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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芯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和芯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㈠於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宛婷,佯稱需轉 帳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鄭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6時08分11秒、16時10分16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7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6分27秒、16時17分24秒、 16時18分09秒、16時18分55秒、16時19分40秒,各提領2萬0 ,005元(共5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於113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陳明揚,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陳明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31秒 ,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7時53分59秒提領2萬0,005元,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於113年5月29日22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林子堅,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林子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00秒 ,匯款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2時25分21秒提領1萬0,005元,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㈣於113年5月29日22時25分許,傳送訊息給林智全,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林智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56秒 、22時35分47秒,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2時33分11 秒、22時39分54秒,各提領2萬0,005元(共2筆)及於22時4 1分15秒提領6,005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和芯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和芯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 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始終辯稱遺失貼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云云(見 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209至21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 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79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供稱:我願意承擔,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讓我有 時間賺錢賠償給被害人,另有外還有3位被害人我也願意跟 他們和解,但是他們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 頁);暨其與告訴人鄭宛婷之告訴代理人鄭冠昱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6,000元,由告訴 代理人鄭冠昱點收無訛;其餘3萬元,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 2日前匯入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代 理人鄭冠昱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及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職,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既 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上 開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第9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和芯慈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和芯慈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均稱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和 芯慈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宛婷,佯稱需 轉帳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鄭宛婷不疑有他,而於同日 16時8分、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二)於113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陳明揚,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陳明揚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7時47分許,匯 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三)於113年5月29日22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林子堅,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林子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 款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四)於113年5月29日22時25分許,傳送訊息給林智全,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林智全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2時25分、22時 35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一空。 二、案經鄭宛婷、陳明揚、林子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和芯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回去找我放提款卡的小卡包,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也不知道。富邦銀行帳戶有換新卡,我把密碼單折起來放在卡套內。郵局帳戶98年後就沒有在用,很多年前,我怕忘記密碼,我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放在卡套內等語。 2 (1)告訴人鄭宛婷、陳明揚、林子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林智全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鄭宛婷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各1份 (4)告訴人陳明揚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5)告訴人林子堅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6)被害人林智全提出之匯款紀錄2份、存摺封面照片1張 (7)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3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致 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2644-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 1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秀琪」之 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12月20日18 時45分許,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賢門市」,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易達」之人,並將提款卡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李秀琪」並承諾將支付 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予甲○○,惟嗣後甲○○僅 收到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未成年)取得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乙○○、丁○○、丙○○3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乙○○、丁○○、 丙○○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復將其兆豐、富邦、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顏易達」,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小孩需要照顧,希望可 以增加收入,所以在網路上求職,看到了一篇採購經理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由對方公司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做採 購,所以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能否正常使用, 又因為對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我才覺得他們 不是詐騙集團,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 我才寄出提款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察 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且被告提供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時,確實已對「李秀琪」所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又於 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聖賢門市」,寄交予「顏易達」,並將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丁○○、丙○○分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丙○○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與「李秀琪」之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1727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805號函暨所附之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 、47至48、53、56至61、63至71、77至79、87、89至97頁, 偵卷第39至47、67至74、75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中 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寄出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 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曾從事過科技業、現從事餐飲之工 作,且有聽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傳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 騙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1、210頁),可 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 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  ⒉觀諸被告本案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經過 ,被告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之社團「邪門經卷」刊登之貼文 得知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經被告聯繫後,「李秀琪」表示 該工作係需要採購助手協助專員進行採購材料,簽約後會先 匯入3,000元入職薪水、月薪35,000元,且正常作業後每10 日會再固定匯入10,000元作業補助,採購原料需要使用被告 之銀行帳戶進行,不需要現場進行支付,只需根據實際採購 金額匯入供應商帳戶,採購金額都是由公司承擔,不需要被 告進行任何的墊付,如被告沒時間,也可讓公司專員繼續操 作帳戶等語,且要求被告從事該工作首先須先提供其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過程中「李秀琪」均未向被 告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履歷,亦未要求被告填寫相關入職 資料,有上開貼文、被告與「李秀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被告自陳錄取本案工作後, 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琪」及操作專員聯絡(見本院卷 第122頁頁),是被告應徵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過程,已與 正常工作面試先與應徵者進行面談、確認其履歷及工作能力 、約定工作配合時間或工作實際內容等流程,有所差異。被 告並未與公司人員進行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以外之對談或 實地接觸公司其餘員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毋寧本案工作 僅是藉由採購經理之名義,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且倘該工作確係正當、合法,又何必刊登在 「邪門經卷」之臉書社團上,而非透過人力資源網站之管道 公開召募員工?參以被告自陳其本職係在牛排館工作,一日 工時約10至12小時,月薪4萬元左右,本案採購經理工作中 僅是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專員 轉出,本案工作並無固定時數,亦只需要手機操作,被告並 未提供自身勞務,亦未實際轉帳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本院卷121至122、210至21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是透 過手機傳送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寄出 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其餘操作均由他人代為 之,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被告 每日工作10至12小時之本職所能獲取之對價相差無幾,依據 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 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採購經理之工作有所懷疑。  ⒊再者,「李秀琪」復於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要求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臨櫃約定公司之轉帳帳 號以提升每日交易金額,並稱:櫃檯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 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 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 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然倘若該工作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 途時以謊言搪塞,且被告所約定之該帳戶為一自然人持有之 帳戶,與「李秀琪」所稱公司帳戶有所出入,被告僅為急著 找可以增加收入、且不影響本職之工作,並未在意本工作刊 登在什麼社團(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對上開種種不合常 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其兆 豐、中信、富邦銀行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有上網查「李秀琪」提供公司之資訊,且對 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上網查詢確實有此項認證,才寄出提款 卡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該公司名稱及詳細資訊時,被告 稱「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採購的大概是電子類型材料,我 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材料」、「我有上網查到該公司的公開招 募職缺,但我沒看到採購業務」、「我對公司的薪水也不是 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10至213頁);又本院向 被告確認是否有上網確認KYC認證內容,被告稱「我是有上 網查詢KYC防詐騙認證,上網查確實是有認證,但網路上沒 有提到需要用什麼東西認證」、「我並不是很瞭解KYC認證 整個內容為何及應由何機構為之,我是大概查詢是否有這個 認證」等語(見215至216頁)。