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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NDM-113-易-186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 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林呈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儒就讀於新北市○○大學(完整校名與地址均詳卷),代 號AD000-B1139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該校教職員。林呈儒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學校某系 館之女用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 功能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扣案三星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伸入A女 所使用之廁間,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 竊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三星手機內影像畫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三星手 機1支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 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46-2024101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冠儒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儒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B113139號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A女同意,取得A女 所傳送之未露臉而裸露胸部照片2張(下稱本案照片)。詎 黃冠儒竟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57分及同日16時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6樓之2住處,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分別 以臉書「王宜安」及Instagram「yunmei2024」等社群軟體 帳號,向A女傳送「拍一張胸部全裸又露臉的照片給我,不 然我就把這些圖片傳給妳IG或臉書的男生」、「妳如果不打 算傳給我,我就直接連同妳的個資照片和對話紀錄外流到臉 書爆料公社、LINE群組,也會傳給你的朋友,我已經查過你 的所有資料了」等文字訊息,並附加本案照片及A女個人臉 書擷圖,以此方式恐嚇A女使之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供其觀覽 ,致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報警處理而未遂。嗣警於113年6 月5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冠儒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冠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3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53至45、55至57頁、審訴卷第33、38、4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65至66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IG帳號註冊及使用紀錄、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岡山分局偵 查隊報告(警卷第27至37、43至53頁、偵卷第29至39、53、 59頁)及被告與A女間臉書Messenger及IG對話紀錄截圖、性 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偵卷彌封 袋)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 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5時57分及同日16時1分許,先後傳臉書 及IG訊息恐嚇A女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著手於恐嚇使A女攝錄自己性影像犯行之實施,惟因告 訴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恐 嚇A女拍攝自己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已確定)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45至48頁),其惡性非輕;兼衡以其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審訴卷第41頁),及罹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強迫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警 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審訴-167-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黃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6592卷第21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代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黃英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華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 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日15時30分許,以配帶假髮方式變裝後,步入桃園市中壢區 春德路華泰名品城2期EH區之女子廁所而躲於廁所內,並在 代號AE000-B113002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如廁隔間旁之隔間中,將自己使用之iPhone 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 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 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察覺有異,並攝得黃 英華正在偷拍其他女子如廁之畫面,於如廁完畢後隨即向警 方報案,經警方逮捕並自黃英華處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如廁過程中,發現被告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照片截圖、告訴人蒐證影片檔案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43-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泳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泳睿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和弟、妹、母同住, 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由前妻行使親權等情甚明( 本院卷第31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不在意斯 時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大膽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1(姓 名年籍詳卷)裙內大腿、臀部,所為實質非難;又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 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除本案 外僅有1次竊盜犯罪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甲1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 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含保護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攝錄所用之物, 是該等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本身及附著物即行動電話(儲 存載體),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泳睿應給付甲1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5,00 0元(匯款至甲1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卷第61頁和解書),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陳泳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睿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墊腳石○○店」內,趁甲1自1樓階梯步行上樓產生 高低落差之機會,尾隨在甲1身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1同意,無故以手持智慧 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於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再利用甲1在2樓 商品走道購買商品之機會,假藉查看下層貨架商品為由,以 蹲姿並手持上開手機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妨害甲1之性隱私。嗣因購物民 眾發現上情,通報店員並報警處理,另扣得存有上開性影像 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則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被告攝錄之上開性影像截 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於上揭密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之不同樓層,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扣案之上揭手機1支,為本件 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 該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14

