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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思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 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以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個 2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儲藏盒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5號   被   告 林思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友,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9日 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存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研磨器1 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 上開大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大 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以甲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 之上開毒品,非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堪認定。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7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3127號搜索票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 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該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植物1盒(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6.8259公克,驗前淨重1.4101公克,取樣0.0097公克,驗餘淨重1.4004公克)。 沒收銷燬 2 不明植物1管(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8784公克,驗前淨重0.0766公克,取樣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 沒收銷燬 3 捲菸1支(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9501公克,驗前淨重0.3609公克,取樣0.0131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 沒收銷燬 4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9.9115公克,驗前淨重0.5591公克,取樣0.559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5 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5)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16.6323公克,驗前淨重0.7071公克,取樣0.707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6 不明植物1包(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4.8478公克,驗前淨重3.7107公克,取樣0.0147公克,驗餘淨重3.696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 5公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one Lo ve E」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日8時5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煙草1盒 淨重1.4101公克,驗餘淨重1.4004公克 2 大麻煙草1管 淨重0.0766公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 3 大麻捲煙1根 淨重0.3609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 4 大麻電子煙1支 淨重0.5591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5 大麻煙彈1個 淨重0.7071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6 大麻煙草1包 淨重3.7107公克,驗餘淨重3.6960公克

2025-03-04

PCDM-114-簡-497-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8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6.3190公克)、 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22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維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為憑。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 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鑑定書可稽,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 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6.3204公克、驗餘淨重6 .3190公克)、大麻1包(淨重0.2364公克、驗餘淨重0.2230 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AA0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6.3190公克、0.2230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2025-03-04

PCDM-113-單禁沒-968-20250304-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7352、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鄭戎靜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編號19、編號21至22、編號26至30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6至18、編號20、編號23至25所示之 物;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之物;附 表四編號1、編號2、⑴、②、編號2、⑵、②、編號3、⑵所示之物; 附表五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鄭戎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 詎林家慶、鄭戎靜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林家慶先前向 鄭戎靜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 皮貨櫃屋(下稱本案房地),充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基地,由林家慶購買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鄭 戎靜再依林家慶之指示,共同搬運化學原料至本案房地、清 洗製毒器材,由林家慶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 器具設備,以「2-甲基-3-苯基縮水甘油酸(BMK Glycidic Acid)」等化學原料,藉脫羧反應,取得第四級毒品「苯基 丙酮」(Phenylacetone、phenyl-2-propanone、P2P)成品 後,再以「P2P合成法」為製造方法(即以苯基丙酮作為先 驅原料,加入甲胺等化學原料進行胺化反應、並加入其他化 學原料進行氫化反應,合成黑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加入鹽酸等原料,之後為過濾、冷卻、純化、結晶等步驟)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 品,再由鄭戎靜試用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確 認品質。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30日持搜索票在本案房地、林 家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居所內執行搜索,經檢察官於 113年10月9日前往本案房地複勘,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林家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1枝、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4顆 、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 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 四編號2、⑷、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四 編號2、⑸、①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4顆。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30日,前往 本案房地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家慶、鄭戎靜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重訴卷一第174、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 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鄭戎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 8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偵6256卷第1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原重 訴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62頁、第171、225、296 、297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 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港警總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花蓮港警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證物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花蓮港警總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3年11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 136135804號鑑定書、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158號 鑑定書、11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36135210號鑑定書、113 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66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警局113年11月1 9日刑理字第1136128342號鑑定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 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製毒工 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警卷一第49頁至第89頁、第 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55頁、警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第110頁至第220頁、第230頁至第233頁、警卷三第91頁至 第99頁、偵6256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重訴卷一第145頁至 第153頁、原重訴卷二第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第241頁至第267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如附表四編號2、⑴所示之制式子彈174顆,其中124顆雖未 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制式子彈50顆,經鑑定試射結果 均具殺傷力,因未經試射之子彈與前述取樣試射之子彈俱屬 同型、來源同一,抽樣之子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具相當之 代表性,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4顆亦應均具殺傷 力;如附表四編號2、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雖未 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3顆亦應均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霰彈4顆,其中3 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同型之霰彈1顆,經鑑定試射結 果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霰彈3顆亦 應均具殺傷力。