足認被告對所應徵之公司實 際為何並非有完整之了解,對於實際約定之工作細節、KYC 認證內容亦一知半解,被告是否確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並 非無疑,且被告既已從該公司網站知悉公司並未招募採購之 職缺,卻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向聯絡窗口「李秀琪」提出質疑 ,僅一味聽憑其指示即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約定轉帳帳號,並寄出提款卡,參以上開應徵工作 、實際報酬之不合理之處,被告主觀上顯存其兆豐、富邦、 中信銀行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之心態甚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 警並向銀行掛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被告於知悉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前 往報警,有被告之112年12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23日完成掛失止扣,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掛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 年12月22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等情,分別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 6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櫃檯交易 設簿登記查詢表、網銀設定查詢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578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38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149至1 51、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既係發覺 帳戶變成警示後,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且自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經過約1月,可 見被告並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 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本案詐騙集團係一步一步的引 誘,一開始是要由經理進行操作,先於112年11月23日請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及帳密,隔了一個月之後即於112年12月20 日,才以KYC認證為由,而請被告提供提款卡,整個過程從 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提供提款卡長達一個月,被告 與真要配合詐騙集團而短期內就提供所有帳戶存摺之情形, 有明顯差異性,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先跟我說專員要進 行操作,之後才會帶我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有詢問專員何時 換我工作,對方說目前還不需要我,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雖被告自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期間經過一個月,然該期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對被告提出工作之要求有所推託,被告 亦察覺其中不合理處,惟被告斯時均未有何實際阻止詐騙集 團成員繼續使用其帳戶之舉動,反為求獲得約定之報酬,容 認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復在對方要求下草率未查明KYC認 證實際流程,即交付更多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 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依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 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 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所用,並旋遭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 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採購經理工作之報酬,而輕率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 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對方已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經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導當沖股票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5-01-07

TNDM-113-金訴-1550-202501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子寧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8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子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進德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 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6 5、77-79、81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3-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 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收取利息,且被告陸續償還多年而 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 係基於每月高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 ,非聲請人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認事用 法已有誤會:  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額利 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前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124萬8,000元予被告,縱聲請人陸續取得利息,乃被告之犯 罪手法,原不起訴處分書上揭所載認事用法有誤。  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假借投資期貨為由,陷於錯誤而借款予 被告,再議處分書僅因聲請人收取借款之利息而認聲請人並 無陷於錯誤,顯有誤會。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存在 未盡調查,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不當之違法:  ⒈被告雖稱係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海外期貨投資,惟自始未提出 任何相關投資證明予聲請人,可見被告係借款投資期貨之名 ,實則係為詐取聲請人之金錢,實際上並未以借款之金額進 行期貨投資。  ⒉縱使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該臺北富 邦銀行之帳戶係為何人所有,亦未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 為何?期貨交易之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人借款期間之金額 相符?原偵查程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事實認定錯誤之 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借款124萬8,000 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更早 開始借,且是陸續借,不確定是105或106年開始,利息每10 萬元每月1萬元,是借來做海外期貨投資,至112年5月間起 有再借款24萬8,000元,小額借款是生活費,應該還有8、90 萬元未還等語。 ⒉聲請人雖指稱係於108年8月10日15時許,一次借款100萬元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聲請人是一次借款或陸續借款 ,尚非無疑。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係高職同學 ,念在同學一場,所以同意借款,且自承有收取每10萬元每 月1萬元之利息,疫情前被告有正常還款,所以繼續借款給 被告,被告陸陸續續有借錢還錢,還多少已忘記等語,足見 聲請人係基於同學情誼而同意借款,且有收取利息,被告亦 有陸續償還多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 言。再被告供稱借款係用於海外期貨投資,亦提出臺北富邦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尚難以被告 嗣後未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分期還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 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人基於高職 同學之情誼,陸續借款,於108年借款100萬元,收取10萬元 每月1萬元之利息,並於112年5月間再借給24萬8,000元,再 次借款時,也未向被告索取是否真正投資期貨之資料。且在 被告未清償前所欠款項,又再次借款,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每 月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尚非聲請 人兩次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何 況被告已提出其投資期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期 貨交易明細,被告亦應無施用詐術可言。是原處分就本件認 被告並未涉詐欺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 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 ,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聲請意旨請求再 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等,因本件事實已足供判斷,並無 必要。再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受有損失,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辦理,均附此敘明。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 額利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前於 警詢時供稱:伊與聲請人係高職同學,有多年借貸,不記得 正確時間,之前多以口頭締約,約於111年下旬某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租屋,伊曾與聲請人結算所有借款金額,伊先寫 好、簽名、捺印,再寄給聲請人作為借貸依據,上次結算共 借款124萬8,000元,後來有依約陸續還款,直至113年3月間 ,因為經濟出問題,始而未如期還款,伊向聲請人借款是要 操作期貨,但伊與聲請人係單純借款,伊賺錢會給予吃紅, 借款目前均已投資,經濟上出問題,均已賠光等語(見偵卷 第9-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00萬元借款時間早於108年8 月10日,分好幾筆陸續借入,從106年開始,陸陸續續有資 金往來,係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借款用於海外期 貨投資,後來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再為借款共24萬8,000元 ,利息相同,小額借款係用於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1-32、 39頁),自承自106年間某日起,確有以從事海外期貨投資為 由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曾與聲請人再就先前借款金額進行結 算,對於借款總額共計124萬8,000元等情甚詳,且有借貸契 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再依卷附被告提供之 期貨交易紀錄所揭,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有陸續入出金之 紀錄,其中於107年11月14日曾有以11,308歐元下單買入「 歐元」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註明為芝加哥 商品期貨交易所(CME);復於107年11月1日、同年11月27日 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以63.44美元、51.27美元、50.51美元 、50.69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 錄;又於107年12月18日以48.31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 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均註明為紐約商品交易 所(NYM)等情,此有富邦證券電子帳單期貨買賣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且依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亦 有10,015元至27萬元不等金額作為保證金自該約定帳戶入金 紀錄,附註欄均為註明「富邦期貨額戶保」、「富邦期貨股 份有」等表彰與期貨交易相關文字記載,其中相關入出金交 易紀錄高達30筆等情,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堪認為真實;又本案借款期 間,被告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前,確有正常還 款,陸陸續續還款,具體還款金額已忘記等情,前經聲請人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倘聲請人果如其所 述係受詐欺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焉有於事後非但持續還 款,更願與聲請人結算過去借貸總額,另行再為簽立借貸契 約書之書據可能,足認聲請人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違,自 難僅以被告其後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繼續償還借款之困窘 情事,即認為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過程中曾對之施以詐術,若 無足以證明被告曾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具體事證,要難單純 以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施 用詐術等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應與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㈡再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除訴追犯罪外,亦須過濾案源 ,以免濫訴,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故原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 偵查期間,再為其他證據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 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常人基於個人信用或某種因素考量,以他人名義從事 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或其他交易之慣習,實不乏其例,則被 告從事進行期貨交易、入出金使用之證券帳戶與金融帳戶既 為被告所持用,自無因各該帳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設而異其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內容亦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審酌客觀 存在之相關事證,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尚難率斷指摘 有何違法可言。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聲自-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1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  ㈡被告蔣文瑄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 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9號   被   告 蔣文瑄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 密碼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 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 金,蔣文瑄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儲值扣款及出金帳戶,藉 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賭博項 目,以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 賭。