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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7-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5號 債 權 人 陳建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柯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Line截圖為黃柯婷之釋明資料。㈡提出帳號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如:存摺封 面影本)」,該裁定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於同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Line內容 除無法確認相對人人別資料,亦無法認定借款金額、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 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5

TCDV-114-司促-2395-20250305-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清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遠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遠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part-time job」網頁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 專員-何佳貞」(以下簡稱「專員-何佳貞」)聯絡,因「專 員-何佳貞」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 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 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共5 張提款卡,於113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寄交「專員 -何佳貞」收受,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專員-何佳 貞」上開5張提款卡之密碼。 二、「專員-何佳貞」取得上開5張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案經賴妘甄、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 媚、李秋萍、黏軒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 許婉蓁、廖苡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遠清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91至20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 鄭弘成、鄧千惠、詹炘樺、巫鈺宸、林靖媚、李秋萍、粘軒 齊、黃閔成、蕭倍益、鄧筑云、貢家宥、許婉蓁、廖苡倫、 陳奕涵(以下合稱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人頭帳戶,被害 人賴妘甄等15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之故,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專員-何佳貞」之指示交出 ,其長年在寺院生活、環境單純,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別人 使用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所 示供述證據、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1.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專員-何佳貞」 告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8 000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云云(警卷第7頁)云云。然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 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曾長年在寺 院生活,但自111年底,已因身體健康因素返家生活,業據 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距離其於113年5月24日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時,已有1年餘,實難想像其未曾 聽聞政府機關或各地金融機構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之事。況以被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前,其與「專員-何佳貞」Line如下編號6之 對話內容觀之(警卷第35頁),其亦知悉目前詐騙案件橫行 之社會現況。      編號 被吿稱: 「專員-何佳貞」稱: 1 為了合作保障,我會把身分證傳給你,你也需要出示身分證(寫清楚僅限於代工所用)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 姊妹你拍個正面就行了 2 我是可以做工的人,這個簡單的合約是ok的。 3 我相信姊妹沒問題的 工廠對你們代工也沒什麼嚴格的要求 包裝上包的清楚就好了 4 請問是否有公司訊息? 5 這我們工廠的網路介紹,你先看看 6 網路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下週到貨時,再當面看證件好了。謝謝您。 要是有出貨問題,這個公司有電話可以聯絡嗎? 7 這個沒關係,你擔心這個的話,等到時候配送人員給你送材料的時候,你再給他影本  3.又被告陳稱出家前有工作經驗、當時只要提供身分證給老闆 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對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上開編號1 「專員-何佳貞」先提供自己身分證供被吿閱覽、以便取信 於被吿後,要求被吿也需提供身份證時,被吿是答稱:網路 詐騙手法多,我們也不認識,希望當面再提供身份證供閱覽 等語(上開編號6對話內容),且其亦稱:在網路上剛認識 之人,其基本上是不信任對方的(本院卷第209頁),足見 其對「專員-何佳貞」之說詞,並非全然相信。再者,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專員-何佳貞」後 ,還跟「專員-何佳貞」說晚點會將告知密碼的圖檔收回, 因為上面有密碼等語,有2人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警卷 第39頁),益見其知悉本件應徵工作狀況與常情不同、需謹 慎為之。故其稱因為長年寺院生活、環境單純,完全不認為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與常情有異 ,實難遽信。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與長年為助人善舉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7、131、 133、137、145、155、15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警卷第8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 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賴妘甄 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妘甄佯稱:欲購買商品,然下單失敗,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44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8時46分 2萬2,123元 2 鄭弘成 以臉書向鄭弘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帳戶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8時52分 3萬22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鄧千惠 以臉書向鄧千惠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1萬8,1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詹炘樺 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炘樺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2時52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2時54分 4萬5,045元 5 巫鈺宸 以臉書向巫鈺宸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30分 4萬4,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林靖媚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媚佯稱:本身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需協助提供網銀轉帳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2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李秋萍 向李秋萍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3分 4萬6,066元 富邦銀行帳戶 8 粘軒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粘軒齊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49分 2萬13元 國泰銀行帳戶 9 黃閔成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閔成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匯款後卻未顯示訂單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1時54分 1萬2,1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蕭倍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倍益佯稱:可申辦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04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鄧筑云 向鄧筑云佯稱:欲下標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2分 4萬5,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陳奕涵 (未提告) 致電向陳奕涵佯稱:為中油人員,因駭客入侵,須告知銀行取消刷卡云云。 