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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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原名:黃勝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同案被告謝雅 琪(已審結)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 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初間某日,由被告黃士勛將謝雅琪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告 盧立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盧立宸並允諾被告可分得進出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盧立宸、「陳進財」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Sweet Ri ng暱稱「林子豪」結識告訴人黃秋燕,向其佯稱:可至「金 牛國際澳洲運彩」依照指導下注贏取金錢,需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再由盧立宸將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入盧立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盧立宸再將轉帳之部 分款項,匯入「陳進財」指定之其他不詳人頭帳戶,或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陳進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以此輾轉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黃士勛前因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坪塭公 園,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 告盧立宸,並於同年月5日,依盧立宸指示,申請新增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盧立宸並允諾被告可分得進出其上開帳 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陽信銀行資料詐騙被害人劉曉薇等共7 人(包含本案被害人黃秋燕),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見偵卷第73至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觀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均係 於110年7月初,將自己及謝雅琪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同 案被告盧立宸,再由盧立宸將上開金融帳戶轉交予「陳進財」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且遭將款 項匯入被告與謝雅琪前述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當中均有本案被 害人黃秋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謝雅琪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係與前案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尚非全然 不可採信。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警詢中即曾供稱:「( 請詳述當時盧立宸如何向你介紹、收取帳戶經過?)110年( 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就是被害人匯款時間左右)盧立宸就跟 我說如果我缺錢的話就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他就跟我說如果 人家轉了多少金額到我和謝雅琪帳戶內的4%會變成報酬給我 ,之後我就將陽信銀行及謝雅琪的彰化銀行帳戶交給盧立宸 ,盧立宸一開始真的有拿現金、轉帳報酬給我們,總共大概 拿到6萬左右,後來盧立宸說帳戶被凍結的話,會給我們帳 戶凍結賠償金,大概是1個帳戶8萬元,所以我和謝雅琪的帳 戶真的遭警示,盧立宸有拿一些賠償金給我,大概2萬元左 右,後來還有陸續補一些錢,之後盧立宸知道我和謝雅琪的 帳戶凍結後,他還教導我筆錄該如何製作才能脫罪,後來我 去作完筆錄後,盧立宸確認我們說的情況,就說說得很好, 之後就沒再連繫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確係 同時交付自己及謝雅琪所申請之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予盧立宸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被告以同時交 付自己及謝雅琪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本案及前案之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 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盧立宸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9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37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1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27萬4千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60萬元 110年7月9日15時14分許 43萬6千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13萬7千5百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40-20241101-2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4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志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諶志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收款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阿賢檳榔攤」,以「空軍 一號」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 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伃婷、陳以真、鄭硯之 施用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諶志國前揭金 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 追緝。嗣陳以真、鄭硯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以真、鄭硯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諶志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鹽水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要辦貸款,對方叫我寄 2張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卡給他,他才願意貸款給我,我不知 道對方會拿我的卡片去洗錢、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查: (一)被害人李伃婷、陳以真、鄭硯之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 金融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人李伃婷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58頁)、⒉被 害人陳以真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出帳通知、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至87頁)、⒊被害人鄭硯之 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出帳通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等(見警卷第103至108頁)、被告上開鹽水區農會活 期性存款存摺、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5 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7至29頁)、鹽水區農會113年7月23日鹽農信字第11300 0289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 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8月12日合金新營 字第1130002284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 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 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4名子女,係透過「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絡而交 付上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 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 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 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 險,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2、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 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卻自承:不知對方 是什麼公司,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在何處任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抵押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 表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時,有擔心對方用來從事非法用途 ;因為急需繳房貸,所以還是寄出去;寄出提款卡之前,女 兒跟我說是詐騙、可能會被洗錢,但我不相信等節(見本院 卷第103至104頁),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 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認識,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 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 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才 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到庭證明其是急需一筆貸款來 繳房貸才會寄出那2張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 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 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 ,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 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僅因犯罪集團所使 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 故意。