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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勵律師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 年10月8日以訴外人吳榮強(下逕稱姓名)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姜金土、徐煒傑(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登 記於徐煒傑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均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而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4年4月1 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 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 供通行使用,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191頁)。嗣於本院更 一審程序增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 表明新增何原因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經核上訴 人於原審既已表明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 即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同意書之部分有給付不完全之情 ,是其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以吳榮強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購買登記於徐煒傑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2120萬元,被上訴人並保證該土地得經由位於000 之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000巷)對外 通行。嗣系爭土地經鑑界約有45坪供道路使用,兩造協議減 價225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 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強毅公司)。因000巷所坐落土地共有人阻礙強毅 公司通行該巷道至系爭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4 年4月1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詎被上訴 人竟於102年7月31日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勝崴( 下逕稱姓名),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許勝崴所有上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 減損價值6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下稱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 加之訴(按即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2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外之部分,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減免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 分之價金,並排除系爭土地通行000巷之路權糾紛,並無不 履約情事。且系爭同意書僅係將附圖一著色部分借予強毅公 司取得使用執照,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強毅公司之名義 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非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 而簽立,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或補充。此外,系爭切結書約 定其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附圖一著色部分「恢復原狀」 即不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使用,而強毅公司申 請之建築執照早已於94年9月30日失效,且上訴人於108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成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裕 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被上 訴人自亦不再負有供使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更因此獲利上千 萬元而未受有損害。系爭同意書既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乃 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 人及基地起造人,亦未取得或提出有效之建築執照,自不得 享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3、42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月 13日以徐煒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路 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系爭契 約之買方由吳榮強簽章,賣方除有徐煒傑簽章外,並有「隱 名合夥人」姜金土、徐光之簽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 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4至19 、本院前審卷一第69、118、310頁、卷二第20頁)。  ㈢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再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㈣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係以000巷即00 0之0地號等土地為建築指示線,上訴人未曾開工。  ㈤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傑)負責保證本 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6 頁背面)。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000巷所在000之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由強毅公司、被上 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配合不得在000之0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執照驗收完成為止 (見原審卷第58頁之協議書)。  ㈥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新屋區中華 段738地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 無償提供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 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 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 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 。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 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 ,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 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徐煒傑同意共負系爭 同意書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0 、311頁、卷二第20頁)。  ㈦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月1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建設有限 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 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 用。(二)位於中華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 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 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428至432頁)。  ㈧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 、異動情形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 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  ㈩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彭如萍,嗣於101年1 1月29日解除上訴人與彭如萍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00之0、 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姜金土應有部分為100 0分之505、徐煒傑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5;嗣於102年8月1 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 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系爭同 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 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 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4日具 狀撤回上訴。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通 行權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如就系爭同意書所示約定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值為若干等事項,委託桃園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618萬元。  訴外人謝鳳儀為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恩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 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 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 路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 ,又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 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復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 傑)負責保證本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又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 、000巷所在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 由強毅公司、被上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 配合不得在000之0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 執照驗收完成為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而 無路權糾紛之義務。 2.次觀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另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桃 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願提供面寬六米以上寬度(詳 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新屋鄉中華段000、000地號 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 :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 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 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 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 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 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 等語,有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2至424頁) ,徐煒傑亦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共負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 圍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使用。