以99年7月2日清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上開地號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址,經該分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生、李樓、李乞之納稅義務人為 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作成99年8月25日公告,被告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9年9月9日函雙掛號 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而依掛號回執聯所示由其子李培 林簽收。    ⒊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 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用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一略以:「……為維護旨揭相關權利人 之權益,仍請貴所協助通知儘速辦理申報或申請登記, ……」被告遂以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 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另 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 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 絡電話;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李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 ,也非納稅義務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被告依法令並無 通知原告之義務。    ⒋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屬「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土地,因無人申請登記,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辦理代為標售,而非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逾 期未辦理繼承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15年後,移請國有財 產署辦理標售,並無原告指摘未依法辦理標售情形,其 對法令恐有誤解。被告依法令規定清查、公告、通知納 稅義務人及繼承人,並於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 ,並無原告所陳可查明、能查明而未查明、可通知而不 通知之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系爭土地電子 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及台帳(見本院 卷1第273-283頁)、被告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5頁)、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清冊(見本院卷1第287-289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99年8月25日公告及土地及建物清冊(見本院卷1第177-17 9頁)、被告99年9月9日函及掛號回執聯(見本院卷1第29 1-29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及臺中市政府 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清冊第 8頁(見本院卷1第181-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 1月1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9 7-298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1 第299-303頁)、系爭土地標售告示牌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1第305-307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1第23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8 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32頁)、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1第35-4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被告 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 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 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⑵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 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 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項)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 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 機關。」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 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 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 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 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 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 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 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 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 」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 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 ;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 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一、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二、以神明會名義 登記。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 登記。」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 、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 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 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 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 緩代為標售。(第3項)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 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已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 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 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⑶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 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 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 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 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訴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見本 院卷1第385頁),原告現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 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 重開(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13 日函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見本院卷1第23頁),原告 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認系爭土地依 照地籍清理程序辦理之標售公告及代為標售處分,均非 由地政事務所為權責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函知原告, 內容略以:「主旨:為撤銷本所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兼復臺端112年6月6日申請書1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查臺端於112年6月6日向本 所申請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重新地籍清理程 序,經本所以旨揭文號函復,臺端不服遂於112年6月26 日提起訴願,經本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本 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審核,理由顯有不 足,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旨揭號函之行政 處分,合先敘明。三、次查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 前經合併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 符者』土地;因於期限內未有人申辦住址更正登記,經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3 個月,並於109年3月31日辦理標售,由吳政峰標得上述 地號土地。前開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本所非權 責處分之機關。……五、是以,臺端申請撤銷清水區朝天 段767地號土地之原地籍清理程序,請依前揭規定逕向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見本院卷1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遂以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 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 本院卷1第27-32頁)。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 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1第35- 45頁)。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 請書(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 (見本院卷1第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 7-32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1第35-4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 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 為適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 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 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提出申請;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 程序之申請;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 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⑤依情形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內提出。而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 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 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 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 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將權限劃分給予所屬機關 ,並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臺中市 政府公報。