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 3萬5,989 國泰銀行帳戶 13 貢家宥 在旋轉拍賣網站私訊貢家宥佯稱:欲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48分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19時50分 1萬7,123元 14 許婉蓁 以臉書向許婉蓁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05月27日19時56分 1萬4,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廖苡倫 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廖苡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3年05月27日20時27分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05月27日20時28分 1萬8,123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1.告訴人賴妘甄: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鄭弘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71至72頁)。 3.告訴人鄧千惠: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83至84頁)。 4.告訴人詹炘樺: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95至97頁)。 5.告訴人巫鈺宸: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13至114頁)。 6.告訴人林靖媚: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27至128頁)。 7.告訴人李秋萍: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41至144頁)。 8.告訴人粘軒齊: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157至159頁)。 9.告訴人黃閔成: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73至17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197至198頁)。 11.告訴人鄧筑云: ⑴113.05.2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113.06.08警詢筆錄 (警卷第215至216頁)。 12.告訴人陳奕涵:113.05.29警詢筆錄 (警卷第235至239頁)。 13.告訴人貢家宥: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53至254頁)。 14.告訴人許婉蓁: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63至266頁)。 15.告訴人廖苡倫:113.05.27警詢筆錄 (警卷第281至28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一、本案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5頁)。  2.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7頁)。  3.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19頁)。  4.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1頁)。  5.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23頁)。 二、被害人賴妘甄等15人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賴紜甄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53至69頁)。  2.告訴人鄭弘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73至82頁)。  3.告訴人鄧千惠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85至94頁)。  4.告訴人詹忻樺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提款卡截圖照片、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99至111頁)。  5.告訴人巫鈺宸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15至125頁)。  6.告訴人林靖媚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 (警卷第129至139頁)。  7.告訴人李秋萍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45至155頁)。  8.告訴人黏軒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61至172頁)。  9.告訴人黃閔成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77至195頁)。 10.告訴人蕭倍益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199至210頁)。 11.告訴人鄧筑云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17至233頁)。 12.被害人陳奕涵之報案記錄、轉帳明細 (警卷第241至251頁)。 13.告訴人貢家宥之報案記錄、交易明細 (警卷第255至261頁)。 14.告訴人許婉蓁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67至279頁)。 15.告訴人廖苡倫之報案記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警卷第285至300頁)。

2025-03-05

TNDM-113-金易-5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 7169號、112年度偵字第75016、77783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16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諺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蔡政諺與方郁翔為同袍關係,蔡政諺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 方郁翔借貸不詳金額之款項尚未完全清償,詎蔡政諺竟於 同年9月間冒用其兄蔡宇翔(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利用暱稱「蔡宇翔」之帳號,向 方郁翔佯稱欲協助弟弟蔡政諺返還借款,惟需借款培養信 用云云,致方郁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所示交付款項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予蔡政諺得手。 (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網友林○憓(原名:林 ○庭),並向林○憓佯稱有機車貸款須繳納、父親生病、遭 公司解雇等不實理由,陸續向林○憓借款,致林○憓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方式,給 付共計334,026元予蔡政諺得手。 (三)於112年1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Pikabu結識網友邱○笛,再向邱○笛佯稱因出車禍有車輛 維修、賠償金等需求,及謊稱辦理軍人保險退伍需再補足 款項等不實理由,陸續向邱○笛借款,致邱○笛陷於錯誤,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交付款項方式,匯付 共計439,000元予蔡政諺得手。 