參以證人吳榮 強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至11項是簽約後發現有 問題才補加上去的約定;強毅公司申報開工後機具有進場, 後來000巷被封閉成只有單人可通行,被上訴人沒有把路權 協調好,沒有辦法繼續動工,後來雙方協調才產生系爭同意 書及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97、120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係被上訴人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即履行其保證系爭土地 得對外通行之契約義務,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補充;被上訴人 辯稱因上訴人欲利用000地號約定範圍,故另立系爭同意書 與上訴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尚無可採。 3.復次,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 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 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 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 通行使用。(二)位於○○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 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 ,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擔心他們同意給伊等讓一條路以後,伊等反過來不讓他們 走,所以要求出具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 98頁),上訴人陳稱:同一天簽立,先簽同意書再簽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 書與系爭同意書是同一天簽,姜金土簽完系爭同意書後發現 上面記載永遠無償提供通行這件事不是他的本意,就要求上 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要聲明使照核下後,就要回復原狀等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堪認94年4月1日當日係先簽立 系爭同意書後,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 圖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其上標示青色 部分及綠色部分,青色部分與北方之000之0地號土地相連, 青色部分南側與綠色部分相連,綠色部分之東南側再與系爭 土地相連,又其上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以箭頭 指向綠色部分,又對照附圖一著色部分,附圖一著色部分位 置即為附圖二青色部分加上綠色部分之位置,兩造對於系爭 切結書之附圖二綠色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形 式上有所重疊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至210頁 ),惟就附圖二綠色部分之使用內容應屬「永久無償」或「 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卻有不同主張,上訴人主張:附圖 二綠色部分是畫錯,真正範圍是如本院前審卷第231頁附圖 所示之黃色部分,該恢復原狀位置係指依原營建計畫銷售時 為景觀造景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外之部分,約定 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回復原狀,故附圖二綠色部分仍應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永久無 償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於使用執照 核下後回復原狀之範圍,除附圖二綠色部分外,尚應包含附 圖二青色部分,即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完全重疊 等語。本院審酌兩系爭切結書之文義無任何與景觀造景相關 之記載,且事涉上訴人土地開發利益及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 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具體範圍,兩造及簽立該切結書時在場 之吳榮強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上訴人簽立該 切結書時理應再三確認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應無畫錯之虞 ,又附圖二將附圖一之著色部分明確區分為青色部分及綠色 部分,及以箭頭將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指向綠 色部分,則恢復原狀之位置自不包括青色部分。是自簽立前 開文件之先後順序以觀,應認兩造係以簽立在後之系爭切結 書更正與系爭同意書重疊部分即附圖二綠色部分約定內容之 意,兩造上開所稱均非可採。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因000 巷無法供上訴人通行,所應盡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契 約義務,已具體約明改由上訴人自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 部分通行之方式處理,惟就其中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則應以上 訴人獲核發使用執照為其回復原狀之清償期;被上訴人自該 清償期屆至時起,就附圖二綠色部分即不再負供上訴人無償 使用通行之義務。 4.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 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 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 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 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造執照,原定開工期限 為領照即93年12月30日後6個月內開工,經准予展期至94年9 月30日開工,並經核准開工日為94年10月17日、預定竣工日 期為95年9月17日,惟迄今未曾開工等情,業有前開建造執 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已取得前開建造執 照,嗣兩造既因000巷通行受阻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 ,約定改由000地號約定範圍通行,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 當時書面申請建築線是可以通過的,但實際上要建築時,還 要看當時的景氣跟時機,不是申請下來就馬上要蓋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背面),況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 猶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兩 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後,仍無從自附圖一著色部分通 行,不能認上訴人未開工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 依上說明,該建造執照自已於94年9月30日起失效,上訴人 無從再據以建築房屋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認上訴人就附 圖二綠色部分應回復原狀之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不再負無償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至此被上 訴人仍對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範圍僅餘附圖二青色部分。 5.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 00之0、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嗣於102年8月 1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 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 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 3年7月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 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許勝 崴時,並未告知許勝崴關於其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無償使用之事(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應對 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附圖二青色範圍部分,因其後手許勝崴 拒絕上訴人通行,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 利,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附圖二青色部分供通行使用 致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  6.關於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附圖二青色部分所減損 之價值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18萬元,並提出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節本為憑(見原審 卷第40至41頁)。查系爭估價報告係另案通行權事件就系爭 土地若在可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其方案一、方案二之情形下 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估價,其方案一係指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如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B 1部分,方案二係指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 、C1部分(見另案通行權事件第一審卷第161頁、第二審卷 第92、142頁)。就方案一部分,系爭估價報告以附圖三A部 分及附圖四B1部分兩地所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亦未能 達法規規定寬度,認無增加價值之實益(見該估價報告書第 15頁,置於另案通行權事件卷外);就方案二部分,系爭估 價報告評估可增加618萬元之價值。而系爭估價報告之方案 二既係以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及C 1部分為其估價依據,顯與附圖二青色部分範圍不同,自無 從作為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數額之依據;復觀附圖二青 色部分,於客觀上並未與系爭土地接臨,參前述系爭估價報 告就方案一以兩地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等為由而認無 增加價值之實益,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得否逕自未實際交接 之附圖二青色部分之通行使用而有增加價值之實益,亦有疑 義,是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就方案二所評估之618萬元為 基礎,再按附圖二青色部分占附圖一著色部分之面積比例計 算其土地價值減損數額,亦非可採。  7.再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於108年1 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成裕公司,108年4 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於10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賣價3623萬8037元,較其於9 3年間實際買進系爭土地之價格189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為高。就此上訴人謂其於108年間出售時買主即成裕公司因 上述路權糾紛而減價600萬元,致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受有600 萬元之損失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實際買賣現 況不符,自難憑採,另觀諸桃園市○○區○○段102年8月至113 年10月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69至487頁),可 知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萬5 500元(見本院卷第485頁),與108年4月間另筆相鄰之000 之00地號土地(位置見本院卷第489頁)之交易單價每坪8萬 7900元(見本院卷第487頁)相較,確有較市價為低之情形 ,即每坪較市價低2400元(計算式:87,900-85,500=2,400 ),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1.55平方公尺、700. 0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頁),則以系爭土地共423.98坪 【計算式:(701.55+700.03)×0.3025=423.98,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共101萬7552元(計算式:2,400元×4 23.98坪=1,017,552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 供附圖二青色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減損之價 值為101萬7552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見原審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5

