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宗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
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領取匯入其內之款
項或轉交與其他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同時構
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1
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王立法」之不詳成年人使用,
而與「王立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加入投資網站
(Bit-C)可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詐欺杜清瑞,致杜清瑞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
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
1,200,000元(包含杜清瑞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
、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000
元、20,000元轉至「王立法」所指定之帳戶;另於同日14時
56分許,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
「王立法」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清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楊宗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自稱「王立法」之不詳人匯款使用,復依照「王立法」指示
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因為接到對方跟我說我的公司不夠大間,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讓我比較好貸款,讓我的帳戶金流比較好看,對方在
香港有公司,我是經營肉品公司,對方跟我說他們想要找臺
灣廠商做國外交易,但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支應,
對方說沒有關係,請我把公司帳戶給他們,他們那裡會有人
幫我做金流,但我要馬上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才能讓我比較
多生意,也比較好跟銀行取得資金;我真的是像我以上所說
的,當初我也覺得對方要騙我的錢等等,但對方相反的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想說他們可能是一些很有實力的老闆要
測試我是不是會騙他們,他們是在測試我的人品後才要跟我
配合,所以我才相信,並不是我完全就相信他們,是因為我
相信對方在測試我的人格及人品,因為我一開始也不相信會
有人主動找我配合大量訂單,但後面對方主動匯錢給我之後
,我才會覺得對方可能再測試我1、2次之後就真的會跟我配
合,我不是真的想要去貸款等等,我只是想既然有賺錢的機
會,我也很想要,所以才會誤入對方所設下的陷阱云云(見
本院卷第47、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匯
入款項,並依「王立法」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
一金城字第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與「王立法」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7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杜清瑞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於上述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
案外人吳俊緯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出等情,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
錄、「Bit-C」投資網站操作截圖、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
41至6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
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經被告轉匯或提領轉交與
不詳人後,即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諸多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除非與自身關係親密者,
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明人士之
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或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被告於
案發時已經年滿28歲、大學肄業、擔任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提出其與「王立法」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此
佐證其係遭「王立法」詐騙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
代為轉匯及提領款項。惟其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先是辯稱
:「(你有沒有提供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沒有」、「(你於同
天及隔天,以現金方式提領900萬元,提領金額如何處理?)
我花錢請人家幫我做金流,是我在網路找代辦公司,對方說
如果要增貸,就要做金流」(見偵卷第67頁) ,表示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之金流係其花錢找人製作。嗣於113年6月26日
偵查中則又陳稱:「(承上,該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1時32
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為何人所匯?該款項目前去向為
何?)於110年12月份,我當時經營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是買賣冷凍食品及肉品的批發,有臉書暱稱為『王立法』
臉書私訊我說有大量訂單要找我配合,並討論到事後會匯款
給我貨品的錢,後來便有自稱是『王立法』之男子來到我公司
來與我洽談,之後我表示因我公司遭遇新冠疫情導致資金周
轉不力,故無法承接,對方便提出有熟識的業務貸款專員給
我認識,我便加入貸款專員的TELEGRAM,對方是哪一間貸款
公司及暱稱為何,因為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想要
與對方貸款,我便提供公司的營運狀況、財力證明、稅籍資
料等,對方隨即提出要幫我洗金融帳戶信用金流,並說之後
會有貸款公司的金主會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要
我馬上去領出來給貸款公司的專員,專員會來我公司跟我取
款,所以111年1月17日11時32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這一
筆就是其中一筆貸款金主匯進來的錢,我記得我是當天就到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上的第一銀行取款,後交給來我公司的貸
款公司專員,貸款公司稱要幫我做金流一個禮拜,然後匯款
金額一天比一天高,只要金主錢一匯進來,便會一直打TELE
GRAM催我趕快去把錢領出來給他們專員,後來一個禮拜過後
我就無法聯繫到『王立法』及貸款公司專員等人,所以我也沒
有貸款成功,也沒有與『王立法』做成生意」云云(見偵卷第9
0至91頁),改稱係為了與「王立法」做生意,但欠缺資金,
才經由「王立法」之介紹,由某位貸款公司專員幫其製作金
流藉以美化帳戶云云。然於113年8月2日偵查中卻又改稱:
「(前次開庭你陳稱款項是請人幫你做金流紀錄,說法有無
要變更?)『王立法』說要我幫忙配合大量訂單」、「(根據你
的對話紀錄,『王立法』表示他有大量和牛要運到香港,請託
你幫忙,跟你上述的金流紀錄關聯?)我記得『王立法』跟我
說他要發票,要我錢先還給他測試我信用,後面幾天確定我
可以配合,他們人就不見找不到,他們是用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都變成已刪除」云云(見偵卷第117、118頁),所述前後
不一且有諸多歧異,已難遽採。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王
立法」間之對話內容,「王立法」固曾詢及購買大量肉品一
事,然並未見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王立法」認為被
告的公司不夠大間,可以幫被告製作金流讓被告比較好貸款
;亦無其於偵查中所稱之「王立法」有先至被告公司拜訪,
並提出要介紹貸款專員幫被告公司美化帳戶之言辭;反而是
「王立法」在與被告之該次對話中,在完全未詢問被告肉品
單價、部位,及確認被告或其公司有無能力承接訂單,即立
即向被告表示要匯0000-000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亦於當
天隨即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見偵卷第93至97
頁),此舉不僅明顯違背交易常情,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美化金流」或「測試信用」之說法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對
於「王立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王立法」匯款後,
復行依「王立法」之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之
說法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僅係透過網路聯繫之不明人士使用,其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及透過該帳戶掩飾、隱匿金
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轉出或提領後,依指示轉交與對方所指定之不明人士,致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前所述,被告不僅
提供帳戶資料,更依「王立法」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與「王立法」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年人
等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王立法」、依「王立法」指示前來收款
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
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轉
匯款項、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被告犯後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予「王立法」匯款,再依「王立
法」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
他民事損害賠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