二、案經林○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笛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與湖內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方郁翔、林○憓、邱○笛,證人蔡宇翔、郭程 淯、蔡瑞興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借據、本票、聯邦商業銀 行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客戶資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7日函文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89號、第16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 實,核與事實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微,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及未 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全部損害(僅有返還被害人 林○憓、邱○笛部分金額,詳後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及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一)犯行所詐得3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已匯款返還被害人林○ 憓合計6,000元【計算式:1,000元(111年11月5日)+3,5 00(同年12月9日)+1,000(同年12月12日)+500元(同 年12月20日匯入被害人林○憓郵局帳戶)=6,000】,此有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52936號卷第31 頁背面、42頁背面、43頁背面、45頁背面),堪認此部分 金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而為328,026 元(計算式:附表二合計金額334,026-還款6,000=328,02 6),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事實一、(三)犯行部分,已透過不詳友人帳戶匯 款返還被害人邱○笛合計15,000元【計算式:3,000元(11 2年4月9日)+8,000(同年4月10日)+4,000(同年5月8日 )=15,000】,此有被害人邱○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 在卷可考(偵字第77783號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金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事實一、(三)犯行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而為424,000元( 計算式:附表三合計金額439,000-還款15,000=424,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粘鑫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簡-3890-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振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內容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利息為年息12%,及上 訴人應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返還上開借款。嗣伊於同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訴 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龍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下稱林志龍帳戶),復由伊母親史曾春燕於同年月23日 在上訴人公司處所交付現金800萬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志龍,是伊業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完畢 ,詎上訴人借款後,上開土地經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為任何興建上開大樓之行為,兩 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又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 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而與系 爭契約約定指定匯款至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不符,且伊亦否 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有以現金800萬元方式交付借款 ,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證詞與常理有違,亦無提出匯兌相 關資料,證人吳育菱復無就該筆款項後續金流使用提出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1,25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性質為消費借 貸契約,兩造提出之契約第1頁下方均有手寫「106.2/9已匯 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契約第2頁下方均 有手寫「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0000~000 0000共計12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上訴人則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林志龍於109年間簽發票號AB0 000000、日期112年2月9日、金額1,250萬元支票1紙,復與 吳育菱於109年間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日期112年4月8 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316頁),有兩造所提出系 爭契約、林志龍前揭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被上訴人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106年1月26日至112年2月9日間之各類存摺歷史對 帳單、林志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 85、89、173至175、209至231頁、本院卷第61頁),應堪予 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 兩造原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又經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 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 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 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之名稱雖載「合作契約書」,其 立契約書人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1,250萬元投資上訴人 規劃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9 日起至工程結束,每月配息12萬5,000元(相當於年息12%) 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需於取得上開興建大樓之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1,25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73頁),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 契約,其上所載1,250萬元為借款金額,每月12萬5,000元為 借款利息,且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業已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史曾 春燕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當時伊先 生生病,林志龍就提供這份契約給伊看,伊就拿回去跟被上 訴人說可以借款上訴人拿利息,當時有提到借3年,簽約時 有伊與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 林志龍秘書,兩造會簽系爭契約是因為借款,是林志龍親自 跟史曾春燕洽談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下方手寫「106.2/9已 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是伊寫的,代 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是同時 做出來的,其中一份伊跟林志龍有簽名之契約應該要交給史 曾春燕,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史曾春燕拿到沒有簽名那份,對 伊而言,上訴人就等同林志龍,史曾春燕等同被上訴人,借 款內容以他們自己約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 4、197頁),可知兩造當時係以借款之真意簽訂系爭契約, 並有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又系爭契約下方所載上訴人收受 款項450萬元、800萬元等文字,亦與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 訴人1,250萬元之款項相符,且上訴人有依約給付約定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足徵兩造確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方式交付款項,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 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然依證 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約時,系爭契約只有 第1張,沒有第2、3張,當天簽完上訴人並沒有給契約。