TPHV-111-重上更二-133-20241105-2

新訴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文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陳明陸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移除其上妨礙通行 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 631-7、631-3地號,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 ,1282、12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632-1、632地號 )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其中1280 地號土地雖有可通往公路,惟該道路路面寬度窄小又為陡坡 ,且其上方道路空間亦受兩旁建築物突出之窗檐所壓迫,於 夜間更因無照明而陰暗、不利行人通行,亦無法供車輛通行 ,顯非適宜聯絡公路、供通常使用之道路,是原告所有之12 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實有藉由被告所有之128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 行、聯絡至公路。  ㈢又1280、1283、128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房屋(即同段41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𦰡拔林段1089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天財於民國 00年00月間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陳順龍等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經改 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 135號使用執照後所興建,而參以房屋及基地通常恆有繼續 對外通行之必要,且需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實務上建築主 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地主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足 徵陳順龍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除就提供土地供楊天 財興建系爭建物之同時,亦包含同意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得繼 續使用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此一約定通行之意,嗣陳順龍、 楊天財先後於93年、111年死亡,系爭同意書關於約定通行 之權利義務皆由兩造所各自繼承,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本即享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且 1283地號土地自兩造父執輩以來即供原告一家通行迄今已40 餘年,可知被告應有受該約定通行之法律關係拘束之意,是 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詎被告突於000年00月間在1283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梯子等 障礙物,阻擋原告及親友經由1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移除 障礙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128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289 、13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302地號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4分之1)相毗鄰連接,1289地號土地面積276.29平方 公尺扣除其上紅磚房屋占地面積54.93平方公尺後,尚有空 地面積221.36平方公尺,1300地號土地為面積258.84平方公 尺之空地,又1302地號土地為私設柏油巷道,寬度可供通行 自小客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明福平時即將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停放在1303地號土地(被告與陳明福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之鐵厝內,則原告之自小客車實可自公路經由1302地號 土地私設柏油巷道駛入及停放在其所有之1300、1289地號土 地,並通行至1280地號土地,是1280地號土地實非袋地,原 告應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1283地號土地。原告過去數十年經 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多人共 有之128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然相較於1289 、13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經由1302地號私設 柏油巷道,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1300、1289地號土地較為適 宜,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實非合理。 ㈢又系爭同意書簽署目的僅限於使楊天財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以 興建系爭建物,非取得建造執照後仍得繼續使用或通行1283 地號土地,故楊天財與陳順龍係以取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 書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業已 因楊天財於7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而失其效力。而 當事人約定無償提供土地供他方通行,應屬民法上使用借貸 契約,如同意書未約定通行期限,則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土地。縱陳順龍簽署系 爭同意書為無償提供1283地號土地予楊天財通行,然被告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原告返 還土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權通行1283地號 土地,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 之1283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道路,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對於128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 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 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無適當之 聯絡,通說認為包括約定之通行權在內。亦即土地本係袋地 ,但因與鄰地有通行鄰地之契約,則仍不構成袋地,即不成 立本條項之袋地通行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父楊天財建造系爭建物之時,被告之父陳順龍等 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可使用1283地號土地以申請建築執 照,是原告應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 42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1280地號土地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128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為6分之1,係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而1283地號土地係於93年9月1日,以分割繼 承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坐落128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係於7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起造人係原告之父楊天財 ,嗣於112年3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1280 、1284地號土地,得經由12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通 行至對外道路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31、39、4 3、8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2年8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新簡卷第47-75頁)。 ⒊次查,被告之父陳順龍等人曾於69年12月提出系爭同意書, 同意提供重測前之臺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地 號)、631-3(現為1284地號)、632(現為1283地號)地號 土地,各207、24、13.5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之父楊天財 建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用,楊天財嗣取得改制前之 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南工局(新建)使字第135 號使用執照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同意書、上開使 用執照及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 43頁)。 ⒋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固為債權契約,僅於楊天財、陳順龍等人 間發生效力,惟建築物之設計建造,本應先申請建築主管機 關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方能施工興建,且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各獨立建物之建築基地須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現有巷道(包含私設通路)對外通行,始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故系爭同意書實係陳順龍 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不可或缺之文件,並使系爭建物建造完成 後可經由其上所載之土地順利對外通行,當非被告所稱以取 得建造執照為系爭同意書之解除條件,況系爭建物於70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後,已經由系爭通行土地至聯外道路逾40年 ,本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故系爭同意書對於受讓 或繼承其上所載土地之第三人應繼續存在,原告既繼承1280 、128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被告繼承1283地號土地,則 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得由被告任意 終止,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得繼續使用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㈣原告所有之1280、1284地號土地,既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 爭通行土地,難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故無須再 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公路,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移除其上妨礙 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訴-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葉玉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1,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 被告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 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 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 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 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 旨參照)。