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所使用黃群恩(另案偵辦)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 匯款新臺幣40015元至蔣文瑄富邦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王呈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前開富邦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黃群恩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操作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間 某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 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7-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76號、第41319號、113年度偵字第960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在台北轉運 站內,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喬喬」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喬喬」使用 富邦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嗣「喬喬」取得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富邦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餘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 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 偵二卷第9至12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 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富邦銀行113年5月9日回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提 供予「喬喬」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富邦帳戶, 再遭人轉匯,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匯後即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 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 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 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 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併辦意旨所 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幫助洗錢(見偵二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 部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 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 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喬喬」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 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為出售帳戶,復無法擔 保對方購得帳戶後如何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僅 為貪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富邦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 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28 7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 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 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除因帳戶遭凍結而得嗣後發還者外, 其餘損失均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 悔過之意,部分贓款則未及轉匯即遭查扣,未實際造成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尚需扶養父親、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 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 件,但被告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後,卻又無故不出席 調解,更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 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 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 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另富邦帳戶於遭警示後仍遺留602,018元在內,有富邦銀行前 揭回函在卷,該款項包含附表編號5、7之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帳戶原先雖交由不詳之人掌控,但帳 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就總額50萬元諭知沒收。而該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 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 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 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71,000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富邦帳戶提領,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 逾237萬元(即287萬元扣除帳戶內尚未領出之50萬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吳佳紋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吳佳紋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佳紋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2、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佳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7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5至66頁)。 3、存入存根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2 劉邦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劉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邦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劉邦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7至7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7至8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頁、第77至8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3 邱桂蘭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邱桂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桂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4、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桂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9至120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至11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4 吳清溝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吳清溝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清溝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3、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清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5至186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頁、第137至18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5 王志展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王志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志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王志展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03至204頁)。 3、存摺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195頁、第199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6 郭麗美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郭麗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麗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4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1時34分、53分許及15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3、4、9、11,合計1,612,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郭麗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63至64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7 沈一東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沈一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沈一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沈一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7至7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0至7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8 鍾竣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鍾竣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竣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匯款18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鍾竣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9至8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91至9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1至87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9 黎煥榮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黎煥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黎煥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匯款75,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黎煥榮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21至12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9至120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0 黃鎮家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黃鎮家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匯款1,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57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鎮家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9至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103至109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至8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雪梅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陳雪梅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116,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9,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陳雪梅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1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35至45頁)。 3、存摺明細(偵二卷第5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梁孫興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梁孫興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孫興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8,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梁孫興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3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99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00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57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6

KSDM-113-金簡-477-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二七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閻仲玲、李君威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傅慶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將其申設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耀」、「在線客服」之成年人使用,並配 合辦理轉帳約定帳戶。嗣「耀」、「在線客服」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傅慶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許惠晴、閻仲玲、 李君威(下稱許惠晴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傅慶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許惠晴等3人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晴、閻仲玲、李君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慶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晴、閻仲玲、李君威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維護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0頁反面; 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5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 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富邦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閻仲玲、李君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30萬元調解 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告訴人許惠晴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 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教職、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閻仲玲、李君威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7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閻仲玲、李君威,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許惠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向許惠晴佯稱:以德樺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6日  9時14分許/  1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③112年10月26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④112年10月26日  9時18分許/  9萬元 告訴人許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反面) 0 閻仲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芷薇」向閻仲玲佯稱:其為投資老師助理,會幫其操盤,但要投入一些資金云云,致閻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 10時5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閻仲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家慧」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反面) 0 李君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艾蜜莉」、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姍姍」向李君威佯稱:加入德樺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如要結清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君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6日  10時26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③112年10月26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君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詐欺網站及APP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艾蜜莉定存股-app」通話記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DH助手-陳珊珊」LINE聊天記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6頁)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84-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賴俞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業於113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孫經瑜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柯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明揚 吳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陳彥安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O○○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 收。