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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財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稚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錦桂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 法院於受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張錦桂為苗栗縣○○鎮○○段○○○段000 0地號之共有人,現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審理中,因本件繼承 開始時失蹤人張錦桂之設籍地為「苗栗縣○○鎮○○里○○00○0號 」,故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張錦桂選任財產管理人,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卷內苗 栗○○○○○○○○○113年10月22日苗後戶字第1130001903號函記載 略以:失蹤人張錦桂於日據時期,初設籍於新竹州竹南郡後 龍庄新港字後壁厝47番地之1,後於昭和16年1月5日戶籍轉 基隆市高砂町三丁目63番地,於民國35年光復後,本所查無 張錦桂設籍本轄區資料等語,堪認失蹤人張錦桂失蹤前最後 住所地應為「基隆市高砂町三丁目63番地」,依上開規定, 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11

MLDV-113-司財管-6-20241111-1

司財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鄭楓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 112年度彰補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鄭楓 之戶籍資料且其並未實際住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而確實 行方不明,亦未選任財產管理人,故有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 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彰化簡易庭函、彰化○○○○○○○○(下稱鹿港戶政)函 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楓曾登記之住址為:彰化郡秀水庄 陝西字港墘厝四0号,且其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最後登記住 址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檢送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可參,另 依鹿港戶政檢送曾設籍所轄範圍之鄭楓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 ,僅有一名為鄭楓之人曾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秀水庄陝西 字港墘厝五十九番地,生於日據時期明治13年12月1日,其 長男鄭天賜與三男鄭福均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0鄰○○ 巷00號,形式上與彰化地政檢送之系爭土地關於共有人鄭楓 之資料大致相符而似可認兩者為同一人;又鄭楓已於日據時 期昭和18年11月3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可憑。則鄭楓既已 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 聲請為鄭楓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財管-2-20241105-1

司財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長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黃笋妹 失蹤前最後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黃笋妹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昭和6年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 「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 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 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 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 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 ,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二、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 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日據時期 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 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 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媳婦仔為養 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 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 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 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 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 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 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 ,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 ,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見媳婦仔 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 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 ,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黃琴山同為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824條向法 院聲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12年壢簡字第2279號審理中。因 第三人黃琴山死亡,其繼承人甲○○○之最後設籍址為新竹州 中壢郡楊梅庄老坑249番地,並無民國後改編之地址,且其 下落不明,查無直系與旁系尊親屬,且其旁系卑親屬均為第 三人黃琴山之繼承人,不得擔任親屬會議成員,致無從召開 親屬會議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利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法聲請 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為土地共有人黃琴山之繼承人,且甲○○○ 為失蹤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黃琴山之繼承系統表、甲○○○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壢簡字第2279號裁定等 件為證。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甲○○○之日據時期歷年 戶籍謄本所示,甲○○○於昭和9年10月21日(即民國23年9 月13日)即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李阿香之媳婦仔,且於戶 籍異動時均保留本家「黃」姓,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可認 甲○○○並未由李阿香收養,甲○○○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 無擬制血親關係,其與生父黃琴山互有繼承權,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甲○○○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向甲○○○曾設籍地區桃園○○○○○○○○○、屏 東○○○○○○○○○、桃園○○○○○○○○○及花蓮○○○○○○○○○分別調閱 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子女、生父母及養父母 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桃園○○○○○○○○○函覆本院查無甲○○○之 最新戶籍資料及配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等相關 戶籍資料;屏東○○○○○○○○○函覆查無甲○○○於民國35年後之 最新戶籍資料;桃園○○○○○○○○○函覆自內政部戶政資訊系 統以「黃笋妹」、「黃氏笋妹」、「李黃氏笋妹」及出生 年度20年查詢,查無甲○○○後續戶籍資料;花蓮○○○○○○○○○ 則函覆查無設籍於李氏完妹戶內之李黃氏笋妹之相關戶籍 謄本,且內政部移民署亦函覆本院查無甲○○○入出境資料 ,此有桃園市○○區○○○○○○市○○○○0000000000號函、屏東○○ ○○○○○○○屏市戶字第1130001355號函、桃園市○○區○○○○○○ 市○○○○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鎮○○○○○○鎮○○○0000000 000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8536號函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迄今亦未向本院提出除卷附甲○○○之手抄 謄本以外之最新謄本或甲○○○已被他人收養或已死亡之證 明,可認甲○○○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人, 且查無其法定財產管理人,故本件有為失蹤人甲○○○指定 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到庭固推薦徐芝樺地政士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徐芝樺地政士之同意書,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與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 確認徐芝樺地政士是否同意且適合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 惟聲請人到庭曾表示同意本院選任律師擔任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故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與楊正評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 二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關係人楊 正評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 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 楊正評律師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9