再按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所有同段404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林木火之 全體繼承人所有同段42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37頁);併請求被告應清除地上物 及容忍原告於其主張土地範圍內、埔設道路、埋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通知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見本院卷第33、34頁),原 告並未提出,復無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爰依 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分 別以原告前揭主張於被告上述土地通行及安設管線之面積, 乘以起訴時各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另乘以百分之4,並 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14 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另本院前以系爭補正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前,具狀補 正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迄未 補正,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書狀程式 不合,爰併以本裁定再次命原告應於主文第三項所示期間內 提出上述資料,及對應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逾期未提出林 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資料,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內容 地號(臺中市大里區舊街段) 原告主張通行或管線安設面積(㎡) 113年申報地價(元/㎡)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見註1) 1 通行權部分 404 3 3,200元 2,688元 2 421 11 2,560元 7884.8元 3 管線安設權部分 404 3 3,200元 2,688元 4 421 11 2,560元 7884.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1,146元 註1:通行土地(或管線安設)面積×申報地價×4%×7年

2024-11-05

TCDV-113-補-1858-202411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廖俞鑫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吳瑋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壹仟零叁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 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 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同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該 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文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文傑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提供系爭4 筆土地與文傑公司合建房屋使用。因系爭4筆土地係屬袋地 ,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02地號土地(下稱502 地號),且有在502地號土地埋設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 之需求,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管領502地號其中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02⑴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 水泥)及埋設管線。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修正上訴聲明並追加第㈣㈤㈥項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502地號內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莊土測 字第9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502⑴部分 土地(面積92.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㈣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段493、494地號 土地內如成果圖所示493⑴部分土地(面積23.68平方公尺)、4 94⑴部分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㈤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㈥被上訴人應將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如成 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 )。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3 項規定「(第2項)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 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 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3 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 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而自行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449元(見原審卷第9頁), 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見本院 卷一第23頁)。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502、493、4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聲明 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必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 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兩者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前揭聲明尚提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前述通行權範圍 內如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4筆土地如能通行502、 493、49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 之價額,兩造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均同意參酌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認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七年計算價值 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屬可行。本件訴訟 係於111年4月22日起訴,433、426、432、511地號之面積依 序為15.11、88.37、1725.29、20.39平方公尺(4筆面積共 計1849.16平方公尺),4筆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5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是以,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萬3126元(12560×1849.16×4%× 7=0000000.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650萬3126元,兩 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6252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88元 、第二審裁判費18萬9732元。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6萬103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559元(000000-00000=6 1039,000000-00000=91559)。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4

TPHV-112-重上-20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賴羽容 相 對 人 凃宇俊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 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5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 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同段29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8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 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繩索、鐵鍊移 除,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42地號土地),供種植作物使 用,惟3242地號土地屬袋地,目前對外通行路線有二,其一 為藉由3242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道路,向東北通往中4 6線公路(下稱系爭A通行路線);其二之通行路線雖與前者相 同,然路況存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或崎嶇不平情事,且須 經過他人土地,始得連接至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B通行路線 ),然現況已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架設障礙物封鎖通行。又 系爭A通行路線之慶福街328巷須行經相對人所有同段2976、 325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相對人於不明時點 ,於2976、3253地號土地上設置公告標示:「私人土地,非 請勿入,內有惡犬,咬傷恕不負責」等語,並於慶福街328 巷兩端設有鐵鍊、繩索,阻礙聲請人對外通行,為此聲請人 於113年10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 權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 件),然囿於系爭A、B通行路線現況均遭阻隔,聲請人僅得 徒步另覓路徑通往3242地號土地,且行經過程樹木、雜草遍 布,並有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之危險,故3242地號土地現無 其他安全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聲請人為避免於系爭通行事 件訴訟期間,因無法經由慶福街328巷進入3242地號土地灌 溉、施肥,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且其他通行路 徑具有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虞,反觀相對人除須忍受聲請 人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聲請人 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㈠禁 止相對人於其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如原證7(即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現有通行道路土地(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 0平方公尺),為一切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 人應將3253地號土地上之繩索、2976地號土地上之鐵鍊等障 礙物拆除。