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 收。 M○○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G○○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吳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陳彥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 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分,及O○○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K○○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起,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卯○○、M○○、吳家祥、陳彥安等人於109年5月27 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並約定由卯○○、M○○、吳家祥、O○○、申○○、G○○擔 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而玄○○、亥○○、陳彥安則擔 任提領車手,其等9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 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 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或由卯○○、O○○、 亥○○、玄○○、M○○、G○○、申○○、吳家祥、陳彥安親自提領款 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卯○○、O○○,再由 其等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 為,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 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J○○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 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4月間某時許,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 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有限公司(下稱 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邱仲銨即與所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 項得手。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J○○、卯○○、O○○、亥○○、玄○○、M○○、G○○、申○○、吳家祥、陳彥 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J○○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訊據被告J○○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只有介紹郭瑋婷、彭擎天給邱仲銨認識,及帶郭瑋婷 去銀行開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J○○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 為被告J○○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佳聯網公司負責人J○○,J○ ○說要幫我洗銀行的信用,說如果我名下有公司、不動產、 房子,信用才會好,所以我就接收了佳聯網公司,佳聯網公 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J○○在109年4月、5月時跟我告知說 佳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組帳戶,而我是公司負責人, J○○要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啟U-KEY(國內外匯款數字密碼 鎖)功能,並變更佳聯網公司負責人的名字,關於佳聯網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問題,我都是第一時間打電話給J○○ 處理,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 都是J○○在保管,只有109年4月、5月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才 拿給我,之後我又交還給J○○了等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2 53至258頁),而於偵訊時證稱:J○○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介紹 給我認識的,我當時要幫男友貸款但是信用不好,J○○就介 紹佳聯網公司的負責人雙華祥給我認識,說將佳聯網公司過 戶給我就可以美化信用,後來J○○就載我去汐止跟雙華祥簽 立讓渡書並過戶佳聯網公司給我,當時雙華祥跟我說要把公 司過戶給我,J○○也在旁邊鼓吹我要把信用變好,所以我就 同意過戶。公司   的大小章、存摺都是在J○○那邊,所以要處理公司事情的時 候都是J○○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是要去 辦理開啟國內外匯款交易功能及變更負責人,後來我現在的 男友跟我說這是洗錢,我有跟J○○說,但J○○說沒事等語(見 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幫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周杰倫」的人領錢,我負責的是領人頭帳戶裡面 的錢然後再轉交給「周杰倫」,當時「周杰倫」跟我說他需 要帳戶,我就去問J○○,J○○就把佳聯網公司及彭擎天的銀行 帳戶賣給我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13至215頁)。  ⒋是綜合證人郭瑋婷、邱仲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J○○確實 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因邱仲銨向其表示有收購人頭帳戶使 用之需求,而居中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無訛。   ㈡被告O○○(附表二編號9、12)、被告M○○(附表二編號12)、 被告G○○(附表二編號12、21)、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3 )、被告陳彥安(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O○○、M○○、G○○、申○○、陳彥安均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O○○辯稱:我有聽指示去 領錢,但我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M○○辯稱:我有 領錢,但我是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被告G○○辯稱:我有依指 示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申○○辯稱: 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陳彥安辯稱: 我有去領錢,但是那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博弈的錢云云。經查 :  ⒈被告O○○、M○○、G○○、申○○、陳彥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 號9、12、19、21、23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9、12 、19、21、2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9、12、19、21、23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9 、12、19、21、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 被告O○○、M○○、G○○、申○○、陳彥安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被告O○○、M○○、G○○、申○○、陳彥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詐 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款項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 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 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O○○、M○○ 、G○○、申○○、陳彥安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 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5人自已充分認知其等恣意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並依從指示提領金錢,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況被告O○○、M○○、G○○、申○○、陳彥安自始均未能清楚陳 述其等所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之聯絡資料,竟仍依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等 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 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 金流向,則以被告O○○、M○○、G○○、申○○、陳彥安之智識及 經驗,當已知悉其等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O○○、M○○、G○○、申○○、陳彥安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等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 足夠之認識;被告O○○、M○○、G○○、申○○、陳彥安空口辯稱 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 信。而被告O○○、M○○、G○○、申○○、陳彥安既已預見上開情 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要求提供帳號資料 、提款、收取款項,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5人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O○○、M○○ 、G○○、申○○、陳彥安前開所辯,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而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 以憑採。      ㈢被告吳家祥部分(附表二編號12、19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祥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有被「簡建國」拿去用,但我沒有去提款 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家祥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 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19 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吳家祥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吳家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顯見其 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 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被告吳家祥並不了解「簡建國」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 的,無從確保該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 ,被告吳家祥雖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吳家祥雖辯稱其並無提款之行為。然查,被告吳家祥 確實於109年5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3萬5,000元,有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11偵34767卷第41頁) 。被告吳家祥已預見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之款項有極大可能 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若其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予 他人,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依指 示前往提款,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吳家祥主觀上亦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吳家祥所辯,顯 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卯○○(附表二編號9、12部分)、亥○○(附表二編號20部 分)、玄○○(附表二編號21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卯○○、亥○○、玄○○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12、20、21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卯○○、亥○○、玄○○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卯○○、O○○、亥○○、玄○ ○、M○○、G○○、申○○、吳家祥、陳彥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J○○、O○○、M○○、G○○、申○○、吳家祥、陳彥安部分:被 告J○○、O○○、M○○、G○○、申○○、吳家祥、陳彥安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J○○ 、O○○、M○○、G○○、申○○、吳家祥、陳彥安(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J○○ 、O○○、M○○、G○○、申○○、吳家祥、陳彥安應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⑵被告卯○○、玄○○部分:被告卯○○、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 ,準此,被告卯○○、玄○○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玄○○(按刑之輕重,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卯○○、玄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被告亥○○部分:被告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日薪2,000元(見110偵25972卷二第5 51至555頁),準此,被告亥○○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 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亥○○(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亥○○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J○○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O○○就附表二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⒎核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⒑核被告陳彥安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卯○○、M○○、吳家祥、陳彥安加入詐欺集 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彥安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 玄○○就附表二編號21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卯○○、O○○、亥○○、玄○○、M○○、G○○、申○○、吳家祥、 陳彥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附表二「共犯之分工」欄所 