從而,堪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編號2、⑴ 所示、編號2、⑵所示、編號2、⑶、①所示、編號2、⑷、①所示 、編號2、⑸、①所示、編號3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如附 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編號2、⑷、②所示、編號2、⑸、②所 示、編號2、⑹所示、編號2、⑺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162顆則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部分,因與 如附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部分共48顆子彈抽樣試射16顆, 僅10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⑶、①所示10顆 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38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四編號2、⑷、②所示部分,因與如附表四編號2、⑷、① 所示部分共100顆子彈抽樣試射33顆,僅10顆認具殺傷力, 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⑷、①所示10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 子彈外,其餘90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⑸、 ②所示部分,因與如附表四編號2、⑸、①所示部分共28顆子彈 抽樣試射9顆,僅5顆認具殺傷力,故認除如附表四編號2、⑸ 、①所示5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其餘23顆子彈均不 具殺傷力;另如附表四編號⑹所示9顆子彈,採樣3顆試射結 果均不具殺傷力,可認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四編號⑺所示2顆子彈,均不具底火皿,認不具殺傷 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前引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製造出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 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苯基-2-硝基丙烯之行為,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前、後所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詳如刑警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卷二第 124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林家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03顆、霰彈4顆,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  ⒊被告林家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處斷。  ㈢被告林家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 亦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坦承不諱(原重訴卷一第296、297頁),均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就被告2人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戎靜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鄭戎靜就本案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非居於關鍵主導地位,僅為搬運化學原料、清理 器材、試用毒品等次要工作,且本案製毒成品尚未對外擴散 ,未生實際重大危害等語,為被告鄭戎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 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 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 濫,然被告鄭戎靜明知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 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 得之製毒原料、器具數量眾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龐大 ,足見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製成之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又被告鄭戎靜明知被告林 家慶在本案房地製造毒品,仍願意搬運製毒化學原料、清理 製毒器具及試用製毒成品,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況其本案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被告鄭戎靜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 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被告鄭戎 靜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逾 10公斤,此有刑警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參(警卷二 第124頁),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 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 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被告林家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 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 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林家慶始為主謀,被告鄭戎靜僅係聽從被告林 家慶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2人製毒時間約2個多月、規模非 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酌以被告林 家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又其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 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重訴卷一第299頁),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重訴卷一第17-24頁)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家慶所 犯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其犯行之罪質、侵 害之法益尚有不同,暨考量其犯行整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9、21至22、26至30所示之物,經 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19、21至2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所製得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品成分 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取自上 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故均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6至18、20、23至25所示之物,經鑑定 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1-苯基-2-硝基丙 烯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 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化學原料、附表三編號1至28 所示之器具設備,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 關設備及器物,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警卷一第5頁至第8頁、偵6256卷第21頁至第25頁 、原重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4頁),核與同案被告於偵訊時 所述相符(偵6256卷第41頁至第4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筆記本2本,係被告林家慶用以紀 錄製毒實驗相關內容,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原重訴卷二 第160頁至第162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林家慶用以聯繫購買製毒化學原料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林家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警卷二第19頁至第28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警卷二第29頁至第51頁),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 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⑴、②所示未經擊發之制式子彈124顆、 編號2、⑵、②所示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3、⑵所示 未經擊發之霰彈3顆,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⑴、①所示、編號2、⑵、①所示、編號2、⑶、①所示、編 號2、⑷、①所示、編號2、⑸、①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⑴所示之 霰彈,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本雖屬違禁物,惟上開子彈於鑑 定時,經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 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本院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非 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9所示之疑似大麻種子1盒、大麻研 磨器1個、捲菸紙1個,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本案 起訴範圍,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彈匣1個,未經鑑定,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亦無從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犯行,亦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⑶、②所示(38顆 )、編號2、⑷、②所示(90顆)、編號2、⑸、②所示(23顆) 、編號2、⑹所示(9顆)、編號2、⑺所示(2顆)之子彈,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犯行等語。惟上開子彈共計162顆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認該1 62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二、㈡部分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黃色液體1罐 警卷一第57頁至66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5.22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5.0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4.26公斤,取樣5.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2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7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7-1至7-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8.60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17.92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7-1至7-6所示之物,係由同一塑膠桶分裝成7桶秤重,總毛重102.08公斤,取樣18.5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3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7% ⒈檢體驗前淨重2.9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8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314公克,取樣2.9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4 白色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8% ⒈檢體驗前淨重2.2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 ⒉毛重104公克,取樣2.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5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57% ⒈檢體驗前淨重3.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93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 ⒉毛重105公克,取樣2.