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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沙芯宇 住中國陝西省商洛市商州區大荊鎮口 前村六組 代 理 人 劉力瑋 相 對 人 王聖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民初56 2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國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20)粵1972民初5620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 院(2020)粵1972民初5620號民事判決,係於2021年6月15 日判決,並於0000年00月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該 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該確定判決係以「本案 為離婚糾紛,被告王聖煒經本案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庭,視為放棄答辯與質證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王聖煒在20 18年1月回臺灣後杳無音訊,原被告雙方已三年多沒有共同 生活,原告起訴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名存實亡,請求離婚,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准許原告沙芯宇與被告王聖 煒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 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家陸許-21-2024102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香生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2

PCDV-113-家陸許-25-2024102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丙○○」之記載,應更 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1

PCDV-113-家陸許-23-20241021-2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健芳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 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本件請求認可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當事人為乙○○及相對 人丙○○,而乙○○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甲○○為 其胞弟,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逕以已 死亡之人乙○○之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顯有未合,請於5日內補正:甲○○之「繼承系統表」(如 有拋棄繼承請敘明情形)、以甲○○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狀」(應由該繼承人簽章提出聲請,如為未成年人應有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8

PCDV-113-家陸許-22-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周恩芳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5

TPBA-111-訴-1425-202410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相 對 人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設中國地區上海市○○區○○鎮○○ ○路000號0棟0屋B000室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 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 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復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按所謂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該民事仲裁判斷本身所宣告 之法律上效果,或其宣告法律上效果之原因,與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相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 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觀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 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15年6月29日所公布經其 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施行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 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原審卷第69頁),可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執行 ,已符合首揭規定第3項於民國86年5月14日增訂時,本於公 平互惠原則所欲達成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之立法目的。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且民事仲裁判斷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得 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審查應著重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2021年1月12日簽訂 委託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加工生 產「寶貝顧問嬰幼兒輔食」,並約定抗告人有責任配合相對 人完成貨物清關及進出口相關事宜,須及時提供所需文件及 證書以保證清關順利進行,而相對人業已依約給付人民幣84 ,600元之訂金,詎料抗告人於收受訂金後,並未依約完成訂 單產品之生產,亦未完成中國海關之備案註冊,經相對人與 抗告人長達兩年之協商未果,相對人遂據此向中國上海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㈡、前述於中國之民事債務 不履行事件,經中國地區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 2023年11月27日作成上國仲(2023)第1011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事件),裁決:「(一)被申請人 (下稱抗告人)應向申請人(下稱相對人)返還訂金人民幣 84,600元;(二)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40 ,500元;(三)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 、保全保險費人民幣400元;(四)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0,00 0元,全部由抗告人承擔,鑒於相對人以全額預繳本案仲裁 費,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上述第 (一)至(四)項裁決所涉款項,抗告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支付完畢。本裁決系終局裁決,自作 出之日起生效」。㈢、相對人欲於臺灣地區向抗告人請求依 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原裁定經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且未 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裁定准以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之仲裁裁決,縱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僅 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當事人仍可在臺灣另行起訴,不違 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抗告人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或於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維救濟,但若提出本件抗告而獲駁回原審之認可 裁定,自可避免後續訴訟之再發生,以免浪費訴訟資源。 ㈡、相對人提出申請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的相關資料,僅有系 爭仲裁判斷,此外無其他文件資料,系爭仲裁事件開始仲裁 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是否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抗告人 (按誤載為相對人)未見相對人舉證說明,原審亦未職權調 查;甚者,抗告人未收過任何關於大陸地區仲裁之通知書, 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 ,應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從而,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與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認可裁定並為執行,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 該條要件而為准否,並非以日後是否被推翻其既判力作為判 斷,是抗告人僅主張仲裁判斷無既判力而應駁回裁定認可, 並未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缺失為具體指摘,其主張難認有據 。 ㈡、系爭仲裁事件之通知、裁決書等相關文件,均依仲裁規則確 實送達抗告人,是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與裁決書並無任何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反係抗告人自收受相關文件後,有 近5個月時間可充分準備應訴答辯,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答 辯亦未出席,顯係抗告人放棄應訴,其主張未被賦予聽審及 辯論機會云云,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公證處以(2024)滬嘉 證台字第74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且原件均屬實 ,復經我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 42530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協會所寄 副本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原裁定附件一影本),堪 信相對人所提系爭仲裁判斷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得另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或就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仲 裁判斷有何違誤之處,縱日後提起其他訴訟,此乃抗告人之 程序選擇權,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違誤。 ㈡、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且其內容堪信為 真正,自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查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通知書、相關文件均未合 法送達抗告人,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等語。惟查, 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記載「…於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請人( 按即抗告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 冊》,並隨附申請人(按即相對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 附件材料。…於2023年8月23日成立仲裁庭審理本案…秘書處 於2023年8月23日向雙方當事人寄送了《開庭通知》。…被申請 人未到庭亦未說明理由。…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至本會所 在地出示了相關證據的原件,…同日,秘書處收到申請人提 交的《情況說明》,並轉寄被申請人與仲裁庭。…有關本案的 所有仲裁文書及相關材料均已由秘書處根據《仲裁規則》第六 十一條的規定有效送達本案當事人及仲裁法庭。…」等語( 見系爭仲裁判斷第2-3頁,即原審卷第35-37頁);且系爭仲 裁事件相關之仲裁通知、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更正 等文件,均已送達並經抗告人簽收,有相對人所提之中國郵 政速遞物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51頁),堪 認抗告人參與仲裁程序之程序基本權已受相當之保障。抗告 人指稱系爭仲裁事件通知等文件未合法送達云云,與上開事 證資料不符,要無足採。且其以此為由,主張其聽審權或辯 論機會受不當侵害,據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並 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原審審酌後裁定 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15

CHDV-113-抗-60-20241015-1

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O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彰與第三人陳O平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2月26日在中 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10年(即西元2021 年)8月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 民初1460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1年(即西元2021年)1月 21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 影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 居生活,不久,聲請人即返回臺灣。之後,雙方失去聯繫,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生育子女 ,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也未舉證、質證,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 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陸許-1-20241014-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小彬 相 對 人 陳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晉民初字第1644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以(2007)晉民初字第1644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 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 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 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 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 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 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 晉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7年4月11日判決 ,嗣於西元2007年5月15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該 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 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相識僅二三個月在未深入瞭 解情況下即草率結婚,婚後又因性格不和常為生活瑣事爭吵 ,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1989年起分居至今 已長達十七年,夫妻感情已淡漠至極。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的情況下,只是漠然置之,而未有任何挽回這段婚姻的 舉動,原告又堅決表示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 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予原告黃小彬與被告陳章雄 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 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家陸許-24-202410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08

KSYV-113-家補-677-202410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昌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 安全利益及本國人民就業機會,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自不以僱用、留用之人數而謂其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是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留用2名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僅 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 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 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 故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 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是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被   告 李銘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昌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豚將日本拉麵」店負責人 ,李銘昌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留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15日,留用其大姨子即申請探親入臺之大陸地區 人民曹日妹、曹麥明於上開店內,從事清潔、收拾碗盤之工 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移民 署北區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豚將日本拉麵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曹日妹、曹麥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曹日妹、曹麥明於112年12月15日,在上址店內從事清潔、收拾碗盤之工作,並住在其等妹夫即被告住處,由被告之妻照料其等日常生活支應之事實。 3 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6張、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曹日妹、曹麥明申請來台探親之資料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銘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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