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J○○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O○○附表二編號9、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亥○○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玄○○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M○○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⒎被告G○○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 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吳家祥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陳彥安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⒈被告卯○○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O○○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行 為),與編號21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行為 ),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 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 犯行為),與編號19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J○○就附 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G○○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J○○、卯○○、O○○、亥○○、玄○○、M○○、G○○、申○○ 、吳家祥、陳彥安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 告卯○○、M○○、吳家祥、陳彥安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卯○○、O○○、亥○○、玄○○、M○○、G○○、申○○、吳家祥、 陳彥安等人負責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被告 J○○則提供他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致使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 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10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卯○○、亥○○、 玄○○均坦承犯行,被告J○○、O○○、M○○、G○○、申○○、吳家祥 、陳彥安均否認犯行,被告卯○○、O○○、陳彥安並分別與告 訴人D○○、丁○○、壬○○、A○○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J○○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停車場工作、屬中低收入戶、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O○○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M○○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未婚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G○○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家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手機修理工作、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卯○○、O○○、G○○、吳家祥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附表一編號2、3、7、9之主文欄所示。  ㈧查被告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卯○○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完畢,足認 被告卯○○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卯○○經此偵 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考 量被告卯○○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10人雖有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匯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PLU 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卯○○ 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亥○○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玄○○於偵 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是被告亥○○、玄○○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亥○○、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報酬為6,000元等語,被 告陳彥安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1,000元等語,然考量沒收 、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 被告卯○○既已與被告O○○連帶賠償告訴人壬○○5萬元,被告陳 彥安已與告訴人A○○以10萬3,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卯○○、陳彥安部分 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至被告J○○、O○○、M○○、G○○、申○○、吳家祥均供稱未因本案 行為而領取報酬,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G○○自109年5月起,經友人「阿闕」(即本案被告 巳○○)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闕」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於該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G○○加入「阿闕」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112年2月22日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 認被告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 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申○○、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申○ ○提供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O○○提 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 、26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 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後,或由被告申○○、O○○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被告申○○、O○○,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所載), 亦認被告申○○、O○○就附表二編號20、22、24至26部分,另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申○○、O○○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甲○○、申○○、 張嘉元及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申○○ 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 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O○○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此 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嗣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假投資之手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被害人辰○○ 、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宇○○、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四編號77所 示之被害人E○○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金錢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從 第一層人頭帳戶操作轉匯詐欺贓款至被告申○○、O○○之上開 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由被告申○○、O○○提款,並將贓款交 予甲○○、宙○○回流至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申○○ 、O○○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1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218號案件審理後,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 肆、經查,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辰○○、編號26之被 害人宇○○部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E○○部分,其 等所涉參與組織、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公訴, 屬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重複提起 公訴。另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人丑○○部分, 其所涉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 人D○○、丑○○匯入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 前案所指被告申○○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被告申 ○○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向本案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人D○○、丑○○及前案之被害 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伍、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0 、22、25、26部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部分)與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係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10月14日R○秀珍109偵30480字第1119122958號函 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 日期(111年9月13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K○○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K○○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 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19、20、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款項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載),因 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K○○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K○○所為,應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被告K○○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肆、另被告K○○於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太子」之成年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K○○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監督 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K○○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可 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伍、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K○○於109年4月間,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太子」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 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 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案 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既係 同一案件,前案判決及確定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均 係在本案判決之前,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L○○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J○○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18 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0 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1 6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21 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3 9 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19 10 陳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共犯之分工 證據資料 1 丁○○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匯款3,02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同年5月2日0時31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同年5月20日20時9分許、同年5月22日10時58分許,分匯款1萬6,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共2次)、5萬元(共2次)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5萬元至K○○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33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2時47、48分許,分匯款5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及於109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巳○○於109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自上開K○○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K○○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至16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④告訴人丁○○手機台新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27至43頁) ④告訴人丁○○與「甄珍Yoyo」於探探APP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至25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⑦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09至440頁) ⑩K○○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3頁) ⑪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⑫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⑯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⑰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提領K○○中國信託帳戶及K○○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K○○: 提供K○○中國信託帳戶、K○○國泰世華帳戶 ⑨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2 乙○○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匯款302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6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9至5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3 