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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某日,至新北市○○區○○00○0號 「龍巖(起訴書誤繕為龍嚴)福田陵園」3樓觀雲廳,以不 詳方式開啟編號0000-00000號、由告訴人乙○○使用祭祀其公 婆之靈骨塔位外門及擋煞玻璃後,徒手竊取塔位內之K金戒 指3枚、白金項鍊1條、翡翠手環1個等財物後逃逸。嗣告訴 人乙○○於113年4月2日前往上址祭祀時,發現上開塔位及其 父母塔位內財物均遭竊,遂委由其胞兄即告訴人丙○○一併訴 請究辦,經警在上開塔位採得被告指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二人指 訴位於「龍巖福田陵園」3樓觀雲廳內、編號0000-00000號 靈骨塔位內之K金戒指、白金項鍊、翡翠手環等財物遭竊, 及於塔位玻璃門面板「內面」(現場編號11),採得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 與被告甲○○「右中指」指紋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前開時段內,有至「龍巖福田陵園」行竊告訴人乙○○ 公婆靈骨塔位(玻璃門)內金飾財物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稱:伊未成年時,都在靈骨塔內打工指揮交通,「龍 巖福田陵園」內,有伊好友邱迪威之塔位,所以伊會去祭拜 ,但伊沒有行竊過靈骨塔位內財物,伊對指紋鑑定有意見, 要求重新採驗及交叉比對云云(詳被告113年4月9日警詢調 查筆錄筆錄、113年6月27日、7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9 頁、第176頁、第195至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檢 察官說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伊有至「龍巖福田 陵園」行竊靈骨塔位內財物,但這段時間,伊還在監獄裡面 關,伊被關了1年之久,有出監證明書可以證明,伊被捏造 指紋、被檢察官、法官誣告云云(詳參本院113年10月23日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8至第93頁)。 四、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經本院於 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竊盜)、4月(竊盜)、4月(傷害)、3月(侮辱公 務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9入監 執行,11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自行提 出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出監證明書( 影本附卷—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 述檢察官起訴本案竊盜時間之「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 日間」,被告確實正在基隆監獄服刑中,自無從外出至「龍 巖福田陵園」行竊告訴人管領之靈骨塔位內金飾財物。本件 檢察官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 4月2日間」時段內某時,有行竊本案財物之事實,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本案塔位內金飾等財物,究為何人所 行竊?抑或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前所竊取,自應 由檢警另行追查,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不影響本案之判 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其所憑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3

KLDM-113-易-75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六六個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間申請興建門牌 號碼○○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稱為天都福座萬壽 寶塔,其後迭予更名天都金寶塔、國寶南都、南都福座,現 名稱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系爭寶塔),經臺灣省政府及臺 南市政府核准,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陳建助提供資金共同興建,待 興建完竣後,由上訴人、陳建助各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及 塔位永久使用權40%、60%。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 承受陳建助前述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訴外人馮棟溪(被 上訴人之配偶)、莊興發共同以木製神主牌2萬餘片與喜願公 司所有之系爭寶塔1,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互易,喜願公司 乃依馮棟溪指示,交付上訴人製發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500張,並以伊作為使用權狀之持有名義人。喜願公司 復於94年9月間通知伊進行選位登記,經以部分塔位扣抵管 理費用後,交付伊325張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使用權狀),伊 已使用4張,目前尚持有321張。系爭寶塔前經裁判分割確定 (案列原審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其中地上4層主棟C甲、 地上5層主棟C乙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目前已由上訴人輾轉 取得全部所有權。伊享有永久使用權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166個塔位(下稱系爭166個塔位)均位在系 爭建物,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 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又伊於109年間持位於系 爭寶塔3樓愛區149排10列5層之塔位使用權狀申請使用時, 上訴人無端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塔位價金差 額4萬4,000元、管理費用1萬5,000元、換狀費1,000元】, 始能入塔使用,伊迫於無奈乃給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就系爭166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喜願公司以系爭寶塔之塔位與馮棟溪所 有之木製神主牌為互易,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 ,並非伊所製發交付,被上訴人應就使用權狀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又喜願公司迄未實際交付系爭166個塔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其僅得依其與喜願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交付系爭166個塔位,並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因有 使用塔位之需,乃向伊購買3樓D區149排10列5層之塔位,並 繳納含價金、清潔管理費及權狀工本費共6萬元,伊受領該 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況不論系爭166個塔位之使用權狀是否 真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既已確定塔位位置,而得行使 塔位使用權,卻遲至109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66個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理由如下: ㈠、綜合陳建助、馮棟溪、被上訴人之友人蔡炳炎之證詞,相互 以參,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馮棟溪、莊興發以2萬餘個木製 神主牌與喜願公司互易1,000個塔位,而取得其中500個塔位 等語,應堪採信。復參酌喜願公司之離職員工謝宜君之證詞 ,以及其於94年9月12日出具之收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於94 年9月間將498張使用權狀(另2張已於91年間贈與訴外人廖匡 正)持向喜願公司辦理管理費折抵及選位登記,喜願公司並 將載有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狀325張交付被上訴人。 ㈡、依卷附「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下稱 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所示,其第一欄記載之權狀號碼、用 狀期間、發行人、用印者等情,與被上訴人持有之使用權狀 【附表一編號5所示6張使用權狀(下稱系爭6張使用權狀)除 外】所載製發期間、權狀號碼、發行人等項均相符(詳如附 表三),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為真正。另系 爭6張使用權狀之製發時間均為94年9月20日,其權狀號碼、 發行人等項雖與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之記載略有不符,惟參 據謝宜君之證詞及製發時間,該6張非無可能係因破損而按 換發時之序號重新製發新權狀,亦為真實。雖陳建助證稱只 有第一批由上訴人製發之使用權狀,才有浮水印圖樣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321張使用權狀,是否為第一批由 上訴人製發之使用權狀,實有未明,故本件尚無從以使用權 狀上有無浮水印圖樣判斷其真偽。 ㈢、靈骨塔位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 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取得權利後,並不 必然立即使用,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位置,及 取得該位置之使用權狀,應解為該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 託人之地位,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 ,而占有該塔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換發之325張使用權 狀,已有樓、區、排、列、層之記載,堪認其已選定塔位特 定位置,且喜願公司已將325個特定位置塔位交付其占有。 上訴人與喜願公司均為系爭寶塔之原共有人,且在系爭寶塔 分割之前即定有共有物分管契約,各自就分管位置出售塔位 ,是上訴人對喜願公司出售塔位之情,知之甚明,兼以上訴 人係以經營管理者身分為被上訴人換發特定塔位位置之使用 權狀,足徵其對於上開325個塔位已經被上訴人占有一事瞭 解且同意,且上訴人為系爭寶塔之經營者,對於塔位之持有 及出售情形顯然知悉,是其自始既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上開32 5張塔位使用權狀而取得占有,自應受該占有之拘束。 ㈣、被上訴人既已占有上開325個特定位置塔位,其對於喜願公司 及系爭寶塔而言,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系爭166 個塔位所在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寶塔分割後而輾轉由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且系爭166個塔位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人使用,亦無任何標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對於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租賃權繼續 存在。又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占有特定 位置塔位,堪認其業已行使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不足 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66個塔位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而取得325個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上訴人要求其重新購買上開使用權狀所載同一位 置之塔位 ,並收取買賣價金4萬4,0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 。又被上訴人係以498張舊使用權狀折抵管理費後,換發325 張使用權狀,足見其已繳納管理費完畢,且得持換發後之使 用權狀使用,上訴人要求其再繳納管理費1萬5,000元及換發 使用權狀費用1,000元,亦乏依據。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本息,亦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為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送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之文件,其上分列系爭寶塔自85年2月29日起發 行之使用權狀各種版本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 ,其中第一欄記載:權狀號碼「A0000001-A0070000」、用 狀期間「85年2月29日~90年2月21日」、權狀發行人「李武 長等七人」、權狀用印「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對照以下各欄之「用狀期間」均記載90年3月2日以後,似 見上開第一欄所記載之使用權狀版本,為上訴人首次發行。 惟原審先謂被上訴人現持有之使用權狀(系爭6張使用權狀除 外)製發期間、權狀號碼、發行人等項,與上開明細表第一 欄所載內容相符,應為真正,繼謂因陳建助證稱只有第一批 由上訴人製發之權狀,才有浮水印圖樣等語,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使用權狀,是否為第一批由上訴人所製發,實有未明, 先後論述已有不一。其次,依卷附94年9月12日由謝宜君簽 收之收據記載:「所有人盛美君持有天都禪寺(座落....)塔 位權狀共計498張,其樓層、區域、權狀編號(詳如列表一) ,今為辦理管理費用抵扣及選位登記等事項,全部繳交貴寺 辦理轉換新權狀相關事宜...」(見一審補字卷第59頁),明 揭被上訴人原持有之498張使用權狀尚未選位,僅記載樓層 、區域,且全數繳交用以換發新權狀。惟觀諸被上訴人現持 有之321張使用權狀,除系爭6張使用權狀外,其發狀日期仍 為88年或89年間(見附表三;一審補字卷第63至383頁),顯 與上開收據記載未符。究上開使用權狀有無換發?倘未換發 ,其上已登載之排、列、層等細部位置記載如何而來?凡此 攸關上訴人所爭執之使用權狀真實性之認定,自有釐清究明 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多次以被上訴 人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325張為前提進行論述,自有未 合。再者,依系爭6張使用權狀所示,發狀日期均為94年9月 20日,權狀號碼為94都字第B0016117號至B0016122號,發行 人則記載上訴人董事長白萬春、喜願公司董事陳建助、天都 金寶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釋常禪等3人(下稱白萬春等3人) 、用印單位為喜願公司(見一審補字卷第93至98頁)。惟對照 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非但未見系爭6張使用權狀之號碼列 載其中,且明細表所載94年9月20日之用狀時點,權狀發行 人僅為釋常禪1人、用印單位則為上訴人,二者顯然有別。 原審既未否定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之真實性,卻就系爭6張 使用權狀記載與之不符之上開情狀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認系 爭6張使用權狀為真正,並嫌疏略。 ㈡、依被上訴人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記載,除系爭6張使用權狀 之發行人為白萬春等3人外,其餘使用權狀之發行人均為上 訴人(下方並列載董事長李武長等7人)。倘上開使用權狀為 真正,上訴人似為使用權狀之製發者。乃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係以經營管理者身分為被上訴人換發權狀,且為系爭寶 塔之經營者,自始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上開325張使用權狀而 取得占有,應受該占有之拘束;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間已選定塔位特定位置,並取得喜願公司交付之325 張使用權狀,對於喜願公司及系爭寶塔,已居於承租人、寄 託人之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繼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租賃權繼續存 在。而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狀究由上訴人或喜願公司所換發, 以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如何評價,所持理由亦屬前後矛 盾。 ㈢、本件事實既有如上未臻明瞭之處,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又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 萬元本息部分,亦與其取得325張使用權狀之權利狀態攸關 ,此部分既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5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葉玉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上訴人 白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塔位持有人名義轉讓變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白葉玉燕、白珩為夫妻,白珩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訴外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購買客戶編號:塔00000000、權狀號碼:000000000、塔位位置:000000-0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是白葉玉燕為系爭塔位之買受人本人,慈恩園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及永久使用存放證(下合稱系爭權狀)登記被上訴人為持有人,實應為白葉玉燕,白葉玉燕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白葉玉燕之繼承人,得繼受白葉玉燕一切權利義務,爰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之移轉登記。