㈢願供擔保命相對人為前二項之義務,並於前二 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前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9年購買3242地號土地時,曾與相 對人口頭約定,如欲通行其所有之2976、3253地號土地,須 同意以下3項條件:「㈠不丟垃圾、㈡沿路水果採摘前應取得 地主同意、㈢敦親睦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聲請人未 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相對人始進行道路管制,禁止聲請人通 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請聲請人繞道通行。聲請 人如欲通行,須同意以下增設條款:「㈠撤銷對相對人所有 之告訴並到此為止、㈡撤除對鄰居搶奪水資源之器材、㈢恢復 相對人原來之接水尾、㈣勿找理由製造噪音、㈤夜間防盜進出 管制已由相對人設置,其他人不得再設置鐵鏈等干擾鄰居行 為」(下稱系爭增加條款),否則相對人仍封鎖其所有2976、 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要求違反者另行繞道通行及負有 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 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3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之2976、32 53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3242地號土地目前除經由位於29 76、3253地號土地之系爭A通行路線外,無其他對外適宜聯 絡之通路,系爭A通行路線上之慶福街328巷遭相對人設置鐵 鍊、鎖頭並經設置公告,載明請勿進入之意旨,妨礙聲請人 通行進入3242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 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3頁)、現況照片(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 8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 ⒈據聲請人所提前揭現場照片、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 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所示 ,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係自其所有3242地號土地,經由相對人 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對外通行至中4 6線公路,現因相對人於其所有土地上架設繩索隔離,致無 法直接通行,惟除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地形平坦外 ,周圍地勢存有高低落差,呈不規則狀的陡峭山坡地,且草 木叢生,未見有其他鋪設水泥、柏油等較易通行之路面用以 對外聯絡,若非平時居住於該地,對該區域土地熟悉至極之 人,一般人實無法以肉眼逕辨識出該處存在可行走之路段, 確有通行安全上之顧慮,致聲請人於進出3242地號土地受有 妨礙之虞,則聲請人陳稱其因為避免無法通行之急迫危險, 而有依原先通行方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全屬無 據。至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口頭協議之行 為義務,故不同意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 並要求聲請人繞道而行等語,惟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通行方 案供本院審認,故相對人上開論述,本院尚無從採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⒉從而,本院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認為如不允許聲請 人聲請定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暫 時狀態,將導致其自3242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 ;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相對人就上開 二筆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聲請人僅係請求就該部分土 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相對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 行之行為,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不致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 使聲請人無法利用2976、325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 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聲 請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應認相 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 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2976、3253地 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 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50平方公尺,而上 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併審酌 聲請人所提之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 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19萬5,000元(計算式:260元×750平 方公尺=19萬5,000元),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之金額5萬8,500元(計算式:19 萬5,000元×6年×5%=5萬8,5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5萬8,500元。  ㈣至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 置。惟自該法條規定觀之,短效期之緊急處置,僅於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前」且「有必要」之情形下,始先予為之 。惟本院既已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再就同樣請求另 准予緊急處置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同法第53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圖:原證7之地籍圖資照片

2024-11-01

TCDV-113-全-140-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雷光圓 被 告 何明財 何嘉富 何文賢 何嘉惠 李春枝 何凱翔 何俊宏 柯金玉(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應欽(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瑞堯(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心怡(何明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9地號 土地)對被告共有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78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78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2、3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 ,原告78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建築使用之需求, 因7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遭認定為違建,需向公所申請建 築執照,建築基地需有與建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 ,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設通路 寬度需為6公尺,需取得785地號、789地號及被告共有之786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中之785地號、789地號土地,經 前案即鈞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判決確認就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 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785地號土地上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本件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地既屬於既成道路 ,以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連接上開附圖二所示准予原告通行之範圍,得以對外通行至 嘉79-1鄉道公路,應屬於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 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固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 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85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 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 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 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42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確有未來建 築使用之需要,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鋼 構鐵棚,施工進行中,南、北側均有他人建物,東側設有數 座圍牆及種植芭蕉樹,僅能從西北側邊界通往785地號土地 ,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等數間建物,原告主張通行78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空地,其 上鋪設水泥地及設有水溝蓋,鄰近之785地號土地為柏油道 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112號函覆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 東側、南側、北側均有建物存在,與最近之嘉79-1鄉道間因 他人土地阻隔而未相鄰,是原告主張所有之789地號土地為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公路連 接,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基於78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取得建築執照之需求, 主張通行至嘉79-1鄉道公路之通行路線,除本件786地號土 地,須經由同縣鄉段000地號、789、796等地號土地,並提 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申請書圖為證。