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之第二天就去銀行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 戶,剩下的款項因被上訴人臺灣帳戶沒有這麼多錢,但是大 陸帳戶有錢,所以伊請吳育菱請人幫忙換匯,並由換匯的人 拿現金80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給伊,伊再拿現金800萬元給林 志龍,當下林志龍就請吳育菱把錢收走。吳育菱於系爭契約 第1頁上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等文字,並於106年3月10日在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契約 第1頁,連同契約第2、3頁,及契約第1頁所載之面額1,250 萬元、票期109年2月9日、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 1張,及契約第2頁所載之12張利息支票交付給伊,伊再轉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匯 款方式給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應該是林志龍口頭指示,伊也是依林志龍指示才知 道錢在裡面,並把450萬元轉出,剩下800萬元部分應該是10 6年2、3月間,當時史曾春燕要用大陸資金換回來,所以有 請伊跟林志龍幫忙換匯,換得800萬元並拿到上訴人公司後 ,因史曾春燕當天也在公司,伊就把裝800萬元的袋子拿給 史曾春燕,史曾春燕就拿去林志龍辦公室,林志龍再把伊叫 進辦公室把錢拿給伊,伊有收到800萬元現金,這筆現金有 部分支付上訴人公司費用,部分應該有回存帳戶。系爭契約 下方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 整」等語是伊寫的,代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192至193、196頁),參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且 有系爭契約、林志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 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及於同年2月23日由其母史曾春燕 於上訴人公司交付現金800萬元與林志龍後,由證人吳育菱 於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記載「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 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借款1,250萬 元,並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契約、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 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票輾轉交付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由證人 吳育菱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部分,參酌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前揭證詞及上開證 據資料,雖有450萬元匯款日期應為106年2月8日、800萬元 應為現金交付之誤載,惟證人吳育菱既已證述該等記載係代 表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1,250萬元完畢,是此部分誤載實 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除第1頁合作契約 書外,尚包含第2頁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第3 頁林志龍與吳育菱身分證正反面,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借款 至上開指定吳育菱之帳戶,故無交付借款之情事云云,惟依 證人史曾春燕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8 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後, 於同年3月10日始自證人史曾春燕轉交取得系爭契約第1至3 頁、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 票,併參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見原審卷第1 7、175頁),其上除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外 ,另有手寫記載「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 0000~0000000共計12張」等文字,其中一份有「史振廷」簽 名,益徵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一年期利息 票時,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頁上簽收後,始將系爭契 約第2頁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簽約時,既僅有系爭契 約第1頁內容,而依該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9日 前將1,25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戶頭,而未有帳號資料, 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明文約定指定匯款帳戶為何,且 依前述,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均證稱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 月9日前依約給付1,25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又審酌證人史曾 春燕與林志龍間於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 卷第107至147頁),林志龍稱「你第一筆錢是在2月7號匯了 450」、「第一筆是,我是匯到戶頭了」、「106,你有匯錢 進來……一匯進來……立馬給我轉到他戶頭去,我都還不知道轉 了350萬去,你450萬進來……」、「我知道有錢,但是我相信 她保管,我以為她匯存到我的戶頭或是公司的戶頭嘛,所以 我現在沒有在爭議你的錢對不對……我只是需要你協助我說當 時確實交付現金,我指示她把這錢存入到公司的戶頭,結果 你看嘛,從2月一直到6月,沒有一條錢把錢存進來的……都沒 有一條800的阿」、「我說事實,我是欠你1250萬,因為這 資金你可以滿足你家裡的需求,每個月的需求」等語,亦見 林志龍自承有依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50萬元、800萬元借 款無誤,縱其屢次爭執上開款項遭證人吳育菱轉出或占有使 用,而未使用於上訴人公司,然此僅為上訴人或林志龍與證 人吳育菱間就該筆款項之爭議,並無從據此否定被上訴人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證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交付借款後,於106年3月10日經由吳育菱交付契約第 1頁所載之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但沒有拿去銀行 提示過,109年間被上訴人因為沒有拿回1,250萬元,找伊跟 林志龍拿上開支票去換票,故伊於109年2月9日拿上開支票 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換票,林志龍請吳育菱去開票後 ,交付伊一張1,25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日期112年2 月9日、金額1,250萬元),並當場把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 0號支票撕掉,又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開本票,故伊於1 09年4月間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拿本票,當時也要求 吳育菱於該本票上簽名,他們當天當場簽發票號TH0000000 、日期112年4月8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且林志龍對於其有開立彰銀永樂 票號LN0000000號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及證人史曾春燕證 述109年間其簽發支票、本票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1,250萬元 借款與上訴人,林志龍始於106年間簽發彰銀永樂票號LN000 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復於109年間同意 被上訴人換票而簽發上開支票、本票甚明。