倘認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塔位則係白葉玉燕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白葉玉燕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爰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系爭塔位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請求,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備位如前,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慈恩園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白珩同宗族晚輩,白葉玉燕親自前往慈 恩園選購系爭塔位後,要求伊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並囑 託於其身後祭祀其與白珩,伊乃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 與白葉玉燕間不存在隱名代理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白珩與白葉玉燕為夫妻,白珩於000年0月間死亡,白葉玉燕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7頁)。  ㈡上訴人為白葉玉燕之胞妹。被上訴人與白珩屬同宗,白珩之 父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為兄弟(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白葉玉燕於100年2月24日至慈恩園選擇系爭塔位後,支付買 賣價金,由被上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 7頁)。  ㈣慈恩園核發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權狀,白葉玉燕生前由 白葉玉燕持有,現由上訴人持有中,有系爭權狀影本(見原 審卷第37、39頁)可稽。  ㈤白葉玉燕與白珩之骨灰,現存放於系爭塔位內(見原審卷第7 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爭塔位,上訴人基於繼 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 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 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 ,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 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 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慈恩園業務張宸萓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與白葉玉 燕一同至慈恩園選購塔位;確定位置後,伊有詢問以何人為 簽約者,白葉玉燕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白葉玉燕以 被上訴人作為簽約人之原因,白葉玉燕沒有說,伊一般也不 會詢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已徵白葉玉燕選 購系爭塔位後,未表示由被上訴人隱名代理其與慈恩園締約 ,參以慈恩園核發系爭權狀記載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三之㈣),益見慈恩園締約時主觀上亦係以被上訴 人為買受人,而非隱名代理白葉玉燕,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 係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塔位云云,殊無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陳述「因為是由白 葉玉燕委任被告去購買系爭塔位,並由原告(應為白葉玉燕 之誤)給付系爭塔位之價金,事後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 買系爭塔位之後,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 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固表示「同意原告所述」(見 原審卷字第70頁),然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同次準備程序 經法官再次詢問後陳稱:現在名字既然是我,所有權人當然 是我,白葉玉燕並沒有委託我,我們之間並沒有委任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再參以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㈣,可查 被上訴人所稱「同意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應係就上訴人提 及「被告依白葉玉燕之指示購買系爭塔位」、「系爭塔位之 使用狀正本及永久使用存放證的正本交付白葉玉燕」表示不 爭執,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自認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委任 、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隱名代理白葉玉燕購買系 爭塔位,則其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係以系爭塔位由白葉玉 燕出資購買、系爭權狀由白葉玉燕持有,以及證人張宸萓前 揭證述為證。然依證人張宸萓前揭證述(見四、㈠之⒉)可知 ,白葉玉燕於選定塔位後,係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名義與慈 恩園締結買賣契約,而白葉玉燕就此安排之原因並未說明, 自難憑此認定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有 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再稽諸白珩留予白葉玉燕之 遺書記載「遺體火化後,骨灰放在你選擇的靈骨塔中。」( 見原審卷第31頁),白葉玉燕留予上訴人夫婦之遺書記載「 將來我的治喪以簡為宜,骨灰安置在慈恩園與姊夫作伴」( 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證人張宸萓證稱:系爭塔位為雙人 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查白葉玉燕於白珩000年0月 死亡後,至慈恩園選購雙人型之塔位,係規劃以系爭塔位安 放白珩與自己百年後之骨灰,是白葉玉燕以其出資,由被上 訴人與慈恩園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塔位,目的係欲令被上 訴人在其身後,為其及白珩處理祭祀、管理塔位事宜,則白 葉玉燕應有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真意 ,徒憑白葉玉燕出資購買系爭塔位、生前持有系爭權狀之事 實,難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又白葉玉燕生前既將其身後與白珩之 祭祀、管理系爭塔位事宜囑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 ),被上訴人自非代理白葉玉燕處理該事務,被上訴人以「 代管」一詞說明其與白葉玉燕間就系爭塔位之法律關係,諒 係欠缺法律專業下所為不精確之說詞,要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自認其與白葉玉燕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白葉玉燕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塔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並辦理系爭權狀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系爭權狀持 有人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2

TPHV-113-上易-710-20241112-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巫語婕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徐意茹 徐衍泰 徐雅竹 徐嘉薇 兼 上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芸婕(原名徐熒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芸婕、丁○○、乙○○、丙○○、戊○○應將被繼承人己○○所 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二)本件原告 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 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丁○○、乙○○、丙○○、 戊○○(下稱被告徐芸婕等5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此項追加中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追加之部分,雖非家事事件 ,然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 源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 日另起爭端,與原請求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至於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追加 之部分,則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丁○○、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4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徐芸婕等5人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 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意歸由被告乙○ ○取得,由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額補償原告。㈤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徐芸婕答辯略以:(一)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代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1,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 ,此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徐 芸婕。(二)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 520元(含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 000元及治喪費用49萬7,02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支付予被告徐芸婕。(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不足清償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況依 原告起訴狀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23萬90 4元,而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 承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24萬8,148元,可見被繼承人所 留債務遠大於積極遺產,被繼承人根本無遺產可言,是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四)若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扣除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後,仍 有剩餘,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原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之父 徐啟彬與其等之伯父徐啟盛分別共有1∕2,且該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係徐啟盛所有,被繼承人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徐啟 彬過世後,就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12,亦即原告依應繼 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況該建物一直以來,係被告徐 芸婕等5人、徐啟彬、被繼承人、徐啟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是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建物,分割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且被告徐芸婕等5 人討論後願以6萬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丁○○等4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 ∕12,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被告丁○○等4 人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分割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被告丁○○等4人願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 。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二)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係1∕12,經鑑 價價額為11萬3,250元(計算式:67萬9500元6=11萬3250 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 共2,688元,而附表編號6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6,738元。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及被告徐芸婕均 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塗銷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一情,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不爭執 ,該建物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111年 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公同共 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塗銷該建物之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為請求為有理 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二)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 :  1、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原告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則其請求「被告徐芸婕 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之真意,自非辦理兩造分別共有 之登記,而應係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  2、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可見前開建物於塗銷 徐芸婕等5人之繼承登記後,自然回復於被繼承人名下, 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遺產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被告被告徐芸婕等5人 協同辦理,自無訴訟請求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 、看護費用6萬5,000元,非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得自 遺產扣除:  1、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有支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中之15萬35 64元(即臺大醫院部分)及看護費用6萬5,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惟爭執該等費用非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且爭執其 餘醫療費用42萬8,277元(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部分) 之單據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補發,而否認被繼承人有該等 醫療費用之支出。且縱認被告徐芸婕有支付前開費用,則 被告徐芸婕實係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非被繼承人 對被告徐芸婕負有債務,自不得由遺產扣除。