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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手錶壹支、玩具神奇寶貝球 壹個、刮鬍刀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擦手巾壹條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內之上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 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 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竊取之玩具手 錶1支、玩具神奇寶貝球1個、刮鬍刀1支,以及擦手巾1條, 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其陳明屬實,自 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曾崇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 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 內,以身體碰撞席瑞陽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使 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掉入洞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嗣席瑞陽於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察覺遭竊,報警 後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席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崇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席瑞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3月15日 玩具手錶 1支 50元 玩具神奇寶貝球 1個 180元 刮鬍刀 1支 20元 2 113年3月24日 擦手巾 1條 50元

2024-12-20

TYDM-113-壢簡-2666-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紫亮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時紫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領據」、「 被告時紫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蔡育綸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再被告與共犯蔡秉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與共犯蔡秉宏共同為本件竊盜、毀損等犯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庭賠償 新臺幣(下同)8,8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審易卷第58頁、第63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日版娃娃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然考量該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詳偵27467號卷第29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共同竊得之 藍芽喇叭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而卷內並 查無該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或為何處分之具體事證,故難以 區別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被告與共犯 蔡秉宏就上開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考量該藍芽喇叭2 個之價值合計2,000元,且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共同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置物櫃造成之損失為1,000元(詳偵27467號卷第24 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800元,業如上述,該金額已 超過所竊取物品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時紫亮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紫亮與蔡秉宏(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時為男女朋 友,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來勁夾娃娃機店,蔡育綸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前, 由蔡秉宏徒手破壞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置物櫃,並由時紫亮 在外把風,以此方式竊得櫃內的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櫃上日版娃娃1個(價值500 元)(下合稱本案物品),亦致該置物櫃受損,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育綸,蔡秉宏與時紫亮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蔡育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時紫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另案被告蔡秉宏拿取置物櫃上之物品時,伊就站在他身邊觀看,且在另案被告蔡秉宏要求伊到外面看有無人經過時,亦依其指示到外面看是否有其他人經過,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物品是另案被告蔡秉宏拿的,我沒有叫他拿等語。 (二)坦承另案被告蔡秉宏將所竊取的本案物品,其中日版娃娃1個係由其取得。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秉宏於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3380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時紫亮有於上開時地,於蔡秉宏竊取本案物品時,在外面為其把風。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時紫亮於另案被告蔡秉宏竊取本案物品時,被告時紫亮立於另案被告蔡秉宏旁觀看全程,甚至走到外面為其把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秉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財物,除日版娃娃 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YDM-113-審簡-1541-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及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 「下午10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0時42分許」、 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瓶口割開)丟 入上址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瓶口 割開後,將汽油潑灑入上址店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蔡宜軒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三)關於「現場照片4紙」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4行關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2個及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1瓶,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陳家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5樓之6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驊前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年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3日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為下 列犯行: (一)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微欣經營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曼尼TV PUB店前,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 瓶(將瓶口割開)丟入上址店內,使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0時34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洗 臉巾,再至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央路口之中油民華加油站 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之後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停下,將洗臉巾放入裝盛汽油之寶特瓶,於同年 月1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點燃洗臉巾後,騎 乘上揭機車至曼尼TV PUB店前,並以燃燒中之寶特瓶朝曼尼 TV PUB店前騎樓扔擲,鄰居發現隨即通知曾微欣,並持滅火 器滅火,而致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 二、案經曾微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微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犯案之路線圖1紙、現場照 片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112年9 月19日拘提被告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告訴人 曾微欣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   (四)112年8月31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家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2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嚇對方,我不是要燒 房子,也沒有燒壞任何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微欣於偵 查中陳稱:他丟的時候剛好丟在騎樓摩托車底下,隔壁夾娃 娃機的店員看到很光的一把火,就趕快把汽油彈丟到旁邊, 然後到我店裡拿滅火器,把它撲滅,地磚沒有損壞,也沒有 燒壞水溝蓋,因為馬上就拿滅火器噴了等語,是由被告扔擲 地點係騎樓,實難認其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自難以放 火罪相繩。另卷內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有物品遭燒燬,而放 火燒燬他人之物並未處罰未遂犯,自亦難以放火燒毀他人之 物罪相繩,併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7

SCDM-113-竹簡-35-20241217-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立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立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7萬1千元,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揪各1支,雖為其所有供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2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應已由車主辦理補發 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實體物之價值亦非高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簡立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貴」之男子,行經苗 栗縣苗栗市大倫巷市公所編號4241號燈桿處時,見江家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卸下,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 駛離現場。  ㈡於111年10月16日4時42分許,由不知情之「阿貴」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徐新明所經營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寶去娃娃機店時,簡立凱見四下 無人,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及鐵鍬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內,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搭 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徐新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新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被害人江家樑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共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發還予 告訴人徐新明及被害人江家樑之犯罪所得7萬1000元及車牌2 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MLDM-113-原易-29-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志傑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姚嚴皓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112頁、第117頁偵訊筆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竊取物 品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主姚嚴皓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太陽能 藍芽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逞。 二、案經姚嚴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姚嚴皓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太 陽能藍芽音響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和解金3,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2024-12-16

KLDM-113-基簡-1372-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黃勝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 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 取夾娃娃機內財物方式,竊取該店內王思舜所有娃娃機台內 之寶可夢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思舜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勝裕上開犯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遭 竊之寶可夢存錢筒,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3

