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長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黃笋妹 失蹤前最後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黃笋妹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昭和6年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
「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
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
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
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
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
,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二、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
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日據時期
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
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
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媳婦仔為養
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
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
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
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
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
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
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
,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
,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見媳婦仔
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
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
,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黃琴山同為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824條向法
院聲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12年壢簡字第2279號審理中。因
第三人黃琴山死亡,其繼承人甲○○○之最後設籍址為新竹州
中壢郡楊梅庄老坑249番地,並無民國後改編之地址,且其
下落不明,查無直系與旁系尊親屬,且其旁系卑親屬均為第
三人黃琴山之繼承人,不得擔任親屬會議成員,致無從召開
親屬會議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利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法聲請
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為土地共有人黃琴山之繼承人,且甲○○○
為失蹤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黃琴山之繼承系統表、甲○○○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壢簡字第2279號裁定等
件為證。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甲○○○之日據時期歷年
戶籍謄本所示,甲○○○於昭和9年10月21日(即民國23年9
月13日)即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李阿香之媳婦仔,且於戶
籍異動時均保留本家「黃」姓,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可認
甲○○○並未由李阿香收養,甲○○○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
無擬制血親關係,其與生父黃琴山互有繼承權,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甲○○○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向甲○○○曾設籍地區桃園○○○○○○○○○、屏
東○○○○○○○○○、桃園○○○○○○○○○及花蓮○○○○○○○○○分別調閱
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子女、生父母及養父母
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桃園○○○○○○○○○函覆本院查無甲○○○之
最新戶籍資料及配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等相關
戶籍資料;屏東○○○○○○○○○函覆查無甲○○○於民國35年後之
最新戶籍資料;桃園○○○○○○○○○函覆自內政部戶政資訊系
統以「黃笋妹」、「黃氏笋妹」、「李黃氏笋妹」及出生
年度20年查詢,查無甲○○○後續戶籍資料;花蓮○○○○○○○○○
則函覆查無設籍於李氏完妹戶內之李黃氏笋妹之相關戶籍
謄本,且內政部移民署亦函覆本院查無甲○○○入出境資料
,此有桃園市○○區○○○○○○市○○○○0000000000號函、屏東○○
○○○○○○○屏市戶字第1130001355號函、桃園市○○區○○○○○○
市○○○○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鎮○○○○○○鎮○○○0000000
000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8536號函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迄今亦未向本院提出除卷附甲○○○之手抄
謄本以外之最新謄本或甲○○○已被他人收養或已死亡之證
明,可認甲○○○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人,
且查無其法定財產管理人,故本件有為失蹤人甲○○○指定
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到庭固推薦徐芝樺地政士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徐芝樺地政士之同意書,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與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
確認徐芝樺地政士是否同意且適合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
惟聲請人到庭曾表示同意本院選任律師擔任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故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與楊正評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
二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關係人楊
正評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
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
楊正評律師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財管-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