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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甲○○原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親權,兩造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為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8月18日結婚),有 未成年子女丙OO(於0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未成年子女1 歲前原在外租屋,但因無法定期繳納租金,故先搬回聲請人 之娘家居住,兩造嗣因經濟及定居地有所爭執,未有共識相 對人即逕自搬離,自此分居,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一人照 顧,相對人僅偶爾探視,(113年9月20日以前)最後一次探 視係於113年7月28、29日,視訊通話亦為聲請人主動撥打, 然相對人有時未予接聽,亦未回覆,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遲緩 的問題,需要多一點耐心,但相對人沒有耐心,爰聲明:「 兩造所生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對我很 生疏,不瞭解我跟他是什麼關係,會叫爸爸但不知道爸爸是 什麼意思,但我陪他玩都ok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兩造經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  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各調查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之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受婚姻衝突影響,聲請人提出 離婚訴訟,自分居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受過去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向聲請人索要金錢 之經驗影響,擔心日後與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 上發生額外之金錢糾紛,故聲請人期望單獨行使監護權, 評估聲請人監護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36歲,身心理健康,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來源,可維持基本生活,於工作或有經濟困難,親屬 可以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善,過去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掌握度高,初步評估 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工作時 段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時間,未成年子女平日返家 後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哄睡照料,假日時聲請人亦 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③照護環境:聲請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交通發達生活便利 ,附近有學校、醫院及大賣場等,評估適合未成年子女就 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聲請人住家房屋貸款之狀況影 響日後是否須搬遷一事,未來居住環境有待商榷。   ④友善態度:聲請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高,具有基本的認 知,過去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具有友善 父母之態度,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初步規劃, 惟是否會有所變動尚有待商榷,且聲請人雖有穩定收入來 源,惟目前經濟狀況為收支平衡,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學 齡期是否足夠負擔學習費用亦有待商榷。   ⑶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且有疑似口語發 展遲緩之情形,訪視時情緒較為亢奮,惟未成年子女會吸 引聲請人注意力,頻繁依靠在聲請人身上或互動,評估具 有良好互動及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調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 以「繼續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 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自擔任主要 照顧者,清楚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且聲請人經濟 狀況穩定,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亦良好,惟聲請人日後居住地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之詳 細規劃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形 ,本會於113年9月27日協助通報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 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接受復健資源安排規劃;兩造分居期 間,聲請人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無不適 任之處,然因相對人居住於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 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人目前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善意態度有待釐清,且因未成年子女恐有就醫早療復健之 需求,有待評估兩造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考他轄訪視 單位之報告,先行確認相對人負擔費用意願及善意父母認 知,並以繼續照顧及父母適性為原則進行評估與裁定,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500號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相對人之部分:無法與相對人電話聯繫(於113年9月3日、4 日及5日去電,均轉接語音信箱),於113年9月10日郵寄訪 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本會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92 501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審酌上情,參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及6月4日本院訊問時雖 主張欲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嗣於113年7月 10日、113年9月2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 ,第24至26、42至44頁),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且依聲 請人所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亦非穩定,實 難認相對人有擔任親權人之充分意願。復衡以未成年子女年 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日後可能之就醫早療復健等需求,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是由聲請人繼續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 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且因相對人是否有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充分意願,亦屬有疑,倘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能否適時協力 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 ,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親情之聯繫亦不容剝奪。本件雖因相對人嗣均未到庭, 亦未接受訪視,而無從具體調查其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希冀之探視方式,爰不於本件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然聲請人仍允宜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 對人有適當之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 愛下健全成長。是兩造嗣就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處,雖可另 向本院聲請酌定,然兩造於行使會面交往之過程,誠允宜共 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 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 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相互協力,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5

TYDV-113-家親聲-389-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4號 聲 明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蔡○○ 聲 明 人 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戊○○、己○○、乙○○及甲○○與同案聲明人丙○等5人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其5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7,500元)【註1】 。因本件僅同案聲明人丙○繳納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各自之聲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戊○○及己○○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戊○○及己○○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戊○○(000年0月00日生)及己○○(110年10月21日) 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並分別得其法定代理人丙○及蔡○○之允許及由其二人 共同代理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戊○○及代理聲明人己○○拋棄繼承權,係基於 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註4】。 (三)故聲明人戊○○及己○○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戊○○及己○○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5-02-04

TTDV-114-繼-3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 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 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 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 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因情緒無法自我控制而時常用語 言責怪、辱罵原告,致原告飽受驚嚇及精神上傷害,被告 復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致原告受到身體傷害,原告為此 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2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 告自提起通常保護令前後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相處 情況愈來愈糟,被告甚至未得原告同意即私下占有原告所 有之金飾並拒絕歸還,若情緒失控時就會出言恐嚇、威脅 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上開種種足證兩造間互動冷漠已 如陌生人,均足使原告心冷,婚姻關係應有之共同生活、 互相關心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且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份,而無實質婚 姻生活,徒增雙方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困擾,亦難期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單 獨任之,且原告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事,當將養 育付出之勞務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宜認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2分之1之比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間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 3人之利益。 (三)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各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訪視報告有多處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兩造婚後有約定 就家庭生活開支二人應負擔部分,然被告當時收入不多, 同時須承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每年近40萬元之保險費,扣 除每年應繳保險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後,被告幾無多餘可支 用之金錢,因此當原告請求協助時,被告並未立即同意, 而是請原告再想想辦法,被告自己也再另想辦法,誠非原 告所述被告拒絕提供協助。又被告父親並未要求原告離家 ,僅詢問原告事情如何處理,原告表示要搬離被告住處。 原告未離家前,未成年子女乙○○、丙○○皆係騎腳踏車上下 學,放學後會到被告父母親攤位先行用晚餐後,待到6點 左右走路去補習(因補習班距離攤位較近僅約5分鐘路程 ),補完習後再走回攤位,再與家人一起回家(考量未成 年子女夜晩自行回家會有危險),然原告自從離家後,有 時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惟放學後仍會將未成年 子女接到攤位、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後再由攤位直接去補習 ,是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去攤位報到,並非原告離家後才 出現之行程,此為被告家庭行之有年之慣例,而被告父親 之所以會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報到,係因考量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至補習前仍有約1至2小時空檔,基於未成 年子女安全性考量(擔心未成年子女交友不慎、家中無人 照看、兩造於該時段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才會 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由被告父母協助照看、用晚 餐,且未成年子女係自願到被告父母攤位報到,被告父親 從未強迫未成年子女為之,至於原告稱被告父親於國中會 考當日要求未成年人乙○○至攤位幫忙到10點多才讓其返家 準備隔天考試,然實際狀況未成年子女乙○○當天仍須至補 習班複習,未成年子女乙○○如同往常先至攤位後,再走路 去補習班補習,約晚上9點多補完習後再回到攤位,原告 於10點左右才再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中。