經查,依前開法規,地籍清理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所稱登記機關,指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 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 記之機關,系爭土地坐落於○○市○○區,地籍清理程序 之管轄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為被告,臺中市 政府並無將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處分權限授 予所屬機關,是以有關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 處分權限仍歸於臺中市政府,則被告辦理地籍清理調 查、通知等行為,應僅係為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 備或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定有明文。     ⑶雖原告主張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年2月3日函 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管轄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之爭議事項應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 告並無管轄權限,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已向原告告知前開情事,均如前述。且被 告99年9月9日函內容略以:「主旨:臺中縣政府為清 理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 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 土地及建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辦理公告時,一併通知台端,……。說明:……二、臺中 縣政府為清理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 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 知,詳細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 權利範圍,請於公告期間內至各公告所閱覽。……六、 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本所。……八、土地總登記時或 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 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其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本細 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九、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 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由臺中縣政府代為標售。」(見本院 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內容略以:「 主旨:為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查坐落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前經原臺中 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 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緣登記名義人未 能於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現經臺中市政府將其列為 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代為標售土地, 並訂於109年3月31日辦理公開代為標售,合先敘明。 三、茲因臺端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名同姓之繼承人 ,請儘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向本所申辦住址 更正登記;或尚請協助通知其繼承人辦理住址更正及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此有被告 99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 年2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在卷可稽。由 前開二函文意旨均可知臺中市(縣)政府係依地籍清 理條例清理土地及建物及代為標售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之權責機關,被告僅係受理相關申請登記之情事,是 以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原告對上開函文及法規適用之 誤解,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僅係辦理相關 登記之機關,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重 開,應向本件地籍清理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 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 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 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則被告112年6 月13日函所為否准處分,即有違誤,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 6月13日函,核無違誤,且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 臺中市政府為之,亦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 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因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是原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 12年6月13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部 分有訴訟不合法情事,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又被告並 非原告系爭申請案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 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向無事件管轄權限之被告提出系 爭申請案,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之要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3日(收 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 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5

TCBA-112-訴-324-20241205-2

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學堯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 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 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之柵欄等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 土地,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 行為。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陳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面積約略為15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確認通行權、拆除柵欄等地上物 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 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通行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 價額,故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6元(計算式:被告土地113年 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通行約略面積150平方公尺×4%× 7年=3,696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即溢繳4,950元,依首 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調-64-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 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 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 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通等16人前於民國36年間簽訂「保生 大帝公業派下合同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選任訴外 人葉塗為管理人,並於36年7月1日以神明會方式登記在案, 伊係輾轉受讓葉通就保生大帝公業之股權。嗣保生大帝公業 於88年間成立新派下員名冊並開會,依傳統杯茭選任伊及訴 外人呂葉、呂德義、江榮標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今 保生大帝公業內無人對伊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此經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管理人之變更 ,並補繳84至87年度之地價稅即明。是依民法第115條、第1 78條規定,溯及88年間,伊即為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之管理人 。又呂葉、江榮標已死亡,呂德義年紀已長,力有未逮,故 由伊負起保生大帝管理人之責任,伊乃向被告申請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為伊。保生大帝公業確屬神明會, 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新北民政局)竟認其為神明會或 祭祀公業不明,被告亦盲從之,遂要求伊向新北民政局辦理 完成申報作業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檢具民政 機關核發驗印之證明文件,始得至被告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 ,並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以113年10月29日淡登駁字 第000171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伊就系爭 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依法裁 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二)變更管理人法 律行為依起訴狀說明各項資格審核,裁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 土地變更管理人為原告。 三、經查: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申請向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其,遂持保生大帝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議約書、88年7月15日提出 於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民政課之申請書、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 、地價稅繳款書、公業股份權賣渡證等件為證,向被告申請 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原告(本院卷第88至114頁),然 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條例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 回在案(本院卷第86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既 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變更管理人之申請,且告知原告 得提起訴願,有系爭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 。且原告自陳其於88年間經選任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 今無人對其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59頁),足 見兩造間之爭執,乃被告認原告所為變更管理人之土地登記 申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駁回 原告申請所生之公法關係爭議,而非其等間就原告是否為保 生大帝公業管理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本院自無審判權, 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4