丙○○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10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某時許、109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許、109年5月2日某時許、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520元(共3次)、6,000元、4,000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109年5月17日11時許、109年5月19日20時23分許、109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109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分匯款1萬元、3萬元、5,000元(共2次)、5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3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巳○○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K○○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3至64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領K○○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⑨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4 N○○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N○○,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N○○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7,543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N○○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N○○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3頁) ③告訴人N○○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4至7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972卷三第65至66、69至7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H○○: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5 Q○○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Q○○,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Q○○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7、9、13、15、20、23、24、28日某時許、同年5月5、11、18、20日某時許,匯款2萬元(共3次)、13萬元、6萬元(共2次)、7萬元(共2次)、3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4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上開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Q○○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1至82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蔡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蔡韋立: 提供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6 I○○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I○○,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I○○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分匯款20元、1萬元、9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I○○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⑨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7 戊○○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19日8時49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97至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1至102頁) ③被害人戊○○提供之「周雅雯」臉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截圖、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4至11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8 辛○○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以LINE聯繫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5、6、12、28日某時許、同年5月6日某時許,分匯款1,000元(共3次)510元、1萬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8,078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3至114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9 壬○○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5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9日17時29分許、同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14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29分許、11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5分許、11時25分許,分匯款888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共5次)、10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380元至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卯○○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卯○○,卯○○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5至118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⑦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⑬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宙○○: 收受卯○○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卯○○: 提供卯○○郵局帳戶並提領 ⑨O○○: 提供O○○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⑪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0 酉○○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分匯款5,000元、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12、13、14、20、21、23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3次)、15萬元、10萬元(共2次)、9萬元、1萬元、50萬元(共2次)、30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1 戌○○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同年4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同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0萬元、8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22時36分、37分許,匯款1萬元(共2次)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1至12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2 天○○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15日23時6分許、同年5月19日日9時34分許、同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同年5月23日22時16分許、同年5月24日0時36分許、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9時26分許、9時32分許、12時23分許、同年5月28日0時20分許、0時24分許、0時43分許、16時25分許、同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11時5分許、11時9分許、11時19分許、13時6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3分許、同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18時30分許、19時9分許、2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共7次)、60萬元、12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次)、24萬元、15萬元、2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分別:  ㈠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198元至O○○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380元至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39萬8,500元至M○○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9年5月28日1時52分許,轉帳47萬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9年5月28日2時51分許,轉帳43萬元至G○○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轉帳41萬2,1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於109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於109年5月29日13時23分許,轉帳44萬元至上開G○○中信帳戶;  ㈨於109年5月29日15時3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G○○之中信帳戶;  ㈩於109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吳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  於109年5月30日22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G○○中信帳戶。 四、O○○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卯○○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卯○○,卯○○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M○○於109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9萬8,000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吳家祥於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G○○於109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5至137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O○○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⑦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⑨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07號函檢附M○○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0679卷第101至107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⑫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⑬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⑭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111偵34767第41頁) ⑮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2602號函(見111偵10679卷第99、113頁)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R○111偵10679卷第119至121頁) ⑰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㉑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㉒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宙○○: 收受O○○、卯○○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卯○○: 提供卯○○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O○○: 提供O○○元大、郵局帳戶並提領 ⑪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⑫M○○: 提供M○○郵局帳戶並提領 ⑬G○○: 提供G○○中信帳戶並提領 ⑭吳家祥: 提供吳家祥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 ⑮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3 地○○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以LINE聯繫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日10時19分許、同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22時37分許、同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4月23日10時7分許、15時41分許、同年4月27日12時3分許、12時44分許、13時41分許、13時56分許、同年5月12日9時52分許、9時55分許、9時58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12時54分許、同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同年5月16日0時39分許、同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19日9時49分許、11時7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同年5月2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共2次)、1萬元、10萬元(共4次)、15萬元、30萬元(共12次)、29萬9,500元、2萬4,000元、5萬元、20萬元、4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109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自上開趙浩然一銀帳戶轉帳60萬元、68萬5,0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匯款11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16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同年6月1日15時31分許、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25萬元至P○○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21分許,自上開P○○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P○○於109年6月1日16時27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共計38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趙浩然一銀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39至141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P○○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⑦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213頁) ⑧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⑨P○○國泰世華帳戶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93頁) ⑩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⑪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⑭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然」、「山佑」、「甄」、「錚(郵)」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庚○○: 管理、分配趙浩然一銀帳戶、P○○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P○○: 提供P○○郵局帳戶、提供P○○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⑩J○○: 幫助邱仲銨取得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4 黃○○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同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同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同年4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305元、1,000元、2,000元(共2次)、3,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0日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3至16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5 