MLDM-113-苗簡-1510-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並由乙○○職司面交車手之責。謀議既定,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8時許,先後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INE冒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察機關人員與甲○○聯 繫,佯稱甲○○涉及毒品、組織及洗錢等案件,將遭拘留2個 月,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2,000元,方得免牢獄 之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青三路與文青六路路口,交付現金292,000元 予乙○○。嗣乙○○於取得贓款後,旋搭乘多元化計程車(即UB ER)離去,並依「黃俊凱」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飲料店對 面之夾娃娃機店交付上開款項予「黃俊凱」,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獲得免 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UBER派車紀錄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優步福爾摩沙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統一超商會員資料、UBER派車紀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 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機房假冒司法警察之公務員行騙,並未超出被告之 合理預期,是被告於本案當得預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 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已知悉至少有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之人、不詳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行為角 色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典型角色,被告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理,是被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進而言之,依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我是陳警 官」、「電話突然中斷,邱女士這邊就先按照主任交代的任 務去辦,等回到家後,跟警官做聯絡」、「邱女士,你到家 後跟警官聯絡即可」、「我這邊跟隊長作匯報」、「邱女士 ,這是法院的收據,請務必保存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然檢、警 並未提供對話紀錄所提到之「法院的收據」(即公文書), 是無從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可證告訴人於警詢所 稱歹徒核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屬實, 甚為灼然,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罪,於 面交之詐騙型態,歹徒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行 詐欺之實,被告自然無推諉不可預見之理,是其該當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 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逕予 變更。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 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 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共計292,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 之坦承對於洗錢犯行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為29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本次向被害人 收取29萬2千元,你可以抵掉多少債務?)答:5,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為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3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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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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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ANH(中文名:黃越英) 男 ( 越南 外籍留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2 號、第19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ANH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VIETAN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 上有一個紅色的板子,板子上面有刮刮樂,伊以為刮到號碼 ,可以拿機台上的公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被 告在該店內從頭到尾只投幣二次,即僅花費20元,且根本沒 有夾中任何東西,依本國夾娃娃機運營實務,根本不可能獲 得額外機會而可有刮刮樂之額外中獎機會之權利。且證人即 告訴人廖祥村亦於本院證稱其將紅色的板子放在機台上就是 其當時根本沒有在做活動等語,故即使被告果有夾到公仔, 當然也不可以去拿機台上面的公仔,此屬至明之理。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上有貼 標籤,只要來玩7次,就可以帶走公仔,伊當時已經來玩第7 次云云,然此顯與本國娃娃機店營運實務不符,一般運營實 務均須不但單次來店投幣消費,而且必須夾中商品,才有額 外的福利,即可以透過刮刮樂獲取刮中號碼後拿取擺在機台 上對應號碼的公仔,且證人黃子騰亦向檢察事務官證稱其在 機台上有貼標籤沒錯,但是必須夾中7個(商品),才會送一 個,且公仔外盒也有貼寫有夾中7送1之標籤之規則,被告說 他玩7次,代表只有投70元,被告帶走的公仔價值7000元, 不可能只來玩7次,就可以把公仔帶走,公仔的外盒也有貼 夾中7送1的標籤等語明確。綜此,被告竊盜犯行極為明確, 其之警詢辯詞均與事實不合,顯無足採,自以其審理自白始 為可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 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公仔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廖祥村於本 院陳稱公仔外包裝已經開拆損壞,已無任何價值,是其仍受 有損害、被告係越南在台之留學生,本應奮發求學,反於本 件密集之時間至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之品行不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係外國人,竟不知謹守我國法律,案發後於 警調查時尚且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 諭知驅逐出境,然諒其拘提到案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乃於 本件暫不諭知驅逐出境,以觀後效。末以,扣案之公仔2個 ,業據告訴人廖祥村、黃子騰立據領回(見偵19378卷第33 頁、偵11802卷第3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被   告 HOANG VIET ANH (中文姓名:黃越英)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 機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廖祥村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㈡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子騰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魯夫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子騰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0 2號)。 二、案經廖祥村、黃子騰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IET ANH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HOANG VIET ANH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拿走放置在該處販賣機上方之公仔各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2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 祥村、黃子騰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

2024-12-09

TYDM-113-審簡-1600-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應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公仔3盒,被告之行為對告訴 人劉晏瑋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與甲男之 分工情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2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 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甲男共同竊得告訴人之公仔3盒,為被告與甲男 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未扣案。而因被告並未 供出甲男為何人,故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認定被告與 甲男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從而,依照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及甲男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 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某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賢」之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5時42分許,共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號夾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遂 徒手竊取劉晏瑋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公仔3盒(總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發還),得手後隨即與 「阿賢」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公仔3盒持往變 賣,得款3000元,兩人平分,吳詩萍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 劉晏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晏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賢」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詩萍變賣上開公仔所取得之150 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LDM-113-苗簡-12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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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9 、26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泓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泓宇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泓宇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113年 審易字第2323號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竊得之KY LIN STUDIO公仔1個,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泓宇達成調解,惟迄本院判決宣告時,被告與 告訴人陳泓宇議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114年1月29日履行 ),從而,揆諸上述,自仍應就上開未扣案、未歸還予告訴 人陳泓宇之犯罪所得(即KYLIN STUDIO公仔1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 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 訴人陳泓宇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 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羅 傑一番賞公仔1個,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劉成凱,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KYLIN STUDIO公仔1個 李沂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LIN STUDIO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傑一番賞公仔1個 李沂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傑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7日凌晨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竊取陳泓宇放置在機台上之KYLIN STUDIO公仔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泓宇察覺 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夾娃娃 機店,竊取劉成凱放置在機台上之羅傑一番賞公仔1個(價 值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成凱察覺上開商品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宇、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成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公仔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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