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芳
李石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甲○○既經原審及本院均維持無罪(詳後述),自無庸論述其
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以及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乙○○於本案中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丙○○,並導致告訴
人丙○○受有左前胸穿刺傷(1×0.3公分)、左第三及四指溝
撕裂傷(1×0.5公分)及右大腿穿刺傷(1.6×0.5公分、1.5×
0.3公分)等傷勢,堪認被告乙○○持銳器向告訴人不同部位
持續戳刺,方會造成告訴人四肢均受有穿刺傷,可見其手段
激烈,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又被告李雅方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
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相較於被告乙○○惡行所造成之危害及
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對於本案被告乙○○所判處之刑
期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被告乙○○較重之刑
等語。
㈡又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中,除被告乙○○持剪刀戳刺所致
「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
之傷勢,尚有「前額血腫4.5×2公分」,而如此大範圍面積
之血腫,絕非單憑被告乙○○剪刀戳刺所致傷勢,並衡以被告
乙○○始終供稱衝突始末都係以剪刀,並未持其餘鈍器攻擊告
訴人乙節,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受攻擊方式一致,更可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4.5×2公分」,應為被告甲○○趁亂擊
打告訴人所造成,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尚有
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李O廷之證述、恆基醫療財團
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各1份及告訴人丙○○傷勢照
片4張等作為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述與客觀事證
相符,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丙
○○成傷,請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被告乙○○有罪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乙○○傷
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鉅,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暨被告乙○○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有關被告之行為
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並非最輕之刑,已無失之過輕等情節,所
選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與實務上常見之處斷相當,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乙○○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無罪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然查,本
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甲○○有持掃把擊打其頭部等語(參偵卷
第32至33頁,原審院卷第130至132頁);然告訴人於離案發
最近之警詢時,卻僅證稱:甲○○當時有拿東西攻擊我頭部,
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
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頭部乙節,
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人對於案
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描述被告
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指證被告
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可
言。
⒊再者,被告甲○○否認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而證人
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起,我從
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拿掃把等
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沒有看到被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是本案並無被告、證人之供述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
開指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
4.5×2公分」之傷害,非同案被告乙○○持剪刀所為,因而推
論係被告甲○○持掃把擊打所致;然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並非
只有持掃把擊打一端,一般拳腳毆打亦非無造成前揭傷勢之
可能,本案告訴人、證人李O廷均證稱:當時場面混亂,被
告與證人乙○○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而證人乙○○亦陳稱:我看
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
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
10至11頁、原審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
告訴人外,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
額頭與頭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證人乙○○於拉扯、毆打過程
中,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自不能排除
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同案被告乙○○所為;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即
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⒋此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就診紀錄等,均只能證明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確有驗得上開傷勢,尚不能以此推論該傷勢為被
告甲○○所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甲○○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前揭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小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許,
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取丙○○手持之掃把1支後,
徒手毆打丙○○,並持剪刀1把戳刺丙○○,致丙○○受有前額血
腫、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
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剪刀及掃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6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李O廷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之恆基
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
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書(
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僅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且致告
訴人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
刺傷等傷害。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
111年12月16日那天下午14時,我看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
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
,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手上拿剪
刀在剪東西,告訴人拿掃把進去,告訴人就對乙○○動手要打
,他們2人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0頁),以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看到乙○○手上拿剪刀在剪
東西,我聽到聲音出去時,看到乙○○與告訴人在扭打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相符,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外
,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額頭與頭
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自有高度可能於拉扯、毆打過程中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又告訴人始終證稱其傷勢為
他人所造成,且本案因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可見僅有被告乙○○1人需對告訴
人本案所受傷勢負責,是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害亦為被告乙
○○所造成,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且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
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
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
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
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
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
告訴人之小姑,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乙○○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
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
等情節,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
告乙○○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剪
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掃把1支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之犯罪
工具(詳後述),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公公,竟與被告乙○○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其等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持掃把擊打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共同正犯部分,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
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掃把
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是乙○○所造成,當時我只是幫
忙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歷次證
述前後矛盾也有不合理之處,請對被告甲○○為無罪諭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
公公,而同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分別以徒手、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就被告甲○○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甲○○有無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而與被告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證被告甲○○有持掃把攻擊其頭部等情歷歷(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到被
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50頁),
且據被告甲○○否認此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甲○○有上開傷
害行為,或與被告乙○○有共犯之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時小姑(乙○○)把我的掃
把搶走,並拿剪刀攻擊我,我先生就衝過來要阻止我們,我
公公(甲○○)在我跟乙○○扭打的過程中,有拿東西攻擊我的頭
部;甲○○當時有拿東西,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
1頁),並未指稱被告甲○○係以何種方式對其傷害;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天我的掃把被乙○○搶走後,乙○○就
用剪刀刺傷我,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甲○○就拿掃把打我的
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明確表示被告甲○○係以掃把擊打頭部之方式傷害,可見告
訴人就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
頭部乙節,證述前後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
人對於案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
描述被告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
指證被告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再者,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
起,我從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
拿掃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當時我是要把告訴人和乙○○拉開,我兒子李O廷也在
那邊幫忙拉開他們,但我們兩個人都拉不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相符,足見衝突發生當下,場面相當混亂,除告訴
人與被告乙○○互相扭打在一起外,被告甲○○、證人李O廷亦
均為勸架而與告訴人、被告乙○○拉扯,是並無法排除被告甲
○○係單純基於勸架(而非共犯)之意而加入。又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拿掃把攻擊被告乙○○,後續被
告乙○○就把掃把搶走,我不知道她是把掃把丟了還是拿在手
上,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在飲水機,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撿
起掃把的那一幕,也不知道被告甲○○如何取得掃把,我只有
看到他拿那支掃把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可見告訴人所持掃把為被告乙○○搶走之後,告訴人對
於掃把之去向並不知悉,也不知道嗣後被何人撿拾,然告訴
人卻可於自身為證人李O廷壓制、場面相當混亂之際,明確
指稱係被告甲○○持掃把攻擊其頭部,亦與常情有違,而難盡
信。況本院已認定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勢為被告乙○○造成,
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甲○○於本
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甲○○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甲○○於本案
與被告乙○○共犯傷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
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KSHM-113-上易-48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