況卷內亦無關於 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將借款1,250 萬元匯至吳育菱上開帳戶之相關證據,上訴人所辯前詞,核 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查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其等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應於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興建22層地下5 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來7日內返還上 開借款,惟該等土地所有權均已陸續移轉登記予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為起造人名義興 建上開大樓之建造執照,亦於111年間變更起造人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建字第9 號、111建字第217號建造執照存根、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是上訴人已非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該興建案之起造人,而無興建或合建上開集合式 住宅大樓建案之權利,更無從據此向銀行申辦該建案貸款,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興建大樓並取得分戶 貸款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上訴人所負返還本件借款予被 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息為年息12%、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5日 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1個月 期間返還借款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214 至215頁),復有民事起訴狀、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7至47、5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之翌日即112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 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民國) 摘要 存入金額(新臺幣/元) 1 106.3.14 託交換票 125,000 2 106.4.10 託交換票 125,000 3 106.5.9 託交換票 125,000 4 106.6.9 託交換票 125,000 5 106.7.10 託交換票 125,000 6 106.8.9 託交換票 125,000 7 106.9.11 託交換票 125,000 8 106.10.11 託交換票 125,000 9 106.11.9 託交換票 125,000 10 106.12.11 託交換票 125,000 11 107.1.9 託交換票 125,000 12 107.2.9 託交換票 125,000 13 107.3.8 匯入款,林志龍 125,000 14 107.4.9 託交換票 125,000 15 107.5.9 託交換票 125,000 16 107.6.11 託交換票 125,000 17 107.7.9 託交換票 125,000 18 107.8.9 託交換票 125,000 19 107.9.10 託交換票 125,000 20 107.10.9 託交換票 125,000 21 107.11.9 託交換票 125,000 22 107.12.10 託交換票 125,000 23 108.1.9 託交換票 125,000 24 108.2.11 託交換票 125,000 25 108.3.11 託交換票 125,000 26 108.4.9 託交換票 125,000 27 108.5.8 託交換票 125,000 28 108.6.10 託交換票 125,000 29 108.7.8 託交換票 125,000 30 108.8.8 託交換票 125,000 31 108.9.9 託交換票 125,000 32 108.10.8 託交換票 125,000 33 108.11.8 託交換票 125,000 34 108.12.9 託交換票 125,000 35 109.1.8 託交換票 125,000 36 109.2.10 交換票 125,000 37 109.3.9 託交換票 125,000 38 109.4.9 託交換票 125,000 39 109.5.11 託交換票 125,000 40 109.6.9 託交換票 125,000 41 109.7.9 託交換票 125,000 42 109.8.10 託交換票 125,000 43 109.9.9 託交換票 125,000 44 109.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45 109.11.9 託收入帳 125,000 46 109.12.9 託收入帳 125,000 47 110.1.11 託收入帳 125,000 48 110.2.9 匯入款 125,000 49 110.3.9 CD轉收 125,000 50 110.4.9 託收入帳 125,000 51 110.5.10 託收入帳 125,000 52 110.6.9 託收入帳 125,000 53 110.7.9 託收入帳 125,000 54 110.8.9 託收入帳 125,000 55 110.9.9 託收入帳 125,000 56 110.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57 110.11.9 託收入帳 125,000 58 110.12.9 託收入帳 125,000 59 111.1.5 CD轉收 62,500 60 111.2.8 CD轉收,利息 62,500 61 111.3.4 CD轉收,利息 62,500 62 111.4.6 CD轉收,利息 62,500 63 111.5.5 CD轉收,利息 62,500 64 111.7.6 CD轉收,利息 62,500 65 111.7.8 CD轉收,補利息 62,500 66 111.8.5 CD轉收,利息 62,500 67 111.9.5 CD轉收,利息 62,500 68 111.10.5 CD轉收,利息 62,500 69 111.11.4 CD轉收,利息 62,500 70 111.12.5 CD轉收 62,500 71 112.1.5 CD轉收 62,500 合計 8,057,500

2025-03-04

TPHV-113-重上-388-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一○七五○○號、○○○○○○○○○○號SIM卡各壹枚)、蘋果牌iPhone 6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龍蝦」、「章魚」、「館長」、「灰色衣服」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 ,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甲○○即與「龍蝦」、「章魚」 、「館長」、「灰色衣服」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復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與「灰色衣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 37頁),並有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提 領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 紀錄(見警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①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遞抽獎活動中獎之不實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②假 冒臉書買家「鄭珽予」、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欲購 買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丙○○、丁○○ 並未提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施以詐 欺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並無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 ,尚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告訴人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分多筆提領, 然其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龍蝦」、「章魚」、「館長」、「灰色衣服」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前開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5,000元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SIM卡各1枚)、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6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等持 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 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ILDM-113-訴-682-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翁偉軒」之署押壹枚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如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后宮」 附近某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偉軒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翁偉軒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現金【金額不詳】)得手。