而原告先對78 5地號、789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主張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經前案判決認定:建築基地需有與建 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方能獲准建築,私設通路 所需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 設通路寬度需為6公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難認原告主張需寬度6公尺之 道路為可採,應以如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D(寬度5公尺之方 案)即符合建築使用,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785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 785地號土地上面積108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準此,原告通行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主張附 圖一通行權方案A部分,因前案判決已認定自784、785地號 土地地籍線向南平移5米之782地號土地、793地號土地通行 權方案(寬度5公尺)為已足,故採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 案A部分,連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以至公路,並無變更 現狀或土地用途,且通行路線相互連接完整,得滿足原告為 建築符合通常使用之通行權需求,且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 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為通行周圍地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就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且於上 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本於相鄰關 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 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 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CYEV-113-嘉簡-23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陳臣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3地號土 地(下稱583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寬度4公尺)部 分及同段585地號土地(下稱585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2部分(寬度4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 ,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下稱584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僅保留聲明: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583⑴部分(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 5⑴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 判決範圍應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 限,餘不贅論。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應有部分1/88)及584號土地(應有部分1 /11)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583號土地、585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582號及584號土地均 為袋地,僅585號土地可直接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 段145巷道,故原告所有582號土地需通過被告所有583號土 地,經過原告所有584號土地,再通行至585號土地,始得連 接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段145巷道。參酌582號土地供農業 使用,依據農地搬運車規格第3點規定:車體最寬152公分以 下。第4點規定:載物台最寬152公分以下,故供農地搬運車 使用寬度3公尺為適當。再考量以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下稱左側土地)通行對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 分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㈡併為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 )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法院判決全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依持分找補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下稱另案)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非582號土地共有人,故無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必要。另原告自承其並未在582 號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依民法第820條第1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使用應以多數決同意行之。582號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應有部分為79/88(達89.7%),被告不同意原告於 582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原告自無以農耕機具通行之需求 。再者,縱原告有通行需求,由被告於113年10月初僱工駕 駛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為2.3公尺至3公尺)從585號土地 右側沿與同段575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 鄰之田梗(下稱右側通道)測試結果,可一路通行無阻,足 認582號土地之現況可經右側通道通行農業用機具,故原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582號土地就附圖所示583 ⑴、585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及584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88 、1/11);被告為58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9/8) ,並有582號、58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為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 並有583號、585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582號土地為袋地。   ㈣582號土地透過通行583號、584號、585號土地或通行右側通 道之田梗,均可聯絡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使用582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583⑴部分,目前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如附圖所示585⑴部 分,目前設有溝渠,並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75頁)、照 片(詳原證3)在卷可憑。  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證3光碟,內容略 以:由被告僱工駕駛如被證4、5所示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 為2.3公尺至3公尺)可從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由 右側通道進入(詳被證2)通行585號土地右側沿與同段575 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鄰之田梗(路線詳 本院卷第97頁螢光筆標示)至582號土地,一路無阻等情, 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詳被證2、4、 5)及光碟(詳被證3)附卷可查。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 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 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 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 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 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另案一審判決582號土地全部分由被告 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每坪9萬1000元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一節,有另案一審判決(詳被證1)在卷可 佐,可認屬實。惟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則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尚難執此逕謂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目前雖未使用582號土地,但因將來有可能於58 2號土地為栽種作物等農耕使用,為使農業機具順利安全通 行,故有通行583號土地、585號地(寬度均3公尺)之必要 ,並認以由左側土地(即附圖所示583⑴、585⑴)土地通行, 為對被告損害最小方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證之責。查   ⑴原告自承其目前並未使用582號土地;參酌兩造均為582號 土地共有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就582號土地登記 應有部分達79/88(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規定2/3) ,被告復表明不同意原告占用582號土地特定部分作為農 業使用,原告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將來確實有可能 實行將582號土地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則原告主 張:其有使用農用機具通行583號、585號土地必要一節, 難認可採。   ⑵承前,582號土地既可經由右側通道之田梗以步行方式聯絡 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經對比複丈成果圖可認 ,單由右側通道田梗部分寬度〈約在583⑴、585⑴的1/5至1/ 2,即0.6公尺至1.5公尺〉,固或不足通行農用機具,但足 供以步行方式通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以步行以外 方式由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之 必要,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 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部分通行權存在,自無可採。   ⑶況縱原告有使用農用機具自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 佳園路3段145巷之必要,對比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目前 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585⑴部分,目前則設有溝渠,衡情 ,非經變更現狀,尚無法直接通行農用機具。右側通路( 光碟實測通行位置,可能包含田梗左右側。),依現狀則 可直接通行農用機具,一路無阻等情。則所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應指右側通路 ,而非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部分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 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935-2024110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沛呈 陳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鄞芳薰 鄞義煌 鄞麷樺(原名為鄞芳麗) 鍾馥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岳志(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璧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豐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鄞芳惠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馥如、鍾岳志、鍾璧如 、鍾豐如(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鍾馥如等4人),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鍾馥如等4人為鄞芳惠承受訴訟,有鄞芳惠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鍾馥如等4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稽(更一卷第189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黃沛呈、鄞芳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沛呈(下以姓名稱之)於95年 2月6日執被上訴人鄞芳惠、鄞義煌、鄞芳薰、鄞麷樺(原名 為鄞芳麗)、鄞義賓(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鄞芳惠等5人 )及訴外人鄞義俊(106年1月30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之 被繼承人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所簽 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95 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實為鄞成業遺產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 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秀玲(下以姓名稱之,與 黃沛呈合稱黃沛呈等2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因鄞成業積欠伊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伊前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事件(下稱11468 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得款1,206萬8,889元,於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442元、清 償債務518萬8,091元。