被告父母雖 曾要求原告須於下午5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家,然並非 要求未成年子女到雞排攤幫忙,僅係因為考量原告1人帶3 名未成年子女夜間在外會有危險,因此希望未成年子女不 要太晚歸家,此為被告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安危所為之要 求,並非以此要求未成年子女須到雞排攤幫忙,是原告就 該部分陳述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也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 使用手機、平板電腦等3C電子產品,然未成年人目前仍在 就學,基於學業及未成年子女健康因素考量,為避免未成 年子女過度使用3C電子產品造成3C成癮、視力退化等形況 ,因此合理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子產品時間,被告會 將未成年子女之平板電腦置於被告父母之雞排攤,未成年 子女放學後至雞排攤或補習後回到雞排攤即得使用3C電子 產品作為休閒娛樂,且未成年子女回家後並不會讓其將平 板電腦帶回家中,此舉不僅合理管控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 子產品時間,同時做到家長陪伴使用,避免未成年子女瀏 覽網路上不當資訊。 (二)又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之建立通常需父母雙方共同努力, 並非規則建立後,其中一方擅自破壞規則,以致未成年子 女無法建立正確觀念。本件被告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使用 3C電子產品並排定合理使用時間,原告亦知上開情事,然 原告卻於被告夜間上班時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用,且 未於睡覺時收回,致未成年子女於夜間昏暗燈光中繼續使 用手機,甚至觀看非其年齡得觀看之影片,而夜間關燈躺 在床上近距離使用手機對眼睛造成損害甚鉅,此為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皆知之常識,原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亦清楚該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危害性,然卻未為告誡 未成年子女,反而放任未成年子女有上開行為。未成年子 女夜間使用手機至睡著之情形已發生數次,被告曾多次以 溝通方式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於夜間使用手機,被告亦請 原告控管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時間,並於睡覺時要確實收 回手機,然原告卻對被告之勸告置落罔聞,仍持續放任未 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班回 家後先行至未成年子女房間查看未成年子女狀況,發現未 成年子女已睡著,然手機螢幕畫面卻亮著並播放限制級影 片,因被告先前已多次勸導、告誡不得於睡覺時使用手機 ,未成年子女仍屢教不改,是以被告才會對未成年子女進 一步管教,惟原告卻認為被告係不當管教而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經社會局人派員進行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 係合理管教,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嗣後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溝通,未成年子女亦承認自己行為有不當之處。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導上有所歧異,被告雖對未成年子 女設立較多限制,然並非一味禁止仍容有彈性空間,且所 為限制皆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安全考量,未成年 子女犯錯時亦非直接責罰,通常會以勸導告誡方式先與未 成年子女溝通,極少有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且管教 未成年子女方式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反觀原告不僅多次縱 容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未加以控管未成年女使 用3C電子產品時間及頻率,於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時 亦未給予正確引導,並放任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間觀看限 制級影片,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模式均係任由 未成年子女恣意使用手機,其教養模式已戕害未成年子女 視力及身心發展,實難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照顧 之責,訪視報告稱原告之管教方式較為彈性而被告管教方 式不具彈性,被告實難苟同。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 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2年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前後離家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審之兩造分居期間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 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 告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仍無法提出可行且有效之方案 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因婚姻生活所生之 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 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離家而 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被告自有可歸 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 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 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丙○○、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從事居 服員工作,工作時間主要為8點到7點,可以彈性調整配合 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接送,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負擔3 名未成年人所有的就學、才藝費用,每月約15,000元左右 ;被告從事○○大夜班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8 點,月收入約50,000多元,負擔被告即3名未成年人之保 險費用,一年約40萬。兩造皆是與原生家庭同住,兩造的 原生家庭親友皆可以協助承擔未成年人們的照顧責任。親 職時間評估: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3名 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親子間經常聊天分享生活瑣事; 被告因從事大夜班工作,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經驗較少 ,且因被告較嚴格,因此被告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關係 較為疏離。相較之下,原告有較為充裕的親職時間,且有 正向的互動品質。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與原生家庭同住 ,且兩造住所相距不遠,因此生活機能皆屬便利,且兩造 住家皆可提供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且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親 權,認為自3名未成年人出生後,未成年人們生活照顧及 成長環境,故原告期待可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被 告亦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表示過往3名未成 年人自幼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父母雖從事雞排攤的工作 ,但也經常趁來客數不多時返家確認3名未成年人的生活 狀況,被告休假期間也會承擔照顧責任,因此被告方積極 爭取擔任單方親權人。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願意依 據未成年人們的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雖兩造對子 女教養態度與觀念不一,但雙方對子女教育方式均屬合宜 範疇,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之處,評估兩造尚具有適當教 育能力。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 對於3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皆有一定程度了解,尚能滿 足3名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需求。被告從事大夜班 工作,較少參與3名未成年人之就學接送、就醫安排等, 且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格,有明確的規範,但也缺乏彈性 ,面對3名未成年人的犯錯,經常是以怒罵、責打的形式 管教,因此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較為疏離,親子間並無 正向的溝通;反觀原告與3名未成年人關係緊密,親子間 經常分享生活瑣事,原告也會利用週末休假期間帶3名未 成年人外出遊玩,但被告父母會要求3名未成年人需在5點 前返家,以利幫忙擺攤工作。綜上所述,兩造經濟能力、 居住條件皆屬相當,但是親子時間、互動上,原告與3名 未成年人的互動親密度明顯優於被告,管教方式的部分原 告也較有彈性,讓3名未成年人有較多的休閒時間,在被 告家中則經常需要幫忙雞排攤的各項工作,因此考量整體 生活方式,且依據過往皆是由原告主責3名未成年人生活 及就學安排,原告雖與被告不睦,但在離家後仍可接送未 成年人前往被告家中或攤位,明顯可遵守友善父母之責, 因此由原告單方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較為妥適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6月 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8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 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考量原告本為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未 成年子女乙○○、丙○○、戊○○亦已明確表達意願,故本院認 基於未成年人乙○○、丙○○、戊○○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 人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21,100元、363,766元 、601,4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1 0,000元至25,000元左右,學歷為二專肄業;被告110年度 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662,077元、655,457元、620 ,185元,名下有一輛111年份汽車,目前是科技公司技術 員,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乙○○、丙○○、戊○○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 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 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 ,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 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 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丙○○、 戊○○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丙○○、戊○○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 算式:16,000元÷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 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 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定。然本院稽之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目前分別為16歲、14 歲及12歲,有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故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戊○○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戊 ○○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爰不另依職權酌定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戊○○間之會面交往,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 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4

TNDV-114-婚-2-20250204-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6年2月2 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嗣雙方因 情感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 訟,並有離婚等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偕 同甲○○搬離原與相對人共同之住處後,又甲○○所就讀之學校 ,距離現住處約30分鐘車程,致甲○○須更早起由聲請人接送 至學校,故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 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和)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先就戶籍遷出,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甲○○就醫或就學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家調字第4號受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 合。又聲請人主張有暫定將未成年子女甲○○遷出戶籍以協助 其就學或就醫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復 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提出家事答辯狀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 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 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進行訴 訟期間,為使未成年子女甲○○得遷出戶籍,以利其就學或就 醫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何 急迫性與必要性,僅陳稱因聲請人偕同甲○○搬離原住處後, 其現住地與學校車程距離較遠,故甲○○須更加早起云云,然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甲○○現已8歲並就讀○○國小二 年級,於113年12月23日聲請人偕甲○○離家前,均居於○○, 足認甲○○對就學與附近生活環境應無不適應之處,故聲請人 逕認現住處離學校之車程時間增加,遂有令甲○○遷出戶籍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所憑為何?另參以聲請人自陳遷出戶籍與 否,對甲○○之就醫亦無影響等語,則於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 明,且子女在兩造未離婚前,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 憑其單方面陳述,可逕認甲○○遷出現戶籍,係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或遷出戶籍與其就學距離增加,係有直接關聯?據上 ,可認聲請人於本件中,仍未釋明甲○○現今生活狀況與照顧 環境均屬穩定下,有何定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客觀上即難謂本件暫時 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更有甚者,如欲藉此方式,試圖干擾他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或藉由子女之口,作為片面改變子女 現階段生活環境之理由,豈不與本院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試圖消弭雙方對立面,並透由調解前說明會等親職 教育措施,希冀雙方成為合作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 故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八、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4