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6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69% ⒈檢體驗前淨重1.2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6公克,取樣1.0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7 白色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5-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 ⒈檢體驗前淨重3.4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3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30.5公克,取樣3.25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8 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3% ⒈檢體驗前淨重2.1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291.5公克,取樣1.9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9 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 ⒈檢體驗前淨重9.05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毛重1476.5公克,取樣8.9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0 淡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4% ⒈檢體驗前淨重12.35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1.5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 ⒉毛重5700公克,取樣13.1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1 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 ⒈檢體驗前淨重13.94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3.6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2431公克,取樣14.0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2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 ⒈檢體驗前淨重6.5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25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447.5公克,取樣6.4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 13 白色潮濕狀物質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8% ⒈檢體驗前淨重5.5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5.03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14.98公斤,取樣5.3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14 黃橘色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 ⒈檢體驗前淨重6.87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6.37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 ⒉毛重2.7公斤,取樣6.8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15 黃橘色液體及白色晶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1-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9% ⒈檢體驗前淨重7.57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6.9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 ⒉毛重3公斤,取樣7.7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4頁)。 16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30% ⒈檢體驗前淨重8.3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8.1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1220公克,取樣8.16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7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30% ⒈檢體驗前淨重9.8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9.67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497.5公克,取樣9.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8 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6% ⒈檢體驗前淨重6.5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3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433公克,取樣6.38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19 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 ⒈檢體驗前淨重7.23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6.7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4頁)。 ⒉毛重1988公克,取樣7.06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2頁)。 20 黃色物質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0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苯基-2-硝基丙烯(1-Phenyl-2-nitropropene、P2NP) ,純度約98% ⒈檢體驗前淨重2.5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960公克,取樣2.45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21 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 ⒈檢體驗前淨重9.0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8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1.76公斤,取樣9.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5頁)。 22 褐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6% ⒈檢體驗前淨重9.38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9.0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1.58公斤,取樣9.2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5頁)。 23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4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9.22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9.00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 ⒉毛重324公克,取樣9.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4 淡黃色黏稠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5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純度約27% ⒈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7.2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⒉毛重672.5公克,取樣7.2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5 淡黃色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6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 ⒈檢體驗前淨重9.49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26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6頁)。 ⒉毛重763.5公克,取樣9.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26 米白色晶體7包 警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至7 刑警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80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二第125-126頁):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 ⒈驗前總毛重15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6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54.4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31公克。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0公克。   27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1瓶 警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之花蓮港警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9 刑警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91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警卷二第127-129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33公克,取2.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00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88.09公克,取樣13.5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 28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1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9.75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8.95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289.37公克,取樣12.69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 29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2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51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12.79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2075.83公克,取樣14.5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30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13.72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7公克(警卷二第128頁)。 ⒉毛重1287.5公克,取樣13.72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24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6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2-1至2-5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非毒品成分BMK Glycidic Acid ⒈檢體驗前淨重1.4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經檢視後判定與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一種類(原重訴卷二第11頁)。 ⒊總毛重111.62公斤,取樣1.31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1頁)  2 白色細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2.0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⒉毛重22.2公斤,取樣1.83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1頁)。 3 氫氧化鈉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 4 硫酸鈉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 5 硼氫化納3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6-1、6-2 6 二氯甲烷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8 7 酒石酸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2、12-1 8 硫酸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3 9 氯化鈉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4 10 甲醇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8 11 白色潮濕晶體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4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⒈檢體驗前淨重2.7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毛重536.5公克,取樣2.47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7頁)。 