惟鄞成業生前未向黃沛呈借款,系爭 本票亦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 存在,且黃沛呈等2人對鄞成業之上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黃沛呈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分配,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 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求為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事 件(下稱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 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第487至488頁),前審認定上訴人 僅撤回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黃沛呈等2 人,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上 字卷二第33至38頁,下稱系爭追加被告之訴),然前審認定 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 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並於同日以108年度上字第9 78號判決(下稱9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下稱2440號判決)將978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黃沛 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 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陳秀 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陳秀玲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鄞芳惠 等5人撤回起訴,黃沛呈等2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場,且 未於10日內對上訴人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須合一確定,上 訴人對鄞芳惠等5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效力及於黃沛呈等2人,本件訴訟已因撤 回而終結。又鄞義煌、鄞義賓、鄞麷樺雖承認上訴人對鄞成 業之借款債權,然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鄞芳薰、鄞芳惠未承 認該借款債權,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對上訴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43號確定判決)將上訴 人依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款項全數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予 伊,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 配款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分配款,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黃沛呈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等事由,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鄞芳薰於107年間對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 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 告確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均認 定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未罹於時效。又本件訴訟並非伊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 自無須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與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 判斷無涉。上訴人執系爭88年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後,鄞 芳薰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5年3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且該借款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借款 債權罹於15年時效後,上訴人再以同一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4年支 付命令),鄞芳薰對系爭104年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視為起 訴,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上訴 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益證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三、黃沛呈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 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經143 號確定判決全數剔除,已無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可能,且 上訴人未證明其對鄞成業有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訟訴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鄞芳薰以鄞成業未向伊借款、 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對 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依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均已認定系爭債權 存在等語。 四、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馥如等4人則表示:伊等同意 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五、鄞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之被繼承人鄞成 業所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 林地院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 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陳秀玲承受續行。  ㈡黃沛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執行事件中收取臺北市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還鄞芳薰、鄞芳麗之醫療費用 53萬1,455元;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執行事件中收 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鄞義俊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 義賓、鄞義煌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 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共計159萬4,365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鄞芳惠、鄞義賓、鄞 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又鄞義俊於106年1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鄞聖力、鄞聖又、鄞愉文、鄞愉心、鄞安民 、蔡秉諭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北院隆家 合106年度司繼字第363號函准予備查。 ㈤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 訴而告確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 人之起訴,效力是否及於黃沛呈等2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本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初步研討結果參照)。又最高法院 82年4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報告內容記載:「本 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 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 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 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76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該次會議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更一卷第291至295頁)。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 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如依其性質,原非必 須一同被訴,而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 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鄞芳惠等5人及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核其性質,應 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 等5人原非必須一同被訴,且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 馥如等4人(即鄞芳惠之繼承人)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鄞 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則上訴人僅須列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黃沛呈 等2人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鄞芳惠等5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黃 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 5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 第487至488頁),則該撤回起訴之效力僅限於鄞芳惠等5人 ,而不及於黃沛呈等2人,陳秀玲抗辯本件撤回起訴之效力 及於黃沛呈等2人云云,要無可取。