PTDV-114-司家暫-1-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 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 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 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 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 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 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 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 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 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 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 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 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 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 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 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 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 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 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 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 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 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 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 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 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 ,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 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 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 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 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 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 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 ,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 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 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 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 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 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 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 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 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 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 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 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 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 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 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 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 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 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 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 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 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 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 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 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 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 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 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 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 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 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 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 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 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 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 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 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 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 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 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 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 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 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 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 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 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 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 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 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 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 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 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 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 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 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 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 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 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 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 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 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 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 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 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 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 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 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 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 ,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 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 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 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 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472-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 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不一,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復經本院審酌林○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且丙○○○○○○○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 上開規定,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975-20250203-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惟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意圖攜未成年子女自殺 ;此外,未成年子女反應相對人在其面前有從口袋拿出小刀 之舉,令未成年子女畏懼與相對人獨處;又未成年子女之姑 姑曾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部位進行玩弄,相對人在旁卻未加 以制止,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不周,聲請人業另案提出保護令 之聲請;再未成年子女現依其自身意思與聲請人同住,然相 對人不時突然出現於未成年子女之教室外、校園,甚於聲請 人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尾隨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 遭相對人強行帶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二、並聲明:㈠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之事件 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應暫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113年8月30日家事表示 意見狀所附附表二之方式,並參考113年9月12日家事陳報狀 之記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將未 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㈢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行使之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及就 學等相關事項。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意圖攜子自殺一事,發生時 間為112年10月30日,至今已久,聲請人應提出近期或侵害 持續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欲離婚,所提「單方對小孩錄音 」,未成年子女可能受誘導,陳述之正確性容有質疑之處。 又聲請人指稱上開112年10月30日一事,實為相對人與聲請 人細故不愉快,一時嘔氣而故意講氣話而已,並非有任何自 殺之意圖。相對人之胞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其行為皆出於關愛,並無聲請人指述之不法情事, 且相對人之胞姐業已搬離。再聲請人稱相對人會突然出現校 園或尾隨子女等,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小由相對人陪伴照顧 ,父子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 對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乃至學校關心子女狀況並與老師互動瞭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教育學習狀況良好,請求駁回聲請人單 獨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部分之聲請。