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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被 告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 被 告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4遺產項目欄中「彰化縣○○ 市○○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彰化縣○○市○○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彰 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03

CHDV-113-家繼訴-8-20250303-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競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 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 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不因原裁定誤 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03

TPHV-113-家聲抗-58-20250303-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鍾文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文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相對人已依本院通知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再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 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伊無力繳 納裁判費,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鍾瑞珠之遺 產,依前揭說明,應依抗告人所主張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 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鍾瑞珠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7,118萬9,270元,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 共2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原法院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5 59萬4,635元(計算式:71,189,2702=35,594,635),並無 違誤。抗告人所稱裁判費過高無法負擔云云,核與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無涉,於法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03

TPHV-114-家抗-7-2025030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 年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3

TCDV-111-家財訴-94-202503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離婚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3-婚-238-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3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應送達對被告甲○○(WARIN-C HAMPALERT)提起之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之泰國文譯文各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 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 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 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 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第 1 、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因被告為泰國籍人, 且現在國外,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結婚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 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3

TCDV-113-婚-533-20250303-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大陸地區○○市○○監獄○監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經釋放或出監所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   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   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亦有明定。所謂不可避之   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   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   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   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基於目前兩   岸之特殊情勢,臺灣地區法院並無管道,可以提解在大陸地   區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至臺灣地區法院應訴,或以視訊方式為   言詞辯論。故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故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或服刑   ,致無法到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市○○監獄○監區執行中,刑滿釋放 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7日法外決 字第11406504120號函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 ○○○○○00號調查取證司法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關於 涉乙○○案件辦理的情況說明、工作情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3

TNDV-113-家財訴-8-20250303-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酩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俞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 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 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係無 資力者,業經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 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家救-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陳欣樺 被 告 許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夫 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 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 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3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已約定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 /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依約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迄今未履行,爰依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家 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補-87-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紹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李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 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 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復按親屬間之 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對照民事 訴訟法第18條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 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 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 除等語。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 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 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 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孫碧珍(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繼承人 ,因王孫碧珍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4土地 及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於98年9月間購買,後借名登記在王孫 碧珍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王孫碧珍死亡而消滅,如未消 滅,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王孫碧珍 死亡前係由原告扶養,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9,72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分割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90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 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聲 明第3項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家事事件 ,至於聲明第2項涉及附表編號3、4土地及建物,現登記外 觀屬王孫碧珍之遺產,實際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明 第1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又本件繼承開始時,王孫碧珍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鹽埕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新臺幣72,411元及其利息。 2 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存款新臺幣476,865元及其利息。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

2025-03-03

KSDV-114-審訴-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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