CHDM-113-簡-1555-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甫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大樓(地址詳卷),與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丙○○發現隔鄰之居住者包含 女性,且其與隔鄰相連處之陽台部分外圍係以鐵窗區隔,視 線可透過鐵窗間隙觀看,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 前某時止,將具備錄影及拍攝功能之監視器,以有破洞之襪 子套住作為掩護,架設在其居所陽台之鐵窗,並將鏡頭朝向 隔鄰甲○該戶陽台進行拍攝錄影,無故竊錄甲○與其同住之未 滿18歲之邱○○(95年間出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邱○○為未 成年人)在前有遮布之陽台僅穿內褲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與 非公開活動,或下半身著內褲、上半身著內衣在陽台之非公 開活動過程。嗣甲○於112年7月13日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 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丙○○之居處搜索,扣得監視器鏡頭2部及記憶卡1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部分包含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 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邱○○及其同住家人吳○○身分 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二、再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 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 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查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3日 警詢指稱:我今天在陽台洗衣服時看見隔壁陽台有掛一支挖 洞破襪子面朝我家陽台,我就直覺他偷窺我家,我再仔細看 挖洞破襪子,裡面有鏡頭,我才發現已不知被偷拍多久時間 ,所以才報案並提告妨害秘密,我家中還有2個分別17歲、2 1歲的女兒,我跟我女兒身體私密部位一定有被拍到,我們 會回到家就先脫掉上衣直接去陽台收衣服進來洗澡,有時我 女兒洗完澡後僅穿內褲就拿洗好的內衣去陽台曬等語(見警 卷彌封袋第7頁至第10頁),是告訴人甲○於發現遭偷拍當日 即已提告,且其指述之內容已包含女兒同遭偷拍乙事,而甲 ○提告時,其女兒邱○○尚未滿18歲,且甲○為邱○○之法定代理 人,有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密封證物袋) ,堪認甲○提告之內容,包含其自身以及邱○○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告,且未逾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6個月之告 訴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彌封袋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 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甲○與家人之 對話紀錄、甲○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扣案記憶卡內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檔案列表1份暨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卷彌封袋第23頁至第27頁、 第79頁、第31頁、偵卷彌封袋第31頁至第41頁、偵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證物袋),並有被告用以偷拍之監視器鏡頭 2部(含電源線1條)、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 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同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其中所 增訂之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自承本案拍攝期間為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其行為時間已包含上開條文增 訂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依警卷、偵卷彌封袋內被 告拍攝之檔案截圖,其所拍攝之畫面包括甲○及其小女兒邱○ ○僅著內褲、裸露上半身之畫面,一般女性全身僅著內褲、 裸露胸部,該裸露女性胸部之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 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至甲○及其小女兒邱○○身穿內衣、 內褲,在前有遮布之陽台活動收、晾衣物影像,與一般常見 之內衣褲廣告畫面、或一般女性身著泳衣之畫面無異,性質 上應屬一般非公開活動而非性影像,亦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前某時止,裝設具有 錄影與拍攝功能之監視器拍攝隔鄰陽台,係在相同地點、以 相同方式,持續拍攝相同對象之非公開活動,而侵害他人隱 私,此期間所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時間密接難以 區分,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一行為。再被告自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增訂施行之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前某 時,此期間被告以相同行為,持續拍攝相同地點、相同對象 ,僅穿內褲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而侵害他人性隱私,與前 述說明相同,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 為。  ㈣被告以1接續拍攝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同時侵害甲○及邱○○ 之性隱私與一般隱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㈤再被害人邱○○為95年生,有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其於被告拍攝期間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僅知悉隔壁住3個女生,不知道有未滿18歲的人, 不常在電梯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證人甲○於 警詢亦未指稱被告知悉其女兒邱○○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知悉 之具體事證,且觀諸卷附被告拍攝之檔案截圖,邱○○之身形 、發育與一般已滿18歲之人並無二致,自外觀實難以看出其 未滿18歲,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知悉邱○○為少年(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 以扣案監視器竊錄隔鄰甲○與邱○○在前有遮布之陽台非公開 活動與僅著內褲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邱○○因 一般隱私及性隱私遭受侵犯而承受不安,既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之觀念,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並允諾搬 離其居處,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謹慎思考而為本案犯行,而 其至始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吳○○均 達成調解,賠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業已支付完畢,並 且於調解時允諾自113年10月31日之後不再進入自身居所, 若有違反願意按次支付違約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833號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 深知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與被害人,該份調解筆錄亦載明 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邱○○、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部(含電源線1條)為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記憶卡1張則為被告用以攝錄留存 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該記憶卡即屬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朝隔鄰偷 拍之對象包含甲○之女兒即吳○○,而認被告就吳○○(起訴書 僅記載為甲○女兒)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 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本件證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指述之內容 ,固包含與其同住之大女兒吳○○同遭偷拍之事,而表達欲提 出告訴之旨,惟被害人吳○○係91年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吳○○並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情事,故證 人甲○於112年7月13日表達提告意思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 3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吳○○之法定代理人,其就吳○○部分 自無獨立告訴權。再者,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我發現被 告裝鏡頭偷拍之後有報警,有在line對話群組裡頭跟我2個 女兒講,我女兒回家後我也有當面跟我女兒講隔壁偷拍的事 ,是報警當天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則 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害人吳○○於112年7月13日即已知悉 居住隔壁之被告,有在陽台裝設監視器偷拍一事,則甲○併 同其女兒吳○○,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告,實際上已 逾知悉被告犯罪行為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本案就被告 涉嫌偷拍吳○○非公開活動、性影像部分,於起訴時既未經合 法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記憶卡 1張 2 監視器鏡頭(含電源線1條) 2台

