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秋淮
被 告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沈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光復路
左轉華南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右轉華南路騎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右肩關節挫
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30,289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58
,700元、營養費用8,963元、無法工作損失78,00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52元(按原告於113
年10月24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調解之律師報酬1萬元不請求)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
;對於原告請求之往返看診交通費4,500元部分不爭執;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0,289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111年1
0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1,141元,其餘部分
非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後有傷害,但無專人看
護之必要,亦未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程度;對於原告請求營
養費用8,963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購買收據非一般大眾認知
之營養品,且未經醫師認為有必要;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願意給付1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111年
11月1日止,合計11,141元。
㈣、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
右肩關節挫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引起疝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原告疝氣開刀與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該院雖已於113年9月2日以院醫病
字第1130003574號函覆本院,惟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與本件車
禍有何相關,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
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其右腹股溝疝氣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
致,尚難遽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右腹股溝疝氣」症
狀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右腹溝股疝氣修補手術治療,即認
其右腹股溝疝氣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往返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等
語,被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0,289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被告本件車
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右腹股溝疝氣」症狀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所審認,則原告請求111年11月1日後之醫療
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右腹股溝疝氣」症狀所生之費用,與
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已支出北港媽祖醫院111年10
月17日至111年11月1日之醫療費用共11,141元,有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有
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
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58,7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
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需要
看護?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需看
護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附
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營養費用8,96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營養費用共8,963元等語,並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查,觀諸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上
均無品項記載,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與兩
造確認該發票證明聯之品項包含肉包、水果、奶粉、魚、雞
肉、豬肉、養生鍋、牛肉、素食麵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原
告此部分之支出顯係一般日常生活進食之支出,原告就其該
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及必要性,亦未舉證以明,並為被
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130日,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為78,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如不
能工作,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
爭傷害並未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日
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兼職業務;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店員及外出送貨工作,年新
約40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
、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
屬公允。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5,641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11,141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
元=35,641元)。
㈢、第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騎乘腳踏車行使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不明原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佐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左轉之過失,而原告有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貿然騎乘腳踏車穿越華南路欲前往對向「家樂福
賣場」,兩造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於刑事卷可憑,復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與有過失。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
分之8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
,513元(計算式:35,641元×80%=2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其28,513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