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共24萬8,148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12萬2,676元一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被告徐芸婕等5人及原 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 同,是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58萬1, 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屬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之範圍,關於該費用之分擔,為支出扶養費用之人對其餘 扶養義務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之問題,即其權利義務關 係是發生在被扶養人之子女之間,非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 有債務,不得由遺產中償還,縱被告徐芸婕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亦應由兩造另訴解決之,尚不在本事件審理之範圍 內。 (四)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520元(含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000元及 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原告對於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2萬1,500元中之1萬8,800元、塔位2萬5,000元不爭執 (卷第89、112頁反面、141頁反面),後改稱:前開使用 設施規費2萬1,500元均係由被告乙○○所支出,而原告對此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徐芸婕支付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 49萬7,020元(卷第72頁,與卷第128頁同),費用過高, 顯不符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應以7 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且喪葬費用扣除被告徐芸婕 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後,方應由遺產支付之。  3、雖原告以被告徐芸婕提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共2萬 1,500元之繳納收據3張,其上記載之繳款人均係被告乙○○ ,而改稱不爭執被告乙○○有支付該等使用設施規費,惟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均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一事,業經被告丁○○ 等4人於書狀中陳明在卷(卷第83頁),堪認前開被繼承 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確皆由徐芸婕支 付之。  4、原告主張前開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過高,惟僅提出金麟生 命有限公司最便宜之生命禮儀中式禮儀簡單型費用7萬8,0 00元之網頁為證,即認以7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然 該公司並非承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業者,且原告並未具 體指摘被告徐芸婕提出之何項費用之支出逾合理範圍,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項目之費用支出應以若干數額為 合理,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加以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否 合理,本難僅憑總額之多寡為斷,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定之。而本院考量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治喪費 用明細(卷第128頁),其中既有「治喪契約(富貴型)1 式18萬8,000元」,可見該項目已包括骨灰罐及告別式會 場鮮花佈置之費用,則前開明細另列「骨灰罐升等1顆9萬 8,000元」及「告別式會場鮮花佈置升等1式8萬6,000元」 ,似高於被繼承人去世時係48歲、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 24萬8,148元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已逾合理範圍,除此之 外之其他項目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 內容,其金額亦未超出一般行情,是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治喪費用應列計31萬3,020元。  5、被告徐芸婕等5人共同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萬5,210元,且係匯入被告徐芸婕之帳戶一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130 32380號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徐芸婕有領取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而該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 承人參加之勞工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 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是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於領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 貼之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依民法第1150條 由遺產中扣除。  6、綜上,被告徐芸婕得主張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23萬4,310元(計算式:2萬1,500元+2萬5,000元+31萬3 ,020元-12萬5,210元=23萬4,310元)。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 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 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 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之存款:該等存款及其孳息不足被告 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3萬4,310元 ,是該等存款及其孳息均應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惟該等 存款及其孳息金額不足支付上開款項,應由原告及被告丁 ○○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爰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審酌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徐芸婕均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 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本院認此分割方法並無 不妥,予以尊重並採納,爰判決如附表編號6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其餘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兩造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均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而該等金額不足被告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萬4,310元,不足之金額,由原告及被告丁○○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9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200元。 5 永豐銀行存款。 2,238元。 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738元。 左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歸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被告徐芸婕、丁○○、丙○○、戊○○各1,123元。

2024-11-08

TYDV-112-家繼簡-12-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廖淑芬 被 告 游素 廖淑華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素應返還新臺幣110萬55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廖繼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繼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繼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游素、長女即原告廖淑芬、次女即被告廖淑華、三 女即被告廖淑玲,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另被繼承人之郵局 存款於其逝世後之112年7月20日遭被告游素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該筆款項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游素取得此金錢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人地位,得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將17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加計其提領時112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 息,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⑴被告游素應給付17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聲請調 解狀附表1所載之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素到庭答辯略以:我們夫妻是一起工作打拼,這170 萬元是要給我們夫妻之後的共同生活費,被繼承人過世後, 我也沒有工作,原告跟被告廖淑華、廖淑玲根本沒有拿錢回 來扶養我們,我是要幫被繼承人料理後事,被繼承人的喪葬 費我總共支出64萬1114元。被繼承人的遺產,土地已經用成 共有了,每個人都是4分之1,我領走的錢扣除我支出的費用 ,剩餘的部分,我願意拿出來4個人平分。  ㈡被告廖淑華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被告游素等語。  ㈢被告廖淑玲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9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至83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游素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112年7月20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亦據其 提出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游素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游素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款項,屬侵害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之 權利,其受有利益,當已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70萬元予全 體繼承人,洵為有據。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而為請求,惟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 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⑴被告游素雖提出估價單1件(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4萬1114元 ,然為原告及被告廖淑玲所否認,而觀諸上開估價單僅為 單純手寫之明細,其上並無製作人之姓名,且既言為「估 價」單,可認僅屬估算而非實際支出之費用,當無法逕以 該估價單即認被告游素確有支付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 4萬1114元,而應另以後述被告游素所提之實際支出單據 ,逐一認定該等費用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游素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7、9至15所示項目之醫療、喪葬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5所列證據名稱等在 卷足佐,當應自遺產中扣除。   ⑶另附表二編號5之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編號6之房 屋稅、編號8之地價稅,原告及被告廖淑玲雖表示不應扣 除等語,然被告游素確有支出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 費,業據其提出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死者家屬為亡者設立 牌位祭祀、請法師誦經超渡,為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 常見,應可認屬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必要支出費用。至房 屋稅及地價稅則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房屋之稅捐 費用,業據被告游素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該等稅捐係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自應由遺產支付,而得自遺產中扣除。   ⑷至被告游素另提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大茂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50元(本院卷第195頁)、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800元(見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326元及65元 (見本院卷第221、225頁)、11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432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等支出單據,因該 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汽車檢驗費,應課與稅捐及檢 驗之車輛,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乃長信電機行所有,且為113年度之 稅捐、檢驗費,原告及被告廖淑玲亦均陳稱該自用小貨車 現為被告游素在使用,另再觀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皆係112年11-12月之電費,顯為目前使用者之花費,並 非維護、保存遺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使用人負擔,而 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再被告游素所提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收銀機統一發票8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游素 及廖淑華雖到庭陳稱係燒骨灰、火化之費用等語,然原告 及被告廖淑玲對此有所爭執,因依前開發票內容,無法得 知係屬何等費用支出,亦難認得自遺產中扣除。   ⑸從而,依兩造所陳及所提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游素主張 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一節,應屬可採,故總計前開 被告游素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等費用總額 應為59萬4403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應於遺產分割時自遺產中扣除,至其餘被告游素主張之 支出部分,即無扣除之理由。是被告游素所提領之170萬 元,於扣除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等費用後,被告游素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10萬5597元(計算式:170萬元 -59萬4403元=110萬5597元)。   ⑹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 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 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被告游素提領上開款項時 ,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其明知此款項應由其與原告及被 告廖淑玲、廖淑華等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游素繼續保有 該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受領 利益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列土地、建物及存款 外,另應加計上開110萬5597元不當得利債權,是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被告游素所提領之款項( 即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游素之債權)分歸被告游素取得,其 餘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及被告 廖淑華、廖淑玲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然 為被告游素、廖淑華所不同意,審酌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與應繼分比例不符,有違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復無對未 受足額分配之被告游素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而難認原告 主張之分配方式可採。