嗣翁偉軒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當場要求彭如鈴返還,彭如鈴雖將上 開皮夾1個(含現金【金額不詳】)歸還予翁偉軒,然未將 其同時竊得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 歸還,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 區○○街00號之「金宏興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300元,向上開銀樓購買 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位處,偽簽「翁偉軒」之署押1枚後,交予上開銀樓店員而 行使之,致上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彭如鈴係有權使用 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項 鍊1條予彭如鈴;富邦銀行嗣後亦因此誤認彭如鈴係真正持 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上開銀樓 ,足以生損害於翁偉軒、上開銀樓及富邦銀行。彭如鈴詐得 上開金項鍊1條後,旋攜至臺中地區某不詳銀樓變賣,並將 得款(金額不詳)花用殆盡。嗣翁偉軒接獲富邦銀行確認上 開刷卡消費之電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偉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彭如鈴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如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 61頁),核與告訴人翁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 民玄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翻拍照片 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 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 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 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彭如鈴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翁偉軒」署押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多起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2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 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然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及盜刷前揭富邦銀行 信用卡所購得之金項鍊1條,均未經查扣,復未歸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翁偉軒、被害人富邦銀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 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 之量刑。再被告於108年間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經其 另案所犯詐欺等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2月間)承 審法院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確有精神 或心智障礙之缺陷,且為長期之現象,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 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證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其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程度,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參考。綜上 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雖係被告彭如 鈴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金宏興銀樓店 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翁偉軒」 署押1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 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所稱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 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 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夾1個、富邦銀行 信用卡1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現金(金額不詳)等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1個及現金(金額不詳)部分 ,經告訴人翁偉軒當場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返還所 竊之物後,被告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 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部分,則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 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 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物即金項鍊1條,為其犯 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雖依被告所述,該金項鍊嗣後經其攜至臺中地區某 不詳銀樓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 第51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金額僅陳稱不復記 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該金項鍊1條取得實際之支 配,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 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 行時對於應追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 之標的及計算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金項鍊1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SCDM-113-訴-552-20250304-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映梵即陳素卿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梵即陳素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4萬7,466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7, 5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11萬9,962元,爰依 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4 萬7,46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萬 7,504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已達系爭裁定之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 果、永豐銀行信用卡繳費原始憑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 款書及收據、星展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華南銀行 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57頁) ,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陳報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65、69、71、75頁),堪認債務 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4

SLDV-113-消債聲免-1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18%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4 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574元未清償。而 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則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 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04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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