SLDV-113-訴-2209-20241204-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7至39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其理由概為: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核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依同法第498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係指法院裁判所認事由與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所主張事由同時存在,觀諸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土地登記乃屬程序,非涉實體,而原確定裁定未審查本件「原因事實」,自無所謂同一事由,是認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與其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所提理由均係同一事由,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故認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語,此有原確定裁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據本院核閱附表編號1 至7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定全卷無訛。  ㈡從而,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既與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所指摘內容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附表編號7所 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同一再 審理由業經歷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駁回確定等節,為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據所認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乏所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均為本院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意旨 1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聲請人就本件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無違?相對人駁回聲請人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2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規定,且非以裁定駁回,逕為判決駁回,有違訴訟程序規定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3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未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應適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2、3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4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5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6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7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8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2024-12-04

PTDV-113-聲再-2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賴文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黃紀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江支夫 蔡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937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人原為邱英哲,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莊敬權,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 ,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 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雖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但對於尚未發生形式存續力 之行政處分,應以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至於已發 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則除非法有明文人民可就該等行 政處分逕以其違法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所示之退稅請求權,否則,即屬「非依法申請案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於民國7 7年6月間就其起造之本案建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核發桃園(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旋持系爭核定戶數(50)之執照、建物配 置圖等申請編釘門牌,經該轄戶政事務所於77年6月2日核定 初編門牌共計50戶,門牌中並未包含「○○路○段○○○○巷○○號 」。嗣訴外人寶祥公司於78年3月9日以建物改建為由,申請 原編釘「○○路○段○○○○巷○○弄○號、○號、○號」門牌號碼,改 編為「○○路○段○○○○巷○○號、○○-○號」;同時,另向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區中路段12867號建號(主建物) 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㈡原告為上開建物共有人之一,於85年間陳情上開建物登記與 使用執照不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12867建號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記載門牌為○○路○段○○○○巷○○號,惟系爭使用執照 附表並無該門牌標示乙節,訴外人寶祥公司乃以85年10月8 日收件第54762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註銷12867號建號建物 登記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分 之36,桃園地政事務所如其所請為更正登記。訴外人寶祥公 司復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 照及圖說變更,再持憑(106)桃變合格字第桃00051號變更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產權登記),經 公告期滿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依上開變更使用執照 及變更圖說等資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平段30 3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巷○○號,及中平段1 984建號共有部分登記(權利範圍1000分之36);同時,訴 外人寶祥公司也申請門牌增釘,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依 其所請,增編門牌「○○路○段○○○○巷○○號」。 ㈢原告先以107年5月14日陳情書等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表示系 爭產權登記及增編門牌,係依據不實之系爭使用執照附竣工 平面圖說資料,請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 誤等語,因未獲處理,遂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復以逾 3個月未收到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事件)。  ㈣此後,原告仍迭次以同一事由陳情,終以112年1月16日陳情 書再次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以112年2月3日桃建施字第1120006806號函回覆之,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2日 府法訴字第11200937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除 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被告外,併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共同被告,仍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等;以及主張起造人以不實照片 、提供錯誤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申請門牌增編及第一次 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明知錯誤未更正,逕准許登記錯誤位置 的門牌所在致表彰不實的所有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與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為由,訴請:「一、塗銷增編重疊 之門牌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桃園 區中平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三、註銷所 有權狀。」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臺灣各地區門牌之編定,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 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之標示無關。桃園市制訂有「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自 治條例」,以規範桃園市轄區內門牌辦理之職權行使。其中 ,第18條、第19條固然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現住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 號碼;增編或合併門牌則應先向建築管理處申請,經核准後 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但並未賦予人民就主管機關所編定之 門牌,請求作成「撤銷(或註銷)門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至於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第39條、第70條、第75 條及第87條等條文,係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主管機關查驗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及未遵守規定 之處罰規定,也未賦予人民就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有請求主管機關為職權撤銷之公法上權利。而我國採行物 權公示主義,為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 則第78條至第84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5點,明白揭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相 關程序,但同樣並未賦予人民就地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建物登 記,有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 用、所有權狀註銷)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不論是門牌編 定、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至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即使 違法,人民容因與各該處分有利害關係,而得於一定期間內 訴請法院撤銷各該處分,但各該處分所據法令均未賦予人民 行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因人民違反法令)而作成前處分(編 定門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時,得請求行政機關於 各該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為特定作為(撤銷門牌編定、 撤銷使用執照或撤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所訴,與系爭前案事件之被告略有不同,但其聲明 並無二致。通觀本案書狀內容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仍是在 指摘門牌增編、使用執照核發及建物第一次登記違法,藉此 訴請被告等塗銷增編門牌、建物第一次登記撤銷(建物測量 成國圖截止使用、註銷所有權狀),雖始終未指明訴訟類型 及所據法文,然核其真意,其實係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等職權 撤銷前處分,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 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3