2024-10-14

TNDM-113-易-1071-202410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中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中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館內,趁告訴人選購商品而疏於注意之際,以手持個人S AMSUNG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號)且鏡頭朝上之 方式,伸手至告訴人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其大腿、裙底內 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嗣經告訴人移動腳步 ,發現被告正持手機側錄其裙底而欲攔阻被告未果,張奕中 見犯行敗露,立即以步行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等方式逃離寶雅忠孝復興館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 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而 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前開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其內存有與本案 有關之電磁紀錄,非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SI M卡本身不具錄影功能,亦與扣案之行動電話得輕易分離, 難認屬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22+)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4

TPDM-113-審易-1694-2024101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4號、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華方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3 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 未扣案之性影像隨身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華方與代號AD000-B1124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許華方前因察覺其夫陳○○(與許 華方已於112年11月離婚)與甲女有婚外情,遂於民國000年 0月間某日,在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0樓住處, 趁陳○○睡著之際,持手機側錄陳○○手機內其與甲女為性行為 之影片及甲女裸體之影片(無故取得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部分,未據告訴)。嗣許華方自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許 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基於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 甲女同意,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友人葉 ○○。葉○○隨即將上情告知陳○○,甲女則經陳○○轉知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華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女、證人陳○○、葉○○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 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影片截圖23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傳 送甲女之性影像予葉○○,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 三、審酌被告無故交付甲女之性影像予他人,已造成甲女心理相 當傷害,且犯後迄未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難認態度良好, 惟兼衡被告僅將性影像傳送予葉○○1人,犯罪主觀惡性非重 ,暨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身心狀況不佳,及被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59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自稱「高中畢業,家境清寒,目前從事臨時人員工作, 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目前獨自監護兩名國小的孩子,已離婚 ,不需要扶養父母」之被告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因處理夫妻間感情糾葛 所衍生,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賠償而履行本院113年○字第0 0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自承另將上開性影像以電子檔存 放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供證據使用等語(上開民事案件卷第1 33頁),是該只未扣案之隨身碟係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原留存於自己手機內及傳送予葉○○之上開性影像,均已遭刪 除,此據上開刑案承辦員警檢視被告及葉○○之手機屬實(警 卷第2-5、19-21頁),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1

PHDM-113-簡-10-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 至6 行「AB000-000000」更正為「AB000-B113338 」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蔡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適用。 ㈡、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16時46分許及同年4 月23日13時6 分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非法攝錄告訴人A 女 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其行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⒉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⒊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SAMSUNG 廠牌S23 Ultra型號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 訴人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47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0號   被   告 蔡東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達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精升有限公司(下稱 精升公司)。蔡東達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6分及113年4月23日13時6分,在 精升公司辦公室內,持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下稱S AMSUNG手機),伸入辦公桌下,錄影竊錄AB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裙底及大腿內側之非公開身體 隱私部位得手。A女於113年4月30日借用蔡東達SAMSUNG手機 後,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1日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5月8 日17時14分至17時24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精升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蔡東達SAMSUNG手機,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 (五)被告SAMSUNG手機竊錄影像照片。 (六)113年4月8日及4月23日精升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既遂罪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被告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簡-1889-202410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覺得原判決刑度過重,只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 之際攝錄其裙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 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 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創不輕,並 表示其提告目的本非為錢,故無意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等語 ,有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 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1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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