TYDV-113-司財管-2-20241029-1

司財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茗惠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莊振林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莊振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莊振林之父莊得同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惟失蹤人莊振林於民國70年7月25日退保後即無加保 資料、自85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無門診、就醫申報紀錄 ,亦無申辦信用卡及入出境紀錄,經親屬於109年9月5日報 案協尋,迄今尚物尋獲,堪認為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 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閱失蹤人莊振林相關戶 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實。復無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對於失蹤人 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 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財管-4-20241021-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蔡來趂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鄭玉蘭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聲請人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6

PTDV-113-司家補-210-20241016-1

司財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家豪律師即失蹤人趙源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趙源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失蹤人趙源繼承被繼承人王戴對所遺新竹市○○段○○ ○地號土地,依本院一一〇年度訴字第七一〇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 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中變價分割土地所得價金按失蹤人趙源 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價金予以保存。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趙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 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 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趙源(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 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州新竹市樹林頭172番地)之財產管理 人,因失蹤人係第三人王戴對之繼承人之一,繼承王戴對所 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2並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因土地共有 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 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失蹤人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日後聲請人將失蹤人所得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予以保存,因聲請人將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業已屬於變更 失蹤人財產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本院許 可,以便日後聲請變價分割有所依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 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失蹤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以變價分割為方 法,且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屬變更財產性質,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再者,依確定 判決內容為分割,自無損及失蹤人之利益,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爰予准許。又聲請人乃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仍應 本於維護及保障失蹤人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08

SCDV-113-司財管-6-20241008-1

司財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鄭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 112年度彰補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鄭旺 之戶籍資料且其並未實際住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而確實 行方不明,亦未選任財產管理人,故有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 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彰化簡易庭函、彰化○○○○○○○○(下稱鹿港戶政)函 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旺曾登記之住址為:彰化郡秀水庄 陝西字港墘厝四0号,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復依此址向鹿港戶政查得鄭旺之 戶籍資料記事事由欄記載鄭旺已於民國48年1月31日死亡, 亦有鹿港戶政函附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則鄭旺既已死亡,即 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鄭 旺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財管-4-20241007-1

司財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志銘 關 係 人 鄭瑋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瑋仁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00)台內地登字第026 5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鄭藔(年籍 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址: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 112年度彰補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鄭藔 之戶籍資料且其並未實際住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而確實 行方不明,亦未選任財產管理人,故有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 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下稱本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彰化簡易庭函、彰化○○○○○○○○(下稱鹿港戶政)函影本為證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另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共有人鄭藔之地址為:彰化縣 ○○鄉○○村0鄰○○巷00號,得認應有鄭藔其人。本院復依職權 函請鹿港戶政檢送曾設籍於「彰化郡秀水庄陝西字港墘厝40 號(或番地)」之鄭藔之資料,或符合此姓名之人設籍於秀 水鄉之全戶戶籍資料,經函覆查無鄭藔於秀水鄉設籍之相關 戶籍資料,亦有鹿港戶政函可佐。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共有 人鄭藔為失蹤人且無法得悉其行蹤,失蹤人鄭藔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復無從得悉其有無 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鄭藔選 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 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 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 經聲請人陳報鄭瑋仁地政士願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出 具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此有家事陳報狀可考。審酌鄭瑋 仁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且卷內 亦無其與失蹤人有親屬關係或對財產管理事務有利害關係等 不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 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 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 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 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 」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人 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 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 ,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 8號民事裁定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 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財管-3-20241007-1

司財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玉里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謝品之 繼承人陳玉里於日據時期後之戶籍資料而行蹤不明,故有聲 請為陳玉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裁 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將聲請狀所附陳氏玉里(母:謝氏品、出生別: 長女;與聲請狀記載之陳玉里,形式上為同一人)之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引為附件,函請彰化○○○○○○○○(下稱田中戶政) 查詢其戶籍資料,查得陳氏玉里(即聲請狀所載之陳玉里) 已更名為張玉里且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田中戶 政函附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則聲請狀所載之陳玉里既已死亡 ,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 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財管-5-20241007-1

司財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陳萬居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為失蹤人陳萬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 籍設嘉義市○○路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萬居之被繼承人陳后為坐 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聲請人已就 上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查失蹤人陳萬居離去其日據 時期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屬利 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選任失蹤人陳萬居之財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萬居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選任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提出失蹤人陳萬居之戶籍資料等證 明文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陳萬居現因行蹤不 明,且查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亦查無失蹤人陳萬居之法定 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萬居之財產管理 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又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具 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 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 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本院已徵詢洪晨博律師願意擔任 失蹤人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且本院認選任洪晨博律師擔任 失蹤人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7

CYDV-113-司財管-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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