B○○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B○○,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B○○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同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同年5月4日13時37分許、同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888元、5,000元、5萬元(共5次)、6萬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89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B○○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7至173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6 寅○○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23時33分許、同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同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同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同年4月27日20時45分許、21時45分許、同年5月2日11時29分許、同年5月5日17時20分許、19時36分許、同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同年5月10日7時44分許、同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888元、1萬元(共7次)、6萬元、2,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5至1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7 午○○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4次)、10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蔡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轉帳、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89至193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蔡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蔡韋立: 提供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18 未○○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15時許,以FB私訊聯繫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7日21時28分許、同年4月10日21時19分許、同年4月12日12時許、同年4月16日8時17分許、同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同年4月22日22時29分許、同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同年5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5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303元、1,000元、3,000元(共2次)、1,700元、6,000元、3萬元、1萬元、4,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6月1日22時34分許、23時3分許、23時37分許、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3萬元(共3次)、7,080元至P○○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H○○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確認上開款項7080元已匯入上開P○○郵局帳戶內後,在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中回覆「已查收7080」。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95至200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P○○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④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972卷一第398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H○○: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9 A○○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A○○,佯稱預付操作費用可代操「星翊平臺」之賽車遊戲等語,A○○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9萬8,121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49萬6,112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彥安於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中和新正店,自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自稱「黃坤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38頁) ③告訴人A○○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星翎」網頁截圖、與「Dr.To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七第39至71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61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吳家祥: 提供吳家祥國泰世華帳戶 ③陳彥安: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 20 D○○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INSTAGRAM聯繫D○○,佯稱代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D○○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曾繁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一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100元至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7萬3,01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上開甲○○之郵局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巳○○於109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萬3,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9萬3,000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5萬元交付予自稱「太子」、「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巳○○: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D○○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94至99頁) ②告訴人D○○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0至102頁) ③曾繁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07至113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⑤郵局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7至26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21、561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亥○○: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④甲○○: 提供甲○○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申○○: 提供申○○上海商銀帳戶 21 癸○○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ber」可獲利等語,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51萬6,200元至郭義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郭義堅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5萬元至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上開G○○之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玄○○於109年6月11日19時38、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巳○○,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巳○○: 收受玄○○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14至11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179至184頁) ④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⑥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2頁) 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②玄○○: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④G○○: 提供G○○中信帳戶 22 丑○○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丑○○,佯稱投資數位軟體可獲利等語,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921元至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822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及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9萬5,511元至上開申○○之上海銀行帳戶。 二、甲○○於109年5月23日14時57、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申○○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4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甲○○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見110偵15913卷第59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89至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913卷第57、61至71、75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R○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⑥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甲○○: 自申○○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申○○: 提供申○○上海商銀、申○○郵局帳戶 23 子○○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T789」可獲利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9至173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子○○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79至183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85至189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申○○: 提供申○○郵局帳戶並提領 24 E○○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2時許,以LINE聯繫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E○○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8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198元至O○○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O○○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E○○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3至8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O○○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陳文伶: 以「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宙○○: 收受O○○提領之款項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O○○: 自O○○元大銀行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25 辰○○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辰○○,佯稱投資網站「德信金融」可獲利等語,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4萬8,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46至149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50至152頁) ③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53至15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⑤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 ②申○○: 自申○○之郵局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6 宇○○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宇○○,佯稱線上操盤投資外幣可獲利等語,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6時許,匯款3萬2,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8頁) ②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③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申○○: 提供申○○郵局帳戶並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陳哲緯、施姵岑、陳聖薪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惠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 celi ne」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惠雯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許惠雯遂將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以拍照上傳至通訊 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黃聖琳 celine」使用。嗣 「黃聖琳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 後,即於112年7月14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許惠雯並依「黃聖琳 celine」指示,於112年7月14日在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並未 認識到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詐騙款項,應無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及認識),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公司會計兒子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陳哲緯、施姵岑、郭姿怡、陳聖薪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哲緯、郭姿怡、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於警詢中之 指證。  ㈢告訴人陳哲緯、郭姿怡、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 陳聖薪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且獲其三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 簡卷113年12月11日之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而被 害人郭姿怡則係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郭姿怡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哲緯 、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達成調解,告訴人郭姿怡則未到庭 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郭姿怡,此情尚 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獲得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哲 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 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 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與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間 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哲緯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有飲料店要盤讓,致告訴人陳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3分 5萬元 ⑴下午3點25分提領2萬元 ⑵下午3點25分提領2萬元 ⑶下午3點26分提領2萬元 ⑷下午3點27分提領2萬元 ⑸下午3點28分提領1萬9,000元 本案安泰帳戶 下午2點3分 1萬元 下午2點6分 4萬元  2 被害人 施姵岑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被害人施姵岑所兜售之物,後告知被害人施姵岑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被害人施姵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19分 4萬9,983元 ⑴下午2點50分提領5萬元 ⑵下午2點51分提領5萬元 ⑶下午2點52分提領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下午2點21分 4萬9,981元  3 被害人 陳聖薪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被害人陳聖薪所兜售之物,後告知被害人陳聖薪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被害人陳聖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23分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郭姿怡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告訴人郭姿怡所兜售之物,後告知告訴人郭姿怡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郭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下午2點21分 9萬9,836元 ⑴下午3點01分提領2萬元 ⑵下午3點01分提領2萬元 ⑶下午3點12分提領3萬元 ⑷下午3點13分提領3萬元 ⑸下午3點14分提領2萬元 ⑹下午3點15分提領1萬9,8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下午2點28分 4萬9,981元 附表二:    ㈠許惠雯願給付陳哲緯新臺幣拾萬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哲緯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哲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許惠雯給付施姵岑新臺幣拾萬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施姵岑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姵岑)。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許惠雯願給付陳聖薪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聖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聖薪)。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566-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號、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至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朱品甄、洪瑞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王秀珠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遺失本案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方遭詐欺集團成 員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之申辦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中信、一 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 雯琪、朱品甄、陳沛甄、洪瑞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238卷第19至23、25、26至28頁、偵7854卷第17、19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2 63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3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0211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 聯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拍賣平 台Carousell(旋轉)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 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 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3346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4月24日一桃園字第000049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27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偵238卷第35至43、49、50至53、55、57、5 9、61至71、73至91、109至113、119至125、131至133、139 至143、偵7854卷第10、18、20、23至31、33、35至54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雖抗辯係因遺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方遭盜用云云,然據其所稱遺失之時 點,係在其至銀行辦事後回家之途中,則被告返家後即應發 現方才辦事所攜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個人物品遺失之情 ,但其遲至翌日,經銀行行員告知帳戶有異常後,方辦理掛 失,則本案2帳戶是否果為遺失而遭盜用,已有可議。再者 ,被告供稱:伊平常沒有在存錢,很少在使用帳戶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44頁),然卻不辭辛勞於112年6月28日至第一 商業銀行補辦存摺,亦有可疑。被告對此雖辯稱:伊之前從 事家庭代工,提供郵局帳號資料予他人,之後變成警示戶, 所以才會去補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作為生活費使用 云云。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被告所指 之前案,又倘其所稱者乃110年間曾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案件,該案亦已於110年4月12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距其補辦本案一 銀帳戶存摺時,已有2年之久,足認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 不符,益徵被告多有保留,未全盤交代事實之經過,其供述 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新臺 幣9,000元,旋於同日10時27分許,將上開金錢轉出等情, 有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238卷第112頁),被告於 偵查中先承認此情(見偵238卷第80頁),後改稱:沒有這 個情況,我不認識這個帳號等語(見偵238卷第150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係將多餘的錢存入本案一銀帳戶,但 在存進去後即接到一通電話,係伊之前在社群平台FACEBOOK 聯繫之貸款人員,該人告知伊之帳戶變警示戶,所以無法辦 法貸款,要求伊支付違約金8,000多元,伊就剛存入之9,000 元匯予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足徵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反覆無常,可信性極低,且與其前稱平日無存款之行 為相左,況被告發生此情後,亦未報警其遭詐騙之事,甚至 無法提出其所謂FACEBOOK貸款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在在 證明被告所述,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觀諸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內頁影本 ,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分別僅有10元及995元(見偵238 卷第112頁、偵7854卷第29頁),核與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 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併衡諸被告長年未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乙節,應認被告係為交 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方至銀行補辦後,併同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 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 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 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 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 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 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當有一定知識程 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 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 ,極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此外,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 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 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 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將本 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 遭他人用以詐騙,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然經此案件後,其應已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猶為之,尤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不足 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 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犯後態 度非佳,併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宗 教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 合計27萬5,205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或提領,有在卷可憑( 見偵238卷第112頁、偵7854卷第29頁),參諸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而 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雯琪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雯琪,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泳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復佯稱無法匯款,並提供客服資訊予林雯琪,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雯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0時1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9,975元 112年6月29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2 朱品甄 (告訴人) 112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聯繫朱品甄,向其佯稱:因程式問題無法下單,為解除錯誤需與客服中心聯繫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品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5,123元 3 陳沛甄 (被害人) 112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聯繫陳沛甄,向其佯稱: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沛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1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123元 4 洪瑞鑫 (告訴人) 於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洪瑞鑫,向其佯稱:生活市集遭駭客入侵,其資料遭盜刷購買9,800多元之東西,銀行方面會確認止付事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1時5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9萬9,999元

2024-12-13

TYDM-113-金訴-1342-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祺煬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祺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盧雨荷新臺幣壹萬元至盧雨荷指定之 銀行帳戶。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竟與自稱通訊軟 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 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若函』(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祺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理想生活」、「蕭涵」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 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 ,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犯行係因要找兼職的工作,跟暱稱「 若函」聯繫等語(見偵卷第79頁),「若函」其人及另向 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即「理想生活」、「蕭涵」,究係 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 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 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若函」之 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理想 生活」、「蕭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 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 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若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理想生活」、「蕭涵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而認被告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盧雨荷,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僅新臺幣1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上開1萬元自屬洗錢 之財物,不問是否現屬被告所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謝祺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祺煬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與陌生人士,並協助取款或匯款 至其他帳戶,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與自稱通訊軟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理想生活」、「蕭涵」等人向盧雨荷佯稱:加入 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盧雨荷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 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謝祺煬再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雨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祺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盧雨荷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雨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祺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01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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