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麗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麗
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7
、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被告長年獨居未與子女同住,於我國法定
退休年齡過後,從事長照服務業。經聽取律師詳細解釋法律
及充分說明後,被告已了解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
任,故被告已主動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廖賜福水墨
畫工作室(下稱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向告訴人為公開
道歉,於原審審理時亦出於真誠之悔意當庭認罪,若被告留
下前科,日後將無法從事長照服務業,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酌予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所犯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
,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稱情狀儘
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依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應無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
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緒,率爾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辱告訴
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
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51
至56頁),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原諒被告,致雙
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先
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偶爾接照服工作
,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81號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
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被
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
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3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時由辯護人代其表達對其自身行為感到後悔,已於本
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公開道歉,如告訴人欲其以其他方式
道歉,亦可配合,惟經原審當庭致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39頁);復
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致雙方
未能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19號第29、35頁)存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已盡
力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張貼道歉啟事以對告訴人表達
道歉之意,對告訴人之名譽應有相當之回復,且被告亦積極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
時,均始終表示認錯坦認犯行不諱,足認被告顯有悔悟,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
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徐銳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8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霞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查被告口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言語及動作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當時室內有3人以上之多數人,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85頁),屬於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而「不要臉、厚
臉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
妳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語係被告因他故
不滿告訴人游翠英而說出,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顯係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語對告訴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語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且被告上開所言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
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與上述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並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另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之際,並持沾
染水墨之毛筆朝告訴人游翠英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游翠
英而貶抑其人格評價,至為明確,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公訴人認
尚構成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應為同條第2項所
包涵,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
緒,率爾以上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
辱告訴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
原諒被告,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先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
偶爾接照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楊麗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霞與游翠英係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繪畫班同學,楊麗霞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幅水墨畫工作室內,因故不滿游翠英,竟基於侮辱犯
意,在上開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工作室內,以「不要臉、厚臉
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妳
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言語辱罵游翠英,
並持水墨朝游翠英潑灑,以此言語及強暴方式羞辱游翠英而
貶抑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游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翠英發生爭執,過程中持畫筆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墨水潑灑告訴人之事實。 4 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4張及告訴人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麗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強制罪嫌。惟查,然被告所為雖
有侮辱之意思,然尚未達迫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程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簡上-319-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