本院審酌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 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 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 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存款、債權,性質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本院認定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因認原告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及被告游素、廖淑華、廖 淑玲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方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繼長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 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567之38地號 6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 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15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5地號 6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6地號 6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42地號 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109地號 全部 7 建物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60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44號) 全部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2854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2月15日之餘額)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9 存款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89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 10 債權 對被告游素眞之債權 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游素眞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廖繼長之費用明 細表 編號 項目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禮儀服務契約 20萬6400元 宗泓生命禮儀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87、199至203頁 2 寄放牌位 1萬6000元 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請書,本院卷第193頁 3 塔位 19萬7000元 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本院卷第189頁 4 骨灰位管理費 2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5 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 10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6 房屋稅 2058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09頁 7 屍袋、蓮花被、遺體接體車 3800元 南投葬儀社估價單,本院卷第211頁 8 地價稅 2066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13頁 9 高架花 6000元 欣花國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17頁 10 醫療費用 1萬1979元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9頁 11 白蛋白 1500元 南投醫院保險對象自費品同意書,本院卷第191頁 12 申請火化許可規費 1000元 集集鎮公所收據,本院卷第195頁 13 合爐、安奉 2550元 委託代辦明細,本院卷第197頁 14 葬儀用品 2萬元 宗泓生命禮儀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5頁 15 戶籍謄本、印鑑費 50元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本院卷第215頁 合 計 59萬4403元

2024-11-07

NTDV-113-家繼訴-3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銘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楊舜丞 被 告 張爲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0年 度偵字第16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6 3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廷附表一編號7、9(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9 )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關於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即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張為全 之緩刑均撤銷。 林昱廷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7);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9)。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楊舜丞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舜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10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銘漢榮昌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前某日起,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李東隆(已歿,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沐家(原審另行審結)、楊舜丞 、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先後於不詳時間,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前揭以洪榮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為下列加重詐欺犯行: ㈠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東隆自稱塔位仲介,洪 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經理,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 稱副理,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由李東隆、洪榮昌 前往己○○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對其佯稱:信義計畫區有紀念 公園要遷葬,有意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但須先收取 塔位鑑定費云云,復由洪榮昌、楊沐家以撥打電話或帶同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8標案中心等方式,向己○ ○謊稱:標案成功可準備撥款,然須支付印花稅、發票稅云云 ,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己○○,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地,合 計交付新台幣84萬112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並由其 等分受。 ㈡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 家、戴銘漢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 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由楊沐家、楊舜丞撥打電話向 戊○○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與洪榮昌談妥且配合購 買禮券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陸續於 110年5月10日至8月3日間,先後數次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 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合計交付新 台幣662萬8650元、市值新台幣62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 、翡翠戒指3枚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並由其 等分受。【上開事實為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 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至於被告等人 關於上開二部分以外之事實,因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記載該犯罪事實,詳後述】。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附表一編號1至7、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檢察官對被告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對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提起 之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楊順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同意具證據能力(院審卷一第337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 、張為全、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 第284頁以下、第347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本 院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㈠第282頁、卷㈡第302頁),核與共犯 楊沐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相符(偵十二卷第293 頁、原審卷一第5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 參;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舜丞 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68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 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㈡第302頁),互核一致,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參。可見被告洪榮昌、楊舜 丞、戴銘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等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10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 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雖其等雖各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調解或和解,但均未曾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因此,其等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於原審判決後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並不生影響。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 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 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 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 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3、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己○○、戊○○,雖先後交付財物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 且收款之被告亦有分次收取財物之行為,惟此係被告等人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沐家、李東隆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舜丞、戴 銘漢、楊沐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榮昌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戊○○被害金額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10部分),有卷内事證可認渠等除原審認定者外,分別 尚有新臺幣346萬元(告訴人己○○部分)、4小玉珮及1大玉珮 (告訴人戊○○部分)。復參以告訴人具狀指陳上情(詳如告訴 人上訴狀所載),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 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告訴人己○○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己○○雖一再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及書 狀陳稱: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外,尚遭被告等人詐騙346萬 元,並提出付款收據、本票、重做骨灰罐證據之審查表、中國 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憑,然被告洪 榮昌辯稱其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卷㈡第392頁),且卷內 並無鑑定結果或其他證據可認前揭錄音譯文中與告訴人己○○對 話者確為被告洪榮昌,而觀諸告訴人己○○所提其他書面證據, 亦僅能證明共犯李東隆有藉故向告訴人己○○收受其他款項,但 共犯李東隆另行收受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究係其自己另行起意 為之,抑或是仍在其與被告洪榮昌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尚 屬不能證明,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洪榮昌對 告訴人己○○所指另行受騙346萬元部分共同負責等情,已經原 審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表明其被騙金額,除 起訴書所主張之84萬餘元外,另有被騙交付346萬元等情,然 究該證人所述,關於損害金額,先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 稱「總共損失21萬1120元」(警一卷第22頁),嗣於110年2月 9日警詢中,則稱「整個案件我總計損失84萬1120元」(警一 卷第25頁),至於偵訊中則未曾表明其警詢中所陳之損害金額 有誤,更未表示其被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偵四卷第200頁 ),故檢察官僅採認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於起訴書中僅主張 其被騙金額為84萬1120元,則其於原審更易指述,改稱另有被 騙346萬元,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己○○另有遭被告詐騙346萬元一節,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而推認被告洪榮昌之此部分犯行。  ⒉告訴人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還有被騙4個小玉 珮、1個大玉珮等語,但被告洪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 事實(本院卷㈠第28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準備程序中 已自陳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等語(原審院一卷第488頁) ,故證人即告訴人戊○○此部分所陳,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亦難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同負其責等情,已經原審 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關於遭詐騙除金錢以外之物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 僅稱「自稱吳亦智之人來跟我拿3枚翡翠金戒指」,未曾提及 尚有玉珮等情(警五卷第260頁),而於起訴書中亦僅主張告 訴人戊○○遭詐騙現金新台幣662萬8650元、禮券價值62萬元、 美金7萬5992元及翡翠金戒指3枚,故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尚有 尚開玉珮遭騙等情,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戊○○另有遭被告詐騙3枚翡翠金戒指一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 之指述而推認被告洪榮昌等人之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除告訴人等顯有瑕疵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難認為有據,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關於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量刑部分上訴,及被告洪榮昌、戴 銘漢、林昱廷等人對於量刑部分之上訴: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言明:其餘(指附表編號3、10以外之部分)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等人均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01 -30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 範圍」。因此,本件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之審理 範圍包含附表一編號3、10之犯罪事實外,其餘被告(含上 開被告三人)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 開部分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 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編號3、10部 分,因檢察官對於事實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故本院審酌量 刑時,仍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就各罪所為 之宣告刑(含被告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被告 林昱廷、楊舜丞之執行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及被告 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宣告)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同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載。 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等人各犯: ⒈被告洪榮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6、7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戴銘漢: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⒋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⒌被告張為全: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⒍並說明: ❶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5人本 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 前嚴格,影響被告5人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 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其等如上述所列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名處斷。   ❹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被告洪榮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洪榮昌貪圖不法 利益,而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洪榮昌始終坦承犯行,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衡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 度高低有別,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洪榮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㈡被告楊舜丞(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等犯行,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楊舜丞已與附表 一編號6、7、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6萬元 、3萬元、4萬元、5萬元完畢等情,有附表一「調解及調解金 給付情形」欄所載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楊舜丞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㈢被告戴銘漢(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戴銘漢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戴銘漢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戴銘 漢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及被告戴銘 漢雖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不曾為任何 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戴銘漢為上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㈣被告林昱廷(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105年1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 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當場分別給付各1萬元之賠償款項,再於113年8月28日各匯款1 萬5千元給該2名被害人(如附表一「調解與調解金給付情形」 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㈤被告張為全(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張為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實屬 不該,但始終坦承犯行、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已與附表 一編號2、3、6、7、8、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各已 賠償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完 畢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楊舜丞、 張為全所提匯款證明可證(原審卷二第157至162、307至309頁 、原審卷三第191至193、197、223至227、231、468-1至468-3 頁、原審卷四第133至14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130頁),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被告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執行刑與被告張為全之 緩刑,下稱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 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昱廷、楊舜丞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 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 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 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 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可參。 ㈢原審就被告楊舜丞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 編號6)之宣告刑為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楊舜丞業於原 審審理中將其於該案中分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返還告訴人(原 審判決第17-18頁所認定),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據可憑, 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上開該規定減刑,自有未當,此部分關於量刑之審 酌事項雖未為上訴意旨所敘及,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 ㈣原審就被告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 編號7、9)之宣告刑為1年6月及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 林昱廷業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原審 判決第17頁所認定)繳回,有其當庭提出之本院繳回犯罪所得 收據可憑(本院卷㈡第279頁),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適用該規定減刑 ,自有未當。且原審以被告另有各3萬元(共計6萬元)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押或返還被害人,而各諭知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 時之追徵,然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合計8萬元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究其與告訴人甲○○( 附表一編號7 )、乙○○(附表一編號9)成立之調解內容各為:「相對人林 昱廷願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相 對人林昱廷願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 (原審卷二第305頁),調解金額顯高於被告林昱廷朋分之犯 罪所得,可見被告除應依照刑法規定,沒收其各案中分得之數 額(各4萬元),是另依民法上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應為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之全部,即告訴人甲○○部分360萬4千元、告訴人 乙○○部分460萬5500元)之規定,而調解願意各給付被害人高 於其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各「8萬元」,故雖被告於調解當日 當場各給付上開被害人1萬元,就難當然認為是作為上述應沒 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林昱廷具 狀表示:「第一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共計)8萬元,被 告願配合鈞院主動繳回上揭款項」、「被告業於第一審與被害 人甲○○及乙○○調解成立,並已經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等語( 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被告與辯護人也認為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是被告林昱廷另基於民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概 念而應允賠償告訴人甲○○、乙○○之款項,並非刑法規定應予沒 收朋分之犯罪所得。故原審認為被告林昱廷對於該二名告訴人 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即扣除調解當日給付之各一 萬元),即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兩名告 訴人部分各為4萬元,共計8萬元)均已經繳回由本院扣押中, 已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即非「未扣案」,故該犯罪所得雖仍 未返還被害人而應宣告沒收,然既已扣案,就不用再行諭知該 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之追徵,原審此部分諭知亦 有失當。故,被告林昱廷此部分上訴(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部分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原審就被告張為全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張為全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頗見悔意,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 據;然被告張為全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可參(本院卷㈡第289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張為全緩刑之諭知,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㈥就被告楊舜丞、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審酌: ⒈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他 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辛○○實行詐欺等犯行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於該案中被告楊舜丞分得 6萬元,並於原審賠償返還該告訴人6萬元完畢,有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斟酌被告楊舜丞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6、7、10)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 7、9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且於10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 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給付各2萬5千元之賠償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7、9), 再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朋分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各於附表一編號7、9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   五、其餘上訴理由之論斷(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人加重刑度, 被告洪榮昌、戴銘漢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各依 照被告等人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 度、已否賠償告訴人等情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亦有斟酌各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各諭知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除被告楊舜丞關於 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以及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及 執行刑),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洪榮昌、 戴銘漢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該二被告雖均如附表一所 載,各與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均未為任何實質之 賠償,故難認為其等之量刑因子有變化,而應再為有利於該二 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及該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楊舜丞、張為全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編號4,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KSHM-113-上訴-450-20241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喪葬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吳桂芬 被 告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梅芬(民國113年6月15日歿)之妹及被告之 母,被繼承人吳梅芬生前並曾聲請被告給付扶養費,其後因 被繼承人吳梅芬死亡而終結,然被告為吳梅芬之唯一繼承人 ,知悉母親死亡卻未辦理喪葬事宜,原告只能代為辦理,並 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塔位費用13,2 00元,合計55,200元,被告自應負擔喪葬費用全額,且喪葬 費用支出尚合於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之支出,金額未超 過正常範圍,甚至明顯低於現今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之收 費情事,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 受有未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梅芬於上開時間死亡,被告為唯一 繼承人,原告並已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吳梅芬之除戶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市殯葬 管理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吳梅芬親等關聯查詢、個人除 戶資料、司法院公告可佐(見個資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 酌大理院民國4 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依我國民法扶 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 ,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 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1116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 民法1114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 決參照),是認受扶養人之喪葬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三)又自上開被繼承人吳梅芬親等關聯查詢及個人除戶資料觀之 ,被繼承人吳梅芬於死亡前已離婚,是僅有被告為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是被告本應為被繼承人吳梅芬之扶養義務人,是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繼承人吳梅芬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是被告因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 予返還。