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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榮(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 害、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至113年1月27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 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1年 113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2至4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04

KSDM-114-聲-114-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震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震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震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相 同、犯罪時間相距約2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 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 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2年3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8日 備 註

2025-02-04

TTDM-114-聲-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鴻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9、 11至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 11至12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 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 以113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暨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聲-10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丁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丁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丁貴(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 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 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6月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編 號6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加計附表編 號5、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4月+5 月+4月=1年7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分別為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請求從輕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 述書在卷可參,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 113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 113年6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8號 ⒈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1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7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3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3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8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5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113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9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113年12月18日 ⒈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6號 7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3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113年12月1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號

2025-02-04

KSDM-114-聲-148-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芮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芮嶧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4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2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6月12日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2025-02-04

TTDM-114-聲-23-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丞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 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現住居所不 明致無從就本件執行刑刑度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1378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6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540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3 竊盜罪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3733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4日

2025-02-03

KSDM-114-聲-61-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整體犯罪情節,整體犯罪所得、侵害的法益,犯後態度(均 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上均見卷附各案判決 書),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的意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聲-20-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9月7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3 罪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均係見被害人車輛未上鎖,認 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犯罪手段相 仿;且各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13年4月至5月間,犯行時間 甚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考量其上開所為 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 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暨綜合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 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7日 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已執行完畢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2025-02-03

KSDM-114-聲-5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文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黃文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先 後經判決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且 分別均在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罪刑裁判確定前所犯, 並皆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9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就附 表一、二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5日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3號 112年9月11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 2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025-02-03

KSDM-113-聲-2384-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3-聲-99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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