是縱認被告確係為了貸款始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仍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被 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 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伃婷 於113年1月2日14時50分前某時,以暱稱「劉丹萍」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李伃婷,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李伃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5時2分許 99,987元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15時7分許 39,985元 2 陳以真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4時40分許,以暱稱「劉雪芳」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以真,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陳以真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6時8分許 49,986元 被告前揭鹽水農會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9分許 49,983元 3 鄭硯之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以暱稱「郭榮豐」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鄭硯之,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鄭硯之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6時57分許 19,997元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303-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 「陳俊賢」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其先後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使上開不詳人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流向 ,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不 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 犯本案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依對 方指示將款項領出轉交,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黃來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來春、金融機構:**郵局、帳號:**********7109號帳戶內(詳卷)。 2、被告應給付李定諺1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信宏、金融機構:**郵局、帳號:**********7957號帳戶內(詳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許麗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雲可預見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 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住處,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迨款項匯入,許麗雲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 4日、5日、6日分三次攜往指定定點交付指定之人,許麗雲 於每次面交前自提領款項取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 酬,以上述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春、李定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麗雲之供述 坦承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未曾謀面之網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 2 告訴人黃來春、李定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黃來春、李定諺款項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定諺 假交友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①112.9.4 10:07 ②112.9.4 10:11 戶名:許麗雲 臺企銀000-00000000000 許麗雲 ①112.9.4 10:37 ②112.9.4 10:38 ③112.9.4 10:39 ④112.9.4 10:41 ⑤112.9.4 10:4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2 黃來春 假投資 15萬8000元 112.9.6 10:08 戶名:許麗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許麗雲 ①112.9.6 10:32 ②112.9.6 10:34 ③112.9.6 10:35 ④112.9.6 10:37 ⑤112.9.6 10:38 ⑥112.9.6 10:40 ⑦112.9.6 10:41 ⑧112.9.6 10:42 ⑨112.9.61 0:43 ⑩112.9.6 10:44 ⑪112.9.6 10:45 ⑫112.9.6 10:50 ⑬112.9.6 10:53 ⑭112.9.6 10:57 ⑮112.9.6 10:59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8000元 ④8000元 ⑤7000元 ⑥6000元 ⑦6000元 ⑧5000元 ⑨4000元 ⑩5000元 ⑪4000元 ⑫2萬元 ⑬1000元 ⑭1000元 ⑮5000元 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312郵局ATM

2024-11-01

TNDM-113-金訴-1293-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85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 堃堉、邱瑞貞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 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犯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堃堉聯繫,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堃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月5日13時11分許、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69萬9,000元至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瑞貞 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月11日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景亮(其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再遭人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堃堉、邱瑞貞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貞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將帳戶交給「陳專員」,因為辦貸款才交付,大約是111年12月底,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某超商,「陳專員」來收的云云。 2 ⑴被害人吳堃堉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吳堃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被害人吳堃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邱瑞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瑞貞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邱瑞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被告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陳志宏申設,且被害人吳堃堉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告訴人邱瑞貞受騙後匯入另案被告黃景亮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遭人轉匯至該帳戶等事實。 5 另案被告黃景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黃景亮申設,且告訴人邱瑞貞受騙後確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辦貸 款而於000年00月間交付帳戶予「陳專員」云云,惟觀諸被 告與「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專員」係於 112年1月3日始與被告聯繫,且僅要求被告填寫資料,並未 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此與被告辯述之情節已有未符,又被告 只表示有資金需求,並未詢問「陳專員」之公司名稱、利息 多寡、如何還款等細節,此亦明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相悖,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 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853-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29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宗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 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領取匯入其內之款 項或轉交與其他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同時構 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1 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王立法」之不詳成年人使用, 而與「王立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加入投資網站 (Bit-C)可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詐欺杜清瑞,致杜清瑞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 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 1,200,000元(包含杜清瑞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 、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000 元、20,000元轉至「王立法」所指定之帳戶;另於同日14時 56分許,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 「王立法」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清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楊宗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自稱「王立法」之不詳人匯款使用,復依照「王立法」指示 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因為接到對方跟我說我的公司不夠大間,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讓我比較好貸款,讓我的帳戶金流比較好看,對方在 香港有公司,我是經營肉品公司,對方跟我說他們想要找臺 灣廠商做國外交易,但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支應, 對方說沒有關係,請我把公司帳戶給他們,他們那裡會有人 幫我做金流,但我要馬上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才能讓我比較 多生意,也比較好跟銀行取得資金;我真的是像我以上所說 的,當初我也覺得對方要騙我的錢等等,但對方相反的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想說他們可能是一些很有實力的老闆要 測試我是不是會騙他們,他們是在測試我的人品後才要跟我 配合,所以我才相信,並不是我完全就相信他們,是因為我 相信對方在測試我的人格及人品,因為我一開始也不相信會 有人主動找我配合大量訂單,但後面對方主動匯錢給我之後 ,我才會覺得對方可能再測試我1、2次之後就真的會跟我配 合,我不是真的想要去貸款等等,我只是想既然有賺錢的機 會,我也很想要,所以才會誤入對方所設下的陷阱云云(見 本院卷第47、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匯 入款項,並依「王立法」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 一金城字第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與「王立法」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7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杜清瑞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於上述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 案外人吳俊緯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出等情,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 錄、「Bit-C」投資網站操作截圖、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 41至6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 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經被告轉匯或提領轉交與 不詳人後,即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諸多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除非與自身關係親密者, 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明人士之 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或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被告於 案發時已經年滿28歲、大學肄業、擔任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提出其與「王立法」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此 佐證其係遭「王立法」詐騙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 代為轉匯及提領款項。惟其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先是辯稱 :「(你有沒有提供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沒有」、「(你於同 天及隔天,以現金方式提領900萬元,提領金額如何處理?) 我花錢請人家幫我做金流,是我在網路找代辦公司,對方說 如果要增貸,就要做金流」(見偵卷第67頁) ,表示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之金流係其花錢找人製作。嗣於113年6月26日 偵查中則又陳稱:「(承上,該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1時32 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為何人所匯?該款項目前去向為 何?)於110年12月份,我當時經營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是買賣冷凍食品及肉品的批發,有臉書暱稱為『王立法』 臉書私訊我說有大量訂單要找我配合,並討論到事後會匯款 給我貨品的錢,後來便有自稱是『王立法』之男子來到我公司 來與我洽談,之後我表示因我公司遭遇新冠疫情導致資金周 轉不力,故無法承接,對方便提出有熟識的業務貸款專員給 我認識,我便加入貸款專員的TELEGRAM,對方是哪一間貸款 公司及暱稱為何,因為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想要 與對方貸款,我便提供公司的營運狀況、財力證明、稅籍資 料等,對方隨即提出要幫我洗金融帳戶信用金流,並說之後 會有貸款公司的金主會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要 我馬上去領出來給貸款公司的專員,專員會來我公司跟我取 款,所以111年1月17日11時32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這一 筆就是其中一筆貸款金主匯進來的錢,我記得我是當天就到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上的第一銀行取款,後交給來我公司的貸 款公司專員,貸款公司稱要幫我做金流一個禮拜,然後匯款 金額一天比一天高,只要金主錢一匯進來,便會一直打TELE GRAM催我趕快去把錢領出來給他們專員,後來一個禮拜過後 我就無法聯繫到『王立法』及貸款公司專員等人,所以我也沒 有貸款成功,也沒有與『王立法』做成生意」云云(見偵卷第9 0至91頁),改稱係為了與「王立法」做生意,但欠缺資金, 才經由「王立法」之介紹,由某位貸款公司專員幫其製作金 流藉以美化帳戶云云。然於113年8月2日偵查中卻又改稱: 「(前次開庭你陳稱款項是請人幫你做金流紀錄,說法有無 要變更?)『王立法』說要我幫忙配合大量訂單」、「(根據你 的對話紀錄,『王立法』表示他有大量和牛要運到香港,請託 你幫忙,跟你上述的金流紀錄關聯?)我記得『王立法』跟我 說他要發票,要我錢先還給他測試我信用,後面幾天確定我 可以配合,他們人就不見找不到,他們是用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都變成已刪除」云云(見偵卷第117、118頁),所述前後 不一且有諸多歧異,已難遽採。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王 立法」間之對話內容,「王立法」固曾詢及購買大量肉品一 事,然並未見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王立法」認為被 告的公司不夠大間,可以幫被告製作金流讓被告比較好貸款 ;亦無其於偵查中所稱之「王立法」有先至被告公司拜訪, 並提出要介紹貸款專員幫被告公司美化帳戶之言辭;反而是 「王立法」在與被告之該次對話中,在完全未詢問被告肉品 單價、部位,及確認被告或其公司有無能力承接訂單,即立 即向被告表示要匯0000-000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亦於當 天隨即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見偵卷第93至97 頁),此舉不僅明顯違背交易常情,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美化金流」或「測試信用」之說法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對 於「王立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王立法」匯款後, 復行依「王立法」之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之 說法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僅係透過網路聯繫之不明人士使用,其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及透過該帳戶掩飾、隱匿金 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轉出或提領後,依指示轉交與對方所指定之不明人士,致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前所述,被告不僅 提供帳戶資料,更依「王立法」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與「王立法」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年人 等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王立法」、依「王立法」指示前來收款 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 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轉 匯款項、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被告犯後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予「王立法」匯款,再依「王立 法」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 他民事損害賠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硯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鄭文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簽發押票執行 羈押,並先後於同年7月4日、9月5日分別裁定自同年7月15 日、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鄭文硯另案經檢察 官移送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0月28日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午字第6345號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憑,其羈押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624-20241101-4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 附民原告 陳以真 附民被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6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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