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小-745-2024110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王和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和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2024-11-01

SCDV-113-簡上-79-20241101-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竹東簡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織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龍巖白沙灣陵園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位置編 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契約編號:BG 03741;權狀編號:LYV00000000;往生者:王○惠)」骨灰位遷 空交還於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上訴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追加部分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張織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訴之聲 明,亦即除了起訴聲明外,復為變更及追加,變更部分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嗣於本件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其真意並非變更原訴,而是 要:①請求交付塔位+②請求金錢給付7萬3,800元,兩個都要 (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第28行~次頁第16行);復再為追加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6,000元(指:每月6,000元×36個月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指: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訴人(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書狀第5行;利息 部分、本院卷第80頁筆錄第22行簽名確認處),核其迭為追 加,與原訴均係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織麟,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拍賣程序, 由上訴人繳足全部價金(以底價承買方式為之),而該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發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面積4萬1,906㎡、權利範圍2/410000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 0年7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3頁權狀影本),暨於110年8月 9日取得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如 主文所示之個人式骨灰室即系爭塔位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永久使用權狀」,惟被上訴人張織麟(原名:張佳寧、系爭 塔位原持有者)於前開法院拍定移轉以前,業於99年間已將 亡母王和惠火化後之骨灰(含罐),向龍巖公司申請晉塔, 置入於系爭塔位並占用系爭塔位迄今,拒不遷移,致生糾紛 此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先予說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月2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明確表 示:我要請求的就是三件事,第一件是交付塔位,除了原審 引用的法條,還要多1條就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二件是損害賠償7萬3,800元;第三件事是因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 80頁筆錄第16行簽名確認處,及本院卷第83頁筆錄第15~17 行上訴人補充陳述)。其中關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次予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前揭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地號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其中【】內之文字,係指特定 塔位坐落土地所在,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 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一件事:交付塔位,以下簡稱:第 ①請求)。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 聲明及理由⑴狀,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 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二件事:損害賠償,以下簡稱:第② 請求)。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聲 明及理由⑵狀、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項聲明即 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三件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簡稱:第③請求)。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 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下:    我是經由法院執行處合法取得系爭塔位及坐落基地產權者 ,我在原審引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第962條、第179 條、第184條關於買賣、占有保護規定、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等法文,基於我之占有遭到侵奪之事實,請求原審 擇一准為判令亡者王和惠之全體繼承人交付塔位,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卻遭原審以:「法 院拍賣公告既為不點交,故而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負點 交義務,尚難得出負交付系爭塔位並清空之義務」為論據 基礎,進而導出我在原審引用的全部法文,都無法作出有 利於我的判決結果,於是我去蒐尋司法實務見解,原來我 可以用財產權保護的規定,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還有一些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補充作為支持我在第 ①請求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還有從110年7月到現在,已經 超過3年了,我繳足價金卻是一場空,權利受損,換言之 ,被上訴人應該也要依照民法第353條買賣瑕疵擔保的規 定,賠償我對於系爭塔位付出的價金,為7萬3,800元,這 條是我訴求第②聲明的錢;此外,算到今(113)年,已有 長達3年即36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因對方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依民法第213、215條回 復原狀的規定,作價21萬6,000元(含息),返還給我, 所以我要訴求第③聲明的這條錢。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暨追加之訴 : (一)被上訴人張織麟:    伊全部不同意退讓,對於第①請求,因為伊對龍巖公司有 永久使用權,龍巖的錢,伊全部都繳了;對於第②請求, 因為伊在龍巖有兩個塔位,1個放母親,1個是空的,兩個 塔位的錢都繳給龍巖,不是伊家來占上訴人的,反而是上 訴人用各種方式相逼,還害得伊被判刑事詐欺7個月徒刑 ;對於第③請求,那是不可能付給上訴人的,不過對於21 萬6,000元這的數字,上訴人要怎麼算的阿拉伯計算式, 伊沒有意見。 (二)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先前到院書狀則以:     請求駁回上訴、不同意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吾等並非出 賣人,也不曾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隱瞞關於系爭塔位若經拍 出,則買受人可能面臨無法使用窘境;亡者王和惠此人有 1子、1女,女兒是被上訴人張織麟,兒子是訴外人張啓輝 ,王和惠與張啓輝母子倆先、後於91年間、111年間去世 ,而張織麟的配偶是劉少偉(上1人是被上訴人張織麟訴 訟代理人)、張啓輝的配偶是被上訴人徐淑米,至於被上 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妹倆則是張啓輝與徐淑米的一雙兒 女,又因為王和惠生前已和配偶張水金離婚,所以張啓輝 和張織麟兄妹倆自己講好,爸爸張水金的後事,由兒子張 啓輝打理、媽媽王和惠的後事,則由女兒張織麟打理,所 以黃和惠的後事包括骨灰及祭拜,一概均由被上訴人張織 麟處理;實則這個訴訟與吾等間,根本完全沒有關係,吾 等連系爭塔位裡面放的,究竟是不是王和惠,都一無所知 ,吾等沒去過這個靈骨塔,也沒有祭拜過,故而吾等否認 有任何買賣關係、占有事實、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詞,兩造對於:「系爭塔位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織麟所有;前 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707號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該院拍賣公告為不點交; 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次(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而在此之前,系爭塔位由被上訴人張織麟向龍巖 公司申請晉用,因此亡者黃和惠骨灰罈現仍置於系爭塔位; 又被上訴人4人係黃和惠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並無爭 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 位晉塔紀錄、被繼承人黃和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87、95至~05頁 ),應認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於提起上訴後,所稱還要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原審的『交 付塔位』,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348條第2項、962條,及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 為法則,再經上訴人於二審補充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求為交付塔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二件事情『損害賠償73800 元』,也就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 塔位的價金,並引用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3條關於瑕疵 擔保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 則(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三件事情『216 000元及自第二份書狀即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同時補充民法第213、215條以金錢回復 所受損害之規定,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 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 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 傭之債權性質,因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衡以現今殯 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 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例如本件原 審卷附原證2:99年間系爭塔位晉塔紀錄,其上記載原所 有人張佳寧(改名:張織麟,見原審卷第103頁戶籍謄本 ),不論係伊為轉售獲利,或初始係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 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 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而觀諸本件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則係在於表彰上開應 受保障之私有【財產權】,被上訴人張織麟業已對龍巖公 司選定位置編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 9列7,而具有永久占有使用上述經選定特定位置編號之塔 位權利(見原審卷附原證1: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 權狀)。 (二)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 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依照 前開原證1與原證2文件電腦打字內容,分別已見:「(備 註欄位)6W0000000/0000000法院來函E00-000-000過戶受 讓人楊松霖」(見原審卷第21頁、原證2)、後者則明載 :「(持有人)楊松霖(品名)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 灰室(位置)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購買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補發日期)110/07/20(位置 )6W0000000(契約編號)BG03741(權狀編號)編號LYV0 000000」並蓋用「管理費已繳訖」直式條章(見原審卷第 19頁、原證1),可見依照私法自治、由當事人間依法律 行為創設之權利規範,自110年7月20日起對於該靈骨塔位 設置管理者即龍巖公司,於是日起合法擁有占有權限者, 係上訴人而不再係原購買並業已向龍巖公司繳清費用之被 上訴人張織麟,此節復據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最後期日,當庭向法官稱:如果要搬的話,我們沒有要 爭執什麼,只是目前沒有辦法搬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若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是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110年7月20日可為合法占有者,係上訴人一方,初始向龍巖公司為亡者王和惠於99年間申請晉塔之被上訴人張織麟,則不再與焉,如前認定,則被上訴人張織麟於提起上訴後,縱使改口、拒絕騰空交付系爭塔位於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張織麟既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張織麟求為返還塔位,已合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其訴本應准許,原判決不查,卻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經舉證為由,對於第①請求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判決書正本第4頁第10~11行),自不能維持。