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相對人希望依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 所附附表1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退而言之,兩造 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聲請人卻站在未成年 子女後方,帶給未成年子女壓迫感,聲請人多年來以體罰方 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實係畏懼聲請人,本件倘採 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在第一階段同意轉介在法院由社 工協助會面交往,試行2個月,第二階段由相對人於每月第2 、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試行4-6個 月,第三階段則依上開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所 附附表1之方式進行等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 並有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目 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稱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及有持刀之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錄 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未成年子女字條等為證,相對人 對於其於112年10月30日曾稱欲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亦 不爭執,僅以伊係與聲請人爭吵而嚇聲請人等語置辯,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狀態,而聲請人先後主張相對人曾有攜子自殺未遂以及 訴外人陳品如對未成年子女猥褻等情形,而逕自帶著未成年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聲請人希望暫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責任,並且在第一階段透過第三方監督及聲請人陪同等 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在第二階段則由 聲請人陪同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 主張其係在意氣用事之下才有企圖攜子自殺之念頭,但相對 人並未執行且事後感到後悔,嗣後相對人不曾再有過輕生念 頭,亦希望可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亦主張過往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照顧之,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回到家中同住並恢復正常生活。本會考量本案涉及家庭暴 力及兒童保護事件,另有訴外人陳品如疑似對未成年子女猥 褻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調查中,其事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 現階段本會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12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已逾7歲,有相當之智識得表 達意見,經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保密 ,附於卷末證物袋)。 三、兩造間現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議題尚未能達成共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表意等一切情 狀後,認相對人雖自陳一時意氣用事而語出自殺言詞,並於 訪視時表示嗣後已後悔及改善,然就相對人較激烈之言行, 未成年子女仍待心理調適,重新建立對相對人之信任與相處 安全感,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 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親權事項及由 何人照顧,子女恐時時處於擔心中,對身心健康並非有利, 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 擺脫心理陰霾,以利接受相對人之關愛,並建立與相對人間 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主要 照顧者,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 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項,此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就未成年子女甲○○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 (如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時間)。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惟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次數如於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未滿6次,則第二 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3個月內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居國光派出所或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之公開場所,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在場陪同,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後):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 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農曆 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 用。  ⒊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 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 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 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 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 連續5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家防中 心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聯繫聲 請安排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時間。相對人且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 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聲請及 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 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 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限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家防中心或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防中心。但若兩造同 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 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家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 面,除家防中心社工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 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防中心因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事項,悉依家 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 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以下:    ⒈除第二階段外,相對人應於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 ,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 時送回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 方式及地點。  ⒉相對人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⒊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四)子女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 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2-03

TCDV-113-家暫-138-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法定代理人 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關 係 人 魏○○ (住居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0日收養戊○○( 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戊○○、丙○○之生母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結婚,因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戊○○、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 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女,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丙○○之戶籍謄本記 載,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 生,收養人欲收養其現配偶甲○○之子女,惟乙○○之年齡並未 長於丙○○16歲以上,依前開說明,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 ○○間之收養聲請不合於民法第1073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 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次查,本件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於105年9月23日離婚,並 約定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親權。又被收養人生母甲○○與 收養人於109年3月1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經生母 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 ,另經被收養人戊○○之生父丁○○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戊○○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 戊○○漸進式生活已4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 予被收養人戊○○,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成長的環境, 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逐步建立正向之親 子依附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收養之虞。收養 人與生母針對被收養人戊○○在校園中被霸凌一事,有做出良 好的因應方式,並教育及協助被收養人身心理的改善。考量 被收養人戊○○過往有被霸凌之情事,較有教養挑戰,建議收 養人與生母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 收養人戊○○親職知能與技巧。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 戊○○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並表示能 感受到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過 。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訪 視調查,並就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7日忠基字第113000186 7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於 109年3月11日結婚,婚齡已達3年,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 ○生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表示:被收養人戊○○原由外祖母照 顧,自113年9月起轉學至桃園市與生母及收養人同住等語, 另參酌被收養人戊○○陳述:「…我錯事他不會罵我打我,他 只會口頭告訴我,他不會兇我也不會打我。之前也沒有人這 樣對我。」等語,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漸進互動中 ,已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戊○○實際共 同生活期間雖尚未滿1年,惟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經收養人提出課程時數 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又參以被 收養人戊○○生父已到庭自承:伊與被收養人戊○○之見面頻率 不穩定,最後與被收養人戊○○會面時間已為逾一年前等情, 故本件因有生父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生母婚姻及經濟狀況至今尚屬穩定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戊○○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 感,亦可改善長期父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戊○○受 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戊○○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 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戊○○均確定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 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 79條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戊○○為必要之訪 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養聲-135-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 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 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 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 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 ,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 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 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 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 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 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 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 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 ,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 ,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 ○○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 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 ,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 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 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 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 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 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 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 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 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 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 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 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 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 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 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 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 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 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 ,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 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 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 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 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 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 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 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 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 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 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 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 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 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 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 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 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 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 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 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 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 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 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 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 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 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 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 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 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 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 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 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 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 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 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 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 ,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 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 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 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 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 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 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 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 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 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 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 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 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 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 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 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 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 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 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 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 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 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 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 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 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 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 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 ,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 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 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 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 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 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 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 ,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 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 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 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 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 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 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 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 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 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 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 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 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 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 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 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 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 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 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 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 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 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 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 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 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 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 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 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 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 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 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 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 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 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 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 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 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 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 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 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 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 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 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 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 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 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 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 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 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 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 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 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 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 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 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 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 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 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 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 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 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 ,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 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 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 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 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47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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