TPBA-112-訴-626-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顏榮章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下稱聲請人)認為在高院民事 庭,院方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當時爭議地界相鄰資料 ,其中雖有岡山○○段地號0000、0000、0000號3 塊土地登記 簿,唯獨在聲請人我方地號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一些資料竟被塗白,土地登記簿資料不容塗改,但受判決 人即被告林奉聖、賴科宏(下稱被告二人)竟遮掩之,是心 虛?抑或有遮掩見不得人的隱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恐 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㈡被告二人在調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時,其上已有註明西側的 外牆是要粉水泥砂漿,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採用共同牆壁建 造,何需外側粉水泥砂漿。而在其他證據上,更有不合理且 不合法的瑕疵。被告二人皆辯稱係依法行政,而其所依據的 法條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但岡山地政事務所自始至終一直 以前述法條規定文字合體,即「鄰地指界」,但鄰地既非權 利主體,何能指界,原確定判決也是被誘導而誤用此四字。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早已刪除,竟還引用,可見荒唐至 極。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有2 項規定,如果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如何斷定其係技術引起者,此其一疑 點,另規定需有原始資料稽核。系爭土地歷經民國87、86、 108 年3 次土地丈量均為無誤,並有77年及92年地籍圖謄本 為証,純憑被告二人意思擅自更改地籍線。被告二人口口聲 聲在法庭上堅稱係依法行政,其實是玩法弄法,自恃具有地 政事業,無懼別人質疑,就以上引用法條張冠李戴,或無中 生有,就連該遵循的法則也公然違背。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 關不得受領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聲請人於72年5   月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照土地法第62條規定即 合法受領該權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竟逆行而為。11 2 年11月29日證人林奉聖主任在第一審法院辯稱系爭土地建 物之測量圖及標示圖已遺失,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 條 第1 項及第282 之3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當永久保管。 系爭土地建物早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 時所有人在84年曾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下同 )1 千餘萬元,若無測量圖及標示圖,銀行豈會輕易放款 。69年重測時,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地籍調查表上卻註明 有共同壁,顯係誤植,地政事務所卻奉此為圭臬,執意為現 今之共同壁(即為當時之3 中),故意忽視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地籍原圖之資料。108 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土地複丈,證 人雷測量員即以表示如以現今之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 建物的3 中皆應位移,被告二人為補這漏洞,遂將系爭土地 面積由129 平方米改為119 平方米,這多餘的10平方米平白 送給地號0000號之所有人,但地號0000號在重測前後皆為10 5   平方米,此平白空降的餡餅,上述地號所有人當然欣然接受 ,地政秩序被破壞而蕩然無存。  ㈣被告二人堅稱地號0000號其上建物留有凸露鋼筋,以留系爭 土地上的建物所用,果真有此事,為何現兩建物樓層地板的 高底落差至1 米以上,可見被告二人說詞不攻自破,而欲掩 飾其惡行而已。原刑事確定判決第8 頁第20行,謂地政事務 所於109 年及110 年所為之處置,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其實聲請人早已在108 年7 月提出訴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 待司法定讞就連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尚未回覆,即自行更改 ,而無視行政倫理及司法威信。原刑事確定判決體恤被告 二人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以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 。但濫權圖利與勇於承擔是一事二種不同解釋,基準是法規 及法理,被告二人明知違法,而竟以不合適的法條來搪塞, 難謂其非直接故意。系爭土地東側在96年間,也因地籍線爭 議而紛擾不休,地籍線是依測量而得之土地界址線,不容有 模糊空間,被告二人身居岡山地政事務所要職,一再玩弄法 令   ,日後恐會導致更大弊端。我本不為已甚,但鑑於被告二人 不思悔改,竟執意不更正地籍線,被告二人在法理或情理上 皆有悖違常理,本件並非單純測量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純粹技 術問題,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跡,恐係遭到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2 條 第1 款及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9  、67至7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經查: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以自訴人身分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  年度自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分經本院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分別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於113 年9 月18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49 至5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地 位為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 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422 條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次查,依據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見 本院卷第69、73、75頁)及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27至45頁),業已具體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款所示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應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第42 0 條第1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 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上述准予再審規定須以有 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 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 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 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二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二人經諭知無罪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本件再審,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 跡,恐係遭到偽造或變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 之原因。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指上開證物, 即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被認定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 ;或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 為前述再審理由書狀說明,及聲請人之言詞主張(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經核純屬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遭 偽造或變造之臆測,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心 證所採取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之推論,尚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檢附之證據方法,均不足 以證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所示 之再審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再-12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莉香 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 相 對 人 阮瑞河 阮瑞峰 阮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9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7,06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請求確認 就相對人共有坐落同段58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容忍 其於該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礙其對外通行之行為。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58 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既未經鑑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 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 標準。原審參酌附近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逕以系爭土 地因通行所增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00元,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8,952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 亦未表明願支付費用,以鑑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而以與系爭土地同鄉(即屏東縣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查詢近1年內符 合上開條件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並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之 土地,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 ,計算有臨路之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4,800元、未臨路之土 地平均單價每坪2,600元,並據以推論臨路與否平均價差為 每坪2,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173萬8,952元。惟經私設道路以聯絡通行,尚 與直接臨路有所不同,且土地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 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等所影響,臨路之農地依 一般農用及交易習慣,其價值固可能高於未臨路之農地,然 其他如排水、灌溉等溝渠之位置、土地所種作物等,亦可能 影響農地之價格(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臨路土地每坪單 價(0.2萬及0.15萬元),即低於附表二未臨路土地每坪單 價(0.22萬元至0.31萬元)),原裁定未考量其他影響個別 土地交易價額之變因,亦未實際調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 況,逕以臨路及非臨路土地平均單價之價差,乘以系爭土地 之面積,而以計算所得之結果,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未必恰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即每平方公尺16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7, 062元(計算式:160×2613×4%×7=11萬7,062元,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抗告人已於 起訴時繳納)。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萬8 ,952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006元,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依附,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02

PTDV-113-抗-44-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暨請求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容忍開設道路。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4.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55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320×184.81×4%× 7=16,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 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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