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3年8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78500號扣
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行政違規為警攔查,過程中被告
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持有毒品並主動取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警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
坦言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自行取出本案毒品前,尚無客觀事
證足認被告有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復考量其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及其本
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且係被告本案
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橋頭區農會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17巷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
警攔查,經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再詢問是否攜帶毒品,而
主動交付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分,檢驗後淨重0.04公克)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
.0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温明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供稱於113年8月17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且查獲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在卷
可查,實難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
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CTDM-113-原簡-8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