12 鹽酸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7 13 Benzaldehyd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8 14 Nitroethan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9 15 n-Butylamine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0 16 Iron Powder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1 17 Acetic Acid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2 18 Isopropyl Alcohol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3 19 氫氧化鉀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4 20 亞鉀其氯(TEBAC)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5 21 硝酸汞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6 22 氯化汞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7 23 2-Propanol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8 24 Ethy Ether 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39 25 氯化銨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0 26 磷酸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7、48 27 碳酸鉀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1 28 丙酮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1 29 丙酮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 30 硼氫化納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3 31 亞甲其氯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0 32 正丁胺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 33 苯甲醛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1 34 乙醚3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2 35 硫酸鎂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3 36 氫氧化鉀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1-4 37 亞甲其氯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3 附表三:器具設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加熱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9 2 三頸燒瓶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0 3 冷凝管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1 4 雙層玻璃反應器1組(內含透明液體)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16-1 刑警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68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非毒品成分Methanol ⒈檢體驗前淨重4.94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84公克(原重訴卷二第25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6、16-1所示之物,係由同一玻璃桶分裝成2桶秤重,總毛重23.54公斤,取樣6.84公克送鑑(原重訴卷二第13頁)。 5 高低溫循環機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7、21 6 過濾設備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19 7 攪拌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0 8 玻璃反應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22 9 磁力攪拌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7 10 防毒面具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8、69 11 分液漏斗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70 12 真空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2 13 冷凝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4 14 廣用試紙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5 15 PH計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5-1 16 電子磅秤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6 17 鐵鏟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6-1 18 防護衣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 19 護目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1 20 手套1對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2 21 濾毒罐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7-3 22 攪拌棒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 23 刮勺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1 24 燒杯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2 25 蒸餾管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3 26 圓底燒杯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4 27 溫度計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5 28 玻璃容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8-6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本院就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 本案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衝鋒槍彈匣1個) 刑警局113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283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重訴卷一第145-153頁):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6)。 具殺傷力 沒收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58、59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4號編號1、2 2 子彈365顆 ⑴制式子彈174顆 ①已試射擊發50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7-8)。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1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1 ②未試射擊發124顆 沒收 ⑵非制式子彈4顆 ①已試射擊發1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9-10)。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1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2 ②未試射擊發3顆 沒收 ⑶非制式子彈48顆 ①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1-12)。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38顆(已試射6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⑷非制式子彈100顆 ①非制式子彈10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3-14)。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90顆(已試射23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⑸非制式子彈28顆 ①非制式子彈5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5-16)。 具殺傷力 否 ②非制式子彈23顆(已試射4顆)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⑹非制式子彈9顆(已試射3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鏽蝕情形,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7-18)。 均不具殺傷力 否 ⑺非制式子彈2顆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皿,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19-20)。 均不具殺傷力 否 3 霰彈4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已試射)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鑑霰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21-22)。 均具殺傷力 否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2 ⒉113年度槍保字第53號編號3 ⑵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未試射) 沒收 附表五: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備註 1 灰色塊狀物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6 未檢出毒品成分 2 疑似大麻種子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49 3 9mm彈匣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0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製毒筆記本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3、64 內有紀錄實驗相關內容(原重訴卷二第13頁) 5 IPHONE 15 PRO MAX銀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5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6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A編號67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大麻研磨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8 9 捲菸紙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9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筆電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1 12 硬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B編號12 13 白色細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透明液體1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C編號14 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表六: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刑警局刑案偵查卷宗(6256) 警卷一 花港警刑字第1130008803號卷 警卷二 花港警刑字第11130008855號卷 警卷三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 偵6256號卷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重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二(勘察報告) 原重訴卷二

2025-03-04

HLDM-113-原重訴-2-20250304-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1盒 (淨重110.77公克,經鑑驗具發芽能力發芽率75%,且含大 麻成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上之鐵皮屋內。嗣經警於113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 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 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4 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案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25日花檢114偵186字第1149004348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4