至上訴人引用其餘規定,一併作為對被上訴人張織麟請求交付塔位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各各請求,詳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以一訴同時對亡者王和惠之媳婦即79年間與張啓 輝結婚之被上訴人徐淑米、亡者王和惠之孫子即81年次之 被上訴人張權人、亡者王和惠之孫女即89年次之被上訴人 張詠晴,請求交付塔位,然而上列3人至少於95年10月26 日連同訴外人張啓輝(上1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一家四 口住在台中(見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32年次 之亡者王和惠於91年8月22日死亡前,最後住所地則於台 北市(見原審卷第63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張織麟於99 年間為亡母王和惠申請晉塔(見原審卷第21頁:預計安厝 日99/01/14,13:00),斯時被上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 妹只是學生,隨同雙親同住生活於台中地區,則該3人具 狀抗辯稱伊等完全不清楚系爭塔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9 頁答辯狀),尚屬可信,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列該 3人為他造並堅持原訴暨追加新訴,而對被上訴人徐淑米 、張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為第①+②+③請求,無非僅係以親 緣事實或遺產繼承規定,充作其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79 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核與前開論述之占有事實,誠 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五)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張織麟所追加之第 ②請求及第③請求,前者經上訴人具狀引用民法第353條權 利瑕疵擔保效果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 再經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在庭陳述意見並向受命法官表 示同意都列「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法則(但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3 頁筆錄第5~15行),本院審酌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謹 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 ,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 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 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 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雖上訴人稱其要解約(見本院卷第67頁書狀第4行),惟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之效力,依然 存在,並無問題,又系爭塔位之占有,屬於私法財產權之 保護,如前所述,系爭塔位本身並無毀損、滅失、減少通 常使用效用或類此情形而可主張所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是認上訴人所追加之第②請求即索求換回原繳納於執行 處之價款(見本院第83頁筆錄第2~3行:…73800元,也就 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塔位的價 金),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憑採。 (六)但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第③請求,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被上 訴人張織麟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於本件第1次期日(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 ),該日上訴人即舉出龍巖公司收費標準,目前訂有塔位 租用管理辦法,每日200元、換算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 第83頁筆錄23~25行,並業據補提上開收費標準一覽表, 附於本院卷第117頁),經被上訴人張織麟在庭明白表示 要如何計算,沒有意見(同上卷頁第31行),則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每月6,000元計 算,應認上訴人係此期間內具有合法占用權限之人,自可 對於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即張織 麟配偶劉少偉在庭仍稱:沒有能力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筆錄第7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張織麟所為之第③請求,應全部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①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79條、第③請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張織麟1人請求交付塔位與追加求為返還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此3年期間使用塔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應予准許,而其中關於交付塔位之請求,經核原審於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有所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於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暨准許上開上訴人於二審對被上訴 人張織麟提出追加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資以妥適 。至第①請求即交付塔位之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併列張織麟 以外之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為被告,於此部分作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一併廢棄改判,經核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4人為 第②請求即對被上訴人全體求為返還相當於返還價金之損害 賠償其追加之訴,暨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徐淑米、張 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提出第③請求即同時請求上列3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核此等追加之訴,欠缺 根據,此等追加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斟約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SCDV-113-簡上-79-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購買塔位過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3號 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得 訴訟代理人 曹惠雯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塔位過戶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基簡調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塔位交予原告基隆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即過戶),及應於如附表2所示塔位之基隆金寶 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履行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之證明。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過戶永久使用權狀養恩樓第9層塔位和養 恩C07西1108共2個金寶塔塔位、完成養恩樓第9層3個塔位和 養恩C07西1108共4個塔位管理費之繳納、退還原告4個塔位7 5折折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退還溢繳管理費54,000 元,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塔位過戶。被告應履行將如附表2 所示塔位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 0元(並陳明:其餘聲明,則不再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家裡要辦喪事,曾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被告之代銷商即 訴外人恩德國際禮儀公司(下稱:恩德公司)之執行長,訴外 人楊鈞鈞購買塔位。原本只要購買1塔位,因楊鈞鈞表示:恩 德公司為被告合法代銷公司,只要1次購買4個塔位可享有塔位 最高75折的折扣價(管理費無折扣),原告若購買4個塔位,原 價為1個塔位價100,000元和塔位管理費27,000元,購買4個塔 位含管理費,原總價為508,000元,經折扣後之總價,則為408 ,000元(計算式:100,000 x 4 x 0.75 + 27,000 x 4 = 408,0 00)。被告當場服務人員亦表示:與代銷商購買折扣較高。但 楊鈞鈞強調原告需先給付原價總額,待交易完成後,會退款折 扣後差價10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同上日在被告基隆金寶塔 公司當場支付現金60,000元為4個塔位(含管理費)訂金,並於 當日再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尾款448,000元予楊鈞鈞所指定 帳戶,總價共支付508,000元。亦即,原告於109年2月7日,以 75折優惠向被告即代銷業者購買「標價均為100,000元」之基 隆金寶塔塔位4個(實價為1個塔位75,000元),加計每塔位27 ,000元管理費,原告應付買賣價金總計408,000元(計算式:1 00,000元×4×0.75+27,000元×4=408,000元);惟被告表示「折 讓優惠」係採「事後退款」方式為之,故原告乃先按塔位之表 訂價格,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8,000元(計算式:100 ,000元×4個+27,000元×4個=508,000元)。 ㈡原告另因代表被告銷售人員楊鈞鈞之來電推銷養恩C07西1108第 5個塔位,向原告稱:塔位原價15萬元,但其願以8折120,000 元加管理費27,000元即總額147,000元之價格賣予原告,故又 於109年3月11日,以8折優惠向代銷業者訴外人楊鈞鈞購買被 告「標價150,000元」之基隆金寶塔塔位1個(亦即買賣實價12 0,000元),加計每1塔位27,000元管理費,原告乃以網路轉帳 30,000元、109年3月16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117,000元, 總價支付147,000元予楊鈞鈞,用以購買被告養恩C07西1108第 5個塔位(計算式:150,000元×0.8+27,000元=147,000元)。 ㈢然原告付訖買賣價金以後,109年2月7日截至109年8月18日為止 ,楊鈞鈞僅只有交付3個塔位與1個永久管理費之權利證明(亦 即:養恩C07東1209、東1009和北0809共3個塔位和養恩C07北0 809的1個管理費之權利證明),並於109年10月25日約1點20分 時,來電稱:剩餘2個塔位(未交付的養恩C07南0809和養恩C0 7西1108的2個塔位)管理費尚難覈實,原告若有過戶急需,可 再次重覆匯款未交付的2個塔位管理費54,000元到被告金寶塔 公司會計人員的個人帳戶,即:訴外人郭鎂暳之華南銀行指定 帳戶,待會計人員收到款項對帳後,就可以移轉交付未過戶2 個塔位。再待被告後續查明後,就可以退還這次溢繳管理費匯 款予原告。原告又於109年10月25日,匯款54,000元至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郭鎂暳之金融帳戶。但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以 網路轉帳30,000元和24,000元後,又多次親至訴外人恩德公司 ,因被告嗣後仍未給付剩餘2個塔位與4個管理費之權利證明, 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除業獲交付之3個塔位與1個管理費權利 證明以外,原告就未履行之剩餘2個塔位與4個管理費請求被告 過戶、開立證明及返還。 ㈣嗣後,111年6月間被告公司電話通知原告養恩C07南0809需儘快 過戶,因楊鈞鈞在服刑中無法處理,再加上被告公司給予過戶 期限將至,原告需要塔位,只能又於111年7月6日再次前往銀 行ATM提領現金與弟弟親至被告公司過戶養恩C07南0809永久使 用權狀及管理費。據上,原告應可主張被告需依楊鈞鈞代理其 與原告之議價、收款等行為,完成後續養恩樓第9層1個塔位和 已經選定之養恩C07西1108共2個塔位之移轉過戶、完成養恩樓 第9層3個塔位和養恩C07西1108共4個管理費繳納證明及退還後 面溢繳管理費54,000元和退還4個塔位75折的折扣1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個塔位過戶予原告。 ⒉被告應履行將如附表2所示3個塔位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元溢繳費用。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代銷商是恩德企業社,並非恩德公司。原告所欲購買之 塔位,被告已依照契約之約定完成部分已繳交系爭款項之塔位 之過戶手續,包括:東1209、東1009、北0809、南0809等4塔 位,均於被告確認收到相應系爭款項查收確認後,即交付相關 的永久使用權狀及管理費繳納證明。然原告主張之第5個塔位 (即西1108)未能完成過戶,主要原因在於原告並未完成對該 塔位之全部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匯款予楊鈞鈞與被告無關。依 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於原告依約全額付 款後,才有義務交付永久使用權狀。被告有權得按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收到原告對應之 系爭款項前,拒絕過戶該塔位及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及管理費繳 納證明。因此,部分塔位尚未過戶之責任不在於被告,而係因 原告未完成支付義務所致。原告稱部分系爭款項係匯入楊鈞鈞 指定帳戶中,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持有,也非被告所指定帳戶 ,款項並非給付予被告,不發生清償效力,無法視為原告已履 行付款義務。本件楊鈞鈞擅自要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 帳戶,而並未轉交予被告,被告既未明示授權楊鈞鈞得以其個 人名義代收系爭款項,亦未默示同意或知悉該行為,且楊鈞鈞 之行為非執行職務範圍,故僅構成楊鈞鈞個人侵權行為,並不 符合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要件。因此,原告請求,於 法無據。 ㈡原告原係欲購買東1209、東1009、北0809、南0809、西1108總 計共5個塔位,被告已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209、東1009之 塔位、於109年8月18日過戶北0809之塔位、於111年7月6日過 戶南0809之塔位,並均已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且另有北0809及 南0809之管理費繳納之證明。雖原告於111年7月6日係以現金 之方式至被告公司處所完成南0809之塔位繳款及過戶等手續, 讓原告認其此乃重複繳款,故要求需再過戶第6個塔位,惟被 告未收到足額之買賣價金,難認此為重複繳款,故原告認被告 尚需過戶養恩樓第9層塔位及完成養恩樓第9層3個塔位之管理 費繳納,並不合理。 ㈢就被告與恩德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楊鈞鈞間,有無表見代理,被 告說明如下:  被告與訴外人恩德公司間簽有合作契約書,對於被告所興建經 營管理之基隆金寶塔骨灰(骸)、蓮位存放單位使用權,被告授 權恩德公司銷售,此乃原告所知悉,惟此契約僅授權恩德公司 銷售被告的商品,並未授權恩德公司之職員可直接收取買受人 的系爭款項,故儘管楊鈞鈞為恩德公司之職員,並從事相關銷 售活動,惟其並未獲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以被告名義收取系爭款 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默示或明示同意可將楊鈞鈞收取買受 人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並無表見代理情事。今楊鈞鈞要求原 告將欲購買塔位之價金及管理費匯入其個人帳戶中,此行為顯 超出了其職務範圍,被告並不知悉更未默許,又被告係與恩德 公司間簽訂合作契約書,而楊鈞鈞僅為恩德公司之職員,故若 認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僅存於被告及訴外人恩德公司,而 非其所雇之職員。據此,前揭訴外人楊鈞鈞要求原告將本件爭 議之相關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對被告並不具備表見代 理成立之要件。原告明知係與被告直接簽約,並非由楊鈞鈞代 理,在未經合理查證或未獲得被告確認的情況下,將款項匯入 訴外人楊鈞鈞之個人帳戶,其實應自行承擔。