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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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誠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建誠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被訴侵入住 宅部分之告訴人王思瑀具狀撤回告訴,考量被告被訴侵入住 宅罪嫌部分,乃告訴乃論之罪,爰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04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3年8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78500號扣 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行政違規為警攔查,過程中被告 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持有毒品並主動取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警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 坦言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自行取出本案毒品前,尚無客觀事 證足認被告有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復考量其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及其本 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且係被告本案 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橋頭區農會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17巷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 警攔查,經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再詢問是否攜帶毒品,而 主動交付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分,檢驗後淨重0.04公克)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 .0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温明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供稱於113年8月17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且查獲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在卷 可查,實難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 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2-04

CTDM-113-原簡-83-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0號 原 告 蔡晉義 被 告 謝明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3-審附民-1020-202502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誠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誠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23時許,未經告訴人王思瑀同意,無故侵入告訴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經告訴人要求被告 立即離去,被告仍執意留滯上開租屋處內,經告訴人報警, 警方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 公務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審易二卷第107頁),依上述說明,就 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04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程 陳芷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芷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芷馨辯 稱:被告施宥程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口 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伊沒有看到被告施 宥程準備從巷口出來,當伊看到被告施宥程時,已經在路口 的正中間,伊當時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等語; 被告施宥程辯稱:伊在巷口時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 速起步,伊左腳尚未收起時,被告陳芷馨從左側過來撞擊伊 左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宥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施宥程 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被註銷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地點 之高雄市○○區○○○路○○○○路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施 宥程之車輛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係位於少線道之大德二 路26巷,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高雄市 岡山區大德二路之被告陳芷馨騎乘機車先行。又本案被告施 宥程於駛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 之物品,且被告陳芷馨所駛來之岡山區大德二路為直線道路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29、49至51頁),且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施宥程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 意左方來車,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陳芷馨之車輛,然被告施 宥程非但未禮讓具優先路權之被告陳芷馨車輛先行,反率爾 搶先駛進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陳芷馨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芷馨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又系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 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口視距良好等節,已如前述,再依被告陳芷馨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頁),可知依被告陳芷馨視角, 在駛入路口前,即可看見右前方被告施宥程騎乘之機車亦正 在駛入路口,且此時2車之間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 ,是被告陳芷馨辯稱因路旁停放很多汽車故有死角,導致伊 沒有看到被告施宥程要準備從巷口出來云云,自非可採,且 足認被告陳芷馨於駛入該路口前,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當可發現並避免與亦正在駛入該路口之被告施宥程 相撞至明,從而,被告陳芷馨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應 堪認定,  ㈢又因被告陳芷馨、施宥程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其等2人分別人 車倒地,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 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 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施宥程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 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 前開過失而致被告陳芷馨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施宥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施宥程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 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 施宥程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施宥程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宥程明知自身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被告2 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彼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施宥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陳芷馨自述目前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陳芷馨 (年籍詳卷)         施宥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大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芷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施宥程受有左脛骨 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致陳芷馨受有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宥程、陳芷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施宥程(下稱被告施宥程)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在巷口時我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速起步, 此時我的左腳還沒收起,對方從左側過來撞擊我的左腳云云 。  ㈡被告兼告訴人陳芷馨(下稱被告陳芷馨)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當時對方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 口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我沒有看到他要 準備從巷口出來,當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口的正中 間,我當時有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云云。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  ㈣被告施宥程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陳芷馨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施宥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3

CTDM-113-交簡-2334-2025020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黃鈴月 被 告 林子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子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鈴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3

CTDM-113-交簡附民-501-2025020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柏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4-審訴-13-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51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外 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告訴人蕭凱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蕭翔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凱源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被害人蕭翔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蕭翔益受有傷勢部分,未據 合法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在臺 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 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1月26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解委 員會113年民調字第6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視為調解成 立時即113年11月13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3年 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 日橋檢春民113偵15551字第1139058187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 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 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57-2025020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JERRY WIERETA(印尼籍,中文名:魏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JERRY WIERET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下稱被告)JERRY WIERETA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擔任具保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 告釋放,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足佐(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偵卷第11頁至第 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 3年6月23日離境,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原學校之職員亦稱:被告已經向學校表 明,無法繼續在臺灣讀書,已經回印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被告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3-審訴-123-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偉雄於民國113年2月7日 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昱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 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 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 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 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刑 事責任不予追究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2月12日經 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 字第754號調解書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0月 28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5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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