此外,2440號判決係將9 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將鄞芳惠等5人列為被上 訴人,而非追加被告(更一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部分(上字卷二第33至38 頁),業經前審認定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 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上字 卷三第137至139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將鄞芳惠等5 人列為追加被告,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六之㈠、㈣所示,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成業 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 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 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 ,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 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 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陳秀玲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143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88 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2項規定,該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88年6月14日重行起算 15年,上訴人就該債權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之請求權已 於103年6月13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8日始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秀 玲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 芳薰為時效抗辯為由,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 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 債權共546萬1,380元均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 予陳秀玲,嗣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可 稽(上字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準此,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再受分配之可能,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 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仍不能增加,即 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因此除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非陳秀玲對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權請求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縱經143號確 定判決剔除,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 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上字卷一第 221至260頁;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已認定系爭 債權確實存在,且陳秀玲係依143號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分配款,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陳秀玲受領該 分配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鄞芳惠等5人無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秀玲返還該分配款,復依上開六之㈡所示,黃沛 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 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等5 人及鄞義俊之醫療費用,共計159萬4,365元,執行名義為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鄞芳惠等5人亦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沛呈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鄞芳惠等5人對黃沛呈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 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經本件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本 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 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 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3-上更一-4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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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請求支付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成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麗蘭 被 告 張萃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 ,4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 下,不法通行原告王成文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獲得自民國10 8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11萬3,4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土地自108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止相當於償金 之不當得利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復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法定通行權之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按土地公告 現值調整)。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路口旁之巷道,前經 南投縣政府確認該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之一部。又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之意旨,指定建 築線係用以興建房屋所需,旨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 能。又原告梁麗蘭於111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修築磚造圍牆, 此舉造成道路不當減縮,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詢南投縣政 府,確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竹山鎮公所爰依南投縣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函請原告梁麗蘭改善並回復道路 原狀,基此,系爭土地屬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可供巷弄內住戶通行出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且無支付原告償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梁麗蘭信託王成文所有,遭被告通行等 節,業據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巷內戶數分布圖、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爰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 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共道路?㈡被告通行 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償金之不當得利?  ㈠系爭土地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公共 道路:  ⒈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現況平均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 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 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建築法第 2條第1項、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 、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南投縣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⒊查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於75年5月10日,經訴 外人張麗霞、游銘貴基於分割前之同段430、435地號土地新 建住宅之目的,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 南投縣政府准予核發(75)投縣建管(造)字第933號至第939號 建築執照,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文暨所附地籍套繪圖附卷 可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169頁至 第171頁),且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系爭巷道為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亦有南投縣政府函文暨函覆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48頁),是 系爭巷道自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 稱之現有巷道,且符合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款之公共道路,甚為明確。 ㈡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公共道路,已如前述,則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因原告之所有權因其所有權已 因公法上之道路利用關係而受限制,並未因被告之前揭通行 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民法不當得 利可言。縱認原告因對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機關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此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 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3 ,400元之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680元,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援依民法第787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據而請求被告支 付償金部分,查被告所有之菩提段410建號房屋,坐落在同 段430-4地號土地,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被告所有之同段430-4 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未該當袋地之要件,則 與民法規定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未符,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請求被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部分,要屬無據,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相當於償金之不當得利或土地通行償金11萬3,4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2 ,680元,均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222-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通行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6, 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26,9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3-補-190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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