HLDM-114-原易-62-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111年度緩字第13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煙彈1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4

TPDM-114-單禁沒-100-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晢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5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晢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扣案加熱棒1支及煙彈1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 卷第145頁),是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加熱棒 1支 2 煙彈 1個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104-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浩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宗 無誤。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見毒偵字卷第23-29頁、第33、3 5頁、第87-8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電子菸主機,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電子菸主機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該電子菸主機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 3顆 見毒偵字卷第97-105頁 2 電子菸主機 1支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114-202503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云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第11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喜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毒品」後補充「,並係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轉讓及」,更正為「竟基於轉 讓禁藥及」。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弄0號5 樓住處」,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 住處」。  4.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2行「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更正為「 轉讓禁藥」。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搜索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更正為「搜索 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109年5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薇薇」之成年友人處取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煙斗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鄧喜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次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犯行,無證據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 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且轉讓之對象均係已成年之男性。是 核被告就2次轉讓電子煙彈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 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之說明:   被告轉讓四氫大麻酚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間,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惟被告所轉讓之電子煙彈,係以管狀容器盛 裝之液體,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則係呈碎屑狀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稱:我施用的毒品來源(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是4、5年前,一個叫「薇薇」的女子,在她新北市的家中送 給我的等語,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則未驗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2次轉讓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 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經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具有危害性,竟無 視政府禁令,擅自轉讓含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且為供己施用,自友人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各次轉讓及 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至4萬元、 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第一次涉犯毒品罪刑,行為時 不知事情的嚴重性,經過此次教訓已知警惕,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轉讓四氫大麻酚 之犯行,且其轉讓毒品之行為並非單一,尚難認本案僅經追 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 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20 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原 係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可知,附表 編號1所示物品係員警取自附表編號2後裝袋送驗,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其上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購入供將來 施用大麻煙彈所用,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含袋) 1支 ⑴驗前毛重:0.28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甲醇沖洗。 ⑶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斗 1個 用以盛裝編號1所示毒品。 3 加熱器 1個 未送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第11734號   被   告 鄧喜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喜云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巷000弄0號5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 2個予蔡竣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余 振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於113年2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文湖店,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予蔡竣翃、 余振豪。   嗣余振豪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3樓住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 ,供出上情,經警於113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鄧喜云居所,搜索查扣電 子煙加熱器1支、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 重0.2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喜云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上述毒品及物品。 二 證人蔡竣翃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余振豪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人余振豪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被告為警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五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蔡竣翃證稱:被告不是 賣家,只是轉交,伊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證人余振豪證稱: 伊不清楚有無給錢等語。依上述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向上述證人收取價金,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上述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LDM-114-審訴-93-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 )及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明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週內,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 、大麻1包,並將該等毒品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111年2月23日5時20分許,鄧明芳騎乘本案 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嘉富, 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時( 鄧明芳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址經營者許勝云、許勝榮發現並 上前阻攔,鄧明芳、邱嘉富旋即各自逃逸離去,鄧明芳並於 脫逃時將本案機車遺留現場,且本案機車之車廂蓋已因傾倒 在地而開啟,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據報到場後,依法將鄧 明芳遺留在現場之本案機車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鄧明芳身 分之目的檢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當場自本案機車車廂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7公克)、大麻1包 (驗餘淨重2.403公克)、咖啡包1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 未逾5公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Supreme包裝咖啡包4 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查無毒品成分)及OPPO智慧型手機1 支,另於本案機車車廂內查得鄧明芳之身分證及行照,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鄧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勝云、許勝榮、邱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警員黃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警員黃文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許勝云、許勝榮指認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被告自拍照片、邱嘉 富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8份。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份。  ㈨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取得並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 、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易397卷第11頁),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從事鐵捲門維修、貼廣告工作(見11 2他298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7公克)及四氫大麻酚 成分(驗餘淨重2.40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 000000-0、湖000000-0)在卷足憑(見111偵11905號卷第37 頁、第39頁),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Supreme包裝咖啡包4包,固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 而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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