而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的規定,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人無代理權,則 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與被告及代被告為銷售 之恩德公司無直接關聯之個人帳戶中,顯示原告未盡到合理之 注意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鈞鈞有洽談如附表1、2所示基隆金寶塔 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基隆金寶塔客戶接 待資料表、基隆金寶塔產品價格表、「養恩C07北0809、養恩C 07東1209、養恩C07東1009」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二 聯式統一發票、訴外人楊鈞鈞之名片、原告與訴外人楊鈞鈞間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即殯葬設施使用契約)」(參見調閱之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卷〈下稱調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 153頁、第177至186頁),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自稱為被告之 代銷商之銷售人員楊鈞鈞購買被告前揭基隆金寶塔塔位產品, 並匯款至訴外人楊鈞鈞所指定帳戶內之事實。被告固已不否認 原告上開舉證訴外人楊鈞鈞就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業對外以 被告之代銷商之身分,與原告為前述銷售議價、磋商及帶領原 告前往被告處選擇塔位、進行簽約等及原告已為所提出之匯款 單所示已為匯款之事實等情節,但否認訴外人楊鈞鈞為經被告 所授權之代銷商之銷售人員,並否認其有收取原告上開匯款等 節,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知悉訴外人楊鈞鈞 對外銷售其基隆金寶塔塔位產品情事。被告並已不爭執:訴外 人楊鈞鈞為被告代銷商員工、兩造已經簽約之基隆金寶塔塔位 ,均由訴外人楊鈞鈞帶領原告過來被告處簽約、被告簽約方式 係可以現金、亦可匯款交款,但僅知原告未有以直接匯款被告 公司名下帳戶方式繳款情事、依卷證觀之,原告確有匯款訴外 人楊鈞鈞達前述508,000元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66頁)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買賣契約雖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 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固即可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透過 訴外人楊鈞鈞之代銷而締結成立之基隆金寶塔塔位買賣契約事 實,被告並無爭執。而就兩造間仍存有未過戶、未選定塔位位 置、未為永久使用權認證,但已有前述匯款予楊鈞鈞部分之爭 議,雙方則各執一詞。查:被告雖提出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抗辯:被告之代銷商為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企 業社,並非原告提出楊鈞鈞名片(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載之 恩德國際禮儀公司云云,但查該原告提出名片之恩德國際禮儀 公司下方即載有全國基隆金寶塔、統編:00000000等字樣,而 該統編恰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載之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蓋用之 專用章上統一編號相同,而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之負責 人即為楊鈞鈞之夫,業經原告陳述無誤,徵以,一般而言,出 具名片之目的,在使洽商對象能夠立刻明瞭身分及權責範圍, 故縱然基於商業考量,有以不同名稱或誇大職稱等方式介紹, 但原告既稱:其已經和被告締約且完成買賣之磋商、交款及締 約等過程、方式,與被告本件否認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如出 一轍,且均係經由楊鈞鈞以代銷商身分代表被告為之等語無誤 ,則原告主張楊鈞鈞就被告基隆金寶塔產品之購買與其洽商或 締約之過程,外觀上已足以使人確信認其即為被告之代銷商人 員,且有權代表被告為買賣相關事宜,此情應屬可信。至被告 提出合作契約書第8條雖有約定代銷商之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 企業社與買受人訂立之契約、財務、往來均與被告無涉之免責 條款(見本院卷第75頁),但查姑不論該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標 的商品範圍僅養恩樓(5樓),似已與本件原告業已購買之被 告商品或如附表所示之基隆金寶塔之塔位位置不同,被告得否 以此約款,來免除事實上表現代理之責,本屬有疑。更且,該 合作契約書第3條已明文此僅拘束被告與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 企業社之間,縱然訴外人楊鈞鈞或基於其與訴外人恩德國際開 發企業社或其法定代理人修丕豹間之授權或雇用等其他法律關 係,故向原告以被告代銷商身分,洽談本件基隆金寶塔之前述 相關交易,被告僅能就其受有損害之部分,向訴外人楊鈞鈞或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依約請求,尚無由以其與訴外人恩德國際 開發企業社間之未公開相對性約定,對抗原告。原告雖舉代銷 業者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被告)所託,代為銷售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名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單位,故代銷業 者無疑乃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即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對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其與特定買受人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所為之要約、承諾,直接 對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發生法律效力(亦即其情等同於「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與特定買受人」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所為之要約、 承諾),故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買賣締約主體,僅止「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與特定買受人」而已,至於代銷業者與特定買受人 之間,則無所謂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可資主張(蓋代銷業 者並「非」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締約相對人),至代銷業者就 買賣契約之履行若有故意、過失,原則上應由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即締約相對人)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規定參看)等語,即係以楊鈞鈞為被告之代銷商而為主 張,並據以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最終之責,而基隆金寶塔塔 位係被告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 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對外經營並 銷售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原告始終認為締約對象為 被告,而訴外人楊鈞鈞僅係為被告實際接洽欲購買基隆金寶塔 塔位之原告並與之議定如附表所示基隆金寶塔塔位買賣條件, 並收受款項等行為之代理人而已。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 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 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 未為反對之表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 權人之責任。又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 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仍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 成立。本院查:如附表1編號1之塔位,乃原告依前向被告買賣 基隆金寶塔塔位之慣例方式,循自稱被告代銷商人員即訴外人 楊鈞鈞之指示,交付購買之款項,且查原告先前購買被告前述 已成交無誤之塔位時,亦係將購買款項,依指示交付訴外人楊 鈞鈞,從未有被告所抗辯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之情事,另由訴外人楊鈞鈞約定並帶領原告前往被告處選 擇塔位時,亦由被告之現場人員向原告告知訴外人楊鈞鈞為代 銷業者等情,業經原告歷次陳述無訛,此已就外觀上加深原告 信賴訴外人楊鈞鈞確為有權銷售塔位之被告代銷人員事實,而 被告對原告陳述之購買塔位經過事實,並無爭議,且有原告提 出之已無爭議塔位交付楊鈞鈞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39頁) 及匯款單可按,原告並提出被告嗣交蓋有被告專用章之印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7頁)為據。更徵原告主張因其經由訴 外人楊鈞鈞接洽,購買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之交易過程中,被 告均知悉其係透過訴外人楊鈞鈞購買相關塔位,且不為反對之 表示,其依據訴外人楊鈞鈞指示方式而交款、匯款,業已取得 其他被告基隆金寶塔產品之塔位權狀、蓋用永久使用認證章, 是原告進而認定訴外人楊鈞鈞確有代理銷售之代銷權利,且主 觀上認為向訴外人楊鈞鈞代銷業者購買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甚 或較便宜等情,應屬真實。則被告依民法表現代理之法理,主 張訴外人楊鈞鈞應在外觀上可信為被告代銷業者人員,不論被 告與訴外人楊鈞鈞間實際關係或約定為何,被告對訴外人楊鈞 鈞對外向原告代銷基隆金寶塔塔位之銷售、交易等等行為,仍 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縱然抗辯:訴外人楊鈞鈞應係被告代銷恩德企業社員工, 惟於被告與恩德企業社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被告並無同意 或賦予恩德企業社可代替被告收取買賣價金而使買受人將價金 匯入被告以外之帳戶並產生對被告發生已給付價金效果之權利 ,故今原告將其部分價金匯入楊鈞鈞之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而 非被告之帳戶,此尚難認被告已收受原告之價金,而依據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於甲方依約定繳納 總價金後,交付『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甲方」,故被告 僅可就有核對之價金完成之部分,交付原告塔位及管理費之權 利證明(蓋印)云云,依前所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69條 但書規定,原告可得而知楊鈞鈞無代理權,故不構成已收款之 表見代理云云,然既對原告就已取得過戶之前述塔位及尚未過 戶之如附表所示塔位,均係以相同方式匯款交付楊鈞鈞或其指 定帳戶等節,並無為相反之舉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 真實,則原告既非被告或其代銷商或授權之人,本無從知悉被 告銷售基隆金寶塔塔位之內部工作分配或銷售規定等,被告以 此執作原告可得而知訴外人楊鈞鈞無權限收款云云,並無所據 ,且與原告已經買得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之前情不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 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 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已和 被告買賣並且已經交易過戶養恩C07北0809、養恩C07東1209、 養恩C07東1009等等多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且均係透 過自稱為被告代銷商恩德之楊鈞鈞介紹、說明及辦理等節,業 經提出基隆金寶塔產品價格表、客戶接待資料表、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契約書、管理費和統一發票、匯款至楊鈞鈞指定帳 戶之匯款明細表和匯款帳號及金額、楊鈞鈞名片及身分證影本 、交易期間用line對話、電話訊息等為據(見基隆地院卷第63 至90頁、本院卷第113至147頁),已堪認訴外人楊鈞鈞確實實 際上為被告對外銷售基隆金寶塔塔位事實。則被告否認訴外人 楊鈞鈞為其知悉之代銷商人員或經其默認授權之代銷人員,且 無同意楊鈞鈞代收購買塔位及永久使用權等之款項,不願負授 權之責云云,顯為事後脫責之詞,本院難以採信。據上,原告 主張其已因向被告買基隆金寶塔塔位而給付現金或匯款完成事 實,既經舉證如前,則原告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塔位,即應履 行所謂之過戶,即交付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參見原告起 訴狀之說明,基隆地院卷第9頁),及履行如附表2所示之金寶 塔塔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在已發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登載事項文件上之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欄位,履行認證章蓋 印等情,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應認有理由。 ㈥末按所謂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 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 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 之多項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 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不必然立即開始 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 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 ,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類似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 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本件原 告尚未及由訴外人楊鈞鈞帶領至被告處選擇9層其他特定買賣 標的塔位,充其量僅達討論欲購買何樓別、層次之塔位洽商部 分,則無從認定已與被告達成締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未請求 訴外人楊鈞鈞等人返還款項,如請求被告履行該未特定塔位之 過戶,既無特定之買賣標的,本難認有理由,而該部分原告業 已當庭縮減於本件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66頁),自應另為 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㈦又原告以:因楊鈞鈞告知其塔位乃因向代銷業者(楊鈞鈞)購 買始有折讓,請求被告返還多交付之4個塔位溢價10萬元云云 ,查被告業已當庭表示:確有折讓但並無10萬元塔位定價出售 情事,每個塔位即如合約書所載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則原告所提其匯款訴外人楊鈞鈞逾每個塔位75,000元 之部分,恐屬訴外人楊鈞鈞對原告訛騙取款情形,且均匯入訴 外人楊鈞鈞帳戶內,有該對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事後返還該等溢價金額,衡情,一般 而言如屬於被告公司之折讓,應會直接於買賣繳款時為折扣並 同時扣抵之,鮮有必需先收全額費用,再行退還者,此種多為 有仲介或居間媒合者,為個人業績目標或其他目的,而私下約 定同意將自己可得業績酬庸或報酬,挪為買受人之折讓情形, 較為多見。然被告既然否認有塔位10萬元定價付款情形存在, 縱有原告所稱由訴外人楊鈞鈞告知之日後折讓情形,應屬原告 與訴外人楊鈞鈞間之個別約定,承前,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該 部分難認屬於被告委託代銷業者銷售塔位之授權範圍內,是原 告縱有因購買已過戶之4個塔位,而交付超過75,000元之10萬 元款項予訴外人楊鈞鈞之事,但其向被告為此溢價約定之請求 ,既未提出與被告間之約定實據,且難認合於交易常情,仍應 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與訴外人楊鈞鈞承諾、民法表現 代理規定及代銷商法律關係及已合致約定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塔位交予原告基隆金寶塔永 久使用權狀(即過戶),及應於如附表2所示塔位之基隆金 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履行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之證 明部分,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時,自行繳納裁判費4,960元, 起訴後已經縮減訴之聲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 本件訴訟價額起訴本應為457,000元,應徵裁判費4,960元,然其 於本院縮減後之聲明核定301,000元,應徵裁判費為3,310元,故 應由被告負擔67%,餘由餘告負擔之。    附表:   附表1:   編號 塔位名稱 請求被告交付 1 養恩C07西1108金寶塔塔位1個 金寶塔塔位1位 原告主張給付價額為120,000元       附表2: 編號 塔位名稱 請求事項: 被告應在已發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登載事項文件上之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欄位,履行蓋印 1 養恩C07東1209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209金寶塔塔位 價額27,000元 2 養恩C07東1009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009金寶塔塔位 價額27,000元 3 養恩C07西1108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附表1編號1之塔位,尚未過戶。 價額27,000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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